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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第五次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6:17:11  浏览:92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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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第五次修正)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第五次修正)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三章 代表名额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六章 选民资格审查
第七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八章 投票选举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正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特区、县、自治县(以下简称县级)、乡、民族乡、镇(以下简称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各级人大常委会要切实加强对选举工作的领导和指导,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保证《选举法》的遵守和执行。
第三条 我省是多民族的省份,在选举中,必须贯彻各民族一律平等的原则,加强各民族之间的团结。各少数民族的选举,要切实按照《选举法》第四章各条款的规定办理。
第四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驻黔部队、人民武装警察选举出席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按照和参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办理。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五条 县、乡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工作。县级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乡级选举委员会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县级选举委员会由九至十五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三人;选举委员会的人选,由本级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乡级选举委员会由五至七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人;其组成人选,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选举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理选举的各项具体工作。
第六条 县级选举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在城镇的街道办事处设立选举指导办公室,作为选举委员会的派出机构,指导辖区内的选举工作。
选区设选举工作组,具体指导和协助各选民小组的工作。
选区内划分为若干选民小组,推选正副组长各一人,办理本小组的具体工作,农村按村民委员会划分选民小组,城镇按居民委员会划分选民小组,较大厂矿、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学校,可按工段、车间、处室、科系、班组划分选民小组。
第七条 县、乡两级选举委员会的任务:
(一)负责《选举法》及本细则的切实执行,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二)制定选举工作计划,培训选举工作干部,部署、检查、指导选举工作;
(三)组织选举宣传活动,向选民解答有关选举问题;
(四)划分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的代表名额,规定选举日期;
(五)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填发选民证;
(六)受理有关选民资格问题的申诉,作出处理决定;
(七)组织各选区提名推荐、协商确定代表候选人,汇总各方面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和各候选人情况,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并向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情况;
(八)审查选举结果,根据《选举法》确定选举是否有效,并予宣布;
(九)向上级报告选举工作情况,总结选举工作经验;
(十)选举结束后,向上级作出选举工作总结报告,选举委员会及其所属机构即行撤销,有关文件、选票、表册、印章,县级的交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保存,乡级的交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保存。选票保存到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为止。

第三章 代表名额
第八条 按照便于召开会议,讨论问题和解决问题的原则,对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决定如下: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一百二十名,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一百六十五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四百五十名;人口不足五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一百二十名。
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九万的乡、民族乡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名;人口超过十三万的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三十名;人口不足二千的乡、民族乡、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四十名。
聚居的少数民族多或者人口居住分散的县、自治县、乡、民族乡,报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代表名额可以另加百分之五。
按照以上规定,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九条 农村与城镇关于县代表名额的分配比例,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
县、自治县行政区域内,镇的人口特多的,或者不属于县级(含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人数在全县总人口中所占比例较大的,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同镇或者企业事业组织职工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之比可以小于四比一直至一比一。
没有设镇的县级机关所在地,可按城镇人口分配代表名额。
第十条 在县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工人、农民、知识分子、干部、人民解放军、人民武装警察、各少数民族、各民主党派和无党派爱国人士等各方面,都应有适当数量的代表。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妇女代表一般不少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总数的百分之二十。
第十一条 县级机关的代表名额,按人口比例分配。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和本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基本相等。
第十二条 驻本行政区域内的上级所属机关、团体、企业单位的代表名额,按《选举法》第十条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人民解放军和人民武装警察选举出席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部队领导机关共同协商确定。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十四条 选区的划分应从实际出发,本着便于选举工作的组织领导,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便于选民了解代表候选人,便于代表联系选民和选民监督代表的原则划分。选区的大小,应以每一选区选二至三名代表划分,个别的,也可以选一名代表划分一个选区。
第十五条 选举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在农村,一般以一个或几个相近的村民委员会划分一个选区,也可以几个村民委员会划分一个选区;乡、民族乡的直属单位、场镇可以单独划分选区,也可以与所在村民委员会联合划分选区。在城镇,按居住状况,可以街道居民委员会为单位
划分或相邻的几个居民委员会联合划分选区;机关、学校、企业事业单位能产生一名以上代表的,可以单独划分选区;选民少不够产生一名代表的,可以按所在区域同居民委员会或单位联合划分选区。
选举乡、民族乡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一般以一个村民委员会为一个选区;人口多的村民委员会也可以划分几个选区;乡、民族乡的直属单位和场镇可以单独划分选区或与所在地村民委员会联合划分选区。
选举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街道居民按居民委员会划分选区;机关、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单独划分选区,也可以按所在区域划分选区。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十六条 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选民本人一般应在工作单位或者户口所在地的一个选区进行登记。
第十七条 选民名单由选民小组登记造册,选区汇总,选举委员会审查。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
第十八条 县人民政府驻地在市区内的,其所属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参加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十九条 驻在乡、民族乡、镇的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可以只参加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二十条 选举委员会应在选举前做好选民登记工作,各选区设立选民登记站和选民资格审查小组,或由选区工作组负责选民登记和选民资格审查,选民登记结束后,选区应在选举日的二十日前张榜公布选民名单,并应当发给选民证。
选民登记,居民、村民以户口册为依据在居住地登记;职工以职工名册为依据在所在单位登记。
第二十一条 登记年满十八周岁选民的年龄计算时间,以当地选举委员会确定的选举日期为标准。用农历计算出生时间的,按公历换算。
第二十二条 凡有下列情况者,按以下规定办理选民登记:
(一)中央、省、省(州、市)属单位的职工,参加所在地登记,并参加选举,领导机构与分支机构跨越几地的,应各在其所在地登记,并参加选举。
(二)在地方医院住院的军队伤病员和地方院校学习的或者驻地方工厂、铁路、水运、科研等单位的军队干部战士,参加所在地区的地方选举。
(三)行政关系在军队工厂的人员,参加军队选举;为军队服务而行政关系不在军队工厂的人员,参加所在地区的地方选举。
(四)在军队工作的在编和非在编职工,经过批准的随军家属,参加军队选举。
(五)少数民族结婚后“不坐家”的选民,应征求本人意见,在一地进行登记,并参加选举。
(六)城乡之间通婚未在城镇落户持有原住地户口的选民,又确实难于返回原住地者,可在现住地登记,并参加选举。
(七)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精神病患者,不列入选民名单;间歇性精神病患者应列入选民名单。
(八)麻疯病人应予登记,并在麻疯村就地进行选举或委托他人代选。
(九)临时在外地劳动、工作或者居住,不能回原选区参加选举的选民,经原居住地的选举委员会认可,可以书面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在原选区代为登记,代为投票。
(十)外来探亲、访友的人员,由户口所在地进行登记,并参加选举。
(十一)对已经安置的外流人员,在接收安置单位或地方进行登记。
(十二)城乡两地均无户口的人员,须取得原住地具备选民资格的证明,也可在现居住的选区登记,但不作申报户口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每次选举前,各选区或选民小组对上次选民登记以后新满十八周岁的、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予以登记。对选民经登记后迁出原选区的,列入新迁入选区的选民名单;对死亡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上除名。选民登记发现错登、
漏登、重登的,应予纠正,并予公布。
第二十四条 公民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受理申诉后,应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在选举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第六章 选民资格审查
第二十五条 经人民法院判决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二十六条 因反革命案或其他严重刑事犯罪案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
第二十七条 下列人员准予行使选举权: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三)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四)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五)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第七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二十八条 代表候选人按照选区提名产生,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名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但每个选民只能参加一次联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名额,不得超过本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选民提出的代表候选人,同政党、人民团体推荐的代表候选人,一起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
第二十九条 县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推荐到其他选区参加选举的代表候选人,经选举委员会征得原单位选民和要去参加选举的选区的同意,并在这个选区进行登记,始能参加选举。
推荐代表候选人时,应向选举委员会介绍候选人的情况。
各方面提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均应报选举委员会汇总,选举委员会对代表候选人名单不得调换或者增减,并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张榜公布。
第三十条 经汇总公布候选人名单后,按照代表候选人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三分之一至一倍的规定,组织选民反复讨论,民主协商,经过几上几下民主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依次排列名单,或者以姓氏笔划为序排列名单,在选举日前五天公布。
县级、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同时进行选举的,要分别提名推荐代表候选人,分别讨论协商,分别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
第三十一条 各选区应采取各种形式介绍代表候选人,如实地介绍候选人的情况,组织代表候选人同选民见面,让选民更好地为了解和选举代表,但在选举日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第八章 投票选举
第三十二条 选举日前,选区应做好投票选举的准备工作:
(一)宣传动员和组织选民踊跃参加投票选举;
(二)认真核实选民人数、能参加投票的人数、委托代为投票的人数;
(三)领取并封存选票,制作票箱;
(四)对因事外出不能参加投票的选民,由选区登记经选举委员会认可,发给委托书;
(五)对不识字或因残疾不能写选票的选民,协助他约好代写选票的人,代写人应按照委托人的意愿填写。
第三十三条 选民比较集中的选区,可召开选举大会进行投票选举;选民居住分散的选区,可按自然村寨或划片设立投票站进行投票选举;城镇以投票站为主,按照不同的工作、生产特点,组织选民投票选举;规模较大的厂矿、学校以院校、科系、车间、工区设投票站,实行分班次投
票选举;对老、弱、病、残人员,设流动票箱由监票员监督登门就选。投票选举一般应在选举日或选举日之后三日内结束,最多不得超过五天。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第二十七条所列各项人员参加选举,除第三项外,一般采取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原工作单位、原户口所在地选民代为投票,也可以在设立的流动票箱投票。
第三十五条 投票站或选举大会,由选举委员会或委托选区工作组主持。主持人应向选民报告选民人数和参加选举人数;宣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和应选代表名额;宣讲《选举法》选举程序的有关各条的规定和有关注意事项。
第三十六条 参加投票选举的选民,凭选民证发给选票,受他人委托代为投票的,凭委托书发给选票代为投票选举,但一人代投的票不得超过三张。
第三十七条 投票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方法,投票选举前,选区从选民中推选出监票、计票人员。本选区代表候选人不担任监票计票人员。
第三十八条 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选举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
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当选的代表候选人名额少于应选代表名额时,对不足的名额,仍按差额选举的规定,从未当选的代表候选人中另行选举,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
第三十九条 投票结束后,由计票员、监票员和选区工作人员将投票人数和票数加以核对,填写选举结果记录单,由监票人签字,连同选票一并报选举委员会审核。选举委员会经过审核,确认选举有效后,对当选代表应分别报县级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和乡级人大代表资格审
查委员会进行审查。
第四十条 县级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乡级人大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各自负责本级新当选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资格审查,代表资格审查,主要是审查选举中代表候选人是否符合法定的差额比例,选民十人以上提出的代表候选人是否都列入了代表候选人名单,是否有未经依
法提名的人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选区选出的代表是否超过了规定的本选区应选代表名额,当选代表是否获得法定票数并按得票较多的确定。对符合法律规定的,确认代表当选有效,由选举委员会向选民宣布,由县级人大常委会和乡级人大主席团分别对当选代表发给代表证。
第四十一条 选举过程中,如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应视其情节轻重,按照《选举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选举法》的条文,本细则未列入的,均按《选举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之日起施行。

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

(1995年8月1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决定
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根据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改并重新公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决定对《贵州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作
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根据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正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二、第五条第一款中“乡级选举委员会受县级选举委员会的领导”,修改为:“乡级选举委员会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
三、第六条第一款中“可在农村的区公所和城镇的街道办事处设立选举指导办公室”,修改为:“可在城镇的街道办事处设立选举指导办公室”。
四、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一百二十名,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一百六十五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四百五十名;人口不足五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一百二十名。”
第三款修改为:“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九万的乡、民族乡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名;人口超过十三万的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三十名;人口不足二千的乡、民族乡、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四十名。”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即:“聚居的少数民族多或者人口居住分散的县、自治县、乡、民族乡,报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代表名额可以另加百分之五。”
原第四款顺延为第五款,修改为:“按照以上规定,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
五、第十条第一款中“在代表中”,修改为:“在县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
第二款修改为:“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妇女代表一般不少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总数的百分之二十。”

六、第十五条第一款中“选举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在农村,一般以一个乡、民族乡为一个选区,也可以几个村民委员会划分一个选区”,修改为“选举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在农村,一般以一个或几个相近的村民委员会划分一个选区”。
七、第二十条第一款中“选民登记结束后,选区应于选举日前三十天张榜公布选民名单,并发给选民证”,修改为:“选民登记结束后,选区应在选举日的二十日前张榜公布选民名单,并应当发给选民证”。
删去第二款中“选民登记后应经选民小组讨论进行核对”。
八、第二十九条第三款中“并在选举日前二十天公布,修改为:“并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张榜公布”。
九、第三十八条中在“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选举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之后增加“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贵州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5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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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区地下水资源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


宿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区地下水资源管理办法的通知

宿政发〔2004〕8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区地下水资源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宿迁市人民政府

二OO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宿迁市区地下水资源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下水资源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地下水资源,发挥地下水资源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宿迁市城区、市经济开发区、骆马湖现代生态农业示范区以及宿豫新区、宿城新区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地下水资源,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地下水资源,包括浅层地下水和深层地下水(含地热水和矿泉水)。
第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辖区内地下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保护地下水资源的义务,对浪费、破坏和污染地下水资源的行为有权予以检举和控告。
在开发、利用、保护、节约、管理地下水资源以及进行地下水资源有关的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地下水资源开采管理
第五条 地下水应当分层开采,禁止潜水和承压水以及承压水之间混合开采。城市供水主管网到达的地区,严禁开采地下水;管网未到地区要规范审批程序,严格审批新凿深井。加强浅层水源井的管理,自来水管网通达后坚决予以封填。
第六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重大生产建设项目布局,应当与地下水资源条件相适应,严格控制大量取用地下水的建设项目。

第三章 用水管理
第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用水定额、本地区地下水状况及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地下水年度取水计划,向取水单位和个人下达取水计划,对年度取水实行总量控制,并监督检查取水单位和个人用水计划的执行情况。
第八条 直接取用地下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办理取水许可和免予取水许可以外,须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按照取水规定取水。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申请或重新申请地下水取水许可的,应当向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并附具审定的建设项目地下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第十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必须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取水计量设施,并保证其正常运行和使用,不得擅自拆除更换。
新批准取用地下水的项目,取水单位和个人必须安装智能水表等新型取水计量设施;原有批准取用地下水的项目,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尽早以智能计量设施更换原有计量装置,提高取水计量精度。
第十一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地下水年度取水计划取水。需要调整取水计划的,须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超计划取水的,对超计划取水部分,按照《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规定加价征收地下水资源费。

第四章 地下水资源节约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取用地下水的,建设单位申请取水许可时,应当附具节水措施和配套节水设施设计方案;节水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节水设施竣工后,经验收合格,方可取水。
已建成项目未配套节水设施的,应当逐步进行配套建设。
第十三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一水多用、循环用水等措施,提高地下水资源重复利用率。
第十四条 各地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广节水工艺和节水设备,鼓励节水技术研究,积极推进节水示范企业建设。
第十五条 年取用水量10万吨以上的用水单位应当开展水平衡测试,加强用水管理,减少漏损,提高地下水资源利用效率。

第五章 封井措施
第十六条 对宿迁市城区、各经济开发区及宿豫新区内尚在使用的深井,应根据不同情况严格管理,实施封填,

第十七条 封井费用由取水户承担。封井后须经验收,并将取水许可证、水源井牌交回水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定期限内没有完成封井任务的取水户,依法吊销取水许可证,强行封井,并按《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八条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封井工作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实施,市、区成立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公安、城管等部门组成的督查组,对封井工作进行严格督查。市政府根据封填情况,定期召开专题会议,研究部署封填工作。


第六章 规费征收及相关处罚
第十九条 对经批准抽取地下水的单位,按抽取水量足额征收地下水资源费,同时按实际排污量征收污水处理费,具体收费标准按物价部门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对计划内封井的单位,在封井期限前应按标准足额缴纳水资源费、污水处理费、排污费等各项费用。
第二十一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除按本规定第五章进行处罚外,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采取用地下水的;
(二)擅自启用报停报废深井的;
(三)没有按计划如期封井的。
第二十二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和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凿深井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开采取用地下水的;
(三)对停用的深井未办理报停手续的;
(四)未按规定封填深井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6月10日起执行。各县可参照执行。





关于禁止从伊朗、土耳其、秘鲁和菲律宾进口偶蹄动物及其产品的规定

农业部


关于禁止从伊朗、土耳其、秘鲁和菲律宾进口偶蹄动物及其产品的规定


根据世界动物卫生组织通报,近期伊朗、土耳其、秘鲁和菲律宾4国暴发牛、羊和猪口蹄疫,病毒毒型分别为亚洲-1、A和O型。为防止这些国家的口蹄疫传入我国,保护我国畜牧业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特规定如下:
一、禁止直接或间接从伊朗、土耳其、秘鲁和菲律宾4国输入偶蹄动物(包括偶蹄动物的胚胎和精液)及其产品。
二、禁止邮寄和游客携带伊朗、土耳其、秘鲁和菲律宾4国的偶蹄动物产品及偶蹄动物的胚胎和精液入境,一经发现,一律做销毁处理。
三、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口岸动物植检疫机关,凡截获来自伊朗、土耳其、秘鲁和菲律宾4国的输入偶蹄动物(包括偶蹄动物的胚胎和精液)及其产品,一律就近销毁处理。
四、请各有关单位密切配合,通力合作,做好对从伊朗、土耳其、秘鲁和菲律宾4国输入偶蹄类动物(包括偶蹄动物的胚胎和精液)及其产品的查禁工作。
五、凡违反上述规定者,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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