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广东省进口原糖加工贸易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5:51:07  浏览:97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东省进口原糖加工贸易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进口原糖加工贸易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4号


  《广东省进口原糖加工贸易管理暂行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1997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卢瑞华
                         一九九七年八月二十日



第一条 为加强进口原糖加工贸易的管理,打击原糖加工贸易中的走私偷税行为,促进广东省原糖加工业的发展,根据《广东省对外加工装配业务条例》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进口原糖加工复出口业务的经营公司、生产企业和管理者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省对外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海关总署广东分署、省轻纺工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对进口原糖加工贸易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省对外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进口原糖加工贸易合同进行审核;
海关依法对进口原糖加工复出口实行监管;
省轻纺工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进口原糖加工生产企业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省轻纺工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广东省制糖造纸工业总公司履行以下职责:
(一)参与进口原糖加工贸易合同及委托加工合同的审核,发放进口原糖加工证明书;
(二)参与对进口原糖加工贸易的经营公司和加工企业的年审工作;
(三)协助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进口原糖加工贸易中的走私、漏税行为进行调查。
第五条 进口原糖加工贸易实行指定对外经营公司、指定加工企业、指定进出境海关的管理办法(具体指定名单附后)。非指定的经营公司和加工企业不得进行进口原糖加工贸易经营与加工业务。非指定的海关不得办理原糖进出境的报关手续。需增加经营公司、加工企业、进出境海关
,应由省对外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海关总署广东分署、省轻纺工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核准。
第六条 指定经营公司和有进出口经营权的指定加工企业,可以直接与外商签订原糖加工贸易合同;没有进出口经营权的指定加工企业,应委托省内指定经营公司代为签订合同。
第七条 本省签订的进口原糖加工贸易合同,统一由省对外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轻纺工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外经贸部批准。
省轻纺工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进口原糖加工贸易合同,向与外商签订合同的经营公司或有进出口经营权的指定加工企业发放进口原糖加工证明书。
第八条 外省委托本省企业加工进口原糖的,由省轻纺工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向外省委托方发给进口原糖加工证明书。
第九条 领取进口原糖加工证明书的企业在向海关办理原糖加工合同登记备案手续时,应提交进口原糖加工证明书,海关凭进口原糖加工证明书及有关单证办理原糖进出境报关手续。
第十条 承接进口原糖加工的企业,应设立该项业务的专门帐册,独立核算,并建立原始资料档案。
第十一条 广东省制糖造纸工业总公司统一代办外省委托我省加工企业加工进口原糖的进出境报关手续。
第十二条 省对外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和省轻纺工业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共同对指定原糖加工贸易的经营公司和加工企业实行年审。实行年审不得收费。
第十三条 指定的经营公司、加工企业不按海关规定将加工的进口原糖复运出境的,由海关依法处理。
指定的经营公司、加工企业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的,由省对外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海关总署广东分署、省轻纺工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决定,取消其经营或加工资格。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7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批定点经营公司、加工企业、进出境海关名单
一、经营公司名单
1.广东省食品进出口集团公司
2.广东省糖烟酒集团食糖对外经营公司
3.广东省制糖造纸工业总公司
二、加工企业名单
1.东莞糖厂
2.市头甘化厂
3.紫坭糖厂
4.梅山糖厂
5.顺德糖厂
6.中山糖厂
7.江门甘化厂
8.广州华侨糖厂
三、进出境海关名单
1.黄埔海关
2.广州海关
3.湛江海关
4.江门海关
5.拱北海关



1997年8月20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留学人员马鞍山创业园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留学人员马鞍山创业园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马政[2007]1号)《2007年第3号》



当涂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现将《留学人员马鞍山创业园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一月十七日





留学人员马鞍山创业园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鼓励留学人员来我市创业,促进我市高新技术产业和对外开放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留学人员工作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留学人员是指:

(一)在国外获得学士以上学位或取得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的人员;

  (二)在国内获得本科以上学历或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并到国外高等院校或科研机构和知名企业进修研读、项目开发1年及以上的访问学者、研修人员;

  (三)出国留学并取得外国长期居留权和留学国再入境资格的人员;

  (四)在国外学有所长、我市急需人员。

  留学人员资格由市人事局审定。

第三条 由市科技局、市人事局、马鞍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共同组建留学人员马鞍山创业园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创业园办公室),与市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合署办公,具体负责留学人员马鞍山创业园的管理。

第四条 进园创办企业,应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和省、市产业发展方向,并具备下列要求之一:

(一)属高新技术领域;

(二)属于本市鼓励发展类产业。

第五条 申请进园的企业,按照下列程序办理进驻手续:

(一)申请人向创业园办公室提交以下相关材料:

   1.留学人员身份证明;

2.进驻创业园申请书;

3.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4.科技成果证明材料;

5.其他相关材料。

(二)创业园办公室对项目申请人资格进行审查;

(三)创业园办公室组织专家评审小组对项目进行评审;

(四)通过资格审查、项目评审后,申请人与创业园办公室签定《入孵协议》与《物业合同》,并进驻创业园,即为留学人员企业。

自申请人提交申请资料起,10个工作日内,创业园办公室通知申请人评审结果,符合条件的,颁发留学人员创业入园证,并报市科技局、市人事局、马鞍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备案。

第六条 创业园内的企业享受下列待遇:

(一)可优先享受市应用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的支持;

(二)可在市应用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中安排5-20万元用于其科研启动经费资助;

(三)企业领办人可申请市人才开发专项资金;

(四)可由创业园提供部分工作用房,企业开办前两年免收房屋使用费(领办人为博士的,可免收300平方米房屋使用费;领办人为硕士的,可免收200平方米房屋使用费;领办人为硕士以下的,可免收100平方米房屋使用费),超面积的用房减半收取房屋使用费。第3年对其工作用房减半收取房屋使用费;

(五)创业园办公室对企业提供工商注册一条龙服务,免费为其办理工商注册、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等证照,所需费用从市应用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中支付。

第七条 留学人员在创业中做出特殊贡献的,可申报政府特殊津贴、“马鞍山市优秀人才奖”,可授予马鞍山市“荣誉市民”称号。

第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安顺市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暂行规定

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政府


《安顺市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暂行规定》

安顺市人民政府令第36号
 



《安顺市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暂行规定》已经2007年7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申晓庆
二00七年七月二十日




安顺市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制止选择性终止妊娠的行为,促使出生人口性别比例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和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卫生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终止妊娠的规定》、《贵州省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终止妊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妊娠十四周以上的妇女进行人工终止妊娠,以及实施、管理的机构和有关行政部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委会)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本规定的实施。

  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工终止妊娠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将开展禁止选择性终止妊娠的工作,纳入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的考核内容,并加强宣传教育。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批准,不得开展胎儿性别鉴定和人工终止妊娠手术。

  各医疗机构应对终止妊娠药品和促排卵药品实行严格的处方管理。

  第六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采用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

  (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三)药品生产、批发企业将终止妊娠的药品销售给未经批准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单位和个人;

  (四)药品零售企业销售终止妊娠的药品。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委会)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经过批准进行胎儿性别鉴定、人工终止妊娠手术活动的医疗保健、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登记,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须经按规定组成的专家组审核并出具医学诊断意见,方能进行胎儿性别鉴定。

  第九条 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已领取计划生育证明、妊娠十四周以上的妇女,除下列情形之一外,不得人工终止妊娠:

  (一)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

  (二)胎儿有严重缺陷的;

  (三)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孕妇健康的;

  (四)其他特殊情形需要人工终止妊娠的。

  第十条 有第九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情形之一,需要人工终止妊娠的,应当持有本人身份证和经过批准的医疗保健、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医学诊断结果。

  有第九条第(四)项情形,以及其他妊娠十四周以上的妇女,需要人工终止妊娠的,应当持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

  第十一条 医疗保健、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对妊娠十四周以上的妇女,实施人工终止妊娠手术前应当查验第十条规定的资料或者证明,并将其复印件连同手术病历一并存档,造册登记,在每季度末抄送所在地县级人口计生行政部门和报送市综合治理出生人口性别比领导小组办公室。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存档、登记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新生儿死亡地点在医疗保健机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及时出具死亡证明,婴儿父(母)应当持婴儿死亡证明在48小时内,向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报告。

  新生儿在医疗保健机构以外地点死亡的,其父(母)应当在24小时内向乡(镇、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报告,并由该工作机构负责核查,并出具证明。

  乡(镇、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负责对医疗机构以外死亡的新生儿建立档案。

  第十三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举报违反本规定为他人鉴定胎儿性别或者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行为。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举报人奖金5000元,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6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对存在本规定第六条行为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存在第(一)、(二)项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委会)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权,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6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证书;

  (二)对存在第(三)、(四)项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进行选择性人工终止妊娠的,由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符合二孩生育条件的,不再安排生育。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款的,由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证书。

  第十八条 医疗保健、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虚假医学鉴定、诊断结果的,由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证书。

  第十九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