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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区人口机械增长管理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4:43:18  浏览:98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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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区人口机械增长管理实施细则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区人口机械增长管理实施细则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执行广东省人民政府一九八五年六月十日颁发的《广州市区人口机械增长的管理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进入广州市区人员的户口由省委组织部、省委老干部局、省人事局、省劳动局、省军队干部转业办公室、省接待安置退伍军人办公室和军队离、退休干部安置办公室、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市劳动局、市军队干部转业办公室、市接待安置退伍军人办公室和军队离、退休干部
安置办公室、市公安局按各自职能,根据《试行办法》规定审批办理。
第三条 控制进人计划总指标。广州市区近期计划每年从外地进入人数为五万一千三百人,扣除计划每年迁出市区的二万九千二百人,全年市区人口机械净增数暂定为二万二千一百人。
第四条 进人指标的分配原则。全年计划进入广州市区的总控制数五万一千三百人,包括第五条(一)、(二)、(三)项所列人员的总进入人数。本细则第五条(一)项分配给各进人口子的进人指标,依据三个原则确定:(1)参照中央和省属驻穗单位、市属单位的在编干部、职工
人数;(2)市公安局统计数字;(3)各口子自报数。进人指标分配方案由广州市控制人口机械增长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控人办)拟订,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 凡进入广州市的人员数量(含随迁家属及其遗留随迁的父母、子女。随迁家属入户条件,按国务院国发[1977]140号和省委办公厅粤办发[1982]21号、省政府办公厅粤府办[1982]76号文件所确定的原则办理,下同),都要受总控制计划指标限制,并
按下列情况分别确定:
(一)符合有关政策规定条件,需要有进人指标才能进入广州市的人员有:调入干部、工人、无军籍干部、异地参军的复、退军人;一般干部、职工、居民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等申请投靠的。
(二)符合有关政策规定条件,从优照顾进入广州市的人员有:处级以上干部,中、高级专业人员及其符合随调条件的家属(含在职),有特殊需要的其他专业人员,随军家属(含在职),省、市政府原规定解决的部分专业技术干部的农村家属或城镇家属,离休的干部,部队转业干部
、志愿兵,中央批准的西藏、青海内调干部、职工等。
招工、招干,按《试行办法》规定精神,一般不在广州市区外招收,个别特殊情况确需招收的应从严掌握。招收的合同制工人,其户、粮关系不迁(转),确需来市入户的,应报经市人民政府审批。
从外地录取的技工学校学生,毕业时除极少数因广州市区特殊工种、专业需要而留用外,其他均应迁离本市。
(三)符合国家户口迁移政策规定条件,属经常性申报入户的人员有:
(1)大学、中专学校录取和实行统一分配的学生;
(2)本市参军的复退军人,安排本市入户的荣誉、残废军人;
(3)来市定居的港、澳、台胞及归国华侨;
(4)落实政策人员、回城知青,出国、出境工作、留学、进修回市人员,休、退学回市人员,出院的本市麻疯病人,被逮捕、刑满释放、解除劳教、解除少管按政策规定回市入户的人员和本市偷渡出境被遣返人员;
(5)申请在市区入户的随军家属,青藏高原和野外地质勘探工作者无法随母生活而来市投亲的小孩,煤矿井下工人家属,退休干部和退休工人回市,未成年小孩投靠父母,长期实居广州未落上常住户口的无户口人员(农村之间的婚嫁或投亲迁入,暂不列入控制指标);
(6)市政府批准的外地驻穗机构编制内人员以及成建制迁入人员。
第六条 进人指标的使用。各口子进人指标不得互相转让、套用,不得分摊给下属单位。
第七条 进人指标的管理。市控人办根据《试行办法》第二条规定对各个口子进人情况实施管理:
(一)本细则第五条(一)项所列人员,除无军籍干部暂按原规定办理外,调入的干部、工人、异地参军来市入户的复、退军人,分别由有关进人口子填发《()进入广州市落户通知》并在括弧内写明(调入干部)或(异地参军复退)等。《()进入广州市落户通知》统一由市公安局
印制(样式附后),采用三联单式,一联由填发的口子自存,二、三联送市公安局户籍部门经验明有关证件后,即在第三联内加盖《广州市公安局户口验讫章》交回单位或本人;凭该证明和迁移证以及其他规定的有关证明,到落户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入户;市控人办掌握第二联,作为了解各
口子执行控制指标情况和积累材料之用(下同)。凡属公安部门审批的一般干部、职工、居民的配偶、父母、子女等申请投靠亲属的,凭公安部门统一印制的《准予迁入证明》办理入户。
(二)本细则第五条(二)项所列人中,由各进人口子填发《()进入广州市落户通知》,并在括弧内写明(处级以上干部)或(中、高级专业人员)、(地方离休干部)等,送市公安局户籍部门,经验明有关证件后,即加盖《广州市公安局户口验讫章》办理入户。对于省、市政府原
规定解决的部分专业技术干部的农村家属或城镇家属来市,由市公安局根据省、市人事局的批准证明,再填发《准予迁入证明》,办理入户。
(三)本细则第五条(三)项所列人员,根据国家的户口迁移政策规定和现行的申报手续以及必需具备的证明、证件办理入户。
(四)符合《试行办法》规定调入的人员和本细则第五条(一)项的其他调进的人员,其遗留随迁的父母、子女申请来市入户,仍由原负责办理的口子进行审批,并占该口子当年的控制指标;同时填发《()进入广州市落户通知》,并在括弧内填上(遗留随迁的家属),由市控人办实
际进入人数扣除进人指标。
(五)市控人办根据各进人口子填发的《()进入广州市落户通知》和《准予迁入证明》存根,每月对进入广州市人员的数量和情况综合统计一次,每季全面汇总上报并向进人口子通报。
第八条 属本细则第五条(二)、(三)项的迁入人数不占单位进人指标,与日常迁出市外人数及单程出国、出境的人数相抵,用以计算人口的机械净增数或净减数,纳入广州市人口机械增长计划内掌握和调整。
第九条 本细则从一九八六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1986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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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液化石油气汽车加气站管理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


  《广州市液化石油气汽车加气站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4月24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林树森
                          二000年五月三十日
          广州市液化石油气汽车加气站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液化石油气汽车加气站(以下简称加气站)的管理,确保加气站安全供气,促进液化石油气汽车的普及和发展,根据《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加气站的规划、建设、经营及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广州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公用事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加气站的管理工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公安消防、劳动和社会保障、技术监督、环保、规划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四条 加气站的建设规划必须纳入本市城市燃气规划。加气站的选址和建设必须符合加气站建设规划。


  第五条 加气站的新建、扩建、改建必须报市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初审,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书面申请报告。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及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
  (三)设计方案(包括厂站总平面图、工艺流程图)。
  (四)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
  (五)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有关用地文件。
  (六)合格气源的供应证明。


  第六条 加气站建设初审同意后,按基建程序办理报建手续。经报建批准的,应当在一年内开工,逾期开工的,必须向市公用事业主管部门重新办理审核手续。


  第七条 加气站的设计、施工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


  第八条 加气站的设计、施工及安装必须按国家、省和本市的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规程执行。


  第九条 加气站建设必须实行工程监理。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加气站工程监理业务。


  第十条 加气站的建设工程竣工后,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各有关部门进行专项验收,并由市公用事业主管部门负责综合验收。申请综合验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基建立项及规划批准文件。
  (二)公安消防、劳动和社会保障、技术监督、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的验收合格证明。
  (三)加气站施工、安装工程监理报告。
  (四)土建工程竣工验收证书。
  加气站建设工程经综合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 经营加气站的单位必须持有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并取得由市公用事业主管部门核发的《广州市液化石油气汽车加气站经营许可证》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广州市液化石油气汽车加气站经营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
  《广州市液化石油气汽车加气站经营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和转让。


  第十二条 加气站出售的汽车用液化石油气,必须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三条 加气站发生转让、停业、复业及其它行为的,必须提前1个月向市公用事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因突发事件或其他原因暂停营业的,应当在停业当日向市公用事业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加气站连续停止营业6个月以上需要恢复营业的,必须经市公用事业主管部门检查合格后方可重新营业。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十五条 加气站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并应当聘请燃气或化工专业技术人员负责加气站的生产安全工作。
  加气站的负责人、安全员、加气工等应当由市公用事业主管部门进行上岗前培训,持证上岗。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


  第十六条 加气站操作规程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卸气、运行、加气应有健全的记录。


  第十七条 在加气站储气罐的安全范围内,禁止停放车辆、堆放物品和携带火种。
  加气站内禁止设置洗车、修车等作业场所。


  第十八条 加气站只允许通过加气机向汽车专用瓶加气,禁止向其他容器加气。


  第十九条 遇有特殊情况时,加气站的安全负责人或加气工有权决定停止加气。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加气站不得为用气车辆加气:
  (一)以液化石油气为动力的汽车,无出厂检验合格证或改装检验合格证。
  (二)汽车贮气瓶无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可的有效检验合格证。
  (三)汽车驾驶员无驾驶液化石油气汽车上岗证。


  第二十一条 加气站内发生液化石油气泄漏、火灾、爆炸或其他事故时,应当采取应急措施防止事故蔓延,并立即报告公安消防和市公用事业主管部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按照《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涉及公安消防、劳动和社会保障、工商、技术监督、环保、规划等有关规定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劳动安全条例(已废止)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劳动安全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5月29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8年5月29日公布 1998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防止事故,减少职业危害,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安全,是指保障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包括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等。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条例。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条例执行。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劳动安全工作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实行用人单位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群众监督和劳动者遵章守纪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切实加强对劳动安全工作的领导,鼓励劳动安全卫生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把劳动安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二章 劳动安全监察、管理和监督
第六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对劳动安全实行分级监察制度。
市劳动行政部门是本市劳动安全监察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综合管理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安全工作,行使劳动安全的国家监察职能。
区、县(市)劳动行政部门按照监察分工,负责综合管理本辖区内的劳动安全工作和劳动安全监察工作。
职业安全卫生检测站是从事劳动安全卫生检测工作的中介机构,为劳动安全监察和用人单位提供服务。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实施劳动安全监察的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行业(行政)管理部门、用人单位执行国家劳动安全法律、法规、规章、行业规范和技术标准;
(二)监督、检查用人单位落实劳动安全措施和改善劳动条件;
(三)参与生产性建设工程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四)对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资格进行考核、发证。
(五)负责锅炉、压力容器和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生产许可证的管理工作,对特种设备进行产品安全认可,对特种设备的安装、维修保养和检测检验单位以及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机构进行资质认可;
(六)对用人单位的劳动安全卫生工程技术措施及其组织管理实施监察;
(七)参与调查伤亡事故,根据国家规定对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状况进行统计,按劳动部门监察分工对事故进行批复结案,并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和造成伤亡事故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实施处罚。
第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设立劳动安全监察机构、配备劳动安全监察员,劳动安全监察员是从事劳动安全监督检查的行政执法人员。劳动安全监察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劳动安全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有关技术规范;
(二)坚持原则,作风正派,廉洁奉公;
(三)具有中专以上文化程度,并从事劳动安全工作两年以上;
(四)身体健康,能胜任劳动安全监察工作。
劳动安全监察员由市劳动行政部门按规定统一进行考核发证。
第九条 劳动安全监察员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进入生产作业、经营和施工场所,对劳动安全情况进行检查,参加有关会议,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
(二)发现有危及劳动者生命安全或者身体健康的紧急情况,责令用人单位立即采取应急措施或者停止作业,并及时向劳动行政部门和行业(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条 劳动安全监察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保守国家秘密和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劳动安全监察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秉公办事,公正执法。
第十一条 行业(行政)管理部门对本行业用人单位的劳动安全实施行业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贯彻执行劳动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行业、本市劳动安全卫生规程、标准;
(二)指导用人单位制定和落实劳动安全措施计划,督促用人单位落实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组织对用人单位负责人和特种作业人员的劳动安全教育培训;
(三)督促检查用人单位生产性建设项目的劳动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推广劳动安全工作先进经验和管理方法;
(四)组织或参与调查伤亡事故,督促用人单位落实事故的处理。
第十二条 工会依法代表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的劳动安全工作实行群众监督。主要职责是:
(一)协助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贯彻执行国家劳动安全法律、法规、规章、行业规范,监督用人单位落实劳动安全措施,改善劳动条件,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二)教育劳动者遵守劳动安全操作规程,不违章作业,抵制违章指挥;
(三)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和重大事故隐患,有权提出纠正意见和改进建议,有权参加伤亡事故和其它严重危害职工健康问题的调查,并可以向有关部门提出追究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法律责任的建议。

第三章 用人单位劳动安全职责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的职责:
(一)遵守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国家、行业、本市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
(二)接受国家监察、行业管理和群众监督,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本单位劳动保护情况;
(三)建立和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完善安全生产责任制;
(四)改善劳动条件和作业环境,保障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
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对本单位劳动安全工作负全面责任。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可以根据本单位实际需要,设置劳动安全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劳动安全管理人员。劳动安全管理人员经劳动行政部门考核发证。
劳动场所危险、危害因素大的用人单位,应当设置专门的劳动安全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劳动安全管理人员。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在编制发展规划和生产计划时,应当同时编制劳动保护技术措施计划,并落实相应的经费。
第十六条 所有有危险、危害因素的生产设备或者劳动场所,必须有相应的劳动安全设施。
用人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行业、本市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
用人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的生产性建设项目,其劳动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十七条 生产作业、经营和施工场所的劳动条件必须符合国家、行业、本市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
对职业危险、危害因素的防护、治理设施,用人单位应当定期维护,保证其有效性。
第十八条 对有燃烧、爆炸、高空坠落等职业危险因素的劳动场所,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行业、本市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进行分级评定,并报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对有粉尘、毒物、噪声、高温等职业危害因素的劳动场所和高强度的体力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行业、本市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进行分级评定,并报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对有放射性、电磁辐射等职业危害因素的劳动场所的分级评定,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对职业危害因素的分级评定不符合规定标准的,用人单位必须在劳动行政部门规定期限内进行治理。
第二十条 建筑施工单位在工程项目开工前,必须将工程项目施工安全技术措施方案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和建设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一条 机械、电气等生产设备的设计制造、改造、安装、维修保养和使用,必须符合国家、行业、本市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
从事特种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维修、改造、检验的单位必须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实行安全认证后方准予开展相应业务。
特种设备必须经法定认可的检测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后,用人单位方可投入使用。使用中的特种设备应当定期复验。定期复验由经法定认可的检测检验机构承担。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必须按照重庆市劳动防护用品发放标准规定为劳动者提供劳动防护用品,并指导、督促其按照使用规则和防护要求正确使用。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的劳动防护用品必须符合国家、行业和本市规定的标准;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必须具有生产许可证、产品合格证以及安全鉴定证。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从国外引进劳动保护设施、特种设备和劳动防护用品等,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标准。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的工作时间每日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不超过四十小时。
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特点,需要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的,应当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调,可以延长工作时间或者在休息日、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但必须遵守劳动法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安排女职工和未成年工从事的工种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女职工在经期、孕期、哺乳期间,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禁忌劳动。
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九十天的产假。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定期对劳动者进行劳动保护教育培训。
用人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和使用新设备时,应当对劳动者进行专门的劳动保护技术培训。
从事有职业危险、危害因素作业的劳动者,应当经过劳动保护技术培训,在掌握必要的防护知识后,方可上岗作业。
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主要负责人、劳动安全专职管理人员应当参加劳动安全专业培训,掌握必要的劳动保护知识。
第二十七条 从事特种作业的人员,必须按照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劳动保护技术培训和考核,取得由市劳动行政部门颁发的特种作业安全操作证后,方可上岗作业。对已经取得特种作业安全操作证的人员,应当定期组织复训。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生产经营特点,对劳动保护工作情况开展经常性检查、季节性检查和专业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采取整改措施。
第二十九条 劳动者对劳动安全工作负岗位责任。
劳动者应当遵守有关劳动安全法律、法规、规章、行业规范和本单位的劳动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有权拒绝、批评和举报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等危害生命和身体健康的行为。

第四章 事故调查与处理
第三十条 在劳动过程中发生重伤、死亡和急性中毒事故的用人单位,必须采取必要措施抢救伤员,防止事故扩大,保护好事故现场,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如实、逐级上报。
第三十一条 事故调查应当成立调查组,事故调查处理实行分级负责制:
(一)重伤事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调查,批复结案。
(二)死亡一至三人事故,由事故单位行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按监察分工由相关劳动行政部门批复结案。
(三)死亡四至九人事故,由事故单位行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市劳动行政部门批复结案。
(四)十人以上事故,由市级行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市劳动行政部门批复结案。
(五)特别重大事故,按国务院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规定办理。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的事故调查组长,由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担任。无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用人单位事故调查组长由相应批复结案的劳动行政部门担任。事故批复按劳动行政部门监察管理分工实施,具体办法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制定。上级劳动行政部门和有
关主管部门对应由下级有关部门调查处理的事故,在必要时可以派员参加或直接调查处理。
第三十二条 事故调查组提出事故调查报告后,组长所在部门应在三十日内作出事故处理报告。
第三十三条 事故调查组对事故分析和责任认定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时,由劳动行政部门提出结论性意见,仍有不同意见的,报上级劳动行政部门商有关主管部门处理或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伤亡事故处理结案后,应当公开宣布处理结果。
第三十四条 上级劳动行政部门有权对下级批复结案的事故进行复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但未发生伤亡事故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整改,同时可视危及安全的程度情况对责任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员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应负行政责任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发生伤亡事故或事故造成经济损失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重伤事故或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对责任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员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应负行政责任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二)一次死亡一至三人或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对责任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员处以三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应负行政责任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一次死亡四至九人或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对责任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应负行政责任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一次死亡十人以上或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对责任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员处以八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应负行政责任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隐瞒、拖延或谎报事故,故意破坏或伪造事故现场的,除按上述规定处罚外,另行加处责任单位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加处责任人员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应负行政责任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接到劳动行政部门的监察指令书逾期不改的,或者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后,不采取预防措施或者采取的预防措施不力,一年内发生同类伤亡事故的,可处以本条例规定的相应罚款数额二至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劳动行政部门可以提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责任单位
限期进行停产停业整顿。
第三十九条 劳动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劳动安全监察工作由劳动行政部门负责;
本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特种设备,是指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厂内机动车辆、手持式电动工具、防爆电气设备等危险性较大的生产设备。
本条例所称特种作业,是指从事容易发生伤亡事故,对操作者本人尤其对他人和周围设施的安全有重大危险因素的作业,包括电工作业、锅炉司炉、压力容器操作、电梯起重机械作业、金属焊接作业,厂内机动车辆驾驶、建筑登高架设作业等。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



1998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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