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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兵役工作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7:59:02  浏览:87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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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兵役工作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兵役工作规定

 (1995年12月1日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24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防建设,保障兵役工作顺利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适龄公民应征服现役,优待现役军人和家属,妥善安置退伍军人。
本规定所称适龄公民是指户籍在本市,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年满十八至二十二周岁,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征兵工作条例》规定应当被征集服现役的男性公民。
第三条 市、区兵役机关在上级军事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辖区内的兵役工作。优待、安置工作,由各级民政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章 兵役登记
第四条 市、区兵役机关应于当年兵役登记开始前三十日内发出兵役登记通知和公告。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根据兵役机关的通知,于兵役登记开始前七日内将登记事项通知到适龄公民。
第五条 适龄公民应按兵役登记通知的要求,携带居民身份证、学历证书及户口簿到区兵役机关指定的兵役登记站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兵役登记证》;已领取《兵役登记证》但未被征集的,按兵役登记通知,办理核对手续。
第六条 农村户籍的适龄公民参加兵役登记和体检,镇人民政府或村民委员会发给误工补助和交通费用或保障其交通工具。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适龄公民参加兵役登记和体俭,应视为正常出勤。
第七条 有关单位和部门,在办理下列事项时,必须查验适龄公民的《兵役登记证》,但兵役登记开始前当年满十八周岁的适龄公民除外:
(一)招收、招聘员工;
(二)招收学生;
(三)审批工商营业执照、办理税务登记;
(四)审批土地、滩涂的使用权;
(五)办理出境、留学、劳务输出手续;
(六)办理车、船牌照、驾驶证、营运证照;
(七)办理待业证、个人贷款等。
对适龄人民不出示《兵役登记证》的,有关单位和部门不得办理上款规定的事项。

第三章 兵员征集
第八条 全市每年征集新兵的数量、范围、时间、办法和要求,由市人民政府、厦门警备区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和福建省人民政府、福建省军区当年的征兵命令规定执行。
第九条 适龄公民按户籍所在地征集。户籍属外省、地、市的适龄公民,回原户籍所在地征集。
本市企业、事业单位的适龄公民,按照行政辖区民兵工作管辖范围征集;跨区分布的单位,按当地兵役机关指定的区域征集;户籍在厦门岛内各区的适龄公民,可在其工作单位所在地兵役机关征集;户籍在厦门岛外,工作单位在厦门岛内的适龄公民,在其户籍性质不变不迁的原则下,
可在其工作单位所在地兵役机关征集。
第十条 城镇户籍适龄公民的征集比例,根据上级当年安排了的征集任务和城镇户籍人口比例进行合理分配。
第十一条 征兵期间,市、区人民政府在成立征兵领导机构的同时,组织兵役机关、公安、安全、监察、民政、卫生、宣传、教育、财政、交通、工会、共青团、妇联等有关部门成立征兵办公室,负责办理本辖区内的征兵工作,并给予必要的经费保障。
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办理本单位、本辖区的征兵工作。
第十二条 体检、政审合格、但因名额限制末征集入伍的适龄公民,各单位招工、招干、招生时,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录用、录取。

第四章 义务兵优待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依照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福建省<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办法》以及厦门市的有关规定,做好优抚工作。
第十四条 从单位应征人伍的义务兵,其年优待金由单位按照不低于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发放。
属城镇待业青年应征入伍的义务兵,其年优待金按不低于上年度城镇居民生活费收入的30%标准发放。优待金由市、区政府各承担50%。
农村户籍的义务兵,其优待金实行镇统筹、村补助,按照每年不低于上年度当地农民人均纯收入的75%标准发放。有条件的,逐步实行区统筹。
对义务兵家属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由当地政府或原单位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五条 义务兵优待金发给其家属。农村的每年春节前发放;城市的每年八月一日前发放。
第十六条 农村义务兵服役期间,原承包的责任田(山、滩)各分得的自留地(山、林)等继续保留。军属耕作发生困难时,由镇或村负责组织必要的帮助。
第十七条 城镇义务兵服役期间,其父母或本人所在单位调整、分配、购买住房时,应将义务兵计入家庭人口,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
第十八条 义务兵服役期间,仍享受原单位在职职工转正定级、调升工资等待遇,并记人本人档案。

第五章 退伍军人安置
第十九条 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必须贯彻从哪里来、回哪里去和鼓励先进、鞭策后进、区别对待的原则,以及妥善安置、各得其所的方针。
第二十条 城镇户籍的退伍义务兵,服役前系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员工,退伍后原则上回原单位复工复职;服役前没有工作的,其工作安排在坚持“按系统分配任务,包干安置”的前提下,实行“双向选择,供需见面”的办法。
对在服役期间立功、取得大专以上文凭的厦门岛外的城镇户籍退伍义务兵,经厦门市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批准,在厦门岛内安排工作,其户口迁入厦门岛内,免交城市增容费,公安、粮食部门凭市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的介绍信予以办理落户和粮食关系。
第二十一条 农村退伍义务兵的安置,按“立足农村,就近就地”的原则进行。
农村义务兵在服役期间,因国家建设需要土地被征用,按有关规定转为城镇户籍、未取得安置补助费的,退伍时给予安排工作。
农村义务兵在服役期间荣立一次战功,平时荣立二等功一次,或平时荣立三等功两次者,退伍后予以办理农转非,并安排就业。
原属农村户籍的合同制工人退伍的,原单位应按服役年限顺延其合同期,并在合同期满后优先予以续签。
第二十二条 各区、镇人民政府应以农函大分校、科协、农技站等为基地,有计划地组织农村退伍军人参加各种形式的农技培训,为农村退伍军人开辟生产就业门路,提供各种优先优惠的条件。
退伍义务兵两用人才的开发培训、扶持经费,由市、区人民政府安排解决。
第二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必须积极承担由市、区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轮流分配的伤残退伍军人的安置任务。有关单位安置的伤残军人,计入该单位安置的残疾人比例数。
第二十四条 机关、团体、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新建、扩建单位在向社会招工时必须按一定比例优先招收退伍军人。经市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核实后,方可招工。
第二十五条 市编制主管部门应为机关、事业单位干部、职工的子女退伍后回本系统安置提供事业单位编制内指标。
第二十六条 本市入伍的转业志愿兵,由市、区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予以安置。
非本市入伍的转业志愿兵,截止批准志愿兵退役之日服满役、配偶常住户口在本市且在本市有住房,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市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予以接收安置:
(一)配偶在本市常住户口满五年、结婚满三年;
(二)服役期间荣立战功;
(三)服役期间平时荣立二等功或平时荣立三等功四次以上。
第二十七条 退伍军人分配工作,均不实行学徒期、熟练期、试用期,直接确定其基本工资。在部队荣立二等功以上或提前晋级奖励的,其工资可在定级工资的基础上高定一级。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不得拒绝接收市、区政府分配的退伍义务兵、转业志愿兵安置任务。
第二十九条 非本市人伍的复员干部的接收参照木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条件执行。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由兵役机关责令其改正;经教育后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本规定第二章和第三章其他有关规定的,按照《福建省征兵工作奖惩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章和第五章有关规定的,由市民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经教育后不改正的,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对拒绝接收退伍军人安置任务的单位,按照国家和福建省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兵役机关、民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时,以权谋私、拘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厦门警备区司令部、厦门市民政局分别按照职责范围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前市政府颁发的有关征兵、优抚、安置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一九八九年十月十六日市政府颁发的《厦门市兵役工作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5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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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碚区农家乐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政府


北碚府发〔2006〕90号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碚区农家乐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农家乐经营行为,促进我区农家乐健康有序发展,经2006年10月31日区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将《北碚区农家乐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北碚区农家乐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家乐旅游的规范管理和指导,引导农家乐不断提升接待质量和服务水平,促进我区农家乐健康有序地发展,依据《重庆市旅游条例》和《重庆市星级农家乐管理试行办法》,结合北碚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家乐,是指在农村集体土地上,利用庭院、果园、花圃等田园景观和自然生态、乡村人文资源,为游客提供以农业体验为特色的观光、娱乐、劳动、住宿、饮食等服务的经营实体。

第三第 本区行政区域内,经营农家乐旅游服务和农家乐旅游服务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区旅游局是农家乐经营活动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区农家乐旅游服务管理工作,负责农家乐产业发展的指导、认定、服务培训和监督管理;区农委是农家乐规划建设的牵头部门;区规划分局、区建委、区国土分局是农家乐建设和风貌的主管部门,负责农家乐的前期规划和建设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与区旅游局共同做好对农家乐的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区旅游局应当健全旅游服务质量投诉制度,设立并公开投诉电话,受理游客的投诉。

区旅游局对游客的投诉应当调查核实,并将处理情况反馈投诉者。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投诉,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移交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调查核实,并将处理情况告知投诉者。

第六条 区旅游局根据北碚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旅游发展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北碚区农家乐旅游发展规划。

第七条 从事农家乐旅游经营活动应按国家规定,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法律、法规规定需经相关部门许可的,应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

农家乐用地必须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不得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农家乐房屋属农村集体土地,不因用于旅游服务而改变其性质,因国家建设需要征用土地时,房屋拆迁补偿按有关政策法规执行。

第八条 农家乐旅游服务设施和安全设施以及就餐环境、垃圾处理、污水和油烟排放应当符合卫生、环保、安全等方面的规定和要求。

第九条 农家乐经营者对经营活动中可能出现危险的区域和项目,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制定出切实可行的突发安全公共事件处置应急方案。当农家乐发生突发安全公共事件时,经营户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实施应急处置,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镇(街)政府(办事处)、公安、卫生、安监、环保、旅游、质监等有关部门。

第十条 农家乐旅游服务从业人员应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专业技能。从事饮食业及其他直接为游客服务的人员,应按国家规定取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

第十一条 农家乐在经营活动中应当依法经营、公平竞争、诚信服务,所有服务项目必须在醒目的位置明码标价,做到货真价实。

第十二条 农家乐经营户不得采取下列手段从事经营活动,违者由相关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一)纠缠消费者并向其销售商品、提供服务,强行向消费者销售商品、提供服务;

(二)销售商品不明码标价或者提供服务不明示价格;

(三)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或者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

(四)出售不符合卫生标准、有害人体健康的食品;

(五)出售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

(六)出售假冒伪劣商品;

(七)经营国家明令禁止个人经营的物品;

(八)发布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广告;

(九)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或商品声誉;

(十)从事法律、法规和政策禁止的其他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农家乐旅游服务质量等级评定实行自愿申请的原则。申请质量等级评定的,应当向区旅游局提出申请。农家乐旅游服务质量等级评定不收取任何服务费用。

农家乐旅游服务质量等级分为市级和区级一、二、三星四个级次。北碚区星级农家乐的等级评定与划分工作按照《北碚区农家乐旅游服务质量等级标准》及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由区旅游局负责牵头,其它相关部门参与。经区旅游局评定,达到《北碚区农家乐旅游服务质量等级标准》相对应等级的农家乐,由区旅游局授予相应的《北碚区星级农家乐》标牌。农家乐旅游服务经营者可以在服务经营活动和宣传促销中使用相应的等级标志,并可享受区政府出台的有关农家乐发展的优惠政策。未经服务质量等级评定的农家乐,不得使用服务质量等级标志。

第十四条 区旅游局统一负责全区“农家乐”等级评定管理和等级标志牌的颁发。

第十五条 达到区级三星级标准的农家乐在获得称号一年内无旅游投诉的,根据当事人申请,区旅游局可以向市旅游局推荐评定重庆市星级农家乐。 

第十六条 区旅游局对“农家乐”旅游服务质量等级实行动态管理和年检复核制度。加强对市、区级农家乐旅游服务质量的监督,对服务质量达不到质量等级标准的星级农家乐应提出整改措施,帮助提高质量,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服务质量等级标准的,应降低或取消旅游服务质量等级,收回或换发标志牌。

第十七条 对农家乐旅游服务经营实行联合检查制度。联合检查由区旅游局牵头,相关部门依法实施对农家乐旅游服务质量的监督管理。联合检查每年不得超过两次,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八条 建立农家乐旅游服务质量公告制度。区旅游局应当对下列事项定期向社会公告:

(一)农家乐旅游服务质量等级评定及晋级、降级情况;

(二)受理投诉和处理情况。

第十九条 区旅游局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机关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对农家乐旅游服务疏于监管,发生重大公共事件,造成重大影响的;

(二)未及时处理或者移交投诉的;

(三)未定期发布农家乐旅游服务质量公告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农家乐进行检查。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北碚区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关于印发吉安市吉泰走廊城镇农民建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吉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吉安市吉泰走廊城镇农民建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府办字〔2011〕260号




井冈山管理局,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吉安市吉泰走廊城镇农民建房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吉安市吉泰走廊城镇农民建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吉泰走廊是我市区域建设发展的脊梁,是建设开放繁荣秀美幸福新吉安的重点。为了加强吉泰走廊城镇农民建房规划建设管理,大力推进美丽乡村建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江西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吉泰走廊城镇”,是指吉州区、青原区、吉安县、吉水县、泰和县、井冈山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三县三区”)行政管辖区。

  该区域内,除吉安市城市规划区市区范围以外的村镇规划、农民建房,应当遵守本暂行办法。

  本暂行办法所指农民建房是指农民使用本集体土地自建自用住宅。

  第三条 吉泰走廊农民建房坚持规划先行、布局整齐,美观实用、节约用地的原则。

  第四条 市吉泰走廊管理办公室受市政府委托,负责协调、统筹吉泰走廊范围内村镇规划、农民建房的监督、指导。

  县、区政府负责本县(区)范围村镇规划及农民建房的审批。

  乡(镇)政府负责本乡(镇)范围村镇规划组织编制及农民建房的审核。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政府做好本村内村庄的规划,履行对村民违规建房的制止及检举职责。

  第五条 市规划建设、国土、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履行对吉泰走廊城镇村镇规划、农民建房监督管理职责,及时查处市吉泰走廊管理办公室交办的案件和群众举报案件。

  第二章  规划的制定

  第六条 吉泰走廊的村镇规划应当符合吉泰走廊建设规划。县(区)、乡(镇)政府制定本区域的村镇规划时,应当征求市吉泰走廊管理办公室的意见。

  第七条 县人民政府所在镇的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其他乡(镇)的总体规划由该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根据乡(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村庄布点规划、乡镇详细规划、村庄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乡(镇)必须设立乡(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并配备专职管理人员,负责本乡(镇)的农民建房规划管理工作。

  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九条 农民建房布点规划,应当做到城镇化和集约用地,少用耕地,禁止占用基本农田。

  省道、国道、高速路口及连接线道路沿线红线100米距离,不得布点农民建房。

  规划撤并不符合吉泰走廊建设规划的村落及农民定居点。

  第十条 市城乡规划建设局要组织人员,按照“青砖灰瓦坡屋顶,飞檐翘角马头墙”的庐陵文化特色,设计不少于100套的农民建房图纸,归集成《庐陵文化特色民居图集》,免费提供给农民选择使用。提倡、鼓励一村选一款建房图纸。城乡规划部门负责组织对农民建房设计、施工队伍和农村建筑工匠的培训。

  第十一条 “三县三区” 应根据吉泰走廊建设发展的需要,及时做好城市总体规划、乡镇总体规划和村庄规划等规划的修编。

  第十二条 “三县三区”乡(镇)、村庄建设规划编制覆盖率在2012年年底前要达到100%。未进行建设规划编制和审批的不得审批建房。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三章  农民建房条件

  第十四条 “三县三区”农民建房申请条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村民因婚姻(包括男到女家落户),确需分户建新房的;

  (二)根据村庄详细规划需要拆迁的;

  (三)因国家、集体建设项目征用需要搬迁的;

  (四)原有住房危旧或因灾倒房在原址改建且符合规划的;

  (五)原有住房危旧或因灾倒房需另择地址新建住房,新选地址在村庄建设规划用地范围内,本人书面承诺同意限期将原宅基地退还集体的;

  (六)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农民建房必须选择经过规划建设行政部门组织培训的设计施工队伍或农村建筑工匠。

  第十六条 农民应当在农民建房布点规划内建房,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城镇居民私自购买土地建房;

  (二)非法倒买集体土地建房;

  (三)建新房不拆旧房;

  (四)超大户型超面积建房;

  (五)擅自占用耕地开天窗建房;

  (六)沿省道、国道、高速路口及连接线道路两旁100米以内建房;

  (七)未批先建、批小建大、批东建西;

  (八)违反城镇规划、村庄规划建房。 

  第四章  建房审批

  第十七条 农民建房审批严格执行“一户一宅”规定,严格控制宅基地面积,占用耕地的每户不得超过90平方米;占用非耕地的每户不得超过120平方米。

  第十八条 新建农房建设风格必须彰显庐陵特色,单体建筑设计方案应当从“庐陵文化特色民居图集”中选择。

  第十九条 农民建房按以下程序进行审批:

  (一)农户向村小组提出书面申请,申请内容包括建筑房屋要求及设计施工队伍或农村建筑工匠名称、申请人的建房条件、要求等情况,要在本村小组和村委会张榜公示,公示期满无异议后,由村民小组、村民委员会逐级签署意见;

  (二)乡(镇)规划管理部门会同国土部门派员到实地对选址情况及用地性质进行现场踏勘并签署意见;

  (三)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县(区)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同意,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四)报县(区)国土资源部门批准,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

  (五)农户在先后获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及《建设用地批准书》后方可开工建房。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审批:

  (一)尚未作出村庄建设规划的村、组;

  (二)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乡镇总体规划、村庄建设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三)设计施工队伍或农村建筑工匠未经过规划建设部门培训的;

  (四)农民将原有房屋、宅基地出售、出租、赠与他人的;

  (五)不符合建房申请条件的;

  (六)国家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其他不得批准的。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县(区)政府及其规划建设、国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本辖区内的农民建房的监督检查,并将农民建房监管纳入各乡镇年度工作考核体系进行考核奖惩。

  第二十二条 乡(镇)政府为农民建房监管第一责任单位,乡(镇)长为监管第一责任人,乡(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为监管具体责任单位。

  乡(镇)政府对本辖区内农民违反规定建房的行为应当依法予以制止。在乡(镇)、村庄规划区内的,乡(镇)政府应当依法查处;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应当配合上级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三条 县(区)规划建设、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农民建房审批的同时,要协助当地乡镇政府做好规划编制、规划实施等监管工作。

  第二十四条 村(居)委会为农民建房日常监管主要责任单位,村党支部书记、主任为主要责任人,应当充分发挥村民自治组织的自我约束作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或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建住宅的,由国土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占用基本农田等性质较严重的,由国土部门依法立案查处后,予以拆除,并责成违法用地户恢复土地原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未依法取得或者违反《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建设的,由批准建房行政主管部门区分不同情况给予处罚。

  严重影响规划,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逾期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对规划实施有影响,尚可采取改正措施进行补救的,责令停止建设,行政处罚到位并补办相关手续后方可进行建设。

  第二十七条 对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就办理用地审批手续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八条 对未依法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九条 农民新建住宅后,其原有住宅宅基地不在限期内退回集体经济组织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退回,逾期不退回的,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各相关部门有关人员在受理农民建房申请时应做到公正、公开、透明,如发现徇私舞弊,以权谋私,追究相关单位及相关责任人的行政和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吉泰走廊“三县三区”要根据本暂行办法精神,制定出台具体的实施细则和目标考评方案。

  第三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未涉及事项,依照国家、省制定的法律法规及政策执行。

  “三县三区”出台的农民建房规定与本暂行办法不一致的,以本暂行办法为准。

  第三十三条  吉安市“三县三区”以外的其他县(市)行政辖区内的农民建房管理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城乡规划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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