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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十二五”规划纲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2:37:58  浏览:90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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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十二五”规划纲要的通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印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十二五”规划纲要的通知

人社部发〔2011〕7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福建省公务员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劳动保障局,各副省级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人事、劳动保障)局: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届五中全会和十一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精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我部组织制定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十二五”规划纲要》(以下简称《规划纲要》)。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规划纲要》是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关键时期编制的一项重要规划,是未来五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作的重要指导性文件。制定实施《规划纲要》是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着力保障和改善民生、大力实施人才强国战略的重要举措。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充分认识实施《规划纲要》的重要意义,高度重视《规划纲要》的实施工作,切实加强对规划实施的组织领导。要认真学习《规划纲要》,紧紧围绕“民生为本、人才优先”的工作主线,深刻理解“十二五”时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作的总体思路、重要指标、重点任务、重大举措和重点项目,进一步增强做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作的责任感和使命感。要建立规划实施责任制,将《规划纲要》确定的各项目标任务分解到年度、落实到部门、具体到人员。要加强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和考核评估,确保各项指标和重点任务落实到位。要开展广泛深入的宣传活动,让党和政府的各项惠民利民政策深入人心,赢得广大群众的理解和支持,营造有利于《规划纲要》实施的良好舆论氛围。

各地要根据《规划纲要》精神,结合本地实际,抓紧编制本地区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十二五”规划,形成完备的规划体系。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二○一一年六月二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十二五”规划纲要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十二五”规划纲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编制,主要阐明“十二五”时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的总体思路、发展目标、主要任务和重大政策措施,是未来五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作的重要指导性文件。



第一章 民生为本人才优先 开创事业发展新局面



第一节 发展环境

“十一五”时期是我国发展史上极不平凡的五年,也是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事业迈出重要步伐、取得突出成绩的五年。五年来,面对国内外环境复杂多变、国际金融危机巨大冲击、汶川特大地震等重大自然灾害多发频发等重大挑战,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坚决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的决策部署,迎难而上,努力拼搏,全面完成了“十一五”时期各项任务。积极就业政策体系更加完善,就业规模持续扩大,就业局势保持稳定。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框架初步形成,社会保障制度建设实现重大突破,社会保险待遇水平大幅提高。人才资源总量不断增长,人才队伍素质明显提高,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了有力的人才和智力支持。公务员制度不断完善、队伍建设不断加强,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稳步推进,军队转业干部安置任务圆满完成。工资收入分配制度改革取得阶段性成果,职工工资水平稳步提高。劳动关系协调机制、劳动争议调处机制和劳动保障监察执法机制逐步完善,劳动关系总体保持和谐稳定。“十一五”时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事业的快速发展,为保障和改善民生、维护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做出了重要贡献,也为今后事业发展奠定了坚实基础。

专栏1: “十一五”规划主要指标实现情况

指 标
2005年

基 数
“十一五”规划目标
2010年

完成数

五年城镇新增就业人数(万人)
[4200]
[4500]
[5771]

城镇登记失业率(%)
4.2
5
4.1

五年转移农业劳动力(万人)
[4000]
[4500]
[4500]

城镇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数(亿人)
1.74
2.23
2.57

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数(亿人)
1.38
3
4.32 ①

失业保险参保人数(亿人)
1.06
1.2
1.34

工伤保险参保人数(亿人)
0.85
1.4
1.62

生育保险参保人数(亿人)
0.54
0.8
1.23

专业技术人才总量(万人)
4196
/
4686 ②

技能劳动者总量(万人)
9100
11000
11200

技师和高级技师占技能劳动者总量的比重(%)
4.2
5
5

高级工占技能劳动者总量的比重(%)
17.6
20
20.5

注: [ ]表示过去五年累计数;①4.32亿人包括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数,2005年基数和“十一五”规划目标不含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数;②为2008年末数据。


“十二五”时期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关键时期,是深化改革开放、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攻坚时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事业面临着新的发展机遇和一系列有利条件。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保障和改善民生,大力实施人才强国战略和就业优先战略,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事业摆在经济社会发展更加突出的位置,为事业发展提供了坚强保证。我国发展仍处于可以大有作为的重要战略机遇期,工业化、信息化、城镇化、市场化、国际化深入发展,为事业发展创造了良好环境。我国经济继续保持平稳较快发展,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坚持扩大内需特别是消费需求的战略,为事业发展提供了强大动力。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法律制度体系逐步健全,应对危机和复杂局面的体制机制初步形成,为事业发展打下了坚实基础。

同时必须清醒地看到,“十二五”时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仍面临着诸多挑战。从国际看,国际金融危机影响深远,世界经济增长速度减缓,各种形式的保护主义抬头,我国发展的外部环境更趋复杂。从国内看,我国发展中不平衡、不协调、不可持续的问题依然突出,制约科学发展的体制机制障碍依然较多。从事业发展自身看,也还面临许多深层次矛盾和突出问题。主要表现在:就业形势更加复杂,就业总量压力和结构性矛盾并存,高校毕业生等重点群体就业问题依然十分突出;社会保障体系在体现公平性、适应流动性、保证可持续性等方面均有待加强;人才队伍建设与更好实施人才强国战略的要求还不相适应,高层次创新型人才成长发展机制尚不健全;充满生机活力的选人用人机制和科学的评价机制尚未形成;职工工资正常增长机制和支付保障机制还不完善,工资收入分配差距较大;劳动关系协调机制、纠纷调处机制和劳动监察执法机制还不完善,劳动关系领域进入矛盾多发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共服务能力比较薄弱,难以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公共服务需求。我们必须深刻认识“十二五”时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事业面临的新形势新任务新要求,紧紧抓住机遇,积极应对挑战,加快解决突出矛盾和问题,开创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新局面。

第二节 指导思想

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适应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新要求,顺应城乡人民过上更好生活的新期待,坚持以民生为本、人才优先为主线,实施就业优先战略和人才强国战略,健全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深化机关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合理调整工资收入分配关系,构建和谐劳动关系,提升基本公共服务能力,努力实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事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基本要求是:

──坚持服务大局。紧紧围绕党和国家中心工作和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坚决贯彻落实中央决策部署,适应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要求,坚持强化政府责任和培育完善市场机制相结合,进一步健全和完善政策法规体系,为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社会和谐稳定、人民生活改善做出积极贡献。

──坚持以人为本。把保障和改善民生作为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着力解决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就业、社会保障、收入分配等利益问题,使广大人民群众共享改革发展成果。牢固树立人才优先的理念,尊重人才成长规律,完善人才工作体制机制,促进人的全面发展。

──坚持改革创新。进一步解放思想,深化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规律的认识,创新思维观念、体制机制、管理方式方法。充分考虑各方面的承受能力和可能产生的影响,把握好改革的力度、时机、节奏,坚定不移地推进改革创新。

──坚持统筹协调。从我国基本国情出发,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统筹城乡就业和社会保障政策,统筹区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统筹企业、机关、事业单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政策,统筹以高层次和高技能人才为重点的各类人才队伍建设,推进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事业协调发展。

──坚持强化基础。以建立健全符合国情、比较完整、覆盖城乡、可持续的基本公共服务体系为目标,大力加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共服务体系基础建设,健全基层公共服务工作体系、人员队伍和信息网络,加快实现规范化、标准化、信息化,提高公共服务可及性和水平,为广大人民群众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

第三节 主要目标

未来五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的主要目标是:

──努力实现充分就业。就业规模持续扩大,就业结构进一步优化,就业局势保持稳定。五年城镇新增就业4500万人,转移农业劳动力4000万人,城镇登记失业率控制在5%以内。

──基本实现人人享有社会保险。社会保险覆盖范围进一步扩大,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现制度全覆盖,城镇职工和居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数达到3.57亿人,农村居民参保人数达到4.5亿人。城乡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数达到13.2亿人,其中,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数达到2.6亿人。失业保险参保人数达到1.6亿人。工伤保险参保人数达到2.1亿人。生育保险参保人数达到1.5亿人。社会保障水平稳步提高,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稳定增长,60岁以上农村居民和城镇非就业居民普遍享受政府提供的基础养老金待遇,并逐步提高待遇水平。职工医保、居民医保和新农合在政策范围内住院医疗费用支付比例分别达到75%、70%、70%。全国统一的社会保障卡发放数量达到8亿张,覆盖60%人口。

──造就宏大的高素质人才队伍。全国人才资源总量达到1.56亿人。其中,专业技术人才总量达到6800万人左右,高技能人才总量达到3400万人。高、中、初级专业技术人才比例为10︰38︰52,从事研究开发的科学家和工程师达到200万人年,每万劳动力中研发人员达到33人年。

──人事制度改革不断深化。公务员法配套法规体系和管理机制更加健全,科学分类制度基本形成,公务员队伍整体素质和能力全面提升。建立权责清晰、分类科学、机制灵活、监管有力并符合各类事业单位特点的人事管理制度。军队转业干部得到妥善安置,军转安置工作机制进一步健全,军转安置政策制度逐步完善。

──加快形成合理有序的工资收入分配格局。符合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不同特点的工资收入分配制度进一步完善,企业工资正常增长机制和支付保障机制逐步健全,机关、事业单位工资水平决定和调整机制不断完善。职工工资水平合理较快增长,遏制并逐步缩小不合理的工资差距。最低工资标准年均增长13%以上,绝大多数地区最低工资标准达到当地城镇从业人员平均工资的40%以上。

──劳动关系更加和谐稳定。各类企业全面实施劳动合同制度,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普遍建立,企业劳动合同签订率达到90%,集体合同签订率达到80%。中国特色的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进一步完善。劳动标准体系更加健全。劳动人事争议处理机制更加完善,基层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和仲裁院实体化基本建设取得明显进展,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得到及时有效处理,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结案率达到90%。劳动保障监察执法体系更加完善,以网格化、网络化管理为基础的预防预警机制基本建立,劳动者权益得到有效维护。

──公共服务能力明显提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基本公共服务机构比较健全、设施设备更加完善、信息网络互联互通、服务流程科学规范、服务队伍素质优良、服务水平显著提高,为广大人民群众提供规范、便捷、高效的公共服务。

专栏2: “十二五”时期主要指标

指 标
2010年基数
2015年目标
属性

一、就业


1.城镇新增就业人数(万人)
[5771]
[4500]
预期性

2.城镇登记失业率(%)
4.1
<5
预期性

3.转移农业劳动力(万人)
[4500]
[4000]
预期性

二、社会保障


4.城镇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数(亿人)
2.57
3.57 ①
约束性

5.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参保人数(亿人)
1
4.5
预期性

6.城乡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数(亿人)
12.6
13.2
约束性

7.失业保险参保人数(亿人)
1.34
1.6
约束性

8.工伤保险参保人数(亿人)
1.62
2.1
约束性

9.生育保险参保人数(亿人)
1.23
1.5
约束性

10.社会保障卡发卡数量(亿张)
1
8
预期性

三、人才队伍建设


11.人才资源总量(亿人)
1.14②
1.56
预期性

12.专业技术人才总量(万人)
4686③
6800
预期性

13.高、中、初级专业技术人才比例

10︰38︰52
预期性

14.高技能人才总量(万人)
2863
3400
预期性

四、工资和劳动关系


15.最低工资标准年均增长率(%)
12.5
>13
预期性

16.企业劳动合同签订率(%)
65
90
预期性

17.企业集体合同签订率(%)
50
80
预期性

18.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结案率(%)
80
90
预期性

注:[ ]表示五年累计数;①3.57亿人包括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参保人数; ②、③为2008年末数据。




第二章 实施就业优先战略 努力实现充分就业



坚持把促进就业放在经济社会发展的优先位置,健全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政府促进就业相结合的机制,创造平等就业机会,提高就业质量,努力实现充分就业。

第一节 实施更加积极的就业政策

实行更加有利于促进就业的产业、贸易、财政、税收、金融等政策,完善促进就业的综合政策体系。建立健全政府投资和重大项目建设带动就业机制,在推进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中开拓就业新领域,在经济结构调整中拓展就业空间,形成经济发展与扩大就业良性互动的长效机制。大力发展劳动密集型产业、服务业和小型微型企业,千方百计扩大就业和创业规模。鼓励发展家庭服务业,充分发挥家庭服务业对促进就业的作用,推动一批中小型家庭服务企业做专做精,树立一批知名家庭服务品牌。完善税费减免、岗位补贴、培训补贴、社会保险补贴、技能鉴定补贴等政策,支持劳动者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鼓励企业吸纳重点群体人员就业。实施鼓励劳动者多渠道、多形式灵活就业的扶持政策。

第二节 促进创业带动就业

完善和落实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税费减免、场地安排等鼓励自主创业政策,优化创业政策环境。进一步健全创业培训体系,加强创业培训,不断提高劳动者创业能力。健全创业服务体系,为创业者提供项目信息、政策咨询、开业指导、融资服务、人力资源服务和跟踪扶持。充分利用现有资源,建设一批示范性创业孵化基地和创业园区,推进创业型城市建设。弘扬创业精神,树立一批创业典型,营造良好的创业舆论环境。

第三节 促进重点群体就业

积极促进青年就业,将高校毕业生就业放在就业工作的首位,加强对高校毕业生就业服务和政策扶持,破除影响毕业生流动就业的制度性障碍,畅通大学生到城乡基层、中西部地区和中小企业就业及自主创业的渠道。继续组织实施高校毕业生“三支一扶”计划。支持高校毕业生参加就业见习和职业培训,加大对就业困难高校毕业生的援助力度。多渠道促进农业劳动力转移就业,促进农民工融入城市。加强就业信息引导,搭建劳务信息对接平台,加强企业用工指导和职业培训,努力缓解就业结构性矛盾,促进农业劳动力平稳有序外出务工。完善就业援助政策,多渠道开发公益性岗位,形成及时有效帮助城镇就业困难人员和零就业家庭就业的长效机制。全面推进充分就业社区建设,为部分地区率先实现充分就业奠定基础。进一步加强妇女、少数民族、退役士兵、残疾人等群体就业工作,消除就业歧视,营造公平就业的社会环境。

第四节 构建就业和失业调控机制

完善就业失业登记管理办法,形成全国统一的就业失业管理制度。建立覆盖全国的就业信息监测制度,实现各类劳动者就业状况、享受政策和接受服务信息的全国共享。建立失业统计报告制度,完善城镇调查失业率统计。健全失业监测预警制度,开展就业需求预测。加强危机情况下失业风险的预防和有效调控,鼓励企业切实履行稳定就业的社会责任,缩短失业周期。完善就业与社会保障联动机制,增强就业的稳定性,提高就业质量。



专栏3: 促进充分就业行动计划

01 扩大城乡就业规模。城镇年均新增就业900万人,年均转移农业劳动力800万人。

02 免费公共就业服务。为城乡劳动者免费提供就业信息、就业政策咨询、职业介绍、就业指导、就业失业登记、创业指导、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等服务。

03 加大就业援助力度。为就业困难人员和零就业家庭提供就业援助,实行精细化、长效化的优先扶持和重点帮助。开发更多社区服务、交通协管、保洁、绿化等公益性岗位。

04 促进创业带动就业。推进创业型城市建设,鼓励有条件的城市建设创业孵化基地。

05 就业失业信息监测。加强就业公共服务网络建设,实现就业信息全国联网。建立全国就业信息监测制度,开展就业需求预测。开展重大政策出台对就业影响的评估。建立健全失业监测预警制度,适时发布失业预警信息。

06 大力发展家庭服务业。重点发展家政服务、养老服务、社区照料服务、病患陪护等家庭服务业。推进家庭服务业公益性信息服务平台建设。实施家庭服务从业人员定向培训工程。开展千户百强家庭服务企业创建活动。

07 促进统筹城乡就业。统筹规划和管理城乡就业工作,推动建立城乡一体化的人力资源市场,健全保障城乡劳动者平等就业的制度,促进城乡劳动者充分就业和平等就业。


第五节 大力加强职业培训

健全面向全体劳动者的职业培训制度,建立覆盖对象广泛、培训形式多样、管理运作规范、保障措施健全的职业培训工作新机制。加强职业技能培训能力建设,统筹利用各类职业培训资源,建立以职业院校、企业和各类职业培训机构为载体的职业培训体系。落实职业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补贴政策,大力开展就业技能培训、岗位技能提升培训和创业培训,加快构建劳动者终身职业培训体系。面向城乡各类有就业要求和培训愿望的劳动者开展多种形式的就业技能培训,使他们达到上岗要求或掌握初级以上职业技能,着力提高培训后的就业率。进一步健全企业职工培训制度,鼓励企业通过多种形式开展在岗职工技能提升培训。鼓励有创业要求和培训愿望、具备一定创业条件的城乡各类劳动者,以及处于创业初期的创业者参加创业培训,提高受培训者的创业能力。“十二五”期间,力争使新进入人力资源市场的劳动者都有机会接受相应的职业培训,使企业技能岗位的职工得到至少一次技能提升培训,使每个有培训愿望的创业者都参加一次创业培训。

专栏4: 职业培训促就业计划

01 开展就业技能培训。对农村转移就业劳动者和城镇登记失业人员,重点开展初级技能培训;对城乡未继续升学的应届初高中毕业生等新成长劳动力开展劳动预备制培训;对企业新录用人员开展岗前培训;对退役士兵开展免费职业技能培训。

02 开展岗位技能提升培训。通过在岗培训、脱产培训、业务研修、技能竞赛等多种形式,提升企业在岗职工的技能水平。

03 开展创业培训。开展创业意识教育、创业项目指导和企业经营管理培训。

04 加强职业培训基础能力建设。支持职业技能实训基地建设和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建设。完善职业分类制度,加快国家职业技能标准和鉴定题库的开发与更新。加强职业培训教材和师资队伍建设。开展职业技能竞赛。

05 完善职业培训补贴政策。对参加就业技能培训或创业培训的,按规定给予职业培训补贴和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城乡未继续升学的应届初高中毕业生参加劳动预备制培训,对其中农村学员和城市家庭经济困难学员给予一定生活费补贴。




第六节 健全统一规范灵活的人力资源市场

充分发挥市场机制在促进就业和配置人力资源中的基础性作用。完成劳动力市场与人才市场的统一和改革,健全人力资源市场运行机制和监管体系。整合人力资源市场管理职能,统一市场管理法规和政策制度,消除人力资源市场城乡分割、身份分割和地区分割。整合公共职业介绍和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完善覆盖城乡的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体系。全面推进就业服务的制度化、专业化、标准化和信息化,健全城乡均等的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制度,全面落实对劳动者的免费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对困难人员的就业援助和对特定群体的专项服务。加强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信息网络建设,加强人力资源供求信息采集和发布,促进信息资源共享。

第七节 发展人力资源服务业

加快建立专业化、信息化、产业化、国际化的人力资源服务体系,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充分保障、市场经营性服务产业逐步壮大、高端服务业务快速发展、人力资源开发配置和服务就业能力明显提升。以产业引导、政策扶持和环境营造为重点,规范发展人事代理、人才推荐、人员培训、劳务派遣等人力资源服务,构建多层次、多元化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集群。实施人力资源服务品牌推进战略,打造一批知名的人力资源服务品牌。推动人力资源服务产业园区发展,完善人力资源服务链,形成集聚效应。推进人力资源服务创新,提升服务供给能力和水平。加快政府所属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体制改革,积极稳妥地推进公共服务与经营性服务分离。鼓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走出国门,为我国企业开拓国际市场提供人力资源服务。







专栏5: 人力资源服务业发展推进计划

01 建设人力资源服务产业园区。在中心城市建立人力资源服务业集聚发展的平台,通过优惠政策引导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入驻,发挥园区培育、孵化、展示、交易的功能。

02 培育人力资源服务品牌。通过人力资源服务博览会、机构等级评定、行业发展报告等方式,加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和服务新产品的推介力度,培育本土人力资源服务品牌。

03 发展行业性、专业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围绕国家战略和区域产业发展战略,推进行业性、专业性人力资源服务发展,形成产业人才信息集散平台。

04 加快推进政府所属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改革。实现公共服务与经营性服务的分离,转变政府职能,为行业发展创造良好环境。




第三章 健全社会保障体系 基本实现人人享有社会保障



坚持广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方针,加快推进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建设,稳步提高保障水平,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构建水平适度、持续稳定的社会保障网。

第一节 完善社会保险制度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在试点的基础上全面实施,实现制度全覆盖。完善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制度,进一步做实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推动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强化失业保险制度保障生活、预防失业、促进就业功能。建立健全工伤预防、经济补偿、职业康复相结合的工伤保险制度体系。完善生育保险制度。制定优惠鼓励政策,发展企业年金、职业年金和补充医疗保险。鼓励商业保险公司等社会机构提供与社会保险相衔接的产品和服务。



第二节 扩大社会保险覆盖范围

继续扩大各项社会保险覆盖范围,将符合条件的各类群体纳入相应的社会保险制度,重点做好城乡居民、农民工、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从业人员、灵活就业人员的参保工作。将大学生全部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完善和落实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政策。制定激励政策,引导和鼓励各类人员及早参保、长期参保和连续参保。继续解决体制转轨的历史遗留问题,将各类关闭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和困难企业职工纳入基本医疗保障体系,将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将企业“老工伤人员”全部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积极推进城乡残疾人和各类困难群体参加社会保险。

专栏6: 社会保险扩面计划

01 新农保实现制度全覆盖。新农保试点范围逐步扩大,覆盖所有县市及绝大部分农村人口。

02 建立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启动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试点,覆盖大部分未就业无养老保险的城镇居民。

03 扩大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覆盖面。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数进一步增加。将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纳入基本养老保险保障范围。推动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探索机关公务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

04 医疗保险基本覆盖城乡人口。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三项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数新增6000万人以上,实现全民享有基本医疗保障。

05 扩大失业、工伤、生育保险覆盖面。失业保险参保人数达到1.6亿人。将企业老工伤人员全部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工伤保险参保人数达到2.1亿人。生育保险参保人数达到1.5亿人。




第三节 稳步提高社会保险待遇水平

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各方面承受能力,统筹提高各项社会保险待遇水平。继续提高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水

平,建立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普遍开展居民医保、新农合门诊医疗费用统筹,逐步将门诊常见病、多发病纳入保障范围。逐步提高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和住院费用支付比例,均衡职工医保、居民医保、新农合的待遇水平。扩大失业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健全失业保险金正常调整机制。推进以职业康复为重点的工伤康复工作,提高工伤职工重返就业岗位的比例。

专栏7: 改善社会保险待遇计划

01 养老保险。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稳定增长。60岁以上农村居民和城镇非就业居民享受基础养老金待遇。提高新农保和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水平。

02 医疗保险。财政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农合的补助标准逐步提高,政策范围内居民和新农合的住院医疗费用支付比例提高到70%以上,城乡居民普遍开展门诊医疗费用统筹,政策范围内职工医保住院医疗费用支付比例提高到75%。

03 失业、工伤、生育保险。适当扩大失业保险基金支出范围,健全失业保险待遇正常调整机制。适当提高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待遇水平。加强工伤预防和工伤康复工作。

04 补充保险。积极发展企业年金、职业年金和补充医疗保险,完善多层次社会保障体系。


第四节 加快城乡社会保障统筹

制定和完善城乡社会保险制度衔接办法,统筹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完善各项社会保险关系跨区域转移接续办法。探索建立统筹城乡的社会保障管理体制,逐步推进城乡居民养老、医疗保险统一经办管理。稳步提高各项社会保险统筹层次,全面落实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实现基础养老金全国统筹。新农保和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实现省级管理。全面实现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地市级统筹,逐步建立省级调剂金制度,积极推进省级统筹。

第五节 强化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

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预决算制度,健全行政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监管体系,提升社会保险基金监管技术和能力。完善社会保险反欺诈制度,建立医疗费用全国异地协查机制,实现对社会保险基金征收、管理、支付和运营全程监管,加大社会保险基金非现场监督力度,确保基金安全。积极稳妥开展养老保险基金投资运营,实现保值增值。

第六节 提升社会保险管理服务

加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能力建设,推进社会保险经办服务规范化、信息化、专业化建设,健全管理体制,整合经办资源,科学核定人员编制,加强经办机构服务设施建设,规范服务流程,提升管理手段。全面推进基本医疗费用即时结算,加快实现异地就医结算。全面建立公民社会保险登记制度,发放社会保障卡。健全社会保险社会化管理服务体系,将80%的企业离退休人员纳入社区管理。



第四章 实施人才强国战略 建设高素质人才队伍



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人才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大力实施人才强国战略,坚持服务发展、人才优先、以用为本、创新机制、高端引领、整体开发的指导方针,以高层次和高技能人才为重点,统筹推进各类人才队伍建设。

第一节 加强公务员队伍建设

大力加强公务员队伍建设,努力建设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湛、作风过硬、人民满意的公务员队伍。坚持“凡进必考”,加大竞争性选拔公务员工作力度,进一步优化公务员队伍来源结构,构建来自基层和生产一线的干部培养选拔链。以推动科学发展、促进社会和谐、服务人民满意为主题,深入开展带头创先争优、争做人民满意的公务员活动。加强公务员职业道德建设,以忠于国家、服务人民、恪尽职守、公正廉洁为主要内容,树立公务员队伍的良好形象。实施《2011-2015年行政机关公务员培训纲要》,实施大规模培训公务员计划,提升公务员队伍能力素质,加快建立更加开放、更具活力、更有实效的中国特色公务员培训体系。研究加强基层公务员队伍建设的有效措施,不断拓宽队伍来源,拓展职业发展空间,强化基层公务员宗旨意识,转变作风,提升执行力。

专栏8:公务员队伍能力建设计划

01 大规模培训公务员计划。全国公务员参训率进一步提高,新录用公务员全员参加初任培训,任职培训制度进一步落实,乡镇、街道和公共服务部门基层公务员培训一遍,全国公务员培训管理者培训一遍。

02 加强公务员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建设分级分类管理的公务员数据库,建立覆盖中央、省、市、县四级的公务员管理信息系统。

03 加强公务员考试测评基地和题库建设。


第二节 加强专业技术人才队伍建设

实施专业技术人才队伍建设中长期规划。扩大以高层次人才为重点的专业技术人才队伍规模,突出培养造就创新型科技人才,重视培养领军人才和复合型人才,大力开发经济社会发展重点领域急需紧缺专门人才,提高专业技术人才创新创业能力。完善政府特殊津贴制度和有突出贡献中青年专家选拔制度,进一步实施并完善新世纪百千万人才工程,制定不同层次、不同类别、不同地区人才培养计划,构建国家高级专家培养选拔体系。加快推进职称制度改革,统筹推进专业技术职称和职业资格制度改革,健全职称制度框架体系。规范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准入,建立健全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评价制度,完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评价制度。完善吸引留学人员回国工作政策体系,加快留学人员回国服务体系建设,配合有关部门实施海外高层次人才引进计划,实施中国留学人员回国创业启动支持计划和海外赤子为国服务行动计划。加大留学人员科技活动项目择优资助和高层次留学人才回国资助力度,继续推进回国(来华)定居专家工作,加强留学人员创业园建设。推进博士后分级管理体制改革,稳步扩大博士后科研流动站和工作站规模,发挥博士后制度在高校院所科研团队建设和企业技术创新中的作用,加大多元投入,提高培养质量。实施专业技术人才知识更新工程,开展大规模的专业技术人才继续教育。加强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制度建设,构建分层分类的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体系。实施万名专家服务基层行动计划,建设人事考试基地、专家服务基地和继续教育基地,加强基层专业技术人才队伍建设。

第三节 加强技能人才队伍建设

坚持提升能力、以用为本、高端引领、整体推动,充分发挥政府指导调控作用和市场在高技能人才资源开发和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健全面向全体劳动者的职业培训制度。以实施国家高技能人才振兴计划为龙头,国家重点支持急需紧缺行业(领域)高级技师培训,加强高技能人才培训基地和技能大师工作室建设,培养造就一批高技能领军人才,引领和带动高技能人才队伍建设和发展。以提升职业素质和职业技能为核心,进一步完善以培养、评价、使用、激励为重点的高技能人才工作体系。逐步完善以企业为主体、职业院校为基础,学校教育与企业培养紧密联系、政府推动与社会支持相结合的高技能人才培养体系,形成有利于高技能人才成长和发挥作用的制度环境和社会氛围,推动技能劳动者队伍的发展壮大和整体素质的提高。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分类大典。加强高技能人才师资培养。探索制定高技能人才与工程技术人才职业发展贯通办法。逐步完善社会化职业技能鉴定、企业高技能人才评价、院校职业资格认证和专项职业能力考核办法,进一步提高高技能人才经济待遇和社会地位。广泛开展职业技能竞赛和岗位练兵活动。完善国家高技能人才评选表彰制度。

第四节 创新人才工作体制机制

坚持党管人才原则,充分发挥政府人力资源管理部门作用,建立健全政府宏观管理、市场有效配置、单位自主用人、人才自主择业的体制机制,不断完善人才管理运行机制,进一步规范人才评价、流动等环节中的行政审批事项。以国家发展需要和社会需求为导向,以提高思想道德素质和创新能力为核心,完善终身教育体系和人才培养机制。建立以岗位职责要求为基础,以品德、能力和业绩为导向,科学化、社会化的人才评价发现机制。改革人才选拔使用方式,科学合理使用人才,形成有利于各类人才脱颖而出、充分施展才能的选人用人机制。完善人才流动配置机制,畅通人才流动渠道。健全人力资源市场服务功能,加强人才服务体系建设,提升人才服务能力和水平。实施促进人才发展的公共服务政策,创新政府提供人才公共服务的方式,大力开发公共服务新产品。围绕国家区域和产业发展战略,推进区域人才合作,加强产业人才配置。完善与工作业绩紧密联系、充分体现人才价值、有利于激发人才活力的激励机制,保障人才合法权益。加快建立国家荣誉制度。实施更加开放的人才国际化政策,健全人才吸引机制,开发利用国内外人才市场和资源。完善农村实用人才评价表彰制度,营造有利于农村实用人才成长和发挥作用的良好环境。建立农村实用人才定期调查制度。













专栏9: 人才队伍建设重大工程

01 专业技术人才知识更新工程

在经济社会发展重点领域,每年培训100万名高层次、急需紧缺和骨干专业技术人才。依托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大型企业,建设一批国家级继续教育基地。

02 国家高技能人才振兴计划

(1)高级技师培训。发挥行业、企业和职业院校作用,国家每年重点支持5万名左右经济社会发展急需紧缺行业(领域)高级技师培训。

(2)高技能人才培训基地建设。依托大型骨干企业(集团)、重点职业院校和培训机构,每年建设80个左右国家级高技能人才培训基地。

(3)技能大师工作室建设。鼓励各级政府、行业企业,依托生产服务一线优秀高技能人才所在单位建设一批技能大师工作室。依托中华技能大赛获奖者、全国技术能手和掌握传统技能、民间绝技的技能大师,每年建设100个左右国家级技能大师工作室。

03 高层次人才培养工程

(1)留学人员创业园建设。全国新建各级各类留学人员创业园30家。实施中国留学人员回国创业启动支持计划,每年资助至少400名留学回国创业人员。实施海外赤子为国服务行动计划,每年资助60项海外留学人才为国服务活动。

(2)专家服务基地建设。在现有专家大院、专家服务站、科技110等专家服务机构的基础上,再建设一批专家服务基地,推进科技成果转化。

(3)加强博士后公寓建设,改善博士后人才工作生活条件。




第五章 深化人事制度改革 形成充满生机活力的用人机制



贯彻落实《2010-2020年深化干部人事制度改革规划纲要》,创新和完善选拔任用机制,健全考核评价制度,促进形成广纳群贤、人尽其才、能上能下、公平公正、充满活力的人事管理制度。

第一节 完善公务员制度

加强公务员法配套法规建设,深入开展公务员法律法规学习宣传活动,加大监督检查力度,推动公务员法和配套法规贯彻实施。健全公务员管理机制,加快推进公务员分类管理,健全综合管理类公务员管理办法,建立专业技术类、行政执法类公务员职务序列和管理办法。完善公务员职位聘任制度。完善公务员选用机制,坚持和完善从基层一线考录公务员的制度和办法,从2012年起,中央机关和省级机关录用公务员,除部分特殊职位外,均从具有两年以上基层工作经历的人员中考录。健全竞争性选拔公务员办法。建立和完善体现科学发展观和正确政绩观要求的公务员考核评价体系,改进考核办法,强化对公务员的激励保障和监督约束。

第二节 深化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

按照干部人事制度改革和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的总体要求,以健全聘用制度和岗位管理制度为重点,创新管理体制,转换用人机制,搞活用人制度,建立权责清晰、分类科学、机制灵活、监管有力的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制度。完善合同用人机制、公平竞争机制、绩效评价机制、人员退出机制和监督管理机制。健全岗位管理制度,全面推行公开招聘和竞聘上岗。

第三节 推进中国特色退役军官安置制度建设

积极稳妥地改进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办法,建立健全公平公正公开的安置机制,逐步完善军转安置政策法规体系,推进中国特色退役军官安置制度建设。进一步拓宽安置渠道,全力完成计划分配军队转业干部安置任务。积极推进军转干部自主择业工作,大力扶持自主择业军转干部就业创业。加强军队转业干部教育培训。认真做好企业军转干部解困和维稳工作。

第六章 深化工资制度改革 形成合理有序的收入分配格局



坚持和完善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正确处理效率与公平的关系,加快形成合理有序的工资收入分配格局,促进提高居民收入在国民收入分配中的比重、劳动报酬在初次分配中的比重,努力实现劳动报酬增长和劳动生产率提高同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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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榆林市重大行政决策规定的通知

陕西省榆林市人民政府


榆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榆林市重大行政决策规定的通知

榆政发[2012]2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榆林市重大行政决策规定》已经2012年6月14日市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六月十九日



榆林市重大行政决策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重大行政决策行为,提高决策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执行、监督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突发事件的应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重大行政决策是指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涉及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社会涉及面广、专业性强、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下列行政决策事项:

(一)市人民政府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人民政府和市委重要指示、决定的实施意见和措施;

(二)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重大政策措施的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的编制和调整;

(三)市各类总体规划、重要的区域规划和专项规划及控制性详规的编制和调整;

(四)市本级财政预决算的确定和调整,重大财政资金安排;

(五)研究政府重大投资项目和重大国有资产处置;

(六)与市经济社会发展密切相关的工业、农业、商贸、旅游、科教文卫、城建等重大建设项目的确定和调整;

(七)市内土地、矿山、水等有限资源的大规模开发和利用,以及环境保护、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教育、医疗卫生、住宅建设、安全生产、交通管理等方面重大措施的制定;

(八)重要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政府定价的重要商品、服务价格的确定和调整;

(九)行政管理体制改革重大措施的制定;

(十)其他需由政府决策的重大事项。

第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坚持依法、科学、民主的原则,实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和集体决定相结合的行政决策机制。

第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建议的提出,可以通过下列途径:

(一)市政府领导依照各自的职责,提出重大行政决策建议;

(二)市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下一级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市政府决策的重大事项,向市政府提出重大行政决策建议;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可以通过建议(议案)、提案方式或者其他方式向市政府提出重大行政决策建议;

(四)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某些重大事项需要市政府决策的,可以向市政府提出重大行政决策建议。

第六条 市政府确定的重大决策事项,由指定的单位负责调研、方案起草与论证等决策前期工作。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承办单位依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市政府领导直接提出决策事项的,依照政府部门法定职权确定承办单位。涉及若干部门、职能交叉难以界定的,由政府行政首长指定承办单位;

(二)政府办公室、政府部门提出决策事项的,提出部门为承办单位;

(三)下一级政府向本级政府提出决策事项的,下一级政府为承办单位;

(四)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政府提出决策事项的,由政府行政首长指定承办单位。

第七条 实行重大行政决策听取意见制度。

重大行政决策在讨论决定前,决策前期工作承办单位应当进行调查研究,通过座谈会、听证等方式充分听取相关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听取决策事项的执行、监督等有关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凡是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利益有直接利害关系的重大行政决策,都应当在作出决策前通过政府门户网站、新闻媒体等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不得少于7日。

第八条 实行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制度。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听证或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群众切身利益的,应当进行听证。听证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

(一)听证会由决策前期工作承办单位组织;

(二)听证会由听证主持人、听证陈述人、听证参加人组成;

(三)除依法不得公开的事项外,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决策前期工作承办单位应当至少提前20日,公布听证会举行时间、地点、内容、听证参加人的数量和条件;

(四)拟作出重大行政决策的内容、理由、依据和背景资料等,应当在听证会举行10日前送达听证参加人;

(五)听证会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并交由听证参加人签字或者盖章。

决策前期工作承办单位根据听证笔录制作的听证报告,应当作为市政府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九条 实行重大行政决策风险评估制度。

涉及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决策前期工作承办单位应当开展社会稳定、生态环境、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等方面的风险评估;对可能引发的各种风险进行科学预测、综合研判,确定风险等级并作出风险评估报告。

决策前期工作承办单位应当邀请市人大代表和市政协委员参与重大行政决策的论证和评估。

第十条 实行重大行政决策专家论证制度。

重大行政决策需要专家论证的,决策前期工作承办单位应当邀请相关领域至少三名以上专家或者委托专业研究机构对重大行政决策的必要性、科学性、可行性等问题进行论证,并形成论证报告。

第十一条 提请市政府审议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时,决策前期工作承办单位应当向市政府办公室提供下列材料:

(一)提请政府审议的请示;

(二)决策方案及说明;

(三)决策方案的法律和政策依据;

(四)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意见采纳情况说明、风险评估报告、专家咨询意见、听证报告及省内外相同或相似事项的有关材料;

(五)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市政府办公室应当将决策方案及其相关材料及时报送市政府分管市长。

第十二条 实行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制度。

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按照市政府分管市长的要求,自收到决策方案及其相关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组织完成合法性审查。特别重大、疑难、复杂的决策方案,审查期限可以延长10日。

政府法制机构在合法性审查中,可以要求承办单位补充提供相关材料、补充征求公众意见、补充邀请相关专家论证。补充相关材料、补充论证的时间不计入合法性审查期限。

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市政府不予审议。

第十三条 实行重大行政决策集体决定制度。

重大行政决策应当经市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审议决定。

市政府召开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讨论决定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时,根据需要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政府法律顾问以及与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相关的专家或公民代表列席会议。

第十四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讨论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时,应当记录会议讨论情况及决定,并形成会议纪要。对不同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明。

决策前期工作承办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有关规定,将决策过程中形成的有关材料及时整理归档。

第十五条 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需要报上一级政府批准或者依法应当提请市委、人大审议决定的,按照有关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六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外,重大行政决策应当在作出10日内,通过政府门户网站、新闻媒体等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实行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效果评价制度。

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市政府应当适时组织决策执行、监督单位和有关方面对决策实施效果进行评估,由组织牵头部门做出实施效果评估报告。

第十八条 评估报告建议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改决策方案的,经报请市长同意后,提交市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九条 政府作出重大行政决策调整、暂缓执行、停止执行的决定后,执行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减少可能产生的损失和社会影响。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有权监督重大行政决策制定和执行工作,可以向市政府或决策前期工作承办单位或决策执行单位提出意见和建议。

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依法对重大行政决策制定和执行工作进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实行重大行政决策责任追究制度。

本办法所称行政决策责任追究(以下简称决策责任追究),是指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承办政府重大决策事项时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或者在本单位重大事项决策中,不履行职责或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重大损失或者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的行为,按照本办法追究行政机关及有关责任人员行政责任的活动。

前款所称不履行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规定程序、规定权限和规定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二十二条 按政府要求负责承办政府重大决策事项的调研、方案起草与论证等前期工作的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机关或者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应当提请政府审议的重大决策事项,未按规定提请审议擅自决定的;

(二)制定重大决策事项方案时未认真进行可行性研究,或者未按规定提供决策备选方案的;

(三)重大决策事项方案未按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

(四)未按决策事项涉及范围,征求各有关部门意见的;

(五)涉及城乡规划、城市交通、生态环境、文化教育、医疗卫生、公共服务价格调整等关系市民切身利益的重大决策事项方案,未按规定通过报纸、电台、电视台或互联网等媒体进行公示或组织召开听证会,广泛征求社会各界和公众意见的;

(六)涉及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水矿山土地等重要资源利用、生态环境、产业发展、重大改革举措和政府重大建设项目等涉及面广、专业性和技术性较强的重大决策事项方案,未按规定开展衔接协调、公开咨询以及组织专家进行咨询论证的;

(七)未依法经合法性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

(八)征求意见分歧较大的重大决策事项方案,未按规定进行协调的;

(九)提请政府审议时,提供的重大决策事项有关材料不真实的;

(十)政府重大决策事项承办过程中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二十三条 负责办理政府重大决策事项审议会议的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未认真审查行政机关报送的重大决策事项有关材料,或者对报送的不符合要求的材料,未及时通知报送的行政机关补正或者退回报送的行政机关的;

(二)未按规定做好政府重大决策事项会议记录、形成会议纪要印发会议组成人员和有关行政机关,或者未按规定形成和保存政府重大决策会议档案的;

(三)政府重大决策事项审议会议办理过程中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在本单位重大事项决策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机关或者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未按规定建立重大事项决策议事规则的;

(二)超越权限决策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府决定、命令决策的;

(四)按照议事规则应当由领导集体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以传阅会签或个别征求意见等形式代替集体议事和会议表决的;

(五)研究决定重大事项的会议,未按规定达到半数以上领导集体成员到会或者分管此项工作的领导集体成员未到会又未在会前征求其意见的;

(六)研究重大事项,未按规定做好会前协调等会前准备工作的;

(七)集体讨论时,行政首长未听取领导集体其他成员的意见决策的;

(八)未按规定做好重大事项决策会议记录、形成会议纪要印发领导集体成员和有关部门,或者未按规定形成和保存重大事项决策会议档案的;

(九)重大突发事件和紧急情况,没有充足时间集体议事和会议表决,领导集体成员处置后,未及时向行政首长或领导集体报告的;

(十)行政机关在本单位重大事项决策中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 对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的、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未经集体讨论做出决策的,要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对负有领导责任的公务员给予处分。对依法应当做出决策而不做出决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要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行 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本办法规定其他应当追究行政决策责任情形的,按照《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六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应当参照本规定,制定本级政府、本部门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9日起施行。有效期从2012年7月19日起至2017年7月19日止。



















深圳市绿色出租小汽车管理规定(2004年)

广东省委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绿色出租小汽车管理规定

(2002年3月13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13号发布,根据2004年8月2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35号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深圳市绿色出租小汽车经营、服务和管理,促进出租车行业的健康发展,保障乘客、经营企业和驾驶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深圳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深圳市绿色出租小汽车经营、服务和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深圳市绿色出租小汽车(以下简称绿色出租车)是指依照本规定取得经营权,营运区域在深圳经济特区外,运载四名及以下乘客,按规定标准收取租费的出租小汽车。
  第四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及宝安区、龙岗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管理机关(以下简称区运政管理机关)依照本规定对绿色出租车的经营和服务活动实行监督检查。
  市政府国有资产管理、工商物价、质量技术监督、公安和劳动等部门依其职责协助市主管部门对绿色出租车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绿色出租车发展应符合深圳市城市发展总体规划的要求,纳入深圳市公共交通总体规划,其总规模由市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公共交通事业发展需要进行宏观调控。
  第六条 绿色出租车的经营企业由市主管部门采用招标方式确定。
  绿色出租车的经营权(以下简称经营权)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市主管部门应将有偿使用费上缴市财政部门设立的银行专户,专款专用。
  有偿使用费用于公共交通事业。经费开支由市主管部门统一列项、安排,报市政府批准后使用。
  第七条 取得绿色出租车经营权的企业(以下简称经营企业)必须依法经营,文明营运,为乘客服务,自觉接受市主管部门、区运政管理机关和群众的监督。

第二章 经营权的授予和收回、管理和监督

  第八条 从事绿色出租车经营业务的单位或个人必须依照本规定取得市主管部门授予的经营权。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将绿色出租车经营权和绿色出租车设定担保、转让或擅自处分。
  第九条 绿色出租车经营权依法实行招标制度。经营权的招标按照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由市主管部门依法组织实施。
  第十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编制招标文件,发布招标公告。
  招标文件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投标人资格;
  (二)经营权期限;
  (三)市政府确定的有偿使用费标准;
  (四)绿色出租车投放数量;
  (五)车辆主要技术标准;
  (六)市政府确定的租费标准;
  (七)服务设施的要求;
  (八)评标标准和程序;
  (九)其他要求。
  第十一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设立经营权评标委员会,对投标企业的下列情况进行评审和量化评比并确定中标企业:
  (一)规模经营及专业管理;
  (二)人才结构;
  (三)设施条件;
  (四)机构设置;
  (五)规章制度;
  (六)文明服务;
  (七)行业贡献;
  (八)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内容。
  中标企业确定后,市主管部门应当向中标企业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企业。
  中标企业应于收到中标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主管部门全额缴纳有偿使用费。
  第十二条 市主管部门应自中标企业缴清有偿使用费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中标企业颁发经营权授予文件。
  经营权授予文件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经营权的授予;
  (二)经营权范围;
  (三)经营权期限和车辆数;
  (四)经营模式;
  (五)合同管理;
  (六)服务质量承诺;
  (七)履行对驾驶员的各项劳动用工义务;
  (八)聘用驾驶员的程序及办法;
  (九)放弃经营权、停业整顿、违规驾驶员及车辆的处理;
  (十)经营权的收回。
  经营权授予文件具体格式和要求由市主管部门根据本规定制订。
  第十三条 投标企业均未中标时,市主管部门应当依法重新组织招标。
  第十四条 绿色出租车经营权期限为五年,自中标企业领受经营权授予文件之日起九十日后起算。
  第十五条 经营期限届满前一年,经营企业可向市主管部门申请经营权延期。经营权期限只能延长一次,延长期限为五年。
  经营企业在经营期限届满前一年未按市主管部门规定截止限期提出经营权延期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经营权延期。
  第十六条 市主管部门应在收到经营企业的延期申请后,根据本规定第二十四条对经营企业在经营期限内历年的量化评价结果作出综合评价,并在经营期满三十日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
  经营企业对不予延期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
  经营企业获得经营权延期,应按最近一次招标的绿色出租车有偿使用费标准于经营期满十五日前全额缴纳经营权延期的有偿使用费。逾期不缴清有偿使用费的,由市主管部门撤销经营权延期。
  第十七条 经营期限届满未获得延期的经营权、依照本规定由市主管部门收回的经营权和经营企业在经营期限内自愿放弃的经营权,由市主管部门依法重新组织招标。
  第十八条 经营企业在经营期间内破产的,由市主管部门收回经营权、全部绿色出租车指标和相关营运证件,并在市主管部门监督下拆除营运设施,有偿使用费不予退还。
  第十九条 经营企业在经营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主管部门收回其经营权,有偿使用费不予退还:
  (一)将经营权承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经营的;
  (二)将经营权设定担保或擅自处分的;
  (三)擅自转让或变相转让经营权的;
  (四)在经营期限内放弃经营权或擅自停止营运一年内累计达一个月的;
  (五)一年内受到两次责令限期整改处罚的;
  (六)乘客对经营企业服务评价或驾驶员对本企业管理制度评价连续两年在全市出租车行业内排名最后的;
  (七)经营期限内经营企业年度审验不合格的。
  第二十条 绿色出租车租费标准的制定和调整由市主管部门提出方案,经市物价部门批准公布后实施。

第三章 经营企业管理

  第二十一条 经营企业经营绿色出租车业务应采用直接经营模式,承担经营风险和经营管理责任。
  经营企业直接经营模式是指:
  (一)经营企业投资购置车辆,承担主要经营风险;
  (二)经营企业与其聘用的驾驶员,应签订市劳动部门统一制定的劳动用工合同和市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示范文本的员工服务合同。员工服务合同期限为一年,每年签订一次,并报市主管部门备案;
  (三)经营企业依法为驾驶员缴纳社会保险费,并承担车辆税费。
  第二十二条 经营企业应当建立营运管理人员岗位培训制度,提高营运管理人员的专业管理水平。
  第二十三条 经营企业应当对社会公布企业招聘录用员工程序,员工服务合同中的收费、收益分配方法和标准,企业的服务承诺,并制订具体服务承诺标准。
  第二十四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对经营企业的经营机制、服务质量、车辆技术状况和服务设施、违章及投诉状况进行量化评价,评价结果作为经营权延期的主要依据。
  第二十五条 市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专门机构定期开展乘客对经营企业满意度和驾驶员对所在经营企业管理制度的测评,具体办法由市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对经营企业、绿色出租车的营运状况和驾驶员实行年度审验制度。

第四章 车辆管理

  第二十七条 绿色出租车的车身基色为绿色,车身图案由市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第二十八条 投入营运的绿色出租车应达到下列条件:
  (一)排气量在一千五百毫升以上的三厢新小轿车;
  (二)符合环保标准且技术性能达到营运要求;
  (三)由市主管部门和经营企业联合招标确定的统一车辆型号。
  第二十九条 经营企业应自中标后的九十日内,持下列材料到公安车辆管理机关办理车辆入户手续:
  (一)市主管部门的经营权授予文件;
  (二)企业营业执照;
  (三)公安车辆管理机关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条 经营企业投入营运的车辆必须具备市主管部门核发的合法有效的绿色出租车营运证件。
  第三十一条 绿色出租车投入营运前必须安装规定的有效计价表、顶灯、无线通讯设施、空车标志灯及其他规定的营运设施;在规定位置喷刷经营企业名称,张贴价目表、本车车牌号,市主管部门、区运政管理机关和经营企业的投诉电话、经营企业服务承诺的主要内容和市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让乘客知道的内容。经市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发放营运证件。
  第三十二条 绿色出租车营运期间,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接受车辆性能检验。车辆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得投入营运。
  第三十三条 绿色出租车投入使用后达到国家规定的营运车辆更新年限,经营企业必须更新车辆,不得将旧车继续投入营运。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对前款规定的旧车不予核发年检证。
  退出营运的车辆,由市主管部门收回营运证件,并监督拆除营运服务设施。
  第三十四条 绿色出租车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投入营运:
  (一)车辆检验不合格的;
  (二)发生机械故障不能正常营运的;
  (三)计价表或无线通讯设施不能正常工作的;
  (四)服务设施破损、污垢,不宜乘坐的;
  (五)车号牌字迹模糊、不易辨认的。
  第三十五条 绿色出租车不得驶入深圳经济特区。

第五章 驾驶员管理

  第三十六条 绿色出租车驾驶员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
  第三十七条 经营企业持市主管部门认可的驾驶员合格证书、劳动用工合同和员工服务合同到市主管部门申办驾驶准许证。经市主管部门核实后,对符合条件的驾驶员核发驾驶准许证。
  驾驶准许证仅限绿色出租车驾驶员本人使用。
  第三十八条 经营企业聘用驾驶员应当遵守市政府居民就业比例的有关规定。
  本市居民符合本规定第三十六条所列条件并经考试合格的,经营企业应当予以聘用。
  第三十九条 驾驶员营运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文明礼貌,不在车内吸烟;
  (二)穿着统一服装;
  (三)确保车容车貌整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
  (四)携带符合规定的营运证件;
  (五)上、下客时按照规定停车;
  (六)按照合理路线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
  (七)按照规定操作计价表;
  (八)按照标准收费并出具由市税务部门和市主管部门统一确认的客运发票;
  (九)发现乘客在车上的遗失物,应当设法归还或及时上交所在企业;
  (十)符合其他有关客运服务规范的要求。
  第四十条 绿色出租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拒载行为:
  (一)所驾驶的车辆开启空车标志灯后,遇乘客招手,停车后不载客的;
  (二)所驾驶的车辆开启空车标志灯后,在客运集散点或者道路边待租时拒绝载客的;
  (三)载客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中断服务的。
  第四十一条 经营企业应当在每日出车前、收车后按照规定的标准对车辆安全技术指标和服务设施进行检查。
  第四十二条 市主管部门可组织对驾驶员服务进行等级标准考核和评定,经营企业可自愿参加。
  第四十三条 驾驶准许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持有驾驶准许证的驾驶员,应当按规定办理年审手续。
  驾驶准许证未经年审或年审不合格的自行失效。
  第四十四条 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主管部门收回其绿色出租车驾驶准许证:
  (一)将绿色出租车驶入深圳经济特区的;
  (二)与经营企业签订补充合同或条款以改变或者变相改变直接经营模式的;
  (三)以不正当手段逃避运政管理人员检查或者阻碍运政管理人员正常执行公务的;
  (四)将驾驶准许证转借他人使用的;
  (五)强行中途甩客的;
  (六)以绿色出租车为工具参与扰乱社会秩序、妨碍出租车市场秩序活动的;
  (七)殴打乘客或盗窃乘客财物的;
  (八)一年内被记录违章达三次的。
  经营企业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将被收回的驾驶准许证交回市主管部门。
  依本规定被收回驾驶准许证的驾驶员自决定之日起三年内不得从事绿色出租车驾驶业务。

第六章 乘坐规则

  第四十五条 乘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驾驶员可拒绝提供服务:
  (一)要求绿色出租车驶入深圳经济特区内的;
  (二)在车辆遇红灯停驶时拦车的;
  (三)在禁停路段拦车的;
  (四)吐痰、在车内吸烟或污损车辆的;
  (五)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品的;
  (六)酗酒者或精神病患者乘车,无人看护或监护的;
  (七)要求驾驶员违反本规定、交通管理规定或其他有关规定的。
  前款所列第(四)项至第(七)项情形中,驾驶员已经提供服务的,乘客应当支付租费。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可拒绝支付车费:
  (一)租乘的车辆不使用计价表或使用无效计价表的;
  (二)驾驶员拒绝有效电子货币支付车费的;
  (三)驾驶员不出具车费发票或者有关凭证的;
  (四)租乘的绿色出租车在起步费里程内发生故障,无法完成运送服务的;
  (五)驾驶员载客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中断服务的。

第七章 检查、监督和投诉

  第四十七条 市主管部门和区运政管理机关应当对经营企业与驾驶员签订的劳动用工合同和员工服务合同进行监督。
  第四十八条 市主管部门、区运政管理机关和经营企业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对违反本规定行为的投诉和社会监督。
  投诉者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投诉人姓名、联系电话或通讯地址;
  (二)绿色出租车车牌号;
  (三)投诉事实和要求。
  投诉人未如实提供前款资料的,投诉受理机构可不予受理。
  第四十九条 市主管部门、区运政管理机关和经营企业接受投诉后,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者。
  第五十条 市主管部门和区运政管理机关依法检查绿色出租车时,应出示有效检查证件并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需要扣留车辆和驾驶员的有关证件的,应为当事人出具收据。
  市主管部门和区运政管理机关检查车辆营运、扣留车辆和驾驶员的有关证件违反前款规定的,经营企业和驾驶员有权拒绝。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关于经营权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主管部门或区运政管理机关暂扣车辆,并对行为人予以处罚:
  (一)没有绿色出租车经营权而擅自从事载客营运业务的,处每车三万元罚款;
  (二)摩托车从事载客业务的,处二千元罚款。
  第五十二条 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一万元罚款,核减绿色出租车指标五台:
  (一)违反经营权授予文件规定的;
  (二)经营期限内合理投诉或违章率超过市主管部门规定标准的;
  (三)经营管理混乱,经整改仍不能恢复正常经营管理秩序的;
  (四)投入营运的车辆标准、车身颜色和标识不符合市主管部门规定的;
  (五)未按规定建立车辆维护保养制度和驾驶员培训、考核制度,或者虽有制度但不能有效实行的;
  (六)在发生以出租车为工具或以其他方式扰乱社会秩序、妨碍正常营运的事件中有过错,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五十三条 绿色出租车驶入深圳经济特区的,由市主管部门暂扣车辆,收回该驾驶员绿色出租车驾驶准许证,并处其所属经营企业五千元罚款。
  经营企业所属的绿色出租车驶入深圳经济特区累计三次的,核减其绿色出租车指标一台。
  第五十四条 经营企业或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主管部门可以扣留车辆,并对有关当事人依本规定予以下列处罚:
  (一)承包、租赁绿色出租车的,责令经营企业限期整改,处每车一万元罚款,核减相应的绿色出租车指标;并处承包或租赁的驾驶员一万元罚款;
  (二)经营企业与驾驶员签定相关合同和条款以改变或者变相改变直接经营模式的,责令经营企业限期整改,处每车一万元罚款,核减相应的绿色出租车指标;并处驾驶员一万元罚款;
  (三)无驾驶准许证或使用无效驾驶准许证从事出租营运的,处驾驶员二千元罚款,并处经营企业每车二千元罚款;
  (四)车辆与驾驶准许证载明车辆资料不一致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处驾驶员一千元罚款,并处经营企业每车一千元罚款;
  (五)使用无效计价表或私调计价表的,责令重新安装标准计价表,并处经营企业每车二千元罚款;
  (六)车辆营运时未挂车号牌或车号牌污损、字迹不清、不齐全的,处经营企业每车五百元罚款;
  (七)未安装车内营运设施或擅自增设、改动车辆设施的,处经营企业每车二百元罚款;
  (八)未按规定接受车辆检验的,责令补办检验,并处经营企业每车二百元罚款;
  (九)车内营运设施严重破损、污垢,不宜载客,仍投入营运的,处经营企业每车二百元罚款;
  (十)未在车辆内外规定位置印制、张贴经营企业名称、驾驶准许证、价目表、本车车牌号、服务承诺的主要内容、市主管部门的投诉电话号码和市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让乘客知道的内容的,处经营企业每车二百元罚款;
  (十一)将车辆检验不合格的绿色出租车投入营运的,责令经营企业停止该车营运,限期检修,并处每车二千元罚款;
  (十二)以不正当手段逃避运政管理人员检查或者阻碍运政管理人员正常执行公务的,处二千元罚款;
  (十三)依照本规定被市主管部门通知停止营运的绿色出租车,擅自上路营运的,处经营企业每车五千元罚款。
  第五十五条 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主管部门或区运政管理机关对驾驶员分别情况予以处罚:
  (一)伪造证明材料或涂改、重复领取驾驶准许证的,处二千元罚款;
  (二)在车站、码头、机场、口岸区域及主干道专用候客站不遵守有关规定,妨碍营运秩序的,处二百元罚款,记录违章一次;
  (三)拒绝载客的,处一千元罚款,记录违章一次;
  (四)不当或不法使用“暂停载客”标志的,处一千元罚款,记录违章一次;
  (五)绿色出租车载客后,非经乘客要求另载他人的,责令退还租费,记录违章一次;
  (六)营运载客时不使用或不当使用计价表的,处五百元罚款,记录违章一次;
  (七)故意绕道行驶或超标准收费的,责令加倍退还租费,处超收租费五十倍的罚款,记录违章一次;
  (八)故意刁难、侮辱或谩骂乘客,责令其向乘客赔礼道歉,处五百元罚款,记录违章一次;
  (九)绿色出租车营运中,使用对讲机进行与营运业务无关通话的,处二百元罚款;
  (十)载客时在车内吸烟的,处一百元罚款;
  (十一)不使用统一客运发票的,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罚款;
  (十二)拒绝乘客有效电子货币支付车费的,处五百元罚款;
  (十三)拾到乘客遗失的物品不及时交还乘客或上交所在企业处理的,处二千元罚款,记录违章一次;
  (十四)以绿色出租车为工具参与扰乱社会秩序、妨碍出租车正常经营活动的,收回其驾驶准许证;情节严重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十五)拒绝依法检查、扣证的,处二千元罚款。
  第五十六条 经营企业被依法收回的经营权或被核减的绿色出租车指标,由市主管部门收回绿色出租车的营运证件,并责令拆除绿色出租车营运设施,有偿使用费不予退还。
  第五十七条 经营企业将市主管部门给予企业的处罚转嫁驾驶员的,由市主管部门处经营企业三万元罚款。
  第五十八条 经营企业、驾驶员、乘客或者其他人在绿色出租车营运中扰乱社会秩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市主管部门和区运政管理机关依照本规定监督检查绿色出租车营运时,对违反本规定的车辆采取暂扣车辆措施时,应当在违法行为处理完毕后即时返还;扣留车辆有关费用由违章车辆所属企业承担。
  第六十条 市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不良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对市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或者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以及受理后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不作答复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又不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由决定处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2年4月15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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