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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山东省征收地方电力建设基金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5:21:11  浏览:80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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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山东省征收地方电力建设基金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


关于发布《山东省征收地方电力建设基金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政府


通知
为解决我省电力供应、电力建设资金严重不足的问题,根据国发[1987]111号文《批转国家计委关于征收电力建设资金暂行规定的通知》精神,制订了《山东省征收地方电力建设基金实施办法》,现予以发布,望各地按照执行。

山东省征收地方电力建设基金实施办法
根据国务院国发[1987]111号文《批转国家计委关于征收电力建设资金暂行规定的通知》精神,结合我省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自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起,除城乡居民个人生活用电,地方小电厂、热电厂所发电量,企业自备电厂自给电量和用高价油、高价煤加工的电量外,凡由山东电网供电的所有单位(包括中央驻鲁单位和外商投资企业)按照实际用电量,每度电加收二分钱,作为山东省地方电力建
设基金。企业单位缴纳的电力建设基金,计入成本费用,不调整企业承包基数;行政事业单位和实行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缴纳的电力建设基金,从包干经费或自有资金中支出,通过厉行节约自行消化,不再增加财政拨款。
第二条 国家实行计划单列的青岛市,可根据国家规定自行制定征收办法。该市征收的电力建设基金,要按照山东电网的统一规划用于青岛市范围的电厂建设。该市一九九0年以前的供电,按省计委和青岛市计委向国家计委的联合报告中的有关规定执行。一九九0年以后,该市的用电
自求平衡,用此项基金建设的电厂,由山东电网统一管理、调度。
第三条 征收电力建设基金各级不得层层加码,不得以任何理由重复征收。
第四条 除第一条规定免征范围外,各市地县、各部门无权批准减免;个别确有特殊情况需要减免的,必须报省政府批准。
第五条 用山东省地方电力建设基金建设的电厂所发电量,由省统一分配。凡按本办法缴纳地方电力建设基金的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前现有的中央驻鲁企业、事业单位,同地方企事业单位同样享有分电的权力。
第六条 征收地方电力建设基金,由用户随电费缴纳,市地供电部门随电费同时汇交省电力局,省电力局按月存入山东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在省人民银行开设的帐户,由省计委安排用于重点电厂建设。省电力局要认真检查和督促收缴工作。此项基金的收缴和使用,纳入审计范围。
第七条 省征收的地方电力建设基金,完成征收额的市地,市地属及以下单位的部分按征收额的10%返回市地,专项用于电力工程的新建、扩建和改造。用此项基金建设的项目必须报省计委,经批准后列入基建和技改投资计划。
第八条 征收的地方电力建设基金免缴一切税收。
第九条 各用户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缴地方电力建设基金。对拒缴单位,按拒缴电费的有关规定处理。
各有关银行,要积极协助做好地方电力建设基金的收缴和划拨工作。
第十条 省地方电力建设基金集中用于国家批准的重点电厂和相应的输变电工程的建设,专款专用,不得挪做他用。
第十一条 省地方电力建设基金实行有偿使用,由省计委委托省建设银行根据投资计划与建设单位办理贷款手续,并监督使用。其利率、还款期限按国家“拨改贷”办法执行。项目投产后,逐年还本付息,收回的本息仍存入山东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在省人民银行开设的帐户,由省计委
继续安排电力建设。
第十二条 山东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要按月向省计委提报地方电力建设基金的收缴、使用、回收和增殖的详细情况,并抄送省财政厅、电力局。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起执行。省政府鲁政发[1986]48号文和[1986]99号文同时停止执行。按债券额应分的用电权继续有效。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1988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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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制备正电子类放射性药品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药监局 卫生部


关于印发医疗机构制备正电子类放射性药品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卫生厅(局):

随着医疗事业的发展,医疗机构设置PET中心(正电子发射断层仪,医用小型回旋加速
器及自动合成仪),用以制备使用含正电子类放射性核素药品的情况日益增多。鉴于这类放
射性核素的物理半衰期很短(如氟[18F]T1/2=110分钟,碳[11C]T1/2=20分钟等),大部
分需要在医疗机构内自行制备,然后合成放射性药品供病人使用,因此,必须加强此类药品
的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现下达《医
疗机构制备正电子类放射性药品管理暂行规定》,请转发有关单位遵照执行。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二○○○年十月十九日


《医疗机构制备正电子类放射性药品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
合制备、使用正电子类放射性药品的医疗机构(简称PET中心)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PET中心系指配备正电子发射断层仪、医用小型回旋加速器及自动合成装置的
医疗机构。

第三条 凡制备正电子类放射性药品的医疗机构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PET中心制备正电子类放射性药品必须具有第三类《放射性药品使用许可证》。

第五条 PET中心制备正电子类放射性药品应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安全监管司和所在
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

第六条 正电子类放射性药品的制备需经本单位药事委员会审核同意。
研制的新药如已有国家药品质量标准的,应不低于该标准;如无国家标准,应将起草的
标准报国家授权的药检所复核。

第七条 PET中心负责人应具有较全面的核医药学专业知识,并具高级技术职称;具有
专门从事加速器、自动合成仪运行、保养的专业人员;具有药品质量控制与检验的人员。

第八条 PET中心的环境应符合国家有关辐射防护的规定。建筑布局合理,应与药品制
备工艺流程相适应,并方便受试者检查。制备最终产品的局部暴露环境空气的洁净度应为100
级。

第九条 PET中心应建立加速器、自动合成仪的运行、保养制度,定期进行检查,保证
其可靠性,并有专人负责和记录。

第十条 应制定制备工艺和岗位操作规程。制备过程中所用原料药(包括靶材料)、试剂、
除菌过滤器、产品容器、塞盖、注射器等应有固定来源及规格标准,并有详细记录。

第十一条 应建立产品质量检验制度,并有专人负责。按照国家批准或国家授权的药检
所复核的药品标准进行检验,检验报告至少保存二年,不合格产品禁止用于人体。质检仪器
应定期进行校正。

第十二条 PET中心制备正电子类放射性药品接受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药品质量
及检验应接受国家授权的药检所的监督和指导。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暂行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药
品管理法》、《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十四条 本暂行规定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暂行规定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财政局铁岭市工业经济发展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财政局铁岭市工业经济发展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铁政办发[2012]0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直属机构:

根据《中共铁岭市委 铁岭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促进工业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铁委发〔2011〕9号),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财政局制定的《铁岭市工业经济发展基金管理办法》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落实。

二0一二年一月十九日



铁岭市工业经济发展基金管理办法
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共铁岭市委 铁岭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促进工业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确保实现“十二五”规划目标,深入实施工业强市战略,各级政府设立工业经济发展基金。为加强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工业经济发展基金旨在支持和引导社会资金支持工业经济发展,重点支持中小企业技术创新、结构调整、做大做强,增加财政收入、扩大就业。

第三条工业经济发展基金的使用和管理遵循公开透明、突出重点、择优支持、科学管理、追踪问效的原则,确保资金使用的规范、安全和高效。

第四条市政府各职能部门要按照职责和分工,负责制定基金中所涵盖的各类专项的实施细则(或办法),规范管理指定支持的重点企业和项目。

第二章专项基金资金来源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的专项基金来源,是指经各级人大常委会批准预算安排的引导企业发展的各类专项资金;依法投向指定企业获得的收益;通过其他合法渠道募集的专项用于支持和引导工业企业发展的资金。市本级设立工业经济发展基金。发展基金纳入财政预算,每年视财政收入增长情况逐年递增。

第六条专项基金来源。

(一)科技专项资金。

(二)企业技术改造资金。

(三)项目年招商引资专项资金。

(四)重点项目前期工作经费。

(五)市县共享税收增量财力(具体额度由市政府确定)。

(六)融资贷款。

(七)纳入基金管理的支持工业经济发展的其他资金。

第三章基金的支持方式和范围

第七条工业经济发展基金的支持方式主要有无偿资助、贷款贴息、资本投入和奖励。

(一)无偿资助:根据项目内容、资金投入、预期目标等情况,给予一定资金补助。

(二)贷款贴息:根据项目贷款合同、银行当期贷款利率和贷款期限,按照实际发生的银行贷款利息的一定比例给予项目承担单位贴息。

(三)资本投入:专指市政府作为投资人对高速成长型中小企业进行资本性投资,通过企业上市或分红转增工业经济发展基金。

(四)奖励:对完成重大项目并取得较大经济和社会效益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第八条工业经济发展基金的使用。对市域内被市委、市政府列为重点支持的工业企业给予发展性投入。

(一)工业重点工程专项资金。

1. 凡纳入提升工程的企业,主营业务收入和增幅达到一定标准的,给予奖励。

2. 对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共享税收纳税总额在一定规模以上且增幅超过全市平均水平的企业给予奖励。

3. 对先进装备制造业、新材料、新能源、新医药、电子信息等符合新兴产业目录的项目,装备制造、冶金、石化等传统产业升级项目,市委、市政府确定给予支持的技术改造项目,给予贴息或补助。

4. 对开展技工培训、企业家培训和管理人员培训给予补助或奖励。

(二)科技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市级以上企业研发中心、工程研究中心、工程实验室建设、企业技术中心、产业技术联盟、专利与科技成果转化、中小企业技术创新、科技特派和科技公共服务平台建设等。

1. 选择创新能力强、发展前景好的优势企业组建企业工程技术研发中心,支持其实施重大项目的研究与开发等。

2. 建立并完善一批以解决企业技术需求为主要目的,能够风险共担、利益共享,具有长期稳定性的产学研合作及产业技术联盟项目。

3. 支持具有自主知识产权(以专利和科技成果为主)的科技产业化项目,包括专利补贴、科技进步奖励、科技产业化资金及专利示范园区平台建设。

4. 扶持培育一批具有创新能力和自主知识产权的科技型中小企业发展项目,以及择优配套国家、省技术创新基金项目,推动其成长为高新技术企业。

5. 派驻市级科技特派团(组),推动县域农业特色产业基地建设和支柱产业发展,包括科技特派团(组)、科技特派员创业以及科技特派创业服务平台建设。

6. 依托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大中型企业等单位,围绕科技文献、科研仪器设施、自然科技资源、行业检测和实验条件、专业技术服务等领域,组建科技公共服务平台。建设涉及国计民生的相关项目。
7. 为企业并购海外或域外科技型工业企业、引进海外研发团队等提供配套资金。

(三)重大工业项目前期工作专项资金。  

项目管理费,是指市级管理部门为组织项目、开展评审、评估、招标、监督检查、项目验收及绩效考评等工作所发生的费用,按项目补助资金的一定比例核定。项目包装费按照编制申报国家和省支持的重点工业项目申请报告实际发生费用的一定比例给予补助。

(四)鼓励并支持各县(市)区的发展基金按1∶〖KG-8〗1的比例与市级的发展基金配套使用。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配套项目。

(五)项目年建设,支持各类机构团体引进域外新兴工业企业,落实相关政策。

(六)适时鼓励和开展对高速成长型中小企业实施创业投资,推进企业上市。

(七)支持国有工业企业招商引资和改组、改制进程。

(八)市委、市政府确定给予支持的其他项目。

第四章基金的管理与监督

第九条项目的管理。原则上遵循县(市)区申报、市级初审、专家评审、上报政府、媒体公示、资金支付、绩效评价的操作规程。项目承担单位对专项基金的使用须遵守国家有关财务制度、审计制度和社会监督制度。

第十条工业经济发展基金由市政府各职能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管理、监督和使用。

(一)市财政局负责安排年度基金总预算及各专项资金年度预算,负责审核项目单位的项目预算、投入产出效益评价、核批项目管理费、审核项目单位财务管理及有关财务资料,监督检查专项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牵头组织绩效评价,负责审批年度总决算。

(二)市经济和信息化委负责确定工业重点工程等专项资金的年度支持重点,制定年度专项资金使用计划;负责申报项目的汇总和初审,并会同财政部门组织投入产出效益评价和项目评审,经政府批准后,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予以信息公示;会同财政部门,对项目定期进行监督检查与绩效评价,并对已完成的项目进行验收。

(三)市科技局负责确定科技专项资金年度支持重点,制定年度专项资金使用计划;负责申报项目的汇总和初审,并会同财政部门组织投入产出效益评价和项目评审,报政府批准,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实施信息公示;会同财政部门,对项目定期进行监督检查与绩效评价,并对已完成的项目进行验收。

(四)市发展改革委负责确定重大工业项目前期工作专项资金的年度支持重点,制定年度专项资金使用计划;负责申报项目的汇总和初审,并会同财政部门对项目进行投入产出效益评价和项目评审,经政府批准后,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实施信息公示;会同财政部门对项目进行绩效评价,并定期监督检查。

(五)市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相关专项资金管理各司其职,按照项目管理的原则和程序履行管理职责。

第十一条项目的申报与审批管理。

工业经济发展基金的项目申报由各县(市)区相关部门实行对口申报,对配套安排发展基金的一并做出承诺。市政府相关职能部门负责受理项目的申报,会同财政部门组织专家进行评审,提出资金安排计划报市政府审定。经市政府批准后,由项目主管部门进行公示,市财政部门会同项目主管部门按项目进度实行国库集中支付。

(一)申请基金的企业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1. 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具有健全的财务会计管理制度,无不良信用记录,能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财务信息。

2. 企业管理和经济效益良好,按有关规定足额提取年度技术研究与开发经费,足额缴纳各项税金及保险费。

3. 具有较强的市场拓展、技术开发、资金筹措、项目实施能力和良好的资信等级。

4. 根据企业项目的属性要求具备的其他条件。

(二)申请基金的项目应具备的特定条件要依据专项实施细则(或办法)来规定。

第十二条各县(市)区政府对项目实施绩效评价,市政府要对各县(市)区落实专项基金的绩效评价制度实施考核。绩效评价一般以预算年度为周期,对跨年度的重大项目可根据项目或支出完成情况实施阶段性评价。绩效评价结果将作为安排各县(市)区及相关企业以后年度专项基金额度的重要依据。

第十三条财政和审计部门负责对项目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项目主管部门要加强对项目的跟踪检查,及时掌握项目进展情况和资金使用情况。对弄虚作假、截留、挪用、骗取发展基金等违法违纪行为,依法依规予以严肃处理,且五年内不得申报发展基金。

第十四条加强项目的后评价及年度评价。项目竣工后或跨年度的重大项目,由项目的市级主管部门牵头,会同市财政局对项目进行后评价或年度评价,并就基金使用情况形成年度报告报市政府。

第五章附则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第十六条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

市财政局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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