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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快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的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8:26:27  浏览:85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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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快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的若干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关于加快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的若干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快我区个体、私营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和国务院颁发的《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的基本要求,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城乡居民及党政机关转变职能分离出来的人员和企事业单位的富余人员、离退休、辞职人员,持本单位证明,均可申请从事个体经营和开办私营企业。
第三条 企事业单位在职人员,持本单位证明,可以申请利用业余时间从事个体经营。企事业单位、大专院校在职的专业技术人员,持本单位证明,可以利用业余时间到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兼职,从事技术开发、新产品研制、培训职工和咨询服务等国家政策允许的经营活动。
第四条 凡申请从事个体经营者,.持本人身份证,可直接向经营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注册资金按申报数额核准。山区八县对其边远、贫困、交通不便的乡以下地区从事个体经营的,可以根据“先放开,后规范”的原则,一年内只登记,不发照,不收费。
第五条 凡申请开办私营企业者,持身份证、场地、资金证明,可直接向生产经营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登记注册后,要按规定时限到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六条 除国家法律、法规和自治区规章规定的许可证和专项审批以外,各地、市、县和自治区各部门自行规定的许可证及专项审批,一律不作为登记注册的依据。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从实际出发,委托工商行政管理所核发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第七条 除国家法律、法规明令禁止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生产经营的行业和商品外,其他行业和商品都允许经营。
第八条 允许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根据自身条件跨行业、跨地区从事生产经营,鼓励从事生产性经营、高新技术开发和中介服务。允许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持有关部门资质审查证书,开办幼儿园、学校等。
第九条 凡是允许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经营的商品,经营方式全部放开。可以批发、零售、批零兼营、代购、代销,代储和长途贩运。
第十条 支持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跨地区、跨行业、跨所有制与国有、集体企业实行多种形式的横向经济联合,互相参股经营,发展混合经济。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可以与各类所有制企业共同组建股份公司。具备条件的私营企业可以组建企业集团。
第十一条 允许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租赁、承包、兼并、购买小型国有、集体企业。
第十二条 支持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兴办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鼓励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从事“三来一补”业务、边境贸易,或通过代理开展外贸业务,或到境外开办各类企业,具备条件的,经批准可以直接从事对外贸易。各有关部门要积极提供方便。
第十三条 各级政府要把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经营场地列入城乡建设规划,统筹安排,城建和土地管理部门要积极支持。在不影响城镇交通和城镇规划的情况下,要划出一些街段,开辟早市、夜市和“跳蚤”市场,扩大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经营场地。
第十四条 对各地、区、街段自然形成的市场和批准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经营场地,在保证交通畅通、安全的前提下,任何单位不得随意拆除或侵占。需要拆迁的,按《国务院房屋拆迁条例》执行,并妥善安置新的经营场地。
第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宁夏分行和各专业银行每年在信贷总规模内,安排一定比例的信贷规模和资金,对符合条件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办理信贷业务。并在开户、结算等方面提供方便,有条件的应设立个体、私营企业信贷专柜或专营网点。
第十六条 在发展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的同时,经批准,可试办社会基金组织,为个体、私营企业提供信贷服务。
第十七条 对个体工商户营业额的确定,实行税务、工商、个协定期共同评定的制度。
第十八条 私营企业新开办的科技开发、技术服务机构所得到的技术性收入和利用废水、废金属、废气、废渣等弃物生产的产品,经税务部门批准,可免征所得税三年。
第十九条 私营企业实行自主用工,自主确定工资分配方式,工资总额可根据经济效益情况按规定列支。
第二十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将个人住房用于自身经营且面积在20平方米(含20平方米)以下的,免征房产税3年;其房屋占地同时免征土地使用税3年(不含房屋出租部分)。
第二十一条 坚决取消不合理的收费、摊派和罚款。对巧立名目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和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的单位和部门,要结合宁党办〔1993〕20号文件关于反腐败斗争的工作精神认真清查,予以纠正。对顶着不办或明纠暗不纠的单位,要追究领导责任。自
治区人民政府责成财政、物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各种收费进行清理整顿,从一九九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起,除税收和工商行政管理费以外,其他收费一律暂停收取;各有关收费部门应将收费依据、项目、标准等向自治区政府重新申报,经审查批准重新核发收费许

可证。并由财政、物价、工商联合发布收费公告。
第二十二条 国家法律、法规和自治区规章规定的收费,必须使用财政部门制定的统一收费票据。严禁借办证之机搭售物品,收取押金或超标准、超范围和预先收费。对违法收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有权拒付。
第二十三条 切实保护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严禁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财产进行强行“赎买”、“平调”、“侵占”、“挂靠”和扣压商品等侵权做法,违者要视情节轻重追究责任,赔偿损失,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营业执照是国家授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发的法律凭证,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按照法定程序收缴、吊销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收缴。对因非法收缴营业执照给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造成损失的,要承担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
第二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可以刻制与国有集体企业同样规格的图章。可以使用税务部门印制的统一发票,使用按国家有关规定刻制的发货票专用图章,可与国有企业一样作为报销的原始凭证。
第二十六条 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产品出口、产品技术鉴定、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和出国从事商务活动等问题,由各级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程序办理手续,各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
第二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名称冠以区、地、县(区)行政区划名称的,分别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现行规定核准登记。
第二十八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要建立和坚持举报制度,对侵犯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要认真查处。
第二十九条 凡手续齐备,依法申请从事个体经营或开办私营企业办理证照的,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予受理后10日内办理完毕,不得延误、推托和刁难。
第三十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加强对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的指导,充分发挥协会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作用,要加强对个体劳动者和私营企业经营者的政治思想教育、法制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树立正确的经营思想经营作风,引导个体、私营经济健康发展

第三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要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法经营,照章纳税,文明经商。
第三十二条 在保护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合法权益的同时,要强化监督管理,打击非法经营,对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强买强卖、欺行霸市、坑蒙拐骗、短尺少秤、偷税漏税、使用童工等违法违章行为和损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要依法查处。特别要加强对交通运输、旅店、饮食、文化
、娱乐、废旧金属收购等特种行业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对无照经营的,要采取疏导与取缔相结合的办法。具备登记条件的必须办理营业执照;经教育拒不办照继续经营的,可从严、从重处罚。
第壬十四条 国家公职人员要廉洁奉公,依法行政。对侵犯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合法权益,索贿受贿者,要严肃查处,并视其情节给予党纪、政纪处分,触犯刑津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各级政府要把个体、私营经济作为社会主义生产力的组成部分,作为社会主义统一市场的主体之一的大事来抓,列入议事日程,建立有政府主管领导同志负责的、各有关部门参加的领导小组,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发展规划和发展的步骤、措施,检查各项政策的落实情况,协
调解决发展中的问题,大力促进个体、私营经济的发展。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过去的有关规定、办法与本规定不符的,一律以本规定为准。



1994年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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萍乡市市政设施管理暂行办法

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政府


萍乡市市政设施管理暂行办法

第 36 号


《萍乡市市政设施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3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OO七年四月二十三日



萍乡市市政设施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政设施管理,保证市政设施完好,充分发挥市政设施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市政设施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政设施包括:
  (一)城市道路:车行道、人行道、路肩、路坡、广场、公共停车场、规划道路用地以及路名牌等附属设施;
  (二)城市桥涵:跨河桥、涵洞、立交桥、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等及其附属设施;
  (三)城市排水设施:排水管道、排水井、暗渠、明渠、检查井等及其附属设施;
  (四)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用于城市道路、城市桥涵、不售票的公园和绿地等处的路灯配电室、变压器、配电箱、灯杆、地上地下管线、灯具、工作井以及照明附属设备等。
  第四条 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市政设施管理工作;县、区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政设施管理工作;萍乡经济开发区负责辖区内的市政设施管理工作。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市政设施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政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市政设施管理的具体工作。
规划、公安、交通、水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市政设施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政设施管理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六条 市政设施工程项目依法实行招标投标、工程监理和竣工验收制度。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市政设施发展规划,经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承担市政设施设计和施工的单位,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等级。
  第九条 市政设施建设项目取得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的规划许可后,方可组织施工。
  市政设施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将建设项目有关文件资料移交市城建档案馆。

第三章 养护与维修

  第十条 市政管理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市政设施养护、维修的技术规范,定期对市政设施进行养护、维修,保障市政设施的完好。
  未列入城市建设计划,由单位自行投资建设和管理的市政设施,未移交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前,由投资建设和管理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执行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和行驶方向的限制。
  第十二条 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工程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并在养护、维修工程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做到文明施工,以保障行人和交通车辆的安全。
  第十三条 以城市道路或者其他市政设施作为载体发布广告或者信息的,须持相关部门批准文件,经市政设施管理机构或者市政设施产权单位同意,方可使用。

第四章 城市道路设施管理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排水、供气、供电、通信、消防等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建设计划,应当与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第十五条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建设。
  第十六条 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类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养护规范。
产权单位应当建立巡查管理制度,设施丢失或损坏的,产权单位应及时补缺修复。因未及时补缺或修复造成安全事故的,由产权单位承担责任。
  第十七条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六)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十八条 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事先须征得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第十九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占用。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不得损坏城市道路;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损坏城市道路的,应当修复或者给予赔偿。
  第二十条 严格控制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确需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的,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清退,恢复城市道路功能。
  本办法施行前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已经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到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方可按照规定挖掘。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并同时通知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24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并在10天内通知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需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应当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占用或者挖掘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城市道路的,应当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或者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第二十六条 根据城市建设或者其他需要,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单位或个人决定缩小占用面积、缩短占用时间或停止占用,并根据具体情况退还部分城市道路占用费。

第五章 城市桥涵设施管理

  第二十七条 超限机动车辆、履带车、铁轮车等需经过城市桥梁的,在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批前,应当先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相应技术措施后,方可通行。
  第二十八条 依附城市桥涵设施架设管线的,应当持市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设计文件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决定。管线的管理单位对其架设的管线应当定期检查、养护维修,不得影响桥涵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桥梁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擅自从事挖掘、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等作业;
  (二)擅自在城市桥梁上设置大型广告、悬挂物等辅助物;
  (三)在桥上摆摊设点、施工作业、堆放物料;
  (四)修建影响桥涵功能与安全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五)其他损害城市桥涵设施的行为。

第六章 城市排水设施管理

  第三十条 城市排水实行许可制度。
  需直接、间接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或者临时排水的单位、个体经营者,应当如实填报“排水许可申请表”,并持有关排水资料和图纸,到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城市排水许可手续。单位、个体经营者取得排水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水许可证后方可排水。
  新建、扩建、改建的排水设施需要接入城市排水设施或者需要迁移、改动城市排水设施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排水许可证。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三十一条 与市政排水设施连接的化粪池和其他排水设施,应当按照技术规范要求进行建设并定期疏通和清掏。造成市政排水设施堵塞、冒溢和损害的,由责任者承担疏通、清掏和维修费用。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排水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占压、损坏、堵塞、移动、偷盗排水设施;
  (二)在排水设施保护范围内种植、围档作业;
  (三)除防洪工程需要外,在排水管渠上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向排水管渠内倒入垃圾、渣土、杂物或排入建设施工中的灰浆以及直接排入粪便;
  (五)擅自接通排水管渠或改动排水设施;
  (六)向城市排水设施排入有毒、有害、易燃、易爆和腐蚀性等物质;
  (七)在排水管渠出水口和排水明渠内设闸憋水,或者擅自开启排水井盖取水、排水;
  (八)其他损害、侵占城市排水设施行为。

第七章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

  第三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应当符合有关设计安装规程规定,并积极采用新光源、新技术、新设备。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可能触及、迁移、拆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或者影响其安全运行的地上、地下施工时,应当事先告知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施工。确需迁移或者拆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由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负责迁移或者拆除,费用由建设方承担。
  第三十五条 城市树木生长影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时,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修剪。当发生特殊情况,致使树木危及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可采取紧急措施进行修剪,并及时通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六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二)在城市道路设施附近堆放杂物、挖坑取土、兴建建筑物及有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正常维护和安全运行活动;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灯杆上架设通讯线(缆)或者安置其他设施;
  (四)私自接用路灯电源;
  (五)偷盗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六)故意打、砸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七)不听劝阻和制止,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八)其他损害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损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后,应及时通知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和有关单位,并保护好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二)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
  (三)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市政设施工程擅自交付使用的,以及对不合格的市政设施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第四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管线、设置广告等辅助物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从事挖掘、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等作业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1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时不得少于两人,必须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城市道路占用费按照省价格、财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按照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执行。
收费应当开具财政部门统一票据,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和管理。
  第四十六条 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城市防洪设施的管理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节能奖励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节能奖励办法的通知

杭政办函〔2008〕383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杭州市节能奖励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八年十一月十一日



杭州市节能奖励办法

  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充分调动全市节能工作的积极性,确保完成我市“十一五”节能工作目标任务,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订本办法。
  一、评选范围
  杭州市超额完成节能目标任务的地区和企业。
  二、奖项设置
  评选活动设节能目标超额完成奖、节能先进企业、节能工作先进单位、节能工作先进个人。
  三、评选原则
  评选活动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科学、客观、择优的原则。
  四、评选条件和奖励形式
  (一)节能目标超额完成奖。
  萧山区、余杭区和五县(市)凡超额完成市政府确定的年度万元GDP能耗下降目标的,按超额部分的节能量,每节约1吨标准煤奖励20元。其他区(包括杭州经济开发区)凡超额完成市政府确定的万元工业增加值能耗下降目标的,按超额部分的节能量,每节约1吨标准煤奖励15元。
  在对超额完成任务的地区进行奖励的同时,对萧山区、余杭区和五县(市)未完成年度万元GDP能耗下降目标的,按未完成的节能量每吨标煤罚款20元。其他区(包括杭州经济开发区)未完成万元工业增加值能耗下降目标的,按未完成的节能量每吨标煤罚款15元。
  节能奖励资金实行专款专用,统筹用于对节能降耗项目的投入,不得用于对政府部门及相关工作人员的奖励。未完成考核目标的区、县(市)政府,要及时将处罚资金上缴市国库;对未及时上缴处罚资金的区、县(市),由市财政局实施年终扣款。处罚资金纳入市发展循环经济专项资金,按规定统一管理使用。
  (二)节能先进企业。
  对与各级政府和部门签订节能目标责任制,并超额完成年度节能目标,在节能管理、科研、技术推广等方面有重大创新,节能成绩突出,重点用能企业节能目标责任评价考核达到85分以上的重点用能企业,在各区、县(市)推荐的基础上,评选出60家(其中商贸旅游企业10家)为杭州市节能先进企业,由市政府通报表彰并给予每家4万元的奖励,奖励资金主要用于节能降耗项目的投入。
  (三)节能工作先进单位。
  对为完成全市节能目标作出突出贡献的有关部门,经区、县(市)推荐,评选出10个杭州市节能工作先进单位,由市政府予以表彰。
  (四)节能工作先进个人。
  对为完成本地区、本企业和本单位节能目标作出突出贡献的节能管理人员、技术人员,经推荐,评选出100名杭州市节能工作先进个人(其中企业人员80名,政府部门工作人员20名),由市政府予以表彰,并对企业的节能工作先进个人给予1000元/人的奖励。
  五、考核标准
  由市节能办制定具体考核评分标准,并每年组织一次对各区、县(市)政府和重点用能企业的节能评估考核,考核结果作为评选的依据。
  六、申报评选程序
  市节能奖评选的组织管理工作由市节能办负责。符合评选条件的单位、企业、个人可向其主管部门提出申报,由各区、县(市)节能主管部门和市政府有关部门负责推荐,并将推荐材料报市节能办。推荐单位要对推荐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市节能办对推荐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奖励建议名单,提交市节能工作领导小组讨论后报市政府批准。
  八、奖金来源
  节能奖励资金由市财政局在杭州市发展循环经济专项资金中统筹安排。
  九、加强督管
  加强对节能奖评选工作的管理。参评单位、企业、个人有弄虚作假行为的,取消其参加评奖的资格;已获得奖励的,撤销奖项并收回所发奖金,5年内不得参加评选。
  十、各区、县(市)可结合本地实际,制订相应奖励办法。
  十一、本办法由市节能办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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