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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行政监察案件移送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8:46:41  浏览:87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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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行政监察案件移送规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行政监察案件移送规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9月16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4年9月17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明确行政监察机关与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公安机关及其他行政执法机关的案件移送关系,提高执法机关查处案件工作的整体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行政监察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公安机关及其他行政执法机关均应依法履行职责,做好各类案件的受理和处理工作,并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管辖权限和范围做好涉及行政监察对象案件的移送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监察机关,系指各级人民政府依法行使行政监察职能的专门机构。
本规定所称其他行政执法机关,系指依法定程序设立,并由法律、法规和规章授予行政执法权的人民政府及其所属政府工作部门或组织。
本规定所称行政监察对象,系指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
第四条 检察机关受理的涉及行政监察对象的案件,依法作出撤销案件、不起诉、免予起诉决定或提起公诉后依法撤诉的,应在作出处理决定(或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下列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监察机关:
(一)案件移送书;
(二)撤销案件、不起诉、免予起诉或撤诉决定书副本;
(三)摘录或复制的主要证据材料;
(四)依法没收、追缴或责令退赔的财物清单;
(五)其他需要移送的材料。
第五条 审判机关审理的涉及行政监察对象的刑事案件,依法作出免予刑事处分或无罪判决的,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下列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监察机关:
(一)案件移送书;
(二)免予刑事处分或无罪判决书副本;
(三)摘录或复制的主要证据材料;
(四)依法没收、追缴或责令退赔的财物清单;
(五)其他需要移送的材料。
第六条 公安机关受理涉及行政监察对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案件,应在依法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下列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监察机关:
(一)案件移送书;
(二)治安处罚决定书副本;
(三)摘录或复制的主要证据材料;
(四)依法没收、追缴、责令退赔或罚款的财物清单;
(五)其他需要移送的材料。
第七条 其他行政执法机关受理的涉及行政监察对象的案件,除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外,认为尚需给予政纪处分的,应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下列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监察机关:
(一)案件移送书;
(二)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
(三)证据材料;
(四)依法没收、追缴、责令退赔或罚款的财物清单;
(五)其他需要移送的材料。
第八条 行政监察机关受理的行政违纪案件,经审查认为应由行政监察对象所在单位或其主管机关处理的,或者依法予以行政处分后认为尚需由其他行政执法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在作出处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下列材料移送其所在单位、主管机关或有管辖权的行政执法机关

(一)案件移送书;
(二)监察决定或监察建议书;
(三)证据材料;
(四)暂扣、封存的物品和非法所得清单;
(五)其他需要移送的材料。
第九条 行政监察机关受理的行政违纪案件,经审查认为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将下列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

(一)案件移送书;
(二)证据材料;
(三)暂扣、封存的物品和赃款、赃物及清单;
(四)其他需要移送的材料。
第十条 案件移送时,移送机关应事先通报接受移送机关,并填写案件移送书一式二份,加盖移送机关印章后随案送达接受移送机关。
案件移送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案件移送的理由;
(二)移送机关和接受移送机关名称;
(三)随同案件移送的有关材料的名称、数量,并注明是原件还是复印件;
(四)案件移送书的编号及签发日期;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一条 案件移送可以专人送达,也可以邮寄送达。
专人送达的,以接受移送机关在送达回执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邮寄送达的,以接受移送机关在挂号回执上注明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十二条 接受移送机关在案件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对案件材料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接受移送的决定。决定不予接受移送的,应书面通知移送机关并说明理由,连同案件材料一并退回移送机关。
第十三条 接受移送机关在案件办结后,应将办理结果书面通知移送机关。
第十四条 移送案件结案后,移送机关和接受移送机关应分别做好案件材料的归档工作。
第十五条 本规定的应用解释权属省监察厅。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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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拍卖法律关系中一人竞拍行为的效力
                      ——以法的效率价值为视角


效率原本是一个经济学概念,指的是投入与产出比,在被引入到法学领域后,就出现了与正义、自由、公平、秩序等法的价值并行的法的效率价值。法经济学认为,所有的法律问题归根到底都是经济问题,都是如何利用法律手段有效配置资源、最大限度增加社会财富从而实现更好增长的问题。尤其是在市场经济时代,市场经济的效率性更是要求法律应当具有效率价值。

对于拍卖法律关系中“一人竞拍”行为的效力问题,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一人竞拍有效。理由在于:竞买人之间的竞争从拍卖公告发出后就开始了,只要遵循公开、公平原则,严格按照拍卖法的规定完成拍卖公告发布、拍卖标的展示、拍卖的实施等程序,就达到了公开竞价的要求,一人竞拍不违反拍卖法的规定。另一种观点认为,一人竞拍无效。理由在于:根据拍卖法第三条的规定,一个竞买人不能展开竞价,也没有所谓的最高应价者,只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竞买人参加时,拍卖才可以进行。笔者认为,从法的效率价值角度分析,应当确认一人竞拍行为的效力。

首先,确认一人竞拍行为的效力,不违反拍卖法第三条关于公平价值与效率价值的平衡设计。拍卖法第三条规定:“拍卖是指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从理论上看,拍卖法规定的公开竞价包含了法的两方面价值:公平与效率。公开对应的是公平价值,通过公开,在拍卖委托人、受托人、潜在竞买人间实现公平;竞价对应的是效率价值,通过竞价,在拍卖委托人和潜在竞买人间实现效率。在公开竞价的方式中,公平价值是基础,不能违反公平价值而单纯追求效率。否则,就可能因非公平而变得无效率。所以,不能一味倡导和鼓励一人竞拍。同时,效率价值是宗旨和目标,不能片面理解和贯彻公平价值,而忽视对效率价值的追求。否则,僵化地固守公平,就可能变得没有效率。由此,也不能无原则地一概否定一人竞拍。拍卖之所以要通过公开竞价的方式进行,其目的是为了实现资源充分利用,实现当事人利益的最大化,在兼顾公平的基础上实现法的效率价值。只要拍卖标的通过发布拍卖公告、拍卖标的展示等拍卖法规定的方式向外界进行了充分公示,实际上就完成了公开竞价的基本要求。拍卖信息经过充分公示后,即使只有一人竞拍,这种竞拍行为也是经过持续竞争和充分市场化的。因为,潜在竞买人通过公示已经了解拍卖信息,是否参与竞买的竞争与角逐从这时已经开始。如果参与,则说明拍卖公示实现竞价的目的达到了;如果不参与,说明潜在竞买人在了解相关信息后从自己的角度进行了竞争性权衡。其实,这种竞争性权衡也是一种竞价。通过拍卖信息公示让潜在竞买人了解拍卖标的,这个过程一直体现着公平价值,也一直体现着效率价值。由此,不能因为拍卖会现场只有一人竞价就认定其违反了公平原则,就认为侵害了拍卖委托人利益,进而否定其效率价值,认定拍卖无效,导致交易无功而返。拍卖会现场的竞价不过是前期公开竞价的一个集中反映。没有拍卖会上的竞价,不等于没有公开竞价。在完成公开竞价的基本要求后,一人竞拍不违反拍卖目的,与拍卖的效率价值不相违背,其效力应当得到确认。基于此,拍卖法虽然对竞买人的条件作出了规定,但没有规定竞买人只能二人以上。作为拍卖法的配套行政规章,商务部的《拍卖管理办法》也没有规定竞买人必须为二人以上,只是在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没有竞买人参加拍卖的”,应当中止拍卖,而没有规定只要是一人竞买的就应当中止拍卖或者终止拍卖。

其次,确认一人竞拍的效力,符合民商法、经济法中关于法的效率价值的规定精神。这一点主要体现在对合同无效的理解方面。对于民商事行为,“法无禁止即合法”是一个重要原则。关于一般民商事合同的无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关于特种合同的无效,民商事特别法、经济法或者行政法规均作出了明确规定,如担保合同的无效、破产清偿行为的无效等。除这些法律、行政法规作出明确规定的外,其他的合同行为应当有效。这一原则作为民商法经济法对法的效率价值的贯彻体现,一直得到立法者和司法者的良好认同。拍卖法律关系中的一人竞拍问题,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均未作出认定该行为无效的规定,该行为在法律上并不违法,不能简单地将其认定为无效。拍卖法只是将“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恶意串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第六十五条),规定为拍卖无效的情形,没有规定只有一名竞买人的拍卖无效。一人竞买并不必然等于恶意串通,二人以上竞买也不必然等于没有恶意串通。因此,符合法定程序的一人竞拍是有效的。对于这一点,也可以通过与拍卖法相关的其他立法例予以证明。2002年7月1日施行的国土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竞买人不足三人,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未达到底价时,主持人应当终止拍卖。拍卖主持人在拍卖中可根据竞买人竞价情况调整拍卖增价幅度”,明确要求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竞买人不能少于三人。但经过修改,2007年11月1日施行的《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竞买人的最高应价或者报价未达到底价时,主持人应当终止拍卖。拍卖主持人在拍卖中可以根据竞买人竞价情况调整拍卖增价幅度”,对竞买人数量不再有限制性要求,肯定了一人竞拍的合法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6号)]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或者同意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的,应当将该财产交其抵债。”第二十条规定:“在拍卖开始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撤回拍卖委托:(一)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二)申请执行人及其他执行债权人撤回执行申请的;(三)被执行人全部履行了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的;(四)当事人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不需要拍卖财产的;(五)案外人对拍卖财产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六)拍卖机构与竞买人恶意串通的。”由此,对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的财产拍卖,只有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才取消拍卖直接以财产抵债,但拍卖并不禁止一人竞拍。对于人民法院撤回拍卖委托问题,适用的是相同的精神,一人竞拍并不导致人民法院撤回拍卖委托。同样的规定精神,还出现在商务部的《拍卖管理办法》中。根据该办法,无论是中止拍卖还是终止拍卖的情形,均不包括一人竞拍。其实,这些规定之所以并不禁止一人竞拍,并不是为了无原则地鼓励一人竞拍,其目的仍在于更好地实现拍卖委托人的利益或者债权人的利益,更好地实现资源有效利用,更好地实现法的效率价值。

最后,确认一人竞拍的效力,符合拍卖实践,有利于实现法的效率价值。马克思曾说过:“但社会不是以法律为基础的。那是法学家们的幻想。相反地,法律应该以社会为基础。法律应该是社会共同的,由一定物质生产方式所产生的利益和需要的表现,而不是单个的个人的恣意横行。现在我手里拿着的这本拿破仑法典并没有创立现代的资产阶级社会。相反地,产生于十八世纪并在十九世纪继续发展的资产阶级社会,只是在这本法典中找到了他的法律的表现。这一法典一旦不再适应社会关系,他就会变成一叠不值钱的废纸。你们不能使旧法律成为新社会发展的基础,正像这些旧法律不能创立旧社会关系一样。”由此,我们可以说,社会实践是法律发展的源泉,法律应当以社会发展的目标为目标。在当今时代,拍卖实践领域对效率价值的追求,理所应当体现在有关拍卖的立法中,体现在对一人竞拍效力纠纷的认定中。实践中,拍卖分为多种类型。根据拍卖的起价方式不同,分为增价拍卖和减价拍卖;根据拍卖执行人与拍卖程序的不同,分为“公的拍卖”和“私的拍卖”;根据拍卖产生原因的不同,分为法定拍卖和约定拍卖;根据是否对参加拍卖的竞买人范围作出限制,分为定向拍卖和非定向拍卖;根据拍卖标的是否可以分别拍卖,分为分别拍卖和合并拍卖;根据拍卖标的是否确定底价,分为有底价拍卖和无底价拍卖,等等。这其中,增价拍卖和减价拍卖是最基本的,无论哪种拍卖形式都可能用到。所谓增价拍卖,又称“英格兰式拍卖”或“低估价拍卖”,即拍卖竞价由低到高、依次递增,直到最高价格成交为止。所谓减价拍卖,又称“荷兰式拍卖”,是指拍卖竞价由高到低、依次递减,直到第一个竞买人应价成交。通过对概念的描述不难看出,增价拍卖是一个价格持续叫高的过程,而减价拍卖虽然竞买人大部分时间都沉默不语,但竞买人间确实存在着默默的、持续的竞争。在增价拍卖中,如果只有一人竞拍,那么此人的竞价就是最高价格。在减价拍卖中,不管是一人还是多人参与竞买,第一个竞价人应价即成交。无论是增价拍卖还是减价拍卖,均不排斥一人竞拍。由此,各种拍卖实践体现出的拍卖法律关系,无不在践行着法的效率价值的精神。2010年8月13日,吉林省长春市甚至上演一人竞价14轮拍下有底价地的精彩一幕。实践中,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很多情况下也采用招标选择拍卖机构的办法,将拍卖标的委托给报价最高的拍卖机构进行拍卖。在这种情况下,即使后来的拍卖是一人竞拍,只要程序合法,也应当承认其效力。否则,禁止一人竞拍进而导致成交不能,实际上损害了拍卖委托人的利益,阻碍了资源的有效利用,既损害了法的效率价值,也不利于拍卖业的实践发展。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一审判决宣告无罪的公诉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一审判决宣告无罪的公诉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

1989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一审判决宣告无罪的公诉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对于有违法行为,但其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被告人,可在宣告无罪判决的法律文书中,同时引用刑法第十条和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作为法律根据。
二、对于没有违法行为的被告人,可在判决书中说明事实、理由后,直接宣告无罪。
三、对于因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多次退查后,检察院仍未查清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犯罪事实并提供足够证据,法院自己调查也无法查证清楚,不能认定有罪的被告人,可在判决书中说明情况后,直接宣告无罪;如根据已查清的犯罪事实和证据,认为虽已构成犯罪,但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要求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也可以根据刑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依法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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