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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平市知名商标认定、管理和保护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3:38:57  浏览:80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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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平市知名商标认定、管理和保护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南平市人民政府


南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平市知名商标认定、管理和保护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南平市知名商标认定、管理和保护办法》,已经2011年6月20日南平市人民政府第91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南平市知名商标认定、管理和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商标品牌战略的实施,进一步规范南平市知名商标认定、管理和保护工作,鼓励南平市企业争创中国驰名商标、福建省著名商标,保护商标权利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南平市经济跨越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南平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南平市知名商标,是指在南平市市场上享有较高知名度、较好商业声誉、为相关公众所知晓,并依照本办法予以认定的注册商标。
本办法所指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
第三条 南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南平市知名商标的认定、保护和管理工作。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南平市知名商标管理和保护工作。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南平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工作。
第四条 申请南平市知名商标认定实行自愿原则。
南平市知名商标认定工作应当遵循公平、公开、公正原则。南平市知名商标采取由商标企业自愿申报,经商标注册人所在地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受理、初审、推荐的基础上,南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符合条件的商标企业进行审核、公告、认定的办法。
第五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南平市知名商标权利人可以在财政、金融、产业政策等方面给予扶持、鼓励。
第二章 申请及认定
第六条 南平市知名商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该商标为注册商标,且商标权属无争议;
(二)该商标在全市同行业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三)该商标的商品或服务质量优良、稳定,具有良好市场信誉;
(四)申请人近三年无商标侵权行为;
本市辖区范围内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自己的注册商标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可以自愿申请认定南平市知名商标。
第七条 申请认定南平市知名商标,应当填写《南平市知名商标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或者相应的主体资格证件的复印件;
(二)《商标注册证》及其变更、续展、转让、许可证明的复印件;
(三)该商标企业的概况和获奖情况;
(四)该商标企业的商品近三年的产值、利税、广告费用等情况;
(五)该商标企业的商标管理制度建立及机构设置、人员配备情况;
(六)该商标受法律保护的有关情况;
(七)其他需要提交的证明材料。
申请认定南平市知名商标所提交的材料必须真实、可靠,禁止申请人弄虚作假,伪造证明材料,骗取南平市知名商标。
第八条 申请人注册登记地或者住所地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在收到知名商标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材料进行核实和初审;对符合认定条件的应予受理,签署意见后向南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转报。
第九条 南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自接到转报的申请之日起60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征询有关部门的意见,予以初步审定并公示。
第十条 对初步审定的南平市知名商标,自公示之日起30日内,任何人均可提出书面异议。
对提出书面异议的,南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在15日内将异议书副本送达被异议人。被异议人应当在15日内作出书面答辩。南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异议人和被异议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调查核实后,于30日内作出书面裁定。
与该商标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异议人可以申请听证。南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决定举行听证的,应当按照程序组织听证,并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裁定。
第十一条 已经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和福建省著名商标的,视为南平市知名商标,不再参加南平市知名商标的认定。
第十二条 南平市知名商标认定工作每年进行一次。被认定的南平市知名商标有效期为3年,自被认定之日起计算。期满不再申请延续认定的,该知名商标自动失效。
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南平市知名商标权利人可以向南平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延续。经审查,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准予延续,每次延续有效期为3年。
第十三条 被认定为南平市知名商标的,南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优先向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推荐认定福建省著名商标或者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推荐认定中国驰名商标。
第三章 管理和保护
第十四条 南平市知名商标权利人应当建立严格的商标使用、管理和保护制度,提高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维护南平市知名商标的信誉。
第十五条 南平市知名商标权利人可以在其被认定的知名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宣传及其他业务活动中使用“南平市知名商标”的字样或标志。
第十六条 南平市知名商标所有人享有将其知名商标作为字号登记为企业名称的权利,但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南平市知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将其拥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为质押,从金融机构取得贷款,并按约定的利率和期限偿还贷款本息。
第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监督检查南平市知名商标的使用和管理情况,依法查处侵害南平市知名商标权利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九条 南平市知名商标的使用、许可、变更、转让、质押、印制应严格遵守有关商标法律、法规的规定。南平市知名商标所有人在该商标发生变更、许可、转让、质押等事项时,应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南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撤销南平市知名商标,并予以公告:
(一)在有效期内,丧失南平市知名商标条件的;
(二)有效期限届满,不按本办法规定申请延续认定的;
(三)南平市知名商标因该注册商标的有效期届满,未续展而丧失商标权的;
(四)因南平市知名商标所有人终止或者死亡,没有办理移转手续而丧失商标权的;
(五)南平市知名商标所有人擅自改变或者扩大南平市知名商标所认定的商品或者服务范围,经责令限期改正后仍不改正的;
(六)南平市知名商标所有人涂改、出借、出租、出售《南平市知名商标证书》和牌匾等证明文件的。
(七)南平市知名商标所有人有其他违反商标等相关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 未经南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使用南平市知名商标字样或标志或是使用已失效的南平市知名商标字样或标志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擅自使用被认定为南平市知名商标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与其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混淆,引起购买者误认,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侵犯南平市知名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从快查处;涉嫌犯罪的,应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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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中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中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府办〔2009〕69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中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九年九月十五日

中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
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复议案件办理程序,保证中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以下简称“行政复议委员会”)合法、公正、公开、便民、及时地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和《关于设立中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的通知》(中府〔2009〕77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需申请行政复议的,统一向市行政复议委员会提出申请。
第三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受理、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和作出行政复议《案件审查意见书》或《案件审议意见书》等,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统一受理依法由市政府及市属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市属行政复议机关不再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第五条 市属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安排一名行政复议工作联系人,负责与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协调联系、落实办理属本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案件。
第六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设立行政复议案件受理窗口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申请人也可以通过传真、邮寄等方式或在行政复议委员会指定的网站上向行政复议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第七条 申请人向市属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市属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直接向行政复议委员会提出申请。
申请人通过邮寄方式向市属行政复议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的,市属行政复议机关应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后1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书移送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八条 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应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情形,并在法定的期限内提出。
第九条 申请人向行政复议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应提交如下材料:
(一)行政复议申请书一式两份(被申请人是两个或以上的,每增加一个,申请书相应增加一份);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制作法律文书或未送达法律文书的,申请人应提供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的有关材料);
(三)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申请人为公民的,应提交身份证复印件;申请人为法人的,应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书;申请人为其他组织的,应提交有关单位对该组织成立时的批复及其主要负责人证明书;
公民死亡,其近亲属申请行政复议的,应提交公民死亡证明、申请人与该公民近亲属关系的证明;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应提交承受权利义务的证明;
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行政复议的,应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代理人为律师的,须提交律师所函),授权委托书应写明委托事项和具体的委托权限;
(四)其他能证明符合行政复议条件的证据材料。
因不可抗力或者因严重疾病等其他正当理由超过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人应当提交有效的证明材料。
第十条 行政复议申请书须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和联系方式;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请求;
(四)申请行政复议的事实和理由;
(五)申请人的签章和申请行政复议的日期。
第十一条 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要求或者不完整的,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应当通知申请人补充,申请人补充材料符合要求之时为收到行政复议申请日期。
第十二条 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受理条件和要求的,由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在5个工作日内通过受理窗口统一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并加盖“中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案件受理专用章”。
对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7工作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是市属行政复议机关的下属机构或派出机构的,由该行政复议机关负责送达),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以及答复书。
第十四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由2名以上行政复议人员参加,案件承办人对案件进行核查、听证、审议后提出处理意见,形成《案件审查意见书》后,在3个工作日内送达市属行政复议机关,并草拟《行政复议决定书》。
第十五条 行政复议案件承办人应对案卷材料进行全面审查,审查内容包括:
(一)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
(二)被申请人答复的事实和理由;
(三)被申请人是否具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和职责权限;
(四)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适用的依据是否正确;
(五)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是否合法、正当;
(六)具体行政行为是否适当;
(七)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第十六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认为有必要时,可以通知与被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组织,作为第三人参加复议。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的,可以停止执行。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认为必要时,可以实地调查核实证据,具体按《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实施。
第十九条 申请人、被申请人或第三人提出申请或者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具体由行政复议委员会另行规定。
第二十条 行政复议审查期间,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有关案卷材料,查阅案卷材料应按《中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工作机构案卷查阅规则》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符合《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中止。
第二十二条 符合《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终止。
第二十三条 市属行政复议机关对《案件审查意见书》有异议的,可在收到《案件审查意见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书面向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提出并说明具体的事实和理由。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依据《中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行政复议案件审查会议议事规则》,组织召开由常任委员和非常任委员共9人以上(单数)参加的审查会议进行审议;
提出异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可派员列席会议,陈述对案件的意见及事实理由。行政复议案件审议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案件审议意见书》,报行政复议委员会主任委员审批后,《案件审议意见书》为最终审议结论,市属行政复议机关必须执行。
第二十四条 市属行政复议机关对《案件审查意见书》无异议以及经行政复议案件审查会议议决的案件,案件所属行政复议机关的工作联系人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该案的《行政复议决定书》送本部门行政首长签章后交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统一送达。
第二十五条 经行政复议委员会审议后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而引起的行政诉讼,被告为市政府的,由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代理诉讼;被告为市属行政复议机关的,由该行政复议机关进行应诉,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予以协助。
经行政复议委员会审议后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不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由原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进行应诉。
第二十六条 依法由市政府作为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案卷,由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组织归档;
依法由市属部门作为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案卷,分别由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组织归档,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每三个月将案件档案移交给相应行政复议机关。
第二十七条 市属行政复议机关执行《中山市开展行政复议委员会试点工作方案》及其配套制度的情况和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结果纳入《中山市市直单位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落实科学发展观评价指标体系及考核评价实施办法(试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于2009年10月1日起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部长和加拿大环境部长关于林业交流和合作谅解备忘录

中国林业部 加拿大环境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部长和加拿大环境部长关于林业交流和合作谅解备忘录


(签订日期1981年4月28日 生效日期1981年4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部和加拿大环境部(以下简称双方),本着友好合作精神,为促进林业领域的交流和合作,达成谅解如下:

 一、双方同意在平等、互利和互惠的基础上进行交流和合作。

 二、双方确认下列交流和合作范围:
  (一)林木遗传和改良;
  (二)森林经营;
  (三)森林保护(包括防火、森林虫害的生物和化学防治);
  (四)森林采伐作业和林产品加工;
  (五)森林对环境的影响。

 三、双方同意交流和合作可包括下列形式:
  (一)交换林业科学技术资料、出版物和其它有关文献;
  (二)交换林木遗传材料、种子、苗木和生物材料;
  (三)互派代表团、考察组或科学家、工程师和其他专家到对方进行专业参观、考察,互换培训人员,进行合作研究;
  (四)双方同意的其它合作形式。

 四、双方各自指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部外事局和加拿大环境部林务局为本谅解备忘录的执行机构。

 五、双方可协调非政府机构、公司或个人参加本谅解备忘录第二、三款中规定的交流和合作项目的活动。

 六、本谅解备忘录双方执行机构经通信联系,互相协商和确定双方交流和合作项目的内容、互访人数、执行时间、期限和其它有关事宜。必要时,经双方同意可举行会议,磋商执行本谅解备忘录的有关事宜。

 七、根据互惠原则,双方各自向对方提供本谅解备忘录第三款中规定的资料、出版物、文献、林木遗传材料、种子、苗木和生物材料;双方互访的代表团、考察组和个人的国际旅费由派遣方自理,在接待方境内的费用由接待方负担。但是,双方的互访人数和停留期限(按人月计)应大致相等。如在任何一方派出人数和停留期限超出对等安排的情况下,其增加部分在接待方境内的费用由派遣方自理。

 八、本谅解备忘录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在有效期内任何一方都有权终止本谅解备忘录,但必须在三个月以前通知对方。期满后,经双方协商亦可延长有效期。

 九、本谅解备忘录经双方同意可进行修改,修改内容以通信方式交换意见,经互相确认后,即为本谅解备忘录的附件。

 十、本谅解备忘录于一九八一年四月二十八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英文和法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部长       加拿大环境部长
    雍  文  涛         约翰·罗伯茨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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