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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废物原料装运前检验机构认可管理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7:17:53  浏览:99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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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废物原料装运前检验机构认可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第 2 号

现发布《进口废物原料装运前检验机构认可管理办法(试行)》,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局长 李长江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进口废物原料装运前检验机构认可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进口废物原料装运前检验管理,规范对进口废物原料实施装运前检验机构的认可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国家检验检疫局)统一管理进口废物原料装运前检验机构认可工作,负责组织对进口废物原料装运前检验机构的考核和认可工作,并对其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进口废物原料实施装运前环保项目检验的境外检验机构的认可管理。



第二章 申请与评定认可

  第四条 申请装运前检验的机构(以下简称申请方)应符合如下条件:
   (一)申请方应是所在国家(地区)注册的、具有法人资格的、第三方独立的检验机构;
   (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三)从事检验、鉴定业务五年以上;
   (四)能够按照中国环境保护控制标准、检验标准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与其申请认可范围相关的检验工作;
   (五)具备与装运前检验业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及检测设备。
   (六)具备按ISO/IEC导则39建立的质量保证体系及程序文件或通过ISO/IEC导则39的认可。
  第五条 申请方应向国家检验检疫局提出书面申请,提交申请书及其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相关证明文件。
  第六条 国家检验检疫局根据需要对设立装运前检验机构进行统一规划和协调管理,在此基础上组织对申请方提交的文件进行审查。
  申请方所提交的文件和资料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由国家检验检疫局签发《受理申请通知单》并依据本办法规定组织进行现场考核。
  申请方提交的文件和资料不全的,限期补证。过期不补的,视为撤消申请。
  申请方所提交的文件和资料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不予受理申请,并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方。
  第七条 国家检验检疫局在签发《受理申请通知单》后6个月内对申请方进行现场考核。
  第八条 申请方应配合国家检验检疫局进行现场考核,提供考核所需的必要的工作条件,协助办理赴现场考核的有关手续。
  第九条 现场考核合格的,由国家检验检疫局对申请方从事进口废物原料装运前检验的资格予以认可,颁发认可证书(以下简称装运前认可检验机构)。
  现场考核不合格的,申请方可进行整改,在6个月内向国家检验检疫局提交整改报告,由国家检验检疫局组织复核。
复核合格的,由国家检验检疫局向申请方颁发认可证书;复核不合格的,申请方可在国家检验检疫局作出不予认可决定12个月后,重新提出申请。国家检验检疫局按本办法规定的要求和程序,重新组织评定。
  第十条 认可证书有效期为3年,期满要求续延认可的,应在有效期满前3个月,向国家检验检疫局提出续延申请,经审查合格后,颁发认可证书。
  第十一条 经批准的装运前认可检验机构,由国家检验检疫局予以公布。



第三章 装运前认可检验机构的权利义务

  第十二条 装运前认可检验机构须在认可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和地域内,凭贸易关系人提供的中国环保进口废物批准证书(或有效复印件)及有关单证受理报验。
  第十三条 装运前认可检验机构受理报检后,按照中国环保控制标准及国家检验检疫局指定的检验标准进行进口废物原料装运前检验。经检验合格后,进行监装、封识,并出具装运前检验环保项目合格证书(以下简称装运前检验证书)。
  第十四条 装运前认可检验机构实施进口废物原料装运前检验应采取自验方式。
  第十五条 装运前认可检验机构出具的装运前检验证书应真实、准确、完整,并符合如下要求:
   (一)注明供货人名称、装运货物名称、进口废物原料环保批准证书编号、集装箱装货地点、实施检验的时间、地点及气候情况;
   (二)注明所验货物符合进口废物原料环保控制标准的具体要求;
   (三)以集装箱装运的,注明报检重量、集装箱编号和封识特征及编号;
   (四)以散装船舶运输的,注明报检重量、船名、装运舱位特征;
   (五)装运前检验证书编号、日期、签发人和公章等应齐全、完整。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国家检验检疫局对装运前认可检验机构实行年审制度,装运前认可检验机构应在每年1月底前向国家检验检疫局提交上年度年审报告和认可证书副本,供国家检验检疫局审核。
  第十七条 装运前认可检验机构应每三个月书面向国家检验检疫局报告检验情况。
  第十八条 装运前认可检验机构的认可条件发生变化应及时报告国家检验检疫局,国家检验检疫局视情况决定是否需要对该机构重新进行审核。
  第十九条 国家检验检疫局对装运前认可检验机构实行派员现场跟踪检查和口岸查验相结合的监管方式。
  进口废物原料经装运前检验,运抵中国口岸后,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凭进口废物批准证书、装运前检验合格证书和有关单证受理报验。查验中发现货证不符或环保项目不合格的,装运前认可检验机构必须及时说明检验情况及原因。
  第二十条 国家检验检疫局在对装运前认可检验机构的监督管理中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对该认可检验机构作出限期整改的决定:
   (一)违反本办法第三章规定的;
   (二)口岸查验三次发现货证不符或环保项目有异议,经查实属装运前认可检验机构责任的;
整改期间,暂停该装运前认可检验机构从事进口废物原料装运前检验业务。
  第二十一条 国家检验检疫局在对装运前认可检验机构的监督管理中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对该认可检验机构作出吊销认可证书的决定:
   (一)违反本办法第三章规定,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按要求限期整改的装运前认可检验机构,经整改仍不符合要求的;
   (三)口岸查验发现废物原料因环保项目超标而作退运处理的或一年内发现两次环保项目超标并需作无害化处理的;
   (四)装运前认可检验机构的基本条件发生重大变化,达不到本办法规定的认可条件的;
   (五)未经检验即出证和无正当理由推辞、拖延检验的;
   (六)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年审报告和认可证书副本或年审不合格的;
   (七)装运前认可检验机构拒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和义务的。
  第二十二条 装运前认可检验机构被暂停认可资格、吊销认可证书的,由国家检验检疫局予以公布。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进口废物原料系指允许输入中国境内的可作原料用的废物。
  第二十四条 装运前检验证书编号由国家检验检疫局统一下发。
  第二十五条 国家检验检疫局对申请实施进口废物装运前检验的检验机构进行审查、考核、认可及现场跟踪检查过程中发生的费用,由申请方承担。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检验检疫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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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预防控制传染病境外传入和通过交通工具传播的通知

卫生部 铁道部 交通部


关于加强预防控制传染病境外传入和通过交通工具传播的通知

卫应急发〔2005〕24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铁路局、交通厅局、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民航地区管理局:
为预防控制传染病传播和蔓延,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维持正常的生产、生活和交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现就加强预防控制传染病境外传入和通过交通工具传播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领导,密切配合,建立完善防控措施联动机制
各级卫生、铁路、交通、检验检疫、民航部门要重视预防传染病境外传入和通过交通工具传播工作,行政管理部门要建立信息沟通渠道和联动协调机制;各级企事业单位要制定和完善防控措施,共同协防,有效控制传染病境外输入和通过交通工具传播。
二、建立疫情通报制度
国内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后,疫情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除向卫生部报告外,应当及时向当地的铁路、交通、检验检疫、民航行政主管部门通报疫情。卫生部定期向铁道部、交通部、质检总局、民航总局通报疫情;有重大疫情出现时,随时通报。各部门接到疫情通报后,应当及时通知本系统内卫生主管机构和有关交通工具的营运单位,按质检、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采取相应的防控措施。
境外传染病疫情可能对我国造成影响的,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要及时向卫生、铁路、交通、民航行政主管部门通报境外疫情以及相应的对策。
卫生行政部门在接到输入性传染病病例或疑似传染病病例报告时,应在12小时内通报当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在对入境人员的检疫查验中发现输入性传染病病例或疑似传染病病例时,也应在12小时内通报当地卫生行政部门。
交通工具上发生疫情时,铁路、交通、民航行政主管部门除在各系统内逐级上报外,应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报告。
三、实行健康告知制度
境外传染病疫情可能对我国造成影响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按照《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对前往疫区的人员提供有关疫情信息和国际旅行卫生保健咨询服务,必要时可提供预防性治疗药物及预防接种;对来自或经过传染病疫区并有发热、腹泻等症状的出入境人员,检疫人员可根据流行病学调查或医学检查做出初步判断后,发给“就诊方便卡”,告知其尽快到相应的或指定的医疗机构就诊,并应主动向医生报告其旅行史等,以便及时得到诊治和控制传染病传播。医疗机构对持有“就诊方便卡”的人员应优先诊治。
四、建立旅客健康巡查制度
传染病流行期间,在往返境外疫区和驶离国内疫情发生地的交通工具上,铁路、交通、民航部门要建立旅客健康异常情况登记制度。交通工具负责人应指定专人负责巡查旅客健康状况;发现旅客中出现发热、腹泻等症状的病人,交通工具负责人要按有关规定及时向到达地或始发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报告,同时,登记患者及其随行人员姓名、家庭住址等,并提供给前来实施出入境卫生检疫的检疫人员。需要车、船、飞机在前方港、站临时停靠时,国家质检总局或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与交通工具的行政主管部门协商。
旅客办理登车、船、机手续时,交通站点应采取适当的形式进行健康宣传和旅行健康通报;如旅客报告自身健康异常,应立即通知检疫部门或卫生部门进行检查;检疫部门或卫生部门认为存在传染病传播可能的,应劝阻其登乘交通工具,并采取相应的防控措施。

在动物鼠疫流行疫区有停靠站的交通工具上,要有专人负责巡查旅客健康状况;发现从动物鼠疫流行疫区停靠站上车的旅客中出现发热病人时,要登记患者及其随行人员姓名、家庭住址,并及时向前方停靠点报告。
五、建立传染病人交接制度
交通工具上发现传染病疫情时,在交通工具上应采取适当的隔离措施以及在车船上采取通风等措施,对与病人同舱或同一车厢的乘客和其他与病人有密切接触的人员,登记姓名、住址、联系方式,并在前方指定的停靠点将传染病人、疑似传染病人和其密切接触者以及其他需要跟踪观察的旅客、乘务员名单,移交前来接收的医疗卫生单位。往返境外的交通工具上发现传染病疫情时,交通工具负责人应按规定及时向到达地或始发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报告,并将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等移交前来实施出入境卫生检疫的检疫人员。
接到交通工具发现传染病人或疑似传染病人的报告后,机场、车站、港口要及时与医疗卫生单位做好传染病人或疑似传染病人的交接工作。医疗卫生单位要提前到达机场、车站、港口,配备必要的设备、药品,并做好个人防护工作。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要与当地医疗卫生机构建立和完善有关口岸传染病病人的交接、诊疗、流调、信息反馈等协作机制,当接到往返境外的交通工具负责人报告发现或在入境检疫查验中发现传染病病人或疑似传染病病人时,要及时与医疗卫生机构做好上述病人的交接等工作。
病人交接后,交通工具需继续前行的,医疗卫生单位应在交通工具出发前,对交通工具进行消毒处理,并向乘务员告知有关事项。往返境外的交通工具需继续前行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或其指定的卫生处理单位对交通工具进行消毒处理。
六、完善医疗卫生设施,建立传染病定点医疗制度
机场、车站、港口要配备必要的医疗卫生设施,一旦发现传染病人或疑似病人,要对传染病人、疑似传染病人和密切接触者实行就地隔离和观察。没有隔离条件的,机场、车站、港口要积极与当地医疗卫生机构建立病人转移机制,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应指定机场、车站、港口附近的医疗卫生机构作为发现传染病人或疑似病人的隔离观察场所,并与机场、车站、港口建立快速转移通道,确保传染病人、疑似传染病人的及时隔离,保证旅客的健康和交通运输的正常安全运行。
机场、车站、港口所在地的医疗卫生机构,要积极主动配合铁路、交通、检验检疫、民航系统内医疗卫生机构的工作,必要时给予技术、设备、人员、诊断、治疗等方面的支持。机场、车站、港口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要建立和完善传染病定点医疗机构,负责转运机场、车站、港口隔离和观察的传染病人、疑似病人和密切接触者。
七、加强人员培训和健康教育
对机场、车站、港口相关人员开展相关专业知识培训,使他们掌握重点传染病的防控和治疗知识。
加强对铁路、交通、民航运输系统非医务人员有关传染病知识宣传和培训,增强工作人员的防病意识和能力,提高发现可疑传染病人的敏感性。
八、完善预案和应急程序
根据《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结合传染病境外传入和通过交通工具传播的特点,制定和完善部门协调联控的预案和应急程序,加强预案的培训和联合演练,有序、有效控制传染病的传入和传播。
九、加强监督检查
根据实际情况,五部局每年组织一到两次督导检查,并就存在的问题联合下发通报,促进各项防病措施的落实。


卫生部 铁道部 交通部

质检总局 民航总局

二○○五年六月十七日




2003年度市直企业再就业资金筹集使用管理办法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


(扬府办发〔2003〕42号)

印发《2003年度市直企业再就业资金筹集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各直属单位:

《2003年度市直企业再就业资金筹集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三年五月五日





2003年度市直企业再就业资金

筹集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做好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促进再就业工作,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再就业资金由财政资金和多种渠道筹集的资金组成,并设立再就业资金专户,实行专款专用。

第三条 资金来源及责任部门

(一)列入市财政预算1200万元。

(二)从市政府统筹的预算外资金中安排1000万元,由市

财政局负责。

(三)对人均年收入超过9600元(含本数)的单位,由市地税局负责按每人每年300—500元的标准向单位筹集,共筹集400万元。

(四)市级机关、市直各事业单位、驻扬金融、保险、中信银行、商业银行、电信、邮政、移动、联通、网通、供电、海关、边防、检验检疫、省家禽研究所、省医药和农科所、扬州职大(电大)、教育学院、资源环境学院、国税扬培中心、化校、省五台山医院、省水文资源勘测局等单位的职工,按实有在职人数,每年由个人捐一次解困金。每月收入在600元以下的捐助150元,6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捐助250元,1000元以上的捐助400元。共筹集400万元以上,由市级机关工委负责。

(五)对使用汽车征收解困金,在汽车年检时,按每辆500元标准征收,共筹集400万元,由市公安局和交警支队共同负责。

(六)按照规定从失业保险基金中安排2600万元,其中1800万元调剂用于再就业资金,免费职业介绍补贴和免费职业培训补贴按照原渠道列支。由市劳动保障局负责。

(七)对现有借支下岗职工生活费企业,在企业改制、资产变现中回收借支的费用1000万元,由财政和深化企业改革办公室共同负责。

(八)开展社会募捐(一日捐)活动,筹集再就业资金400万元,募捐的对象和标准,参照解困金捐赠办法,由市政府办公室牵头,市民政局、人事局、财政局和市级机关工委共同组织开展。

第四条 市直企业再就业资金的使用要做到专款专用,保证重点,用于支付经市政府批准的市直困难企业中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费和代缴的社会保险费;企业下岗职工出中心的有关费用;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的社会保险补贴、安置补贴、社区就业补贴;政府购买就业岗位、购买职业介绍成果、购买培训成果的费用等。

第五条 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申请领取社会保险补贴,由企业持劳动合同、《再就业优惠证》向劳动就业管理机构申请,经审核后,由财政局核拨。

第六条 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申领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费和社会保险费,必须凭《企业下岗职工再就业登记变动情况表》、《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及缴纳社会保险费补助资金申报表》、上月下岗职工领取生活费的财务凭证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凭证到市再就业办公室,经审核后由财政局核拨基本生活费和社会保险费,转入有关专用帐户。

第七条 下岗职工凭《就业登记证》签字领取生活费,如有违规代签代领、未按时领取、两次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再就业培训或两次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再就业安置的,扣发或停发基本生活费。

第八条 市再就业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对2002年领取下岗职工生活费企业进行重新核定,对已恢复生产或部分恢复生产企业撤销再就业服务中心。企业和主管公司要加大下岗职工再就业力度,要通过重组恢复生产;企业利用现有设备条件,积极兴办再创业组织,组织下岗职工进行生产自救;对已实际就业六个月以上人员减发、不发生活费直至解除劳动合同;鼓励下岗职工参加公益性劳动组织、社区服务组织、劳务派遣组织;鼓励下岗职工参加劳动力市场竞争就业。

第九条 再就业资金的筹集责任部门必须足额按季解缴,财政局要按月按季收缴和通报。有关企业要设立再就业资金银行专户,实行专款专用,对虚报冒领或挪作他用的,予以严肃查处。市财政、审计、监察、劳动保障等部门要对市直企业再就业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加强审计、监督和管理,确保再就业资金合理、安全使用。

第十条 本办法由扬州市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今后国家如开辟新的筹资渠道,则另按新的筹资渠道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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