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娱乐场所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3:57:55  浏览:81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娱乐场所管理办法

文化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令

第 55 号



  《娱乐场所管理办法》已于2013年1月25日经文化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3月11日起施行。


                             部 长  蔡 武
                               2013年2月4日



娱乐场所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管理,维护娱乐场所健康发展,满足人民群众文化娱乐消费需求,根据《娱乐场所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条例》所称娱乐场所,是指以营利为目的,向公众开放、消费者自娱自乐的歌舞、游艺等场所。歌舞娱乐场所是指提供伴奏音乐、歌曲点播服务或者提供舞蹈音乐、跳舞场地服务的经营场所;游艺娱乐场所是指通过游戏游艺设备提供游戏游艺服务的经营场所。
  其他场所兼营以上娱乐服务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鼓励娱乐场所传播民族优秀文化艺术,提供面向大众的、健康有益的文化娱乐内容和服务;鼓励娱乐场所实行连锁化、品牌化经营。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所在地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监管,负责娱乐场所提供的文化产品的内容监管,负责指导所在地娱乐场所行业协会工作。
  第五条 娱乐场所行业协会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规和协会章程的规定,制定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维护行业合法权益。
  第六条 娱乐场所不得设立在下列地点:
  (一)房屋用途中含有住宅的建筑内;
  (二)博物馆、图书馆和被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物内;
  (三)居民住宅区;
  (四)教育法规定的中小学校周围;
  (五)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实施细则规定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院周围;
  (六)各级中国共产党委员会及其所属各工作部门、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机关、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工作部门、各级政治协商会议机关、各级人民法院、检察院机关、各级民主党派机关周围;
  (七)车站、机场等人群密集的场所;
  (八)建筑物地下一层以下(不含地下一层);
  (九)与危险化学品仓库毗连的区域,与危险化学品仓库的距离必须符合《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娱乐场所与学校、医院、机关距离及其测量方法由省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规定。
  第七条 设立娱乐场所,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设施设备,提供的文化产品内容应当符合文化产品生产、出版、进口的规定;
  (二)歌舞娱乐场所消费者人均占有使用面积不得低于1.5平方米(农村地区除外),游艺娱乐场所的使用面积不少于200平方米,使用面积不包括办公、仓储等非营业性区域;
  (三)符合国家治安管理、消防安全、环境噪声等相关规定;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省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农村地区设立娱乐场所最低使用面积标准;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娱乐场所最低使用面积、消费者数量的核定标准,但不得低于本办法第七条第(二)项规定的标准。
  省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游艺娱乐场所总量与布局规划,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设立娱乐场所,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娱乐场所,应当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所在地县级以上文化主管部门进行实地检查。
  第十条 申请设立娱乐场所前,筹建人可以向负责审批的文化主管部门提交筹建咨询申请,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为筹建人提供行政指导。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娱乐场所,应当提交以下文件:
  (一)设立申请书;
  (二)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者营业执照;
  (三)组织机构和章程;
  (四)投资人、拟任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以及无《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况的书面声明;
  (五)房产权属证书,租赁场地经营的,还应当提交租赁合同或者租赁意向书;
  (六)经营场所地理位置图;
  (七)场所内部结构平面图,歌舞娱乐场所应当标明包厢、包间面积及位置,游艺娱乐场所应当标明游戏和游艺分区经营位置、游戏游艺设备数量及位置;
  (八)消防、环境保护部门的批准文件;
  申请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娱乐场所的,还应当提交商务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十二条 文化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对设立场所的位置、周边环境、面积等进行实地检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在设立场所、文化主管部门办公场所显著位置向社会公示10日,并依法组织听证。
  第十三条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对歌舞娱乐场所使用的歌曲点播系统和游艺娱乐场所使用的游戏游艺设备进行内容核查。
  第十四条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听证和文化产品内容核查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予以批准的,核发娱乐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娱乐场所改建、扩建营业场所或者变更场地的,变更投资人员、投资比例以及娱乐经营许可证载明事项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重新核发娱乐经营许可证。
  第十六条 歌舞娱乐场所新增、变更歌曲点播系统,游艺娱乐场所新增、变更游戏游艺设备的,应当报原发证机关核查。
  第十七条 娱乐经营许可证有效期2年。娱乐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娱乐场所经营者应当持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副本以及营业情况报告到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许可证。原发证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按照设立条件做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做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十八条 娱乐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由原发证机关向社会公告注销娱乐经营许可证,并函告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九条 娱乐场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维护本场所经营秩序的第一责任人。
  第二十条 歌舞娱乐场所经营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播放、表演的节目不得含有《条例》第十三条禁止内容;
  (二)不得将场所使用的歌曲点播系统连接至境外曲库;
  (三)不得擅自变更场所使用的歌曲点播系统。
  第二十一条 游艺娱乐场所经营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不得设置未经文化主管部门内容核查的游戏游艺设备;
  (二)进行有奖经营活动的,奖品目录应当报所在地县级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三)不得擅自变更游戏游艺设备;
  (四)实行游戏、游艺分区经营,并有明显的分区标志;
  (五)除国家法定节假日外,禁止未成年人进入游戏区。
  第二十二条 娱乐场所不得为未经文化主管部门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活动提供场地。
  娱乐场所招用外国人从事演出活动的,应当符合《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及《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娱乐场所应当建立文化产品内容自审和巡查制度,确定专人负责管理在场所内提供的文化产品和服务。巡查情况应当记入营业日志。
  消费者利用娱乐场所从事违法违规活动的,娱乐场所应当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文化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
  第二十四条 娱乐场所应当在显著位置悬挂娱乐经营许可证、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标志应当注明“12318”文化市场举报电话。
  第二十五条 娱乐场所应当配合文化主管部门的日常检查和技术监管措施。
  第二十六条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娱乐场所信用管理档案,记录被文化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处罚的情况以及娱乐场所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投资人等信息。
  第二十七条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文化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娱乐场所第一责任人和内容管理专职人员进行政策法规培训。
  第二十八条 违反《条例》规定,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条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歌舞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七条予以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八条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游艺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八条予以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五十条予以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七条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违法违规行为未及时采取措施制止并依法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九条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第三十四条 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3年3月1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共绵阳市委关于印发《绵阳市县级领导班子考核末位淘汰制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中共绵阳市委


中共绵阳市委关于印发《绵阳市县级领导班子考核末位淘汰制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绵委发[2005]12号


各区、市(县)委,各园区党工委,市委各部委,市级各部门党组(党委):
  《绵阳市县级领导班子考核末位淘汰制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委常委会研究同意,现印发各地各部门试行,希认真贯彻落实。

中共绵阳市委
二○○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绵阳市县级领导班子考核末位淘汰制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县级领导班子执政能力建设,努力推进绵阳发展新跨越,根据中央、省、市有关文件精神和市委四届十一次全委会议决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实施末位淘汰制,坚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十六大和十六届四中全会精神为指导,以“一心为人民,全力谋发展”为主题,以营造政通人和、勤政、廉洁、高效、务实的领导环境和政务环境为出发点,着力构建起对县级领导班子科学化、民主化、规范化、制度化的竞争激励机制。
  第三条 实施末位淘汰制,坚持以下原则:
  (一)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二)党管干部和群众公认的原则;
  (三)责权一致的原则;
  (四)组织考核和群众评议相结合的原则;
  (五)分类实施的原则。
  第四条 末位淘汰制的实施对象:区市县、园区党政领导班子;市级部门领导班子(详见《绵阳市县级领导班子考核末位淘汰制实施对象名录》)。
  第二章 考核内容
  第五条 区市县、园区的考核内容为三项:年度工作目标考核、领导班子年度考核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考核。
  市级部门的考核内容为四项:年度工作目标考核、部门服务民主评议、领导班子年度考核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考核。
  第三章 考核办法
  第六条 末位淘汰制考核实行百分制,量化计分。
  第七条 区市县、园区的考核总分=年度工作目标考核得分×70%+领导班子年度考核得分×15%+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考核得分×15%。
  市级部门的考核总分=年度工作目标考核得分×50%+部门服务民主评议得分×30%+领导班子年度考核得分×10%+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考核得分×10%(不实行民主评议的部门,年度工作目标考核分占80%)。
  第八条 年度工作目标考核、部门服务民主评议、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考核的得分按权重计入总分;领导班子年度考核量化测评结果转换为百分制,再按相应权重计入总分。
  第四章 结果运用
  第九条 市级部门第一年在末位淘汰制考核综合排名中列后两位的,对领导班子进行通报,并由市纪委、市委组织部对领导班子成员进行诫勉谈话;连续两年在综合排名中列后两位的,市委按照有关程序责令领导班子成员集体辞职。
  第十条 区市县、园区第一年在综合排名中列末位且没有完成目标任务的,对党政领导班子进行通报,并由市纪委、市委组织部对党政领导班子成员进行诫勉谈话;连续两年在综合排名中列末位且没有完成目标任务的,责令党政主要领导辞职。
  第五章 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末位淘汰制考核工作由市委常委会领导,市委组织部牵头组织,各相关单位按分工负责具体实施。
  第十二条 考核在次年一季度进行。
  第十三条 考核工作的具体分工:
  (一)年度工作目标考核。由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牵头,市委督查室、市政府目标办具体负责,考核该年度的工作目标完成情况。
  (二)领导班子年度考核。由市委组织部负责,对领导班子和领导班子成员进行量化测评。
  (三)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考核。由市纪委(监察局)牵头,市直机关工委参与,考核领导班子及成员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情况。
  (四)部门服务民主评议。由市纪委(监察局)、市直机关工委牵头,考核市级部门服务社会的情况和群众对政风行风的满意度。
  参加部门服务民主评议的人员中,市人大代表、市政协委员要有适当的比例。
  第十四条末位淘汰制考核的处理结果由市委常委会讨论决定。处理结果在全市范围内进行通报。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省管部门参照本办法考核。对排名末位的省管部门,由市委向其上级主管部门通报,并提出建议意见。
  第十六条 参加末位淘汰制考核工作的各相关单位根据本试行办法,制定和完善相关的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本试行办法由市委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试行办法自2005年起实施。

绵阳市县级领导班子考核末位淘汰制实施对象名录

一、区市县(9个)
  1、涪城区
  2、游仙区
  3、江油市
  4、三台县
  5、安县
  6、梓潼县
  7、盐亭县
  8、北川县
  9、平武县
二、开发园区(5个)
  1、高新区
  2、科创区
  3、农科区
  4、仙海区
  5、经开区
三、市级单位(88个)
  1、市委办
  2、市人大办
  3、市政府办
  4、市政协办
  5、市纪委(市监察局)
  6、市中级人民法院
  7、市人民检察院
  8、市委组织部
  9、市委党建办
  10、市委宣传部
  11、市委统战部
  12、市委政法委
  13、市委政研室
  14、市直机关工委
  15、市防邪办
  16、市委机要局
  17、市委保密办
  18、市委老干局
  19、市委党研室
  20、市委农办
  21、市文明办
  22、市台办
  23、市委党校
  24、市总工会
  25、市妇联
  26、团市委
  27、市科协
  28、市社科联
  29、市文联
  30、市残联
  31、市工商联
  32、市贸促会
  33、市发改委
  34、市经委
  35、市教育局
  36、市科技局
  37、市民宗局
  38、市公安局
  39、市民政局
  40、市司法局
  41、市财政局
  42、市人事局(市编委办)
  43、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44、市国土局
  45、市建设局
  46、市交通局
  47、市信息产业局
  48、市水务局
  49、市农业局
  50、市林业局
  51、市商务局
  52、市文化局
  53、市卫生局
  54、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委员会
  55、市审计局
  56、市环保局
  57、市广电局
  58、市体育局
  59、市统计局
  60、市旅游局
  61、市粮食局
  62、市国资委
  63、市城市规划管理局
  64、市档案局
  65、市接待办
  66、市法制办
  67、市信访办
  68、市方志办
  69、市科建办
  70、市安办
  71、市行政服务中心
  72、市信息中心
  73、市政府采购中心
  74、市民航局
  75、市招商局
  76、市物价局
  77、市经合办
  78、市供销社
  79、市财金办
  80、市住房公积金中心
  81、市农机局
  82、市畜牧局
  83、市武引局
  84、市移民办
  85、市房管局
  86、市人防办
  87、市爱卫办
  88、市地震局
四、省管部门(20个)
  1、市国税局
  2、市地税局
  3、市工商局
  4、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5、市质监局
  6、市检验检疫局
  7、市烟草专卖局
  8、市电业局
  9、绵阳海关
  10、市邮政局
  11、市气象局
  12、银监局
  13、人行
  14、工行
  15、农行
  16、建行
  17、中行
  18、农发行
  19、市人保公司
  20、市人寿保险公司


河北省小煤矿事故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小煤矿事故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小煤矿事故责任追究暂行规定》已经1999年4月21日省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减少或避免小煤矿事故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河北省地方煤矿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小煤矿,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集体、私营和个体煤矿。
第三条 小煤矿发生事故,对有关领导给予行政处分,对有关单位和人员予以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给予有关单位和人员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应坚持实事求是、过罚相当的原则。
对非法办矿、无证开采、超层越界开采发生事故的;多次发生事故影响恶劣的;发生事故后隐瞒不报欺骗上级的;在事故调查过程中设置障碍,干扰和影响事故查处的,加重处理。
发生自然事故,可根据具体情况,酌情减轻或免予行政处分或处罚。

第二章 责任区分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对小煤矿的安全和依法有序开采实施全面管理和监督检查,对本行政区域内小煤矿的安全生产负有全面领导责任。
第六条 省以下主管安全生产的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小煤矿和煤矿主管部门贯彻执行矿山安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按管理权限和分工参加小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对小煤矿的劳动条件、安全状况、职工安全教育和培训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对小煤矿提取和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参加并监督小煤矿事故的调查和处理;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职能。
第七条 省以下地质矿产行政部门负责对小煤矿煤炭资源进行综合管理;对无证开采的矿井依法进行查处;对煤炭工业行政部门提出的注销、吊销采矿许可证的书面建议,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县地质矿产行政部门负责对小煤矿开发利用资源的情况进行监督和管理;对地质环境进行监测和评价。
第八条 省以下煤炭工业行政部门负责对小煤矿的办矿条件、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审查;对小煤矿的建设工程和安全设施进行设计审批和竣工验收;对副矿长和特种作业人员依照国家规定进行培训、考核和发证,查处无证上岗和违章作业行为;对小煤矿的生产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查处
虽有采矿许可证但无生产许可证进行违法开采的行为;会同有关部门制止和纠正超层越界开采、越界建井的违法行为;依法向地质矿产行政部门提出注销、吊销采矿许可证的书面建议;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管理职能。
第九条 公安机关负责为小煤矿办理爆炸物品的使用许可证和供给审批手续。对基建矿井,应当凭请领单位的采矿许可证、建井许可证进行审批;对生产矿井,应当凭请领单位的采矿许可证、建井许可证、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进行审批。当接到煤炭工业、地质矿产行政部门停止供给
爆炸物品的书面通知后,应当立即停止办理供给审批手续并依法吊销其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清理、封存剩余的爆炸物品。
第十条 供电部门和其他向小煤矿供电的单位依法对小煤矿实施供电。在接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非法开采的小煤矿停止供电的书面通知后,应当立即停止供电。
第十一条 小煤矿企业必须遵守有关煤矿安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规程及行业技术规范,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不准超层越界开采;对矿山设计应当保留的煤柱、岩柱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保护,不得开采或毁坏;对职工和安全工作人员应当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未经教育
、培训不准上岗;对特种作业人员应当进行专门培训,经考核未取得操作资格证书不得作业;矿长必须经过考核,具备领导小煤矿安全生产和处理小煤矿事故的能力后方可组织生产。
第十二条 小煤矿建设(包括新建、改建、扩建和联合改造)工程设计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技术规范的规定及要求进行设计。小煤矿建设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施工,保证施工质量;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验收。

第三章 事故调查
第十三条 小煤矿发生轻伤或重伤3人以下的事故,由小煤矿负责人组织有关人员进行调查处理并报当地煤炭工业部门和主管安全生产的行政部门备案。发生重伤3人以上的事故,由主管安全生产的行政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四条 小煤矿发生死亡3人以下的事故,由省以下人民政府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按管理权限会同同级地质矿产、公安和主管安全生产的行政部门及工会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建议;重大事故,由设区市人民政府组织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地质矿产、公安、监察和
主管安全生产的行政部门及工会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建议;特大事故,由省人民政府组织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地质矿产、公安、监察和主管安全生产的行政部门及工会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建议;特别重大事故,由省政府报国务院处理。
调查事故时,可根据情况邀请其他有关部门的人员和有关专家参加。
第十五条 事故调查人员应当具备事故调查所必备的业务能力,秉公办事,不徇私情,与所调查的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被调查单位和人员应当如实向调查组反映情况,提供证据,不得拒绝、阻碍、干扰调查组正常工作。
第十六条 事故调查组在查明事故情况后,如果对事故的分析或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意见不一致时,由主管安全生产的行政部门提出结论性意见;如仍不能形成一致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十七条 事故调查结束后,依照《河北省劳动安全卫生条例》规定的程序进行批复结案。结案后,按下列规定实施:
(一)对行政人员和由政府任命的企业、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的责任追究,由任免机关和行政监察部门按管理权限实施;
(二)对其他责任人员的追究,由煤炭工业、地质矿产、公安和主管安全生产的行政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实施;
(三)煤炭工业、地质矿产和主管安全生产的行政部门都有权处理的问题,由煤炭工业行政部门牵头,商其他有关部门处理。

第四章 处分与处罚
第十八条 政府领导人员违反本规定第五条有关规定,因工作失职造成事故的,对直接管辖小煤矿的政府分管领导人员追究直接领导责任,对主要领导人员追究重要领导责任;对上一级政府的有关领导人员追究一般领导责任。视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作出不同处理:
(一)造成重大事故,对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人员给予警告、记过处分,对负有重要领导责任的人员进行通报批评或给予警告处分;
(二)造成特大事故,对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对负有重要领导责任的人员给予警告、记过处分;
(三)造成特别重大事故,对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对负有重要领导责任的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
对负有一般领导责任的人员,比照对负有重要领导责任人员的处分标准降一档给予处理。
第十九条 政府有关部门领导人员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有关规定,因工作失职造成事故的,对直接管理小煤矿的部门分管领导人员追究直接领导责任,对部门主要领导人员追究重要领导责任。视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造成重大事故,对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人员给予警告、记过处分,对负有重要领导责任的人员进行通报批评或给予警告处分;
(二)造成特大事故,对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对负有重要领导责任的人员给予警告、记过处分;
(三)造成特别重大事故,对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对负有重要领导责任的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
第二十条 小煤矿企业负责人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有关规定,因工作失职造成事故的,视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对政府任命的企业领导人员的处理:
造成重大事故,对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对负有重要领导责任的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
造成特大事故,对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人员给予撤职、开除处分,对负有重要领导责任的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
造成特别重大事故,对负有直接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的人员给予开除处分。
(二)对个体、私营矿主违反法律、法规有关安全生产的规定造成事故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 小煤矿建设工程设计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因领导失职造成事故的,视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追究工程设计单位及领导人员的责任:
(一)造成重大事故,对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人员给予警告、记过处分,对负有重要领导责任的人员给予警告处分;
(二)造成特大事故,对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对负有重要领导责任的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
(三)造成特别重大事故,对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人员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对负有重要领导责任的人员给予降级、撤职处分。
在追究领导人员责任的同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设计单位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二条 小煤矿建设工程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因领导失职造成事故的,视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追究工程施工单位及领导人员的责任:
(一)造成重大事故,对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处分,对负有重要领导责任的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
(二)造成特大事故,对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人员给予降级、撤职处分,对负有重要领导责任的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处分;
(三)造成特别重大事故,对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人员给予撤职、开除处分,对负有重要领导责任的人员给予降级、撤职处分。
在追究领导人员责任的同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施工单位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被判刑的人员,给予开除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直接领导责任,指按照职责分工对本级管辖的小煤矿安全工作负有组织实施的责任;重要领导责任,指按照职责分工,对本级全面工作负有领导、决策、协调、督办的责任;一般领导责任,指按照职责分工,对下级管辖的小煤矿安全工作负有检查指导、把握政策的责任。
(二)重大事故,指一次死亡三至九人,或直接经济损失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事故;特大事故,指一次死亡十至四十九人或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事故;特别重大事故,指一次死亡五十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在一千万元以上的事故。
(三)超层越界开采,指超越地矿管理部门批准的井田范围和井深进行开采的行为。
(四)自然事故,指因不可抗拒的地震、海啸、暴风、洪水等天灾造成的事故。
(五)本规定“以上”用语含本数,“以下”用语不含本数。
第二十五条 对其他危害小煤矿安全的行为,比照本规定中的相关条款进行处理。比照处理的案件按照案件管辖的权限提出处理意见,逐级上报,由省行政监察部门或其他行政部门按管辖权限审批。
第二十六条 其他矿山的事故责任追究,参照本暂行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6月7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