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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公路甩挂运输试点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7:24:00  浏览:90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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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公路甩挂运输试点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交通运输部


关于印发《公路甩挂运输试点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建〔2012〕13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交通运输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天津市、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
  为支持试点地区开展公路甩挂运输工作,中央财政设立了公路甩挂运输试点专项资金。为加强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公路甩挂运输试点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公路甩挂运输试点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交通运输部
                           二○一二年四月六日



附件:

公路甩挂运输试点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甩挂运输试点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甩挂运输试点工作的顺利开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促进道路运输行业健康稳定发展的通知》(国办发〔2011〕63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专项资金是指中央财政从车辆购置税中安排的专项用于支持公路甩挂运输试点项目的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坚持以下原则:
  (一)政府引导,突出重点。要充分发挥财政资金引导作用,调动企业投资积极性,重点用于对甩挂运输发展具有重要支撑作用的专业化设施和设备的建设、改造、更新项目,确保取得实效。
  (二)统筹安排,规范使用。择优选取基础条件好、发展潜力大、示范作用强的项目安排试点。专项资金的使用符合公开、公平、公正的办事程序,资金使用情况和效果接受国家有关部门和社会监督。
  第四条 专项资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二章 专项资金支持范围和方式

  第五条 专项资金支持的对象是纳入甩挂运输试点的运输企业和站场经营企业(以下简称试点企业)。试点企业由交通运输部会同财政部确定。
  第六条 交通运输部会同财政部根据甩挂运输发展的实际情况和需要,分批发布甩挂运输试点工作方案。试点企业应按照试点工作方案的要求,编制企业试点实施方案,报交通运输部、财政部批准。
  第七条 专项资金支持纳入企业试点实施方案的以下项目内容:
  (一)甩挂作业站场建设或改造。重点包括:货运站场内适合挂车作业的装卸平台、甩挂作业仓储设施;满足汽车列车摘挂和回转要求、可供甩挂车辆中转需要的作业场地及场区道路;甩挂作业必要的装卸设备、标准化托盘和辅助设施等。
  (二)甩挂运输车辆更新购置。列入交通运输部甩挂运输推荐车型范围的牵引车和半挂车的更新购置。
  (三)甩挂运输管理信息系统建设或改造。重点包括:车辆智能调度系统、作业站场管理信息系统、运输组织与订单管理系统、甩挂运行实时监控系统、甩挂运输油耗监测系统等。
  第八条 专项资金的分配采取以奖代补的方式,由财政部、交通运输部根据项目投入运营后实际发生的建筑安装费和设备购置费的投资总额核定补助额度。
  第九条 根据项目的不同类别和实际情况,适用定额补助或比例补助。
  (一)项目总投资额超过1亿元(含1亿元)的,采用定额补助。其中甩挂作业站场按照500万/个的标准进行补助;管理信息系统按照50万/套的标准进行补助;牵引车和挂车分别按照4万/台和1.5万/台的标准进行补助。每个项目补助总额原则上不高于1000万元。
  (二)项目总投资额小于1亿元的,采用比例补助。甩挂作业站场建设或改造、牵引车购置更新、管理信息系统建设或改造按照投资总额的10%给予补助,挂车购置更新按照投资总额的20%给予补助。每个项目补助总额原则上不高于1000万元。
  第十条 对已享受中央财政其他资金支持的项目,专项资金不再安排补助。
  第十一条 交通运输部用于试点工作方案编制、项目评审、投资审核、监督检查、绩效评估等工作的经费,按照不超过当年专项资金总额0.5%的比例,从专项资金中安排。

第三章 专项资金的申请、审核与拨付

  第十二条 试点企业应按照本办法的要求,编制甩挂运输试点专项资金申请书,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下简称省(区、市)]交通运输、财政主管部门进行初审。
  专项资金申请书包括项目承担单位基本情况、项目实施内容、运行情况等内容。申请书应附以下材料:
  (一)申请单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二)项目立项审批材料和项目投资额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有关省(区、市)交通运输、财政主管部门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汇总后,报交通运输部、财政部。
  第十四条 交通运输部会同财政部组织专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后,由交通运输部提出专项资金分配方案建议,报财政部。
  第十五条 财政部对专项资金分配方案进行审核后,将专项资金下达有关省(区、市)财政主管部门,同时抄送交通运输部。
  第十六条 专项资金的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专项资金使用中属于政府采购管理范围的,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中央直属企业资金申请程序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章 专项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试点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据实编制甩挂运输试点专项资金申请书,不得弄虚作假,情节严重的,取消试点资格。
  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项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专项资金绩效评价制度。
  第二十条 对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由财政部、交通运输部组织重点抽查,对违反规定截留、挪用、骗取资金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及相关法规予以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交通运输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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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有关废旧物品进口检疫管理的通知

农检疫


关于加强有关废旧物品进口检疫管理的通知

           (农检疫发〔1996〕4号)

 

各口岸动植物检疫局、植物检疫所:

  为防止动植物危险性病虫害和“洋垃圾”随有关废旧物品进入我国,保护农、林、牧、渔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各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规定须实施检疫的有关废旧物品的进口检疫管理应予以高度重视,要认识到它不但能传带危害农、林、牧、渔业生产的有害生物,而且还可能给人体健康和我国的环境带来危害,对其必须实施严格的检疫管理措施。

  二、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在接受报检时应要求有关废旧物品的货主或其代理人不仅要提供输出国官方检疫机关出具的植物检疫证书、贸易合同或信用证等单证,同时,还须提供我国环保等主管机关签发的进口许可证,否则,不得接受报检。

  三、有关废旧物品的检疫和处理,应在入境口岸进行,一般不得转到内地,如因特殊情况确须转到内地进行检疫和处理的,必须事先报经农业部动植物检疫局批准。

  四、要按规定程序认真对有关废旧物品实施检疫,不得仅凭直观或感觉。要在现有检查基础上,加大抽样检查比例:船(车)装运的,每舱(车)均须取样检查;集装箱装运的,开箱检查率不得低于60%,并要进行必要的掏箱检查。

  五、经检疫发现动植物疫情的,检疫处理合格后方可放行;无处理方法或属我检疫法规定的禁止进境物的,须作退货或销毁处理。经检查发现为“洋垃圾”的,予以扣留,立即将有关情况通告海关、环保等有关部门,并配合做好处理工作。

  六、要进一步加强和海关等有关部门的联系,及时交流情况,防止漏报漏检。

                               农业部

                           一九九六年六月五日

中山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中山市老年人优待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中山市老年人优待办法的通知

中府〔2009〕41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为加强老年人优待工作,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经研究,决定对《中山市老年人优待办法》(中府〔2007〕55号)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免费乘坐市公共汽车公司的市内公交车”。
  二、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老年人享受以上优待时必须出示《身份证》、《中山市特殊老年人优待证》或《中山通老年人IC卡》等相关证件”。
  《中山市老年人优待办法》根据本通知作相应修改,重新印发。

           中山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四月二十日

中山市老年人优待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助老的美德,使广大老年人共享社会和经济发展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老年人,是年满60周岁以上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公民、驻中山市军警部队离退休人员和安置在中山市的部队离退休人员。
  第三条 独身和无儿女的老年人统一由市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核发《中山市特殊老年人优待证》,作为享受优待的凭证。
  第四条 老年人享受以下优待:
  (一)免费进入本市公园、文化馆(宫)、纪念馆、艺术馆、博物馆、图书馆、展览馆和旅游景点;
  (二)进入本市影剧院和体育健身场所享受半价优惠;
  (三)免费乘坐市公共汽车公司的市内公交车;
  (四)老年人在本市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就诊,免交普通门诊挂号费和诊金,并享受优先就诊、检查、交费、取药等服务。各级卫生部门应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医护人员为老年人进行年度体检,建立个人健康档案;已开展社区卫生服务的医疗机构应为老年人设立家庭病床,提供上门就诊服务;
  (五)独身和无儿女老人租赁公房居住的,免交租金;
  (六)供水企业对独身和无子女的老人,每月每户减免4吨水费,免费维修水龙头和水管;
  (七)老年人免费使用公共厕所;
  (八)老年人申请设立老年人福利企业和从事社会福利事业经营活动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优先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九)对老年人因赡养费、抚养费、养老金、退休金、抚恤金、医疗费等纠纷提起的诉讼案件,人民法院予以优先立案、优先审理、优先执行。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给予司法救助;
  (十)老年人办理扶养、助养、赡养协议公证时,公证机关免收公证费。
  老年人享受以上优待时必须出示《身份证》、《中山市特殊老年人优待证》或《中山通老年人IC卡》等相关证件。
  第五条 年满10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由市财政局每人每月发给300元长寿保健金,长寿保健金数额可随社会经济发展作适时调整,调整标准由市民政局商市财政局提出,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卫生部门应组织医护人员为本地百岁及以上老年人提供年度免费体检服务,并开展巡诊、送医、送药上门等服务。
  第六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积极履行优待老年人的职责和义务。 提供优待的公共服务场所,应当设置明显的优待标志。提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参照本办法规定,给予老年人优惠待遇。
  第七条 老年人享受优先购票、检票待遇。候车、船室应当设置老年人专用座椅。
  第八条 邮政、电信、银行、供电、供水等商业服务单位应当根据自身服务特点为老年人提供各种优质服务,设置服务窗口和老年人优先标志。
  第九条 城镇老年人不承担社会性集资和其他劳务负担。农村老年人不承担义务工,不缴纳各种集资费。
  第十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做好老年人服务工作,为老年人建立便民服务档案,及时为老年人提供服务。
  第十一条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情况,逐步加大对本辖区社会福利设施的投入,建立和健全老年人的社会保障制度,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教、老有所为、老有所学、老有所乐的目标。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中山市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实施。过去我市颁发的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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