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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2002年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有关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9:04:55  浏览:91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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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2002年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有关工作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经贸委 财政部


关于2002年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有关工作的通知

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外汇管理局
外经贸资发[2001]700号
2001年12月25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经贸委(经委)、财政厅(局)、国税局、地税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外汇管理局,海关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为进一步提高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工作水平,现就2002年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地要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联合年检的实施方案的通知》([1998]外经贸资发第938号,以下简称通知)的精神,在地方各级政府的领导下,认真作好2002年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工作。要采取有效措施,进一步提高联合年检的参检率。
二、2002年3月1日至5月31日为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的工作时间,各地联合年检有关部门要进一步加大联合年检宣传力度,认真做好动员和准备工作,加强对基层联合年检工作的指导、检查、落实,及时掌握联合年检工作的进度,协调、解决联合年检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保证本地区联合年检工作的顺利进行。
三、2002年外经贸部将对外商投资企业统一换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企业凭新换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参加联合年检。
四、按照《通知》规定,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仍按原标准收费外,联合年检各部门不得增加新的收费。对违反规定,借联合年检之机向企业收费或变相收费以及未经国务院批准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年检等增加企业负担的“乱收费、乱检查”行为要坚决予以清理。
五、各地联合年检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及时清理和注、吊销“三无企业”,对不申报联合年检的企业,要依法作出处理;对不如实申报联合年检情况或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企业,联合年检各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和处罚。
六、有条件的地区联合年检工作要继续实行联合办公,通过联合办公、联席会议等方式相互沟通意见,认真落实《通知》的各项规定,提高联合年检的水平。同时结合各地的实际情况,推进企业网上年检、省市级联合年检各部门的联网审核工作,改进数据录入方式,提高工作效率和准确性。
七、要加强对联合年检工作人员的培训,提高联合年检工作人员的服务意识和业务素质,为企业提供公开、透明、规范的服务。通过设立联合年检咨询和投诉机构等,接受外商投资企业咨询和投诉。在方便企业的同时提高联合年检的工作效率和规范性。
八、联合年检各部门要加强对中介机构和企业的监督和管理,保证年检资料的准确性。各地要加强年检数据的统计分析,利用联合年检的信息资源和资料,深入分析外商投资企业的生产经营情况以及存在的普遍性问题,广泛开展调查研究和交流。
  特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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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才流动条例(2005年修正)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人才流动条例》的决定


  (2005年5月24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决定,对《天津市人才流动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八条修改为:“设立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同时提交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有关证明材料。申请人可以到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也可以通过信函、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
“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在二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对批准设立的,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人才流动中介服务许可证》;不予批准设立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二、第十一条修改为:“市和区、县人事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进行检查或者抽查,并可以查阅或者要求其报送与许可事项有关的材料。
“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接受检查,并如实提供与许可事项有关的情况和材料。市和区、县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公布检查结果。”
三、第十四条修改为:“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在营业场所外的公共场所举办面向全市的大型人才交流洽谈会,应当事先向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四、第十五条、第三十三条中的“全市性或者区域性大型人才交流洽谈会”改为“全市性大型人才交流洽谈会”。
五、第十九条修改为:“单位和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在新闻媒体、互联网或者其他公众传播媒体刊登、播发举办人才交流洽谈会启事或者人才招聘启事的,内容必须真实准确,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人才交流洽谈会启事应当写明洽谈会名称、主办单位、入场单位数、招聘单位、入场费等内容。人才招聘启事应当写明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
六、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的“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改为“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删除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中的“人才流动管理部门”改为“人事行政管理部门”。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拒绝接受检查、抽查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由人事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四条:“利用互联网或者其他形式兼营人才流动中介服务的,适用本条例。”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才流动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天津市人才流动条例

  (2000年7月19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5年5月24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人才流动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才流动的管理,规范人才流动秩序,促进人才的合理配置,保障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经济建设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人才流动及其相关的行为和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人才流动,是指取得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以及其他具有专业技术和管理能力的人员,通过与用人单位的相互选择实现就业或者实现工作单位的变动。
本条第一款所称相关的行为和活动是指人才招聘、应聘、人才流动争议处理以及为人才流动提供中介服务等行为和活动。
属于劳动合同管理、职业介绍管理和劳动争议仲裁的事项,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人才流动应当遵循尊重单位用人自主权和人才择业自主权,有利于人才资源合理配置和开发使用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政策措施,创造条件,引导和促进人才的合理流动,支持用人单位加大投入,培养人才,吸引人才,建立合理使用人才机制。
鼓励人才向国家和本市重点和急需的建设工程、科研项目、优先发展的行业、部门和地区流动。
第五条 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人才流动工作的主管部门。
区、县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在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才流动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工商、财政、价格、公安、教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人才流动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中介服务机构
第六条 人才流动可以通过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进行。
第七条 设立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规范的名称、固定的活动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二)有不少于二十万元的注册资金;
(三)申请的业务范围、活动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四)具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章程;
(五)专职工作人员不少于五人,须具备大学专科以上学历,并取得人才流动业务培训合格证书;
(六)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境外公司、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在本市设立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设立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同时提交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有关证明材料。申请人可以到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也可以通过信函、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
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在二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对批准设立的,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人才流动中介服务许可证》;不予批准设立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申请人在领取《人才流动中介服务许可证》,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应手续后,方可进行中介服务活动。
第十条 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需要变更注册登记事项或者终止营业的,应当按照原申请设立的程序办理变更或者终止手续。
第十一条 市和区、县人事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进行检查或者抽查,并可以查阅或者要求其报送与许可事项有关的材料。
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接受检查,并如实提供与许可事项有关的情况和材料。市和区、县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公布检查结果。
第十二条 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经主管部门核准,可以开展下列业务:
(一)收集、整理、储存和发布人才供求信息;
(二)开展人才素质测评;
(三)组织人才招聘;
(四)举办人才培训;
(五)提供人才咨询;
(六)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业务。
第十三条 经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具有档案管理能力的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可以受人事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开展流动人员档案管理及相关业务。
第十四条 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在营业场所以外的公共场所举办面向全市的大型人才交流洽谈会,应当事先向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举办全市性大型人才交流洽谈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具有举办人才交流洽谈会所需的经费和场所;
(二) 洽谈会的名称、活动内容符合主办单位的业务范围;
(三) 对人才招聘单位进行资格审查;
(四) 有与洽谈会规模相适应的工作机构、人员以及安全措施;
(五) 有公安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十六条 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依法开展活动,并对招聘单位和应聘人才提供的情况负有核实的责任,不得提供虚假信息,不得侵害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提供有偿服务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招聘人才
第十八条 单位可以通过下列方式招聘人才:
(一)在新闻媒体、互联网及其他公众传播媒体上刊登、播发人才招聘启事;
(二)通过人才交流洽谈会招聘;
(三)委托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招聘;
(四)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
第十九条 单位和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在新闻媒体、互联网或者其他公众传播媒体刊登、播发举办人才交流洽谈会启事或者人才招聘启事的,内容必须真实准确,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人才交流洽谈会启事应当写明洽谈会名称、主办单位、入场单位数、招聘单位、入场费等内容。人才招聘启事应当写明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
第二十条 下列人员未经原单位同意或者有关部门批准,其他单位不得擅自聘用:
(一)承担国家或者本市重点工程、科研项目的主要技术和管理工作,尚未完成规定任务的人员;
(二)从事国家机密工作,或者曾经从事国家机密工作,尚在规定的保密期限内的人员;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一条 单位招聘人才应当如实公布聘用的岗位、数量、条件、待遇等,不得以欺骗手段招聘人才。
招聘单位不得向应聘人员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二条 招聘单位与应聘人才确定聘用关系时,应当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依法签订聘用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 人才应聘
第二十三条 应聘人员应当如实向招聘单位或者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介绍本人的有关情况,并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四条 要求流动的人员应当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其所在单位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同意或不同意的明确答复。对于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且没有合同纠纷的,应当同意,并在自同意之日起十日内办理有关手续;逾期不予答复的,视为同意,所在单位应当为其办理调动手续。
第二十五条 人才在申请流动期间内不得擅自离职,不得私自使用、带走原单位的科研成果、技术资料,不得泄露原单位的商业、技术秘密,不得侵害原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 人才因流动需要提前解除聘用合同或者自愿辞去所在单位工作,与原单位签订的合同或者协议中有补偿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处理有关事宜;没有约定,而原单位确为其培训、住房等提供资金的,原单位可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向个人收取合理的补偿费。
第二十七条 人才流动时应当按照规定办理转递人事档案和人事关系等手续,所在单位和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必须如实提供证明文件以及相关材料,严禁出具虚假证明、档案材料。

第五章 争议处理
第二十八条 因人才流动发生争议的,争议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解决,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争议双方当事人可以向市或者区、县人事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解决。
第二十九条 市或者区、县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人才流动争议案件。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市或者区、县人事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自觉履行;不服处理决定的,可以就争议的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无许可证从事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活动的,由市或者区、县人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拒绝接受检查、抽查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由人事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一。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超出业务范围开展活动的,由市或者区、县人事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未经批准举办全市性大型人才交流洽谈会的,由市或者区、县人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市或者区、县人事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许可证;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的,由价格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用人单位擅自聘用未经原单位同意或者有关部门批准的人员的,由市或者区、县人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给原单位造成损失的,用人单位和擅自离职的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招聘单位采取欺骗手段招聘人才的,由市或者区、县人事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给应聘人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招聘单位向应聘人才收取费用的,应当退还所收取的费用,并由价格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单位未按规定期限为人才办理流动手续,给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主要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应聘人才擅自离职,私自使用、带走原单位科研成果、技术资料或者泄漏其商业、技术秘密,给原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所在单位和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未按规定办理转递人事档案和人事关系手续,或者出具虚假证明、档案材料的,由市或者区、县人事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责任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人事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侵害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单位和人才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市或者区、县人事行政管理部门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从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利用互联网或者其他形式兼营人才流动中介服务的,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公安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若干条款的解释

公安部


公安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若干条款的解释

1988年7月4日,公安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九十二条的规定,现对《条例》若干条款作如下解释:
一、第三条第(二)项中的“三轮车”,是指用人力驱动的设计有三个车轮的车辆。“人力车,”是指用手推或手拉方式驱动的两轮或独轮车。“残疾人专用车”,是指肢体残疾的人单人使用的代步工具,包括人力轮椅车和设计时速在二十公里以下的残疾人用机动车。
二、第七条第一款中的“借道通行”,是指行人在没有划人行横道的道路上通过车行道,车辆在转弯、会车、超车、掉头、停车时驶入其他道路,包括机动车变更车道、驶入非机动车道或人行道,非机动车驶入机动车道或人行道。
第二款规定,是指车辆和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或者进行与交通有关的活动中,遇有《条例》以及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没有规定的情况,无所遵循时,其通行必须以保证交通安全为原则,如果由于违反这一原则发生了交通事故,应追究违反人的责任。但《条例》其他条款已有明确规定的,不得引用本条。
三、第十条第(四)项中的“绿色箭头灯”,是指绿灯中带有左转弯、直行、右转弯导向箭头的交通指挥灯信号。一般安装在交通繁忙、需要引导交通流的交叉路口,与红灯、黄灯配合使用。
第(五)项中的“黄灯闪烁”信号,设在有危险的路口或路段,以提醒车辆行人注意,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
四、第十一条中的“车道灯信号”,一般安装在需要单独指挥的车道上方,只对在该车道行驶的车辆起指挥作用,其他车道的车辆和行人仍按规定信号通行。
五、第十五条中的“交通标志和交通标线”,是指国家标准《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GB5768—86)中规定的标志、标线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批准,并报公安部备案增加的标志、标线。
六、第十八条中的“必须申领移动证”,是指未领取牌证的车辆或办理复驶的车辆,需要从住地到车辆管理机关进行检验时,必须事先向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申请领取移动证,方准上路行驶。
七、第十九条第一款中的“机动车必须保持车况良好”,是指车辆状况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87)的规定。
八、第二十二条第(三)项中的“必要的安全距离”,是指当牵引车停车时,被牵引的车辆制动停车后不会与牵引车相撞所需要的最小距离。牵引车辆时,应根据行驶速度、道路状况和天气情况决定牵引装置的长度。在限速每小时二十公里的情况下,一般柏油路、水泥路、碎石路上,软连接牵引装置应为五至七米;在有水、泥泞的道路上,应适当延长一至四米。在冰雪路上牵引车辆,应用硬连接牵引装置。
九、第二十六条第(六)项中的“饮酒后”,是指驾驶员饮用白酒、啤酒、果酒、汽酒等含有酒精的饮料后,在酒精作用期间驾驶机动车的。为了保障交通安全,凡发现驾驶员有酒精反应的,均可按酒后开车予以处罚。
第(九)项中的“患有妨碍安全行车的疾病”,是指患有足以影响观察、判断事物能力和控制行为能力的疾病。例如:脑血管、心血管疾病,癫痫,眩晕,发烧,严重的耳疾、眼疾,肢体严重伤残等。“过度疲劳”,是指驾驶员每天驾车超过八小时或者从事其他劳动体力消耗过大或睡眠不足,以致行车中困倦瞌睡、四肢无力,不能及时发现和准确处理路面交通情况的。
十、第三十一条中的“交通流量大的道路”,由各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实际交通情况自行确定,并需明文公告。
十一、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是指车辆载运不可解体的物品时,其装载的长度、宽度、高度任何一项超过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均须经当地县(市、区)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跨县(市)运输的,由始发地的县(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就载运车辆、物品、捆扎以及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进行审批,并指定在本县(市)境内行驶的时间、路线和时速;运输过程中需要经过的地区,须由当地县(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指定在本县(市)境内行驶的时间、路线和时速。在城市中跨区运输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审批,并指定行驶的时间、路线和时速。运输特大物品
时,承运单位必须事先会同有关县(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公路或市政管理部门,对行驶路线进行实地勘查,确认可以通过后,再按上述规定办理。
十二、第三十三条第(二)项中的“货运机动车不准人、货混载”,是指货运机动车在运输货物时(大型货运汽车在长途运输时),不准车厢内又载货(少量小件物品除外)又载人。“须留有安全乘坐位置”,是指为押运或装卸人员预设的乘坐位置,必须保证行车中不致因制动、转向、颠簸等情况,使货物发生移动造成乘车人滑落、被挤压等危险。
十三、第三十四条第(一)项中的“轻便摩托车在机动车道内靠右边行驶”,是指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分道线或隔离设施算起,轻便摩托车通行路面宽度不能超过二米。

第(二)项中的“非机动车靠右边行驶,是指从道路(不含路肩)右侧边缘线算起,通行路面宽度:自行车不能超过一点五米,三轮车不能超过二点二米,畜力车不能超过二点六米。
第(三)项关于小型机动车道与大型机动车道的划分,如果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车道划分从道路中心线或中心分隔带起向右依次排列:第一条为小型机动车道,供小型客车行驶;第二条为大型机动车道,供小型客车以外的其他机动车行驶;第三条为低速机动车道,供限速三十公里以下的机动车和其他机动车低速行驶时使用。各种机动车在上述道路上行驶时,应当各行其道,但遇有本车道交通不畅、其他车道空闲时,在不妨碍其他车道的车辆正常行驶的情况下,准许借用相邻的车道行驶。
十四、第三十五条第(六)项中的“小型拖拉机”,包括手扶拖拉机。上路行驶的手扶拖拉机,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
十五、第三十六条第(一)(二)项中的“急弯路”,“陡坡”,是指按照国家标准《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GB5768—86)规定,应当设有急弯路标志或陡坡标志的路段。“窄路”、窄桥”,是指路面、桥面宽度在三点五米以下的路段。
十六、第四十二条第(一)(二)(四)(六)项规定,也适用于没有交通信号或交通标志控制的路口。
十七、第四十三条第(二)项中的“同类车让右边没有来车的车先行”,是指同为机动车(公共汽车、电车除外)、同为非机动车或同为公共汽车、电车相遇时,右边没有来车的车先行。
十八、第五十四条中的“非机动车因受阻不能正常行驶时,准许在受阻的路段内驶入机动车道”,是指非机动车因本车道被机动车临时占用受阻不能正常行驶时,在不妨碍相邻机动车道的车辆行驶的情况下,可以在距机动车十米内驶入相邻的机动车道,但须紧靠右侧通行,绕过机动车必须迅速驶回本车道。因道路损坏或施工需要占用非机动车道时,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当划出供非机动车行驶的临时车道、没有划临时车道的,非机动车可按上述原则行驶。
十九、第六十二条第(一)项中的“按顺行方向靠道路右边停留”,是指车辆临时停车时,必须按顺行方向,紧靠道路边缘线停放,前、后右侧车轮外缘距路缘石(侧石、道牙)不能超过零点三米。
二十、第六十三条第(一)项中的行人“靠路边行走”;是指从道路边缘线算起,行人通行路面宽度一般不能超过一米。
二十一、第六十四条中的“成年人的队列可以紧靠车行道右边行进”,是指成年人列队通行道路时,在人行道较窄或者行人较多、行进有困难的情况下,可以走车行道,但须靠右行进,从车行道边缘算起,通行路面宽度不能超过一点五米。在划分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列队行走的人员不得走机动车道。
二十二、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是指对违反交通管理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已有规定的,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没有规定的(包括违反交通管理的行为和处罚种类),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处罚。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规定的处罚原则,也适用于本条例中规定的违反交通管理的行为。处罚的具体程序,另行规定。
二十三、第九十三条规定“一九五五年公布的《城市交通规则》同时废止”。未提到的一九六0年公布的《公路交通规则》,国务院已于一九八七年三月明令废止(见国发1987〔2〕号文件)。一九七二年公安部、交通部联合印发的《城市和公路交通管理规则(试行)》,在本条例施行后,即自行失效。
二十四、本解释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在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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