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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关于印发《〈种类表〉内出口服装、纺织品监管工作补充要求和规定》和《出口服装检验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6:29:23  浏览:84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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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关于印发《〈种类表〉内出口服装、纺织品监管工作补充要求和规定》和《出口服装检验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印发《〈种类表〉内出口服装、纺织品监管工作补充要求和规定》和《出口服装检验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检监(1990)161号 一九九0年五月二十二日)

 

各地商检局:

  一九九0年三月二十九日至四月二日国家商检局在湖南召开了出口服装、纺织品检验、监管工作会议。现将会议通过的《〈种类表〉内出口服装、纺织品监管工作补充要求和规定》(见附件一)和《出口服装检验管理规定》(附件二)印发你们,望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和意见,请及时告国家商检局。现就出口服装、纺织品检验和监管工作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各地商检局要依据全国商检局长会议精神和《国家商检局关于贯彻落实商检法强化检验把关的决定》,对服装、纺织品的检验和监管工作作一次专题研究,按照有关规定,对本局及其所属单位的工作进行检查。特别是一些出口量大的省、市更应引起重视,切实把这项工作抓好。

  二、各局要加强对种类表新增出口纺织品和服装的检验工作,落实检验制度、检验力量、检验手段,抓好自验,严格把关。做好商检检验员的技术培训工作。

  三、各局要继续开展出口质量许可证工作。抓紧对未获证的表内出口纺织品、服装的生产企业的考核。对获证企业要加强日常监督管理,对不符合发证条件的企业要吊销质量许可证。加强对认可检验员的培训、指导和检查。

  四、各局要按出口商品类别(纺织品、服装)进行年度工作总结(总结内容可参照附件三),并于次年元月十五日前报国家商检局。重要情况随时报告。

  五、为研究解决纺织品、服装检验、监管业务管理中的问题,必要时可分南、北片召开各局有关处级领导业务会议。北方片由天津局任组长,北京、辽宁局任副组长,成员有:黑龙江、吉林、山东、山西、河北、河南、陕西、甘肃、内蒙、新疆、青海、宁夏等局。南方片由上海局任组长,江苏、广东局任副组长,成员有:浙江、福建、安徽、湖北、湖南、江西、广西、云南、贵州、四川、海南、厦门、重庆、深圳等局。

  附件一:关于《种类表》内出口服装、纺织品监管工作补充要求和规定

  附件二:出口服装检验规定

  附件三:写监管工作总结的提纲

 

  附件一:

          关于《种类表》内出口服装、纺织品

             监管工作补充要求和规定

 

  根据《出口服装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和《出口纺织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试行)》要求,国家商检局对出口服装和纺织品实行了出口商品质量许可制度,为加强对获得质量许可证工厂的监督管理,充分发挥认可检验员在检验把关上的作用,使商检的检验工作与监管工作密切结合,促进出口商品质量提高,特做如下补充要求和规定。

  一、对获证工厂实行日常监管的规定:

  1、商检局在日常下厂执行任务时,发现问题按下述规定随时扣分:

  (1)商检检验成批产品时,发现数量、规格、品质、包装、标志与合同、标准以及商检局有关规定不符,判为整批不合格的,每一批扣4分。

  (2)不合格品与合格品无隔离标志,每发现一次扣2分。

  (3)工厂产品出厂前批次不清,每发现一次扣2分。

  (4)检查工厂认可检验员工作,未按商检局规定检验或未按规定填写原始检验记录单,每发现一次扣1分。

  (5)其他问题每发现一项扣1分。

  2、扣分后的处理:

  (1)每月将扣分结果累计后,由检验员填写监管情况通知书(参考格式见附件1),经主管负责人签发后通知工厂,以促其及时改进。

  (2)扣分年累计达100分者,须对工厂进行复查。

  (3)扣分累计到年底为止,下一年再从零开始。

  二、按出口商品类别对获证工厂(亦可指商品,下同)实行分类管理和检验的规定:

  1、分类条件:

  一类厂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一年内商检自验累计批次合格率在95%及以上;

  (2)按第一条规定实行日常监管,扣分不得超过50分;

  (3)国外反映较好;

  (4)有两名以上认可检验员。

  出口生产量少的厂,不得列为一类厂。

  二类厂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一年内商检自验累计批次合格率在90%--95%之间;

  (2)按第一条规定实行日常监管,扣分不得超过80分;

  (3)国外无不良反映;

  (4)有两名以上认可检验员。

  出口生产量少的厂,不得列为二类厂。

  三类厂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一年内商检自验累计批次合格率在80%--90%之间;

  (2)按第一条规定实行日常监管,扣分不得超过100分;

  (3)国外反映质量问题较多,一年内出现了一次因工厂责任发生的质量索赔或退货;

  (4)有两名以上认可检验员。

  对获得质量许可证不满一年的工厂,应暂按三类厂进行管理,待满一年后的年底再按条件分类。

  2、商检按下述规定对不同类别的工厂执行不同的自验率:

  纺织品:

  (1)对一类厂,商检每月自验率不少于批次的10%。

  (2)对二类厂,商检每月自验率不少于批次的30%。

  (3)对三类厂,商检每月自验率不少于批次的50%,必要时实行逐批检验。

  服装:

  (1)对一类厂,商检每月自验率不少于批次的20%。

  (2)对二类厂,商检每月自验率不少于批次的50%。

  (3)对三类厂,商检实行逐批检验。

  3、自验以外的报验批,商检可凭认可检验员签字的厂检合格单和原始检验记录单审核放行。

  发现质量波动大的工厂或品种,应及时扩大自验比例。按规定应对外出具商检证书的产品不得凭厂检合格单换证。

  4、类别转换:

  每年年底按升降类条件总评一次,下年初公布新的分类结果,升降类条件如下:

  升类:

  原三类厂达到本条第1款二类厂全部条件者,升为二类厂;

  原二类厂达到本条第1款一类厂全部条件者,升为一类厂;

  原为一类厂不再上升。

  降类:

  一、二类厂年底总评达不到原类别条件者,按现有条件对照本条第1款分类条件重新分类。

  三类厂年底总评达不到原类别条件者,除因年平均批合格率低于80%需吊销质量许可证外,其他情况应进行复查。

  5、对出口生产任务少的工厂,实行逐批检验,归入三类厂管理。

  三、对获证工厂实行复查的规定:

  1、已获得质量许可证的工厂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按出口服装、纺织品监管办法中的考核条件,对其进行全面或重点复查,复查前应通知被复查的单位。

  (1)质量许可证有效期(五年)满者;

  (2)属于为避免质量许可证复查工作太集中,每年复查发证总数的20%者;  

  (3)产品发生一次索赔或退货,情节严重,确属工厂责任者;

  (4)按第三条第1款规定一年内扣分超过100分者;

  (5)停止生产出口产品达一年的工厂,如再生产者;

  (6)按第二条第4款规定,三类厂年底总评达不到原类别条件需复查者。

  2、复查结果处理:

  (1)经复查不合格的工厂,应限期改进。

  (2)复查合格的工厂,属本条第1款(2)项者,其质量许可证期满后可不再复查即换发新证;属本条第1款(3)、(4)、(5)、(6)项者,质量许可证期满换发新证前应视情况决定是否再复查一次。

  3、为避免工作太集中,质量许可证复查每年应不少于考核发证总数的20%。

  四、吊销质量许可证的规定:

  发现下列情况之一者,吊销质量许可证。

  1、国外客户对质量反映强烈,一年内发生两次质量索赔或退货,确属工厂责任者;

  2、一年内商检自验批次合格率低于80%者;

  3、商检检验连续五批不合格者;

  4、经复查不合格,在限期内仍不改进者;

  5、对商品进行掺假作伪者;

  6、工厂认可检验员有两名以上被吊销证件者。

  获证后停止生产出口商品达二年的工厂,其质量许可证自行失效。

  五、加强对认可检验员的管理:

  1、按出口商品类别为认可的工厂检验员设计原始检验记录单。

  2、监督认可检验员的工作,检查其是否按规定的出口检验依据检验了每批出口产品,是否详细填写了商检局设计的原始检验记录单。

  3、建立认可检验员档案,要求他们按商品类别每半年向商检局送交检验统计表(参考格式见附件2)和工作情况报告。及时指出他们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年终对优秀者进行表扬,对作风不正,弄虚作假,工作松懈,办事不公者吊销其认可证书。

  4、定期培训认可检验员,贯彻商检政策,组织技术交流,统一目光,提高检验技术。

  六、《种类表》外出口服装、纺织品的监管工作可参照本文执行。

  七、以往有关规定凡与此补充要求和规定有抵触者,以此文规定为准。

  《〈种类表〉内出口服装、纺织品监管工作补充要求和规定》之附件1:

 

           一九__年_月份监管情况通知单

 

__________厂:

  我局工作人员在本月执行任务中发现:

  一、检验贵厂合格货物时发现____批不合格,扣____分。

  二、发现贵厂合格品与不合格品无隔离,共__次,扣__分。

  三、发现贵厂货物出厂前批次不清共____次,扣____分。

  四、发现贵厂被我局认可的检验员未按规定的检验依据检验/未按

规定填写原始检验记录____次,扣____分。

  五、贵厂下列条件不符质量许可证考核条件,扣____分:

    合计____扣分。

    请贵厂加强管理,及时改进。

 

                    ×××商检局处领导签字_____

                    检验员签字_____

                    ___年___月___日

 

  工厂负责人签收:______      ___年__月__日

 

  《〈种类表〉内出口服装、纺织品监管工作补充要求和规定》之附件2

 

       一九九 年上/下半年认可检验员检验情况统计表

 

厂名:         商品类别:             数量单位:

------------------------------------

| |  |   |要货单|  |  |  |  |检验|   |  |

|日|品名|规格或|号或合|厂检|全批|抽验|漏验|结果|不合格|处理|

| |  |货号 |均号 |数量|数量|数量|数 |合格|原因 |意见|

|期|  |   |   |  |  |  |  |或不|   |  |

| |  |   |   |  |  |  |  |合格|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合计|-- | --|--|  |  |  |--| -- |--|------------------------------------

  综合情况:检验总批数:___ 检验总数量:___不合格批数:___不合格数量:___

  批不合格率:___%数量不合格率:___%平均漏验率:___%

  制表人:    认可检验员(签字)_____

 

  附件二

             出口服装检验管理规定

 

  为加强出口服装检验工作的统一管理,提高检验水平,认真履行检验职责,特制定本规定。

  1 检验依据

  1.1 有关人身健康和安全的标准或规定。

  1.2 贸易合同(包括成交样或确认样)、信用证及有关单证;贸易双方签定的质量标准。

  1.3 1.2条中各款规定不明确的检验项目,按国家商检局制定的检验规程和有关规定检验。

  1.4 国家局没有制定检验规程的,按现行标准最高标准检验。(顺序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企业标准若严于现行标准,也可采用。

  2 检验方式

  2.1 自验

  凡需出具商检证书或国外对产品质量反映大的商品,商检局必须批批检验。

  2.2 抽验

  根据《出口服装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对质量稳定,不出具商检证书的服装,在生产、经营部门检验合格的基础上,根据工厂检验结果,按一定比例进行抽验,抽验比例为:

  一类厂 不低于批次的20%

  二类厂 不低于批次的50%

  三类厂 批批检验

  一、二类厂其余批可凭商检局认可的工厂检验员手签合格单审核换证放行。

  3 统一检验目光

  为使标准掌握一致,减少目光差异,商检局之间,工、贸、检之间要定期统一检验目光,开展技术交流活动,暂定为:

  全国商检系统统一检验目光二年一次。

  南、北片商检系统统一目光二年一次(与全国会交错年份)

  本省统一检验目光每年至少一次。

  4 检验程序

  4.1 审核有关单证

  4.1.1 检验员要认真审核“出口报验申请单”,要求出具商检证书的,该单要用中外文填写,译文要准确,项目符合合同要求。

  4.1.2 审核合同、信用证和各项检验依据等有关规定是否齐全。

  4.1.3 审核厂检结果单所填写内容是否准确,有无检验机构认可检验员的签字及厂章。

  4.2 抽样

  4.2.1 整批货物装箱完毕后方可抽样;特殊情况可在装箱80%以上时抽样。

  4.2.2 抽样方法按ZBY75020--90《出口服装检验抽样规程》进行。

  (注:九0年七月一日前根据本省实际情况,可以按原百分比抽样方法进行抽样)

  4.3 检验

  4.3.1 外观检验:以目测为主,对照成交样(确认样)按合同或标准要求进行检验。

  4.3.2 缝制技术检验:检验衣服各部位缝制工艺是否合理、符合标准要求。

  4.3.3 付料检验:按合同或标准要求进行检验。

  4.3.4 规格检验:从品质检验抽样数量中取出件数的10%(每个尺码不少于3件)进行规格检验,并按合同或标准规定的测量方法和极限偏差进行测量。

  4.3.5 理化检验:合同、信用证所明确的理化测试项目均要检验,合同、信用证未规定的,根据实际需要检验常规项目。

  4.3.6 包装检验:按ZBY75012--86检验。检验包装时注意核查唛头、标记与合同等有关单证是否相符。

  4.3.7 数量检验:检验整批货物的数量是否与申请报验数量相符,核查颜色、规格、包装比例搭配的数量是否正确。

  5 检验原始记录与统计分析

  5.1 检验每批货物均要做好原始记录,原始记录单参考附表1。

  5.2 原始检验记录档案保存两年。

  5.3 统计分析:凡经检验的服装,应认真做好登统工作,内容为:

  出口服装检验统计表(见附表2)

  出口服装检验不合格统计表(见附表3)

  表内服装质量分析表(参考附表4)

  表外服装质量分析表(参考附表5)

  出口服装检验发单登记簿(参考附表6)

  5.4 根据统计内容,做好半年、全年的质量分析,并连同附表2、附表3分别于当年的七月十五日前及次年一月十五日前寄国家局检验管理处。

  6 确定检验结果

  6.1 根据原始检验记录确定检验结果,检验结果要列明面料颜色、款式(款式号)、规格、商标等内容,评定要明确,不得含糊其词。

  6.2 凡合同、信用证需要出具商检证书的,要按申请项目出具检验结果。

  7 产地局查验

  7.1 经商检局预验合格的商品,换证前须逐批查验,查验内容包括:批次、唛头、数量、包装等。

  7.2 做好每批查验记录(参考附表7)

  8 口岸局出口前查验

  8.1 凡经内地商检局检验合格的服装到达口岸时,口岸商检局凭内地商检局的换证凭单正本进行查验。

  8.2 查验内容包括批次、数量、包装破损、污染、水湿等情况及唛头、标记等,对包装受损可能影响品质的,要开箱查验品质。

  8.3 做好查验记录(参考附表7)

  9 商品保存期

  9.1 服装经预验合格后,保存期为一年。

  9.2 经商检预验合格的出口服装,超过规定存放时间,出口前需进行过期查验。

  9.3 查验内容包括:批次、包装、唛头、数量,然后拆箱查看有否虫蛀、浸黄、水渍、污渍、发霉等。

  10 批次管理

  10.1 一般小批量一个合同为一批,一次走清。大批量按箱号分清批次。

  10.2 加强对工厂和经营部门的管理,防止漏验和错验,协助生产和经营部门建立批次管理制度,并督促发货人在发运前分清批次,货证同行,防止差错事故。

  11 口岸局与产地局关于检验结果处理与协调。口岸商检局查验内地商检局检验合格的出口服装时,检验员要认真审核换证凭单,如换证凭单的结果与合同、信用证不符、不明确、或有漏验项目时,口岸局应及时通知报验人与产地局联系,取得妥善处理后,方可放行。

  12 样品存查

  12.1 成交样(确认样)均由生产、经营部门保存,必要时商检局签封,以便备查。

  12.2 服装产品一般情况下不抽取样品,特殊情况下可视情抽样,抽样要有手续。

  本规定自文到之日起试行。

注:

  (根据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1996年12月19日发布的《出口服装检验管理规定》废止本文中附件二《出口服装检验管理规定》)

 

  附表1

              服装原始检验记录

 

品名_____生产厂_____厂证号______

------------------------------------

|申 请 号|      |面料|      | 验  别 |    |

|-----|------|--|------|------|----|

|报验日期 |      |款式|      |籍号/箱数 |    |

|-----|------|--|------|------|----|

|输往国别 |      |规格|      | 件  数 |    |

|-----|------|--|------|------|----|

|合 同 号|      |商标|      | 抽 样 数|    |

|-----|------|--|------|------|----|

|订 单 号|      |包装|      | 抽样箱数 |    |

|     |      |方法|      |      |    |

|----------------------------------|

|抽样情况                装箱情况          |

|----------------------------------|

|缺陷名称 |严重(A类) |轻微(B类) |缝制缺陷|严重(A类) |轻微(B类) |

|-----|-----|-----|----|-----|-----|

|同件内色差|     |     |    |     |     |

|-----|-----|-----|----|-----|-----|

|规格不符 |     |     |    |     |     |

|-----|-----|-----|----|-----|-----|

|整熨不良 |     |     |    |     |     |

|-----|-----|-----|----|-----|-----|

|洗水花色 |     |     |    |     |     |

|-----|-----|-----|----|-----|-----|

|污  迹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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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酒类专卖管理办法

山西省政府


山西省酒类专卖管理办法
山西省政府

根据国务院国发〔1978〕59号文件《国务院批转商业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加强酒类专卖管理工作的报告》精神,结合我省情况,特制定酒类专卖管理办法。

一、主产管理
1、现有的国营专业酒厂,产、销全部纳入计划;今后新邀国营专业酒厂,必须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生产,有利销售的原则,经省级主管工业部门审查,并同省商业局、粮食局协商同意,加注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意见后按照新增工业厂、点的报批手续办理,经省专卖部门? ⒏鹁浦凑眨拍芙猩? 2、凡属粮食、副食加工、饲养场、畜牧场和部队、机关、团体、学校等部门,为了综合利用加工副产品、饲料、下脚料等为酿酒原料(先酿酒后以酒糟作饲料)开办的制酒车间,经县级和县级以上的专卖部门与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属实后,向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批准手续,? 舨棵欧⒏鹁浦凑眨娇山猩? 以上各种类型的酒厂,一律不准搞“来料加工”或“以酒换料”,都要服从专卖管理,产品质量要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粮食白酒出厂度数,不能低于六十三度,商业收购仍按六十一度折算,生产单位只能按原度出厂,不能加浆,并要保证色泽透明,无混触,无异味。交当地糖业烟酒公
司统一收购,安排市场供应,绝对禁止酒厂自销。
3、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等集体所有制单位办的酒厂,必须坚持不准用粮食酿酒的原则。利用当地的野生原料,残次水果酿酒的,须按地产地销的原则并经当地专卖部门同意后,报请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专卖部门发给“临时酿酒执照”方可组织生产。
4、除国营专业酒厂生产的瓶装酒使用商标外,非专业性的酒厂用代用品或综合利用原料生产的瓶装酒,一律不使用商标。经酒类专卖管理部门批准生产的代用品酒包括果露酒,经当地工商管理部门批准,可以使用简单的装横图案(注明厂名、地址)。
凡使用商标的产品,都必须附当地酒类专卖管理部门质量检验证明。

二、销售管理
1、酒类的批发业务,由各级糖业烟酒公司经营,酒类的零售业务,由专卖部门批准的国营商店、供销合作社和城乡合作商店、代销点经营。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一律不得私自销售酒类。不准以酒易物,乱搞协作。各级专卖机构要加强对零售酒的检查管理,做到保质、保度、保? 俊⒈<邸R蚧魍痘拱鸦疃? 2、城乡市场,须要建立酒类销售网,搞好酒类的供应工作。凡是需要设立零售酒类的销售单位,均由当地专卖部门审查核批,发给专营酒类或兼营酒类许可证(由省专卖管理局统一印制)方可营业。

三、运输管理
1、凡经铁路按整车办理酒类运输,在提报运输计划时,必须县级以上(包括县)专卖部门开具证明。不论计划内,计划外或变更计划,均按运输计划归口管理的规定,经省商业局按照国家调拨计划或三类物资交流会签订的合同和合理流向审查盖章后,铁路、交通运输部门方可受理。


2、凡属铁路零担和公路运输,本省按行政区,属于跨县的,由县糖业烟酒公司开具证明,经县商业局审查盖章;跨地区的由地区糖业烟酒公司开具证明,经地区商业局审查盖章;运往省外的内地、市糖业烟酒公司开具证明,报省糖业烟酒公司审查同意,经省商业局审查盖章后,铁路? ⒔煌ㄔ耸洳棵欧娇墒芾怼? 3、对外国在中国的人员托运的酒类不受本办法限制。

四、市场管理
1、为加强酒类的行政管理,各级专卖、税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同有关单位,在当地党委和革委的领导下,共同组成酒类市场管理小组,负责对酒类市场的管理。
2、对私酿、私卖、偷税、漏税的生产和经营单位以及个人,要停止其酿卖。对已生产未销出的酒,除照章补税外,以质论价交当地糖业烟酒公司收售。烧酒工具进行封存。对其它违章违法行为者,由专卖、税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区别不同性质和情节,按照政策正确处理。
本办法自一九七八年十月一日开始执行。
注:《国务院批转商业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加强酒类专卖管理工作的报告》从略。



1978年7月24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印发《行政事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印发《行政事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5年4月19日,外经贸部办公厅

部机关各单位、各特派员办事处,本部直属事业单位:
我部《行政事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已经部党组会议原则同意,现印发给你们,并将有关事项说明如下,请遵照执行:
各司、局、各特派员办事处有关行政经费的申请事宜统一归口部行政司办理,由行政司集中向部计财司申请。在资金的申请及拨付方面,部计财司只对口行政司,不对口各司、局,各特派员办事处,今后各司、局,各特派员办事处关于行政经费的申请文件不必会签部计财司。
特此通知。

附件:行政事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事业补助资金管理,提高行政事业补助资金使用效果,平衡行政事业经费收支,促进外经贸事业更快、更好地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事业补助资金是由中央财政拨付和外经贸部根据国家规定提取和筹措的、用于补助行政性支出及发展对外贸易经济合作事业等方面的资金,包括行政补助资金和事业补助资金两部分。外经贸部所有行政事业补助资金收支事宜,均依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对行政事业补助资金的管理,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专户存储,单独核算;
(二)量入为出,先收后支;
(三)预算管理,专款专用;
(四)借拨结合,择优扶持;
(五)花钱办事,注重实绩。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外经贸部机关各司、局、各特派员办事处(简称部机关各单位)及所属全额预算、差额预算、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简称事业单位)。

二、资 金 来 源
第五条 行政事业补助资金的主要来源有:
(一)中央财政拨款;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外经贸部直属境外企业上缴利润中分成款;
(三)向外经贸部直属企业筹资款;
(四)外经贸企业捐款;
(五)自收自支事业单位上缴分成款;
(六)事业单位集资办专项事业的资金;
(七)出售外经贸部直属疗养院、招待所和闲置房地产所得税后收入及出租房产、场地、车辆等租金收入;
(八)外经贸部机关直属“三产”企、事业单位上缴利润;
(九)除上述来源之外的可用于行政经费及事业发展方面的其它资金,包括存款利息收入、借款占用费收入、部机关各单位出售废旧物品收入、部机关各单位承揽社会服务所得收入等。
第六条 行政事业补助资金的归口管理部门为外经贸部计划财务司。对前条所列各项资金收入统一交由外经贸部计财司专户存储、单独核算和管理。部机关各单位有关分成、筹资、捐款、利润和收入的具体解缴办法另行规定。
第七条 自收自支事业单位解缴分成款按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有关财务管理规定办理。

三、资 金 使 用
第八条 行政事业补助资金主要用于:
(一)事业单位添置图书、科技资料、报刊、杂志等;
(二)行政事业单位购置办公设备、家俱用具、文化用品、车辆、炊饮具等财产物资;
(三)事业单位承担专题研究、科技攻关、市场调研、发布经济信息及部机关各单位特殊专项事业发展等所需费用;
(四)事业单位发展高效“三产”、创收抵支所需投资;
(五)外经贸部机关及事业单位购建办公楼、职工住房等房地产。
(六)外经贸部自管办公楼、职工住房、车辆等维护、修理费用;
(七)外经贸部机关及事业单位在职及离退休干部职工医疗保健、生活困难补贴、物价补贴、交通补贴、通讯费用等;
(八)除上述所列项目以外国拨外经贸部行政经费及事业经费支大于收的差额补助。
第九条 行政事业补助资金中行政补助资金的申请归口部行政司,部机关各单位当年有关上述第八条中规定的开支须于上年十二月十日前报行政司,由行政司审查并根据国拨行政经费数额进行平衡后,综合各项预算收支差额于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转报计财司。计财司根据行政事业补助资金实有数额和行政司所报差额预算,依第三条所确定的行政事业补助资金管理原则,经与行政司协商后于当年一月二十日前提出书面意见,报经部领导批准后执行。对各单位所报未列入国拨行政经费预算和行政补助资金预算的项目,计财司原则上不予核拨经费。
第十条 事业单位申请使用行政事业补助资金,分为借款和拨款两部分。事业发展资金借款,适用于第八条(二)、(四)、(五)款;事业发展资金拨款,适用于第八条(一)、(三)、(七)、(八)款。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办理行政事业补助资金借款和拨款,依下述程序进行:
(一)事业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各事业单位根据本单位国拨经费预算、创收预算和本年度工作安排,实事求是地提出使用行政事业补助资金(包括借款和拨款,下同)的书面申请,并附上年度国拨经费和创收的收支决算,于当年三月底以前报部计财司。
(二)计财司审核并提出书面处理意见(借、拨款预算方案)。计财司收到事业单位提出的申请使用行政事业补助资金的报告后,根据外经贸部行政事业补助资金的结存情况和申请报告所列项目的轻重缓急,本着需要与可能的原则,于每年四月十五日前提出书面处理意见,按行政事业补助资金审批权限的规定报批。
(三)计财司执行借、拨款预算方案。借、拨款预算方案经批准后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对于借用行政事业补助资金,按借款合同规定的条款办理;对于行政事业补助资金拨款,视情况可一次拨齐,也可分次拨出。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补助资金借、拨款的审批权限如下:
(一)年度行政事业补助资金预算由部长或部长办公会议审批。
(二)追加行政事业补助资金预算和借用行政事业补助资金在50万元(含50万元)以下的,由计财司领导审批;50万元至100万元(含100万元)之间的,由主管副部长审批,100万元以上的,由部长或部长办公会议审批。
追加行政事业补助资金预算,每年最多办理两次,在每年六月和十二月进行。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补助资金借款期限,一般以一年为限,最长不超过三年,超过三年的借款,由主管计财司工作的部领导审批。对行政事业补助资金借款,实行有偿使用,按规定收取资金占用费;到期不按时归还的,按规定收取滞期费。
第十四条 部机关各单位对行政补助资金的申请及使用,统一归口行政司(财务处)办理和管理,包括银行开户、现金收付、转帐结算、会计核算等。对部机关各单位行政事业补助资金实行预算控制,量入为出,实报实销,超支不补,节支上缴。其他各单位(不含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离退休干部局)不得另设现金或存款帐户,已开立现金或存款帐户的单位,要按本《管理办法》清理,封存帐户,有关现金或存款余额统一交由行政司(财务处)管理。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收到行政事业补助资金借、拨款后必须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如因情况变化需要调整用款方向的,须报经计财司批准。
第十六条 各事业单位于每年七月和次年一月向计财司书面报告本单位国拨经费预算、创收预算的半年和全年执行情况;计财司于每年八月和次年二月向部党组书面报告外经贸部事业单位国拨经费预算、创收预算的半年和年度综合执行情况。
第十七条 每年终了后二十个工作日内,各事业单位向计财司报送国拨经费和创收决算,并附必要说明。
第十八条 国拨行政经费预算和行政补助资金预算的执行单位为行政司,行政司有权采取各种有效措施确保预算的顺利执行,包括执行中的检查、监督、修正、调整等,并于每年七月和次年一月向部领导报告半年和全年预算执行情况。
第十九条 国拨行政经费预算和行政补助资金预算执行完毕后,行政司据实编报国拨行政经费和行政补助资金收支决算,于次年十个工作日内报送计财司。

四、监 督 管 理
第二十条 行政司负责检查部机关各单位对国拨行政经费预算和行政补助资金预算的执行情况,计财司负责检查监督部属各事业单位对国拨经费预算和创收预算的执行情况,对执行预算好的单位,予以通报表扬;对执行预算不力的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对无正当理由、超支严重的单位,报经部领导批准后停止办理资金拨付手续。
第二十一条 计财司可以对行政司所报国拨行政经费决算、行政补助资金决算、各事业单位国拨经费和创收决算进行抽查审计,在审计过程中,被审计单位必须积极配合,确保审计工作任务的完成。在审计结束之后,计财司据实批复行政补助资金决算、事业单位国拨经费和创收及事业补助资金决算。
第二十二条 计财司每半年向部党组报告外经贸部行政事业补助资金收、支、结存情况。

五、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执行,解释权归外经贸部计财司,修订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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