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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东省安置盲聋哑残人员就业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7:04:55  浏览:93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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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东省安置盲聋哑残人员就业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广东省安置盲聋哑残人员就业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州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省人民政府颁发的《广东省安置盲聋哑残人就业暂行规定》(粤府[1984]58号)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研究贯彻执行。
广州市是沿海进一步开放的城市,国际交往活动较多。安置好盲聋哑残人员就业,关系到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和国家的声誉。因此,我们一定要办好以盲聋哑残人员为对象的各种社会福利生产和社会福利事业。现结合广州市实际请况,通知如下:
一、各区、县要对辖内的盲人、聋哑人和其他肢体残缺者,进行一次普查,登记列册,首先弄清有劳动能力急需安置的人数。对城镇有劳动能力的盲聋哑残人员要在一九八五年底前基本安排完毕。
二、省府《暂行规定》提出的几种渠道,对广州市是普遍适用的。但今后应主要依靠街道安排。街道可以新办,也可以在原街道工业中选择一些厂、社转办。凡盲聋哑残人员占生产人员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者,可享受福利生产单位的优惠待遇。对于过去已安排在各单位、各部门以及街
道工业的盲聋哑残人员,要让他们继续留在原单位工作。街道要鼓励和帮助盲聋哑残人员自谋职业,个体经营。
行政、事业和企业单位职工子女如的盲聋哑残人员,可按系统负责安排他们适合的工作。人数较多的,也可以组织他们办集体所有制性质的福利生产单位,享受优惠待遇。
市、区民政部门管理的福利生产单位,也要挖掘潜力,多安排盲聋哑残人员。
三、关于税收问题,按市税局一九八四年十月二十七日税工(84)577号《转发对民政部门举办的社会福利单位征免税的通知》规定办理。免税收入,主要用于老企业的技术改造、扩大再生产和职工集体福利。若有盈余,可适当用于社会福利事业,但不得作奖金滥发。
四、劳动部门对盲聋哑残人员要给予办理待业登记和介绍就业;工商行政部门对盲聋哑残人员要优先发给营业执照;物资、商业部门要在原材料、燃料、商品供应等,对福利厂、社、组、店,给予照顾,有关部门要从资金、场地等方面给予扶持。
五、市残废人福利基金会,改名为市残疾人福利基金会,可向社会筹集资金,兴办社会福利事业。
六、各区、县政府国加强对盲聋哑残人员就业工作的领导。有关部门要帮助盲聋哑残人员实现和健全人同样的劳动权利。设立管理机构,配备专职人员。街道可设立总厂或公司;区可设立公司或办公室;市设立区街社会福利生产办公室,隶属民政局领导,不占行政编制。经费从管理费
中解决。在实际工作中有何问题和意见,可直接与市民政局联系反映。

颁发《广东省安置盲聋哑残人员就业暂行规定》的通知

通知
各地区行政公署,自治州、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广东省安置盲聋哑残人员就业暂行规定》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和意见,可直接向省民政厅反映。

广东省安置盲聋哑残人员就业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我省盲人、聋哑人和其他肢体残缺者(以下简称盲聋哑残人员)的就业安置工作,促进社会安定团结和四个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结合我省具体情况,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盲聋哑人员就业安置工作的领导,动员有关部门互相配合,做到统筹规划,广开门路,因人制宜,积极安排。
第三条 各级民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对盲聋哑残人员安置工作的指导、检查和监督。大、中城市可设立安置盲聋哑残人员就业工作机构,隶属于同级民政部门领导,具体管理本市盲聋哑残人员就业安置和社会福利生产工作。其人员编制由各市自行调剂解决。
第四条 根据“三结合”劳动就业的方针,对城镇盲聋哑残人员,应通过民政部门举办社会福利工厂,劳动部门介绍或组织指导就业,街道组织集体所有制福利生产,以及扶助个体经营等多种渠道,积极地逐步地安排劳动就业。
第五条 民政部门要挖掘现有社会福利工厂的潜力,并适当增办一些社会福利工厂,尽可能多安排盲聋哑残人员就业。
第六条 劳动部门要积极做好介绍盲聋哑残人员就业的工作。对有劳动能力的城镇盲聋哑残待业人员,要与健全待业人员一视同仁,给予待业登记和介绍就业。
第七条 厂矿、企业和事业单位在招工时,对具有专业技能、符合招工考核要求的盲聋哑残人员,应予以接收;对本单位职工的残废子女和亲属,应积极创造条件,举办为本单位生产、生活服务的集体所有制的福利生产单位,集中安排其就业。
第八条 大、中城市和城镇的街道,要积极创造条件,举办小型、分散的福利生产或服务单位,安置盲聋哑残人员就业,有关部门要从资金、场地等方面给予扶持。在组织待业人员举办集体企事业时,凡有适合盲聋哑残人员从事的工种,也应吸收他们参加。
第九条 鼓励盲聋哑残人员自谋职业。对申请个体或联合经营工商业的盲聋哑残人员,只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优先发给营业执照;公安派出所和城市管理部门应予优先划定经营场地;街道管理部门应加强对他们的指导,并给予免收管理费照顾。
对经考核具备从事按摩工作条件的盲人及具备从事其他医护工作条件的肢体残缺人员申请个体营业,卫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予优先照顾,发给营业执照,并在业务上给予指导。
第十条 对自学成才的盲聋哑残人员,有关部门应予鼓励,经考核合格者,发给相应的文凭,评定技术职称,帮助介绍就业。
第十一条 区、乡对有劳动能力的农村盲聋哑残人员,应积极扶持其发展家庭副业,改善生活,或举办福利工厂予以安置。现有的区乡企业要安置一定比例的盲聋哑残人员,特别是安置无依靠、无生活来源的残废人员就业。
第十二条 对民政部门和街道举办的福利生产单位、有关部门应给予扶持。本着行业归口管理的原则,将其产、供、销列入地方计划。对其生产所需物资,优先供应;商业、供销部门要优先购销其产品;在技术力量配备、先进设备购置购置和贷款等方面,各有关部门也要给予照顾。
第十三条 民政部门举办的盲人按摩诊所,是为群众服务的医疗事业单位,按摩费用报销可按公费医疗的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民政部门、街道和工矿企、事业单位为安置盲聋哑残人员新办的从事劳务、加工、修理、服务性质的集体企业,以及盲聋哑残人员联合经营同类项目的单位,从经营之日起,免征工商税三年。
现有的福利生产、服务单位,盲聋哑残人员联合经营单位或个体经营者,其经营收入少的,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减收或免收工商税。
第十五条 盲聋哑残人员领有个体营业执照,进行正当经营的,免征工商所得税。
现有的福利生产、服务单位和盲聋哑残人员联合经营单位,凡盲聋哑残人员占生产(服务)人员总数百分之三十五以上的,免征工商所得税;占百分之三十五以下百分之十以上的,减半征收工商所得税。
新办的福利生产、服务单位和盲聋哑残人员联合经营单位,从投产(经营)之日起,免征工商所得税一年,期满后按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为切实保障盲聋哑残劳动者的经济利益,必须严格管理和合理使用社会福利生产单位的利润。其利润主要用于本单位的扩大再生产和职工的集体福利。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平调、挪用、滥用福利生产单位的利润,违者按违反财经纪律处理。
第十七条 教育部门要根据当地的情况,创造条件兴办聋哑人学校、盲人学校,发展盲聋哑人教育事业,为他们创造就业条件。对有学习能力的一般肢体残废儿童,普通学校应吸收他们入学。有志继续学习、其残情又不影响专业学习的,允许参加统考升学。
第十八条 各市、县可设立残废人福利基金会,通过各种渠道筹集资金,用于兴办盲聋哑残人员的福利事业。
第十九条 本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过去省颁发的有关规定,凡与本暂行规定有抵触的,以本暂行规定为准。
省民政厅应对原有的规定进行清理,并报请原颁发机关宣布废止或加以修订。




1984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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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福利企业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福利企业管理办法

(2013年5月7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14号公布 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福利企业管理,促进福利企业发展和残疾人就业,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浙江省残疾人保障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福利企业管理工作。

本办法所称福利企业,是指依法设立的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达到国家规定比例和数量,并享受相应税收优惠和政策扶持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残疾人,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的人员。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和促进残疾人就业的需要,制定和完善福利企业扶持政策,建立健全福利企业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对福利企业的指导、服务和监督管理职责,为福利企业发展创造良好的环境。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已设立福利企业管理机构的,可以由其承担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税务、工商行政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福利企业管理工作。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做好福利企业残疾人保障相关工作。

第五条 福利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残疾人保障、劳动安全、职业卫生、社会保障、税收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得侵害残疾人职工的合法权益,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残疾人职工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福利企业依法制定的内部规章制度,履行工作职责,提高职业技能。

残疾人职工在晋职、晋级、职称评定、劳动报酬、职业技能培训、休息休假、社会保险和生活福利等方面,与其他职工享受同等权利。

第二章 资格认定

第六条 申请福利企业资格认定的企业,应当依法经工商、税务登记,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残疾人职工占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25%以上,且不少于10人;

(二)具有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工种、岗位;

(三)与残疾人职工签订1年以上的劳动合同,残疾人职工实际上岗且从事全日制工作;

(四)按照规定为残疾人职工办理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保险,支付残疾人职工工资不低于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五)具有与其招用的残疾人职工残疾类别相适应,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要求的无障碍设施。

认定企业是否符合前款第一项、第四项规定条件,以其提出申请的前1个月的情况为准。

第七条 申请福利企业资格认定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填写福利企业资格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企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二)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工种、岗位的说明;

(三)在职职工岗位安排表和残疾人职工登记表;

(四)企业与残疾人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

(五)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支付残疾人职工的工资凭证;

(六)无障碍设施符合规定要求的说明等材料;

(七)社会保险机构等有关单位出具的残疾人职工参加社会保险的企业及个人缴费证明。

设区的市民政部门确定由其所辖的区民政部门负责福利企业资格认定的,申请福利企业资格认定的企业应当向区民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八条 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福利企业资格认定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认定的决定;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认定,颁发福利企业证书;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认定,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福利企业的名称、住所、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等主要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依法办理税务变更登记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原认定的民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填写福利企业变更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福利企业证书正、副本原件;

(二)变更后企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原认定的民政部门能够当场办理变更手续的,应当当场办理,换发福利企业证书;不能当场办理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办理。

第十条 福利企业变更经营范围、住所,造成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工种、岗位发生重大变化或者需要重新配建无障碍设施的,在办理变更手续时,除提交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工种、岗位适合残疾人就业或者无障碍设施配建符合规定要求的相关证明材料。

原认定的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变更,换发福利企业证书;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变更,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福利企业依法终止营业或者已不符合资格认定条件的,应当向原认定的民政部门办理注销手续;与残疾人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并向残疾人职工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及其他相关费用,同时向原认定的民政部门报送相关材料。

原认定的民政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后,应当收回福利企业证书,并抄告主管税务机关。

第十二条 福利企业暂时处于停产状态,但能确保安排残疾人职工不低于法定比例和数量且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可以向原认定的民政部门申请保留福利企业资格,并按月向其报送相关材料。

福利企业保留资格期间,不享受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申请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变更和注销的,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四条 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将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变更和注销的信息向社会公告。

第三章 扶持措施

第十五条 福利企业按照国家和省规定享受下列税收优惠:

(一)即征即退增值税或者减征营业税;

(二)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残疾人职工工资;

(三)免征适合残疾人操作的生产设备进口税收;

(四)减征或者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

(五)其他税收优惠政策。

福利企业申请前款第一项规定的税收优惠的,应当按月向县(市、区)民政部门报送其安排残疾人职工的比例和数量的相关材料;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出具认定意见。福利企业凭民政部门出具的认定意见及其他相关材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减免税手续;主管税务机关对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批准给予相应的税收优惠。

福利企业申请第一款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的税收优惠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福利企业安排残疾人职工低于法定比例和数量的,由民政部门在按月审核认定时予以记录;低于法定比例和数量在一个年度内累计不得超过3次。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福利企业生产经营,促进其产业结构调整和技术创新,并在技术、引进人才、资金、物资、场地使用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十八条 符合条件的福利企业可以享受下列财政补贴和奖励:

(一)社会保险费补贴;

(二)超比例安排残疾人职工奖励;

(三)残疾人职工职业技能培训补贴;

(四)无障碍设施改造补贴;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补贴和奖励措施。

福利企业可以享受财政补贴和奖励的种类、标准以及申请审批条件、程序,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财政补贴和奖励所需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福利企业监督检查和投诉举报制度,对福利企业是否符合资格认定条件及保障残疾人职工权益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维护残疾人职工的合法权益;对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应当责令改正,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或者向有关行政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检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查阅、复制有关材料,对生产经营场所进行实地检查。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材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按照前款规定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依法行使职权,文明执法。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财政、税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工商行政管理、海关等行政机关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加强执法协作,建立健全福利企业管理有关信息共享机制,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

第二十二条 民政部门实施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变更和注销,以及福利企业享受税收优惠、财政补贴和奖励审核认定等管理时,不得收取费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福利企业强行或者变相摊派财物。

第二十三条 省、设区的市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福利企业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建立健全工作考核、责任追究制度,定期对下级民政部门的福利企业管理工作情况进行考核。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向民政部门申请福利企业资格认定或者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认定时,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设区的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不予办理,给予警告,并可以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办理的,应当予以撤销并通知主管税务机关;已骗取税收优惠的,由主管税务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 福利企业安排残疾人职工低于法定比例和数量在一个年度内累计超过3次的,由原认定的民政部门撤销其福利企业资格。

福利企业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的资格认定条件的,或者未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变更、注销手续的,由原认定的民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撤销其福利企业资格。

第二十六条 福利企业违反财政、税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办理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变更和注销的;

(二)未按照规定办理福利企业减免税、财政补贴和奖励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收取费用或者强行、变相摊派财物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福利企业内的无障碍设施包括:

(一)无障碍通道:建筑物入口处设置无障碍坡道;有使用轮椅职工的,建筑物走廊以及办公室(车间)、宿舍和卫生间的出入口适合轮椅进出;有盲人职工的,厂区人行道设置盲道。

(二)无障碍卫生间:有下肢残疾职工的,公共卫生间设置扶手;有使用轮椅职工的,公共卫生间设置无障碍厕位。

(三)无障碍安全警示:厂房、仓库和车间设置安全出口提示;有盲、聋哑人职工的,设置声光报警器。

(四)无障碍宿舍:宿舍内设置求助报警器,浴室内设置安全扶手、防滑装置;有聋哑人职工的,设置专用门铃。

(五)无障碍机动车停车位:停车场设置残疾人专用停车位。

(六)省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无障碍设施。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后,国家对福利企业资格认定条件及相关的税收优惠政策有新的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银川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大常委会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银川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于2012年8月15日银川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12年9月25 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10月9日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银川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2年8月15日银川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银川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决定对《银川市燃气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条例中“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建设主管部门”。

二、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对燃气的管理,规范燃气经营和使用行为,维护燃气经营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三、在第二条中增加“应急保障” 。

四、将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鼓励社会力量投资燃气事业,推广使用安全、节能、高效、环保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和新产品,促进燃气科技发展,提高燃气管理水平。”

五、将第四条修改为:“银川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燃气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银川市燃气管理办公室负责兴庆区、金凤区、西夏区、滨河新区燃气管理的日常工作。

“永宁县、贺兰县、灵武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发展和改革、规划、质量技术监督、安监、公安消防、交通运输、环保、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燃气管理工作。

  “燃气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促进燃气经营者提高服务质量和技术水平。”

六、将第二章修改为:“规划建设与应急保障” 。

七、将第五条修改为:“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发展和改革部门编制本市燃气发展规划和近期建设计划,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永宁县、贺兰县、灵武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发展和改革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燃气发展规划和近期建设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市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八、增加一款,作为第七条第三款:“ 对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的燃气设施建设工程,规划主管部门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不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

九、将第八条修改为:“燃气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十、删去第九条第二款。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燃气工程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建设单位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度。市、县(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燃气输配应急预案,对燃气供求现状实施监测、预测和预警,采取综合措施提高燃气应急保障能力。

“燃气供应严重短缺、供应中断等突发事件发生后,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动用储备、紧急调度等应急措施,燃气经营企业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并承担相关应急任务。”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燃气经营企业遇燃气供应短缺、供应中断等突发事件,应当及时向当地建设主管部门报告,经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采取限制用气的措施。

“限制用气不得影响居民生活用气。”

十四、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燃气经营实行特许经营制度,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燃气。”

十五、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五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八项:“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十六、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增加“滨河新区”

十七、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 燃气汽车加气站点、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在取得《燃气供应许可证》和依法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十八、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通过道路、水路、铁路运输燃气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危险货物运输安全的规定以及国务院交通运输部门、国务院铁路部门的有关规定;通过道路或者水路运输燃气的,还应当分别依照有关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或者危险货物水路运输许可。”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公示燃气许可事项办理的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资料目录、申请文本等。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和实地勘察。”

二十、将第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删去第二款。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的种类、气质成份等信息。”

二十二、将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增加三项,作为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检查;

“不得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不得拒绝向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供气。”

二十三、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拟进入本市销售的燃气器具组织具备法定资格的检测机构进行气源适配性检测,检测结果由建设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对已经通过气源适配性检测的燃气器具,应当每三年进行一次复检。”

二十四、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资质,工作人员应当接受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知识、专业技术的培训,并经考核合格,方可上岗作业。”

二十五、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增加:“所产生的费用由用户承担” 。

二十六、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管道燃气停气时,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提前四十八小时通知用户。因突发事件影响正常供气时,应当及时通知用户。恢复供气的时间不得安排在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之间。”

二十七、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三十条,增加三项,作为第二项、第八项、第十四项:“定期维护、检修和更新燃气器具,不得使用超过规定使用年限的燃气器具。

“不得增容安装不符合管道流量的燃气器具;

“不得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建立燃气事故统计分析制度,健全燃气安全保障体系,宣传普及燃气安全知识,提高全民燃气安全意识,防范燃气事故发生。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应急人员和必要的应急装备、器材,并定期组织演练。”

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燃气经营企业在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燃气器具进行安全检查时,发现有安全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用户安全隐患及整改措施;遇紧急情况,可立即采取限制用气措施。

“燃气用户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整改的,燃气经营企业可以持安全隐患告知书,向建设主管部门申请采取限制用气措施。”

三十、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镇燃气设计规范》规定的燃气管道安全距离范围内动用明火、挖沟取土、修建建筑物、堆放物品、栽植树木、排放腐蚀性物质,或者从事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三十一、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擅自拆除或者迁移固定燃气设施,不得损坏、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建筑物、构筑物占压燃气管道的,应当在限期内拆除。

“因建设工程施工确需拆除、迁移燃气设施的,按照建设工程报批程序,经相关部门同意后,报建设主管部门批准,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三十二、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七条,删去:“施工中损坏燃气设施的,应当立即报告燃气经营企业” 。

三十三、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安全隐患、环境污染等情况,应及时向燃气经营企业、消防、环保或建设主管部门报告。

“发生燃气事故,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及时组织抢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三十四、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五、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六)、(七)、(八)、(十)、(十一)、(十三)项规定的,由建设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并建议工商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三十六、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四)、(五)、(六)、(七)、(八)、(九)、(十一)、(十二)、(十三)、(十四)项,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单位和个人侵占、毁坏、擅自拆除或者迁移固定燃气设施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损坏、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建筑物、构筑物占压燃气管道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的,由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建筑物、构筑物所有人承担。”

三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此外,还对部分条文的顺序和文字作了适当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银川市燃气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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