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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广州市查处冒充和假冒他人专利行为实施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8:24:02  浏览:81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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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广州市查处冒充和假冒他人专利行为实施办法》的决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79号


  《关于修改〈广州市查处冒充和假冒他人专利行为实施办法〉的决定》已经2012年5月14日市政府第14届1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陈建华
二○一二年七月三十日



关于修改《广州市查处冒充和假冒他人专利行为实施办法》的决定

  市政府第14届15次常务会议决定对《广州市查处冒充和假冒他人专利行为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第十条 第(二)项“检查、封存或者暂扣……物品”修改为“检查、查封或者扣押……物品”;第四项“查阅、复印或者封存、收缴……等资料”修改为“查阅、复印或者查封、扣押……等资料”。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州市查处冒充和假冒他人专利行为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修改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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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于一名爱好旅行的法律工作者来说,亚洲的国家和地区给笔者印象最深的当属新加坡。它虽然没有日本北海道樱花的浪漫、富士山的梦幻,亦没有中国台北阿里山的原始、日月潭的悠远,它没有泰国四面佛的灵性亦没有马来西亚云顶赌场的辉腾,但它却有着让一个法律人敬畏、怀疑、迷惑进而深思的鞭刑。

  新加坡的大法院与金沙、鱼尾狮等著名景点隔街相望,庄严与喧嚣、天堂般的繁荣与鞭刑地狱般的痛苦在这几百米的距离里形成了鲜明的对照。

  在新加坡,每年都有千余名男性罪犯被判处鞭刑,鞭刑是强制刑,至今适用鞭刑的罪行的名单还在延长,其中既包括强奸、抢劫、贩毒等重罪,也包括非法拥有武器、涂鸦、非法金融交易等较轻的罪行。

  新加坡鞭刑行刑用的是二到三指宽、十到十五年生长的野生藤条,韧性好,不易折断。在行刑前,刑鞭会在清水中浸泡一夜,使之充分吸水。监狱局表示这样做是因为干燥的刑鞭在行刑时可能断裂,若断裂藤条上的木刺会扎到犯人肉里,而社会上一度流传的用特制药水浸泡一说纯属无稽之谈。执行鞭刑的狱警是受过专门训练的,狱警知道怎样才能在犯人身上制造最大程度的疼痛,同时产生最小程度的永久伤害。鞭刑要求行刑者每鞭都出尽全力,不考虑受刑者的年龄或者罪行的轻重。新加坡前监狱局局长在记者招待会上曾说:“执行鞭刑时,行刑狱警用的是全身的重量,而不仅仅是臂力。他紧握刑鞭,抡圆胳膊,以脚为支点转半个圈,重重出手。”这样一鞭下去保证皮开肉绽,所以才有好多犯人恳请法院用刑期代替鞭刑,但这是不可能的,除非议会修法。

  《羊城晚报》以前的一篇关于新加坡鞭刑的报道曾引用了受过鞭刑的犯人的一段回忆,更是非常准确地描写了鞭刑的残酷,“我的两片屁股好像着了火,肿成平时两倍大。刚受完刑,我在牢房地上趴了4小时。不能坐,不能躺,不能正常吃饭睡觉,更不能走路。最怕的就是内急,不敢蹲,一蹲下伤口就又要撕裂。屁股上的皮都被撕光了,后背和腿后侧都是淤血,血断断续续流了好几天。第一个礼拜,夜夜疼得睡不着,不可忍受的疼痛。约有10天不能穿裤子,只能围条遮羞布。以后的三个星期,都要趴着睡。过了一个多月,伤处才干燥结痂,但还得接受下一鞭。以后我的屁股就不是一个正常屁股了,皮肤松弛垂下来,上面都是疤痕。”

  因此有诸多学者评论新加坡的鞭刑是历史的倒退、是不人道的。大赦国际更是坚决谴责这种刑罚,并曾给新加坡政府写信希望废除鞭刑。但这些信没有回应,新加坡官方坚决支持鞭刑,他们相信鞭刑是震慑犯罪的最有效手段。当地行政长官解释说,“我相信,对付目前在新加坡泛滥的某些罪行,在司法中使用‘鞭打’是必要的……对那些身处恶劣环境,赤着双手混饭的人来说,监狱生活未尝不惬意……只有鞭打才能产生实在、长久的效果。”另有一位监狱局长也曾经说过:“鞭痕是除不掉的,这将伴随他们一生,是他们一生的耻辱。”这使得鞭刑不仅是一种刑罚,更是一种耻辱记录,类似我国古代在囚犯的脸上刺字,其实严格来说更像是我国古代法制史上的笞刑。

  纵观我国法制史的发展,笞刑这一和鞭刑类似的肉刑贯穿两千多年的历史。汉代由于社会进步,于汉文帝十三年(公元前167年)在世界上率先废除了肉刑(改用笞刑代替肉刑),这在中国乃至世界的法制史上都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同时也是笞刑最早的存在记录。废除肉刑制,取消黥、劓、刖刑,将劓刑改为笞三百,斩左趾改为笞五百,斩右趾改为弃市(死刑)。而由于对罪罚较重的犯人施行三、五百下的笞刑(打竹板),容易造成罪犯的死亡,于是公元前156年和公元前144年汉景帝继续减轻笞刑,将笞五百先改为笞三百,进而改为笞二百;将笞三百先改为笞二百,进而改为笞一百。并制定《令》,对施刑过程加以种种规范,限定刑具的规格,行刑部位只能笞臀不能笞背,以及规定行刑者不得换人等。

  而由汉至宋1400年间的这一段封建社会时期,法定的刑罚则基本固定为五刑:“笞、杖、徒、流、死”。笞刑,即用法定规格的荆条责打犯人的臀或腿。是五刑中最轻的一等,用于惩罚轻微或过失的犯罪行为;杖刑,即用法定规格的“常行杖”击打犯人的臀、腿或背。而这里面的笞、杖刑都和现行的新加坡鞭刑有相类似的地方。

  笔者认为,新加坡鞭刑如果从一般预防理论方面考量自有其合理的一面。我国古代的法家大师商鞅认为:“刑罚,重其轻者,轻者不至,重者不来,此所谓以刑去刑,刑去事成。”用重刑可以惩一而儆百,以便收到以刑去刑的效用。所以我们不能因为其中某些理论上的不足而对鞭刑全盘否定,否则我们就会犯“一叶障目,不见泰山”的逻辑错误。一般预防是刑罚目的之一,相对于个别预防来说,一般预防的涉及面更为广泛,它充分表现了刑罚对于社会的积极影响。在最初一般预防论者对其理论的论证主要以逻辑论证为主,以贝卡利亚、边沁等为代表的功利论者无不把人是趋利避害的理性动物这一假定作为大前提,以刑罚是给人造成痛苦的手段为小前提,推出刑罚可以遏制人的犯罪的结论。而贝卡利亚的双重预防论更是鞭刑存在合理的有力理论支撑,即“刑罚的目的仅仅在于:阻止罪犯再重新侵害公民,并规诫其他人不要重蹈覆辙。”“阻止罪犯再重新侵害公民”,是特殊预防;“规诫其他人不要重蹈覆辙”,是一般预防。在双重预防论中,贝卡利亚更强调一般预防的价值。他认为,“什么是刑罚的政治目的呢?是对其他人的威慑。”而对于一般预防论合理性的论证也没有只停留在逻辑论证的这一点上,实验的方法亦被引到了对一般预防论存在合理性的论证当中。美国学者所罗门为验证惩罚的威吓效应,以狗为对象进行了电击实验,结果表明,惩罚可以使旁观同类受惩罚的狗望而生畏,并为免受惩罚而不重蹈受罚者之覆辙。

  一般预防论对刑罚之于秩序的实现价值的注重,使之克服了报应论忽视对秩序保护的缺陷,因此,仅仅立足于法律的秩序价值,一般预防论相对于报应论的长处是极其明显的。而这也许正是新加坡鞭刑依然存在的原因所在。

(作者单位:内蒙古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殡葬管理办法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殡葬管理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 推动殡葬改革, 根据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和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事宜和殡葬服务, 必须执行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和本办法。
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和外国人在本市死亡后的殡葬事宜,除国家和本市另有规定者外,也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民政局是本市殡葬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
殡仪馆、火葬场、殡葬服务站、骨灰堂和公墓等殡葬服务行业,由市、区、县民政机关实行统一管理。
第四条 本市的殡葬管理工作, 必须执行“积极地、有步骤地推行火葬,改革土葬,破除封建迷信的丧葬习俗,提倡节俭、文明办丧事”的方针。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 除交通不便、实行火葬确有困难的边远山区允许土葬外,都应实行火葬。
允许土葬的具体乡、村,由区、县人民政府划定,报市民政局备案。
第六条 在实行火葬的地区,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办丧事不实行火葬(包括将遗体运入允许土葬地区土葬)的,所在单位不得支付其丧葬费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其丧事提供方便条件。违反规定进行土葬情节严重,为其提供方便条件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
处分。
第七条 在实行火葬地区, 要使用殡仪专用车运送遗体,殡葬服务部门应保证及时运送。
第八条 在允许土葬的地区, 土葬用地应符合土地利用规划,乡、村应利用荒山瘠地建立乡、村公墓;提倡遗体深埋,不留坟头。在墓地范围内,应按照规划栽树绿化。
第九条 少数民族按照宗教信仰和本民族习俗办丧事实行土葬的,应在指定地点埋葬。自愿实行殡葬改革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十条 禁止占用耕地( 包括应当复垦的土地、自留地和其他生产用地)、宅基地、庭院作墓地。违者,限期将已埋遗体迁出或平毁坟墓,恢复地貌。
禁止买卖、非法转让墓地。违者,按非法占用土地由土地管理部门查处。
第十一条 禁止在名胜古迹、文物保护区、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封山育林区内和河湖(含水库)、铁路、公路隔离带内,以及城市规划特殊地区内殡葬立坟。违者,限期平毁坟墓,恢复地貌。
第十二条 凡因国家建设、农田基本建设以及按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迁移或平毁的坟墓,不得返迁或重建。
第十三条 在实行火葬地区, 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可建立乡、村公益性骨灰堂,为本乡、村的殡葬工作服务。
第十四条 建立经营性的骨灰堂、公墓, 必须先经市民政局批准,再按建设管理的有关规定申报审批。
第十五条 禁止生产、销售丧葬迷信用品; 在实行火葬地区,禁止生产、制做、销售棺木和其他土葬用品。违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 申请生产、销售丧葬用品的, 须报所在区、县民政机关审核同意,并向所在区、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擅自经营丧葬用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查处。
第十七条 禁止封建迷信丧葬活动, 或借丧葬活动扰乱社会秩序、骗取财物。违者,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 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0年4 月1 日起施行。北京市人民政府1985年8月29日发布的《北京市殡葬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0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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