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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等学校中外合作办学收费管理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2:44:46  浏览:85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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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等学校中外合作办学收费管理办法(试行)

广东省物价局 广东省教育厅 广东省财政厅


广东省高等学校中外合作办学收费管理办法(试行)




  (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广东省物价局 广东省教育厅 广东省财政厅2010年8月13日以粤价〔2010〕185号发布 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目的】 为引进境外优质教育资源,推动中外合作办学,进一步提高高等学校的办学质量、提升高等学校科技创新和服务能力,规范高等学校中外合作办学收费行为,完善教育收费管理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广东省境内高等教育机构同外国高等教育机构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合作办学(以下简称“高校中外合作办学”)的收费行为。

  第三条【高校中外合作办学的形式】 本办法所称高校中外合作办学,是指广东省境内高等教育机构同外国高等教育机构在省内依法合作举办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学校园区、财务核算和招生录取的高等教育机构,或者以不设立独立高等教育机构的方式依法合作办学。

  第四条【鼓励引进优质教育资源】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引进外国优质教育资源,鼓励高等教育机构与外国知名高等教育机构的合作办学。

  第五条【职责分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高校中外合作办学收费管理工作,教育、财政、审计和监察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收费管理工作。

  第六条【收费管理原则】 高校中外合作办学收费管理应当遵循服务教育、支持发展、统筹兼顾、公开透明、成本补偿、合理回报的原则。

  第七条【定价依据】 制定高校中外合作办学收费标准,应以合作办学生均培养成本为主要依据,并充分考虑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受教育者的经济承受能力、办学质量以及办学对我国经济社会文化发展起到的促进作用。

  对经省政府教育、价格主管部门评估确系引进外国优质教育资源,或在新兴和急需的学科专业领域开展合作办学,或办学质量高,得到社会普遍认可的,可比同档次中外合作高校或中外合作项目适当提高收费标准。

  第八条【独立办学学历教育学费管理】 具备法定办学条件并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学校园区、财务核算和招生录取的高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实施高等学历教育专业基础课和专业课外语授课课时合计达到90%以上的,其学费由合作办学机构根据生均培养成本和学生经济承受能力等制定具体收费标准,并报省人民政府价格、教育主管部门备案后公布执行;实施学历教育专业基础课和专业课外语授课课时合计不到90%的,其学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第九条【非独立办学学历教育学费管理】 以设立独立高等教育机构以外的其他方式开展的高校中外合作办学,实施学历教育专业基础课和专业课外语授课课时合计达到60%以上的,其学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实施学历教育专业基础课和专业课外语授课课时合计不到60%的,其学费按照本省行政区域内同类普通高校同类专业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十条【非学历教育学费管理】 高校中外合作办学属利用现有教育设施举办非强制性培训或者提供其他非学历教育的,其学费由办学机构根据学生生均培养成本和学生经济承受能力制定具体收费标准,并在公布收费标准30个工作日前报省人民政府价格、教育主管部门备案。省人民政府价格、教育主管部门对收费标准有异议的,应当自正式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不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一条【其他收费管理】 高校中外合作办学的其他收费管理规定,按现行高校收费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备案程序】 依据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对学费实行备案管理的,合作办学机构应当在公布学费标准的30个工作日前报省人民政府价格、教育主管部门备案,并如实提交下列资料:

  (一)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明;

  (二)中外合作办学学费标准备案申请表;

  (三)中外合作办学协议书;

  (四)中外合作办学外语授课时间和比例;

  (五)学生生均培养成本测算及相关财务资料;

  (六)备案机关规定的其他资料。

  省人民政府价格、教育主管部门对收费标准有异议的,应当自正式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不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三条【政府指导价审批程序】 依据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对学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由办学机构根据生均培养成本和学生经济承受能力提出学费标准,经省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审核后,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学费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办学机构应当在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范围内确定具体收费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办学机构自律义务】 办学机构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按照国家规定设置会计账簿,科学、合理地核算教育培养成本。

  办学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收费管理制度,自觉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十五条【计收学费】 实施学历教育的高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应当按学年收费,不得跨学年预收。

  办学机构应当以人民币计收学费和其他费用,不得以外汇计收学费和其他费用。

  第十六条【办学机构收费公示义务】 办学机构应当严格执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公示制度,通过招生简章如实向社会公布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并在校园中固定置放教育收费公示牌,公示学校所有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收费范围、计费单位和投诉电话等内容。

  第十七条【收费支出】 办学机构收取的费用应当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截留、私分。

  第十八条【监督管理】 省人民政府价格、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高校中外合作办学收费的监督管理,对收费政策执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评估,结合办学质量评估结果适时调整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依照本办法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办学机构可以向省人民政府价格、教育主管部门提出调整建议。

  第十九条【违反备案管理规定的法律责任】 办学机构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不履行备案程序的,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教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通报批评,并可以建议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条【价格违法行为法律责任】 办学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价格监督检查管辖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予以查处:

  (一)擅自制定、调整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范围内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的;

  (二)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

  (三)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四)对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的;

  (五)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其他行为;

  (六)违反教育收费公示制度,或散布虚假收费信息的;

  (七)其他违反规定收费的。

  第二十一条【除外规定】 我省境内高等教育机构没有实质性引进外国教育资源,仅以学分互认形式与外国教育机构开展学生交流活动的,其收费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二条【参照适用】 港澳台地区的教育机构与我省境内高等教育机构合作办学的,其收费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实施时间】 本办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试行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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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政府


台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台政发〔2008〕17号

关于印发台州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台州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三月十九日



台州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市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改进和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制度,加快推进住房保障体系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实施意见》(浙政发〔2007〕57号)、建设部等七部委《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建住房〔2007〕258号)和《浙江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91号)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优惠政策,限定建设标准、套型面积、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的政策性住房。
第三条 本市区范围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供应、使用、交易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椒江区、黄岩区、路桥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组织、领导和实施工作。
市级机关、事业单位和市级直属国有企业的经济适用住房,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台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负责。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经济适用住房的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全市经济适用住房工作。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区经济适用住房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和实施。
市、区两级发改(价格)、监察、财政、国土、税务及金融管理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有关工作。
第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住房保障规划及年度计划时,要明确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模、项目布局和用地安排等内容,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 优惠和支持政策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一般以划拨方式供应,纳入本市区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保证供应。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免收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经济适用住房项目规划红线外的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贷款资金专项用于该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建设。
第九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除符合《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规定外,还应当出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准予购房的核准通知。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可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和优先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经济适用住房的贷款利率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供应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各项税费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以补交土地出让金等方式,变相进行商品房开发。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充分考虑经济适用住房购买对象居住、就业的便利以及对交通等基础设施条件的要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应当采取在普通商品住宅项目中相对集中配建(以下称“配建法”)与集中单独建设相结合的方式,以“配建法”建设为主。采取“配建法”建设的,应在用地规划和土地出让条件中明确规定配建比例,建成后由政府收回或回购。
政府收回或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在销售前应作为国有资产进行管理,政府向经济适用住房申购对象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其建设用地性质为行政划拨。
第十四条 采取“配建法”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其建设程序如下:
(一)政府根据经济适用住房需求情况编制三年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并将年度计划下达给相关职能部门。
年度计划应明确各类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总套数、总建筑面积、套型比例、回购价格、每个开发地块的回购比例控制幅度等指标。
(二)规划部门在核发普通商品住宅项目规划选址意见书和规划要求时,要会同住房保障部门明确该地块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指标:包括经济适用住房总套数(含要求无障碍套数)、总建筑面积、套型比例、布局、设备配置标准、物业服务费减免办法及标准、物业维修资金缴纳、物业保修金缴纳、回购价格和房款支付方式以及建成后的移交等,并列入规划条件。
(三)国土资源部门在编制出让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案时,应按规划部门的规划条件,将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指标列入招标、拍卖、挂牌公告和国有土地出让合同。
(四)取得国有土地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与当地住房保障部门,根据国有土地出让合同和规划条件,签订具体的回购协议。
(五)房地产开发企业按土地出让合同和规划条件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与该地块商品房的建设标准必须相同(室内装修除外),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
(六)经验收合格的经济适用住房,由住房保障部门与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交接手续。
第十五条 “配建法”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回购价格,可参照集中单独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确定原则确定,一般应包括土地征收(征用)成本、建筑安装成本、配套设施设备成本、场地环境绿化成本及开发管理成本和利润等,也可采取“零”价格回购,具体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资金在经济适用住房专项资金中列支。采取“配建法”建设经济适用住房后,按国家政策规定,行政划拨用于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用地,应全部采取公开招标、拍卖、挂牌方式推向房地产市场,其土地出让收益应纳入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专项资金。
第十七条 采取集中单独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按照政府组织协调、企业市场运作的原则,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通过招标方式择优确定项目建设主体。参与投标的开发企业必须具备相应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资本金要求,并有良好的开发业绩和社会信誉,也可以由政府确定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机构直接组织建设。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和建设必须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严格执行国家有关住房建设的强制性标准,采取竞标方式优选规划设计方案,做到在较小的套型内实现基本的使用功能。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标准:
(一)按国家《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1999)、《住宅建筑规范》(GB50368—2005)、《浙江省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DB33/1015—2003)等有关规范标准执行。
(二)套型建筑面积:可按60平方米、75平方米两种套型建设。
(三)经济适用住房的车房、车库、车位配置按浙江省停车泊位配建标准执行。
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向住房保障单位和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确保工程质量和使用安全。有关住房质量和性能等方面的要求应在建设合同中予以明确。
经济适用住房的施工和监理,应当采取招标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和良好社会信誉的建筑企业和监理公司实施。
第二十一条 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年度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销售计划,将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经济适用住房房源,定期组织选房销售:
(一)已取得经济适用住房预售许可证;
(二)已取得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批复。
经济适用住房预售许可证核发参照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集中单独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由建设单位采取招标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服务。在普通商品住宅项目中配建的经济适用住房,应统一由该普通商品住宅项目的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招标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服务。
经济适用住房的物业服务费,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根据购买家庭经济困难程度,在一定时期内给予适当减免。减免部份的费用由政府直接补贴给物业服务企业。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价格、财政部门制定。
第四章 价格管理
第二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其价格确定应当以保本微利为原则。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基准价格及浮动幅度,由有定价权的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在综合考虑建设、管理成本和利润的基础上确定,并向社会公布。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利润率按不高于3%核定;政府直接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只能按成本价销售,不得有利润。
第二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应当实行明码标价,销售价格不得高于基准价格上浮幅度,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确定后应当向社会公布。价格主管部门应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收费卡制度,各有关部门收取费用时,必须填写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交费登记卡。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收取费用。
第二十六条 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成本监管,全面掌握经济适用住房成本及利润变动情况,确保经济适用住房做到质价相符。
第五章 准入和退出管理
第二十七条 本市区经济适用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建筑面积60平方米;家庭成员4人及以上的,保障面积标准为建筑面积75平方米。
第二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应建立严格的准入和退出机制。经济适用住房由市、区人民政府按核定的价格,统一组织向符合购房条件的城市低(最低)收入家庭出售。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实行申请、审核、公示和轮候制度。
第二十九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家庭成员至少有1人具有本市区常住城市居民户口(指非农业户口,不包括学生户口)5年以上;
(二)家庭现有房产建筑面积低于48平方米(含48平方米,下同);
(三)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市统计局每年向社会公布的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60%(审核时市统计局尚未公布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按照其公布的前一年度数据确定)。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的家庭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本市区商品住房价格、居民家庭可支配收入、居住水平和家庭人口结构等因素确定,实行动态管理,每年三月底前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三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以一对夫妻为一户申请家庭。除未成年子女外,已作为申请家庭成员的不得再申购经济适用住房。一户家庭只能申请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成员,包括配偶和实际共同居住一年及以上的父母、子女和其他有法定扶养、赡养、抚养关系的人员(未成年子女不管有未分户均必须列入父母家庭成员,已成年子女及其他关系人员是否作为家庭成员由户主和成年子女及其他关系人员共同确定)。
服现役军人、在校大中专学生(不包括境外自费留学)、服刑人员户口已迁出本市区的,可作为家庭成员;未成年独生子女可作为两个家庭成员;烈士可作为未再婚配偶或父母一方的家庭成员。
已婚子女分户后可作为一个独立家庭;年满35周岁及以上未婚单身者分户后可作为一个独立家庭;离婚5年及以上的夫妻双方分户后可分别作为一个独立家庭。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所有成员的全部收入总和,包括家庭成员的工资性收入(工资、奖金、津贴、补贴收入以及其他劳动收入等)和财产性收入(各类保险金、存款与借出款利息、有价证券与股份、投资经营收益以及其他固定资产经营收益等)。
第三十三条 家庭现有房产建筑面积按家庭成员拥有的下列房产建筑面积认定(含已转让、析产、赠与、拍卖、没收等的房产,家庭所有成员的房产面积合并计算):
(一)私有房产(含与他人共有产权的房产部分);
(二)拆迁房屋实行产权调换待安置的房屋以及实行货币安置的拆迁房屋;
(三)已享受的住房货币补贴面积;
(四)在农村批地建房的房产面积。
夫妻离婚前,家庭现有房产超过保障面积标准的,离婚析产后视同双方均拥有超过保障面积标准的家庭现有房产;家庭现有房产低于保障面积标准的,离婚析产后无房一方可视为无家庭现有房产。
第三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成员、家庭收入和房产状况等情况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三十五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当提供下列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一)家庭成员身份证明:需提供家庭成员身份证、户口簿和婚姻状况证明;户口簿以外的家庭成员(含服现役的军人、在校大中专学生、服刑人员)需提供户籍所在街道和公安派出所证明;有未成年独生子女的需提供独生子女证明;离婚夫妻负责抚养子女一方需提供抚养权证明;烈属需提供相关证件或证明材料。
(二)家庭收入状况证明:需提供家庭成员收入状况清单及证明。单位设有劳动人事部门的职工,由单位劳动人事部门出具收入证明;离退休人员由劳动保障部门出具收入证明;个体工商户需出具营业执照和上年度缴税凭证;自由职业人员、社会兼职人员及其他就业人员由本人提供收入情况说明;失业人员需出具由劳动保障部门发放的《失业证》;已享受廉租保障家庭需出具《低保证》或提供经本市区民政部门认定的城市低收入家庭证明。
(三)家庭现有房产状况证明:需提供家庭成员现有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拆迁房屋的需提供拆迁安置协议;已享受住房货币补贴的需提供货币补贴证明;在农村批地建房的需提供农村房产证明;承租公有住房和廉租住房的需提供租赁协议;已转让、析产、赠与、拍卖、没收等房产的需提供相关协议或证明。
同时,需提供户籍所在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房产情况证明;属集体户口的由单位出具有无分房证明;配偶户口属外地城镇户口的,由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出具房产情况证明。
第三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按照以下程序申请受理:
(一)采取确定受理周期、限定可受理申请人年龄段的方法进行受理。具体受理周期及年龄段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相关媒体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信息网上公告明确。
(二)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应当由户主如实填写《台州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提交申请表及附件材料。
家庭户主如行动不便的,可以委托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或其工作单位同事、社区干部代为申请。委托代理人应当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非家庭成员的,还应出具相应的身份证明。
(三)街道办事处受理申请后,应当成立调查小组,就申请人的家庭成员、收入、房产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逐项核查;调查小组提出核查意见并签名后,居民小组进行评议提出评议意见,街道办事处班子会议研究并提出初审意见(包括初审结论和建议),对初审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申请人,以街道办事处名义,在申请人户口所在社区和家庭成员工作单位张榜公布,公示期限为10日。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街道办事处把经济适用住房购买申请人的初审意见、公示情况和申请材料报送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上述程序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0天内完成。
附件材料中的复印件,由街道核对无误后,注明“本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原件存放在××处”字样,并加盖公章。
(四)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到街道报送的对经济适用住房购买申请人的初审意见、公示情况和申请材料后应当成立调查小组,就经济适用住房购买申请人的家庭成员、收入、房产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逐项复核,调查小组提出复核意见并签名后,将复核意见和申请材料报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经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包括处室复审),提出审核意见,申请家庭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在相关媒体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信息网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对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作为经济适用住房购买对象予以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在相关媒体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信息网公开登记结果。
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申请家庭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诉。
上述程序在收到材料之日起30日内完成。
(五)符合购买条件的申请家庭按照公开登记批次先后顺序进入轮候。同一登记批次以摇号或抽签方式确定轮候顺序。
第三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时,按照以下程序进行公开选房:
(一)根据房源数和登记户数,按1:1的比例确定参加选房人员名单,并将公开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基本情况在相关媒体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信息网上公告,公告内容主要包括房源数量、单套建筑面积、地段、价格、开发建设单位、选房人员名单、选房时间和地点等。
(二)在公告规定期限内,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复核并公示后,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凭登记单到指定地点换领《台州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以下简称《准购证》)。《准购证》号码顺序按照原登记先后顺序确定,并按照该顺序参加摇号或抽签方式选房。
有孤寡老人、病残人的家庭可以要求在无障碍住房或多层房屋一至二层内单独界定选房范围。
(三)选房结果在相关媒体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信息网上公告。
第三十八条 列入选房公告范围的申请家庭,如未参加当期选房或选房后放弃购买,其《准购证》作废,且自当期选房开始之日起两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三十九条 持《准购证》的家庭,可以购买一套与核准保障面积相对应的经济适用住房。购买面积原则上不得超过核准保障面积。购买面积在核准保障面积以内的,按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购买;购买面积超过核准保障面积的部分,不得享受政府优惠,由购房人按照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的价格购买,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的价格由价格主管部门核定。
第四十条 住房保障部门在经济适用住房建成后,应当按规定办理房屋产权初始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房屋、土地权属登记部门在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附记”栏中注明“经济适用住房”。
申请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按规定办理权属登记,房屋权属登记部门在房屋所有权证“附记”栏中注明“经济适用住房”、保障建筑面积及相关内容,土地权属登记部门在土地使用证“附记”栏中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
第四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经济适用住房未满5年不得交易。
(一)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未满5年因各种原因确需转让的,由本人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批准后由同级政府回购。回购价格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原购买价格并结合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确定。
(二)经济适用住房所有权人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之日起,满5年后允许上市交易;上市交易时,应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价格与原购买价格(包括超过核准保障面积的部分)差价的50%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政府可优先回购;购房人也可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
(三)已经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又购买其它住房的,原经济适用住房可由政府按规定及合同约定回购,或补交土地收益等价款后,也可以取得完全产权。
上述规定应在经济适用住房购买合同中予以载明,并明确相关违约责任。
第四十二条 政府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继续出售给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家庭。
经济适用住房政府回购、收回、退回和上市交易的具体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价格、国土、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三条 在限制交易期限内,因继承、离婚析产而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的,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可办理交易过户手续。办理交易过户手续后,房产性质仍为经济适用住房,限制上市交易期限从原房屋所有权证核发之日起计算。房屋权属登记部门仍应在房屋所有权证“附记”栏中注明“经济适用住房继承”或“经济适用住房离婚析产”、所占面积、准予上市交易日期及其他相关内容。
因法院裁定、判决、调解等须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的,经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相关法律文书,可提前办理过户手续,但经济适用住房性质不变,房屋权属登记部门按上款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凡已享受过房改购房、解困房、安居房、集资房等福利分房优惠政策,但家庭现有房产建筑面积低于48平方米的家庭,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前,应按规定退回福利分房房产。原福利分房房产保留的,按差额面积配售。
凡已享受过房改购房、解困房、安居房、集资房等福利分房优惠政策且相应住房建筑面积超过48平方米(不含48平方米)的家庭和已购买过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承租公有住房家庭,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前,必须按合同约定时间退回承租的公有住房,否则不得享受经济适用住房。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不再享受廉租住房保障政策,其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前,必须按合同约定时间退回已承租的廉租住房,否则不得享受经济适用住房。
第四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完全产权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不得改变其使用性质。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将经济适用住房作为营业或办公场所的,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营业执照。
除购房按揭贷款外,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完全产权前不得进行任何抵押。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后续管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家庭的居住人员、房屋的使用等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发现违规行为及时纠正。
第四十七条 市、区建设、国土、价格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中违法违纪行为的查处,对以下行为可根据各自职责分别进行处罚或处理:
(一)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用地性质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二)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等价格违法行为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三)未取得资格的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其所购买的住房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限期按原购买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回;不能收回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成其补缴经济适用住房与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价格差,并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罚。
(四)取得经济适用住房预售证前,收取房款以及任何预订款性质费用的,由建设、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五)擅自将经济适用住房改为普通商品房建设及销售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六)擅自将经济适用住房出租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收回其住房。
第四十八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房产及其他相关情况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限期按原购买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回所购住房,并依法和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对出具虚假证明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四十九条 购房人违反本办法或合同约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回购或收回,责令购房人在规定期限内退回已购住房、已租住房或补交价款,购房人拒不退回或补交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条 未满规定的限制年限和未补交收益擅自转让的,依据《浙江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进行处罚。
第五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有条件的区可以将经济适用住房保障区域范围扩大到乡镇,具体由各区人民政府规定。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也可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四条 任何单位不得利用新征用或新购买土地组织集资合作建房;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一律不得搞单位集资合作建房。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规划局会同发改、监察、财政、国土、人民银行、税务等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下发前已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和已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仍按原有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主题词:城乡建设 经济适用房△ 办法 通知
抄送:市委各部门,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办公室,军分区,市法院,市检察院。
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8年3月19日印发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服务贸易外汇管理法规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服务贸易外汇管理法规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完善服务贸易外汇管理,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服务涉外经济发展,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服务贸易外汇管理指引》(见附件1)和《服务贸易外汇管理指引实施细则》(见附件2),同时废止了一系列文件(目录见附件3)。现将有关文件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应做好法规宣传解释工作,对外公布咨询电话。各银行应做好文件实施前的各项准备工作以及文件正式实施后的落实工作。

二、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接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辖内中心支局(支局)、地方性商业银行及外资银行。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收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下属分支机构。

三、本通知实施后,之前规定与本通知内容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文件执行过程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经常项目管理司反馈。

联系电话:010-68402381

特此通知。



附件:1.服务贸易外汇管理指引

2.服务贸易外汇管理指引实施细则

3.废止文件目录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13年7月18日




附件1: 服务贸易外汇管理指引
http://www.safe.gov.cn/resources/image/aed646004077626d85a9e726bedaaa55/1374647320641.pdf?MOD=AJPERES&name=服务贸易外汇管理指引.pdf

附件2: 服务贸易外汇管理指引实施细则
http://www.safe.gov.cn/resources/image/b00773004077626d85aae726bedaaa55/1374647320688.pdf?MOD=AJPERES&name=服务贸易外汇管理指引实施细则.pdf

附件3: 废止文件目录
http://www.safe.gov.cn/resources/image/b1d136804077626d85abe726bedaaa55/1374647320731.pdf?MOD=AJPERES&name=废止文件目录.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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