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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修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5:49:05  浏览:86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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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修订)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

第113号

《昆明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修订)》已经2012年5月4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祖林

二○一二年六月十四日



昆明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和畅通,维护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和停车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及管理。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停车场(以下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路内临时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供社会车辆停放的场所;专用停车场是指主要供本单位、居住区或危险化学品运输等特定车辆停放的场所;路内临时停车泊位是指在城市道路内设置的供机动车辆临时停放的泊位。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制定停车场管理和服务优惠政策,培育和扶植停车服务行业的发展。

第四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停车场的监督工作,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辖区内停车场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路内临时停车泊位的设置和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住建、国土、工商、税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环保、消防、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的职责,做好停车场的相关管理服务工作。

第五条 停车服务行业协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并在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下,协助做好停车场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公共立体停车场或者地下停车场。

鼓励和推广应用智能化、信息化手段管理停车场。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公共停车场专业系统规划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的要求,以及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和城市建设发展的需要,由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规划、公安、国土等行政管理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经批准的公共停车场专业系统规划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按原批准程序重新制定。

第八条 公共停车场专业系统规划确定的停车场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用途。

独立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应当依法采取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式供地。

第九条 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公共停车场专业系统规划和城市停车发展需求,制定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 公共停车场建设应当符合公共停车场专业系统规划,充分利用立体空间建设立体或地下停车场。

在本市中心城区范围内,不得新建露天公共停车场。已建的露天公共停车场应当逐步进行立体化改造。

第十一条 停车场的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家、本省和本市的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本市停车场的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由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住建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后公布实施。

第十二条 规划、住建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查独立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建设工程项目的规划方案和初步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配套建设停车场。

第十四条 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 停车场建设项目验收合格后,应当向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设置临时停车场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和相应的技术规范,并在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后30日内,向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遇有重大活动,公共停车场不能满足社会停车需求时,专用停车场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在满足自身停车需求的条件下向社会开放。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停止停车场的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因修改、调整城市规划或者城市建设,需要改变停车场使用功能或者拆除原有停车场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三章 公共停车场管理

第十八条 政府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的经营权出让应当采取公开招标、拍卖的方式。出让收入全额上缴同级财政,用于公共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十九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并在工商登记后15日内,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登记事项发生变动或者停业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并自办理变更、注销手续之日起15日内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停车场出入口的显著位置设置停车诱导、车辆停放信息公示牌和统一的停车场标志、明码标价公示牌;

(二)在停车场内施划停车泊位线,设置出入口标志、行驶导向标志、弯道安全照视镜、坡(通)道防滑线,配置必要的通风、照明、排水、通讯、消防、监控等设施并确保设施的正常运行;

(三)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负责进出车辆的外观查验和登记,发放和查验车辆停放凭证,指挥车辆有序进出和停放,协助疏导停车场出入口的交通,维护停车场内停车秩序;

(四)做好停车场防火、防盗、安全保卫等工作;

(五)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将本停车场内机动车的车位容积、车辆停放情况、车位空缺情况等信息纳入全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

(六)履行停放车辆的保管义务,依法承担相关赔偿责任;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人驾车进入公共停车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管理人员的指挥,有序停放车辆;

(二)按照核定的价格,交纳停车费;

(三)领取停放凭证并妥善保管,在划定的停车泊位或者准许停放的地点停放,爱护和正确使用停车设施、设备;

(四)不得停放装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车辆;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 专用停车场管理

第二十二条 专用停车场应当配置必要的通风、照明、排水、消防、防盗等设施,并保持其正常运行。

第二十三条 专用停车场应当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指挥车辆有序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做好停车场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工作。

第二十四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车辆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本区域业主的需要。

居住区内停放车辆,应当遵守物业管理的要求。禁止在居住区内乱停、乱放车辆。

居住区未设置停车场或者停车场停车位不足时,需要占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停放机动车辆的,应当编制居住区临时停车位设置方案,依法经业主大会或者专有部分占总面积且占总人数二分之一以上的业主同意后,由物业服务企业组织实施;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征求业主意见后实施。

开放式小区道路机动车停车泊位的设置方案应当报辖区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居住区设置临时停车位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得影响居民的正常通行;

(二)不得影响道路交通的安全、畅通;

(三)不得占用绿地;

(四)不得占用消防通道;

(五)符合国家、本省和本市机动车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

(六)禁止停放装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车辆。

利用物业管理区域属于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作为停放车辆的车位进行经营的,应当依法征得相关业主或者业主大会的同意,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鼓励专用停车场产权单位向社会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

向社会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居住区专用停车场向社会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的,应当优先满足本居住区居民的停车需求,并给予业主停车费优惠。所得收益依法归全体业主共有。

第五章 路内临时停车泊位管理

第二十七条 路内临时停车泊位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城市道路上依法设置,专供社会机动车辆临时停放,包括收费停车泊位和城市客运出租汽车停车专用候客泊位。

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个人不得设置路内临时停车泊位或者占用路内临时停车泊位从事非交通活动。

第二十八条 路内临时停车泊位的设置实行总量控制,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影响行人、车辆的通行;

(二)符合区域道路停车总量控制要求;

(三)与区域停放车辆供求状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

收费停车泊位为黄色实线线框加标识,其余泊位为白色虚线线框加标识和其它特殊识别线框。

第二十九条 禁止在以下道路上设置路内临时停车泊位:

(一)城市主干道、主要的次干道;

(二)车行道宽度小于7米的道路(单行道除外);

(三)妨碍过往车辆及非机动车通行的道路;

(四)能够提供充足停车泊位的公共停车场服务半径300米范围内;

(五)距离公共汽车站台、急救站、消防栓等公共设施30米以内的路段;

(六)交叉路口、学校出入口、铁路道口、弯路、窄路、桥梁、陡坡、隧道、环岛、高架桥、立交桥、引桥、匝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以内的路段;

(七)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设置临时停车泊位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状况和道路通行条件,适时对设置路内临时停车泊位的路段进行评估。

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路内临时停车泊位,应当及时调整或者撤除:

(一)道路周边的公共停车场已能满足停车需要的;

(二)道路状况发生变化不适合停放车辆的;

(三)停车设施建设情况及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已影响行人、车辆正常通行的;

(四)因紧急疏导交通需要或者发生突发事件的;

(五)因各级政府批准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或者大型群体性活动需要的。

第三十一条 路内临时停车泊位实行计时累进收费停车和限时停车两种停车方式。

第三十二条 进入路内临时停车泊位的车辆,应当按顺行方向依次停放。

非机动车、摩托车、核定载质量1000千克(不含)以上的货车、核定载客数12人(不含)以上的客车,以及车长超过5.5米的其它机动车辆不得在路内临时停车泊位内停放。

在限时的路内临时停车泊位停车的,不得超时停车。

第三十三条 收费停车泊位依法实行特许经营,由依法取得特许经营权的经营者负责经营,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路内临时停车泊位经营活动。

第三十四条 收费停车泊位经营单位应当在收费停车泊位设施范围内明示泊位的使用要求、收费标准,并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完善交通标志、标线、标牌等设施。

第三十五条 收费停车泊位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服务规范:

(一)加强对泊位的维护,确保停车设施完好,停车场地整洁;

(二)发放车辆停放凭证,并严格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费;

(三)工作人员着统一制服并佩戴统一标识;

(四)工作人员必须认真履行职责,在工作中应合理安排车辆的停放和安全驶离,并做好登记工作;

(五)工作人员应仪表整洁,在工作中必须认真负责,积极主动,用语文明礼貌。

第三十六条 进入收费停车泊位的驾驶人应当服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人员和泊位工作人员的管理、指挥,按规定缴纳停车费用。

第三十七条 城市客运出租汽车停车专用候客泊位仅供城市出租汽车使用,其他车辆不得使用。

城市客运出租汽车在候客泊位内候客的,驾驶人不得离开车体;遇有紧急情况时,应当立即驶离。不得占用泊位维修、清洗车辆。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偷窃路内临时停车泊位设施;

(二)擅自在路内临时停车泊位设施上粘贴或者悬挂广告、招牌、标语或者其他物品;

(三)在路内临时停车泊位设施上涂抹、刻划;

(四)擅自拆除、迁移、占用或者改动路内临时停车泊位设施;

(五)其他危害路内临时停车泊位设施的行为。

第六章 服务与监督

第三十九条 本市机动车停车费根据不同性质、不同类型,分别实行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具体的收费规定由价格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条 停车场应当严格执行价格管理的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公示服务内容、收费标准、收费依据以及监督电话,并悬挂由价格主管部门监制的明码标价公示牌。

第四十一条 停车场经营者收取停车费,应当使用由税务部门监制的统一发票。

停车场经营者不按规定开具统一发票的,停车者可以拒付停车费。

第四十二条 本市实行公共停车信息系统联网管理。

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公共停车信息系统的联网建设,并负责公共停车信息系统运行的监督管理。

公共停车场和路内临时停车泊位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将其停车信息纳入全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

公共停车信息系统的联网管理规定和有关标准,由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十三条 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价格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设置社会监督投诉专用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四条 停车场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如实报送相关统计资料。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设立临时停车场不符合有关规定的,由公安、交通运输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撤销,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二)、(四)、(五)项,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擅自设置道路停车泊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经限期整改后仍不合格的,依法终止其经营活动。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驾驶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规定的,由规划、国土、住建、工商、税务、物价、消防、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五十三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或者不当履行管理职责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或者不向有管辖权的行政管理部门通报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情形。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城乡公共汽车站场、道路客货运输停车场参照专用停车场管理。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实施。市人民政府1998年3月4日颁布实施的《昆明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试行办法》(昆政发〔1998〕22号)和2003年9月1日颁布实施的《昆明市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4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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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政府规章清理结果的决定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29号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政府规章清理结果的决定》已经2010年11月24日省政府第8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姜大明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政府规章清理结果的决定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要求,经对我省2010年4月14日前发布的,现行有效的207件省政府规章进行清理,省政府决定,废止《山东省旅店、刻字、旧货业管理办法》等34件政府规章,宣布《山东省职工学校工作试行条例》等8件政府规章失效,决定《山东省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若干规定》等165件政府规章继续有效。

  附件:1.山东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目录
http://www.sd.gov.cn/attach/0/101207090814797.pdf
  2.山东省人民政府决定宣布失效的规章目录
http://www.sd.gov.cn/attach/0/101207090821304.pdf
  3.山东省人民政府决定继续有效的规章目录
http://www.sd.gov.cn/attach/0/101207090826877.pdf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土地登记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土地登记办法的通知

余府发〔2009〕2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新余市土地登记办法》已经2009年6月15日市七届人民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规范土地登记行为,是维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的重要举措。各地各部门要统一思想,密切配合,提高服务质量,依法为土地权利人及时进行土地登记,进一步规范土地市场,确保土地登记合法有效。







二ΟΟ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新余市土地登记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土地登记行为,保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土地登记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40号)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登记,是指市、县(区)人民政府依法对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和土地抵押权、地役权以及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土地权利记载于土地登记簿公示的行为。



第三条 土地登记实行属地登记原则。



申请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依法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土地权利证书。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核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第四条 国家实行土地登记人员持证上岗制度。从事土地权属审核和登记审查的工作人员,应当取得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土地登记上岗证书。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五条 土地以宗地为单位进行登记。



宗地是指土地权属界线封闭的地块或者空间。



第六条 土地登记应当依照申请进行,但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土地登记应当由当事人共同申请,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单方申请:



㈠土地总登记;



㈡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初始登记;



㈢因继承或者遗赠取得土地权利的登记;



㈣因人民政府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而取得土地权利的登记;



㈤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而取得土地权利的登记;



㈥更正登记或者异议登记;



㈦名称、地址或者用途变更登记;



㈧土地权利证书的补发或者换发;



㈨其他依照规定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的情形。



第八条 两个以上土地使用权人共同使用同一宗土地的,可以分别申请土地登记。



第九条 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的登记事项提交下列材料:



㈠土地登记申请书;



㈡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㈢土地权属来源证明;



㈣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



㈤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



㈥法律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减免税凭证;



㈦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如实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条 未成年人的土地权利,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申请办理未成年人土地登记的,除提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监护人身份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委托代理人申请土地登记的,除提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明。



代理境外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的,授权委托书和被代理人身份证明应当经依法公证或者认证。



第十二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土地登记申请后,认为必要的,可以就有关登记事项向申请人询问,也可以对申请登记的土地进行实地查看。



第十三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受理的土地登记申请进行审查,并按照下列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㈠根据对土地登记申请的审核结果,以宗地为单位填写土地登记簿;



㈡根据土地登记簿的相关内容,以权利人为单位填写土地归户卡;



㈢根据土地登记簿的相关内容,以宗地为单位填写土地权利证书。对共有一宗土地的,应当为两个以上土地权利人分别填写土地权利证书。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前,应当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土地权利证书是土地权利人享有土地权利的证明。



土地权利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土地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土地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土地登记簿为准。



第十五条 土地权利证书包括:



㈠国有土地使用证;



㈡集体土地所有证;



㈢集体土地使用证;



㈣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国有农用地使用权在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载明;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和集体农用地使用权在集体土地使用证上载明;土地抵押权和地役权在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上载明。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



㈠土地权属来源不清或权属争议尚未解决的;



㈡土地违法行为尚未处理或正在处理的;



㈢依法限制土地权利或者依法查封地上建筑物而限制土地权利的;



㈣未依法足额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税费的;



㈤地上物有争议的;



㈥经营性土地没有按“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的;



㈦协议出让地价明显低于出让底价的;



㈧违反规划改变土地用途的;



㈨未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而设定抵押的;



㈩依法不予登记的其他情形。



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十七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土地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结土地登记审查手续。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可以延长十日。



第十八条 土地登记形成的文件资料,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三章 土地总登记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总登记,是指在一定时间内对辖区内全部土地或者特定区域内土地进行的全面登记。



第二十条 对符合总登记要求的宗地,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告。公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㈠土地权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㈡准予登记的土地坐落、面积、用途、权属性质、使用权类型和使用期限;



㈢土地权利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期限、方式和受理机构;



㈣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公告期满,当事人对土地总登记审核结果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后办理登记。



第四章 初始登记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初始登记,是指土地总登记之外对设立的土地权利进行的登记。



第二十二条 依法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批准用地文件和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新开工的大中型建设项目使用划拨国有土地的,还应当提供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报告。



第二十三条 依法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在付清全部国有土地出让价款及相关税费后,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土地出让价款缴纳凭证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二十四条 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已依法转为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国有土地使用证、出让合同及土地出让价款、相关税费缴纳凭证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二十五条 依法以国有土地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持租赁合同和土地租金缴纳凭证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租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二十六条 依法以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出资或者入股批准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明材料,申请作价出资或者入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二十七条 以国家授权经营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资产处置批准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明材料,申请授权经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二十八条 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应当持集体土地所有权证明材料,申请集体土地所有权初始登记。



第二十九条 依法使用本集体土地进行建设的,当事人应当持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的批准用地文件,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三十条 集体土地所有权人依法以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兴办企业的,当事人应当持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和相关合同,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三十一条 依法使用本集体土地进行农业生产的,当事人应当持农用地使用合同,申请集体农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三十二条 依法抵押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应当持土地权利证书、主债权债务合同、抵押合同以及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



符合抵押登记条件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向抵押权人颁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第五章 变更登记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变更登记,是指因土地权利人发生改变,或者因土地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和土地用途等内容发生变更而进行的登记。



第三十四条 依法以出让、国有土地租赁、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土地权利发生转移的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三十五条 因依法买卖、交换、赠与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涉及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土地权利证书、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涉及划拨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当事人还应当提供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



第三十六条 因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并、分立、兼并、破产等原因致使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持相关协议及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原土地权利证书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三十七条 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在抵押财产处分后,持相关证明文件,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三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期间,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让的,当事人应当持抵押权人同意转让的书面证明、转让合同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已经抵押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后,当事人应当持土地权利证书和他项权利证明书,办理土地抵押权变更登记。



第三十九条 经依法登记的土地抵押权因主债权被转让而转让的,主债权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可以持原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转让协议、已经通知债务人的证明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抵押权变更登记。



第四十条 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因继承、受遗赠取得土地使用权,当事人申请登记的,应当持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死亡证明、遗嘱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四十一条 土地权利人姓名或名称、地址发生变化的,权利人应当持原土地权利证书、户籍管理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单位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变更登记。



第四十二条 土地的用途发生变更的,当事人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和原土地权利证书,申请土地用途变更登记。



土地用途变更依法需要补交土地出让价款的,当事人还应当提交土地出让合同、补交土地出让价款及相关税费的缴纳凭证。



第六章 注销登记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注销登记,是指因土地权利的消灭等而进行的登记。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直接办理注销登记:



㈠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



㈡依法征收的农民集体土地;



㈢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致使原土地权利消灭,当事人未办理注销登记的。



第四十五条 因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土地权利消灭的,原土地权利人应当持原土地权利证书及相关证明材料,申请注销登记。



第四十六条 非住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当事人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持原土地权利证书,申请注销登记。



第四十七条 已经登记的土地抵押权终止的,当事人应当在该土地抵押权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持相关证明文件,申请土地抵押权注销登记。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未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申请注销登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当事人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进行注销公告,公告期满后可直接办理注销登记。



第四十九条 土地登记注销后,土地权利证书应当收回;确实无法收回的,应当在土地登记簿上注明,并经公告后废止。







第七章 其他登记



第五十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确有错误的,应当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更正登记,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换或者注销原土地权利证书的手续。当事人逾期不办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后,原土地权利证书废止。



更正登记涉及土地权利归属的,应当对更正登记结果进行公告。



第五十一条 土地权利人认为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持原土地权利证书和证明登记错误的相关材料,申请更正登记。



利害关系人认为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持土地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的证明文件,申请更正登记。



第五十二条 土地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



对符合异议登记条件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相关事项记载于土地登记簿,并向申请人颁发异议登记证明,同时书面通知土地登记簿记载的土地权利人。



异议登记期间,未经异议登记权利人同意,不得办理土地权利的变更登记或者设定土地抵押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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