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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时债权人利益之保护/商宏冬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5:02:58  浏览:99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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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时债权人利益之保护
商宏冬 任淑梅

一、案情
  1998年6月,某贸易公司因购买某实业公司一批摩托罗拉手机,欠下货款200万元,久拖不还,实业公司遂于1999年8月向法院起诉。法院受理后经调查发现,贸易公司已因连续二年没有年检而被工商登记部门于1999年7月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即以被告主体已不存在为由依法驳回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实业公司经调查证实贸易公司确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并且该公司不存在上级主管机关,在经营期间也不存在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同时又进一步发现,在贸易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其股东在公司没有进行清算的情况下,私分了公司的全部财产。
二、分析
  在此情况下,实业公司作为贸易公司的债权人怎样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呢?有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贸易公司不付货款的行为是违法行为,现贸易公司虽已被工商登记机关吊销,但其股东系该公司的出资人,股东在公司没有清算的情况下私分财产的行为,是一种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股东应连带偿还贸易公司所欠付的货款。因此实业公司应以欠付货款为由直接以贸易公司股东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贸易公司股东连带偿还货款。
  第二种意见认为,贸易公司在被吊销营业执照以后,其股东在公司没有清算的情况下,私分公司财产,主观上有逃避债务的故意,其行为后果损害了实业公司债权的正常实现,实质上是侵害实业公司债权的侵权行为,应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实业公司可以贸易公司股东为被告提起侵权之诉,请求法院判决贸易公司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我们认为,第一种意见是不正确的。贸易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是基于贸易公司和实业公司的货物买卖合同而产生的特定的合同义务。贸易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以后,法人资格已被消灭,民事主体不复存在,自无履行义务的可能。而贸易公司股东不是货物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与实业公司没有基于合同而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也没有向实业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何况在贸易公司已被消灭的情况下,要求公司股东连带偿还公司债务,违背了公司法最基本的原则——有限责任原则。因此实业公司以欠付货款为由而提起的要求贸易公司股东连带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是得不到法院支持的。
  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本案的关键在于分析贸易公司股东在不对公司进行清算的情况下私分公司财产的行为是否符合债权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及确认损害赔偿的法律依据。
  债权侵权行为是指债的关系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故意实施损害债权实现,造成债权人因此遭受财产利益损害,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民事责任的行为。根据学者的一般观点,确定债权侵权责任必须具备五个要件,即须有合法债权的存在;行为人须是债的关系以外的第三人;行为须具有违法性;行为人须出于主观上的故意;第三人的行为须造成债权人债权损害。以下即从五要件出发,对本案作具体分析:
  1?合法债权的存在。这是构成债权侵权责任的基础。如果债权关系是违法的,不能成为债权行为的客体。本案实业公司与贸易公司的货物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实业公司在向贸易公司交付货款之后即享有贸易公司支付货款的权利。实业公司对贸易公司的债权基于合法的合同而产生,是合法存在的。
  2?行为人须是债的关系以外的第三人。这里的第三人是构成债权债务关系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因为如果是合同关系中的当事人侵害债权人的债权,仍是合同关系内部的行为,债权人仍可基于合同关系提出请求并获得救济。本案中的贸易公司的股东显然不是货物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与实业公司不存在基于合同而产生的权利义务的关系,因此属于贸易公司、实业公司这二个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
  3?行为须具违法性。工商企字(1999)第173号《国家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等级管理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的第10条规定:“公司被依法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由股东组织清算组清算。”这一规定使股东在公司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后负有组织清算组清算的法定的作为义务。这种清算应属于企业的特别清算。特别清算程序的核心问题是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公司不经清算,债权人未得依法清偿,股东不能分配公司财产。《民法通则》第5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这一规定赋予任何公民、法人对他人民事权利的不作为义务。而债权即是民事权利的一种。上述规定属于强制性法律规范,必须严格履行。本案中贸易公司的股东不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的行为,显然违反了工商法规规定的作为义务,其私分公司财产的行为,又违反了《民法通则》规定的不作为义务,皆侵害实业公司的合法债权,因此构成了行为的违法性。
  4?行为人须出于主观上的故意。由于债权具有相对性的特点,因此只有明知债权的存在而侵害之,才构成侵权行为,过失不可能构成侵权责任。本案中贸易公司的股东明知公司有债务存在,其不组织清算且私分公司财产的行为会发生侵害他人的债权的后果,而希望或放任这种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明显的侵权故意。
  5?第三人的行为须造成债权人债权损害。债权损害的事实,就是债权人债权不能实现的客观事实。本案中由于贸易公司的法人资格已被消灭,实业公司的债权只有通过特别清算而得到清偿,但贸易公司股东不组织清算且又私分公司财产的恶意行为,妨害了实业公司债权的实现。债权属于预期的财产利益,因此贸易公司股东的行为造成实业公司财产损害的后果。
  综上所述,本案中贸易公司股东的行为完全符合债权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我们认为除了前述的《民法通则》第5条外,《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可作为债权侵权行为的法律依据。该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里的“财产”应指有经济价值之权利结合而成的总体。债权属于预期的财产权益,包括在上述“财产”的概念之内。同理,《民法通则》第117条第3款的规定,自然也成为债权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另外,应当值得特别注意的是,《公司法》第198条第3款的规定具有重大的参考价值作用。该款规定:“清算组成员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里的“清算组成员”是公司与债权人所建立的债的关系之外的第三人,其在清算过程中因故意而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行为,应属于债权侵权行为,其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属于债权侵权赔偿责任。
  至于债权侵权的损害赔偿范围,应以财产损失为标准,对于财产利益的损失,应予全部赔偿。本案中除非贸易公司的股东能举证证明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时的财产已不足以全部清偿债权人的债权,否则即可推定实业公司因贸易公司的债权侵权行为而造成的财产利益的损失为债权预期的全部数额,以及延迟履行的违约金损失,造成的其它利益损失等。
  另外,本案贸易公司的股东相互之间均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为其侵权行为是基于共同的故意而产生的共同侵权行为。当然,如果贸易公司的股东的侵权行为情节严重,已给债权人造成无可挽回的损失,构成犯罪的,可依据《公司法》及《刑法》的相关规定追究贸易公司股东的刑事责任。
  (作者单位:北京市亿中律师事务所
  中国政法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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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民法自助行为的产生具有深刻的历史原因,并且经历了漫长的发展历程。民法自助行为是私权利面临自己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的一种救济手段,民法自助行为是一把双刃剑,如果利用得当利国利民,如果任其发展,不加以法律规制,则会危害社会。

  民法自助行为,顾名思义,就是当自己合法权利受到外来不法侵害时或者自己的合法权益面临着将要受到损害的危险状态时,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通过自己的力量,运用合法的手段,使自己的合法利益回复到原来的状态的一种行为。民法自助行为是一种私力救济的行为,民法自助行为是一种出于自然人的一种本能自我保护的行为,民法自助行为也是一种对公权力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补充行为,民法上的自助行为也是一种公民参与社会事务管理的行为。民法自助行为这些特点决定其存在的价值和意义,因此,如果对民法上的自助行为运用得当,则会对我国公民的法律意识的增强和法治建设的进程起到巨大推动作用。因此对民法上的自助行为进行科学的探讨和进一步认识具有重大意义。

  一、民法自助行为具有深刻的历史渊源及发展过程

  处于原始社会的人类是一个弱肉强食的社会,人民的权力是靠拳头说话,人民的存在的根本目的就是生存,但是这一目的对他们来说已经很不容易。物竞天择,适者生存。人民的生活来源源自两个方面:一是生产所得,二是通过对外的掠夺。当他们意识到通过对外的掠夺可以获得大量的物质财富时,他们有一部分人停止生产活动,而从事掠夺和反对外来掠夺的活动。自助行为就是产生这种无政府状态之中,面对掠夺和暴力而采取的一种生存和自我保护的手段。随着部落的兼并和融合,这一部分从事掠夺和保护的人具备了一定的震慑力量,可以对自己的部落制定行为规范,也足以让外来侵犯者望而却步。在内外矛盾斗争的过程中,国家就产生了。然而在初期,国家的更多职能是为了保障不被外来的民族或者部落所侵略。内部仍然很盛行原始的同态复仇和血亲复仇的习惯来解决矛盾。在国家产生法制但尚不完备的很长一段历史时期,私力救济仍然是保护权利的主要方法。这是因为国家公权力没有足够的力量来协调大量的民事纠纷。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发展,国家统治秩序逐渐稳固,国家力量不断增加,占统治地位的剥削阶级,凭借自己政治上的特权地位和经济上的支配力量,不断对公民的生产和生活进行调节和干预,以维护其统治地位和阶级利益。更是经常私设公堂,滥施淫威,迫害百姓。久而久之,便激化了阶级矛盾,影响了社会安定。为了维护统治秩序,统治者逐渐加强国家权力,限制私力救济,尽力推行公力救济。“因私力救济,易生流弊,弱者无从实行,强者每易仗势欺人,影响社会秩序。故国家愈进步,私力救济的范围愈益缩小。至于现代法律遂以禁止私力救济为原则,私力救济往往在民法上构成侵权,在刑事上成为犯罪行为”。[1 ]随着社会文明的进化,天赋人权,公平,正义等价值理念渗入到社会各个角落,公权力成为为社会发展和完善的服务机构, 公权力成为公平和正义的化身。在绝大多数法学家的视野中,私力救济是一种落后、不文明、应抑制和抛弃的纠纷解决方式,它是“最原始、最简单的民事纠纷的处理机制,这与生产力低下,文明程度不高的人类早期社会密切联系”。[2 ] 由此可见,民事权利的保护进程是私力救济发生在先,而公力救济在后;就其发展趋势来看,公力救济逐渐取代私力救济,这是人类社会从野蛮走向文明的必然。但是,私力救济的衰落并不是意味着它的消失。私力救济存在具有合理性,对社会的发展也具有重要作用。事实上,它的存在时社会自我完善的产物。

  二、民法自助行为的现实意义

  虽然我国民法立法上没有规定民法自助行为,但是在社会生活中,民事自助行为现象大量存在。自在我国助行为还处于“民间法”的身份而存在。但是在世界很多国家中,特别是民事立法比较发达和完善的国家,都制定了关于自助行为的法律规范。如《德国民法典》第229 条规定:“出于自助目的而扣押、毁灭或损坏他人财物者,或扣留有逃亡嫌疑之债务人,或制止债务人对有义务容忍的行为进行抵抗者,如来不及请求官署援助,而且若非即时处理则请求权无法行使或其行使有显著困难时,其行为不认为违法。”此外,法国、奥地利、日本的民法典虽未做明文规定,但解释上和实务上都承认自助行为(日本称自助行为为狭义的自力救济) 。英美法中也将自助行为作为特定条件下侵害行为受害人恢复原状的一种方式。民事自助行为具有重要的社会意义,其存在与发展也是人的内在属性的本质要求。具体表现如下:

  (一)人都有自我保护的本能,当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外来的侵犯时,都有保护自己的权益的自然本能,如果法律强制取缔人类的此项自然权利的话,则严重违反自然法规则,对个人人性来说是一种压抑。这种压抑将会带来人们对立法者的不满和反抗,其立法结果也事与愿违。将民事自助行为予以立法和司法承认符合社会基本道德规则和人的基本法则。

  (二)是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要求。在我国,债务人逃避债务,不法侵害人逃避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的事情并不鲜见。在此情况下,若排斥自助行为,则将导致权利人的权利不能实现或实现有显著困难。因为,债权人请求国家保护,从起诉到执行完毕,日期甚长,即使可请求法院采取保全措施,有时也可能因太迟而使其权利难以实现。尤其在权利人来不及请求国家机关援助时,自助行为就成了保护权利所能采取的唯一可行的手段。因为在我们这样一个幅员辽阔、人口众多、交通不便、办案力量相对薄弱的国家,要想使众多的民事、经济纠纷都能及时通过国家机关予以解决,人们的民事权利都能随时随地受到国家机关的保护是不可能的。得不到及时的公力救济,又不让债权人对危害债权的债务人采取应急措施,这是非常不公平的,是债权人所不能接受的。[3]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是民法的根本目的和要求,如果不将民事自助行为合法化将会使大量的民事纠纷得不到解决或者解决的成本增大,这样的做法是对民法目的的背离。退一步讲,如果权利人等待公权力救济,在等待的过程中,损害结果会进一步扩大,权利人的生命和财产会受到更大的威胁。

  (三)民法上的自助行为有利于节约社会救济的成本。私力救济是对公民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成本负担的减轻,如果对这项公民的权利在立法上持否定态度,公民只有通过公权力进行对自己的权利进行保护,这是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众所周知,诉讼需要经过复杂的程序和漫长的审理过程,这个过程将会消耗更多的社会资源和当事人双方的时间成本的消耗,也包括司法资源的浪费。如果可以在立法和司法上承认自助行为,公民在自助行为的框架下完全可以通过相互的协商和博弈来到达利益的平衡。如果将此诉诸于公法力量,无异于用牛刀杀鸡,对于国家司法资源更是是一大浪费。

  (四)可以减少不法公民对民事法律的破坏,维护社会之正义。如果法律不允许公民行使自助权力,公民在面临违法者的侵害时不仅仅合法权益之损失再所难免,而且会助长违法犯罪者的机会主义心理。既然公民不能自行对抗违法犯罪行为,在侵害结束后也只能等待国家公力来救济,违法分子会利用这一等待过程,毁灭自己的犯罪证据,这将会使事后国家机关取证带来困难或难以取证,增大调查成本。这样就使违法犯罪者实施侵害行为的成本将会大大减小,违法犯罪活动将会更加猖獗。相反,法律对自助权的规定,则使违法犯罪者认识到,违法犯罪不仅会受到法律追究,还会受到广大公民的抵抗,这将会提高其违法行为的成本,违法收益远远小于守法收益时,公民会从心理上减少违法收益的投机心理,从而减少违法犯罪行为。另外,民事自助行为的规定还有利于增强公民的法律意识和自我权益保护意识,提高人民群众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积极性。

  (五)公民区分自助行为合法还是非法的依据。民法自助行为大量存在,存在即是合理的,对这种合理的现象法律应当制定一个标准,从而使公民了解何种民事自助行为合法,受法律保护,自助行为的范围和强度,从而更好的用法律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可以限制公民对自助权力的滥用。我国民法还没对自助行为进行立法上的规定,这不仅仅使公民的自助行为得不到法律上的承认,还会容易使公民的自助行为超出行为的强度,侵犯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使社会矛盾进一步激化。因此,对自助行为的立法上的承认以及限制,是现实社会发展的需要,有利于缓和社会矛盾,保护公民的合法利益。国家不能对公民自助行为采取一种沉默态度。国家应该事先规定自助行为行使的条件,限制范围,以及自助效力。否则,公民对自助行为的法律要求一无所知,势必会引起自助行为保护其权利的混乱。

  三、民法自助行为实施的条件

  民法上的自助行为是一把双刃剑,我们不能只鼓吹民事自助行为的优越性,任之发展,而忽略了它的缺点,毕竟民事自助行为时以暴力制暴力的行为,如果这种力量得不得控制和限制,将会成为新的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行为。因此世界各国对民事自助行为承认的国家对该行为予以立法规范。民事自助行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民事自助行为须为自己的合法利益。自助行为,从这个法律概念可以判断出,民事自助行为是自己为了自己的合法利益而采取的作为或不作为。对自助行为的范围必须限制在为自己的合法利益,这有两点含义,一是自己的非法收益不能纳入法律保护范畴,对这些利益受到损害不能采用自助手段。这一点从根本上讲是因为非法利益不会受到法律的保护,不仅仅是自助行为领域,其它领域亦然。二是不能为他人的合法利益而使用自助行为,。当然,需要指出的是,本人的法定代理人或委托代理人、失踪人的财产管理人、遗产管理人、遗嘱执行人、破产管理人等这些代本人行使权利的人,学界认为应视为本人可以实施自助行为。[4](二)国家公权力不能给予及时的保护。这一条件限制是为了划分公权力和私权利行使的界限,防止私权利的滥用或者误用,增强国家法律的威信。实事求是的讲国家权力不能如影随形的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因此,我国法律必须协调统治秩序和个人自我利益保护的关系,一切从实际出发,事实求是,在不违反公法保护基本原则情况下,当公民合法权益不能受到及时保护或者或者公民不及时自助,损害结果会扩大时,应当赋予公民自救的权力。(三)不能超过必要限度。必要限度即救济适当。民事自助行为正好足以制止不法侵害或危害情况,而且没有给相对人造成不应有的危害,没有超出抵御、制止和排除这种危害后果的发生所必需的程度。用轻微方法便可达到目的的,不得采用比较严重的方法。“对物可以达到目的的,不能对人;押收财产可以达到目的的,不得损毁财产;对一物可以达到目的的,不得对两物;对小物可以达到目的的,不得对大物;拘束他人自由不得伤害人的身体”。[5 ]如果超出了必要的限度,救济不适当,造成了不应有的损害,要负法律责任。(四)及时请求公权力的介入及裁判。自助行为时私权利自我救济在民法上的体现,民事自助行为的前提是自己的合法权益需要紧急采取保护措施,当这一紧急状态通过公民自助行为消失后,公民应当及时转化成公权力救济措施。私权利救济本质上是以暴制暴,以恶去恶,这种私权利自助具有随意性和破坏性,在此有必要指出,实施自助行为后,行为人有义务及时向有关国家机关申请援助,请求解决处理。因为自助行为是“一种于时机紧急不及获得公力救济时的暂时的替代手段,而争执的问题并未最终解决”。[6]问题的最终解决仍需通过公力救济。自助行为是对他人的人身、财产的强制性控制,且这种控制往往具有持续性。请求公力救济是为了尽早结束个人的控制,防止控制与反控制的对抗升级,减少和避免损害的进一步扩大。如果允许自助行为后私了,则自助行为人很可能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逼迫侵权人做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也会为恶意者滥用自助权提供借口,自助行为的方式及其限度是否合法将无法判断。因而法律要求在实施自助行为后,在可以向相应国家机关请求救助的时候,就应及时请求公力救济。如果该项请求被驳回,或者行为人不及时提出该项请求,则自助行为实施者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7 ] 所谓及时就是不得有任何迟延之意。这是因为自助行为是一种紧急的措施,如无限制地让此种状态持续存在,将极大地损害义务人的权益。[8] 所谓申请国家机关援助,是指将扣押的财物或拘束之人送交法院或有关国家机关,请求适当处置。但并非所有的自助行为都必经后续程序,如毁损财物、取回财物、排除反抗等行为,事后都无须申请主管机关确认或援助。

  四、民法自助行为实施的效力

  民事自助行为是私权利对公权力的补充,最终的裁判权还需回归公权力框架内。以此,公民实施的是否是民事自助行为,自助行为是否超出法律规定的限度最终都需要公权力机关来判定。对民法自助行为的效力存在三种结果:(一).自助行为合法,得当,对于此行为造成对方当事人财产损失的不承担责任。对于公民的此种合乎法律的自助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国家法律普遍予以免除法律责任。(二).对于错误自助行为的当事人应当对对方当事人造成的损失履行赔偿责任,这是对自助行为的公权力限制,如果民事自助行为,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而实施自助行为,其结果就是一种侵权行为,因此要对因侵权行为带来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三).对于超出自助行为限度的救济行为要在当事人造成损失的范围内履行赔偿责任。公民的民事自助行为虽然符合启动自助行为的法律要件,但是这一行为如果超出的自助的限度范围(如本来只需要对对方当事人的物予以扣押即可以保证自己权益不受损失,但是却限制对方当事人的人身自由),民事自助行为人应当就扩大的自助行为带来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五、民事自助行为与国家公权力的关系

  正如前文所论述,国家对私权利自助行为一直处于压制态度。不论是人类处于原始社会状态还是处于现代文明状态。目前国家不敢对民事法律自助行为在立法上予以承认,也许国家是基于目前我国现阶段公民的法律意识还不高的考虑。国家从根本上说是公民根据契约原则建立起来的,根据这一契约精神,国家有义务保护社会的公共秩序不受到破坏,和对于破坏社会秩序的人予以惩罚的权力。公民将这一自我救济的权力赋予国家来行使,不能运用私权力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公民的非法行为破坏的不单单是公民的个人利益,而是破坏的是国家所保护的社会秩序。在众多法学家眼中,私权力的自我救济是最原始和最野蛮的处理纠纷机制,是社会生产力低下和法制不健全的表现。如果对公民自助行为予以保护,将会使公民在自我保护方面出现权力滥用的结果,也是对国家权威的否定。民事自助行为是公民运用私权利对自己保护的行为,公民民事自助行为和公权力协调解决矛盾面前存在一种张力,当然从根本上说这两种权力是为了更好的保护公民的合法利益,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的秩序。但是在具体实施过程中,这两种权力不可避免的出现碰撞,因为这两种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措施存在价值理念的分歧和行为过程的冲撞。社会现象是复杂的,特别是现在社会发展过程中,利益主体多元化,复杂化,很多矛盾纠纷不容易划清界限,民事自助行为的界定也将会面临着变动。公权力和私权利的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界限在一定条件下也存在模糊界限。特别在现阶段,国家权力逐渐趋向衰弱趋势,公民的权力意识越来越高涨,当然这是社会自我完善的结果。公民私权利的权力范围和深度都有所增加,在一定条件下分化了公权力的力量。这是因为社会在配置力量资源需要优化结构和成本,私权利对社会管理实务的介入和参与,有利于优化社会运作成本,解决社会纠纷。但是国家力量的对私法领域的减弱,并不意味着控制力的减弱,国家可以集中力量介入到真正需要国家协调的事务之中。因此,笔者认为,在我国目前经济发展阶段,必须承认自助行为的法律地位。这并不是否认公权力的在社会中的权威,而是国家又将一部分管理社会公共事务的权力回归到公民本身,这个回归有利于更好的保护好公民的合法权益,也可以进一步优化社会管理力量资源的合理配置。

  六、对民法自助行为的反思

  我国民法虽然规定了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但是对于民事自助行为还没有予以立法上的承认,这不能不说是我国民法的一大缺陷。存在的即是合理的,合理的即是必然的,任何一个价值趋势产生都是根植于本国社会发展的土壤之中,自助行为不仅仅是我国的特色现象,也是国际社会共有的现象。这从另一个侧面也可以反映出自助行为是人性中所共同渴望和生活中所必不可少的行为和价值理念,可以这么说民法自助行为具有世界性的普世价值。对于民事自助行为其存在是社会发展的需要,符合社会发展规律。对于自助行为,我们不能予以压制,只能予以引导。这样才能既满足国家公权力的优化配置需要,节约国家司法成本,又能满足公民维护自身权益的需要,增强公民的法律意识。更重要的是民事自助行为是社会自我完善的需要,这一民事法律行为将会有利于社会矛盾纠纷的解决,推动社会的发展和进步。但是,民法自助行为的另一面我们也不能熟视无睹。孟德斯鸠说过,任何权力如果没有限制,必然导致滥用。这是亘古不变的一条真理,也是人性中一种自我膨胀和自我追求的一种结果。私权利也是这样,如果不对民事法律自助行为进行科学,合理的规制,这种私权利的膨胀和滥用必然会带来侵犯别人合法利益的恶果,推而广之,整个社会将会面临着利益之保护的混乱。因此,公权力保护和民事自助行为的私权利之救济要协调发展,相互制约,方能起到最大效果。

  
参考文献

[1]  梁慧星. 民法总论[M] . 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 252.

[2]  江伟. 民事诉讼法[M] .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 4 - 5.

[3]  于恩忠 关于建立民法自助行为制度的思考 2006.8月

[4]  史尚宽. 民法总论[M] . 台湾:台湾荣泰印书馆,1968. 684.页

[5]  史浩明. 我国民法应建立自助行为制度[J ] . 江苏社会科学,1995 年第2 期.

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陵招商引资奖励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


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陵招商引资奖励办法的通知



铜政〔2008〕11号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铜陵市招商引资奖励办法》已经2008年2月25日市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四月十七日



铜陵市招商引资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加大招商引资力度,广开引资渠道,充分调动社会各界招商引资的积极性,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引资,是指引进到我市的市外资金。包括国内外个人、团体或组织,以合资、合作、独资等形式投资我市的资金。

  第三条 为实现引进先进的技术、管理和海外智力,促进产业升级,优化投资环境,设立招商引资目标奖、项目奖、优质服务奖和中介人引荐奖。

  目标奖、项目奖和优质服务奖的奖励资金主要用于弥补各单位招商引资费用不足。

  (一)目标奖。对县区政府、市有关单位、开发区、经济园区,制订招商引资奖励目标。

  1.县区政府、市开发区、经济园区完成当年招商引资奖励目标的,奖励人民币5万元;对超额完成奖励目标的,外资每超过500万美元或内资每超过5000万元,增加奖励人民币1万元,但最高不超过100万元。

  2.市有关单位完成当年招商引资奖励目标的,奖励人民币5万元;对超额完成奖励目标的,外资每超过100万美元或内资每超过1000万元,增加奖励人民币1万元,但最高不能超过30万元。

  3.内外资奖励目标分别下达,分别奖励。

  (二)项目奖。对不实行招商引资目标奖的其他单位,实行招商引资项目奖励。凡属《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鼓励类项目、列入《鼓励外商投资高新技术产品目录》、《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安徽省)》项目均给予奖励。

  1.直接利用外资项目:按合同章程约定到位资金,单个项目投资额在200万美元以上300万美元以下的,奖励人民币2万元;超过300万美元后,每增加300万美元,奖励人民币2万元。

  2.利用市外内资项目:单个项目固定资产投资在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奖励人民币2万元;超过1亿元后,每增加1亿元,奖励人民币2万元。

  3.间接利用外资项目:单个项目引进资金在500万美元以上1000万美元以下的,奖励人民币2万元;超过1000万美元后,每增加1000万美元,奖励人民币2万元,但最高奖励不超过人民币10万元。

  4.引进单个项目只奖励引资牵头单位,对引进单位为2个以上的,由其自行协商奖励分配办法。

  对引进世界500强,或当年引进项目到位资金(外商直接投资)1000万美元以上的,属于《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鼓励类项目、列入《鼓励外商投资高新技术产品目录》、《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安徽省)》的外资项目或铜陵市鼓励投资产业目录,再奖励人民币5万元。

  对引进固定资产投资在1亿元以上的全国工业500强、上市公司投资《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鼓励类项目或铜陵市鼓励投资产业目录,以及全国商业百强、全国连锁业30强来我市直接投资一年内上缴税收达20万元以上的内资项目,再给予奖励人民币5万元。

  (三)优质服务奖。建立招商引资成效与投资环境综合考评制度,对为招商引资提供优质服务的单位和部门进行奖励。每年评出五个单位,第一名奖励人民币3万元,第二名奖励人民币2.5万元,第三名奖励人民币2万元,第四名奖励人民币1.5万元,第五名奖励人民币1万元。

  考核通过走访企业和问卷式调查等形式进行,具体办法由市监察部门另行制定。考核结果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四)中介人引荐奖。对符合下列条件,直接介绍外来投资者来铜投资的项目中介人予以奖励:

  1.引进的项目必须是《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鼓励类或《鼓励外商投资高新技术产品目录》、《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安徽省)》中的项目或铜陵市鼓励投资产业目录;

  2.工业类项目固定资产投资1000万元,其他类项目实际到位资金1000万元以上;

  奖励标准为:工业类项目固定资产投资1000万元以上的按投资额3‰奖励,其他类项目按建成一年内上缴地方形成可用财力的10%奖励。

  按照谁受益、谁奖励的原则,由受益的县、区(园)对照上述要求,予以兑现奖励。

  第四条 资金计算。项目资金确认遵循以下原则:

  (一)独资项目,其投资额以注册资金计算;

  (二)合资、合作项目,其投资额以合同章程中规定的注册资金外方所占部分的资金额计算。以无形资产(包括技术、专利入股等)作价投入的,在按规定认定后,按合同规定的作价金额计算;以实物作价的,按有资质的评估机构的评估金额计算;

(三)以收购兼并方式投入的,境外投资者以其并购对价支付金额计算,境内投资者现金直接投入部分全额计算,承债式收购按经营性资产的50%计算。

  (四)对于外来投资项目的实际投入或其固定资产投入大于注册资金的,在提供有效证件后,按其实际投入计算。

  (五)投资项目注册地与项目所在地不一致的,只计算项目所在地的奖励目标的完成情况。

  第五条 市招商引资目标奖、项目奖和中介人引荐奖的申报及确认工作于每年的12月至次年的2月进行。

  申报程序:由各单位自行申报,市财政、发改、商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核,报市政府决定奖励。

  申报奖励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引荐项目登记表;

  (二)外来投资者身份证明或外来投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三)来铜投资注册法人的营业执照;

  (四)外来投资企业或其法定代表人出具的引资确认证明;

  (五)具有资质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六)具有评估资质机构出具的固定资产投入的评估报告(内资项目);

  (七)中介人引荐奖应提供其项目在我市的纳税证明;

  (八)市监察部门对优质服务奖出具的年度考评结果证明。

  优质服务奖和中介人引荐奖由牵头部门在次年2月底前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决定。

  第六条 对弄虚作假,骗取招商引资奖励的单位及个人,一经查实,除收回奖励外,并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建立招商引资专项奖励资金,列入市财政预算。招商引资奖励(不含县区、开发区的中介人引荐奖励)由县区、开发区、经济园区确认后,市财政先行支付,实际按投资项目的税收归属,由同级财政分别列支,市、县(区)财政在结算时扣减。

  中介人引荐奖的兑现比例为:开工后奖励20%支付,建成后按60%支付,缴税后按100%支付,其奖励额超过100万的报市政府决定。

  第八条 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施行,原有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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