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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专利纠纷调处暂行规定(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1:10:45  浏览:86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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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专利纠纷调处暂行规定(试行)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专利纠纷调处暂行规定(试行)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地调处专利纠纷,保护专利权人、发明创造人及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省专利管理处是本省专利管理机关,依法负责调处本省的专利纠纷。
第三条 调处专利纠纷贯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着重调解的原则。实行一次调处终结制度。

第二章 受理与调处
第四条 省专利管理机关受理下列专利纠纷或争议: (一)专利侵权纠纷。 (二)专利权授予后,关于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或实用新型、外观设计申请公告后至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创造所发生的费用纠纷。
(三)发明人或设计人与其所在单位对其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是否属于职务发明创造的争议。
(四)发明人或设计人与其所在单位对其职务发明创造是否提出专利申请的争议。
(五)专利申请权的争议。
(六)专利许可合同的纠纷。
第五条 下列专利纠纷从下述之日起,受理时效为二年:
(一)请求调处本暂行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专利纠纷的,自专利权人或利害关系人得知或应当得知侵权行为之日起。
(二)请求调处本暂行规定第四条第二款专利纠纷的,自专利权批准之日起。
(三)请求调处本暂行规定第四条第六款专利纠纷的,自专利许可合同纠纷发生之日起。
第六条 请求调处专利纠纷,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必须是与本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自然人或法人。
(二)符合调处范围、管辖和时效的规定。
(三)专利纠纷双方均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未经其它专利管理部门调处。
第七条 请求调处专利纠纷,应递交请求书,并按被请求人数提交请求书副本。请求书应写明下列内容:
(一)请求人姓名或名称、地址,代表人或代理人姓名、职务。
(二)被请求人姓名或名称、地址,代表人或代理人姓名、职务。
(三)请求调处的要求、事实和理由,证据以及证人的姓名和住址。
(四)请求人所有专利权的证明。
第八条 请求调处专利纠纷,应将证人证言或实物证据同请求书一并提交。
第九条 省专利管理机关收到请求书后,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在七日内立案受理,并通知请求人预交调处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在七日内通知请求人,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十条 省专利管理机关受理案件后,应在十日内将请求书副本送交被请求人。被请求人应在收到请求书副本后的一个月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请求人未按时提交或拒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处理。
第十一条 调处工作由省专利管理机关指定人员具体承办,也可根据需要邀请有关专家协助承办。承办人员在调查取证时,可向有关单位查阅与纠纷有关的档案、资料、帐本和原始凭证等。有关单位应予协助。
对于涉及国家机密的证据,应当保密。
第十二条 调处的原则、程序,依照有关规定执行,并可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有关回避、取证、缺席审判等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调处专利纠纷,应促进双方互相谅解,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协议,不得强迫。协议内容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不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调解应记入笔录,由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双方达成协议的调解书,由当事人、承办人署名,并加盖省专利管理部门印章。调解书应写明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姓名或名称、地址,代表人或代理人姓名,职务。
(二)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责任。
(三)协议的具体内容。
(四)调处费的负担。
第十五条 解调书一经送达,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双方必须执行。
第十六条 调解未能达成协议的,省专利管理机关应及时做出处理决定。对侵权纠纷,有权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如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对处理决定不服,可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的三个月内向省专利管理机关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
的,省专利管理机关可请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处理决定书由承办人署名,并加盖省专利管理机关印章。应写明下列事项:
(一)请求人、被请求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代表人或代理人的姓名、职务。
(二)请求的要求和理由。
(三)认定的事实和理由。
(四)处理决定的事项。
(五)调处费的负担。

第三章 调处费
第十八条 调处专利纠纷,收取调处费。收费标准为:
(一)不涉及经济赔偿的争议,每案十八元。
(二)要求经济赔偿的专利纠纷,按纠纷标的金额比例收费:一千元以下(含一千元)的,收十八元,超过一千元的,其超过部分按百分之零点六收费;超过五万元的,其超过部分按百分之零点四收费;超过五十万元的,其超过部分按百分之零点二收费。
第十九条 调处费由请求人预交,调处终结后,依责任由一方或双方负担。
请求人在立案后要求撤回请求的,如不涉及经济赔偿,调处费不再退回;要求经济赔偿的纠纷案,扣除每案应收的十八元,其余部分予以退回。
第二十条 调处费的支付,由企业从税后留利或利润留成中列支;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从预算外资金或经费包干结余中列支。
调处费主要用于支持发明创造,也可用于办案经费,具体办法由省专利管理机关和财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暂行规定由河北省专利管理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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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严禁买卖或变相买卖进出口许可证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严禁买卖或变相买卖进出口许可证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哈尔滨、长春、沈阳、西安、成都、武汉、南京、广州市外经贸委(局),各特派员办事处,配额许可证事务局:
进出口许可证管理是我国外贸宏观调控的重要手段,它在对外贸易管理方面发挥积极作用。但近几年来,一些企业或个人无视国家法律法规,非法买卖进出口许可证,一些不法分子甚至伪造许可证进行诈骗活动,在全国造成了严重影响。一是严重干扰了进出口许可证的管理工作,影响
了对外贸易经营秩序;二是引发了大量的经济纠纷案,影响企业的正常经营;三是一些人因买卖许可证而走上犯罪的道路。为进一步加强进出口许可证的管理,促进对外贸易健康有序发展,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根据我国《刑法》第225条和《外贸法》第39条,买卖或变相买卖进出口许可证属违法行为。
二、各进出口企业应严格根据现行进出口许可证管理规定,办理进出口报关手续。
进口许可证中的“进口商”必须是对外签约方,“收货人”必须为配额的持有者。企业进口报关时,进口合同的中方签约单位与进口许可证中的“进口商”应当一致。
出口许可证中的“出口商”必须是对外签约方,同时是配额持有者。企业出口报关时,出口合同的中方签约单位与出口许可证中的“出口商”应当一致。
三、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买卖进出口许可证,严禁以“联营”或“代理”的名义变相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联营或代理业务应按国家法规和外经贸部有关代理规定执行。
四、对经查实确有买卖或变相买卖进出口许可证的企业,外经贸部将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扣减配额、取消单项商品的经营权,直至停止企业的进出口经营权的行政处罚。对有关责任者,依法追究经济和刑事责任。
五、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应严格按进出口许可证的管理规定,签发进出口许可证。发证机关或个人不得参与买卖或变相买卖进出口许可证的活动。一经查出,将对有关人员进行严肃处理,对违法者,将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1997年6月18日

杭州市西湖龙井茶基地保护条例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1号


  2001年4月18日经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杭州市西湖龙井茶基地保护条例》已经2001年6月29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7月16日


杭州市西湖龙井茶基地保护条例


  第一条 为稳定西湖龙井茶基地面积,加强西湖龙井茶基地的保护和管理,保障西湖龙井茶生产,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西湖龙井茶基地,是指杭州市西湖区东起虎跑、茅家埠,西至杨府庙、龙门坎、何家村,南起社井、浮山,北至老东岳、金鱼井的范围内,由市人民政府划定予以保护的茶地。
  第三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西湖区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具体负责西湖龙井茶基地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市农业、土地、园林、规划、林业、市容环卫等行政主管部门应按职责分工,配合西湖区人民政府做好西湖龙井茶基地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西湖龙井茶基地实行长期保护。其规划应与杭州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杭州市城市总体规划、西湖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西湖区村镇建设规划相衔接。
  第五条 西湖龙井茶基地实行分级保护。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
  (一)西湖区西湖乡行政区域(东至南山村,西至灵隐、梅家坞,南至梵村村,北至新玉泉)内的龙井茶基地,为西湖龙井茶基地的一级保护区;
  (二)其余龙井茶基地为西湖龙井茶基地的二级保护区;
  第六条 在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范围内建立西湖龙井茶后备基地,用于弥补国家重点建设项目需要征用龙井茶基地而造成的面积减少。
  第七条 西湖龙井茶基地和西湖龙井茶后备基地的具体范围,由杭州市人民政府划定,发布公告,并由西湖区人民政府制定保护规划,绘制图纸,登记造册,统一设立保护标志。西湖龙井茶基地和后备基地的变更情况,应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或擅自移动保护标志。
  第八条 西湖龙井茶基地一经划定,必须加以保护。
  一级保护区范围内的西湖龙井茶基地,除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地确实无法避让需要征用外,一律不得占用;二级保护区范围内的西湖龙井茶基地,除市级以上重点建设项目需要征用外,不得占用。
  征用西湖龙井茶基地的,必须先补后征,在西湖龙井茶后备基地中按相应等级予以补足。
  第九条 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征用西湖龙井茶基地的,必须在规划定点前征求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西湖区人民政府意见,并报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依法办理有关报批手续。
  第十条 征用西湖龙井茶基地和西湖龙井茶后备基地,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用地单位除按规定缴纳征地等费用外,必须再缴纳每亩不少于30000元的西湖龙井茶基地保护费,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西湖龙井茶基地保护费由市人民政府委托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收取,全额上交市财政,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用于西湖龙井茶基地的保护和建设。
  第十一条 禁止非法侵占或损坏西湖龙井茶基地的基础设施。
  依法批准在龙井茶基地或周围施工的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西湖龙井茶基地基础设施整体功能的正常发挥。因施工损坏其正常功能发挥的,建设单位必须限期修复。
  第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西湖龙井茶基地。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将西湖龙井茶基地改种其他作物或挖塘养殖。
  禁止在西湖龙井茶基地建坟、采矿、挖沙、取土等行为。
  第十三条 禁止向西湖龙井茶基地和西湖龙井茶后备基地倾倒、堆放和处置废弃物。
  禁止在西湖龙井茶基地和西湖龙井茶后备基地附近建设有污染环境、损害西湖龙井茶生产的项目。已经建设的有污染的项目,应采取措施限期治理;无法治理的,必须予以搬迁。
  第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扶持西湖龙井茶基地建设,市、区财政预算中的农业发展基金要安排一定数量的资金,用于西湖龙井茶基地的基础设施建设,提高西湖龙井茶基地的生产能力和龙井茶品质。
  第十五条 不得在西湖龙井茶基地和西湖龙井茶后备基地内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和其他化学物品。
  在西湖龙井茶基地和西湖龙井茶后备基地使用肥料和作为肥料的城市垃圾、污泥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西湖龙井茶基地地力、施肥效应和环境污染进行监测和评价,并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地力变化状况报告和环境质量与发展趋势的报告。
  第十六条 建立西湖龙井茶基地和西湖龙井茶后备基地建设保护监督检查制度。市人民政府应组织农业、土地、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和西湖区人民政府,定期对西湖龙井茶基地建设保护情况进行检查。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隐瞒和拒绝。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一)未经批准、骗取批准或超过批准用地数量,非法占用西湖龙井茶基地的;
  (二)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西湖龙井茶基地的;
  (三)非法批准征用、使用西湖龙井茶基地的。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移动、破坏西湖龙井茶基地保护标志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征用西湖龙井茶基地满1年未使用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同类基地年产值的3倍标准收取闲置费;连续2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同级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西湖龙井茶基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种植。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坏西湖龙井茶基地的基础设施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被毁坏西湖龙井茶基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西湖龙井茶基地和西湖龙井茶后备基地内倾倒、堆放和处置废弃物的,由环境保护或市容环卫行政执法部门按照有关法律和法规规定进行处罚。对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使用,没收其所使用的农药或其他化学物品,监督销毁受污染的茶叶制成品,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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