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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转发民政部总参谋部等部门关于深入贯彻《退役士兵安置条例》扎实做好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6:49:59  浏览:82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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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转发民政部总参谋部等部门关于深入贯彻《退役士兵安置条例》扎实做好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中央军委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转发民政部总参谋部等部门关于深入贯彻《退役士兵安置条例》扎实做好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13〕7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军区、各军兵种、各总部、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国防科学技术大学,武警部队:
  民政部、总参谋部、中央组织部、中央宣传部、中央编办、教育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资委、税务总局、工商总局、公务员局《关于深入贯彻〈退役士兵安置条例〉扎实做好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意见》已经国务院、中央军委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实施退役士兵安置改革,落实《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对于推进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与国家和军队改革相协调、具有中国特色的退役士兵安置制度建设,开创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新局面,具有重要意义。各地区、军地各有关部门要站在战略和全局的高度,充分认识实施退役士兵安置改革的重大意义,自觉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的决策部署上来,以高度负责的精神,认真履行职责,加强组织协调,狠抓工作落实,确保退役士兵安置改革顺利实施,以实际行动为退役士兵服务,为国防和军队现代化建设服务,为国家改革发展稳定大局服务。





                  国务院办公厅 中央军委办公厅
                      2013年7月10日
 




关于深入贯彻《退役士兵安置条例》扎实做好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意见

民政部 总参谋部 中央组织部 中央宣传部 中央编办
教育部 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资委
税务总局 工商总局 公务员局



  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对退役士兵安置改革作出重大决策部署,2011年10月29日,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公布,标志着以扶持就业为主,自主就业、安排工作、退休、供养等多种方式相结合的退役士兵安置制度基本建立,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进入新的历史时期。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退役士兵安置条例》,有序推进退役士兵安置改革,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全力推进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免费教育培训
  (一)认真贯彻落实《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职业培训促进就业的意见》(国发〔2010〕36号)和《国务院 中央军委关于加强退役士兵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42号)等法规政策,健全制度机制,全力推进实施退役士兵免费教育培训,切实落实退役士兵教育资助和职业培训补贴政策,提高退役士兵就业能力。
  (二)按照“政府主导、个人自愿、城乡一体、免费参加”的基本要求,通过政府组织、购买服务等多种方式,最大限度满足退役士兵接受各类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的需求。
  (三)坚持统筹衔接待遇政策的原则,退役1年内的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可按规定免费参加教育培训;退役1年以上考入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或者参加职业培训的,按规定给予资助或者补贴。
  (四)要把促进退役士兵稳定就业作为教育培训工作出发点,建立健全退役士兵教育培训的目标考核体系以及机构年检制度,增强教育培训的针对性和实用性,切实提高退役士兵就业竞争力。
  (五)努力创新教育培训形式和内容,鼓励有条件的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机构、企业承担教育培训任务,提供实训实习条件,鼓励各地开展有针对性的创业培训,提高退役士兵创业成功率。
  (六)完善退役士兵参加高等教育考试加分、在校大学生士兵复学优待等优惠政策,鼓励高等职业学校及专升本培养院校采取单列计划、单独划线、对口招生等措施,引导更多退役士兵继续深造、更多大学生应征入伍。
  二、大力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就业创业
  (一)按照城乡一体的原则,将《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10号)规定的就业服务、教育优待、小额贷款、个体经营减免费用和税收等各方面优惠政策,调整适用于所有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其中,由原来规定按接收自谋职业退役士兵比例免征企业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调整为3年内按企业实际新接收安置退役士兵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4000元,最高可上浮50%。对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的,3年内限额减免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限额标准为每户每年8000元,最高上浮20%。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定额、限额标准,并报财政部和税务总局备案。
  (二)各地要认真研究制定操作性强的扶持就业创业措施办法,将扶持优惠政策落到实处;各级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要为退役士兵提供就业指导和服务,搭建信息网络平台,采取组织职业介绍、就业推荐、专场招聘会等方式,扶持退役士兵自主就业;要结合当地产业发展和创业项目,出台优惠政策,鼓励有创业要求、具备创业条件的退役士兵创业。
  三、采取有力措施保障符合政府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就业
  (一)加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23号)等法律法规政策的贯彻执行力度,强化保障措施,按规定为符合政府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提供就业机会。
  (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各类社会组织,不分单位性质和组织形式,都有依法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责任和义务,特别是中央国家机关和国有大中型企业要带头履行好接收安置任务。任何部门、行业和单位不得下发针对退役士兵的歧视性文件,严禁以劳务派遣等形式代替接收安置。
  (三)地方各级民政部门要会同机构编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按照国防义务均衡负担原则,科学合理拟订安置计划并报同级人民政府下达。退役士兵安排工作任务重的县(市),可以由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区域内统筹安排。
  (四)在招录公务员、参照公务员法管理机关(单位)工作人员,招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时,要确保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聘用)符合政府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边疆、民族地区乡镇机关招录公务员时,可拿出一定数量的职位,招录符合职位要求、政府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退役士兵报考公务员、应聘事业单位职位的,在军队服现役经历视为基层工作经历,服现役年限计算为工龄。财政支付工资的各类工勤辅助岗位遇有空缺时,应当首先用于接收由政府安排的符合岗位条件的退役士兵。
  (五)国有、国有控股和国有资本占主导地位企业在新招录职工时应拿出5%的工作岗位,在符合政府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之间公开竞争,用人单位择优招录。确有困难的国有企业,经当地政府批准后,可适当降低接收比例。
  (六)各用人单位要切实保障安排工作退役士兵的待遇落实,要及时签订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尽快安排上岗,依法合理确定工资福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续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关系,保证享受本单位同等条件人员的同等待遇,军龄10年以上的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四、加强对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组织领导
  (一)各地要切实加强对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领导,把退役士兵安置工作列入工作重要议事日程,及时研究解决重大问题,做到思想上高度重视、工作上落实责任、组织上提供保障,确保退役士兵安置工作顺利开展。要进一步加强退役士兵安置工作领导机构能力建设,充实力量,履职尽责,充分发挥其牵头组织、统筹协调作用;要建立政府退役士兵安置部门与用人单位人力资源、用人计划及相关信息的共享、协调机制。对接收安置退役士兵成绩突出的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对违反安置法律法规,特别是拒绝接收政府下达的安排工作计划任务和歧视、损害退役士兵合法权益的单位、个人,依法予以处罚。
  (二)各级民政部门要切实负起责任,协调配合相关部门,强化分工协作力度;各级机构编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要积极提供相关信息,参与拟订安置计划,保障符合政府安排工作条件退役士兵的岗位落实;各级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要扎实做好退役士兵免费教育培训、考学优惠、就业指导与服务等工作,税务、工商等部门要落实税收优惠、费用减免等政策;各级财政部门要安排专项经费预算和必要的工作经费预算,保障退役士兵教育培训、一次性经济补助、伤病残安置等各项工作的组织实施,切实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
  (三)要始终不懈抓好拥军爱兵的舆论宣传。采取多种形式,大力宣扬人民军队保家卫国的丰功伟绩和在抢险救灾、维稳处突等非战争军事行动中的重大作用,增强全民国防意识,关爱军人,情系国防,定期总结、宣传各行各业优秀退役士兵成才报国先进事迹、各级推动安置工作先进经验、社会各界支持安置工作先进典型,努力营造爱国拥军、关爱士兵的良好氛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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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

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政府


常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常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常政发〔2011〕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常德经济技术开发区、柳叶湖旅游度假区、西湖管理区、西洞庭管理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现将《常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常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常德经济技术开发区、柳叶湖旅游度假区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委托有关管委会负责。武陵区、鼎城区、津市市及各县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
  确有需要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全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直接征收。
  第四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是市人民政府的房屋征收部门,各县市区房管局或本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为房屋征收部门。
  房屋征收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有关具体规定;
  (二)对拟征收范围内的房屋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布;
  (三)拟定征收补偿方案;
  (四)代本级人民政府拟制房屋征收决定;
  (五)组织公开抽签选定房地产评估机构;
  (六)与被征收人订立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
  (七)筹集、管理、使用房屋征收与补偿资金;
  (八)建立和管理房屋征收补偿档案;
  (九)受本级人民政府委托,参加房屋征收与补偿纠纷工作中所涉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司法强制执行案件;
  (十)完成法律法规规定的和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有关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规划、国土资源、发展改革、财政、审计、监察、公安、城管执法等部门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基层组织应当依照职责分工,相互配合,协助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五条 市和县市区可设立房屋征收实施机构。房屋征收实施机构和可承担征收补偿具体工作的行政事业单位及基层组织受房屋征收部门委托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进行监督。
  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指导。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七条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依照前款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项目建设筹备单位或项目建设业主应将拟建项目报市、县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市、县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结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会同国土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编制下达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项目年度计划。
  第八条 公共利益性项目的建设筹备单位和项目建设业主凭本办法第七条所列规划、计划以及发展改革部门立项批准文件向房屋征收部门提出房屋征收申请。
  房屋征收部门在收到申请后5日内对建设项目属性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列入房屋征收项目。
  第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规划和国土资源部门依据房屋征收部门认定的意见3日内划定项目的房屋征收范围。
  房屋征收部门应对拟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成新、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十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并公告后,被征收人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装饰装修和种植、养殖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城管执法、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暂停办理新建、扩建、改建、改变房屋用途、权属变更及抵押登记、工商登记、临时搭建、广告设置等有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自征收范围确定并公告之日起不得超过1年。
  第十一条 房屋征收部门根据调查结果委托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预评估,拟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在征收范围内发布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公告,征求被征收人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由项目主管部门牵头(或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承担),公安、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信访等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基层组织参加论证,并向房屋征收部门出具书面报告。
  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较多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房屋征收部门提供的房屋征收相关资料及征求公众意见后修改的征收补偿方案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并在征收范围内发布公告。
  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应载明征收范围、征收补偿方案、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
  房屋征收决定公布后,本级人民政府的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作出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并送达给被征收人。

  
  第三章补偿
  
  第十四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征收补偿费用由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筹集、管理和使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十五条 被征收房屋的权属、面积、结构、用途等以房屋权属证书和房屋登记簿为准;房屋权属证书与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已经改变用途的,以规划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为准。
  第十六条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被征收人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十七条 被征收人应当在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发布之日起7日内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主持,邀请被征收人代表、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基层组织代表参与,以公开抽签等方式选定评估机构,并聘请公证机构对抽签过程与结果进行现场公证。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的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房屋征收部门可向社会推荐专业能力强、社会信誉好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供被征收人选定。
  第十八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被征收人的选择意见应以书面形式表达。
  第十九条 选择货币补偿的,被征收房屋的补偿金额由受委托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根据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结构、成新、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被征收房屋估价时点为征收决定的公告之日。
  第二十条 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根据被征收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和所调换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产权调换房屋价值评估时点应当与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一致。
  第二十一条 征收非住宅房屋,鼓励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
  第二十二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征收住宅用房,搬迁费每户按1000元支付。
  征收非住宅用房,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拆卸、搬运、安装生产设备的实际合理开支支付搬迁费。
  第二十三条 征收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且被征收人自行解决周转用房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为:
  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在40平方米(含40平方米)以下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每月400元;
  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在40平方米以上、60平方米(含60平方米)以下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每月500元;
  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在60平方米以上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每月600元。
  由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周转用房的,不再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二十四条 因征收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 对在房屋征收公告规定的期限内签订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并完成搬迁的被征收人,房屋征收部门给予提前搬迁奖励,提前搬迁奖励标准为:
  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在40平方米(含40平方米)以下的,提前搬迁奖为8000元;
  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在40平方米以上、70平方米(含70平方米)以下的,提前搬迁奖为12000元;
  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在70平方米以上、100平方米(含100平方米)以下的,提前搬迁奖为18000元;
  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的,提前搬迁奖为20000元。
  第二十六条 征收住宅房屋建筑面积在40平方米(含40平方米)以下户型的,给予适当照顾: 
  (一)选择货币补偿的,按建筑面积40平方米以市场评估价计算补偿金额;
  (二)选择产权调换安置的,被征收房屋按前项规定对被征收人计算补偿金额,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被征收人已享受住房保障待遇的,按被征收房屋的实际面积进行补偿。
  第二十七条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按省人民政府规定优先给予住房保障。
  第二十八条 征收未经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批准的企事业单位自管办公用房、厂房、车间及其他非住宅房屋改作住宅安排现居住使用人居住,单位改制处置国有资产时又未妥善处理,居住人在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发布时继续居住使用的,分别按以下情况处理:
  (一)现居住使用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另有自有房屋不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现居住使用人应按期腾退房屋,只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进行补偿;
  (二)现居住使用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没有其他居住房屋的,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进行补偿后,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应妥善安置现居住使用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给予住房保障。
  第二十九条 征收国有直管公房,原则上只对国有直管公房所有权人实行产权调换。房屋租赁合同有约定的,由房屋所有权人或房屋管理单位按合同约定给予承租人适当补偿;合同没有约定的,由房屋所有权人或房屋管理单位给予承租人适当的装饰装修和设施补偿。住宅承租人本人或配偶、未成年子女在本城区没有其他居住房屋的,产权调换后的房屋应优先给予其承租权;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给予住房保障,并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给予临时安置补助。
  第三十条  征收未经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批准,将住宅房屋改作营业用房或其他非住宅用房的,被征收房屋座落与工商税务登记的证明一致,并在房屋征收公告发布前连续合法经营,有纳税记录2年以上(有免税政策规定的除外)的,结合其实际经营(生产)年限和面积(不含经营货品储备场所的面积),按下列规定给予补贴,不再给予停产停业补偿。
  (一)取得营业执照等经营手续、税务登记证、纳税记录在2年以上(含2年)、5年以下的,按每平方米600元予以补贴;
  (二)5年以上(含5年)的,按每平方米1000元予以补贴。
  第三十一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对违反城乡规划进行建设的,依法予以处理。对违法建筑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城管执法或规划等部门依法予以强制拆除。
  房屋征收部门在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发布前,应对征收范围内未登记建筑向规划部门发出咨询函,规划部门应在15日内对被征收人修建该建筑物行为是否合法进行调查认定并复函,对违法建筑不予补偿;对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建造成本结合批准期限内的剩余年限给予补偿。
  第三十二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签约期限届满后7个工作日内,将情况说明材料和有关资料一并报送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征收补偿方案及时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第三十四条 被征收房屋所有权有下列不明确情况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一)产权不明晰,无人管理的房产及附属物;
  (二)房屋所有权人死亡,无继承人继承的,或继承人不明确的;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五条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被征收人或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不明确的居住使用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第三十六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三十七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财政、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一条 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具体补偿、补助和奖励标准为市城区(武陵区、常德经济技术开发区、柳叶湖旅游度假区、鼎城区武陵镇)标准。本市其他区域内的补偿、补助和奖励标准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制定。
  征收补偿工作中有本办法未明确的事项,由房屋征收部门依法按程序另行处理。
  第四十四条 棚户区改造项目除按本办法实施外,执行有关棚户区改造的相关政策。
  第四十五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指导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制定房屋价值鉴定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10年2月22日常德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常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本办法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


影片素材档案管理办法

电影局


影片素材档案管理办法
1994年8月10日,电影局

第一条 影片素材(含标准拷贝,下同)是电影艺术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了促进我国影片素材管理的科学化、标准化,以保证电影艺术档案的完整与安全,更好地为电影创作和生产服务,为电影教学和艺术研究服务,保护电影文化遗产,根据《电影艺术档案管理规定》,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我国摄制(含合拍)的故事片、舞台艺术片、美术片、新闻纪录片、科学教育片及风光旅游片等,在生产制作过程中直接形成的、有保存价值的影片素材均属电影艺术档案。
译制公映的外国影片及公映的我国台湾,香港、澳门地区影片的素材亦属电影艺术档案。
第三条 影片生产单位和进口发行单位,应在规定的时限以内,按以下四种类型将影片素材送缴国家电影档案馆归档。因片种和生产工艺不同,送缴内容可以有所调整。

(一)国产影片:
全新原底标准拷贝一个。画原底,片头、片尾、唱词等各类字幕原底,片头、片尾衬景原底,十格小底片,光号卡或光号软盘等一套。混合光学声底一个。
(二)在内地公映的我国台湾,香港及澳门地区的影片应送缴全新标准拷贝一个。
(三)译制发行的外国影片应送缴全新标准拷贝一个。
(四)与我国台湾,香港、澳门地区及外国合作(不含协拍、代拍)摄制的影片应送缴画原底或画翻正一套,光学混合声底一个,全新标准拷贝一个。
第四条 影片生产单位或者进口发行单位应自影片获准公映之日起三个月内将标准拷贝送缴国家电影档案馆;在两年内将素材送缴国家电影档案馆西安素材库,特殊情况可以延期到三年。
第五条 送缴素材要严格履行以下手续:
(一)应填写《送缴影片素材档案清单》一式四份。送缴者自留底一份,送西安素材库三份(库验收后签退一份,送国家电影档案馆影片管理部一份)。
(二)填写影片素材片盒标签。其内容包括:素材种类、片名、片种、国别、语别、幕型(高宽比)、长度、片基、总本数、本次、出品厂、出品时间、译制厂。并以不同颜色盒签区分素材的种类。
(三)影片素材技术鉴定书和光号卡或光号软盘放入第一本片盒内。
(四)送缴影片素材应做到:《送缴影片素材档案清单》,片盒标签、盒内实物三者相符,完整无误。
第六条 利用已归档的影片素材要严格履行以下手续:
(一)使用影片素材,应持影片版权所有者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证明文件,向国家电影档案馆办理出库使用手续。
(二)非版权所有者使用影片素材,需经版权所有者同意,并持其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证明文件,向国家电影档案馆办理出库使用手续。
(三)有关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使用已经公映过的影片素材,可以向国家电影档案馆办理出库使用手续。
(四)使用已超过版权保护期的影片素材,提出使用者应持本单位法人代表签署的证明文件,向国家电影档案馆申请,国家电影档案馆有权决定是否提供使用。
(五)凡使用影片素材者,如需中间转换洗印厂家的,应由使用影片素材者向国家电影档案馆办理变更手续。
(六)国家电影档案馆可以利用国产影片素材档案的复制品与国外电影档案机构交换和出借,但不得损害影片版权所有者的合法权益。
(七)国家电影主管部门有权限制特定影片的出库使用。
第七条 国家电影档案馆西安素材库发运素材的最长时限是接到完备手续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交铁路发运。如不能如期发运,应提前向使用单位说明原因。
第八条 影片素材管理的技术规范
(一)国家电影档案馆存档的影片素材,彩色片应置于温度5±1℃,相
对湿度为55-60%的恒温湿库房中;黑白片应置于温度10±1℃C,相对湿度为60-65%恒温恒湿库房中。
(二)制片者在规定日期内,自行保存影片素材在一年以上者,必须将影片素材置于温度20±1℃,相对湿度为60-65%的恒温恒湿库房中保存。
(三)影片素材的包装材料,要符合档案保存规定,即应使用纸质袋,其PH值为7.0-8.5,不含有酸性物质、氧化剂和还原剂。
标签粘合剂可使用多种聚乙酸乙烯脂和摄影级明胶等,不得使用含有硫、铁、铜等成份的粘合剂。
应使用耐腐蚀,不挥发化学气体的材料所做的片盒。
影片素材的任何部位,都不得使用胶带纸粘接。
(四)调用已归档的原底素材再行印制拷贝的,要确保其完整无损地退回西安素材库。
(五)凡使用易燃影片素材印制国内外发行拷贝时,使用者必须同时印制一套全新安全素材和拷贝,送缴国家电影档案馆。
(六)使用影片素材,因洗印工艺需要而合并或分卷的,要附上详细文字说明。此说明放入第一本片盒内;如影片内容需要删剪的,须报请电影事业管理局批准,并只准在新制作的翻正(或翻底)上进行;对原影片素材内容有增补的,其增补部分亦应随同原影片素材同时入库归档,并须附上详细的文字说明材料。
(七)影片素材在交付运输时,要有防火、防水、防尘、防丢失等安全措施,每年六月一日到九月三十日,易燃素材和拷贝停止出入库。
(八)国家电影档案馆西安素材库在验收素材后,应更换统一制作的包装袋和片盒标签。
第九条 应送缴国家电影档案馆归档的影片素材,逾期未如数送缴的,按照《电影艺术档案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处理。
第十条 凡使用已归档的影片素材必须在协定期内归还国家电影档案馆。确需延期者,应提前办理延期手续。违者一律从期满后的第一天起,每天按不超过每本影片素材0.5%的成本核收延期费,若不交纳延期费,除追究延期事故者的责任外,国家电影档案馆有权决定停止向责任单位提供其它影片素材。
第十一条 在使用和保管影片素材中,如发生属于责任事故造成超额损伤、霉变和遗失的,按照《电影艺术档案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处理。
第十二条 送缴影片素材归档的运费和包装费由送缴单位负担。
使用已归档的影片素材,所需往返全部运费,由使用单位负担。
第十三条 使用国家电影档案馆保存的影片素材档案,需视不同目的,交纳不同标准的资料费或者保管费;影片版权拥有者免收资料费。
第十四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广播电影电视部电影事业管理局。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影片素材档案管理暂行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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