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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墓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2 00:03:28  浏览:85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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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墓管理暂行办法

民政部


公墓管理暂行办法
1992年8月25日,民政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墓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火葬区,要提倡骨灰深埋、撒放等一次性处理,也可经批准有计划地建立骨灰公墓。在土葬改革区,应有计划地建立遗体公墓或骨灰公墓。
第三条 公墓是为城乡居民提供安葬骨灰和遗体的公共设施。公墓分为公益性公墓和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是为农村村民提供遗体或骨灰安葬服务的公共墓地。经营性公墓是为城镇居民提供骨灰或遗体安葬实行有偿服务的公共墓地,属于第三产业。
第四条 建立公墓应当选用荒山瘠地,不得占用耕地,不得建在风景名胜区和水库、湖泊、河流的堤坝以及铁路、公路两侧。
第五条 公益性公墓由村民委员会建立。经营性公墓由殡葬事业单位建立。
第六条 民政部是全国公墓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公墓建设的政策法规和总体规划,进行宏观指导。县级以上各级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墓主管部门。负责贯彻执行国家公墓政策法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墓建设和发展进行具体指导。

第二章 公墓的建立
第七条 建立公墓,需向公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八条 申请时,应向公墓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立公墓的申请报告;
(二)城乡建设、土地管理部门的审查意见;
(三)建立公墓的可行性报告;
(四)其他有关材料。
第九条 建立公益性公墓,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报县级民政部门批准。
第十条 建立经营性公墓,由建墓单位向县级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批准。
第十一条 与外国、港澳台人士合作、合资或利用外资建立经营性公墓,经同级人民政府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审核同意,报民政部批准。
第十二条 经营性公墓,由建墓单位持批准文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方可正式营业。

第三章 公墓的管理
第十三条 公墓墓区土地所有权依法归国家或集体所有,丧主不得自行转让或买卖。
第十四条 公墓单位应视墓区范围的大小设置公墓管理机构或聘用专职管理人员,负责墓地的建设、管理和维护。
墓地应当保持整洁、肃穆。
第十五条 公墓墓志要小型多样,墓区要合理规划,因地制宜进行绿化美化,逐步实行园林化。
第十六条 未经批准,公益性公墓不得对外经营殡仪业务。经营性公墓的墓穴管理费一次性收取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年。墓穴用地要节约。
第十七条 凡在经营性公墓内安葬骨灰或遗体的,丧主应按规定交纳墓穴租用费、建筑工料费、安葬费和护墓管理费。
第十八条 严禁在公墓内建家族、宗族、活人坟和搞封建迷信活动。
第十九条 严禁在土葬改革区经营火化区死亡人员的遗体安葬业务。
第二十条 本办法实施后,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由公墓主管部门区别情况,予以处罚,或没收其非法所得,或处以罚款。具体处罚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制定。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前建立的各类公墓,凡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但未办理审批手续的,应按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补办审批手续;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由公墓单位报公墓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况妥善处理;对城市现有的墓地、坟岗,除另有法律法规规定外,一律由当地殡葬事业单位负责接管和改造。
第二十二条 革命烈士公墓、知名人士墓、华侨祖墓、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和回民公墓以及外国人在华墓地的管理,按原有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原内务部、民政部过去有关公墓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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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区县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实施细则(第三次修正)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区县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实施细则(第三次修正)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选举机构
第三章 代表的名额和分配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六章 选民资格审查
第七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八章 选举程序
第九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下简称地方组织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
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三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驻沪部队选举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办理。

第二章 选举机构
第四条 在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市设立区县选举工作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下,指导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区、县设立选举委员会,在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下,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区
、县选举委员会由十五人至二十九人组成,由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和有关主管部门的负责人参加。区、县选举委员会组成人员,由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区、县选举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有关选举的具体工作。办公室由人大常委会机关和民政、公安等部门的有关人员组成

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市设立乡镇选举工作办公室,区、县设立选举工作委员会或者选举工作办公室,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下,指导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在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下,主持本级
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乡、镇选举委员会由九人至十三人组成,由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乡、镇选举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设立办事机构。
在区、县及乡、镇同时进行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市设立区县乡镇选举工作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下,指导区、县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第五条 区、县及乡、镇选举委员会的职责任务:
(一)制定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计划;
(二)划分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三)规定选举日期;
(四)宣传选举法、地方组织法和有关直接选举的规定,训练选举工作人员;
(五)指导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受理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决定;
(六)汇总和公布代表候选人名单,并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七)委派人员主持投票站和选举大会的选举;
(八)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
(九)受理对选举中违法行为的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 在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经区、县选举委员会批准,街道、乡镇、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系统可以设立五人至十一人的选举工作组,作为区、县选举委员会的派出机构,负责所辖选区的选举工作。选区成立选举工作小组,由有关单位派员参加,负责本选区的选举工作
。选举工作小组由区、县选举委员会委托选举工作组批准,报区、县选举委员会备案。
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经乡、镇选举委员会批准,村、居委会、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系统可以设立三人至五人的选举工作小组,负责本选区的选举工作。

第三章 代表的名额和分配
第七条 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基数为一百二十名,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基数为四十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代表名额基数加上按人口数增加的代表数,为区、县或者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
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选举法确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选举法确定,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区、县及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经确定后,不再变动。如果由于行政区划变动或者由于重大工程建设等原因造成人口较大变动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依照选举法的规定重新确定。
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原则上按人口数分配。人口特别少的村,一般要有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八条 区、县行政区域内,镇的人口特别多的,或者不属于区、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人数在本区、县总人口中所占比例较大的,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同镇或者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之比,可以小于四比一直至一比一,具体比例由
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上述规定提出,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九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驻沪部队的代表名额,由所在区、县选举委员会根据驻军建制或者人数与驻军有关领导机关商定。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十条 选区的划分,应当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和选举的组织工作,便于选民了解代表,便于代表联系选民和接受选民监督。
第十一条 选区的大小,按照每一选区选一名至三名代表划分。
城镇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农村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
第十二条 选区可以按居住状况划分,也可以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
(一)乡、镇和街道,按照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原则划分若干个选区;
(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能产生一名以上代表的,可以划分为一个或者几个独立选区;选民少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几个单位划为联合选区,也可以和所在地居民委员会划为混合选区。
第十三条 设在乡、镇行政区域内的区、县属单位的职工,应当参加区、县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中央和市属单位的职工,可以只参加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十四条 驻在外区、县的区、县属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参加本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外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十五条 凡年满十八周岁具备选民资格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都按选区进行选民登记。
年满十八周岁选民年龄的计算,以当地的选举日为标准。
第十六条 每一选民只能在一个选区进行选民登记。选区设立选民登记站,负责选民登记工作。选民登记名册应当与单位职工名册或者户口簿等资料进行核对,使每一个有选举权利的人都能依法行使选举权利。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在校学生以及上述单位的合同制工人、临时工,是本市选民的,均在所在单位进行选民登记。
(二)本市农民在所在村或者乡、村企业单位进行选民登记。
(三)没有工作单位的本市居民,在其户口所在地进行选民登记。不居住在户口所在地的本市居民,取得选民资格证明后,也可以在现居住地进行选民登记。
(四)离休人员一般在原工作单位或者接受管理单位进行选民登记,也可以按照本人要求,凭选民资格证明在户口所在地或者受聘单位进行选民登记。
(五)退休人员一般在户口所在地进行选民登记,也可以按照本人要求,凭选民资格证明在原工作单位或者受聘单位进行选民登记。
(六)中央各有关部门和各省、市、自治区驻沪办事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所在单位进行选民登记。
(七)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设在外区、县的分属或者下属单位,一般在分属或者下属单位所在区、县进行选民登记。
(八)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驻上海市部队的人员,参加所在区、县的选举,在所在选区进行选民登记。
(九)在外国驻沪领事馆、外国驻沪机构工作的中国籍职工,在市有关主管单位所在的选区进行选民登记。
(十)户口在外省市原居住地、现居住在本市的人员,一般应在户口所在地参加选举;取得户口所在地的选民资格证明后,也可以在现居住地进行选民登记,但选民证不得作为迁移户口的根据。
(十一)户口已从外省市原居住地迁出、现居住在本市而没有报进户口的,可以在现居住地进行选民登记,但选民证不得作为申报户口的根据。
(十二)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本市区、县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本市的,可以在本市原籍地或者出国前居住地进行选民登记,参加选举。
(十三)其他人员和依法准予行使选举权利人员的选民登记,由区、县选举委员会或者乡、镇选举委员会研究决定。
第十七条 选民小组的编划,一般以四十人左右为宜,选民小组长由选民推选。
第十八条 选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公布。选民名单公布以后,选民情况如有变动,应当在选举日的两日以前予以补正、公布。
第十九条 无法行使选举权利的精神病患者和其他无行为能力的人,不列入选民名单,但应当取得医院的证明或者征得其监护人的同意,并经选举委员会认可。
间歇性精神病患者,病发时不行使选举权利,但应当取得医院的证明或者征得其监护人的同意,并经选举委员会认可。
第二十条 选民凭选民证参加区、县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投票选举。选民证由区、县或者乡、镇选举委员会制发。

第六章 选民资格审查
第二十一条 因反革命案或者其他严重刑事犯罪案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决定,应当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送达区、县或者乡、镇选举委员会。
第二十二条 下列人员依法准予行使选举权利: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三)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四)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五)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第二十三条 选民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在选举日的十日以前向选举委员会提出意见或者申诉,选举委员会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是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法院起诉,区、县人民法院应当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

决。区、县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第七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二十四条 代表候选人应当在选民名单公布后按选区提名产生。
第二十五条 代表候选人按下列办法提名:
(一)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向选举委员会推荐代表候选人,并由选举委员会推荐到有关选区;被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应当参加该选区的选举。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名额总数,一般不超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应选代表名额总数的百分之十
五;
(二)选民十人以上联名,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但每个选民联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名额,不得超过本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推荐者应当向选举委员会如实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
第二十六条 各级选举机构必须将选民十人以上联名提出的代表候选人和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推荐的代表候选人,都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如实汇总上报,不得调换或者增减。选举委员会汇总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按选区公布。
第二十七条 代表候选人名单公布后,由选民小组酝酿、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并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公布。
第二十八条 正式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应当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三分之至一倍。
第二十九条 选举委员会应当向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或者选民,可以在选民小组会上如实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还可以根据选民的意见,在选举日之前安排候选人和选民见面,由候选人回答选民提出的问题。但是在选举日必须停止
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第八章 选举程序
第三十条 在选民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各选区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分设若干投票站或者召开选举大会进行选举。对老弱病残或者有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到投票站或者选举大会投票的选民,设立流动票箱,接受他们的投票。
第三十一条 投票日期从选举日起,一般为一至三天;特殊情况,经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适当延长。
第三十二条 投票站或者选举大会,必须由选举委员会委派的人员主持,并向选民交待选举注意事项。选举前应当由选民推选监票人员、计票人员。
代表候选人不得主持本选区的投票选举,也不得担任监票人员和计票人员。
第三十三条 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选区选举工作小组凭选民证发给选民选票。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
第三十四条 选民外出或者有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参加选举,经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
选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信任的人代写。
第三十五条 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被判处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在现工作单位或者户口所在地的选区参加选举。被判处有期徒刑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正在被劳动教养的,参加所在劳改、劳教场所的选举。被判处拘役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被羁押
、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正在受拘留处罚的,一般可以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在原工作单位或者户口所在地的选区代为投票;无亲属或者其他选民可以委托的,也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
第三十六条 选举人对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进行干涉。
第三十七条 投票结束后,由监票、计票人员和选举委员会委派的人员,当场开票计票,核对投票人数和票数,统计选举结果,作出记录,由监票人签字。设投票站、流动票箱投票的,计票后报选区汇总。因特殊情况不能在当天开票的,必须经过本级选举委员会批准,另定日期,召集
选民小组长和有关人员开票。
各选区在计票结束后,应当向选民或者选民小组长公布选举结果,报告本选区选民数、参加投票人数、有效票数、废票数、当选代表得票数和未当选者得票数。
第三十八条 每次选举,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等于或者少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
第三十九条 代表候选人获得本选区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代表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人数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选举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确定候选人名单,如果只选一人,候选人应为二人。另行选举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
之一。如果仍选不足,暂作缺额处理。
第四十条 选举委员会应当根据选举法的规定,确认各选区的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并公布当选代表名单。
第四十一条 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给代表证。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发给代表证。

第九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四十二条 为保障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有下列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刑事处分:
(一)用暴力、威胁、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二)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三)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本市区、县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实施细则》的决定

(1995年8月23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决定
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根据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
》的基本原则和几年来换届选举工作的实践经验,决定对《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本市区、县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标题修改为:上海市区县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实施细则。
二、第一条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下简称地方组织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
选举的若干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三、第四条修改为三款:
1、第一、第二、第三、第四款合并为一款,列为第一款,修改为:在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市设立区县选举工作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下,指导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区、县设立选举委员会,在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的领导下,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区、县选举委员会由十五人至二十九人组成,由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和有关主管部门的负责人参加。区、县选举委员会组成人员,由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区、县选举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有关选举的具体工作。办
公室由人大常委会机关和民政、公安等部门的有关人员组成。
2、第五、第六款合并为一款,列为第二款,修改为: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市设立乡镇选举工作办公室,区、县设立选举工作委员会或者选举工作办公室,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下,指导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

在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下,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乡、镇选举委员会由九人至十三人组成,由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乡、镇选举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设立办事机构。

3、增加一款,列为第三款:在区、县及乡、镇同时进行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市设立区县乡镇选举工作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下,指导区、县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四、第五条第二项改为第三项,第三项改为第二项。
五、第六条第一、第二款合并为一款,列为第一款,修改为:在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经区、县选举委员会批准,街道、乡镇、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系统可以设立五人至十一人的选举工作组,作为区、县选举委员会的派出机构,负责所辖选区的选举工作。选区成立选举工作
小组,由有关单位派员参加,负责本选区的选举工作。选举工作小组由区、县选举委员会委托选举工作组批准,报区、县选举委员会备案。
增加一款,列为第二款: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经乡、镇选举委员会批准,村、居委会、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系统可以设立三人至五人的选举工作小组,负责本选区的选举工作。
六、第七条修改为四款:
1、第一款修改为: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基数为一百二十名,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基数为四十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代表名额基数加上按人口数增加的代表数,为区、县或者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


2、第二款修改为: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选举法确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选举法确定,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3、增加一款,列为第三款:区、县及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经确定后,不再变动。如果由于行政区划变动或者由于重大工程建设等原因造成人口较大变动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依照选举法的规定重新确定。
4、增加一款,列为第四款: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原则上按人口数分配。人口特别少的村,一般要有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七、第八条修改为:区、县行政区域内,镇的人口特别多的,或者不属于区、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单位和职工人数在本区、县总人口中所占比例较大的,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同镇或者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之比,可以小于四比一直至一比一,
具体比例由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上述规定提出,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八、第十条修改为:选区的划分,应当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和选举的组织工作,便于选民了解代表,便于代表联系选民和接受选民监督。
九、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城镇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农村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
十、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选区可以按居住状况划分,也可以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
第十二条第二项修改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能产生一名以上代表的,可以划分为一个或者几个独立选区;选民少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几个单位划为联合选区,也可以和所在地居民委员会划为混合选区。
删去第三项。
十一、第十四条修改为:驻在外区、县的区、县属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参加本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外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十二、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每一选民只能在一个选区进行选民登记。选区设立选民登记站,负责选民登记工作。选民登记名册应当与单位职工名册或者户口簿等资料进行核对,使每一个有选举权利的人都能依法行使选举权利。
第三项修改为:没有工作单位的本市居民,在其户口所在地进行选民登记。不居住在户口所在地的本市居民,取得选民资格证明后,也可以在现居住地进行选民登记。
第十三项修改为:其他人员和依法准予行使选举权利人员的选民登记,由区、县选举委员会或者乡、镇选举委员会研究决定。
十三、第十八条修改为:选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公布。选民名单公布以后,选民情况如有变动,应当在选举日的两日以前予以补正、公布。
十四、第二十条修改为:选民凭选民证参加区、县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投票选举。选民证由区、县或者乡、镇选举委员会制发。
十五、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因反革命案或者其他严重刑事犯罪案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决定,应当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送达区、县或者乡、镇选举委员会。
十六、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各级选举机构必须将选民十人以上联名提出的代表候选人和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推荐的代表候选人,都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如实汇总上报,不得调换或者增减。选举委员会汇总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按选区公布。
十七、第三十条修改为:在选民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各选区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分设若干投票站或者召开选举大会进行选举。对老弱病残或者有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到投票站或者选举大会投票的选民,设立流动票箱,接受他们的投票。
十八、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改为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选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信任的人代写。
十九、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选民外出或者有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参加选举,经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
二十、第三十八条修改为:每次选举,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等于或者少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
二十一、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代表候选人获得本选区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第三款修改为: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人数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选举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确定候选人名单,如果只选一人,候选人应为二人。另行选举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
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如果仍选不足,暂作缺额处理。
二十二、第四十二条第三项修改为: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二十三、第四十三条修改为: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此外,对部分条款作个别文字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本市区、县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1995年8月23日

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8号


  现发布《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主  席  周小川

               二○○二年六月一日



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证券市场对外开放的需要,加强和完善对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监督管理,明确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设立条件和程序,根据《公司法》和《证券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外资参股证券公司包括境外股东受让、认购境内证券公司股权而变更的证券公司或者境外股东与境内股东共同出资设立的证券公司。

  第三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负责对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审批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

  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名称、注册资本、组织机构的设立及职责,应当符合《公司法》、《证券法》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

  第五条 外资参股证券公司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股票(包括人民币普通股、外资股)和债券(包括政府债券、公司债券)的承销;

  (二)外资股的经纪;

  (三)债券(包括政府债券、公司债券)的经纪和自营;

  (四)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前款所称外资股,包括境内上市外资股(B股)和在境外上市的外资股。

  证券公司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向中国证监会提出业务范围的申请。从事股票主承销业务的,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关于证券公司股票主承销资格管理的规定,取得股票主承销业务资格。

  第六条 外资参股证券公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符合《证券法》关于综合类证券公司注册资本的规定;

  (二)股东具备本规则规定的资格条件,其出资比例、出资方式符合本规则的规定;

  (三)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取得证券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少于五十人,并有必要的会计、法律和计算机专业人员;

  (四)有健全的内部管理、风险控制和对承销、经纪、自营等业务在机构、人员、信息、业务执行等方面分开管理的制度,有适当的内部控制技术系统;

  (五)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合格的交易设施;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七条 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境外股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所在国家具有完善的证券法律和监管制度,其证券监管机构已与中国证监会签定证券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并保持着有效的监管合作关系;

  (二)在所在国家具有合法的证券经营资格,经营金融业务十年以上,近三年未受到过证券监管机构和司法机关的重大处罚;

  (三)近三年各项风险监控指标符合所在国家法律的规定和证券监管机构的要求;

  (四)具有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

  (五)在国际证券市场上有良好的声誉和经营业绩;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八条 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境内股东,应当具备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证券公司股东资格条件。

  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境内股东,应当至少有一名是内资证券公司。但内资证券公司变更为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不在此限。

  第九条 境内股东可以用现金、经营中必需的实物出资;境外股东应当以自由兑换货币出资。

  第十条 境外股东持股比例或者在外资参股证券公司中拥有的权益比例,累计(包括直接持有和间接持有)不得超过三分之一。

  境内股东中的内资证券公司,应当至少有一名的持股比例或在外资参股证券公司中拥有的权益比例不低于三分之一。

  内资证券公司变更为外资参股证券公司后,应当至少有一名内资股东的持股比例不低于三分之一。

  第十一条 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应当具备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条件。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外资参股证券公司,应当由全体股东共同指定的代表或委托的代理人,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文件:

  (一)境内外股东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共同签署的申请表;

  (二)关于设立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合同及章程草案;

  (三)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人选的任职资格申请表;

  (四)股东的营业执照或注册证书和证券业务资格证书复印件;

  (五)申请前一年境内外股东经审计的财务报表;

  (六)境外股东所在国家证券监管机构出具的关于该境外股东是否具备本规则第七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条件的说明函;

  (七)由中国境内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第十三条 中国证监会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则对前条规定的申请文件进行审查,自接到符合要求的申请文件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股东应自中国证监会的批准文件签发之日起六个月内足额缴付出资或提供约定的合作条件,选举董事会、聘任高级管理人员,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董事长或授权代表应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文件,申请《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

  (一)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二)公司章程;

  (三)由中国境内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

  (四)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名单、简历,主要业务人员的名单、证券从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五)内部控制制度文本;

  (六)营业场所和交易设施情况说明书。

  第十六条 中国证监会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则对前条规定的申请文件进行审查,并自接到符合要求的申请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规定条件的,颁发《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颁发,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未取得中国证监会颁发的《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外资参股证券公司不得开业,不得经营证券业务。

  第十八条 内资证券公司申请变更为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应当具备本规则第六条规定的条件。

  收购或参股内资证券公司的境外股东应当具备本规则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其收购的股权比例或出资比例应当符合本规则第十条的规定。

  第十九条 内资证券公司申请变更为外资参股证券公司,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文件: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表;

  (二)股东会关于变更为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决议;

  (三)公司章程修改草案;

  (四)股权转让协议或出资协议(股份认购协议);

  (五)拟在该证券公司任职的外国投资者委派人员的名单、简历;

  (六)境外股东的营业执照或注册证书和证券业务资格证书复印件;

  (七)申请前一年境外股东经审计的财务报表;

  (八)境外股东所在国家证券监管机构出具的关于该境外股东是否具备本规则第七条第(二)、(三)项规定条件的说明函;

  (九)依法不能由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经营的业务的清理方案;

  (十)由中国境内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第二十条 中国证监会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则对前条规定的申请文件进行审查,并自接到符合要求的申请文件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书面通知申请的证券公司。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获准变更的证券公司,应自中国证监会的批准文件签发之日起六个月内,办理股权转让或增资事宜,清理依法不能由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经营的业务,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换领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 获准变更的证券公司应自变更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文件,申请换发《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

  (一)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二)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章程;

  (三)公司原有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及其副本;

  (四)由中国境内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

  (五)依法不能由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经营的业务的清理工作报告;

  (六)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律师事务所和会计师事务所对前项清理工作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和验证报告。

  第二十三条 中国证监会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则对前条规定的申请文件进行审查,并自接到符合要求的申请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换发《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换发,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外资参股证券公司合并或外资参股证券公司与内资证券公司合并后新设或存续的证券公司,应当具备本规则规定的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设立条件;其业务范围、境外股东所占的股权或权益比例应当符合本规则的规定。

  外资参股证券公司分立后设立的证券公司,股东中有境外股东的,其业务范围、境外股东所占的股权或权益比例应当符合本规则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按照本规则规定提交中国证监会的申请文件及报送中国证监会的资料,必须使用中文。境外股东及其所在国家证券监管机构出具的文件、资料使用外文的,应当附有与原文内容一致的中文译本。

  申请人提交的文件及报送的材料,不能充分说明申请人的状况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要求申请人作出补充说明。

  第二十六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参股证券公司的,比照适用本规则。

  第二十七条 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设立、变更、终止、业务活动及监督管理事项,本规则未作规定的,适用中国证监会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规则自2002年7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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