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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支农资金检查中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9:46:22  浏览:84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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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支农资金检查中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暂行规定

财政部


关于支农资金检查中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暂行规定

1987年2月5日,财政部

为了严肃财经纪律,提高支农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现行的法律、法规及财政规章,特对支农资金检查中有关财务处理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处理违纪问题要严肃认真,实事求是,宽严结合,处理适度。对于自查自报的从宽处理;对于弄虚作假、隐匿不报、贪污私分、挤占挪用防汛岁修、抗灾救灾、水库移民、人畜饮水等资金的从严处理。
二、对贪污、盗窃、私分和行贿受贿的财物,必须全部追回。
三、对党政机关和干部挪用支农资金经商、办企业(包括自办、联办和入股分红等形式)的,必须限期收回。
四、挪用支农资金借给非支援对象的,挪用者必须负责在规定期限内收回借款,并按借用时间,向资金使用者收取不低于银行贷款利率的资金占用费。
五、挪用支农资金请客送礼的,应追究批准人和当事人的责任,情节恶劣,影响很坏的,要在经济上退赔。
六、挪用支农资金发放奖金和实物的,要追回有关领导人和责任人所得的奖金和实物,并抵扣该单位预算拨款。
七、挪用支农资金修建或购买的办公室、职工宿舍、宾馆、招待所等非生产性建筑物,均交由县以上(含县,下同)人民政府在农林水气等部门内统一分配使用,按价收款。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留给原单位使用的,要扣抵单位预算拨款,追回其挪用的资金。
八、挪用支农资金购置汽车、摩托车、电视机、录音机、复印机、照相机及录相设备等高、中档设备的,除确属生产和事业需要,报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留用的外,一律分配给农林水气等部门生产和工作需要的单位,按价收款。
九、对有关部门违反规定、巧立名目,从支农资金中提取的“管理费”,必须追回。
十、虚报支出或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化预算内资金为预算外资金的,凡未使用的资金,一律转回预算内管理;对已使用的资金,要认真清查,如有违纪的,按上述有关规定处理。对采用“以拨代报”、“以领代报”做法形成的帐外资金和物资,属于国营单位的,应清理入帐,纳入预算管理;属于国家补助集体单位的,要帮助清理入帐,加强管理。
十一、用支农资金开支行政事业人员经费的,除国家有规定的外,应予纠正。
十二、对损失浪费的资金,应逐项查明原因,总结经验,吸取教训。投资无效益、已无法挽救的项目,要立即下马,并认真清查资产,进行处理,应归还国家的财产变价收入,要上交财政。
十三、处理违纪问题收回的资金或扣抵的应拨资金,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一律交同级财政,作为财政支农周转金使用。
十四、本规定所讲的“支农资金”,是指直接用于农村生产的专项资金和农业专项事业费。有关农业事业单位经常性事业费的违纪问题,按国务院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办公室制定的有关规定处理。
十五、劳动就业经费、“三西”(注解:“三西”是指:(1)甘肃省中部以定西为中心的18个干旱县;(2)河西走廊;(3)宁夏西海固地区。)农业建设资金等的违纪问题,参照上述规定处理。
十六、凡是发生违纪问题的部门和单位,其领导人和责任人必须作出检查。违反党纪、政纪,触犯刑律的,应分别报请党政主管部门和司法部门查处。
十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可根据本规定的精神,结合本地区具体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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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

(1998年10月29日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9年1月22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9月15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保护国家、集体财产和个人人身、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国有及集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

  含有国有、集体资产的股份制企业、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治安保卫工作,国家法律、法规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单位治安保卫工作必须贯彻因地制宜、自主管理、积极预防、保障安全的方针,实行治安保卫责任制。

  第四条 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做好单位治安保卫工作。

  公安机关依法对单位治安保卫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五条 单位治安保卫工作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治安保卫工作的法律、法规;

  (二)开展社会主义法制和治安保卫工作的宣传教育,增强所属人员的法制观念和自觉维护本单位治安秩序的意识;

  (三)制定并组织落实应由单位承担的各项治安保卫工作制度;

  (四)预防和制止违法犯罪行为;

  (五)及时向公安机关或有关部门报告本单位发生的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保护现场,积极抢救受伤人员和物资,协助进行调查处置;

  (六)调解、处理单位内部治安纠纷,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本单位影响社会稳定的因素;

  (七)协助公安机关对本单位的暂住人口进行管理;

  (八)协助公安机关监督、考察、教育本单位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监外执行、保外就医的犯罪分子,以及被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和所外执行的劳动教养人员。

  (九)参与所在地区组织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六条 重点要害单位及其他单位存放现金、有价证券、涉密资料、贵重和危险物品等重点部位和计算机网络系统等要害部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安全技术防范设施。

  第七条 单位生产、销售、储存、运输和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病毒、有害菌种等危险物品,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管理、使用的规定,并在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指导下制定应急方案。

  单位对依法配备的枪支,必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八条 单位选配要害部门(部位)工作人员,应当严格考察,择优录用。发现工作人员不适合在要害部门(部位)工作,应当及时调离。

  第九条 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治安保卫工作责任人。单位治安保卫工作责任人可以委托本单位其他负责人具体分管治安保卫工作。

  第十条 单位应当将治安保卫工作作为一项重要任务列入工作计划,与生产、工作同布置、同考核、同奖惩。

  第十一条 单位可根据需要,建立保卫工作组织或者选择其他适合本单位的保卫工作形式。

  单位也可以雇请保安人员从事治安保卫工作,雇请和管理保安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单位治安保卫工作组织或治安保卫人员,在本单位的领导和公安机关的指导下,具体负责本单位的治安保卫工作。

  第十三条 单位治安保卫人员对扰乱本单位正常秩序的行为人应当予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可以将行为人带离现场,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接到报告,应当及时派员依法查处。

  单位治安保卫人员执行勤务时,可以按有关规定携带、使用防卫器械和通讯、报警用具。

  第十四条 单位治安保卫人员应当严格履行职责,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单位专职保卫人员可以享受风险岗位津贴;保卫人员因公负伤或牺牲的,所在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优待和抚恤。

  第十五条 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单位财务预算或管理费用计划,并予以保证。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对单位的治安保卫工作实施监督和指导,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监督单位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治安保卫工作的法律、法规;

  (二)检查单位治安保卫工作制度和措施的落实情况,对发现的治安安全隐患提出整改意见并指导单位消除治安安全隐患;

  (三)指导、协助单位培训保卫人员;

  (四)指导单位制定处置各种突发事件的预案,并组织必要的演练;

  (五)适时向单位通报社会治安情况,督促单位有针对性地实施防范措施;

  (六)总结和推广单位保卫工作先进经验;

  (七)应当由公安机关履行的其他监督、指导职责。

  第十七条 单位及其治安保卫工作责任人和治安保卫人员工作成绩显著的,由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主管部门或本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八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存在可能造成国家、集体财产重大损失、危及人身安全的重大治安隐患,在公安机关下达《治安隐患整改通知书》后,拒不整改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并可报经市、区人民政府批准,责令部分或全部停产、停业整改。

  第十九条 单位发生刑事案件、治安灾害事故,隐瞒不报,弄虚作假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治安保卫工作责任人和其他责任人处以警告或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单位治安保卫工作责任人或其他责任人违反本条例规定,除公安机关依照本条例予以处罚外,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单位治安保卫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禁毒条例(修正)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禁毒条例(修正)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10月28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禁毒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严惩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等犯罪活动,严禁吸食、注射毒品,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吗啡、大麻、可卡因、甲基苯丙胺以及国家管制的盐酸二氢埃托啡、杜冷丁等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第三条 严惩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等犯罪活动,严禁吸食、注射毒品,要实行综合治理的方针和专门机关与群众路线相结合、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坚持有毒必肃、贩毒必惩、种毒必究、吸毒必戒。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协调禁毒工作;公安机关是禁毒工作的主管部门。
第五条 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在禁毒工作中必须严格履行各自的法定职责。卫生、医药、民政、工商、化工、轻工、商业、海关、民航、铁路、交通、教育等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各负其责,切实落实防范、管理、教育等措施,积极参
与禁毒工作。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都负有在本辖区、本系统、本单位禁毒的责任,都要开展禁毒的宣传教育,配合做好禁毒工作。

第二章 处 罚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二)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海洛因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
(三)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犯罪所得的财物,或者掩饰、隐瞒出售毒品获得财物的非法性质和来源的;
(四)非法运输、携带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其他经常用于制造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物品进出境,或者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为其提供这些物品的;
(五)非法种植罂粟五百株以上或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或者非法种植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经公安机关处理后又种植或抗拒铲除的;
(六)强迫、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七)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并出售毒品的;
(八)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走私、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或者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
第七条 严禁在出售的食品、饮料等食物中掺入罂粟壳、罂粟籽等有害物品。对违反本规定的个人,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由公安机关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并可责令停业整顿1
至3个月,对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和指使的主管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实行劳动教养,并由公安机关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容留、介绍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二)故意为他人提供吸食、注射毒品的器具的;
(三)非法买卖、运输罂粟籽、罂粟苗和其他毒品原植物种籽、幼苗的;
(四)强迫、诱使他人售给、注射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或者开具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处方、证明以骗取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
第九条 因毒品违法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劳动教养或行政处罚后,又进行毒品违法活动,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实行劳动教养,从重处罚,并由公安机关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吸食、注射毒品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单处或者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吸食、注射毒品经强制戒除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实行劳动教养。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在任何地方非法种植罂粟或其他毒品原植物。
非法种植罂粟不满五百株或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小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对非法种植的毒品原植物,由乡(镇)人民政府和公安机关强制铲除,村民委员会应积极协助。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在收获前已经自动铲除的,可免除处罚。
第十二条 对于散存民间的鸦片、海洛因或其他毒品,任何人都必须向公安机关或乡(镇)人民政府主动交出。
非法持有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不满十克或其他毒品数量较小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单处或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小,向公安机关或乡(镇)人民政府主动交出的,可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第十三条 有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人员,向有关机关或所在单位主动交待问题,坦白供述自己的违法犯罪事实,或者检举他人违法犯罪事实以及有其他立功表现的,可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第十四条 强迫、引诱、教唆、欺骗未成年人进行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因毒品违法犯罪行为被处罚后又犯的,或者国家公务员及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违法犯罪的,从重处罚。
第十五条 对多次进行毒品违法犯罪活动,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从重处罚。

第三章 戒毒措施
第十六条 对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人员,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决定,送戒毒所强制集中戒毒,期限为3个月至6个月,因戒毒需要延期的,经原作出强制戒毒决定的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期,但实际执行期限不得超过1年;毒瘾较轻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自行戒毒。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立戒毒所。对于被送交戒毒所强制集中戒毒的人员,戒毒所必须接收。
对被强制集中戒毒人员的管理和教育,由公安机关负责;检查和治疗,由卫生部门负责。
第十八条 被强制集中戒毒的人员,在强制集中戒毒期间的生活费用和戒毒医疗费用自理。
第十九条 被强制集中戒毒的人员,在强制集中戒毒期间因毒瘾发作而自伤、自残或者死亡的,责任自负。
第二十条 对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人员,在看守所、收容教育所等羁押场所羁押的,由公安机关负责对其强制戒毒;被移送劳动改造、劳动教养的,由劳改、劳教部门负责对其强制戒毒。
第二十一条 被责令限期自行戒毒的人员,要按照公安机关的要求定期报告戒毒情况。
被责令限期自行戒毒人员的亲属和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要对被责令限期自行戒毒的人员做好帮教工作。
公安机关对被责令限期自行戒毒的人员要加强管理、教育和定期检查。
被责令限期自行戒毒的人员在限期内没有戒除毒瘾的,送戒毒所强制集中戒毒。
第二十二条 卫生部门应根据需要设立戒毒医疗机构,为被责令限期自行戒毒的人员和其他自行戒毒人员提供戒毒医疗服务。

第四章 防范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 违反《麻醉药品管理办法》、《精神药品管理办法》,生产、经营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由卫生行政机关没收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非法所得,处非法所得金额五倍至十倍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生产、经营许可证;致使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流失社会,
为走私、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或者注射、吸食毒品的人所利用的,由公安机关处非法所得金额十倍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由卫生行政机关吊销生产、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麻醉药品管理办法》、《精神药品管理办法》,利用工作方便,为他人或自己开具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处方、证明,骗取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除由卫生行政机关没收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外,并由公安机关处二千元以下罚款;致使麻醉
药品、精神药品为走私、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或者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所利用的,由公安机关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生产、经营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经常用于制造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物品实行登记制度,对运输这些物品实行许可证制度,严格管理。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有关规定,生产、经营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经常用于制造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物品的,由有关主管机关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责令限期整顿;经整顿仍不改正的,处前次罚款金额五倍至十倍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有关规定,运输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经常用于制造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物品的,由公安机关吊销运输许可证,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责令限期整顿;经整顿仍不改正的,处前次罚款金额五倍至十倍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收购、运输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经常用于制造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物品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旅馆业、娱乐服务业、交通运输业、出租房屋业等单位的有关人员和业主,不得为毒品违法犯罪提供任何方便条件。对发生的毒品违法犯罪活动,要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为毒品违法犯罪活动提供方便条件的,由公安机关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公安机关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发现的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知情不举或不采取措施予以制止的,由公安机关处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公安机关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公安机关还可责令上述单位和业主限期整顿;经整顿仍不改正的,处前次罚款金额三倍至五倍的罚款。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条 公民发现有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都应当向有关机关检举、揭发。对检举、揭发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公民,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保护和奖励。

对检举、揭发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公民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阻碍禁毒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查获的毒品、经常用于制造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物品、吸食注射毒品的器具以及毒品违法犯罪的其他工具,依法予以全部没收,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对毒品违法犯罪的非法所得、由非法所得所获得的收益以及供毒品违法犯罪使用的财物,依法予以全部没收。
禁毒罚款和没收必须出具省财政厅监制的禁毒罚没专用收据,并全部上交县级以上财政,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提成或私分。
第三十四条 禁毒工作所需经费由地方财政及时拨付。禁毒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五条 禁毒工作人员在禁毒工作中包庇或者私放违法犯罪人员、徇私舞弊、敲诈勒索、贪污受贿、玩忽职守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国家公务员及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除依法处理外,其所在单位或主管机关要给予行政处分直至开除公职。
第三十七条 对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适用。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禁毒条例》的决定

(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决定
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四川省禁毒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七条修改为:“严禁在出售的食品、饮料等食物中掺入罂粟壳、罂粟籽等有害物品。对违反本规定的个人,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由公安机关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并可责
令停业整顿1至3个月,对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和指使的主管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第十六条中“期限为3个月至1年”修改为“期限为3个月至6个月,因戒毒需要延期的,经原作出强制戒毒决定的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期,但实际执行期限不得超过1年。”
三、第二十条删去“收容审查所”几个字。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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