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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襄阳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登记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9:17:32  浏览:80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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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襄阳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登记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湖北省襄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襄阳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登记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襄阳政办发〔2012〕9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襄阳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登记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襄阳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登记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直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登记管理,健全和完善国有资产基础管理制度,强化国有资产监管,整合并优化政府资源配置,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最大限度提高资产使用效率,根据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鄂行财资发[2006]6号)和《襄阳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第8号令)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襄阳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登记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
纳入占有、使用权登记范围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主要是指行政事业单位的不动产,包括土地、房屋及附属物、构筑物等。
  第三条 实施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登记管理的总体目标,就是要对现有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分类管理,即行政单位国有资产与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区别对待,非经营性资产与经营性资产区别对待。通过分类管理,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为行政运转提供物质保障,为事业发展创造有利条件。
  第四条 按照所有权与使用权相分离的原则,实施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登记管理。
行政单位和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严格按现有的资产配置标准,明确单位可以占有、使用的资产规模,在清理、登记的基础上,颁发《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证》,由单位负责日常使用管理。
  事业单位按现有的资产规模,在清理、登记的基础上,颁发《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证》,由单位负责日常使用管理。
  《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证》是行政事业单位依法使用和管理国有资产的有效凭证,应妥善保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
  第五条 按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分类管理的要求,在登记《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证》时,对经营性资产作单独登记说明。对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资产的经营,按市场化方式,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实行集中招标管理,资产收益纳入市政府非税收入统一管理、单位使用。
  第六条 财政部门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登记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并颁发《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证》,依法变更、注销国有资产占有使有权,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施有效的监督管理。
行政事业单位是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的申报登记主体,负有《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证》的申报、领用和日常使用管理等责任,并对其所属单位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施有效监督管理。
  市审计、监察、法制、国土、房管、规划等职能部门配合财政部门,按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证》登记管理、产权界定、产权变更、资产处置、经营性资产收益使用,以及查处违纪违规行为等工作。



第二章 占有、使用权登记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登记的主要内容:
  (一)单位基本信息资料;
  (二)单位占有、使用的非经营性资产;
  (三)单位管理的经营性资产;
  (四)单位占有、使用及管理资产的权利和义务;
  (五)其他需要登记的事项。
  第八条 申办《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证》,应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市编委核定的机构及人员编制文件;
  (二)《机构代码证》副本;
  (三)实际占有、使用资产规模的相关文件资料;
  (四)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办《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证》时,房产、土地等不动产的申报数量应以单位在房管、国土部门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以下简称“两证”)为主要依据。
  (一)已办有“两证”,但未按市政府[2010]8号令要求交由财政部门集中统一管理的单位,必须在1个月内将“两证”纳入财政部门管理,并以此作为核发《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证》的依据;
  (二)未办理“两证”的单位,应积极主动向房管、国土部门申请补办,并以此作为向财政部门申办的依据;因对不动产改扩建、拆除、处置等原因不能准确反映单位现在房产、土地等不动产实际占有、使用状况的,应申请核办新证,并以此作为向财政部门申办的依据。
根据市政府整合经营性资产的要求,各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资产须单独办理“两证”。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证》办理工作流程:
  (一)由单位提供相关合法资料及申请,报经单位主管部门审核;
  (二)财政部门在收到单位提交的全部合规文件、资料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做出核准、不予核准或调整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登记的决定;
  (三)单位提交的资料不符合要求的,财政部门应在1个工作日内告知单位,由单位按要求和规定程序重新申办。
  第十一条 《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证》遗失或者毁坏,由行政事业单位出具书面说明,经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证实后向财政部门申请补办。



第三章 占有、使用权变更和注销登记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变更登记的,应当提供有关文件、资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办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变更登记:
  (一)经批准分立、合并、脱钩改制的;
  (二)经批准进行资产调剂的;
  (三)单位国有资产因配置、处置等发生增减变动的;
  (四)其他变动情形。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发生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变更而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致使《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证》记载情况与实际情况不符,由此造成不良后果和相应责任由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财政部门申办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注销登记:
  (一)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经批准整体拍卖转让,改变资产用途的;
  (二)行政事业单位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经营性企业解散、被依法注销或依法宣告破产的;
  (三)事业单位改制后,转让全部国有产权,或改变资产性质的;
  (四)其他情形。
  第十五 条行政事业单位申办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注销登记时,应提交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注销登记申请、单位有偿转让或整体改制的批复、合同或协议,以及经合法的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单位财产清查、清算报告或资产评估报告等。财政部门核准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注销登记后,收回被注销单位的《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证》,并按市政府审批意见监督处置相应的国有资产。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不按本细则规定办理《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证》的,由监察、财政部门督促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或提请市政府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进行行政问责;对违纪违规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流失的,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十七条 本细则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有关规定与本细则相抵触的,以本细则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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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个人征信信息的适用

罗亚海[* 山东临沂,经济法学硕士,研究方向:经济法和公司法,现山东农业大学文法学院讲师,山东泰山蓝天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


摘要:个人征信信息的适用,主要体现在合法采集数据、合法使用、提供数据合理的数据保存和使用时限、合理的数据质量保证制度、科学的数据安全保障制度等方面。本文立足个人征信信息的关联性和相对性等特点,具体分析个人数据采集和隐私权保护等法律制度的冲突和协调,探讨个人征信信息适用中的合法与不合法情形。

关键词:个人征信信息 征信制度 适用

一、个人征信信息的基本界定

(一)个人征信信息的概念

个人征信信息意指由特定机关建立的个人信用数据库所采集、整理、保存的,为商业银行和个人提供信用报告查询服务,为货币政策制定、金融监管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用途提供有关信息服务所使用的个人信用信息。在我国,个人征信信息的采集主要是由人民银行负责,并以此建立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帮助商业银行提高风险管理能力和信贷管理效率,防范信用风险,促进个人消费信贷健康发展,为金融监管和货币政策提供服务,同时,也起到帮助个人积累信誉财富、方便个人借款的作用。

(二)个人征信信息的基本特征

1、征信信息的客观性

征信信息的客观性指的是征信信息的内容必须是客观的,必须符合客观发生过的实际情况。征信信息的客观性表明征信信息的认定具有可靠性。一是任何征信信息都会以这样或那样的形式,在客观的征信体系保有的各种印记或痕迹,这种印记和痕迹与案件事实之间存在着一种客观的、内在的联系。征信信息是已知的事实,征信信息的适用对象事实是未知的事实,嫁接已知事实和未知事实的中介是理性和逻辑的因素。未知的案件事实依靠逻辑的力量奠定于已知的事实基础上,获得了它的极大的可靠性,也就是它的真实性和客观性。

2、征信信息适用的关联性

相关性,指的是某些事实必须与待确认的事实具有实质性的联系,这种联系能为人们所认识并现实地加以利用。从实质性角度来说,征信信息适用的关联系必须针对的是其所针对的实质性问题。确定征信信息的关联性,就是要确定该信息是否关联到了相对法律行为的实质,对信用风险的防范是否有实质意义,如果征信信息虽然能够防范某种风险,但却与风险对抗的问题和事实没有任何关系,这种征信信息没有任何关联性。如果征信信息确实可以对抗风险防范问题,但这些信息对于案件的解决并没有实质价值,亦是缺乏关联性,关键还要真正使实质性问题得到风险防范。有些征信信息尽管它与需要风险关联的事实有某种客观联系,但由于某种原因,这种联系不能作为风险对抗的凭证,它仍然没有关联性。征信信息的关联性并非依据法律的明文规定,研究关联性实际上所指向的共同目的就是更多地创设或发现逻辑严密的“轨道”以期“直通”关联性,使征信信息能够更有逻辑性地评定,从而改变关联性的裁判完全依赖“感觉”、过于“随意”的状况。

3、征信信息适用的相对性

征信信息的相对性是指征信信息主要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之间发生法律拘束力,只有征信信息关联的当事人一方能基于风险对抗要求而援引抗辩,从主体方面看相对性,是指征信信息的适用只能发生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主体之间,一方当事人只能向另一方当事人提出风险抗辩的情形下才能得以适用;从内容的角度看,是指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以外,只有相对法律关系当事人才能享有适用征信信息对抗的权利义务,除此以外的任何第三人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根据《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制定的信息就可以看出,其目的是防范和降低商业银行信用风险,维护金融稳定,促进个人消费信贷业务的发展。从该目的性可以看出,个人信用信息的基本目的就是在于界定商业银行风险和个人信用之间的问题,该问题就是一个私权范畴的问题,说的明确一点,该办法的主要的目的就是界定法人和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之间的风险分配问题,所以该问题的界定只能限制在私权领域。因此在适用上要有相对性,不能进行无限制的扩大适用,只能在特定的抗辩理由出现时,才能援引,诸如需要根据当事人的信用状况来决定是否授信,根据个人信誉做出对自己的与相对人现关联的抗辩适用。而不能够将个人信誉信息适用于非相对事项。

(三)个人征信信息的范畴

1、法律、法规规定作为征信信息的相关内容

根据《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法定的征信信息主要是包括:个人基本信息、个人信贷交易信息以及反映个人信用状况的其他信息。
  (1)个人基本信息。
  个人基本信息是指自然人身份识别信息、职业和居住地址等信息;个人基本信息的采集应该坚持这样一个原则:成为个人征信信息的个人基本信息应该是在信用对抗有意义的信息才可以作为征信信息存在,对于保障个人征信信息不具有关联性者,则不能进行进行采集,并且这种信息的采集要以合法的方式进行。公民享有姓名权、肖像权、住址、住宅电话等,对于征信相对人对抗风险具有积极的意义,所以可以成为征信信息的组成部分,身体肌肤形态、公民的个人活动、公民的性生活则是要排除的个人信息,当作征信相对人的隐私权给与保护。
(2)个人信贷交易信息
个人信贷交易信息是指商业银行提供的自然人在个人贷款、贷记卡、准贷记卡、担保等信用活动中形成的交易记录;反映个人信用状况的其他信息是指除信贷交易信息之外的反映个人信用状况的相关信息。贷款信息,包括贷款发放银行、贷款额、贷款期限、还款方式、实际还款记录等,信用卡信息,包括发卡银行、授信额度、还款记录等。该部分信息根据征信信息的关联性和客观性标准,对保障征信功能的实现具有重要的意义,应该作为征信信息的组成部分。虽然是作为个人隐私权存在的,但是可以以法律的方式给与保障。

2、绝对不能作为作为征信信息的内容

根据同样的判断标准,身体肌肤形态的秘密,如如身高、体重、体态、疾病史,公民的个人活动,性生活、公民的通信、日记和其他私人文件、公民的社会关系、公民的档案材料、公民过去的或现在纯属个人的情况,如多次失恋、被强奸等,公民的任何其他属于私人内容的个人数据,不可非法搜集、传输、处理利用。征信信息的适用,只能援引隐私权范畴以外的信息,充分的尊敬信息对象人的隐私权保护,援用的个人信息作为征信信息抗辩实现,不能以损害相对人的意思利益,如果援用隐私权范畴的信息,只有在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情形,否则即使引用也不能成为实质征信信息功用的理由实现。

3、按照私权抗辩惯例或者约定能作为征信信息的内容

随着数据库建设的逐步完善,按照惯例或者约定,对征信信息风险对抗具有实质意义的信息,该信息并不是个人隐私的范畴,也没有被任何法律所禁止。这样的信息就成为约定形式存在的征信信息形态存在,如个人支付电话、水、电、燃气等公用事业费用的信息,以及法院民事判决、欠税等公共信息。[ 《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第 条。
]在该类信息的适用上,援用主体必须考虑到该信息产生单位的信誉,对于信息创始单位本身信誉有瑕疵的情形,就要被排除在约定征信信息的范畴之外,当然,该种约定需要信息采集者的有原则的裁量。

二、个人征信信息适用的法学审视

江西省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8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3年1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承包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章 承包合同的订立
第四章 承包合同的转让与转包
第五章 承包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第六章 无效承包合同的确认和处理
第七章 违反承包合同的责任
第八章 承包合同纠纷的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农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稳定农村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完善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加强农业承包合同管理,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本省实际,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农业是指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
本条例适用于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与承包方之间,为落实生产经营责任制,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而依法订立的合同。
第三条 凡承包村农民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村农民集体依法使用的土地、森林、山岭、草场、荒地、滩涂、水面等农业生产资源和资产,应依照本条例签订农业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
第四条 签订承包合同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贯彻民主公开、自愿互利、诚实信用、公平合理、协商一致的原则,有利于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
第五条 承包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双方必须全面履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
第六条 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将资源、资产发包后,其所有权不变,承包方依照承包合同规定享有使用权。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是承包合同的管理机关。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承包合同的法律、法规;
(二)指导管理承包合同的签订、变更和解除;
(三)负责承包合同的鉴证;
(四)检查、监督承包合同的履行;
(五)调解承包合同的纠纷。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承包合同管理机关做好承包合同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承包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 承包合同的当事人为发包方和承包方。
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是承包合同的发包方,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或该村村民(含户、联户、合伙、专业队组)是承包合同的承包方。
第九条 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该村村民以外有经营能力的组织或个人,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全体成员大会或代表会议同意,也可成为承包方,但必须提供必要的财产担保或者保证人。
第十条 发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对所发包的资源、资产依法行使所有权;
(二)依照承包合同规定指导承包方的生产经营活动;
(三)依照法律、法规和承包合同的规定,向承包方收取承包款以及村集体提留、乡镇统筹费,使用承包方提供的劳动积累工和义务工;
(四)按承包合同规定,为承包方提供资源、资产等生产经营条件;
(五)维护承包方的合法权益,协助有关部门保障承包方的正常生产经营秩序。
第十一条 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除承包合同另有规定外,承包方享有生产经营决策权、产品处分权和收益权;
(二)承包期满,在同等条件下,承包方对原承包的资源、资产有优先承包权;
(三)有依法转包或转让承包合同权;
(四)承包人在承包期内死亡的,该承包人的继承人有继续承包权;
(五)按照法律、法规和承包合同规定,缴纳承包款、税款和村集体提留、乡镇统筹费,承担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有权拒绝;
(六)有保护资源和生态环境的义务。

第三章 承包合同的订立
第十二条 承包合同签订前,合同内容应由发包方的全体成员大会或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第十三条 承包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由当事人双方签字,并加盖印章。承包合同签订后,发包方应将承包合同向全体成员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承包合同一式三份,发包方、承包方和承包合同管理机关各存一份。
第十四条 承包合同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承包资源、资产的名称、数量、质量、价款、期限、范围以及生产经营条件;
(二)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承包方应缴纳的承包款、税款和村集体提留、乡镇统筹费以及所承担的农村义务工与劳动积累工;
(三)承包合同终止后的资源、资产移交和清算办法;
(四)违反承包合同的责任;
(五)双方约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第十五条 承包合同签订后,当事人要求对承包合同进行鉴证或公证的,可以到合同管理机关鉴证或公证机关公证。
鉴证和公证实行自愿,禁止强制鉴证或公证。

第四章 承包合同的转让与转包
第十六条 承包合同的转让是指承包方找第三者代替自己向发包方履行承包合同的行为。
第十七条 承包合同的转包是指承包方把自己承包的资源或资产部分或全部转包给第三者,由第三者向承包方履行转包合同,由承包方向发包方履行原承包合同的行为。
第十八条 承包方转让或转包承包合同须经发包方同意。
第十九条 承包合同的转让或转包,应在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该村村民内部进行,内部成员不接受转让或转包的,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转包承包合同,应由承包方与接受转包方签订转包合同,承包方必须继续履行原承包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转让承包合同,应由承包方与受让方签订转让合同,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由受让方履行。

第五章 承包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允许变更或者解除农业承包合同:
(一)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并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的;
(二)出现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的原因,致使承包合同无法履行的;
(三)生产、经营条件发生较大变化,承包方无力经营的;
(四)当事人一方违约,使承包合同履行成为不必要的;
(五)承包方丧失承包经营能力的;
(六)承包的土地等生产资料被国家征用或者调整的。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一方需要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的,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对方应在接到通知书后的15日内或者约定的期限内予以答复。经双方协商达成书面协议并签字盖章后,方可变更或解除合同。
经鉴证或者公证的合同变更或解除时,还应送原鉴证或公证机关备案。
第二十三条 由于承包合同的变更或解除使一方遭受损失的,应由责任方赔偿。

第六章 无效承包合同的确认和处理
第二十四条 承包合同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为无效承包合同: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
(二)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的;
(三)采取欺诈、胁迫或其他不正当手段签订的;
(四)发包方无权发包的;
(五)承包方擅自转包或转让的。
第二十五条 无效承包合同从订立时起没有法律效力。承包合同部分无效但不影响其余部分履行的,其余部分有效。
第二十六条 承包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尚未履行的,应立即停止履行;正在履行的,应根据有利于生产和避免损失扩大的原则,由承包合同管理机关确定停止履行的时间。
第二十七条 承包合同确认无效后,当事人应将依据无效承包合同所取得的财产返还给对方;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所遭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的,责任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无效承包合同的确认权,归承包合同管理机关和人民法院。

第七章 违反承包合同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由于当事人一方的过错,造成承包合同不能履行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由双方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违约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实际损失超出违约金数额的,应对超出的部分给予赔偿。对方要求继续履行承包合同的,应当继续履行。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的原因而不能履行承包合同的,应及时向对方通报不能履行或需要延期履行的理由,经所在地承包合同管理机关证明后,可延期履行、部分履行或者不履行,并可根据情况部分或者全部免予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二条 承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负责在承包期内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
(一)造成所承包的耕地、林地、草地、水面荒芜或有其他放弃、掠夺式经营行为的;
(二)将所承包的资源、资产出卖、抵押或擅自改变其用途的;
(三)非法转包或转让承包合同的;
第三十三条 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由所在地承包合同管理机关责令其履行合同,赔偿损失:
(一)擅自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的;
(二)不按合同约定提供生产经营条件和服务项目的;
(三)非法干预承包方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造成经济损失的。

第八章 承包合同纠纷的处理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双方发生承包合同纠纷,应本着公平合理、互利互让的原则进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承包合同管理机关申请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协商调解达不成协议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六条 承包合同管理机关对承包合同纠纷应及时处理,必要时可责令先恢复生产,后解决纠纷。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国有农、林、牧、渔场管辖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合同,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实施前签订的农业承包合同继续有效。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1993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3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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