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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器适航委任代表和委任单位代表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3:32:28  浏览:86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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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器适航委任代表和委任单位代表的规定

民航局


民用航空器适航委任代表和委任单位代表的规定
1992年12月11日,民航局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委任代表
第三章 委任单位代表
第四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
为及时有效地对民用航空器进行适航管理而委任适航部门以外的人员和单位作为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的代表从事有关适航工作,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依据
本规定依据国务院一九八七年五月四日发布、六月一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条例》制定。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民航局委任航空器适航委任代表和航空器适航委任单位代表(以下简称“委任代表”和“委任单位代表”)。
第四条 定义
(一)适航部门是指民航局航空器适航司(以下简称适航司)、航空器适航中心、各地区管理局适航处及各航空器审定中心。
(二)委任代表是指民航局委任适航部门以外的、在授权范围内代表民航局从事有关适航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委任单位代表是指由民航局委任适航部门以外的、在授权范围内代表民航局从事有关适航工作的某些单位或机构。
第五条 授权
民航局授权适航司负责审查批准委任代表和委任单位代表的工作。由适航部门对他们从事的有关适航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二章 委任代表
第六条 适用范围
本章规定了各类委任代表的委任程序、授予的权限和管理规则。
第七条 委任代表类别
民航局根据工作性质将委任代表分下列各类:
(1)工程委任代表;
(2)生产检验委任代表;
(3)维修监督委任代表;
(4)维修人员执照主考委任代表;
(5)其他代表。
上述各类委任代表根据需要可设置不同的专业。
第八条 委任代表条件
(一)工程委任代表和生产检验委任代表必须:
(1)熟悉并能公正地执行有关的中国民用航空规章;
(2)具有正确的判断能力及认真负责的工作态度;
(3)工程委任代表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同等学历,生产检验委任代表可具有中专以上学历;
(4)熟悉与所委任的工作相应的最新技术知识;
(5)熟悉指定的专业,从事相应的专业工作五年以上,具有丰富的工作经验和较宽的知识面;
(6)是由相应适航证件持有人推荐的不直接参与所委任产品型号的设计或检验工作的人员。
(二)维修监督委任代表除必须具有本条(一)(1)、(2)和(4)所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
(1)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同等学历;
(2)是民用航空器使用或维修单位的工作人员并从事维修工作五年以上,具有丰富的工作经验;
(3)持有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三年以上。
(三)维修人员执照主考委任代表除具备本条(一)(1)和(2)所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
(1)具有大专以上学历;
(2)熟悉维修人员培训大纲;
(3)持有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五年以上或有五年以上的航空器维修教学经历,具有丰富的实践经验。
第九条 工程委任代表的权限
在民航局的授权范围内和监督下,对已取得型号批准的航空产品在认为所审查的设计小改或服务通告符合有关的适航标准时,委任代表可予以批准。
第十条 生产检验委任代表的权限
(一)对已取得生产批准的航空产品,在认为该产品符合经批准的型号设计并处于安全可用状态时,委任代表可以在民航局的授权范围内和监督下,按照有关的适航规章签发首次适航证件。委任代表也可在民航局的特别授权下签发出口适航证件;
(二)若制造人对已取得民航局颁发的型号合格证的航空器进行设计更改试飞或生产试飞时,委任代表可以在民航局的授权范围内和监督下,按照有关的适航标准签发第Ⅰ类特许飞行证;
(三)在民航局的授权范围内和监督下,委任代表应对生产批准证书持有人进行必要的检查,以确定所生产的或进行设计更改的产品是否符合经批准的型号设计并处于安全可用状态;
(四)在民航局授权范围内和监督下,委任代表应监督检查制造人的质量保证系统,对质量控制程序的更改签署意见并报民航局有关适航部门。
第十一条 维修监督委任代表的权限
(一)在民航局的授权范围内和监督下,委任代表应对航空产品的持续适航性及维修单位的合格性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及处理建议报民航局有关适航部门。
(二)在民航局的授权范围内和监督下,委任代表应对在特殊情况下不能实施正常年检的专业航空器进行必要的检查,并将结果报有关适航部门,经批准后,可对其适航证进行正常签署。
(三)委任代表应检查维修人员执照和检验人员执照持有人的工作并向民航局有关适航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四)民航局授予的其它权限。
第十二条 维修人员执照主考委任代表的权限
(一)在民航局的授权范围内和监督下,委任代表应按照有关民用航空规章,对执照申请人进行考试,签署考试成绩单并向民航局有关适航部门提出颁发维修人员执照的建议。
(二)在民航局的授权范围内和监督下,委任代表可参与培训大纲和考试题目的制定或修订。
(三)为维护考试的公正性,委任代表不得对本单位的或经本人培训的执照申请人进行考试。
第十三条 报告制度
委任代表在行使职权期间,应定期向民航局有关适航部门报告工作情况。对重要的或不能决断的问题应随时报告。
第十四条 委任代表的培训与考核
(一)民航局适航部门对委任代表要进行定期培训,使其正确理解有关民用航空规章并能准确履行其职责。
(二)民航局适航部门应对委任的适航代表进行考核,并将结果记入个人技术档案,作为能否连任的依据。
第十五条 委任和任期
(一)委任代表由聘用单位推荐,经民航局有关适航部门按本规定第八条所规定的条件审查合格后颁发委任代表证件,任期两年。
(二)民航局适航部门在下列情况下可以终止委任代表的任期:
(1)本人书面要求终止。
(2)推荐单位不再聘用。
(3)发现委任代表未能认真公正地履行所委任的职责,或不能胜任所委任的职责。
(4)其他原因。

第三章 委任单位代表
第十六条 适用范围
本章规定了颁发委任单位代表证书的批准程序和对该证书持有人的管理规则。
第十七条 申请
(一)任何与本条(二)项所列专业范围有关的单位均可向民航局申请委任单位代表。也可只对某一民用航空专用测试设备申请委任单位代表。
(二)委任单位代表的专业范围:
(1)航空器或其零部件的气动与强度试验。
(2)航空材料及工艺方法的试验和鉴定。
(3)维修人员执照培训、考试。
(4)适航检查。
(5)航空器适航司认为必要的其他专业范围。
第十八条 资格
(一)按第十七条(二)(1)、(2)所列专业申请委任单位代表的申请人必须:
(1)建立一个合格的质量保证系统,其质控程序应能保证该系统正常运转;
(2)所申请专业的试验、检测和鉴定过程及其结果正确可靠;
(3)专业工作人员经过足够的培训,具有合格的资格;
(4)有关的设施、设备和计量器具经过检测、校验合格并具有相应的证明文件和记录。
(二)申请维修人员执照培训、考试委任单位代表的申请人必须:
(1)具有相当的培训能力,其考试结果能客观反映维修人员的专业水平;
(2)具有能满足培训教学大纲的能力和严格的考试程序规定,并符合民航局制定的《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合格审定的规定》(CCAR-65)的要求;
(3)教师应具有较深的资历和丰富的教学经验;
(4)具有与培训目的相一致的培训教材。
(三)适航检查委任单位代表的申请人必须:
(1)具有相当的适航审查能力;
(2)具有足够的经过适航培训的维修监督委任代表,能正确地执行有关的中国民用航空规章。
第十九条 资料要求
(一)按第十七条(二)(1)、(2)专业申请委任单位代表的申请人要提交一本质量保证手册,供民航局审查批准。该手册内容至少包括:
(1)与试验、检测或鉴定任务有关的部门的组织机构、职责和相互关系的图表和说明,包括质量保证部门对各部门的监督制约关系,质量保证部门内部机构的职责、权限及其组织机构图;
(2)进行试验、检测或鉴定用的主要设备的分布图、型号、功能及用途的说明,维护校验方法及检定周期等;
(3)工作规范及程序;
(4)培训考核制度;
(5)试验、检测或鉴定报告的审批程序,及批准人员的姓名、职务;
(6)质量保证部门检验人员印章的管理程序;
(7)质量保证手册应随时按程序要求修改更新并注明版次,保证与现场实施情况相符,修改更新情况必须报民航局审查批准。
(二)维修人员执照培训、考试委任单位代表的申请人应提交一份培训考试工作手册,报民航局审查批准,其内容至少包括:
(1)与培训考试任务有关的部门的组织机构、职责和相互关系的说明;
(2)培训教学大纲及培训考试计划;
(3)教员名单、职称;
(4)维修人员执照主考委任代表人员名单。
(三)适航检查委任单位代表的申请人应提交一份工作手册,报民航局审查批准,其内容至少包括:
(1)有关部门的组织机构、职责和相互关系的说明;
(2)维修监督委任代表名单,包括其职务(称)、专业及经历;
(3)工作程序。
第二十条 颁发委任单位代表证书
申请人表明已符合本规定的有关要求后,经适航司审查合格,即颁发委任单位代表证书。
第二十一条 许可项目单
(一)许可项目单应列出委任单位代表证书持有人的具体工作项目和批准日期;
(二)许可项目单作为委任单位代表证书的一部分与证书一同颁发。如需增删项目,按本规定经适航司审查满足有关要求后,可以修订该项目单。
第二十二条 责任
委任单位代表证书的持有人必须:
(一)保持其质量保证系统的有效性,现场实施应与民航局批准的质量保证手册或工作手册上的程序要求一致;
(二)接受适航司的检查监督,如发现缺陷或失效时应采取措施限期纠正。
(三)应定期或在必要时,向适航司提交履行其职责情况的报告。
(四)除非有适航司指派的人员参加,否则委任单位代表证书的持有人不得对本单位产品自行进行试验、检验、鉴定,以保证公正性。
(五)对所签署的各种报告的正确性、考试成绩和各种检查结果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三条 权利
在许可项目单的范围内从事下列有关工作:
(一)签发民航局认可的各种试验、检测或鉴定报告。
(二)签发民航局认可的维修人员考试成绩单。
(三)代表民航局审查和检查某些民用航空器的使用维护。
第二十四条 转让性
委任单位代表证书不可转让。
第二十五条 有效期
委任单位代表证书长期有效。在下列情况下,可以终止:
(一)证书持有人书面要求终止。
(二)发现委任单位代表证书持有人未能履行所委任的职责或不能胜任所委任的职责。
(三)试验、检测或鉴定设施迁址。
(四)其它原因。
第二十六条 处罚
委任单位代表证书持有人违反本规定时,民航局有权对其警告、罚款直至吊销证书。
注:1997年1月6日民航总局已对此条进行修正,修正内容如下:
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证书的收回和处罚
经检查,委任单位不再符合本规定的资格要求的,应当收回其委任单位代表证书。
委任单位代表证书持有人违反本规定时,民航局有权对其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实施细则由民航局适航司制定。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民航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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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丽水市领导干部离任前经济责任和公有财物交接制度(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中共丽水市委办公室


中共丽水市委办公室 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丽水市领导干部离任前经济责任和公有财物交接制度(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委,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属各单位:

  《丽水市领导干部离任前经济责任和公有财物交接制度(试行)》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丽水市委办公室

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3年10月20日

  

丽水市领导干部离任前经济责任和公有财物交接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领导干部的监督管理,增强领导干部的责任意识和自律意识,进一步深化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实行离任经济责任交接制度的领导干部是指市直各单位的正职或主持工作的副职领导干部。

  第三条 领导干部在工作调动时除按规定接受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外,在调离原单位之前,所在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本制度规定,清理单位财政、财务、资产情况和个人使用的公有财物,并办理交接手续。

  第四条 领导干部任期财政、财务及有关资金和公有财物使用交接事项:

  (一)任职期末的资产负债情况。包括资金(基金)结余情况,固定资产及库存材料情况,各项基建工程及投资情况,各项专用资金帐面结存与实际结存情况,各种债权、债务情况等方面。

  (二)任职期末收支结余情况。包括财政收支的结余或赤字情况,预算外收支结余情况,专项资金收支结余及移用、挪用专用资金(基金)情况,企事业收支等情况。

  (三)任职期末帐外负债情况。包括未入帐的各项借款,应付未付的招待费、会议费等费用,应付未付的基建、维修款等债务。

  (四)任职期末对外担保、承诺等或有负债情况。

  (五)单位工会、技协、学会等各种经济实体的财务和资产状况。

  (六)任职期间的财政、财务收支情况简要说明。

  (七)领导干部个人使用的公有财物和借用的单位资金。

  (八)其他需要办理交接手续的事项。

  第五条 领导干部经济责任交接工作在离任领导干部和接任领导干部之间进行,由市委组织部牵头,市纪委、市审计局派人负责监交。离任前,离任领导要做好交接事项的核实。移交必须办理书面交接手续,需经离任领导、接任领导及监交单位代表签字确认。交接表一式两份,本单位存档一份,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备案一份。其中,交接汇总报告表(附12)一式两份报市纪委、市委组织部。

  第六条 交接手续必须在领导干部离任前办理,一般应在接到离任通知七天内办理。未办理交接手续的,组织人事部门不予办理行政、工资等调动手续。

  第七条 对未办理交接的各项债务和担保、承诺等或有负债,由离任领导负责落实。

  第八条 离任领导干部必须主动与接任领导干部办理交接手续。对无故拖延或不办理交接手续的领导干部,以及在交接中不如实交接的领导干部,将视其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诫勉等。在交接中隐瞒事实不如实交接造成损失或有其他违纪行为的,给予党纪政纪处理。

  第九条 各县(市、区)和主管部门管理的领导干部离任交接手续,可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十条 本制度由市纪委、市委组织部、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制度自发文之日起试行。


关于印发《江门市区住房补贴资金归集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江门市房产管理局


关于印发《江门市区住房补贴资金归集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江门市房产局

江房〔2006〕78号





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蓬江区、江海区、新会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江门市区住房补贴资金归集使用管理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在实施过程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向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反映。







江门市房产管理局

二○○六年六月一日







抄送:市委办公室、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市纪委、市法院、市检察院、江门市军分区、各人民团体,中央、省属各单位。





江门市区住房补贴资金归集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购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和省政府《关于加快住房制度改革实行住房货币分配的通知》(粤府[1998]82号)及《江门市区深化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意见》(江房〔2006〕6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江门市市区已建立住房公积金的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住房补贴资金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补贴是指单位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后,采用货币分配方式,向职工发放的用于住房消费的专项资金,属职工个人所有。其发放形式包括:

(一)一次性住房补贴;

(二)按月住房补贴;

(三)差额住房补贴;

(四)级差住房补贴。



第四条 住房补贴比照住房公积金进行管理。江门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房委办)受托管理市区住房补贴资金。



第五条 市房委办委托承办住房补贴资金金融业务的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办理住房补贴资金有关金融业务,并与受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



第六条 住房补贴交存单位(以下简称单位)根据《江门市区深化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意见》(江房〔2006〕63号)的有关规定核定职工住房补贴金额,到市房委办指定的受托银行为职工建立住房补贴资金账户。市房委办委托指定受托银行建立职工住房补贴资金明细账,记载职工个人住房补贴资金的交存和支取等情况,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补贴资金账户。



第七条 交存方式有按月交存和一次性交存。

(一)按月交存,单位按月发放的住房补贴需按月到指定的受托银行办理交存手续。

1.单位按月发放的住房补贴因增加、调入职工;职工停薪、辞职等原因而封存住房补贴资金账户;职工住房补贴资金封存账户启封;职工住房补贴月交存额发生变化等原因发生变动时,应先到房委办为职工办理住房补贴变更资料,再到受托银行办理交存手续。

2.已开户因故未按时交存住房补贴的,可到市房委办办理住房补贴补交手续。

(二)一次性交存,单位发放给在职职工的一次性住房补贴、差额补贴、级差补贴,应先到市房委办办理住房一次性补贴审批手续,再到受托银行办理交存。



第八条 住房补贴资金按年结息,每年6月30日为结息日。职工当年交存的住房补贴按照结息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的住房补贴按照结息日挂牌公告的三个月整存整取存款利率计息。



第九条 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偿还个人住房贷款本息,支付按市场价租金租房的房租和所购住房的物业管理费,可凭相关证明支取本人住房补贴。



第十条 单位按规定不再为其职工交存住房补贴,将其账户上的住房补贴本息余额一次全部支取,并将其账户撤销时,可凭相关证明办理住房补贴销户手续。

以下情况职工可办理住房补贴销户:

(一)职工离、退休;

(二)具有本市户口的职工调离本市并将户口迁出本市;

(三)职工出国(境)定居;

(四)职工死亡;

(五)其他销户条件。



第十一条 职工在本市范围内因各种原因变动工作单位且调入单位已建立住房补贴时,应将其原住房补贴账户内的余额转入新调入单位。



第十二条 单位因职工停薪、离职、调动工作等各种原因中断为其交存住房补贴,在未复薪、未找到新的工作单位或由于新的工作单位未建立住房补贴时,职工住房补贴资金结余应暂时转入并封存在市房委办名下的住房补贴统一管理暂存户下。住房补贴资金封存期间仍按规定计息。

职工住房补贴资金封存后,不得随意销户。待职工符合支取、转移、销户条件时,再办理相应手续。



第十三条 受托银行应打印住房补贴对账单,与单位或职工进行核对。



第十四条 单位和职工持有效证件可以查询本单位或个人住房补贴账户有关信息。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房委办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二○○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过去的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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