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河南省人才流动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23:52:57  浏览:86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河南省人才流动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人才流动条例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00年9月27日审议通过,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规范人才流动秩序,保障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人才流动,是指具有专业技术或者管理能力的人员,通过与单位相互选择而实现个人的职业或者工作单位的变动。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人才流动及其相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行政措施和具体规定,加强人才引进和保护工作,促进人才合理流动、合理配置、合理使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才流动工作,制定人才市场的发展规划和具体管理规定,负责人才中介服务组织的设立审批、监督管理,负责人才流动争议的协调、处理。

第二章 人才流动
第五条 人才流动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遵循促进人才资源合理配置,尊重人才择业自主权,尊重单位用人自主权的原则。鼓励人才向生产第一线和贫困地区流动。
第六条 社会各单位都应当正确对待人才流动,积极参与人才竞争,发挥各类人才在经济建设中的作用。
第七条 积极吸引国内外各类人才来本省工作,可采取定居工作、定期服务、技术合作、技术入股、投资等形式参加本省建设。
第八条 对本省及来本省工作的国外、省外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要提供良好的工作、生活环境,充分发挥其在科研、教育、生产和经营管理中的作用。服务期满后,尊重个人意愿,留去自由。
第九条 鼓励和支持本省高等院校、科研单位和企业、高新技术产业、重点技术领域以提供优惠条件等多种方式引进和接收各类高层次专业技术人员、高级管理人员和重点院校毕业生。

第三章 人才流动机构
第十条 人才流动机构是指各级人事行政部门设立的,为人才流动及单位和个人之间双向选择提供社会化管理和服务的机构。
第十一条 人才流动机构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在人才流动中发挥主导作用,开展人事代理,办理人才流动手续,管理流动人员人事档案,承办人事、编制行政部门授权和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十二条 人才流动机构应当建立人才信息库,采用现代化手段,为社会发展和经济建设提供人才供求预测,做好人才开发、引进和调整配置工作。
第十三条 人才流动机构举办区域性大型人才交流活动,应当自举办之日十五日前报上一级人事行政部门核准。
其他部门和单位举办面向社会的人才交流活动,应当自举办之日十五日前报经同级人事行政部门批准。不予批准的,应当告知不予批准的理由。
第十四条 人才流动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业务范围开展活动,不得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人才中介服务组织
第十五条 经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批准,部门和单位可以设立人才中介服务组织。设立人才中介服务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服务宗旨和章程;
(二)有经过专业培训符合资质要求的工作人员;
(三)有固定办公场所、办公设备和注册资金;
(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六条 省直单位及中央、外省市所属单位在本省需要设立人才中介服务组织的,应当向省人事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省辖市、县(市、区)属国有单位需要设立人才中介服务组织的,应当向单位所在地的省辖市、县(市、区)人事行政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其他单位需要设立人才
中介服务组织的,由当地人事行政部门审核,报上一级人事行政部门批准。经审查合格的,发给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
第十七条 人才中介服务组织的服务范围是:
(一)接受单位委托,为其招聘所需人才;
(二)接受个人委托,向单位推荐;
(三)为单位和个人提供人才供求信息和咨询服务;
(四)其他经批准的服务项目。

第五章 人才流动行为规范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在人才流动中,必须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维护人才市场秩序,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十九条 人才流动不受单位性质、个人身份、专业和性别的限制,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人才交流和人才招聘应当遵循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面向社会实行双向选择、择优录用。
人才招聘活动可以在常设的人才市场进行,经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批准,也可以在其他场所进行。
第二十一条 刊登、播放人才招聘启事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和求职者在相互选择时提供的情况,应当真实准确,并提供必要的证件或者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不得采用欺骗等不正当手段招聘人才,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应聘人员收取报名费、抵押金等费用。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和求职者应当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专业技术或管理人员聘用合同,确定聘用关系。合同内容应符合国家和省人事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需要从外省市引进人才及招聘出国留学人员或者引进外国专家,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十六条 单位在收到个人要求流动的书面申请后,对符合人才流动规定或已经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没有合同纠纷的,应在三十日内为其办理完有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无主管单位、非国有企事业单位的人才流动事宜,可以委托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所属人才流动机构进行人事代理。
第二十八条 流动到非国有企事业单位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以及大中专毕业生、留学回国等人员的人事档案,由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所属人才流动机构管理。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专业技术或管理人员在聘用合同期内确需提前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或双方约定的期限通知并征得对方同意。
第三十条 个人在人才流动中不得侵犯原单位的知识产权和商业秘密。涉及国家秘密的人员流动,应当事先征得保密部门的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由主管部门任命、委派的人员在任期内未经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流动。
担负重点工程、重点科研项目的主要技术、管理责任人员,在工程、项目完成前未经单位同意不得流动。
第三十一条 人才流动机构和人才中介服务组织收费项目和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省人事行政部门核定。人才流动机构和人才中介服务组织应当按规定收费。

第六章 人才流动中的争议处理
第三十二条 人才流动发生争议,应当按照合法、公正、及时的原则处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三条 人才流动争议,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合同约定,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以向本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申请调解。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协商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裁决。省直属单位和跨省辖市的人才流动争议案件,可以依法直接向省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裁决。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的申请裁决的书面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决,特殊情况,最长不得超过九十日。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双方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文书应当自觉履行。
经仲裁允许流动的,所在单位应在接到裁决书十五日内办完有关手续;拒不办理的,由同级人事行政部门直接调转人事档案并办理有关手续。
经仲裁不允许流动的人员,擅自离岗的,由其所在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的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广告管理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向应聘人员收取报名费、抵押金的,责令退还,并处以三倍罚款。用人单位采用欺骗等不正当手段招聘人员,给该人员和原所在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六条规定,不按照规定的期限为个人办理流动手续,给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在人才流动中给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下列行为,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设立人才中介服务组织或从事人才交流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核准擅自举办大型人才交流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不按照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取费用的,由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责令返还,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警告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人事行政部门吊销其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人事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侵犯单位、个人、人才流动机构或人才中介服务组织合法权益的,由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人才流动机构和人才中介服务组织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人才交流和人才招聘活动中给用人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人事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法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人事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



2000年9月27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民事案件法庭宣判应注意的五个问题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李佳林

  民事案件的当事人诉讼的最终目的就是要一个判决结果,而判决结果是经过法律程序提出的法律意义上的结论,宣判是庭审最后阶段,分为当庭和择期宣判两种形式,是每一件判决案件的“必经之路”,也是当事人犹为关注的。为此,应该引起法官的高度重视,避免“虎头蛇尾”,应注意以下问题。  
第一、选择审判的恰当时机。为了追求效率和节省司法资源,许多法院都将“当庭宣判率”作为考核标准,但是并不是每一件案件都当庭宣判最好,对于有些案件,时机的选择很重要,有的应缓,有的宜急。如当事人情绪非常不稳定的案件,可以稍微缓一缓,待当事人情绪稳定、矛盾缓和后再宣判。  
第二、 得出内心确信的最佳判决结果。民事纠纷,案件纷繁复杂,救济方式多种多样,价值判决多元化,加之,由于不同法官对同一案件可能存在不同的处理意见。因此,主审法官在确定判决结果时,应以最大限度地保障双方的合法权益以及最大层面体现法律精神为价值取向,将实际的案件情况和社会环境纳入视野,选择自己和合议庭多数成员内心确信的最佳裁判方案。  
第三、充分考虑宣判后可能出现的各种不良反应,做好应对预案。宣判时,可能出现互相谩骂,可能出现大打出手,可能出现冲击法庭,殴打法官,还有可能出现自残等现象,法官对此应提前采取预防措施,做到防患于未然。  
第四、 判前释明。主审法官应根据庭审情况,结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期望与法律规定的差距,多与当事人沟通,帮助当事人进行证据疏理,从而让当事人内心进行重新的合理定位,让当事人真正领会其诉讼中所涉法条、法理的真正内涵,避免将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引向法院,引向法官。  
第五、做好服判息诉工作。法官不仅要在判决书清晰写明判决的理由,还应在判决之外对当事人宣讲裁判的理由,做好判后答疑工作,切忌简单、生硬地说:“不服上诉、申诉去吧!”。因为作为法官我们了解不管上诉也好,申诉也罢都是当事人维权的途径,都是正常的。但是作为当事人也许一辈子才打一次官司,也许是因为重大变故才诉诸法院,作为普通公民,他们不了解法律的精神和诉讼的程序,对于法院的判决或许有这样或那样的疑问,都是正常的,所以,法官应该多解释,多说明,做好服判息诉工作,避免缠访缠诉的发生。

关于印发吉安市吸引外来企业投资兴业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吉安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吉安市吸引外来企业投资兴业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府发[2008]3号


井冈山管理局,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吉安市吸引外来企业投资兴业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四月二日




为进一步扩大我市对外开放水平,加大产业对接力度,吸引鼓励外来投资者参与我市的经济建设,推动我市经济跨越式发展,在执行国家、省有关对外开放优惠政策和促进中西部地区发展优惠政策的基础上,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一、适用范围


凡来本市投资(除国家法律明文禁止以外)兴办企业的吉安市外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含国外及港、澳、台地区投资者,以下统称外来投资者。)


返乡创业人员投资兴办企业适用本办法。


二、资金扶持


政府或(园区)设立扶持投资者企业发展专项基金,由同级财政部门对产品有市场、发展有潜力、牵动作用强的外来投资企业和加工贸易型企业按下列办法予以扶持。


(一)财政扶持


1、固定资产投资在5000万元以上(含5000万元)或外资1000万美元以上(含1000万美元)的生产型企业,从获利年度起,前3年按企业实际缴纳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由受益财政全部用于扶持企业发展,第4年至第5年按50%的比例予以扶持;符合上述条件的加工贸易型企业从获利年度起,前5年按企业实际缴纳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由受益财政全部用于扶持企业发展,第6年至第10年按50%的比例予以扶持。


2、固定资产投资在1000万元以上的高新技术企业(须经在省级以上有关部门认定,下同),从获利年度起,前5年按企业实际缴纳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由受益财政全部用于扶持企业发展,后5年按50%的比例予以扶持。


3、兴办生产加工型企业,从正式投产年度起,年缴增值税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前3年按企业上缴税地方留成部分由受益财政按下列标准扶持:年缴增值税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1000万元以下,按30%的比例给予扶持;年缴增值税10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按50%的比例给予扶持。


4、兴办高新技术企业,从正式投产年度起,前5年按企业上缴增值税地方留成部分,由受益财政按50%的比例用于扶持企业的发展,同时政府应积极为企业争取国家科技专项资金和财政贴息支持。


5、兴办自营出口创汇企业和代理出口本市产品的流通企业,从出口创汇年度起,年出口500万美元以上(含500万美元),由受益财政奖励5万元人民币;年出口1000万美元以上,由受益财政奖励10万元人民币;年出口1500万美元以上,由受益财政奖励15万元,以此类推。


6、兴办符合国家《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鼓励类和《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并转让技术的外商投资项目,在投资总额内进出口自用先进技术设备及按照合同随设备进口的技术、配套件、备件,除《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符合以上条件采购国产设备的,享受增值税退税政策;兴办符合《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的国内投资项目,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除《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7、外来投资企业,在经营期内,凡创获省级著名商标、省名牌产品的企业由受益财政一次性奖励5万元;获全国驰名商标或中国名牌产品的企业,除省政府一次性奖励30万元之外,市政府一次性奖励10万元,受益财政配套一次性奖励5万元;年内同时获全国驰名商标和中国名牌产品的外来投资企业,除省政府奖励外,市政府一次性奖励25万元,受益财政配套一次性奖励10万元。


8、外来投资企业,在经营期内再增加固定资产投资5亿元人民币以上(含5亿元人民币)或外资5000万美元以上(含5000万美元),经相关部门认证,由受益财政一次性奖励企业60万元人民币。


(二)金融扶持


1、对外来投资的生产、加工贸易型企业,在建设期内或竣工投产后,金融部门主动帮助企业做好信用等级的评定,建立信用档案,进行资产评估,可用有效的固定资产进行抵押贷款。



2、在建立工业产权和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交易市场的基础上,建立金融服务创新机制,对符合条件的企业发放信用贷款;对符合有关规定的企业,经批准可进行工业产权和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质押贷款。


3、加快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市、县两级必须采取切实可行的办法筹集担保资金,加快建立担保机构,充分发挥信用担保的作用,切实为企业提供融资担保服务。


4、对外来投资兴办的加工贸易型企业,实行信用等级管理,对转移落户的原A类管理以上企业,优先推荐A类企业评定。


三、用地扶持


1、对落户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各县(市、区)工业园区的生产、加工贸易型企业,需购置土地兴建厂房等配套设施的,土地出让方式和地价按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2、外来投资者在园区以出让方式获得的项目建设用地,项目建成投产后,在不改变土地用途和园区规划的前提下,允许投资者依法转让、出租、抵押或作价入股与其他企业合资、合作。


3、外来投资者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土地,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期限内未实施建设的,由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并经土地管理部门同意交回其土地使用权的,可不计息退还所交纳的土地出让价款,注销其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人未申请交回土地且继续闲置的,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按土地管理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四、收费优惠


1、国家和省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有浮动幅度的,执行单位一律按下限标准收取,由当地物价部门进行监督。


2、凡市政府及部门有权减免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一律免收。


3、对符合国家重点扶持产业政策的外来投资企业,在授信额度内,申请贷款的相关手续费予以适当下浮。


4、对年纳税500万元以上或安排就业500人以上且固定资产投资2000万元以上的企业,自投产之日起,需在市相关新闻媒体做广告的,在3个月内,可享受广告费20%~30%的优惠。


五、服务措施


(一)用工支持


1、在我市投资兴办的生产、加工贸易型企业,在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范围内可以自行决定用工方式、职工工资福利标准。


2、根据企业的用工需求,政府可出面委托有资质的培训机构帮助企业培训技术员工。


3、凡与我市的外来投资企业签订了劳动合同并在企业就业一年以上者,可在企业所在地免费办理其本人及子女的城镇户口。


(二)配套服务


1、为外来投资企业提供良好的投资环境,充分发挥我市行政服务中心、市长直通电话、投诉中心、海关、检验检疫、招投标中心、洽谈中心“七位一体”服务体系的职能作用,及时协调解决项目建设、生产经营等方面存在的困难和问题,实行办事一次性告知制、限时办结制、证照代办制和重大项目领导挂点“1+1”帮扶制。


2、对出口创汇、加工贸易型企业的产品出口,海关实行全天候预约报关,推广“属地申报,口岸验放”的便捷通关模式;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实行产地检验检疫,推行全天候、无假日预约报检和检务签证不超过1小时,推进报检、签证、转单电子信息化管理,加快货物验放速度,确保出口商品质量。


3、对外来投资兴办生产性企业且注册资本达500万元以上或外资50万美元以上的,可为企业法定代表人办理“客商证”。对入园企业依法实行重点保护,切实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杜绝对企业乱检查、乱罚款、乱收费行为。


4、对按要求办理“客商证”的外来投资者,在企业开工投产后,可将本人及配偶子女户口迁入投资所在地,其子女可就近入托、入学,并免收借读费;非义务教育阶段其子女需要择校的可优先安排。同时,在就医、住房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5、外来投资企业聘请的高级专业人员和学校应、历届毕业生,其劳动人事关系可委托投资所在地人才交流中心或技工交流中心统一管理,在职称晋升和技术等级评定、政策性调资、正常流动、继续教育、社会保险、出国政审等方面享受当地人员同等待遇。


(三)水、电保障


1、外来投资企业用水、用电实行重点保障,非事故原因停电、停水,供应部门必须提前7天通知园区管理部门或直接通知企业,以免给企业造成损失。


2、对园区内的外来投资企业用水、用电可依据项目投资规模和用水、用电的情况酌情予以优惠。


六、其他


本办法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市监察局、市招商局监督执行。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吉安市鼓励外商投资优惠办法》、《吉安市工业园区规费优惠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等同时废止。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