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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已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2:13:26  浏览:82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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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已废止)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郑州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0月27日河南省郑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 1994年12月27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组织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三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四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使用
第五章 失业职工的组织管理和再就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企业失业职工的基本生活和促进其再就业,维护社会安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务院《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单位具有本市非农业户口的职工:
(一)国有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
(二)县级以上所属集体所有制企业;
(三)股份制企业;
(四)外商投资企业;
(五)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单位。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失业职工,是指因下列情形之一,失去工作的职工:
(一)依法宣告破产的企业的职工;
(二)濒临破产的企业在法定整顿期间被裁减的职工;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被撤销、解散企业的职工;
(四)按国家有关规定停产整顿企业被裁减的职工;
(五)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
(六)被辞退、除名或者开除的职工;
(七)国家和省规定的享受失业保险的其他职工。
第四条 失业保险工作应当与职业介绍、就业训练和生产自救等就业服务工作相结合。
鼓励、扶持失业职工自谋职业和自愿组织就业。
有关部门应当为失业职工提供就业指导、转业训练和其他服务,为失业职工再就业创造条件。

第二章 组织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五条 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职工失业保险管理工作,县(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工失业保险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失业保险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市辖各区范围内职工失业保险工作。市辖区的职工失业保险管理机构是市职工失业保险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
县(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失业保险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工失业保险工作。
第七条 失业保险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有关失业保险工作法律、法规、政策的宣传、贯彻、实施;
(二)征收失业保险费;
(三)管理失业保险基金;
(四)发放失业救济金及其他费用;
(五)办理失业职工登记、提供咨询服务和推荐就业;
(六)组织失业职工的转业培训,扶持、指导失业职工开展生产自救和自谋职业。
第八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失业保险基金委员会,负责审定失业保险基金年度预算、决算,指导和监督失业保险基金的征收、管理和使用。
失业保险基金委员会主任由人民政府负责人担任,同级劳动、财政、计(经)委、审计、银行等部门和总工会的负责人参加。
第九条 财政、审计、税务、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和工会组织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职工失业保险管理工作。

第三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十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企业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费的利息收入和滞纳金;
(三)财政补贴;
(四)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来源。
第十一条 企业必须按照规定的期限参加失业保险,缴纳失业保险费,失业保险费按本条例第二条所列单位的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计算。
第十二条 企业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开立基本帐户银行按月代为扣缴,转入失业保险管理机构在银行开设的“职工失业保险基金”专户,专项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失业保险基金存入银行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存款利率计息。
第十三条 企业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所得税前列支,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在自有资金中列支。
第十四条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市、县(市)统筹。不敷使用时,由同级财政补贴。
第十五条 失业保险基金及其管理费收支的预算、决算,按照统筹范围,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后,纳入本级预算、决算,并且不得挪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失业保险基金及其管理费的收支,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六条 失业保险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失业保险基金使用的管理,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滚存结余,按照国家规定保证其保值、增值。
第十七条 失业保险基金及其管理费依法不计征税、费。
第十八条 企业增减人员或工资总额时,应当同时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核查企业的人员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帐册等有关资料。

第四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使用
第十九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开支项目:
(一)失业救济金;
(二)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的医疗费、医疗补助费、丧葬补助费、其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费、救济费;
(三)失业职工的转业训练费;
(四)扶持失业职工的生产自救费;
(五)失业保险管理费;
(六)失业职工特殊困难生活补助费和帮助其再就业确需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条 失业职工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按其失业前连续工作时间确定:
(一)连续工作一年以上不足五年的,每满一年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为三个月;
(二)连续工作满五年,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为十四个月;五年以上的,每增加一年,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增加二个月,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连续工作不满一年的不享受失业救济待遇。再就业后重新失业的,已享受过失业救济的工作年限不再计算。
第二十一条 失业救济金由失业保险管理机构按月发给失业职工。
失业救济金的发放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制定和调整。
第二十二条 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由失业保险管理机构按月发给医疗费。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按照省的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十三条 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患严重疾病需住院治疗家庭支付医疗费确有困难的,可向失业保险管理机构申请医疗补助,经批准后到指定医院住院治疗。
医疗补助费的标准为失业职工住院医疗费的百分之七十,但累计不超过其二十个月的基本救济金。
第二十四条 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死亡的,停发失业救济金,由失业保险管理机构一次性发给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其标准分别为六个月和十个月的基本救济金;其供养直系亲属生活特别困难的可向失业保险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核准后,一次性发给不超过四
个月基本救济金的救济费。
失业职工因违法、犯罪而非正常死亡的,不享受前款规定的待遇。
第二十五条 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生活特别困难的,可向失业保险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核准后给予一次性困难补助,标准为不超过三个月的基本救济金。
第二十六条 女职工在失业期间,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生育,家庭生活确有困难的,凭准生证和医院证明,可向失业保险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核准后给予不超过六个月基本救济金的补助。
第二十七条 失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发失业救济金及其他费用:
(一)领取失业救济金期满的;
(二)服兵役或到国(境)外定居的;
(三)再就业的;
(四)被劳动教养或者判刑的;
(五)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接受劳动部门介绍就业的;
(六)办理退(离)休手续的。
第二十八条 失业职工转业训练、生产自救费和失业保险管理费按省规定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提取。转业训练费用于对失业职工的培训;生产自救费用于建立职工生产自救基地,扶持失业职工自谋职业和安置失业职工;管理费用于失业保险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业务费、办公
费等项开支。
使用转业训练费和生产自救费,由失业保险管理机构提出计划,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失业保险基金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九条 生产自救费实行有偿使用。
使用生产自救费的单位,应当按期归还,并按规定向失业保险管理机构支付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并入失业保险基金。


第五章 失业职工的组织管理和再就业
第三十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的职工失业时,所在单位应当按规定将职工档案及有关资料报送失业保险管理机构,办理职工失业手续,代领失业证。
第三十一条 失业职工应当在接到失业证之日起一个月内到失业保险管理机构登记,方可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失业救济金从登记的次月领取。
第三十二条 失业职工应当按规定每月到失业保险管理机构报到一次。连续两次不报到者,视为再就业。
第三十三条 失业职工的户粮关系原由单位集体管理无处转移的,可由失业保险管理机构代为管理。失业职工再就业后,其户粮关系一并转入用人单位。
第三十四条 失业职工在失业期间符合退(离)休条件的,由失业保险管理机构负责办理退(离)休手续,并移交社会养老保险机构,按规定享受社会养老保险待遇。
第三十五条 单位招工时,应当优先招用有一定技术专长和经过转业训练专业对口的失业职工。
濒临破产的企业和停产整顿的企业恢复生产后,在招工时应当优先招用被本企业裁减的职工。
第三十六条 单位招用就业困难的失业职工并签订三年以上劳动合同的,失业保险管理机构可按规定从失业保险基金中一次性核拨一定数额的转业训练费,作为失业职工上岗前的培训费用。
第三十七条 失业职工自愿组织就业或自谋职业的,凭领取的营业执照,失业保险管理机构可将其失业救济金剩余部分一次性发给单位或个人。
第三十八条 失业职工再就业,实行用人单位和失业职工双向选择,不受单位所有制性质限制。
失业职工再就业后的工作年限应当与失业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
第三十九条 失业职工再就业的,应当向失业保险管理机构交回失业证,由失业保险管理机构向用人单位移交失业职工档案及其他手续。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失业保险手续、补足应缴款额,按日加收应缴款额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可按日并处应缴款额百分之一的罚款;对单位法定代表人可以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期限到失业保险管理机构办理失业保险手续的;
(二)拒缴或未经失业保险管理机构同意拖缴、欠缴失业保险费的;
(三)瞒报工资总额、瞒报职工人数或采用其他手段少缴失业保险费的。
第四十一条 弄虚作假或以其他非法手段领取失业救济金或其他费用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追缴领取的失业救济金或其他费用,并处以该款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失业保险管理机构未按规定支付失业救济金和其他费用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支付,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失业保险管理机构及有关单位工作人员贪污、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除追缴贪污、挪用款额和非法所得外,由有管理权限的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作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1994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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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监察部国家环保总局《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渝办发〔2006〕93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监察部国家环保总局《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国家环保总局令第10号,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已于2006年2月20日由监察部、国家环保总局公布施行。为促进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在我市的有效实施,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暂行规定》转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贯彻意见,请一并加以落实。

一、充分认识贯彻执行《暂行规定》的重大意义

《暂行规定》是我国第一部关于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方面的专门规章,是查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的重要依据。《暂行规定》的颁布实施,体现了对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违法违纪行为实行查事与查人相结合,经济处罚与行政处分相结合。《暂行规定》是落实科学发展观、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的有力保障,是严肃法纪、强化环境执法的锐利武器,是规范执法行为、推进依法行政的重大举措。贯彻执行《暂行规定》,有利于保障环境保护责任和任务的落实;有利于扭转当前一些地方环境保护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被动局面;有利于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环境权益。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要充分认识贯彻执行《暂行规定》的重要意义,增强贯彻执行《暂行规定》的主动性和自觉性。

二、准确把握《暂行规定》的精神实质

《暂行规定》是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要求,依据《环境保护法》、《行政监察法》等法律法规制定的。《暂行规定》体现了依法行政、从严执政的要求,对当前比较突出或者比较普遍、需要严厉惩处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的处分作了明确规定,涉及拒不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国家产业政策以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决定、命令,制定与环境保护相违背的“土政策”,环境监管失职、违法违规审批,自然保护区违规开发、环境执法过程程序违法违规等。《暂行规定》体现了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的要求,重在遏制当前各种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频发的势头,同时也具有重要的防范功能,对现实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及群众反映较集中的环境污染问题,新增设了纪律规定。《暂行规定》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明确了纪律责任的承担主体和处分量纪标准,处分的轻重与违法违纪行为承担的纪律责任相适应。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要全面准确地把握《暂行规定》的主要内容和基本精神,为贯彻执行《暂行规定》打下良好的基础。当前,全市各级监察、环保部门要通过举办专题讲座、座谈会等形式,组织开展专门培训,对有关人员进行重点培训,掀起学法、懂法、守法、用法、严格依法办事的热潮。

三、严肃查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要按照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精神和《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国发〔2005〕39号)要求,牢固树立科学发展观,坚决防止和纠正环境保护领域违背科学发展观的错误行为,严肃查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对全市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以前制定的与《暂行规定》相违背的“土政策”,要进行一次全面清理,该废止的要废止,该撤销的要撤销,实行自查自纠,限期改正。对《暂行规定》出台后仍然我行我素,制定或者采取与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环境保护政策相抵触的规定或措施的,发现一件,查处一件,曝光一件。对群众反映强烈、环境污染严重的地区,监察和环保部门要联合挂牌督办,抓典型、查大案,按《暂行规定》严肃处理,做到“查处一案,教育一片”,推动一批老大难问题的解决。要结合开展整治企业违法排污、保障群众健康的环保专项行动,对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错误政策、措施拒不纠正的,在处理环境违法案件时瞒案不报、压案不办、处理不力和玩忽职守充当违法排污企业保护伞、损害群众环境权益的责任单位及责任人,以及企业违法排污等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不论涉及到什么单位、什么部门、什么人,都要一查到底、决不姑息、严肃处理。

四、加强领导,认真履职,保障《暂行规定》贯彻执行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认真做好贯彻执行《暂行规定》的各项工作。各级政府领导、有关部门和企业的负责人对《暂行规定》的贯彻执行负有直接责任。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及相关领域的公职人员,都必须站在党和国家大局的高度,以对党和人民负责的态度,切实把《暂行规定》贯彻好、执行好。各级监察部门和环保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加强协作、密切配合,开通监督举报电话,建立和完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移送制度,共同做好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查处工作。各级环保部门要以贯彻执行《暂行规定》为契机,进一步规范和完善有关环境管理制度和执法程序,在制度上和程序上预防和纠正不作为、乱作为及不当执法行为。新闻媒体要加强对《暂行规定》的宣传报道,营造学习、贯彻、执行《暂行规定》的社会氛围。

对贯彻执行《暂行规定》工作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市监察局和市环保局。《重庆市监察局重庆市环境保护局关于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行政处分的暂行规定》(渝监〔2000〕2号)与本《暂行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暂行规定》为准。







二○○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

(监察部、国家环保总局令第10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环境保护工作,惩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促进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处分作出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国家行政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对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以下统称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企业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四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拒不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以及人民政府关于环境保护的决定、命令的;

(二)制定或者采取与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环境保护政策相抵触的规定或者措施,经指出仍不改正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产业政策,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

(四)不按照国家规定淘汰严重污染环境的落后生产技术、工艺、设备或者产品的;

(五)对严重污染环境的企业事业单位不依法责令限期治理或者不按规定责令取缔、关闭、停产的;

(六)不按照国家规定制定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

第五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在组织环境影响评价时弄虚作假或者有失职行为,造成环境影响评价严重失实,或者对未依法编写环境影响篇章、说明或者未依法附送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规划草案予以批准的;

(二)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在审批、审核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收取费用,情节严重的;

(三)对依法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而未评价,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批准该项目建设或者擅自为其办理征地、施工、注册登记、营业执照、生产(使用)许可证的;

(四)不按照规定核发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以及其他环境保护许可证,或者不按照规定办理环境保护审批文件的;

(五)违法批准减缴、免缴、缓缴排污费的;

(六)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许可或者审批行为的。

第六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未经批准,擅自撤销自然保护区或者擅自调整、改变自然保护区的性质、范围、界线、功能区划的;

(二)未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

(三)开设与自然保护区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参观、旅游项目的;

(四)不按照批准的方案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

第七条 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委托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权的;

(三)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环境保护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四)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

第八条 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二)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

(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第九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将收缴的罚款、排污费或者其他财物据为己有的;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

(三)截留、挤占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或者将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挪作他用的;

(四)擅自使用、调换、变卖或者毁损被依法查封、扣押的财物的;

(五)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第十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被检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或者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者冲突,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一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职或者留用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未依法履行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程序,擅自开工建设,或者经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而逾期不办的;

(二)与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

(三)擅自拆除、闲置或者不正常使用环境污染治理设施,或者不正常排污的;

(四)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造成环境污染事故,情节较重的;

(五)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或者在突发事件发生时,不及时采取有效控制措施导致严重后果的;

(六)被依法责令停业、关闭后仍继续生产的;

(七)阻止、妨碍环境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八)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进行建设、生产或者经营行为的。

第十二条 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在查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中,认为属于对方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及时移送。

  监察机关认为应当给予有关责任人员处分的,应当依法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给予处分的监察建议。

第十四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其他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监察部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合肥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163号



  《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合肥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决定》已经2012年9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10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孙庆军

二○一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合肥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2003年10月19日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102号发布 根据2005年12月8日《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合肥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决定》修订 根据2012年9月26日《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合肥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奖励在本市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人员、组织,调动广大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推动科学技术进步,促进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安徽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合肥市科学技术奖,包括合肥市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合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合肥市科学技术合作奖。

  第三条 科学技术奖励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鼓励创新和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方针。

  第四条 合肥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授予,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合肥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工作。

  市人民政府设立合肥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负责全市科学技术奖励的管理和指导工作。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的组成人选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评审委员会,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开展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

  第二章 市科学技术奖的设置

  第六条 合肥市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授予下列科学技术工作者及其团队:

  (一)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创造性的、重大的科研成果,对推动本市科学技术进步及经济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科技创新、科技成果转化、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和高新技术产业化方面做出突出贡献,创造了巨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三)引进相关产业与企业,完善产业链和创新链,推动产业发展成绩突出的。

  合肥市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每次授予个人及其团队不超过两个,可以空缺。

  第七条 合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下列个人或者组织:

  (一)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在产品、工艺、方法、材料及其系统等方面做出重大技术发明,经实施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的;

  (二)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

  (三)在实施社会公益性项目中,长期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经过实践检验,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

  (四)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采用先进技术方法,保障工程达到国内领先水平的;

  (五)在软科学研究项目中,经应用为推动决策科学化和管理现代化,促进科学技术、经济与社会协调发展发挥重要作用,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

  (六)引进先进技术、创新团队,实现科技成果转化,经济效益显著的。

  合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一、二、三等奖,各等级名额上限分别为六项、十四项、二十八项。

  第八条 合肥市科学技术合作奖授予市外、境外的下列人员或者组织:

  (一)与合肥市开展产学研合作,进行技术开发和科学技术成果转化,产生重大经济、社会效益的;

  (二)对促进合肥市与市外、境外进行科学技术合作,做出突出贡献的。

  合肥市科学技术合作奖每次授予人员或者组织不超过两个,可以空缺。

  第三章 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和授予

  第九条 市科学技术奖每年评审一次。

  第十条 市科学技术奖由下列组织或者个人推荐:

  (一)各县(市)、区人民政府;

  (二)市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

  (三)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其他组织;

  (四)市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的候选人,还可以由三名以上同一行业科学技术专家联名推荐。

  第十一条 推荐组织或者个人推荐市科学技术奖候选人,应当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推荐人为组织的,应当提供科学技术成果初审结论;推荐人为个人的,应当提供推荐人对科学技术成果的评价意见。

  第十二条 评审委员会应当将评审结果向社会公告,公开征求公众对获奖人选、获奖项目、获奖种类及获奖等级的意见。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为十日。

  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根据评审委员会的建议,作出获奖人选、获奖项目、获奖种类及获奖等级的决议。

  第十三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作出的市科学技术奖的获奖人选、获奖项目、获奖种类及获奖等级的决议进行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市科学技术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及奖金。其中,市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由市长签署并由市政府颁发奖金。

  第十五条 市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奖金金额为五十万元。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一、二、三等奖的奖金金额分别为十万元、六万元、三万元。

  市科技合作奖的奖金金额为十万元。

  市科学技术奖奖励经费由市财政列支。

  第十六条 市科学技术奖获奖人员享受的优惠政策、待遇按照有关规定执行,事迹记入本人档案,作为评审专业技术职务、考核等的重要依据。

  第十七条 下列人员可以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优先参加市劳动模范或者先进工作者的评选:

  (一)获得市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的首位人员;

  (二)省重大科技成就奖的获得者;

  (三)获得省自然科学奖、省科学技术进步奖特等奖、一等奖的首位人员;

  (四)获得国家科学技术奖的首位人员。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剽窃、侵夺他人科学技术成果,或者以提供虚假数据、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奖金。

  第十九条 推荐组织或者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严肃处理。

  第二十条 参与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及有关活动的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规则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不设立面向全市的科学技术奖。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6年2月8日发布的《合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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