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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供热用热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22:57:19  浏览:96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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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供热用热条例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大常委会


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石家庄市供热用热条例》已经2013年5月30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审议批准,现予以公布,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石家庄市人大常委会

  2013年6月5日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石家庄市供热用热条例》的决定

  (2013年5月30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决定,批准《石家庄市供热用热条例》,由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石家庄市供热用热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改善民生和发展供热事业,加强城市供热用热管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保障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供热用热规划、建设、生产、经营活动和用热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供热用热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实施由市供热用热管理机构负责。

  市内区供热用热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监督管理日常工作,并接受市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县(市)、矿区人民政府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供热用热管理工作,并接受市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发展和改革、财政、物价、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城市管理、住房、园林、环境保护、质监、民政、水务、工信及电力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热用热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发展供热事业应当遵循统一规划、政府主导、以集中供热为主、多元化供热为辅、属地管理、节能环保、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市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对供热工程使用的产品和技术定期公布其推广、限制、淘汰目录。

  第六条市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加强热源、热网建设,并制定鼓励和支持利用清洁能源、可再生能源等新技术、新工艺供热的具体政策,积极加以推广,逐步淘汰能耗高和污染重的供热方式。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市内区和正定县、鹿泉市、藁城市、栾城县供热用热规划由市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环境保护等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市人民政府批准。

  变更城市供热用热规划,依照前款规定办理。

  县(市)、矿区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辖区内的供热用热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城市热源和供热设施建设应当与城市居住规模、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做到提前设计、提前建设、提前运转。

  市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供热用热规划制定年度新建、改建、扩建热源、热网供热设施等供热工程建设计划,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年度计划组织实施。

  第九条城市建设和改造,应当按照城市供热用热规划预留建设热源、热网、热力站等供热配套设施的建设用地或空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改变用途。

  第十条 在市区集中供热覆盖的区域内,不得新建非集中供热燃煤锅炉。

  集中供热覆盖前已建成使用的非集中供热燃煤锅炉,应当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限期停止使用和拆除,改用环保节能型供热方式由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实施。限期时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一条 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供热用热规划,确定规划建设项目的供热方案。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供热方案建设供热用热设施,不得擅自变更供热方案确定的供热方式。

  供热用热设施建设应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招标、投标,纳入正常建设程序管理。

  第十二条房屋建筑工程分户热计量表以前的供热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严格执行国家、省有关设计和施工技术规范;选用的设备、材料、计量器具等应由建设单位通过公开招标进行采购,符合设计要求和产品质量标准。

  第十三条新建建筑的供热系统应当符合国家、省、市建筑节能标准,室内采暖系统应安装热计量和温度调控装置,实行分户计量、温度调控。

  既有建筑未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建筑节能标准、分户控制和温度调控的,应当逐步进行建筑节能和温度调控改造,由市人民政府制定计划,逐步实行供热计量收费。

  新建大型公共建筑、商业综合体应当利用清洁能源供热用热,同步设计和建设使用清洁能源所需设施。

  第十四条 对供热设施进行分户控制改造的单位,应当提前七日将改造实施方案报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供热设施分户控制改造,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省、市相关施工规范和技术标准。因实施分户控制改造给热用户造成损坏的,改造单位应当予以修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政府推进供热设施改造时,热用户应当予以配合,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支持。

  第十五条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规范邀请有关机构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验收合格的,建设单位应于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提供供热工程档案资料。

  供热工程竣工验收时,供热单位应当全程参与,建设单位应当事先七日内告知供热单位。

  第十六条按照供热用热规划进行建设的供热工程需要穿越某一地段、空间或建筑物时,产权单位或产权人应当予以配合。因穿越施工造成相关建筑或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无法修复的,应当经过评估予以补偿。供热工程确需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需要纳入供热管网且符合入网条件的,供热单位应与入网申请人签订入网协议。协议签订后三十日内由供热单位向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供热入网协议应当包括入网面积、费用标准、供热计量设备、验收移交约定、保修期内的维修责任、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三章 供热管理和服务

  第十八条 城市集中供热实行经营许可制度,供热单位应当取得供热经营许可,在批准的供热规划范围内经营。

  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市供热用热规划的要求;

  (二)热源和供热设施符合国家标准;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管理机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

  (四)技术负责人、主要专业技术人员、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考试合格;

  (五)有健全的供热事故抢险预案和能力,并配备专业的抢险抢修人员、仪器、设备和交通工具;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热源单位与供热单位、供热单位与用热单位和热用户应签订相关合同。合同示范文本由市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监制。

  第二十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保质、保量供热,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指导热用户正确使用供热设施;

  (二)配备相应的专业维修人员及维修设施、设备,按照供热设施、设备维修管理技术规程和质量标准,定期进行维修、养护,保证供热设施正常运转;

  (三)维修供热设施应避开采暖期,并提前十五日通知相关热用户;

  (四)采暖期内,因特殊原因需要连续停止供热超过二十四小时的,供热单位应提前两日通知热用户,并按约定退还停供时间的相应热费。

  第二十一条 因突发事故不能正常供热的,供热单位应及时组织抢修,并告知受影响区域的热用户和供热用热管理机构。

  第二十二条供热单位不得擅自停业、歇业。要求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在采暖期开始六个月前向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做出批准决定的,应当对供热范围内的用户做出妥善安排。

  第二十三条 供热单位对供热设施充水试压,应明确充水试压时间,并提前三日通知热用户。

  第二十四条采暖期为当年的11月15日零时至次年的3月15日零时。提前或者延长供暖时间,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向社会公告。提前和延长供暖的补贴热费由本级财政支付。

  采暖期内,对符合国家设计规范要求的住宅,供热单位应当保证住宅用户卧室、起居室(厅)的室温符合现行国家住宅设计规范的温度(18℃±2℃)要求。

  非居民热用户的室内温度执行国家标准或者由供热用热双方在供热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五条供热单位应当在采暖期内设立二十四小时供热服务热线。对供热和服务质量的投诉,供热单位应及时处理;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在采暖期内应建立二十四小时监督举报电话,对供热质量进行监督。

  第二十六条 供热单位和热用户对供热质量是否达标产生争议的,可以委托具有室温检测资质的机构进行检测,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因供热单位责任造成热用户室内温度未达到本条例规定的最低温度或者合同约定温度的,供热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或双方约定退还相应的供热采暖费。

  第四章 用热和热费管理

  第二十七条 热用户变更用热面积、用热量以及其他用热事项的,应当到供热单位办理变更手续。

  热用户停止用热或者恢复用热,应在当年的3月15日至10月15日期间,向供热单位提出申请,办理手续并缴纳拆装等费用。

  第二十八条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对供热用热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由政府部门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使用规范有效的执法文书,供热单位、热用户以及相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供热单位工作人员在入户抄表和对用户室内供热设施进行检查、维修时,应当出示有效证件,热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接管用热;

  (二)在室内供热设施上安装排水阀、换热装置、放供热管网水;

  (三)擅自改动供热管道、增设散热器或者改变用热性质及居室原有保温结构,擅自开阀供暖;

  (四)擅自在供热管道上安装管道泵;

  (五)破坏供热计量器具准确度;

  (六)其他妨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和影响供热的行为。

  第三十条 居民供热价格实行政府定价;非居民供热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

  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供热主要原材料市场价格等因素,按照法定程序适时调整居民供热价格。

  第三十一条制定和调整居民供热价格,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热用户和供热单位等有关方面的意见,并作为制定和调整价格的依据。

  热价不足以补偿供热单位正常供热成本,又不能及时调整热价时,应当对供热单位实行政府临时补贴。

  第三十二条 民用建筑供热实行按面积计费的,应当创造条件向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两部制计费过渡,逐步实现按计量热价收费。

  民用建筑计热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建筑面积为准,双方发生争议时,以住房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面积为准。

  未实行按计量收费的空置房不用热的,在采取有效措施后,按应交纳热费总额的百分之二十收取。

  第三十三条用于热费结算的热计量表发生计量失准的,计量热费按耗热量定额的百分之八十五的比例进行结算。系热用户人为损坏的,计量热费按耗热量定额的11倍进行结算。

  第三十四条居民热用户应当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热价,在11月10日前向供热单位或供热单位委托的收费机构交纳热费。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标准收取热费,并出具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票据。

  第三十五条 政府应当对符合条件的重点优抚对象、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和其他特困家庭给予热费补助。

  第五章 设施管理

  第三十六条居民热用户户外供热设施和户内共用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居民热用户的户内非共用供热设施由热用户负责维护,需要更新改造的,更换供热设施的费用由热用户承担。

  依照产权关系界定维护管理责任的,产权关系转移后从其前款规定。

  非居民热用户的供热设施管理责任,由供热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三十七条热计量装置应当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并进行周期检定。供热用热双方对热计量发生争议时,由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定,检定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三十八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其供热设施及其安全防护范围内,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改装、拆除、迁移供热设施的,应经供热单位同意并报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发生的有关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三十九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定期检查、维护供热设施,确保供热设施正常运行。

  第四十条供热设施发生故障影响供热紧急抢修,需要挖掘市政设施和绿地的,供热单位应当在抢修施工的同时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按照规定补办手续,竣工验收后由供热单位及时恢复原状或者支付相应费用。

  第四十一条居民热用户户内供热设施发生故障,对公共安全和其他住户的利益造成严重影响时,维护管理责任方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相关热用户。

  维护管理责任方工作人员在抢修过程中造成热用户财产损失的,维护管理责任方应当给予补偿;因热用户原因造成损失的,由热用户承担。

  第四十二条 供热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距离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敷设管线;

  (二)挖坑、掘土或者打桩;

  (三)爆破作业;

  (四)堆放垃圾、杂物或者危险废物;

  (五)排放液体或者腐蚀性气体;

  (六)其他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市、县(市)、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供热应急预案,建立相应的组织指挥系统和应急保障资金、物资设备保障体系。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当制定供热事故抢修抢险应急预案,向热用户公布维修、抢险和供热服务电话,做出服务承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供热方案进行建设的,由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新建建筑未实行分户计量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供热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就交付使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进行处罚。

  第四十八条供热单位违反第十八条规定,未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由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热源单位、供热单位违反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要求连续、保质、保量供热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实施妨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和影响供热行为的,由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擅自改装、拆除、迁移供热设施,由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实施了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由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

  第五十三条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本条例所称供热,是指供热单位利用热源单位提供热能、热电联产或采用区域锅炉以及其他清洁能源、可再生能源等,为单位和个人有偿提供热能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用热,是指单位和个人有偿使用供热单位提供热能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热源单位是指生产并提供热能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利用热源单位提供或者自身生产的热能为热用户从事供热经营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热用户,是指消费供热单位热能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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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劳动模范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劳动模范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湘潭市劳动模范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5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湘潭市劳动模范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劳动模范(含先进工作者,下同)的评选、表彰、培养和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加强劳动模范工作的意见》(总工发〔2011〕15号)等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劳动模范的评选、表彰、培养和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所称劳动模范是指市人民政府授予并保持劳动模范或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的人员。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委托市总工会与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劳动模范的评选、表彰、培养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评选表彰
第四条 劳动模范的评选表彰每三年进行一次,按评选劳动模范名额与候选人1:3的比例,每次评选不超过20名。
第五条 劳动模范应当坚决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模范遵守法律和道德,热爱祖国,锐意进取,与时俱进,在改革开放、经济建设及各项社会事业中,取得显著成绩,有广泛的群众基础,在全市有积极影响和模范作用。
具体条件另行规定,并在每次评选前予以公布。
第六条 劳动模范推荐评选对象是企事业单位负责人的,必须经市工商、税务、审计、纪检、监察、安全生产、环境保护、计划生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会等部门审查。有拖欠职工工资、欠缴职工社会保险和工会经费、未组建工会和签订集体合同、违反计划生育、能源消耗超标、环境污染严重、发生伤亡事故超控制指标等违反国家政策法规的,不得作为推荐评选对象。
第七条 劳动模范推荐评选的原则:
(一)面向基层,面向经济,兼顾各行各业;
(二)公平、公正、公开、公认;
(三)民主评选,自下而上,层层把关;
第八条 劳动模范推荐评选的程序。
(一)基层单位推荐。职工劳动模范由所在单位工会推荐,经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大中型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其职工代表大会联席会议)讨论通过;农业劳动模范由村党支部推荐,经村民委员会讨论通过,乡镇党委审核。
(二)主管部门初审。劳动模范的推荐评选由各级各单位工会具体负责,同级党委、政府(企业行政)严格审查把关,并由各级各单位工会向市劳动模范评选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评模办)推荐。其中农业劳动模范由市农办会同县(市)区政府、总工会共同推荐,由市农办归口报市评模办。
(三)劳动模范管理部门考察审查。由市评模办、市总工会进行考察审查,提出综合审查意见,确定正式人选建议名单。
(四)市人民政府审查。由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定劳动模范正式人选建议名单。
(五)公示。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定的劳动模范正式人选,由市评模办在市级报刊、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上公示7天。公示期内提出异议,经查实不具备劳动模范条件的,按规定取消其评选资格。
(六)提请市人大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七)市人民政府授予荣誉称号并表彰。
第九条 劳动模范评选、表彰、培养、管理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由同级总工会负责管理。

第三章 奖励和待遇
第十条 劳动模范的奖励,坚持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由市人民政府颁发奖章、荣誉证书,发放一次性奖金。
第十一条 劳动模范为在职职工的,月收入(指工资、奖金、福利、创收等全部收入,不包括单位为其缴纳的社会保险基金)不足1500元/月的,由市财政补足到1500元/月;为退休职工的,退休金不足1500元/月的,由市财政补足到1500元/月;男性年满60岁、女性年满55岁的农业劳动模范,享受480元/年的荣誉津贴,其中生活特别困难的按350元/年的标准给予困难补助。
第十二条 劳动模范所在单位,应定期安排劳动模范体检,其费用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十三条 各级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该创造条件为劳动模范办理各类医疗保险,其医疗保险费用按医疗保险有关规定办理。未参加医疗保险的,其医疗费用由所在单位据实报销。职工劳动模范住院期间的工资照发。农业劳动模范的住院医疗开支确有困难的由其所在县(市)区、乡镇财政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四条 劳动模范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租用公共租赁住房、廉租住房时,符合条件的给予优先照顾。
第十五条 企事业单位在改制、重组中原则上不能安排劳动模范下岗。对破产企业的劳动模范,当地政府应妥善解决其生活保障,并优先安排再就业。
第十六条 劳动模范三年内可享受一次8~10天的带薪疗休养,由市总工会统一组织。其往返路费由所在单位报销,其他费用参照上级有关规定由市财政统一安排。
第十七条 在同等条件下,职工劳动模范的配偶在外地工作的,可优先解决两地分居问题,符合就业条件的配偶、子女应优先推荐就业,劳动模范子女的义务制教育,学校应给予照顾。
第十八条 春节、元旦、“五•一”国际劳动节期间,市财政、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会等部门应安排专项慰问救济金,对生活特别困难的劳动模范进行慰问。因病、伤住院的,应进行慰问,劳动模范逝世,要进行悼念。
第十九条 劳动模范的工资、离退休生活费、荣誉津贴、保险、奖励等各项待遇,各级政府、农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会等部门应定期督查落实。

第四章 荣誉称号的取消
第二十条 劳动模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其劳动模范荣誉称号:
(一)申报时隐瞒严重错误或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称号的;
(二)严重违反推荐评选程序的;
(三)获得荣誉称号后个人因违法违纪,受到行政撤职、留党察看处分及以上的;
(四)按上级和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应该取消的。
第二十一条 取消劳动模范荣誉称号,原则上由所在单位写出书面报告,逐级上报,经命名机关复查核实批准后,收回荣誉证书、奖章,停止享受劳动模范待遇。必要时,审批机关可直接撤销荣誉称号。

第五章 日常管理
第二十二条 劳动模范的日常管理以劳动模范所在单位为主,有重大变化情况应及时报告上级工会。各级工会应建立劳动模范档案,档案材料包括劳动模范登记表、基本情况表、健康检查表、先进事迹和表彰决定以及劳动模范晋升、调动、离退休等有关资料,建立健全劳动模范管理电子文档并及时更新。劳动模范调离本单位时,应将其有关的档案和材料移交新的单位。
第二十三条 建立劳动模范动态考核制度。对市级劳动模范的动态考核每三年进行一次,具体组织工作由市评模办负责。
第二十四条 加强对市级劳动模范的培养教育。根据不同对象和不同情况,制定培训计划,选送青年劳动模范到大专院校学习深造,不断提高他们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
第二十五条 各级各部门各单位要广泛宣传劳动模范的先进事迹,推介他们的先进技术和先进工作方法。
第二十六条 切实保护劳动模范的合法权益,严肃查处歧视、刁难、打击、压制劳动模范的行为,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全国劳动模范和湖南省劳动模范及全国“五一”劳动奖状、奖章的评选推荐、审批表彰、待遇享受等按国务院、中华全国总工会和湖南省人民政府、省总工会的规定办理;国务院各部、办、委授予的劳动模范或先进工作者,同时享受省部级劳动模范待遇的,经省、市总工会备案后,纳入本办法管理。
第二十八条 为保障本办法中有关劳动模范各项待遇的落实,各级各部门各单位可结合各自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呼和浩特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


呼和浩特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2003年2月28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3年4月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节约用水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保障国民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呼和浩特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呼和浩特市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管理和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管理。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 水资源管理贯彻开源与节流并重的方针,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第四条 呼和浩特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市水务工作。

呼和浩特市水资源管理部门(即节约用水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水管理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负责市辖区(包括新城区、回民区、玉泉区、赛罕区以及市属的新建城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区)行政区域范围内节约用水、水资源的具体管理和监察工作。

旗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旗县水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和水资源管理工作,并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约用水管理和节约用水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节水意识。各级水管理部门要做好节约用水服务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并有权对浪费水资源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应当逐步增加节约用水投入,安排专项资金用于节水设施改造和先进技术推广,鼓励节约用水的科学技术研究,提高节约用水科学技术水平,建设节水型城市。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奖励措施,对节约用水和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城市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

第七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年度供水、节约用水和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经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水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规划编制年度供水、节约用水和水资源开发利用计划。

节约用水计划是节约用水管理的依据,未经水管理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

第八条 使用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用水人(不包括居民,下同),应当向水管理部门申请用水计划,并进行用水、节水评估,经水管理部门批准,发给计划用水量核定证。城市消防用水除外。

用水人、用水性质或者用水量改变的,原用水计划废止,用水人应当重新申请用水计划。

第九条 用水人必须执行用水计划。超计划、超定额用水,对超出部分按下列规定向水管理部门缴纳超量加价水费:

(一)超量幅度在百分之十以下,加价倍率为二倍;

(二)超量幅度在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以下,加价倍率为四倍;

(三)超量幅度在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以下,加价倍率为六倍;

(四)超量幅度在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以下,加价倍率为八倍;

(五)超量幅度在百分之四十以上,加价倍率为十倍。

超计划加价水费作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纳入政府财政专户存储,作为城市节约用水专项资金,用于城市节水宣传、节水科研和节水奖励等。

用水人执行用水计划节约了用水,可以由水管理部门按照节水量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条 用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每三年进行一次水平衡测试。企业产品结构或者工艺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复测。测试结果经水管理部门审核后,发给用水单位水平衡测试合格证书。

水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据国家行业标准和水平衡测试结果科学制定用水定额,定期考核用水定额执行情况,根据用水变化适时修订用水定额。

第十一条 用水人应当根据用水计划制定节水目标和节水措施,建立用水记录、用水统计分析制度和管水制度。

供水单位和用水人应当按月向水管理部门报送供、用水量统计报表。水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统计报表,做好节约用水统计分析工作。

第十二条 城市用水应当分类定价,供水单位应当按户计量、抄表计价、按量收取水费。

新建住宅应当安装分户计量水表,原有住宅未安装分户计量水表的,限期安装。

居民实行定额用水,超定额部分加价收费。加价收费的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物价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在用水紧缺期,为确保居民生活用水,水管理部门可以制定临时限量或者限时供水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超限量指标用水的,按超计划用水收费。

第十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用水、节水评估方案和水资源论证报告。用水、节水评估方案和水资源论证报告应当报水管理部门备案。

水管理部门应当对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用水进行科学论证和调查评价。凡没有水资源保障条件的建设项目,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建设。

第十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必须到水管理部门办理建设项目用水手续,未经批准供水单位不得供水。

第十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应当制定节水措施,配套建设节水设施,使用节水器具。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水管理部门应当参加建设项目节水设施的竣工验收。节水设施、节水器具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使用。

未经水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停止使用节约用水设施。

第十七条 已经投入使用的建设项目没有使用节水设施和节水器具的,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办法逐步限期更新使用节水设施和节水器具。

游泳场所、水上娱乐场所和洗浴场所必须安装、使用节水设施和节水器具。

第十八条 市水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国家关于节水型设备和器具的选型(技术)标准,并做好相关的示范推广服务工作。

水管理部门不得指定用户购买、使用特定的节水设备和器具。

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水设备和器具。

第十九条 生产企业不得直接排放间接冷却水,应当采取清污分流、闭路循环等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实现废水资源化;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达不到要求的,可以酌减用水计划。

第二十条 饮料和饮用水生产企业生产后的尾水必须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原料水的利用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七十。

第二十一条 新建游泳场所、水上娱乐场所应当使用浅层水,已建成的游泳场所、水上娱乐场所未使用浅层水的,按照水管理部门要求限期改造;公共绿化用水应当使用浅层水或者中水;建设项目施工应当使用浅层水或者建设工程施工抽排的地下水;洗车场所应当按照水管理部门要求限期使用浅层水、再生水。

前款规定不具备浅层水资源条件的,经水管理部门批准,可以使用城市公共供水或者承压水。

第二十二条 下列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应当建设中水设施,使用中水不收取水资源费:

(一)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的宾馆、饭店、商场、公寓及综合性服务楼;

(二)建筑面积3万平方米以上的机关、科研、大专院校、写字楼和文化、体育设施;

(三)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区和集中建筑区;

(四)日回收水量大于750立方米的其他建筑设施。

已经投入使用的建筑物按照前款规定逐步配套建设中水设施。

第二十三条 供水企业应当定期检修供水设施,遇到故障及时抢修,保证供水设施正常供水;机关、团体、学校等公用用水设施、器具应当定期维修,损坏时应当及时更换,防止跑水、漏水,浪费水资源。

第三章 农业节水管理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行农业灌溉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和科学用水,建设节水型农业。

农业节水灌溉设施建设应当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增加投入,保障农业节水灌溉持续发展。

农业节水灌溉要按照流域或者行政区域进行统一规划,分期实施。

第二十五条 市、旗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负责组织编制本地区农业节水灌溉规划。在制定农业节水灌溉规划时,应当征求同级计划、农业、畜牧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市、旗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农业节水灌溉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和地区制定农业节水灌溉年度实施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施行。

第二十七条 农业用水应当使用管道输水,防渗渠道输水和喷灌、滴灌、渗灌等节水灌溉措施,逐步取消大水漫灌。

第二十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农业灌溉建设项目和新建农业灌溉水井,在向水管理部门办理取水许可证时,应当附有农业节水灌溉工程项目建议书或者其他节水措施。已建成的农业工程应当有计划地完成节水改造。

第二十九条 水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农业节水灌溉试验,推行灌溉计量用水,逐步做到按定额配置灌溉水量,并按水量收取水费。

第三十条 市、旗县人民政府计划、财政、水行政主管部门要保证农业节水灌溉建设资金落实,加强资金的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农业节水灌溉资金。

第四章 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城镇总体规划,安排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应当与当地水资源条件要求相适应,并进行科学论证。

制定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水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水资源进行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

水管理部门负责水质水量动态监测工作,并定期向社会发布水资源公报。

第三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必须符合城市节约用水规划,严格按照计划开采;地下水位持续下降区和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范围内,严格控制开采;因城市公共供水不能满足用水需求需要开凿水井的,限量开采地下水。

地下水水质严重污染的地区,禁止开凿饮用水井。

公共供水管网范围内,不再批准新建承压自备水源;原有承压自备水源要按照国家规定逐年递减许可取水量,并逐步封停。

第三十三条 单位或者个人开发和利用水资源的,必须进行水资源论证并向水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发给取水许可证,依照规定取水。

第三十四条 取水许可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取水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不超过五年,期满后自行失效。需要延长取水期限的,应当在期满三个月前,持取水许可证和有关文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原审批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做出决定。

取水许可证不得转让、出租、涂改和伪造。

第三十五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必须取得国家规定的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方可供水。

第三十六条 取用地表水,应当在每处取水口按照规定安装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计量仪表;取用地下水的实行单井计量,单井必须安装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计量仪表。经水管理部门批准扩大供水范围或者改变用水性质的,应当分别装表计量。

未按规定安装计量仪表取水或者计量仪表失灵十日内未通知水管理部门监督维修、更换的,总表每日按二十四小时水泵标准流量计算用水量;分表每日按二十四小时入户管径流通能力计算用水量。

第三十七条 钻井和维修水井的施工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水管理部门核发或者验证的钻井资质等级证书方可施工。

钻井资质等级证书实行年度审验制度。

第三十八条 新建或者经维修的水井,应当经水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钻井或者维修水井,禁止采用污染地下水质的工艺和材料。

第三十九条 自建取水设施改变用水性质,应当报水管理部门批准。

自建取水设施停用一个月以上或者停用一个月后再启用,应当提前报水管理部门备案。

废弃井、混采井由水管理部门监督填充封闭,费用由产权人承担。

第四十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国家规定向水管理部门缴纳水资源费。

建设工程施工抽排地下水必须经水管理部门批准,并按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水资源费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用于水资源的保护。

第四十一条 水管理部门应当按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严格管理饮用水水源区内取水和供水构筑物周围的排污和项目建设,防止造成水质污染。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以没收机具,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或未取得钻井资质等级证书擅自钻井的;

(二)自建设施取水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

(三)新建或者经维修的水井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四)建设工程施工擅自抽排地下水的。

第四十三条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由水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取水,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封停其取水设施,吊销取水许可证。转让取水许可证的,由水管理部门吊销取水许可证,没收非法所得。

第四十四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未按照规定缴纳水资源费的,由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未按照规定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的,责令限期缴纳,并按日加收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扣减用水指标:

(一)供水单位和用水人未按规定报送供、用水量报表的;

(二)未按规定报送用水量统计报表和谎报用水量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节约用水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供水单位不予通水;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将节水设施投入使用的,由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已经投入使用的建设项目没有按规定的期限更新使用节水设施和节水器具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扣减用水指标:

(一)建设项目未进行用水、节水评估的;

(二)未按照规定进行水平衡测试的;

(三)建设项目未办理建设工程用水手续的;

(四)供水设施和公共用水设施、器具跑水、漏水时未及时维修、更换的;

(五)直接排放间接冷却水的;

(六)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的;

(七)单位住宅未实行按户计量,按量收费的;

(八)未按照规定建设中水设施的;

(九)游泳场所、水上娱乐场所和洗浴场所未按规定使用节水设施和节水器具的;

(十)新建游泳场所用水、水上娱乐场所用水、绿化用水和建设项目施工用水、洗车场所用水擅自使用城市公共供水或者承压水的。

本条第一款第(四)项行为造成有关当事人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饮料和饮用水生产企业直接排放生产后的尾水的,由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每吨50元罚款。

第五十条 水管理部门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行政执法法定程序的;

(二)执法时未出示证件、未使用规定的行政执法法律文书或者未实行罚缴分离制度的;

(三)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未依法办理有关审批、许可手续的或者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单位和个人违法办理有关审批、许可手续的;

(四)执法违法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及公共利益受到严重损害的;

(五)滥用职权、徇私枉法,随意处罚当事人的;

(六)玩忽职守、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的;

(七)应当查处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八)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六十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三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中水”是指部分污水经重复净化后,达到一定水质标准并能在一定范围内重复使用的非饮用水。

“再生水”是指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进入城市污水处理厂,经过二级或者二级以上处理后排放的水。

“间接冷却水”是指在工业生产过程中,为保证生产设备能在正常温度下工作,用水吸收或者转移生产设备的多余热量,所使用的冷却水(此冷却水与被冷介质之间由热交换器壁或者设备隔开)。

“尾水”是指制水企业生产纯净水后排出的不能用作饮料的水。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1997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修正的《呼和浩特市水资源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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