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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地图编制出版管理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2:46:21  浏览:80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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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地图编制出版管理若干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地图编制出版管理若干规定
(1999年10月2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1号发布)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地图编制出版及其相关活动的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含义)
本规定所称地图,包括纸质地图、电子地图或者以其他形式表现的普通地图、专题地图。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图编制、出版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四条 (管理机关职责)
上海市测绘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测管办)负责本市地图编制的管理,业务上受市城市规划管理局的领导。
本市出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测管办,负责本市地图出版的管理。
本市保密、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地图名称)
地图名称应当与地图所表现的内容相一致。
地图名称不得含有“新”、“最新”等用语。
第六条 (界线绘制)
绘制本市行政区域界线,应当按照上海市行政区域界线标准样图绘制。
第七条 (地图内容)
编制普通地图和专题地图,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选用最新地图资料作为编制基础,并及时补充和修改现势变化内容;
(二)注明地图资料的截止时间;
(三)具备规定的基础地理要素;
(四)准确反映各要素的地理位置、形态、名称以及相互关系;
(五)具备符合地图使用目的的有关数据和专业内容;
(六)比例尺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七)具备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八条 (测绘成果目录和基础地理要素)
市测管办应当定期编制并公布本市测绘成果目录。
市测管办负责确定、调整并公布作为本市地图资料的测绘成果的使用周期、本市行政区域内普通地图和专题地图的基础地理要素。
第九条 (地图广告和广告标名)
在普通地图上不得发布广告或者进行广告标名。
在专题地图上发布广告或者进行广告标名的,发布者应当具有相应的广告发布资格,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广告登记手续。
在公开出版的专题地图上发布广告的,地图图体内不得发布广告;在公开出版的专题地图上进行广告标名的,标名内容不得覆盖基础地理要素。
第十条 (审核范围)
市测管办负责审核下列地图(含图书、报刊的插图和示意图)的试制样图:
(一)本市出版单位出版的绘有本市市级行政区域界线的本市地方性地图(以下简称本市地方性地图);
(二)本市单位发行的未经审核的本市地方性地图;
(三)在广告、标牌等中使用或者在重要公共场所展示的未经审核的本市地方性地图;
(四)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管理部门转送本市审核的地图。
前款规定的地图,在送市测管办审核前,应当按照出版物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为中、小学教学目的使用的本市地方性地图,由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测管办组织审定。
第十一条 (试制样图送审人以及送审时间)
试制样图送审人以及送审时间,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地图,由出版单位在地图印刷前送审;
(二)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地图,由发行单位在发行前送审;
(三)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地图,由使用者或者展示者在使用或者展示前送审。
第十二条 (送审材料)
送审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地图,以及需报送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或者转送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管理部门协审的地图,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审核申请表;
(二)试制样图或者样品一式两份;
(三)按照市测管办规定的内容和格式编制的底图资料说明;
(四)测绘、出版等资格文件。
送审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地图,应当提供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材料。
送审材料应当真实、清晰。
第十三条 (受理期限)
市测管办受理审核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地图,应当在收到全部送审材料之日起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审核期限)
市测管办审核试制样图的期限,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地图,审核期限为受理之日起25日;
(二)按照规定应当向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审核或者向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管理部门转送协审的地图,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报送或者转送。
因审核地图集册、电子地图或者申请审核的地图数量过多的,市测管办可以分批受理,或者一次受理并适当延长审核期限,但延长期不得超过30日。
第十五条 (审核修改)
试制样图经审核需要修改的,市测管办应当提出明确的修改要求,送审单位应当根据市测管办的修改要求进行修改。
修改后复审的期限为市测管办收到修改试制样图之日起15日。
第十六条 (审核结果)
试制样图经审核批准的,市测管办应当出具审批书、编发审图号并通知送审单位;经审核不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审图号有效期)
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地图,其审图号有效期为2年;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地图,其审图号有效期分别限于本次发行、本次使用或者本次展示。
第十八条 (正式样图备案)
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地图,送审单位应当在地图发行前将正式样图或者样品一式两份报市测管办备案。
第十九条 (重印和再版)
重印或者再版本规定第十条第(一)项规定的地图,其审核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在审图号有效期内且未改变界线画法的,应当在印刷前将试制样图一式两份报市测管办备案;
(二)超过审图号有效期或者改变界线画法的,应当按照本规定重新送审。
第二十条 (违法行为的处理)
违反本规定,实施下列行为的,市测管办应当责令停止印刷、发行、使用或者展示,并可处以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和第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送审试制样图;
(二)界线画法不符合国家规定或者内容表示不符合国家规定,且造成严重错误。
有前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的,还应当没收全部地图以及违法所得。
违反本规定,实施下列行为的,市测管办应当责令补正材料并重新办理送审手续,或者责令将样图报送备案,并可处以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故意提供虚假的送审材料;
(二)未按照本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将样图报送备案。
有前款第(一)项规定的行为,且造成严重后果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违反出版、广告管理以及其他有关管理规定的行为,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处罚程序)
市测管办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二十二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市测管办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市测管办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妨碍职务处理)
拒绝、阻碍行政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执法者违法行为的追究)
市测管办的行政管理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执行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应用解释)
市测管办可以对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作出解释。
第二十六条 (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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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通用许可管理办法

商务部


《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通用许可管理办法》

商务部令 2009年第8号


  《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通用许可管理办法》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2009年第22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部长:陈德铭
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三日


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通用许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完善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有关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有关行政法规规章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管制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两用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管制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导弹及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管制条例》、《有关化学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管制办法》等。

  本办法所称两用物项和技术是指前款有关行政法规规章管制的物项和技术。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通用许可是指商务部根据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经营者的申请,依照有关行政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审查,准予其持商务部签发的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通用许可批复,依据许可有效期和范围,在《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商务部、海关总署2005年第29号令)规定的发证机构多次申领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的行为。

  未取得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通用许可,出口经营者应当依据有关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逐单申请出口许可。

  第四条 商务部是全国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通用许可的主管部门。

  商务部委托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本地区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通用许可的日常监督管理。

  第五条 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通用许可分为甲类通用许可和乙类通用许可。

  甲类通用许可允许出口经营者在许可有效期内向一个或多个特定国家(或地区)的一个或多个最终用户,出口一种或多种特定两用物项和技术。

  乙类通用许可允许出口经营者在许可有效期内向同一特定国家(或地区)的固定最终用户多次出口同种类特定两用物项和技术。

  第六条 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通用许可有效期不超过三年。


第二章 通用许可的实施

  第七条 国家对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通用许可的实施进行严格审查。

  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通用许可经营者(以下简称"通用许可经营者")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 是合法的对外贸易经营者;

  (二) 建立企业两用物项和技术内部控制机制;

  (三) 从事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业务两年以上(含两年);

  (四) 申请甲类通用许可的,应当连续两年以上(含两年)年申领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数量超过40份(含40份);申请乙类通用许可的,应当连续两年以上(含两年)年申领同种类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数量超过30份(含30份);

  (五) 近3年内未受过刑事处罚或受过有关部门行政处罚;

  (六) 有相对固定的两用物项和技术销售渠道及最终用户。

  第八条 两用物项和技术通用许可经营者应当向商务部提出通用许可申请,并向商务部委托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 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通用许可申请表;

  (二) 企业两用物项和技术内部控制机制建立和运行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明文件;

  (三) 近3年内未受过刑事处罚或受过有关部门行政处罚的保证文书;

  (四) 合法的对外贸易经营者的证明文件;

  (五) 从事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业务情况说明,包括:近两年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申领及使用情况说明;两用物项和技术销售渠道及用户情况说明,包括与交易各方关系、交易情况及进口商和最终用户说明;

  (六) 拟申请出口通用许可的物项和技术的种类及相关技术说明文件;

  (七) 依照有关行政法规规章规定,每份合同执行前向最终用户索取相关保证文书或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说明文件的保证文件;

  (八) 主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通用许可申请表由商务部统一制定。

  第九条 商务部委托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自收到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送商务部。商务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依照有关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审查或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并做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由商务部签发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通用许可批复;不予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

  在审查过程中,商务部或其委托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约谈企业主要管理人员,了解企业内部出口控制机制建立和执行情况。必要时,可对企业进行实地考察验证。

  在审查过程中,商务部可以委托专家咨询机构对企业内部出口控制机制的建立及运行情况进行评估。专家咨询机构由商务部确定,并以公告形式对外发布。

  第十条 下列情形不适用通用许可:

  (一)企业已建立完备的内部出口控制机制但无法确认其有效执行的;

  (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出口存在扩散风险以及其他不适宜通用许可的。

  第十一条 通用许可经营者无法判断拟出口的物项和技术是否符合有关行政法规规章规定,或者无法判断拟出口的物项和技术是否属于通用许可范围,应当依照有关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逐单申请出口许可。

  第十二条 严禁伪造、变造、买卖或者转让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通用许可批复;严禁超出许可范围使用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通用许可批复或者利用两用物项和技术通用许可批复从事扰乱市场竞争秩序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章 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的申领

  第十三条 通用许可经营者获得商务部签发的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通用许可批复后,凭加盖企业公章的批复文件到《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规定的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发证机构申领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

  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申领的其他程序依照《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执行。


第四章 通用许可经营者的义务

  第十四条 通用许可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出口管制政策、法规要求,有效执行企业内部控制机制。

  第十五条 通用许可经营者应当如实提供申请材料并妥善保存依照有关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保证文书或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说明以及合同、发票、账册、单据、记录、文件、业务函电、录音录像制品和其他资料五年。

  第十六条 通用许可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或者得到商务部或其委托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通知,或者在从事相关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过程中发现,其拟出口的物项和技术存在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风险时,应当立即暂停或停止相关出口活动,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并及时向商务部及其委托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通用许可经营者应当在通用许可有效期内,主动了解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管制政策、法规,参加商务主管部门举办的相关培训。

  第十八条 通用许可经营者应当依照企业内部控制机制的要求,检查机制执行情况,如实向商务部及其委托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报告本企业出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并积极配合商务部及其委托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做好相关工作。

  第十九条 通用许可经营者应当在通用许可有效期内每六个月及通用许可有效期截止之日起30日内向商务部及其委托的省级商务部主管部门报告通用许可使用情况,包括两用物项和技术的出口时间、物项种类、规格型号、数量、贸易方式、出口国(地区)、进口商、最终用户、最终用途以及运输途径和报关口岸等。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商务部应当及时通过"出口管制政务平台"或其他媒介发布相关出口管制政策、法规,对通用许可经营者进行政策、法规培训。

  第二十一条 商务部、商务部委托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以及商务部委托的专家咨询机构可以根据通用许可经营者的要求,提供相关培训和技术指导。

  第二十二条 商务部或其委托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可以对通用许可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进行实地检查。通用许可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协助,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物品。

  第二十三条 实地检查时,商务部或其委托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可以通过询问相关工作人员、查询复制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保存的资料等方式对企业内部控制机制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并提出整改意见。

  第二十四条 实地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出示合法证件。检查人员少于2人或者未出示合法证件的,通用许可经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二十五条 对存在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风险的出口行为,商务部或其委托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行政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可以要求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通用许可经营者暂停或停止相关物项和技术的出口,必要时,可以撤销通用许可或采取任何必要措施,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未取得通用许可出口两用物项和技术的,或者伪造、变造、买卖或转让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通用许可批复的,或者以欺骗及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通用许可的,或者超出通用许可范围出口两用物项和技术的,依照有关行政法规规章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通用许可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四章规定的,商务部可以要求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取消其出口通用许可,并依照有关行政法规规章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谈罚金数额的确定方法

田永东


  罚金是人民法院判处犯罪分子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罚金刑在数额上如何确定,刑法未作统一规定,而是因罪而异,主要有三类:
  一是倍比罚金。这是指刑法按一定的倍数或者比例确定的罚金。即按照犯罪分子的销售金额、应纳税额、虚报数额、非法所得数额,或者造成的损失数额等的若干倍或者百分比来确定罚金的数额。例如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应按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并处罚金。又如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犯虚报注册资本罪的,应按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二是数额限度罚金。刑法所规定的具体数额限度的罚金。“限度”既包括罚金的最低限额,也包括最高限额,即下限、上限同时作为一个处罚幅度规定。如犯伪造货币罪的,刑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就属于这类罚金刑。
  三是无限额罚金。刑法只规定可适用罚金,具体数额不作限定。绑架罪、盗窃罪、妨害公务罪、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罪、私分国有资产罪,以及单处或选处罚金方式所适用的罚金,都属于无限额罚金。
对于上述三类罚金方法,在决定具体犯罪的罚金数额时,应当依照刑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根据犯罪具体情节的轻重分别裁量,做到罪刑相适应,不能使犯罪分子在经济上占到便宜。同时,也要考虑犯罪分子本人实际经济负担能力,以有利于判决的执行,有利于对犯罪分子的改造。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田永东
联系电话 0456—6421683
邮编 164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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