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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讯员在审讯中提出证据或者提示犯罪事实后犯人才作交待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4:47:20  浏览:96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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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讯员在审讯中提出证据或者提示犯罪事实后犯人才作交待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讯员在审讯中提出证据或者提示犯罪事实后犯人才作交待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函

1957年4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57年1月14日法办秘(57)字第21号函及附件收悉。来文所问按照《1955年肃清反革命分子运动审判工作经验初步总结》内所提“应该把犯人自动坦白和在法庭上因为证据确凿被迫招供加以区别”的原则,审讯员在审讯中提出了证据,或者稍稍提示了一下犯罪事实(如审讯员问被告:你在好久某地与某某人怎么样呢ⅶ)以后,犯人才交待,应作如何处理的问题,我们认为,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视其坦白的程度,在处刑问题上予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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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


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潍坊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已经第37次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Ο一Ο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潍坊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采砂管理,保障河道行洪安全,合理开发利用河砂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河砂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并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等附属物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同而改变。河道采砂经营权,由市、县市区政府行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让、转让采砂经营权。

  本办法所称河道采砂,是指在河道(包括湖泊、水库、人工水道、古河道、行蓄洪区等)管理范围内开采砂石、取土、淘金和清淤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市管河道,是指潍河自峡山水库兴利水位以下至入海口、渠河自李家沟拦河坝至峡山水库及汶河自高崖水库兴利水位以下至入潍河口范围内的河道。

  第三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开采、运输、储存、经营河砂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河砂资源开发利用,必须在保证河道行洪安全的前提下进行,坚持政府领导,遵循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统筹兼顾、利益共享的原则,加强科学规划和综合整治,实现我市河砂资源的合理开发和有序利用。

  第五条 河道采砂管理工作实行县市区行政首长负责制,各县市区政府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采砂管理负总责。

  第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使河道采砂管理权,负责组织河道采砂规划、计划的编制,依法对采砂经营权出让、采砂管理实施监督。

  公安、交通、国土资源、财政、税务、工商、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河道采砂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七条 乡镇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执法部门维护采砂、运砂和储砂秩序,配合执法部门做好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计划的编制

  第八条 县市区行政区域内的河道采砂规划由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部门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部门批准。市管河道采砂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部门编制,报市政府批准。

  河道采砂规划的编制应当优先考虑河道行洪安全,明确禁采区和宜采区,防止无序开采和掠夺性开采。

  第九条 河道采砂年度开采计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采砂规划和市场供求情况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下达。各县市区根据下达的年度开采计划制定实施方案,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实施方案要包括砂场数量以及每个砂场的开采量、采砂地点、采砂码头、开采范围、开采平面位置及纵横断面图、作业方式和河道内运砂路线等主要内容。

  第三章 采砂经营权出让

  第十条 采砂经营权实行有偿出让,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拍卖、挂牌的方式确定采砂业户。

  第十一条 河道采砂经营权出让,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财政部门制定出让方案并组织实施;市管河道应当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财政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出让方案应包括出让方式、地点、范围、开采量和时限、拍卖或挂牌底价、竞买保证金等内容。

  第十三条 河道采砂经营权出让应当依法发布公告。公告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砂场位置、现状、开采量、开采时限、通行道路、采后现场整理措施等;

  (二)竞买人资格条件、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和申请时应提交的书面材料;

  (三)拍卖、挂牌的时间、地点、竞价方式、保证金数额;

  (四)确定竞得人的方法;

  (五)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以拍卖方式出让采砂经营权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拍卖机构进行拍卖。

  第十五条 以挂牌方式出让采砂经营权的,挂牌时间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挂牌期间可根据竞买人竞价情况调整增价幅度。挂牌期限届满,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是否成交:

  (一)在挂牌期限内,报价最高者为竞得人。报价相同的,先提交报价单者为竞得人;

  (二)在挂牌期限截止时,仍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竞买人要求报价的,应当进行现场竞价,出价最高者为竞得人。

  在挂牌期限内,无应价者或者竞买人的报价均低于起始价的,挂牌不成交。

  第十六条 竞得人应当按下列规定缴纳税费及履约保证金:

  (一)按砂场出砂平均销售价的25%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

  (二)采矿权价款;

  (三)依法缴纳的其它税费。

  砂场出砂平均销售价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物价部门确定。

  河道采砂管理费等各项规费及履约保证金由相关部门负责征收,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使用《山东省非税收入缴款书》,通过“票款分离”系统上缴国库或财政专户;各项税款由税务部门负责征收并出具完税凭证。

  第十七条 竞得人在成交确认书约定的付款期限内一次性支付全部成交价款和履约保证金后,方可到水行政主管部门申办《河道采砂许可证》,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办《采矿许可证》,并办理工商登记(或变更登记)、税务登记等相关手续后,方可进场采砂。

  市管河道的砂场,其《河道采砂许可证》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水行政主管部门在颁发《河道采砂许可证》时,应当与竞得人签订《河道采砂管理合同》。

  《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有效期应当与竞得砂场开采时限一致。

  第十八条 通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的成交价款和河道采砂管理费,扣除相关手续费(砂资源地质勘查费、拍卖佣金等)后,按管理权限全额上缴同级财政,由同级政府确定各级分成比例。河砂收益主要用于河道的维修养护、采砂规划和计划编制、采砂监督管理、运砂道路的维修养护等。砂场附近镇(街道)、村不得以滩地、道路承包费等形式再收取其他费用。

  第四章 采砂管理

  第十九条 河道采砂实行砂资源规费缴讫凭证制度。竞得人申办《河道采砂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后,到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砂资源规费缴讫凭证》。

  《砂资源规费缴讫凭证》是河砂合法销售、运输的有效证明,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条 采砂业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按照许可的范围、深度、时限进行采砂,不得擅自扩大采砂范围和采砂深度,不得变更开采地点;

  (二)采砂活动不得影响河岸、堤防、闸坝、涵渠、测站等水利水文设施安全,不得危及跨河公路、铁路、桥梁、管线等设施安全;

  (三)采砂现场应当设立明显警示标志和必要的安全防范设施;

  (四)随采随运,不得随意在开采现场堆积砂石或废弃物;

  (五)大型采砂机具应当到县市区河道管理机构备案;

  (六)采砂临时设施应当按指定位置修建,不得在河道内乱搭乱建,不得修筑阻水道路和其他阻水设施;

  (七)禁采区内严禁采砂;禁采期内应当停止采砂活动,撤出采砂机具,设立禁采停售标志,堵封砂场出口;

  (八)《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不得擅自转让;

  (九)应当依法遵守的其它规定。

  第二十一条 采砂量达到许可采砂量时,采砂业户应当停止采砂。发证机关应当及时收回采砂、采矿许可证并注销。

  第二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河道水情或汛情以及河道工程情况,确定禁采区和禁采期,并向采砂业户公告。

  第二十三条 采砂业户终止采砂活动,应当清除在河道内修筑的运砂道路、坡道、临时设施,平复砂坑、堆体,保障河道行洪安全。

  第二十四条 采砂活动结束,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财政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返还履约保证金。

  第二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采砂业户信誉登记制度,对采砂业户行政管理合同履行情况建立档案,并作为下一个出让期审查竞买人资格的重要依据。

  第五章 运输、储存和经营管理

  第二十六条 河砂应当按照规定的路线运输。采砂业户应当按车次向运砂车辆出具《砂资源规费缴讫凭证》。

  第二十七条 采砂业户应当保证运砂车辆进场路段畅通安全,不得擅自破堤毁岸,不得擅自占用耕地林地修筑运砂道路、坡道、路口。

  第二十八条 运砂车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标准,营运手续齐全,不得使用改装车辆进行非法运输。

  运砂车辆应当按照核定的吨位运输河砂,随车携带本车次的《砂资源规费缴讫凭证》,不得超载,不得装运非法采挖的河砂。

  第二十九条 从事河砂储存、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在办理临时用地、工商登记、税务登记等相关手续后,应当向储存场地所在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从事河砂储存、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无《砂资源规费缴讫凭证》车辆运输的河砂,不得为其提供临时堆放场地。

  第三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堤防、闸坝、桥涵、戗台、护岸等水利工程设施处,设立限制运砂车辆通行标志,采取必要的限行措施。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市政府成立砂资源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对全市河道采砂管理工作进行安排部署,适时组织有关部门对河道采砂管理情况进行检查督导,保障河道采砂管理措施落到实处。

  第三十二条 水利、公安、交通、国土资源、工商等部门,应当加强河道采砂、运砂、储砂、售砂活动的管理,建立联合稽查制度,及时制止违法行为,查处违法案件,处理采砂纠纷。

  第三十三条 公安、交通部门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运砂车辆经过的主要路段进行巡逻检查,及时制止和处理无牌无证、超载超限等非法违规运砂行为。

  第三十四条 在河道采砂、运砂、储砂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无《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擅自采砂的;

  (二)在禁采区或禁采期内采砂的;

  (三)超出许可范围或许可量采砂的;

  (四)破堤毁岸或占用耕地林地采砂和修筑运砂道路的;

  (五)运砂车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违反禁行规定的;

  (六)撤离采砂现场不按要求清除行洪障碍物的;

  (七)擅自转让采砂经营权的;

  (八)采砂船只未办理挂牌手续、超出规定船只数量及未按规定作业方式采砂作业的;

  (九)超限超载运砂的;

  (十)采砂、运砂、储砂活动中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危害破坏工程安全的;

  (十一)运砂车辆无《砂资源规费缴讫证》或不按指定路线行驶的;

  (十二)利用无牌、无证、报废、拼装车辆从事运砂活动的;

  (十三)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十四)其他违反河道采砂、运砂、储砂、售砂规定的。

  第三十五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县市区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检查监督,发现问题应当及时责令整改,并定期对河道采砂管理情况进行通报。

  第三十六条 监察、审计部门应当对有关河道采砂管理部门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部门主要负责人和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执行河道采砂年度开采计划的;

  (二)不按规定方式和程序出让采砂经营权的;

  (三)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河道采砂管理秩序混乱或者造成重大河道安全责任事故的;

  (四)截留、挪用或坐收坐支砂资源税费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采砂机具,是指船舶、挖掘机械、装卸机械、推平机械、吊杆机械、分离机械及其它相关机械。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令第64号公布的《潍坊市河砂开采管理办法》、潍政发〔2006〕11号印发的《潍坊市潍河河道采砂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能源部关于印发《能源部行政复议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能源部


能源部关于印发《能源部行政复议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2年2月19日,能源部

《能源部行政复议工作暂行规定》经多次征求各单位意见和反复修改后定稿,现印发你们,请各单位结合实际认真研究贯彻。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告部政策法规司。

附:能源部行政复议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条 根据《行政复议条例》,结合能源系统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能源系统内有关行政复议工作,必须严格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能源系统行政复议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和分级、分行业管理。
第四条 能源部设行政复议工作委员会,组织领导、协调系统内的行政复议工作;讨论并决定有关重大的行政复议案件。
能源部行政复议机构设在政策法规司,负责管理由能源部管辖的行政复议案件。
能源部有关司、局(办)应明确负责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的机构,并指派有关人员协助政策法规司承办与本司、局(办)业务范围有关的行政复议案件。
第五条 由能源部归口管理的兼有部分政府行政管理职能的总公司和能源部的派出单位,以及省级电力主管部门,应设立行政复议机构,负责管理本行业或本业务范围内的行政复议工作。
省级以下各级能源行政主管机关可以设立或指定复议机构,办理有关行政复议案件。
各级行政业复议机构应当设在本单位法律事务机构内或与其合署办公。
第六条 复议机关应保持复议机构人员的相对稳定。
对行政复议案件的调查,取证等必要的经费和进行复议的工作条件应予以保证。
复议人员应当具备有关法律和专业知识。
第七条 在复议机关行政首长领导下,行政复议机构和复议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1.统一管理本部门、本单位管辖范围的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工作。
2.办理管辖范围内的行政复议案件。
3.处理发生管辖争议的行政复议案件。
4.组织复议、应诉人员的培训和业务指导。
5.完成上级复议机关交办的行政复议工作或本单位领导交办的其它工作。
第九条 能源部管辖以下行政复议案件:
1.对能源部归口管理具有一定行政职能的各总公司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申请复议的案件。
2.对能源部派出机构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申请复议的案件。
3.对能源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申请复议的案件。
4.对因执行能源部以及原煤炭工业部、水电部、石油工业部、核工业部颁发的现行有效的规章所提出的应由能源部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
5.其它应由能源部管辖的或依法律、法规规定应由能源部管辖的行政复议案件。
第十条 能源系统内上级复议机关对虽不属于自己管辖,但有重大影响的行政复议案件,可以直接进行复议。
第十一条 有行政复议管辖权的各级行政机关,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行政复议管辖权或认为管辖不当的,由上一级行政机关决定管辖权。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因复议管辖权发生争议,争议各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争议各方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第十二条 各级复议机关,对符合《行政复议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要求和复议申请,应予受理,不得拒绝。
对不应由自己管辖的复议案件,应及时将复议申请及有关材料移送给有管辖权的复议机关,同时告知复议申请人。
移送时应注明移送的理由和法律依据。
第十三条 行政复议应采取书面复议形式。参加复议的人员视复议案件的复杂情况,不得少于二人。行政复议人员向其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首长负责。
各级行政复议机构和人员承办复议案件不及时、不负责,造成严重后果,依法追究有关领导和直接工作人员的责任。
第十四条 复议审理前应做好以下准备工作:
1.行政复议机构收到复议申请人递交的复议申请书后,须按《行政复议条例》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等有关规定,就复议申请书的复议申请时效、复议申请人、复议范围和复议机关的管辖权等是否合法有效作出审查。
2.审查复议申请书的内容是否完备、明确。
3.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10日内依法作出受理、不予受理或限期补正复议申请书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行政复议应按以下程序审理:
1.复议机构应当在受理复议之日起七日内将复议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
2.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复议机关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证据和答辩书。逾期不答辩不影响复议。
3.审查有无在复议期间需要停止执行的情况。
4.向争议双方和有关单位或第三人进行调查、询问、核实并收集证据。
5.查阅有关文件、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
6.经审理后作出复议决定。
7.制定和送达复议决定书。
第十六条 复议人员进行调查时应作调查笔录,经校阅后由被调查人签名或盖章。
第十七条 复议机关在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时,发现有与国家法律、法规或上级行政机关依法制定和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之间发生矛盾的规定,应向上一级机关反映并由上级机关作出解释或决定。
第十八条 能源系统有关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裁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以及答辩书的格式由能源部统一制订。
第十九条 本暂行规定由能源部政策法规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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