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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8 16:10:44  浏览:89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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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妥善处理城市建设中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问题,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市、区国土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国土管理部门)因征用土地、收回土地或其他用地单位征用土地,涉及拆除土地上的房屋而引起的拆迁、补偿、安置事宜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深圳市规划国土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国土局)对全市的房屋拆迁工作进行管理、协调和监督。
区国土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范围内的房屋拆迁工作,接受市国土局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国土管理部门拆除被收回、被征用土地上的房屋时应遵循在城市规划的指导下,统筹安排、依法进行、合理补偿、妥善安置的原则。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国家建设需要,不得妨碍和阻挠征用拆迁工作的进行。
第六条 拆迁补偿应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国土管理部门依法作出征用或收回土地补偿安置处理决定。自决定书发出之日起,土地的权属转为国有或被收回。

第二章 拆除管理
第七条 拆除房屋应经国土管理部门批准并领取《拆除房屋许可证》。未经批准许可的,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擅自拆除房屋。
第八条 属国土管理部门征用或收回土地的,由所在地的区国土管理部门将实施方案报市规划国土局,由市规划国土局同意后发给《拆除房屋许可证》。区国土管理部门领取《拆除房屋许可证》后向业主发出拆除房屋通知书。
南油、蛇口、华侨城、盐田港、沙头角保税区、福田保税区规划范围内的房屋拆除,由用地单位向所在区的国土管理部门领取《拆除房屋许可证》并自行组织实施。必要时,国土管理部门也可以将特殊用地范围内的房屋拆除,指定使用该宗土地的单位或其他单位组织实施。
第九条 由用地单位组织实施拆除工作的,用地单位应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向所在区国土管理部门申领《拆除房屋许可证》。
(一)拟拆除房屋的业主姓名、家庭人口及产权部门提供的产权资料;
(二)拟拆除房屋所在地段、面积、结构、用途及价值;
(三)拟补偿安置方案,包括:补偿金额、安置面积、地点和临时安置计划。
第十条 经区国土管理部门审查,认为用地单位提供的资料真实、补偿方案合理、安置措施妥善的,发给《拆除房屋许可证》,并向业主发出拆除房屋通告书。国土管理部门应将有关拆除事项在《深圳特区报》公告或以其它形式予以公布。
第十一条 业主应自接到拆除房屋通知书之日起三个月内与区国土管理部门或用地单位进行协商,并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法律、法规有特殊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有关补偿应按本办法和本办法附件规定的标准执行。没有规定标准的,由国土管理部门委托市物业估价所进行评估。本办法附件规定标准的调整,由市建设主管部门公布。
第十二条 协商期限届满后仍不能达成协议的,由区国土管理部门作出征用或收回土地补偿安置处理决定,自处理决定发出之日起,土地原属农村集体所有的,被征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原属单位或个人拥有的,被政府收回。业主对补偿安置有异议的,可在接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
内向所在区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业主或使用人必须在处理决定限定期间内自行搬迁。期限届满仍未搬迁的,由市、区人民政府责令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由所在地国土管理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业主不起诉,在规定期限内又不来领取补偿费的,该补偿费由国土管理部门无息保管。
业主在规定期限内不来认领房屋产权的,该房屋由房管部门代管。
第十三条 业主自接到国土管理部门拆除房屋通知之日起,不得为下列行为:
(一)对被通知拆除的房屋进行改建、扩建和装修;
(二)对被通知拆除的房屋进行买卖、交换、抵押;
(三)对被通知拆除的房屋设立或变更租赁关系。
第十四条 被通知拆除的房屋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公安机关以及业主所在单位,有责任协助、配合国土管理部门和用地单位做好拆迁工作。
第十五条 国土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 补偿和安置
第十六条 拆除房屋,根据不同情况进行补偿:
(一)拆除属于城市居民的房屋,补偿同等面积的房屋,但经业主同意,也可以现金补偿。如该地属有偿受让用地(即由市区国土局有偿出让用地,下同)补偿双方必须对地价的差价进行结算。
(二)农村村民在农村用地规划范围内已安排有宅基地的,对其被征用的旧居屋,只给予补偿现金,不再划地,也不再补偿房屋。
(三)拆除华侨和港、澳、台同胞本人在农村的旧屋,可以房屋进行补偿,经业主同意也可以现金补偿。业主在农村规划用地范围内已安排有宅基地的,以现金进行补偿。

(四)拆除单位(含集体、国营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外资企业等)房屋,以同等结构、同等面积进行补偿;该用地属有偿受让的,补偿双方必须就地价(现值)的差价进行结算。经补偿双方商定,也可以换地的方式进行安置。
按本条规定用房屋进行补偿的,以统建形式进行安置,补偿双方应对面积、结构、质量的差异进行差价结算,并在协议中订明。
协商期限届满仍不能达成协议,由区国土管理部门作出处理决定的,对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一般以现金进行补偿。
第十七条 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的,如补回的房屋与原房屋质量或面积相差校大的,补偿双方应进行质量、面积的差价结算。补偿的面积大于被拆房屋面积的,超出部分按微利商品房价格由业主补偿给用地单位。
第十八条 被征用土地拟建房屋与被拆除房屋的用途相同的,业主应当获得就地安置。
第十九条 因公产住房被拆除而受影响的使用人,由市住宅局按有关房管规定给予安置。
第二十条 拆除经批准的临时用地的房屋,原临时用地合同自动终止。合同存续期仍有一年以上的,应对房屋作适当的补偿,但临时用地合同另有规定的,按合同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对应当补偿房屋而暂时又无法补偿的,应对受影响的业主和使用人妥善、合理地给予安置临时居所,由此产生的费用由用地单位支付。
第二十二条 因动迁而产生的搬迁费用,由用地单位按实际支出支付给业主或使用人。
业主和使用人所在单位应给予必要的搬迁时间。搬迁期间的工资应予照发。
第二十三条 被拆除房屋原有租赁关系,被拆除后又补偿房屋的,租赁合同继续生效,租赁双方可对有关权利义务进行协商变更;用现金补偿的,租赁合同自动终止。
第二十四条 拆除有产权纠纷房屋,在拆除房屋协商补偿期限内纠纷未解决的,拆迁前,国土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拆迁人及邀请市物业估价所对将被拆除的房屋作勘察纪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五条 被拆除房屋属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补偿:
(一)违章建筑的房屋;
(二)违法占地上的房屋;
(三)违反土地使用合同,被市国土局收回土地使用权,被收回的土地上的房屋;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改建、扩建和装修部分;
(五)土地使用年期届满的房屋。
第二十六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引起经济损失的,由用地单位给予适当的补助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用地单位未领取《拆除房屋许可证》,擅自拆除的,属违章拆除行为,所在地国土管理部门可对其处以每平方米五十元的罚款,并责令停止拆除,限期补办手续。
第二十八条 业主或使用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在限定的期间内不自行搬迁的,由所在地国土管理部门对其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用地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提高补偿标准,或在申领《拆除房屋许可证》时报抵补高的,由所在地国土部门责令其予以纠正。拒不纠正的,收回其土地使用权,已付地价款予以没收,由此造成的其他损失均由其自行承担,并由其上级机关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作
出行政处分;对业主或使用人的非法所得,一并予以没收。
第三十条 对煽动群众闹事,阻挠拆除房屋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国土管理部门和用地单位的工作人员在补偿、安置工作中,利用不正当手段为自己或他人谋取非法利益的,由行政监察部门作出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区国土管理部门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国土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复议裁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亦可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按原协议执行。
第三十四条 房屋拆迁补偿标准由市国土管理部门制订,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宝安、龙岗两区参照执行。



1994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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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条例(已废止)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条例
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1996年11月21日厦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6年12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三章 监察职责
第四章 监察程序
第五章 强制措施与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设(以下简称城建)管理,保障城建管理法律、法规的实施,遵循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建管理监察是指厦门市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支队(以下简称城监支队)依法对违反城建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处理的行政执法活动。
本条例所称城建管理法律、法规,是指有关城市规划、城市建设、土地房产、市政公用、市容环境卫生、园林风景和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的统称。
第三条 城建管理监察实行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厦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建管理监察工作(以下简称城建监察主管部门)。
城监支队负责实施全市城建管理监察工作,业务上接受市城市规划、土地房产、市政公用、园林风景和环境保护等城建专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建管理监察工作的领导。
对在城建管理监察工作中做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城建监察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六条 城监支队实行全市统一指挥、分级管理、综合执法。
经批准,城监支队可内设城市规划、土地房产、市政公用、市容环境卫生、园林风景和环境保护等专业管理监察大队;城监支队可在各区(县)、镇设立综合管理监察大队、中队。
第七条 城建监察人员必须具备中专(高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经过法律基础知识和业务知识的培训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八条 城建监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城监支队的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城建监察人员遵纪守法、廉政建设和职业道德教育,定期对城建监察人员进行法律知识和城建业务知识的培训和考核,提高城建管理监察水平。
第九条 城监支队应加强自身建设,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公开办案程序,公开处理结果,并从社会上聘请廉政监督员,对城建监察人员执法活动进行监督。
第十条 城建监察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大力宣传城建管理法律、法规,遵守职业道德,增强服务观念,文明执法,秉公执法,自觉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十一条 公民对城建监察人员执法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城监支队或其主管部门举报,城监支队或其主管部门应当按有关规定及时查处,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三章 监察职责
第十二条 城监支队应当宣传城建管理法律、法规,检查城建管理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制止违反城建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三条 城监支队应当承办区(县)以上人民政府和城建监察主管部门依法交办的城建管理监察任务。
第十四条 城建专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城监支队承担城建管理的巡逻、调查、取证工作。城监支队在调查取证的基础上对有关违法行为提出处罚意见,报请委托部门作出处罚决定。
第十五条 对下列行为,城监支队有权依照城建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实施处罚:
(一)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
(二)无证或越界开采沙、石、土资源的;
(三)贩卖、承运无证开采的沙、石、土的;
(四)焚烧废弃物造成环境污染的;
(五)施工作业过程中超过规定标准排放噪声等造成环境污染的;
(六)侵占现有园林绿地,或未经园林风景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砍伐、移植、非正常修剪城市树木的;
(七)在房屋装修过程中破坏房屋结构、影响安全的;
(八)损坏城市规划区公共交通、供气、供水、排水、环卫等市政公用设施,或未经市政公用主管部门批准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或损坏其附属设施的;
(九)未经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同意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占用道路和公共场所摆摊、设点、搭盖的,堆放、悬挂物品影响市容的;
(十)乱倒垃圾、粪便、废水或随地吐痰、便溺及在建筑物、构筑物、其他设施和树干上涂写、刻画、张贴的;
(十一)不按规定倾倒建筑废土、泥浆、垃圾的,或不落实施工废水排放、净车上路、建材堆放等保洁措施的,或建筑工地未封闭施工的;
(十二)运输液体、散装物体,不采取有效措施,造成泄漏、遗撒影响环境卫生的;
(十三)法律、法规授权处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章 监察程序
第十六条 城建管理监察采取日常巡查和定期检查相结合,全面检查和举报专查相结合的方式。
第十七条 城建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时不得少于两人,应统一着装,佩戴行政执法标志,并出示《行政执法检查证》。
对不佩戴行政执法标志和不出示《行政执法检查证》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调查、询问和处罚。
第十八条 城监支队对群众举报的案件,应予受理。举报可以用书面或口头方式。城监支队应当按有关规定及时查处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九条 城监支队对具备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应当予以立案:
(一)有明确行为人的违反城建管理法律、法规的事实;
(二)依照城建管理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三)属于本条例第三章规定的监察职责范围的。
第二十条 城监支队对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在二十四小时内立案,填写立案登记表,指派承办人,并及时调查取证。对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将不予立案的理由告知交办案件的单位、案件移送人或举报人。
第二十一条 城建监察人员可以询问案件当事人、证人,并制作询问笔录,城建监察人员和被询问人员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或盖章。被询问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城建监察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第二十二条 城建监察人员因办案需要有权依法进入现场进行勘验,并制作现场笔录或勘验笔录。
现场勘验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现场人员两人以上见证。勘验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经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三条 城建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当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应当包括案件概况、调查经过、所依据的城建管理法律、法规及处理意见。
根据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作出的调查终结报告,由城监支队审批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四条 城监支队对重大案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征求城建监察主管部门和相关城建专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城监支队必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将处罚决定报相关的城建专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城建专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城监支队查处的案件,城监支队应当将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报送委托的城建专业行政主管部门,并由城建专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六条 违法案件的调查处理,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一个月内完成。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完成的,经原批准立案的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二十七条 城监支队应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法律文书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八条 城建监察人员是案件的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与当事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可向城监支队或城建监察主管部门申请其回避。
第二十九条 城建监察人员在本条例第十五条的授权范围内对违法事实确凿、情节轻微的违法行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五章 强制措施与执行
第三十条 城监支队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对与违法行为有直接关系的工具、物品,可以依法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第三十一条 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应当向当事人发出经城监支队负责人签发的查封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并可以要求有关单位予以协助。
第三十二条 城监支队依法执行查封、扣押时,应制作查封、扣押清单,记明财物的名称、种类、规格、数量和完好程度等,由承办人和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清单由执行单位和当事人各执一份。
第三十三条 被查封、扣押的工具、物品,城监支队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保管,保管费由被查封、扣押人支付。
第三十四条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一个月。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延长期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三十五条 城监支队在查处案件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仍在继续的,应当发出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违法行为人停止违法行为。
对于行为人拒不停止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及其他搭盖建设的,城监支队有权对继续违法建设部分予以拆除。
第三十六条 对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房屋周围的空地及绿地的违法搭盖,以及严重影响城市规划未经规划部门批准的违法建设,城监支队有权责令限期拆除,对逾期不拆除的,可予以强行拆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拒绝、阻碍城建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城监支队作出的处罚决定或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以向城建监察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城监支队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九条 城建监察人员在城建管理监察活动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城监支队及其监察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6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21日

上海市技术转让实施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技术转让实施办法
上海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调动广大职工,特别是科学技术人员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使科学技术研究成果、专门知识迅速地应用于物质生产,有效地贯彻经济建设必须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必须面向经济建设的方针,根据《国务院关于技术转让的暂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社会主义商品经济条件下,技术也是商品,单位、个人都可以不受地区、部门和经济形式的限制,进行技术转让。
第三条 一切发明创造、科研成果、技术革新、技术诀窍、经过消化吸收的引进技术和其他实用性的先进技术都可以进行转让。
凡涉及国家安全或重大经济利益需要保密的技术,其转让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 技术转让的出让方和受让方都应发扬社会主义协作精神,按照自愿平等、互惠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进行技术转让。
第五条 技术转让中,凡危害国家和社会利益,侵犯他方技术权益和经济利益,或弄虚作假而使他方蒙受损失的,应追究其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触犯刑律的,还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章 技术转让合同
第六条 进行技术转让,必须签订技术转让合同。技术转让合同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 技术转让合同一般应包括以下主要条款:
(一)项目名称;
(二)技术性能、质量指标及经济效益要求;
(三)进度安排及有效期限;
(四)验收标准及验收方式;
(五)成果归属及保密要求;
(六)是否要求互相告知该项技术后续改进的有关内容;
(七)是否允许将该项技术转让给第三方;
(八)转让费及其支付方式(包括合同生效后受让方是否应向出让方预付入门费、预付款或定金);
(九)中介方的报酬及支付方式和中介方应该承担的责任;
(十)违约责任;
(十一)名词和技术术语的解释;
(十二)双方协议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转让双方要求对合同进行鉴证或公证的,可向所在地的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公证机关申请鉴证或公证。
第九条 技术转让合同签订后,双方必须严格遵守,全面履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如需变更或解除,应在不违反国家政策、法律前提下,经双方同意;变更合同还应按原签订合同程序办理补充协议。
第十条 发生合同纠纷时,各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合同管理机关申请调解或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章 技术转让的权益
第十一条 属于国家或上级计划下达的研究、开发的技术,承担任务的单位在完成计划或合同规定的推广应用期限及范围后,有权按照本办法进行跨行业、跨地区转让,其转让收入归该单位。
属于自行研究、开发的技术,完成单位有权自行转让,其转让收入归该单位。
第十二条 一项技术转让后,对直接从事研究、开发该项技术的人员应给予奖励。对帮助受让方掌握该项技术的有功人员,应比照直接从事该项研究、开发技术的人员给予奖励。对根据市场需求主动提出该项研究开发项目建议并积极促其完成或转让的有功人员,应给予较为优厚的奖励

第十三条 促成技术转让的中介方(单位或个人),可以取得合理报酬,但不得损害国家和所在单位的利益,不得侵犯技术转让双方的利益。
第十四条 下列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有报酬的中介活动∶
(一)乡(含乡)以上的各级国家机关。
(二)各级国家机关中在职的干部、职工,包括退居二线的干部,以及中介项目与本人分管业务有直接联系的管理人员。
(三)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的企业事业单位中,中介项目与本人分管业务有联系的管理人员以及与中介项目直接有关的科技人员。
第十五条 职工在完成本职工作,不侵犯本单位权益的前提下业余自行研究、开发的技术,其技术转让收入全部归己;如利用了本单位技术成果、内部技术资料和器材设备等,其转让应经本单位同意,并上交部分收入。
第十六条 受其他单位或个人委托研究、开发的技术,其转让权益应按照委托合同和本办法处理。

第四章 技术转让费的计算和支付
第十七条 技术转让费实行市场调节,由双方协商议定,一般可按该项目转让前的成本、技术难易程度和转让后预计产生的经济效益等因素进行计算,具体可按下列方式计算:
(一)该项目成本的若干倍;
(二)该项目转让实施后新增的销售额或利润的一定比例;
(三)双方商定的其他方法。
第十八条 技术转让费的支付:
(一)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在管理费中列支的,可一次支付,也可分期支付,一般不超过二年;在新增销售额或利润中提成的,可在实施该项技术后新增利润的税前列支。
(二)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一般在事业费包干结余或预算外收入中列支;事业费包干结余和预算外收入不足以支付的,不足部分可在事业费中列支。
(三)中介方报酬由有关方协商议定,其费用支付可由技术出让方在转让收入中列支,或由技术受让方按本条第(一)项或第(二)项的规定列支;也可以由出让方和受让方按上述方法共同支付。

第五章 技术转让收入的使用
第十九条 技术的出让方可从留用的技术转让净收入中提取百分之五至十作为奖励第十二条规定的有功人员,此项金额不计入本单位的奖金总额。
对重复出让的技术,其提取的上述比例,应随出让次数的增多而逐次递减。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留用的技术转让净收入,主要应用于发展科学技术事业,上级或其他有关部门不得抽调。
第二十一条 企业单位留用的技术转让净收入,可按下列规定使用:
(一)年度累计总额占企业留成资金百分之十以下的,按用途划分比例为:生产发展基金百分之三十,职工福利基金百分之二十,职工奖励基金百分之五十;
(二)年度累计总额占企业留成资金在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其超过百分之十的部分按用途划分比例为:生产发展基金百分之三十五,职工福利基金百分之二十,职工奖励基金百分之四十五;
(三)年度累计总额占企业留成资金在百分之二十以上的,其超过百分之二十的部分按用途划分比例为:生产发展基金百分之五十,职工福利基金百分之二十,职工奖励基金百分之三十。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技术转让的纳税,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对不属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技术转让范围和假借技术转让名义所得收入,不得依第十九条规定的办法提取奖金。如有违反,由财政税务部门责令其改正、计入本单位奖金总额,并可酌情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必要的
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的企业、事业单位。国务院各部和外省市单位在本市进行技术转让的,应按本办法执行。
本办法不适用于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属于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六年五月十日起施行,一九八二年十一月十五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的《上海市技术有偿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86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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