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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全国各出版社书号核发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6:37:44  浏览:81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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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全国各出版社书号核发办法的通知

新闻出版署


关于全国各出版社书号核发办法的通知
1997年3月25日,新闻出版署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中央、国务院各部委出版社主管部门,解放军总政治部宣传部,全国各出版社: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业管理的通知》中提出的“控制总量、调整结构、提高质量、增进效益”的要求,现将书号使用总量的调控办法通知如下:
一、各出版社新出图书书号总量仍按新出图〔1994〕387号、〔1995〕24号文件规定的每位有发稿权的图书编辑年度5个书号量核定。每年分两次发至省级新闻出版局,中央、国务院各部委出版社主管部门。第一次1--3月,第二次7--8月。
二、各出版社申请核发书号应报如下材料:
1、在职在岗有发稿权图书编辑名单(姓名、职称)。
2、上年度书号使用目录(ISBN顺序号、书名、出版时间)。
3、送缴样书清单。缴送样书清单要按ISBN顺序号填写,以便核查。
4、年度出版选题计划。
5、上年度图书出版情况统计报表。
上述材料,各地出版社须经省级新闻出版局审核,中央、国务院各部委出版社须经其主管部门审核,材料报送不完全者,暂不发放书号。
三、凡是在上年度受到停业整顿处分的出版社,核减其书号总量的10%--20%。对于存在“买卖书号”、超范围出书及其他违反出版管理规定和在出书中存在其他问题的出版社,将视情节轻重给予扣减书号直至停发书号的处罚。
四、对于书号使用总量调控较好,上年度的书号存有余量的出版社,作为评选优秀、良好出版社一个条件给予记载,其余量在下年度书号量中冲销。优秀、良好出版社在规定书号核发量的基础上追加书号,优秀出版社的追加数量控制在本社书号总量的30%以内;良好出版社的追加数量控制在本社书号总量的15%以内。
对于科技专著、统编教材、外文、民族文字等图书,其书号的追加数量不超过本社书号总量的20%。
五、每年定期抽查上年度书号的使用情况,对于追加书号移作他用(未用于所申请书目)、虚报编辑人数多领书号、一号多用等违规问题,除扣减下一年度书号外,将根据《出版管理条例》给予必要的处罚。
附件:缴送样书清单。
出版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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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手人: 签收人: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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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际航行船舶试行电讯卫生检疫的通知

卫生部 交通部


关于国际航行船舶试行电讯卫生检疫的通知
卫生部、交通部



为了适应我国的对外贸易和旅游事业的发展,做好疏港工作,加快船舶的周转,加强卫生检疫,严防疫病从国外传入。为此,对国际航行船舶实施进口电讯卫生检疫,特作如下通知:
1.从1979年6月1日起在大连、秦皇岛、天津、青岛、上海、广州黄埔港港口试行电讯卫生检疫。
2.试行电讯卫生检疫的范围,暂定为我国国际航行的船舶。对外籍船舶,如自愿申请电讯卫生检疫,符合条件的也可以酌情办理。
3.中国远洋公司应通知所属各船舶,根据对船舶实施电讯卫生检疫的卫生要求,向所在港口的卫生检疫机关申请办理电讯卫生检疫手续。
4.各港务机关或外轮代理公司应把电讯卫生检疫视为提高运输效率,做好港口疏运工作的重要措施之一,并负责做好卫生检疫的电讯、电报的传递工作。
5.各卫生检疫所在人员设备等方面做好准备,按时试行电讯卫生检疫。
6.请各港口的海关、边防等检查单位协助支持做好此项工作。
在试行电讯卫生检疫的过程中不断总结经验,发现问题及时上报。




1979年4月16日

成都市城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暂行规定(废止)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城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暂行规定


(2003年3月29日成都市人民政府第9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4月28日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96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户外广告及招牌的设置规划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外环路(含外环路以外500米)以内区域和机场高速路设置户外广告和招牌及其相关活动的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户外广告设置,是指在道路、广场、绿地、机场、车站、码头、水域等公共场所和建(构)筑物上,利用文字、图象、实物造型、气体填充物等表达方式,设置、张贴、悬挂户外广告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招牌设置,是指在经营(办公)地建(构)筑物或其设施上设置用于表示名称的标牌、标志、灯箱、霓虹灯、字体符号的行为。

第四条 设置户外广告和招牌应当服从城市规划,符合美化城市的要求,不得影响城市景观。

第五条 市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的监督管理工作。规划、工商、建设、交通、旅游、园林、市政公用、城管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二章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

第六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市容、工商、交通等有关部门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划分设置区和禁止设置区。

在禁止设置区内,不得设置任何形式的户外广告。

第七条 在户外广告设置区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国家机关、军事机关和文物保护单位、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二)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三)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四)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的;

(五)可能危及建(构)筑物安全的;

(六)利用行道树或者损毁绿地的;

(七)损害市容市貌的。

第八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户外广告设施的设计、制作和安装,应当符合相应的技术、质量标准;

(二)不影响相邻单位或住户的通风、采光;

(三)伸出式户外广告牌,外挑距离不超过3米,且不超过道路红线,底边距地面的净空高度不小于3米,高度不超过建筑屋顶;

(四)设置屋顶广告,高度不超过6米,宽度不超出建筑两侧墙面;

(五)设置柱式广告塔,机场高速公路单侧间距不小于800米,其他进出城道路单侧间距不小于1000米。除机场高速公路外,三环路以内(不含三环路)不得设置柱式广告塔;

(六)按规定配置夜景光源,但其灯饰设施不得与道路交通标志、信号相近似。

第三章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

第九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取得户外广告空间资源占用权。

户外广告空间资源实行政府特许经营。户外广告空间资源占用权原则上通过拍卖方式取得,具体办法由市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另行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十条 设置屋顶广告设施或者以发布广告为目的建设构筑物的,应当取得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户外广告设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申请人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申请表;

(二)户外广告空间资源占用权证明;

(三)户外广告设施施工图;

(四)户外广告设施临街立面渲染图;

(五)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出具的其他文件。

第十一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对符合设置条件的,核发户外广告设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抄送市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人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按规定缴纳报建费。

第十二条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按批准的位置、形式、规格进行设置,不得擅自更改;确需更改的,应当在批准后30日内按申请设置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户外广告设施建设竣工后,必须进行验收,并在验收合格后15日内将验收资料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户外广告设施建成后,设置者可以自己使用,也可以通过出租、有偿出让等方式依法转让使用权,但法规、规章禁止转让的除外;依法转让的,受让人应当在受让后30日内到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验收合格的户外广告设施闲置时间不得超过5日,闲置期间应当以公益广告进行覆盖。

在户外广告设施上设置户外广告,必须按本规定第四章要求,取得《户外广告设置登记证》。

第十五条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期限不超过3年;期满后需延期设置的,应当在到期之日前30日内重新申请。

第四章 户外广告设置管理

第十六条 申请设置户外广告,申请人应当向市市容环境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户外广告设计图、效果图或模型;

(三)户外广告制作说明,设施的安全维护措施;

(四)户外广告空间资源占用权证明或者户外广告设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五)与经营户外广告业务有关的其他文件。

第十七条 市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征求交通、园林、市政公用等有关部门的意见,有关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逾期未反馈意见的,视为同意。

市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有关部门意见后7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设置条件的,核发《户外广告设置登记证》;对不符合设置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申请人凭《户外广告设置登记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户外广告发布手续。

第十九条 因举办大型文化、宣传、体育、公益活动或者商品交易会、展销会等确需设置临时户外广告的,应当向市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临时性广告经营许可证》,并于批准设置期满后3日内自行拆除。

第二十条 依法设置的户外广告及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拆除、遮盖、涂改、损坏;因城市建设和管理确需拆除的,应当予以适当补偿。

第二十一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者,应当对户外广告及设施进行维护,确保其牢固安全、完好、整洁、美观;对残缺、破损,文字、图案不全,污渍明显的户外广告及其设施,应当及时修复、更换或拆除。

第五章 招牌设置管理

第二十二条 设置招牌,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影响规划审批的建筑正常间距;

(二)不影响建筑采光、通风和消防等功能的正常使用;

(三)一个店铺只能设置一块招牌,多个单位共用一幢楼房的,可在建筑红线内主入口处设置招牌栏,集中设置招牌;

(四)临街底商型店铺在门楣上设置招牌,高度应控制在0.6米至1.5米之间,宽度不超出该店铺两侧墙面;

(五)伸出式招牌,外挑距离不超过3米,且不超出道路红线,底边距离地面净空不小于3米;高度不超出建筑屋顶;

(六)在建筑屋顶设置招牌,其高度不超过6米,宽度不超过主体建筑两侧墙面,面积不大于50平方米;

(七)招牌应当按规定配置夜景光源。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申请设置招牌,应当向市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或有权机关批准的名称证明;

(三)招牌的用字、制作规格、式样、材料和设置位置等说明文件。

第二十四条 市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本规定要求的,予以核准设置;对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需要变更招牌的设置位置、规格、形式的,应当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经核准设置的招牌,设置者因歇业、解散或被注销的,应当停止使用招牌,并自行将其拆除。

第二十六条 招牌设置者应当保持招牌的清洁、美观、完好,保障使用安全;招牌破损、残缺、掉字的,应当及时更换、修复。

第二十七条 禁止占用城市道路、绿化带等城市市政基础设施设置招牌。不得将店名或单位名称直书于墙壁或以纸张、布幅悬挂、粘贴于墙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予以强制拆除,强制拆除所产生的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一)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

(二)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满,应当拆除而未拆除的;

(三)擅自设置招牌的。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拆除,可以按以下规定并处罚款;逾期不改正或者不拆除的,依法予以强制拆除:

(一)擅自改变户外广告设置位置、形式、规格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户外广告设施闲置期间,不以公益广告覆盖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法占用、拆除、遮盖、涂改或者损坏他人合法户外广告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未将户外广告设施竣工验收报告报送备案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户外广告残缺、破损,文字、图案不全,污渍明显,不进行修复、更换或拆除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六)擅自变更招牌设置位置、规格、形式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七)招牌设置者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本规定的行政处罚,已纳入本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据本规定实施。

第三十一条 户外广告或招牌倒塌、坠落造成他人伤害或财产损失的,设置者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其他区(市)县城镇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本市过去制定的规章和行政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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