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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处理工伤争议有关问题的复函 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2:22:56  浏览:89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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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处理工伤争议有关问题的复函 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处理工伤争议有关问题的复函 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2000年4月11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你厅《关于处理工伤争议有关问题的请示》(新劳社字〔1994〕54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关于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因领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时,可否通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作为第三人的问题。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以下简称《试行办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工伤职工及其亲属或者企业,对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的待遇支付决定不服的,按照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有关法律、法规办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在劳动争议仲裁当事人的范围内,不能作为第三人参加劳动争议仲裁。
  
  二、关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能否裁决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职工各项工伤保险待遇问题。《试行办法》已对工伤保险各项保险费用的支付主体和方式作出明确规定,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因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与工伤职工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受案范围,应当依法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方式解决。但是,工伤职工及其家属在申报工伤和处理工伤保险待遇时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三、关于个别地区工伤保险行业统筹向工伤保险社会统筹移交过程中,原参加工伤保险行业统筹单位的职工发生工伤后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问题,应按地方人民政府就工伤保险行业统筹移交地方工伤保险社会统筹确定的责任划分的规定处理。
  
  二000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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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全国环保系统政务公开工作的意见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关于加强全国环保系统政务公开工作的意见

环发〔2007〕6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总局机关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各派出机构:

为全面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和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行政务公开的意见》,加强全国环保系统政务公开工作,加快推进环境保护历史性转变,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推行政务公开的重要意义

(一)推行政务公开是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具体体现;是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是实施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建设法治政府、服务政府、责任政府和效能政府的有效途径;是惩治和预防腐败,建设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行政管理体制的重要内容。

(二)推行政务公开是环保事业发展的内在要求,有利于促进环保部门认真履行职责,严格依法行政,增强环保队伍凝聚力和战斗力;有利于保障人民群众的环境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把改善环境的迫切愿望转化为参与环境管理的自觉行动;有利于促进企业遵纪守法,调动社会各方面力量,共同推动环境保护。

(三)在总局和地方各级政府领导下,全国环保系统通过政务公开试点,总结经验、提高认识、建立制度、完善措施,不断深化政务公开工作。但是,当前各地政务公开工作发展不平衡,公开的内容、形式、程序等尚不够规范,影响了政务公开的工作成效。因此,各级环保部门必须提高认识,转变观念,改革创新,夯实基础,全面推进政务公开工作开展。

二、明确政务公开指导思想、工作目标和基本原则

(四)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深入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关于进一步推行政务公开的意见》,按照职责清晰、内容明确、重点突出、形式多样、程序规范、监督有效的总体要求,改进环境管理与服务方式,加快全国环保系统政务公开体系建设,切实维护人民群众根本利益。

(五)工作目标。到2010年,各级环保部门应做到政务公开组织保障有力,运转顺畅;公开目录普遍建立,内容全面;公开重点突出,紧密结合人民群众利益;公开形式多样,先进手段充分应用;公开制度基本健全,操作规范;公开监督体系比较完善,考核奖惩制度普遍实施。依法行政水平明显提高,管理服务能力有效增强,公众参与环境监督管理比较普遍。政务公开得到全面推进,成为环境管理工作的一项基本制度。

(六)基本原则。坚持依法公开,严格执行政务公开制度;坚持实事求是,确保公开的信息准确、及时、可靠;坚持便民利民,重点解决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坚持社会监督,实现政务公开常态化、制度化。

三、确定政务公开内容

(七)公开事项的范围。各级环保部门要编制政务公开目录和政务公开指南,明确政务公开的内容、方式和方法,并向社会发布。凡是应当公开的事项,都应列入政务公开目录。

(八)公开方式。政务公开可分为社会公开和内部公开。内部公开主要面向环保系统或本部门特定范围,社会公开主要面向公众。政务公开可采用网络、报刊、电视、广播等媒体,公告栏、电子屏幕、触摸屏等设施,以及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新闻通稿、举行听证会等方式。

(九)社会公开事项。按规范性文件、机构职能、行政许可、行政监管、公共服务、政务信息等类别划分,主要包括:环保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机构设置和工作职责;环保规划;环境行政许可事项的法律依据、办理条件、程序、时限、费用、结果和审批意见等;主要污染物排放情况;环境监察执法情况;信访投诉情况;环境质量状况;环境保护先进典型命名、试点示范创建审批信息;突发环境事件;环保工作动态;公务员录用情况;其他应当社会公开的事项。

(十)内部公开事项。按制度、业务、财务、人事、后勤等类别划分,主要包括:内部管理制度;单位年度工作目标及执行情况;有参考价值的部门工作信息;领导干部廉洁自律情况;单位财务收支情况;干部选拔、交流、考核奖惩情况;职工福利分配情况;其他应当内部公开的事项。

(十一)免予公开事项。按保密、权益等类别划分,主要包括:涉密信息;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威胁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和损害公共利益或其他合法权益的事项;其他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免予公开的事项。

四、突出政务公开重点

(十二)基础信息。将公众关注、来源稳定、方便管理的内容作为基础信息,及时公布和定期更新。主要包括:法律法规、机构职能、行政许可指南,以及环保公文、工作动态等信息。

(十三)环境质量状况。本地区环境质量状况,特别是水和空气质量信息,按照日报、周报、月报和预报等形式,通过政府网站和其他媒体及时向社会公布。定期公布环境质量年度和阶段报告。建立和完善环境质量信息系统,方便公众进行公益性数据查询和利用。

(十四)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执行情况。认真履行“七项承诺”,通过网站、办事窗口等公开环境影响评价项目的受理情况、审批结果以及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结果。公开的项目信息应当包括项目概况(名称、建设单位、地点、规模等)、环境影响及防治措施、评价单位、审批文件、公众反馈方式等。

(十五)排污费征收情况。坚持排污收费信息对公众透明、受社会监督的原则。公开排污费征收项目、依据、标准和程序。定期公开排污费的征收情况,公开的内容包括单位名称、征收时段、应当缴纳数额、实际征收数额和减免缓情况等。

(十六)环境监察执法情况。坚持执行行政检查、行政强制、行政处罚告知制度,将执法人员身份、执法依据、当事人权利和义务、投诉方式等现场告知执法对象。公开环境执法行为,对群众反映强烈的环境违法事件通过媒体曝光,对群众在“12369”环保举报热线反映的问题及时查处和反馈,推动公众参与环境保护。

(十七)突发环境事件。依据《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及时将事件可能产生的环境影响、污染应对措施等,通过便于群众知悉的方式,如实向社会公开。公开的内容要准确,对事态发展的预测要科学、谨慎,有利于消除群众疑虑,有利于采取应对措施,有利于减少事件损失。

(十八)污染物排放情况。各地要向社会公布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分配及落实情况、排污许可证发放情况。要按规定公布主要污染物减排指标完成情况,公布超标或超总量排放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名单。

五、创新政务公开形式

(十九)网络公开。加快政府网站建设,使网络公开逐步发展为政务公开的主要形式。以政务信息发布为基础,逐步开设网上审批、咨询投诉等在线办事和公众参与栏目,使社会公开主要通过政府网站;加强基础信息网络和系统建设,提高信息共享水平,使内部公开主要通过局域网和环保系统电子政务外网。

(二十)窗口公开。推进环境行政许可事项集中办理,逐步开设行政服务大厅或服务窗口,实现一个窗口办理、一次性告知、一条龙服务,做到规范透明、便捷高效,最大限度地方便企业和群众。

(二十一)互动公开。通过调查、会商、会审、听证、信访调解、专家咨询等互动形式,与群众、企业、专家学者沟通,广泛听取意见,推进科学决策、民主决策。

(二十二)传媒公开。充分利用电视、广播、报刊等传媒,全面公开政府环境信息。发挥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作用,完善新闻发言人制度和新闻定期发布制度,及时发布公众关注的信息。

六、健全政务公开制度

(二十三)信息审查制度。各级环保部门要建立信息流转机制和信息公开审查机制,指定部门和人员负责政务公开的保密和政策等审查工作。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的事项,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二十四)主动公开制度。按照事项“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明确公开事项的责任部门和公开程序,责任部门应主动实施公开,政务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二十五)依申请公开制度。政务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应按照依申请公开的规定,组织建立依申请公开的受理、审查、办理和答复工作机制。

(二十六)监督反馈制度。建立监督和检查机制,确保需要公众参与和公开征求意见的事项在公开后,意见反馈有渠道、有办理、有答复。

(二十七)评议考核制度。制定政务公开工作评议和考核办法,把政务公开纳入环保系统社会评议政风、行风的范围,作为单位年度目标考核的重要内容。按规定发布政务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二十八)责任追究制度。明确政务公开工作各个环节的责任,对做出成绩的单位和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对未按规定开展工作、弄虚作假、损害群众合法利益的进行批评,并依照有关规定追究有关领导和人员的责任。

七、加强政务公开领导

(二十九)坚持综合推进。各级环保部门要将政务公开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定期研究和解决存在的问题。将政务公开与电子政务建设、勤政廉政建设和政府管理创新有机结合起来,坚持综合推进。

(三十)健全组织管理体系。各级环保部门要健全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和办事机构,形成办公室主管、纪检监察部门监督、各部门各负其责的政务公开工作机制。政务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主要负责政务公开的组织、协调和管理。各职能部门是政务公开工作的第一责任人,主动做好政务公开工作。

(三十一)开展宣传教育。制定培训计划,定期开展政务公开岗位人员业务培训,组织地区之间政务公开工作学习和交流,推广政务公开先进经验。加强宣传教育,营造推行政务公开的氛围,引导人民群众参与政务公开实践活动。

(三十二)加强经费保障。将政务公开工作经费列入部门预算,满足日常工作需要。加强政务公开能力建设,为政务公开工作的创新开展和全面推进创造条件。

二○○七年五月十五日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烟花爆竹专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政〔2006〕27 号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烟花爆竹专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武汉市烟花爆竹专营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武汉市烟花爆竹专营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烟花爆竹的专营管理,保障烟花爆竹燃放安全和销售的规范有序,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武汉市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江岸区、江汉区、硚口区、汉阳区、武昌区、洪山区、青山区和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以及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在春节允许燃放烟花爆竹期间销售烟花爆竹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在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区域内对烟花爆竹销售实行专营。

本办法所称烟花爆竹专营是指对烟花爆竹实行统一采购、统一配送、统一规划零售网点、统一标识、统一安全规范的经营。

第四条 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依法审批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制作并监督管理烟花爆竹专营标识,制定零售经营网点安全管理规范并向社会公布。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依法对烟花爆竹经营者进行注册登记并核发营业执照。

第五条 市供销合作社负责组建烟花爆竹专营公司,承担本办法第二条规定区域内的烟花爆竹批发业务,保障市场供应。

烟花爆竹专营公司应当依法向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核发《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并经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册登记核发工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烟花爆竹批发业务。

第六条 烟花爆竹专营公司应当与市供销合作社签订《烟花爆竹安全经营责任书》,保障经营安全。

烟花爆竹专营公司应当与零售经营者签订烟花爆竹配送和回收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按照协议向零售经营者统一配送烟花爆竹,并统一回收零售经营者经营许可到期后未销售的烟花爆竹。

第七条 本市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总量控制的原则设置烟花爆竹零售网点,具体布局方案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订,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务院制发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制发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的规定,申请取得《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并经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册登记核发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经营业务。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申请和发放办法,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承担烟花爆竹配送和回收的车辆、人员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和安全条件。配送和回收烟花爆竹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到公安机关办理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

第九条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并按照规定张贴安全警示标志,公示所销售烟花爆竹产品的品种、规格、尺寸和价格,并按销售许可证的许可范围、时间和地点销售烟花爆竹。

第十条 烟花爆竹专营公司和零售经营者销售的烟花爆竹应当符合本市规定的品种和规格,并张贴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制作的标识。

第十一条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应当严格按照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许可期限进行经营,并按照与烟花爆竹专营公司签订的协议销售统一配送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到期后的剩余烟花爆竹,由烟花爆竹专营公司统一回收,集中储存,安全保管。

第十二条 市公安机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质量监督管理、交通运输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组织查处烟花爆竹专营中的违法行为,做好烟花爆竹专营的各项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 2006 年 10 月 15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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