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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5:54:50  浏览:82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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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9月25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6年10月14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村提留、乡镇统筹费和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管理
第三章 其他项目的监督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减轻农民负担,保护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农民负担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民负担,是指除税金和国家农产品定购任务外,向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收、筹集、提取的各种费用和要求提供的劳务。
第三条 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费用和劳务,是农民应尽的义务。在法律、法规规定之外,要求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无偿提供财力、物力和劳务,属于摊派,一律予以禁止。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综合行政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农民负担监督管理的领导,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县级或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向农户发放农民负担监督卡。凡向农民收取费用和要求提供劳务的部门和单位,必须在农民负担监督卡上如实登记。对不符合规定的收费和劳务或不按规定登记的,持卡人有权拒绝。

第二章 村提留、乡镇统筹费和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管理
第六条 农民每年直接缴纳的村提留和乡镇统筹费,以乡镇为单位,以农业部制定的农村经济收益分配统计报表的数字为依据,最高不得超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5%,其中乡镇统筹费不得超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2·5%。任何单位不得虚报农民人均纯收入的数额。
第七条 村提留包括公积金、公益金和管理费。公积金用于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植树造林、购置生产性固定资产和兴办集体企业;公益金用于五保户供养、特别困难户补助、合作医疗保健以及其他集体福利事业;管理费用于村干部报酬和管理开支。
第八条 乡镇统筹费用于安排乡村两级办学(即农村教育费附加)、计划生育、优抚、民兵训练、修建乡村道路等民办公助事业。五保户供养不在村提留列支的,应在乡镇统筹费列支。
第九条 村提留,由经济联合社每年底作出当年决算方案,并提出下一年度预算方案,经本组织成员大会或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乡镇统筹费,由乡镇人民政府与乡镇经济联合总社协商,每年底作出当年决算方案,并编制下一年度预算方案,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连同本乡镇范围的村提留预算方案,一并报县级或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村提留、乡镇统筹费预决算方案,应在批准或通过后15日内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贫困户、贫困村申请减免村提留和乡镇统筹费,经本条第一、二款规定的程序审定同意,可以减免。
第十条 村提留和乡镇统筹费归农民集体所有,专款专用,纳入帐内核算。村提留由乡镇合作经济管理部门监督管理,实行专项审计;乡镇统筹费由乡镇合作经济管理部门统一管理,由县级或不设区的市农村合作经济管理部门实行专项审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挪用、平调村提留和乡镇统筹费。
第十一条 农村年满18周岁至55周岁的男性劳动力和年满18周岁至50周岁的女性劳动力,每年承担5至10个农村义务工和10至20个劳动积累工。农村义务工主要用于植树造林、防汛、公路建勤、修缮校舍等。劳动积累工主要用于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和植树造林。
第十二条 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由乡镇人民政府与经济联合社协商提出用工计划,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执行,并报县级或不设区的市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年终由经济联合社张榜公布用工情况,接受群众的监督。
因抢险救灾,需要临时增加农村义务工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安排。
第十三条 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以出劳为主,非经本人同意,不得强行要求以资代劳;长期外出务工、经商的可以以资代劳。因伤、病、残不能承担义务工、积累工的,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可以减免。

第三章 其他项目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涉及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其项目设置、标准的制定和调整,必须经省农业综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收费单位必须公布批准收费的文件及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五条 向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资,必须在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政策允许的范围内进行,并符合自愿、适度、出资者受益、资金定向使用原则。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举办公益事业、兴办公共设施需向本组织成员筹集资金的,可经本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报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县级或不设区的市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除上款以外的涉农集资项目,须经省计划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批准,重要项目须报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审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除国务院或其授权部门批准外,任何部门、单位不准在农村建立各种基金。
第十七条 向农民收取电费和水费,必须执行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禁止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核定和调整农村电价和水价标准,有关部门必须会同县级以上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并按审批权限报请批准。
第十八条 向农民收购农产品,除国家和省有规定的以外,价格应随行就市,不得压级压价。农民交售农产品,收购单位应当即时兑现,不得拖欠。不得从农民的销售收入中为部门和单位代扣费款。
除国家和省确定的农产品定购项目外,任何部门、单位不得向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强制派购农产品。
第十九条 任何部门、单位在农村设置机构或执行公务,所需经费不得向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摊派。
为农民出具证明、介绍信,除国家有规定的之外,不得收费。
第二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为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供经济、技术、劳务、信息等服务的,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收取服务费用。
第二十一条 除法律、法规、省人民政府规章规定外,不得向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取或变相收取各种保证金、抵押金。
第二十二条 经销国家和省有定价的农业生产资料,其价格不得高于所规定的最高限价。
第二十三条 不得采取非法手段,强制农民完成各种负担任务。
禁止下列行为:
(一)强制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认购有价证券、物品、报刊和书籍;
(二)强制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参加保险、办理公证、鉴证(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强制向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募捐,索要赞助费;
(四)强制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出钱、出物、出工的达标升级活动;
(五)强制农民接受有偿服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违反本条例的侵权行为,有权向各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申诉,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超额提取村提留、乡镇统筹费和强制承担劳务的,应予清退。
违反本条例向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设置的收费、集资、罚款、基金和摊派项目,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或由上一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直接撤销,并责令将非法收取的款物如数退还给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凡对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不按规定用途使用村提留和乡镇统筹费或侵占、挪用、平调村提留和乡镇统筹费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六条、条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加重农民负担的,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如数退还非法收取的款物,对主要负责
人和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农民拒不承担法律、法规及本条例规定负担义务的,征收单位除责令其补缴费款外,可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1‰的滞纳金。逾期半年不交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处理。仍不缴交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征收单位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 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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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九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10年4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10年4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1994年5月1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4月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行政赔偿

第一节赔偿范围

第二节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

第三节赔偿程序

第三章刑事赔偿

第一节赔偿范围

第二节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

第三节赔偿程序

第四章赔偿方式和计算标准

第五章其他规定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本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照本法及时履行赔偿义务。

第二章行政赔偿

第一节赔偿范围
第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
(三)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
(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二)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节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
第六条受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要求赔偿。
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有权要求赔偿。
受害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其权利承受人有权要求赔偿。
第七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共同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行使授予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被授权的组织为赔偿义务机关。
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使受委托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委托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赔偿义务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没有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撤销该赔偿义务机关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第八条经复议机关复议的,最初造成侵权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但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加重损害的,复议机关对加重的部分履行赔偿义务。
第三节赔偿程序
第九条赔偿义务机关有本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
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
第十条赔偿请求人可以向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中的任何一个赔偿义务机关要求赔偿,该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先予赔偿。
第十一条赔偿请求人根据受到的不同损害,可以同时提出数项赔偿要求。
第十二条要求赔偿应当递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受害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具体的要求、事实根据和理由;
(三)申请的年、月、日。
赔偿请求人书写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书;也可以口头申请,由赔偿义务机关记入笔录。
赔偿请求人不是受害人本人的,应当说明与受害人的关系,并提供相应证明。
赔偿请求人当面递交申请书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当场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并注明收讫日期的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赔偿请求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三条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应当充分听取赔偿请求人的意见,并可以与赔偿请求人就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规定进行协商。
赔偿义务机关决定赔偿的,应当制作赔偿决定书,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送达赔偿请求人。
赔偿义务机关决定不予赔偿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赔偿请求人,并说明不予赔偿的理由。
第十四条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
赔偿义务机关采取行政拘留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期间,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赔偿义务机关的行为与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的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提供证据。
第十六条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人员,有关机关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章刑事赔偿

第一节赔偿范围
第十七条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三)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
(四)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五)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第十八条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
(二)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
第十九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的;
(二)依照刑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
(三)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
(四)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五)因公民自伤、自残等故意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六)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节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
第二十条赔偿请求人的确定依照本法第六条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依照本法的规定应当给予国家赔偿的,作出拘留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的,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二审改判无罪,以及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
第三节赔偿程序
第二十二条赔偿义务机关有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
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
赔偿请求人提出赔偿请求,适用本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应当充分听取赔偿请求人的意见,并可以与赔偿请求人就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规定进行协商。
赔偿义务机关决定赔偿的,应当制作赔偿决定书,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送达赔偿请求人。

赔偿义务机关决定不予赔偿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赔偿请求人,并说明不予赔偿的理由。
第二十四条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赔偿义务机关是人民法院的,赔偿请求人可以依照本条规定向其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第二十五条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
赔偿请求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第二十六条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处理赔偿请求,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
被羁押人在羁押期间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赔偿义务机关的行为与被羁押人的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提供证据。
第二十七条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处理赔偿请求,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必要时,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情况、收集证据。赔偿请求人与赔偿义务机关对损害事实及因果关系有争议的,赔偿委员会可以听取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的陈述和申辩,并可以进行质证。
第二十八条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应当自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决定;属于疑难、复杂、重大案件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第二十九条中级以上的人民法院设立赔偿委员会,由人民法院三名以上审判员组成,组成人员的人数应当为单数。
赔偿委员会作赔偿决定,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必须执行。
第三十条赔偿请求人或者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
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生效后,如发现赔偿决定违反本法规定的,经本院院长决定或者上级人民法院指令,赔偿委员会应当在两个月内重新审查并依法作出决定,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也可以直接审查并作出决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发现违反本法规定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意见,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应当在两个月内重新审查并依法作出决定。
第三十一条赔偿义务机关赔偿后,应当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作人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一)有本法第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形的;
(二)在处理案件中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对有前款规定情形的责任人员,有关机关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赔偿方式和计算标准

第三十二条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
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
第三十三条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
第三十四条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赔偿金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以及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减少的收入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五倍;
(二)造成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护理费、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康复费等因残疾而增加的必要支出和继续治疗所必需的费用,以及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按照国家规定的伤残等级确定,最高不超过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造成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对其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
(三)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对死者生前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生活费的发放标准,参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被扶养的人是未成年人的,生活费给付至十八周岁止;其他无劳动能力的人,生活费给付至死亡时止。
第三十五条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三十六条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处罚款、罚金、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返还财产;
(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造成财产损坏或者灭失的,依照本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赔偿;
(三)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四)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五)财产已经拍卖或者变卖的,给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变卖的价款明显低于财产价值的,应当支付相应的赔偿金;
(六)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的,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
(七)返还执行的罚款或者罚金、追缴或者没收的金钱,解除冻结的存款或者汇款的,应当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
第三十七条赔偿费用列入各级财政预算。
赔偿请求人凭生效的判决书、复议决定书、赔偿决定书或者调解书,向赔偿义务机关申请支付赔偿金。
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支付赔偿金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依照预算管理权限向有关的财政部门提出支付申请。财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支付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赔偿金。
赔偿费用预算与支付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五章其他规定

第三十八条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本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适用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有关时效的规定。
赔偿请求人在赔偿请求时效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赔偿请求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四十条外国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的,适用本法。
外国人、外国企业和组织的所属国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该国国家赔偿的权利不予保护或者限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外国人、外国企业和组织的所属国实行对等原则。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赔偿请求人要求国家赔偿的,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不得向赔偿请求人收取任何费用。
对赔偿请求人取得的赔偿金不予征税。
第四十二条本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转发市商务局关于淮北市公物拍卖企业指定与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政府


转发市商务局关于淮北市公物拍卖企业指定与管理办法的通知

淮政秘〔2011〕54 号


濉溪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制定的《淮北市公物拍卖企业指定与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四月八日

淮北市公物拍卖企业指定与管理办法

市商务局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公物拍卖企业指定与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和《安徽省公物拍卖企业指定与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公物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税款、罚款的物品,人民法院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罚金、罚款的物品以及无法返还的追回物品和其他特殊国有资产。

  第二条 凡是列入公开拍卖范围内的公物,都必须委托指定公物拍卖企业通过公开竞价方式进行拍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拍卖或内部处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商务局会同市工商局受市政府委托,负责从我市拍卖企业中指定公物拍卖企业。

  第四条 指定公物拍卖企业的管理规定、具体办法和公物拍卖企业名单,应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公开方式和程序及时公开。

  第五条 指定公物拍卖企业,不对指定企业数量设限,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企业应全部予以指定。

  第六条 公物拍卖企业每年指定一次,指定有效期为1 年。期满前,企业应当在当年度的1 月1 日—15 日按申报程序重新进行申请。

  第七条 现有已被省、市人民政府指定为公物拍卖的企业,其公物拍卖有效期至2012 年2 月20 日止。已指定有效期的,可按指定的有效期执行,但从本办法下达之日起最长不超过1 年。

  第八条 申请全市性公物拍卖企业,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拍卖企业取得《拍卖经营批准证书》或营业执照2 年以上,工商年检和商务部门组织的拍卖企业年度核查合格;

  (二)注册资本和所有者权益在200 万元以上(含200 万元),上一年度拍卖成交额超过2000 万元、拍卖场次超过3 次、没有亏损(利润为正数);

  (三)建立完善的经营管理制度,拍卖业务档案保存完整,经营规范,信用良好,企业、法定代表人、个人股东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无违法违规活动记录;

  (四)有4 名以上取得拍卖业从业资格的人员,其中至少有2 名是拍卖师;

  (五)有独立的拍卖大厅,面积不少于60 平方米;

  (六)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九条 指定全市性公物拍卖企业,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受理:受理全市性公物拍卖企业申请时间为每年度的1 月1 日—15 日。申请全市性公物拍卖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县、区商务局提出申请,并抄报县、区工商局。县、区商务局会同工商局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其补正的全部材料。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材料,进行材料核实,并在《淮北市公物拍卖企业申请表》上签署意见,于1 月25 日前报送市商务局。

  (二)审查和公示:经市商务局审查,并征求市工商局意见,申请人符合全市性公物拍卖企业规定条件的,由市商务局在2 月7 日以前在门户网站进行为期7 天的公示。

  (三)指定并公布企业名单:经公示有异议的,由市商务局会同市工商局组织核实。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报经市政府同意,由市商务局在2 月20 日以前作出指定全市性公物拍卖企业的书面决定,并同时在门户网站上公布企业名单及有效期。

  第十条 申请全市性公物拍卖企业应提交以下材料(一式四份,其中县、区商务局和工商局留存一份):

  (一)淮北市公物拍卖企业申请表;

  (二)企业《拍卖经营批准证书》和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办公与拍卖场所产权证明或租用合同复印件;

  (四)拍卖师执业资格证书及从业人员的相关资质证明;

  (五)工商部门出具的上一年度企业无违法违规经营记录的证明;

  (六)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具的上一年度企业法定代表人、个人股东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无违法违规活动记录的证明;

  (七)法定审计机构出具的企业上一年度财务审计报告;

  (八)上一年度拍卖成交统计表、上缴税收情况统计表(附每项业务的委托合同、拍卖会公告及成交确认书、税票,县、区商务局和工商局审核并在统计表上盖章确认)。

前款申请材料为复印件的,企业应在复印件上盖章,并将原件提交县、区商务局和工商局经办人员核对,经办人员核对无误后应当在复印件上签章确认。

  第十一条 公物拍卖企业应当加强对公物拍卖工作的管理,坚持“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提高从业人员的综合素质,依法经营,规范运作。

  第十二条 商务部门在拍卖企业年度核查中发现不再符合公物拍卖企业条件或在有效期内发现公物拍卖企业有违法违规经营行为的,作出书面撤销指定决定并予公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下达之日起执行。我市之前指定公物拍卖企业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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