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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批转市民政局等部门南京市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9:35:35  浏览:81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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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批转市民政局等部门南京市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批转市民政局等部门南京市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市政府同意市民政局、财政局、人社局、卫生局拟定的《南京市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南京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南京市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

  (市民政局 市财政局 市人社局 市卫生局 2011年11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我市优抚对象医疗待遇,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民政部、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民发〔2007〕101号),《江苏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43号)、《江苏省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苏民优〔2008〕30号)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对象为本市户籍且全额领取残疾抚恤金、定期抚恤金或定期补助金的以下抚恤优待对象:

  (一)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

  (二)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

  (三)在乡复员军人(指1954年10月31日前入伍、后经批准从部队复员,且退役后未参加过工作的人员);

  (四)带病回乡退伍军人;

  (五)参战退役人员(指1954年11月1日以后入伍并参加过为抵御外来侵略、完成祖国统一、捍卫国家领土和主权完整、保卫国家安全而进行的武力打击或抗击敌方的军事行动,迄今已经从军队退役的在农村的和城镇无工作单位且家庭生活困难的人员);

  (六)参加核试验退役人员(指不符合评残和享受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生活补助条件,但患病或生活困难的农村和城镇无工作单位的原8023部队退役人员和其他参加核试验的军队退役人员)。

  以上对象除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外,在本办法中简称为其他优抚对象。具有双重或多重身份的优抚对象,按就高原则享受医疗保障待遇。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原则:

  (一)坚持属地管理;

  (二)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给予医疗服务优惠和照顾,提供便捷的医疗服务;

  (三)坚持城乡协调发展,衔接社会保险制度;

  (四)坚持政府补助与个人负担相结合,建立医疗补助制度;

  (五)坚持保障基本医疗需求,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六)坚持政府主导,部门协作,资源共享,注重实效。

  第二章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

  第四条 企业一至六级残疾军人(不含离休干部和已参加公费医疗或参照离休干部医疗费统筹的人员)按照属地原则全部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一)有工作单位的一至六级残疾军人,随所在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按规定缴费。所在单位无力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经户籍所在地的区县民政部门会同人社、财政部门审核确认后,单位缴费部分,由区县残疾军人医疗补助资金统一缴纳;个人缴费部分,由残疾军人自行承担。个人缴费有困难的,经区县民政部门审核确认后,由区(县)残疾军人医疗补助资金统一缴纳。

  (二)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合同现无工作单位的残疾军人由户籍所在地的区县民政部门按照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办法办理参保手续,其基本医疗保险缴费部分由区县残疾军人医疗补助资金统一缴纳。

  第五条在切实做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对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实行补充医疗保障。

  (一)残疾军人医保个人账户在按医保规定划入的基础上,由残疾军人医疗补助专项资金按年度给予定额医疗补助,于每年年初划入残疾军人医保个人账户。具体标准为:六级每人每年3500元,残疾等级每递增一级,每人每年递增500元。当年个人账户结余部分,转入下年继续使用。残疾军人去世后,个人账户结余部分按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残疾军人医疗补助的范围为在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发生的门诊和住院医疗费用。其中,住院床位费(含空调费)最高报销标准为50元/日。

  (三)残疾军人医保个人账户用完后,对其在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用药和医疗服务目录范围内的剩余部分的基本医疗费用由区县人民政府按以下比例给予补助,本年度在2万元以内的部分由区县残疾军人医疗补助资金补助90%;2万元以上的部分由区县残疾军人医疗补助资金补助95%。

  (四)残疾军人需转外地就医的,按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办理转院手续,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后符合规定的费用,由区县民政部门根据转院证明、出院小结、医院费用明细等材料的复印件和医保报销支付凭证原件审核报销。

  第六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因旧病复发就诊的医疗费用,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后,按照工伤保险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已参加公费医疗或参照离休干部医疗费统筹办法执行的地区,按原办法执行(公费医疗改革),确保现有医疗待遇不降低。

  第三章 其他优抚对象医疗保障

  第八条 其他优抚对象(不含一至六级伤残军人)医疗保障按照属地原则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一)城镇就业的其他优抚对象,随所在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按有关规定缴费。

  (二)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其他优抚对象,根据《南京市城镇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市政府第265号令)规定,区县人民政府按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标准给予参保补助。

  (三)城镇居民医保、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参保、参合费用,由市、区县两级财政承担。

  第九条 其他优抚对象的具体医疗保障措施

  (一)定额门诊补助。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中的孤老、孤儿,在乡复员军人、七至十级残疾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参加核试验退役人员中的孤老,定额门诊补助每人每年为600元;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在乡复员军人、七至十级残疾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参加核试验退役人员,定额门诊补助每人每年为400元(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七至十级残疾军人,定额门诊补助金统一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打入其医疗保险个人账户)。

  (二)定期体检补助。其他优抚对象凭医院体检单实行定期定额体检补助,补助标准参照纳入社会化管理服务的企业退休人员体检费标准执行(已享受其他定期体检的人员除外);

  (三)门诊大病、住院治疗补助。其他优抚对象门诊大病、住院治疗的基本医疗费用,先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报销后,剩余部分的基本医疗费用(指按各自参保性质规定的目录范围内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区县人民政府按以下规定比例给予补助: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中的孤老、孤儿,在乡复员军人、无工作单位的七至十级残疾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参加核试验退役人员中的孤老,门诊大病和住院治疗的补助标准为80%;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在乡复员军人、无工作单位的七至十级残疾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参加核试验退役人员,门诊大病和住院治疗的补助标准为50%。其中,门诊大病种类与医保、新农合门诊慢性病、门诊特殊病相对应,门诊大病医疗补助当年度累计不超过20000元。

  (四)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参加工伤保险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后,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没有参加工伤保险,有工作单位(原单位或托管单位)的,由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予以支付;所在单位无力支付或无工作单位的,按照工伤保险有关规定和标准给予医疗补助,所需资金由区县人民政府解决。

  第四章 医疗优待

  第十条 优抚对象到医疗机构就医时,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或《南京市优抚对象医疗优待证》优先挂号、优先就诊、优先取药、优先住院。对患危急重病的优抚对象,实行先就医后结算等医前救助措施。

  第十一条 南京地区各惠民医院和慈善门诊均为优抚定点医疗机构。优抚对象凭《南京市优抚对象医疗优待证》到优抚定点医疗机构就医,享受惠民医疗的各项优惠待遇。

  第十二条 优抚医疗机构应公开优抚对象优先、优惠的医疗服务项目;按照规定的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为优抚对象提供医疗服务,做到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收费。

  第五章 医疗资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筹措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列入年度部门预算。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来源为:

  (一)上级财政拨付的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

  (二)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三)依法可以用于优抚医疗补助的福利彩票公益金;

  (四)依法接受的社会捐助资金;

  (五)依法筹措的其他资金。

  第十四条 医疗补助资金管理:

  (一)企业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补助资金分市、区县两级管理:市级残疾军人医疗补助资金,由市民政部门根据有关规定测算,经市财政审核确定后,市人社部门将医疗定额补助款项划入残疾军人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区县残疾军人医疗补助资金,由区县民政部门根据有关规定测算,经区县财政审核确定后,通过区县民政部门专项支付。

  (二)各级民政部门应对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严禁挪用、截留、挤占。财政、民政、人社、卫生等相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制定措施,切实加强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的使用管理。

  第六章 职责分工

  第十五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由各级民政、财政、人社、卫生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管理并组织实施。各部门应密切配合,各司其职,实现优抚对象医疗保障资源信息共享。

  (一)民政部门负责审核、认定优抚对象身份,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医疗保障范围;统一办理无工作单位的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公费医疗等手续;组织办理所在单位无力参保或无工作单位的其他优抚对象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手续;按照预算管理要求编制年度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采取有效措施,加强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管理,确保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专款专用;协调有关部门研究处理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中遇到的具体问题。

  (二)财政部门要足额安排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部门年度预算,及时拨付优抚对象医疗保障资金,并会同有关部门加强资金管理和监督检查。

  (三)人社部门应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做好已参保优抚对象的医疗保险服务管理工作,按规定保障优抚对象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向民政部门提供已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优抚对象的有关情况。

  (四)卫生部门应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组织优抚定点医疗机构为优抚对象提供优质的医疗服务;加强对优抚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向民政部门提供已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优抚对象的有关情况。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参与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单位责令改正;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审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的;

  (二)在审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中出具虚假证明的。

  第十七条 优抚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给予医疗补助优待:

  (一)未按规定在非指定医疗机构就医、购药发生的医疗费用;

  (二)因涉及违法犯罪行为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出国、出境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

  (四)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应由赔偿责任者支付的医疗费用(经有关部门核定后赔偿责任者确无能力赔偿的,仍然可以享受医疗补助待遇);

  第十八条 优抚对象虚报骗取医疗报销费、医疗补助资金的,由所在地区县民政部门给予警告,并限期退回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优抚对象所在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的,由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履行义务;逾期仍未履行的,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因不履行缴费义务使优抚对象受到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中孤老是指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的无儿无女且无法定赡养人的优抚对象。孤儿是指未满18周岁且无法定抚养人的优抚对象,如果年满18周岁时仍在大学本科及本科以下阶段学习的(军校等国家提供全额补助的院校除外),年龄放宽到该阶段学习毕业为止。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从2012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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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专利促进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专利促进条例


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14号



《江苏省专利促进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09年5月2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9年5月20日











江苏省专利促进条例

(2009年5月20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和保护发明创造,培育自主知识产权,推动创新型省份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促进工作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专利促进工作应当遵循激励创造、有效运用、科学管理、合理保护的原则,促进本省自主创新能力的提升。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专利促进工作的领导,将专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和完善专利工作协调机制,鼓励和支持专利的创造和运用,加强专利管理和保护,促进专利事业的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专利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的专利意识,为促进专利发展创造良好的环境。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专利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专利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专利工作的主管部门。

发展和改革、经贸、科技、财政、税务、教育、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专利管理工作。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各类行业协会制定、实施与专利促进工作有关的管理制度,开展同业交流、跨行业协作和市场开拓等活动,推动专利的申请、保护和应用。



第二章 激励措施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事业单位专利工作的指导和服务,鼓励并支持其制定和实施专利发展战略,推动有关专利管理规范的落实,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和专利运用水平;培育和发展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引导其为企业、事业单位提供优质、规范的专利中介服务。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专利信息服务平台建设,鼓励并支持建立各类专业专利信息数据库,促进专利信息的共享、开发和利用。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专利专项资金,用于下列事项:

(一)资助专利申请;

(二)促进专利实施;

(三)开展专利宣传和人才培养;

(四)援助专利维权;

(五)扶持专利中介服务机构的发展;

(六)其他专利促进事项。

专利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县级以上专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专利奖,对在本省实施产生较好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优秀专利项目或者专利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自主专利技术的创造和运用。在同等条件下,专利专项资金应当优先支持含有自主专利技术的专利实施项目。

第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生产企业开展多渠道、多形式的合作,共同研究开发和实施专利技术。

第十四条 以政府财政资金安排和设立的创业风险投资资金和创业风险投资机构,应当加大对专利技术产业化项目的投资力度。

鼓励商业银行增加对专利技术产业化项目的信贷投入,县级以上地方财政可以在专利专项资金中安排一定资金对专利技术产业化贷款项目进行贴息;鼓励担保机构优先为专利技术产业化项目提供融资担保。

第十五条 鼓励高等院校通过将专利知识纳入课程教育体系、设立知识产权专业教育机构等方式,普及专利知识,培养专利人才。教育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支持。

第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增加研究开发专利技术及产品的投入。

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百分之五十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百分之一百五十摊销。

第十七条 专利中介服务机构从事专利技术转让、专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专利技术服务、技术咨询业务,技术交易合同经当地科技、专利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进行认定,并报税务机关备案的,其取得的收入可以依法免征营业税。

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在代理业务中代收代缴的各类国家规费以及国际专利规费,在计算营业税计税营业额时依法予以扣除。

第十八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依法采取专利权入股、质押、转让、许可等方式促进专利实施。以专利权作价入股的,最高可占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七十;转让专利权或者许可他人实施专利的,可以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专利实施过程中形成的新产品,根据有关规定享受扶持新产品开发的优惠政策。

第十九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转让专利权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受让的权利。

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奖励、报酬,单位与其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专利实施取得经济效益后,应当在专利权有效期内,每年从实施该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税后利润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或者从实施该外观设计专利的税后利润中提取不低于千分之五的比例,作为报酬支付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也可以参照上述比例,一次性支付报酬;

(二)许可他人实施专利的,应当在取得专利许可使用费后三个月内从纳税后的专利许可使用费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二十的比例,作为报酬支付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三)专利权转让的,应当在取得专利权转让费后三个月内从纳税后的专利权转让费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二十的比例,作为报酬支付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四)采用股份形式以专利技术入股实施转化的,发明人、设计人可以获得不低于该专利技术入股时作价金额百分之二十的股份或者报酬。

第二十条 有关单位进行专业技术职称评审时,应当将专利发明人、设计人的相关专利作为评审的依据之一。

对技术进步能够产生重大作用或者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的专利,可以作为发明人、设计人破格申报相关专业技术职称的依据。获得中国专利金奖、优秀奖以及省优秀专利项目奖、优秀专利发明人奖的主要发明人,可以破格申报相关专业技术职称。

第二十一条 对个人的非职务发明创造,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专利申请、专利权转让和专利实施等方面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三章 规范管理



第二十二条 申请政府财政资金支持的重大技术研究开发、技术改造、技术引进、成果转化等项目,申请人应当向有关项目主管部门提交相关技术的专利文献检索报告。经有关项目主管部门会同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发现该项目涉嫌侵犯他人专利权或者属于重复研究开发的,政府财政资金不予支持。

政府财政资金支持的项目,可能产生专利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项目承担单位约定专利目标,并将取得专利的情况纳入项目管理内容。项目所产生的专利,归项目承担单位所有,项目主管部门与项目承担单位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有专利资产占有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专利资产评估:

(一)以专利资产作价出资成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

(二)许可外国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使用专利权,市场没有参照价格的;

(三)改制、上市、合并、分立、清算、投资、转让、置换、拍卖、偿还债务涉及专利资产的;

(四)其他需要进行专利资产评估的。

第二十四条 专利权人或者被许可实施人在其产品、产品包装或者产品说明书上标注专利标记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标明专利类别和专利号。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专利登记簿副本,被许可实施人还应当提供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一)以专利产品或者技术为主要项目内容,申请政府财政资金支持或者政府奖励的;

(二)在展览会、推广会、交易会等展会活动中,参展方在产品、展板或者宣传资料上标注专利标记的;

(三)组织标注专利标记的商品进入商场、超市等市场流通领域销售的;

(四)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内容涉及专利权的;

(五)其他需要确认专利权权属和专利权法律状态的。

未提供专利登记簿副本的,不得给予其资金支持或者为其提供相关服务。

第二十六条 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并依法登记注册。

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开展专利中介服务,不得出具虚假检索、评估报告以及从事以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与委托人串通牟取不当利益、泄露委托人的商业秘密等损害公共利益或者侵害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和其他单位、个人的合法权益的违法活动。

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或者参与专利中介服务。

第二十七条 因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者其他原因离开单位的人员,在离开单位前,应当将已经完成或者正在进行的与职务发明创造有关的实验材料、试验记录、样品样机以及其他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交还单位。

第二十八条 企业出口技术、设备、货物等,应当就所涉及技术领域检索进口方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专利文献,避免出口产品侵犯该国或者该地区的专利权。具备在进口方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申请专利条件的,鼓励先行或者同时申请专利。企业维权时,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提供支持和服务。



第四章 行政保护



第二十九条 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专利执法协作机制,依法处理专利纠纷,查处专利违法行为,保护专利权人和其他单位、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的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专利的,可以在调查中要求被调查人进行现场演示或者以其他方式证明其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

第三十一条 专利行政管理部门查处专利违法行为收集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专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经登记保存的证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毁或者转移。

第三十二条 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的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被请求人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并请求中止处理的,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中止处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中止处理:

(一)被请求人请求宣告无效的专利权是发明专利权的,或者是经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维持有效或者部分有效的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的;

(二)专利权评价报告认为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授予专利权的条件的;

(三)被请求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使用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设计的;

(四)被请求人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所依据的证据或者理由明显不充分的;

(五)被控侵犯专利权的技术或者设计明显不属于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专利纠纷时,根据需要或者当事人的请求,可以组织专家进行咨询论证或者委托有关单位进行技术鉴定。

进行技术鉴定的,技术鉴定费用由责任方承担。当事人对技术鉴定费用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四条 专利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制止侵权行为:

(一)对于侵权人制造专利产品或者未经许可使用专利方法的,责令其停止制造产品或者使用该专利方法、销毁专用模具和设备,并且不得转移已经制造的专利产品或者未经许可使用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不得以任何形式将该产品投放市场;

(二)对于侵权人销售、许诺销售专利产品或者未经许可使用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依法责令其停止销售或者许诺销售,并且不得以任何形式转移尚未出售的产品。

对于前款规定的专利产品或者未经许可使用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经当事人协商,达成协议的,可以按照协议约定的方式处置;不能达成协议的,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侵权人销毁或者拆解侵权产品。

第三十五条 省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假冒专利以及故意、重复侵犯专利权的企业档案,纳入本省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向社会公告。

鼓励单位和个人举报假冒专利行为。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假冒的专利标记,由专利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收缴并销毁;专利标记张贴、刻录或者附带在产品上的,责令有关当事人清除;专利标记难以清除的,责令有关当事人销毁产品。

第三十七条 在展览会、推广会、交易会等展会活动中,有证据证明参展方涉嫌侵犯他人专利权或者假冒专利的,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撤展,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八条 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专利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侵犯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蒙古语文工作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蒙古语文工作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3月25日阜新蒙古族自治县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89年5月20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蒙古语文工作管理机构
第三章 蒙古语文的学习
第四章 蒙古语文的使用
第五章 蒙古语文工作队伍建设
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促进蒙古语言文字的学习使用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县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民族语文政策,坚持语言文字平等原则,提高蒙古民族的科学文化素质,为自治县的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服务。
第三条 蒙古语言文字是蒙古族公民行使自治权利的重要工具。自治县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通用蒙、汉两种语言文字。
第四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教育和鼓励各民族的干部互相学习语言文字。蒙古族干部在学习、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同时,要学习普通话和汉文;提倡汉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干部学习和使用蒙古语言文字。
第五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在蒙古语文工作中,尊重蒙古族公民的意见,按照蒙古语文的发展规律,促进蒙古语文的健康发展。

第二章 蒙古语文工作管理机构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蒙古语文工作委员会。其职责是:
1、宣传、贯彻执行国家的民族语文政策,依据宪法、法律、法规中有关民族语言文字的规定,保证本条例的实施;
2、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制定蒙古语文工作的规划和办法;
3、检查督促蒙古语文的学习、使用和翻译工作;
4、搜集、整理蒙古族的文化遗产;
5、组织蒙古语文专业人员的培训工作;
6、协调有关蒙古语文工作部门之间的业务关系;
7、组织蒙古语文的研究、推广工作和学术交流;
8、自治县自治机关交办的其它蒙古语文工作。
第七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所属各工作部门、各乡(镇)人民政府应有一名领导干部分管蒙古语文工作。
第八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将蒙古语文事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使经费逐步增加。

第三章 蒙古语文的学习
第九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有计划、有步骤地组织蒙古族国家工作人员学习蒙古语文,提高他们用蒙、汉两种语言文字开展工作的能力。蒙古族领导干部要带头热爱和学习本民族语言文字。
第十条 自治县服务行业在职工培训中,根据实际需要组织职工学习蒙古语言文字。
第十一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在蒙古族基础教育、职业技术教育和成人教育中,重视本民族语言文字的教学。对蒙古族青壮年可以用蒙文扫盲。举办各种类型的蒙古语文学习班。注意用蒙古语文进行技术培训,普及科技知识。
第十二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从实际出发,积极创造用蒙古语文授课条件,逐步增加用蒙古语文授课的学校或班级,形成从幼儿园(班)到高中用蒙古语文授课的教育体系,培养蒙、汉文兼通人才。
第十三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加强蒙文教师队伍的建设,提高蒙文教师的业务素质。小学蒙文教师(含幼师)的蒙文学历应达到中专水平,中学蒙文教师的蒙文学历应达到大专以上水平。
第十四条 自治县各中学、小学在蒙古语文教学中,按照教学大纲要求,不断改进教学方法,提高教学质量。
第十五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在蒙古族居住分散的地区,有计划地设立以助学金为主的寄宿制小学和中学,保证蒙古族学生学习本民族语言文字。
第十六条 自治县的蒙古族学生在本县升级、升学考试中,蒙文成绩计入总分,并逐步实行蒙语口试。
第十七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每年从机动金中拨出百分之十用于发展民族幼儿教育事业。

第四章 蒙古语文的使用
第十八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在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新闻等领域里加强蒙古语言文字的使用工作。
第十九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下发重要文件、布告,召开重要会议,使用蒙、汉两种语言文字。
自治县各级干部以蒙古族公民为主要对象讲话时要用蒙古语,必要时进行汉语翻译,用汉语讲话时应译成蒙古语。
第二十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接待、审理和检察蒙古族公民来信来访和诉讼案件时,应使用来信来访者和诉讼当事人所使用的语言文字。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公章、牌匾、车辆标记、奖状、证件、标语等,应使用蒙、汉两种文字。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境内的蒙古族公民,可以用蒙文填写各种申请书、志愿书、登记表及撰写其它各类文书。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招收人员进行考试时,应当使用蒙、汉两种语言文字,应试者可以选择其中的一种语言文字;对熟练掌握蒙、汉两种语言文字的人员应优先招收。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进行考核、晋级、评定职称时,职工使用蒙古语言文字与汉语言文字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加强民族文化遗产的搜集、整理和蒙古文报刊、图书出版发行工作。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加强蒙古语广播、电视节目的编采演播工作,增加蒙古语影片的放映。鼓励和扶持文艺团体及民间艺人进行蒙古语文艺演出。

第五章 蒙古语文工作队伍建设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注意建设蒙古语文工作队伍。采取培训、进修等办法,提高蒙古语文工作专业队伍的素质;做好蒙文业余创作者、通讯员、报导员、说书艺人、民歌手和其他民间艺人的培训提高工作。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加强蒙古语文的翻译工作,积极培养翻译人才。
自治县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蒙古族聚居的乡(镇)应配备蒙、汉语文兼通的人员,根据需要配备专职或兼职翻译人员。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加强对蒙古语文工作者的管理,有计划地进行业务考核、晋级和职称评定等工作,充分调动他们的积极性。

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对能够熟练使用蒙、汉(藏)两种语言文字从事工作的国家干部和专业人员给予奖励。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对用蒙古语文创作、著书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者给予奖励。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对蒙古语文教学、科研有突出贡献的人员和学习蒙古语言文字成绩突出的学生予以奖励。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对模范地执行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视其情节,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或处罚。
自治县人民政府按照本条例制定具体的奖惩实施办法。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解释权属于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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