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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优抚局关于军人牺牲、病故已久原部队已撤销如何确认其身份问题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6:01:07  浏览:85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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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优抚局关于军人牺牲、病故已久原部队已撤销如何确认其身份问题的复函

民政部


民政部优抚局关于军人牺牲、病故已久原部队已撤销如何确认其身份问题的复函
民政部


上海市民政局:
泸民优(86)第30号来文收悉。军人因公牺牲、病故已久,如原部队已撤销,又有可靠证明,可由区(县)民政部门审核,经省、市、自治区民政厅(局)批准,予以确认,并通知其家属居住地的区、县民政部门按因公牺牲、病故军人家属给予优待和定期抚恤。



1986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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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保护办法(试行)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保护办法(试行)
省政府

(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省政府令一九九四年七月十三日发布)


第一条 为了鼓励人民群众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保护在维护社会治安中见义勇为的人员,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议》,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见义勇为,是指公民为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公共利益和他人生命财产的安全,挺身而出与犯罪分子和重大治安灾害作斗争的行为。
负有特定责任的国家公务人员执行公务期间依法履行职责,表现突出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条 凡发生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见义勇为,不论行为人的户籍、职业,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公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保护:
(一)发现犯罪分子正在预备犯罪,挺身而出予以制止或及时报告,防止了重大案件发生的;
(二)发现犯罪分子正在实施犯罪行为,奋不顾身予以制止的;
(三)发现作案后在逃或被通缉的犯罪分子,主动抓获,扭送公安、司法机关,或协助公安机关及时侦破重大案件的;
(四)在发生重大治安灾害事故时,为保护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作出突出贡献的;
(五)其他需要保护的见义勇为行为。
第五条 公民因见义勇为负伤的,就诊医疗单位必须无条件的及时抢救。医疗单位借故不予救治或不负责任而延误救治,造成医疗事故或严重后果的,依照医疗规章制度和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六条 见义勇为负伤人员的救治费用,有单位并享受公费医疗的,由单位承担;公费医疗有困难或无单位的,由见义勇为发生地的县(市、区)财政支付。
第七条 在维护社会治安中见义勇为牺牲的人员,由见义勇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革命烈士褒扬条例》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八条 因见义勇为牺牲人员的优抚待遇,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为革命烈士的,其一次性抚恤金由见义勇为发生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发给,烈士家属其他的抚恤优待,由烈士家属户籍所在地县(市、区)民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二)不够革命烈士条件的按因公(工)死亡对待,其中是本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或受单位聘用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有关规定比照因公(工)死亡处理;无工作单位的其他人员,由见义勇为发生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发给一次性抚恤金,其遗属的抚恤优待,由遗属户籍所在
地民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公民因见义勇为误工的,视同出勤;致伤或致残的,其误工费、生活补助费等,依法由违法犯罪分子承担,违法犯罪分子不能承担的,由公民所在单位按因公(工)伤残对待;没有工作单位或见义勇为发生地与见义勇为者工作单位不在同一县(市、区)的,由见义勇为发生地的县
(市、区)民政部门发给生活补助费。
第十条 见义勇为者属外省籍公民的,由见义勇为发生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向其户籍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联系,协商办理有关保护措施。
本省公民在本省行政区域以外因见义勇为牺牲或致伤致残,见义勇为发生地人民政府已经提供保护的,本省不再重复办理保护措施;没有提供保护的,由见义勇为者户籍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见义勇为行为由见义勇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认定。提请奖励、申请医疗、生活补助,由见义勇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出具证明材料,并提出具体意见。见义勇为人员有单位的,由其单位负责向有关主管机关申报;无单位的,由见义勇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负责申报。
第十二条 发给一次性奖金、生活补助和抚恤费用的数额,由决定和批准的机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申请医疗、生活补助,须有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药费收据。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见义勇为者所在单位,对见义勇为者应当给予支持、帮助和关怀,积极履行保护职责。对负有保护责任而不依照本办法履行职责的,见义勇为者本人或其家属可向当地人民政府提出保护要求,当地人民政府应责成有关部门及时予以解决,并追究有
关当事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四条 对打击报复见义勇为人员的违法犯罪分子,公安、司法机关必须依法严厉制裁。
第十五条 对见义勇为表现突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和公安等有关部门推荐,按照行政奖励审批权限,给予奖励;特别突出的,可授予荣誉称号。
凡已设立见义勇为基金会的,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帮助,按其章程办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94年7月13日

关于车辆购置附加费外汇收入实行分成办法的通知

交通部


关于车辆购置附加费外汇收入实行分成办法的通知
1992年10月23日,交通部

各省、自治区、计划单列市交通厅(局),北京市交通局,天津上海市市政工程局:
自非贸易渠道进口车辆改由进境地交通部门征收车辆购置附加费(以下简称车购费)以后,各地车购费征管部门均按规定对境外旅客、驻外机构携运进境属于征收车购费范围的车辆核收了外汇券。为了鼓励各省市创汇积极性,并适当解决省市公路建设进口材料、设备等所需外汇,经研究,决定对车购费外汇收入实行部和省市分成的办法。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1.各创汇省市征收的车购费外汇收入,应按交通部、财政部、国家外汇管理局、中国银行交财发[1992]178号《关于非贸易渠道进口车辆征收车购费收取外汇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办理,按季及时到中国银行结汇,并将车购费外汇收入统计表于季度终了后十五日内报部,由部统一向财政部办理外汇留成。所收外汇不得截留、坐支或套汇。
2.部和创汇省市外汇收入分成额按现行财政部核定我部车购费外汇收入30%的留成比例计算,部集中50%,省市分成50%,由部于年度终了按决算数一次清拨。
3.各创汇省市所得外汇分成,原则上要优先保障公路建设和养护急需进口的材料、设备所需用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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