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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西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20:59:35  浏览:99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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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西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

甘肃省定西市人民政府


定西市人民政府令第73号



  《定西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5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常正国

                               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定西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行为,维护国有资产安全,优化国有资产配置,根据《甘肃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政府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及各民主党派、工商联、共青团、工会、妇联等人民群众团体(以下简称行政单位)和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移或注销的行为。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等方式以及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章 处置管理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产权归政府所有,市政府负责重大国有资产的处置管理。
  市财政局负责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审批和监督管理。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负责本部门及所属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具体事宜。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首先必须明确产权归属,履行审批手续,不得擅自处置。未经批准处置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国有资产的注册、过户、变更等相关手续。
  第七条 重大国有资产及行政事业单位出售、出让、转让、置换以及与其它单位联建、联营所形成的国有资产的处置,必须委托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确因需要无偿调拨国有资产的,调拨对象原则上为行政单位、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和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确因需要捐赠国有资产的,仅限于公益性和扶贫、赈灾等救济性行为。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时,应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清理,造册登记,及时办理资产移交等相关手续。
  第十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包括各类资产的出售(出让、转让)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保险理赔收入和转让土地使用权收益等,在扣除相关税费后,全额上缴国库,纳入市级财政预算管理。
  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和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的处置收入依照行政单位执行。
  差额补助事业单位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取得的处置收入,上缴财政专户,纳入单位年度综合预算,统一管理。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后,要严格按照现行会计制度和实际交易价格及产权交易凭证,调整相关会计账目,重新安排单位有关资产配置项目预算,办理国有资产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章 处置范围和方式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范围:
  (一)闲置资产。指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但未使用或不需用的资产。
  (二)报废、淘汰资产。指没有使用价值、超过使用期限和技术部门鉴定不合格,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的资产。指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指由于盘亏、呆账,以及因管理不善、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等原因造成的资产损失。包括固定资产、货币性资产、债权、对外投资等。
  (五)临时资产。包括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形成的资产。
  (六)依照国家和省上有关规定需处置的其他资产。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方式包括无偿调拨、出售、出让、转让、置换、对外捐赠、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十四条 执法单位收缴的罚没资产属于国有资产,执收单位不得私自占有和使用,应妥善保管,登记造册,按规定进行处置,所得收入全额上缴国库。

                     第四章  处置权限

  第十五条 下列资产处置事项,必须报市政府审批:
  (一)因集中搬迁等需整体处置的资产;
  (二)由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联建、联营共同使用,需要部分处置和整体处置的资产;
  (三)涉及重大公共利益、重要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需要处置的资产;
  (四)涉及他方利益,需政府协调解决的资产处置;
  (五)行政单位(含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和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处置单位价值(原值,下同)50万元以上或批量价值100万元以上的资产。
  差额补助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处置单位价值(原值,下同)100万元以上或批量价值200万元以上的资产。
  第十六条 下列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由市财政局直接负责审批:
  (一)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
  (二)交通运输设备的处置;
  (三)规定限额以内其他资产的处置;
  (四)跨部门、跨政府级次无偿调拨资产;
  (五)行政单位(含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和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处置单位价值(原值,下同)2万元(含2万元)至50万元(含50万元)或批量价值5万元(含5万元)至100万元(含100万元)的资产。
  差额补助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处置单位价值(原值,下同)5万元(含5万元)至100万元(含100万元)或批量价值10万元(含10万元)至200万元(含200万元)的资产。
  第十七条 下列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由市级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行政单位(含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和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处置单位价值(原值,下同)2万元以下或批量价值5万元以下的资产。
  差额补助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处置单位价值(原值,下同)5万元以下或批量价值10万元以下的资产。

                     第五章  处置程序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在申报资产处置时,应提供申请文件和《定西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申报表》以及资产名称、数量、规格、性能、用途、能够证明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发票、工程决算副本等),还应根据不同情况提供相关的文件、证件及资料。
  (一)无偿调拨
  1.待调拨资产的使用情况说明;
  2.因隶属关系改变而无偿划转资产的,必须提供改变隶属关系的批文;
  3.因撤销、合并、分立而移交资产的,必须提供撤销、合并、分立的批文;
  4.上级部门因特殊情况调出资产的,必须提供上级部门的调出文件;
  5.审批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二)出售、出让、转让
  1.待出售、出让、转让资产的使用情况说明;
  2.技术鉴定和资产评估报告;
  3.因撤销、合并、分立而出售、出让资产的,必须提供撤销、合并、分立的批文;
  4.因拆迁而出售、出让资产的,必须提供房屋拆除批复文件或建设项目拆建立项文件;
  5.审批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三)置换
  1.待置换资产的使用情况说明;
  2.置换双方的资产评估报告;
  3.审批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四)报废
  1.国家、省和市上有关资产报废的规定或具有法律效力的专业技术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
  2.审批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五)报损和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
  1.待报损资产使用情况说明;
  2.属自然灾害及意外事故造成的资产损失,需提供鉴定报告、情况说明及责任处理文件;
  3.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应提供法院受理破产清算的文件及破产裁定书、工商部门的吊销注销证明、公安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中介机构的经济鉴定证明以及其他足以证明资产确实无法收回的合法、有效证明;
  4.涉及保险索赔的,应有保险理赔情况说明;
  5.审批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六)捐赠
  1.单位同类资产存量、使用及捐赠情况说明;
  2.接受捐赠方单位的情况说明;
  3.审批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土地和房屋及构筑物时,需提供土地来源证明、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建设用地批准书,以及拟处置房屋建筑物的宗地坐落、面积、规划用途等文件。
  第二十条 无形资产、涉密资产等有特殊要求的资产处置,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报。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时应以正式文件形式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告,填写《定西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申报表》,并附情况说明,提供有关文件、证件及资料。
  (二)审核。行政主管部门对所属单位上报的资产处置事项应进行调查核实,对应上报财政部门审批的资产处置事项,在审核同意后由行政主管部门向财政部门提交处置申请。财政部门接到处置申请后,应对资产处置的真实性、必要性、可行性进行审查。
  (三)审批。市政府审批的国有资产处置,由市财政局按主管部门的申请,提出方案,报市政府审批;需财政部门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办结。属于建筑物处置的,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国土、规划部门提出处置方案,报市政府审批。
  (四)鉴定及评估。按规定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资产处置事项应委托技术部门进行技术鉴定;按规定需要进行评估的资产处置事项,应当委托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技术鉴定报告、评估报告须报市财政局备案,作为确定资产处置理由和价格的参考依据。
  (五)处置。申请单位在接到批准文件后,方可进行处置。对资产无偿调拨的,应及时办理交接手续;对资产报废的,应办理报废手续;对资产出售、出让、转让、置换的,应到产权交易机构组织交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价值的90%时应暂停交易,报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核准后方可继续进行交易。
  (六)账务处理。资产处置活动结束后,行政事业单位应根据审批部门的批复文件和相关产权交易机构的交易凭证进行账务处理,并据此办理产权变更及过户等相关手续。
  (七)备案。资产处置结束后,行政事业单位应于10个工作日内,将资产处置的有关文件,报财政部门备案。由主管部门审批的,主管部门应于每年的7月底和次年1月底前将处置情况汇总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六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市财政局要切实加大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行为的监督力度,定期或不定期地对资产处置情况开展专项检查。
  行政主管部门及国有资产使用单位要加强对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管理和维护,自觉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进行处理:
  (一)不按规定审批,超越权限处置国有资产,或对有争议的资产和国家禁止处置的资产,擅自进行处置的;
  (二)在国有资产处置过程中弄虚作假,侵占国有资产或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三)对国有资产处置收入不按规定上缴财政部门的;
  (四)未按规定进行资产评估或与评估机构串通作弊、提供虚假资料使资产评估结果明显失实的。
  第二十四条 资产评估机构因作弊或玩忽职守,致使资产评估结果明显失实的,财政部门有权认定评估结果无效,并视情节轻重,建议有关部门给予相应处罚。
  第二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处置国有资产过程中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中相关术语解释:
  (一)无偿调拨:指以无偿的方式变更国有资产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的资产处置行为。
  (二)出售、出让、转让:指以货币性交易的方式变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的资产处置行为。
  (三)置换:指以非货币性交易的方式变更国有资产的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的资产处置行为。
  (四)报废:指经有关部门技术鉴定或按有关规定,对已经不能继续使用的资产,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行为。
  (五)报损:指单位国有资产发生的呆账损失、非正常损失等,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行为。
  (六)对外捐赠:指将国有资产,无偿支援公益事业及扶贫、赈灾的资产处置行为。
  (七)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指对单位占有使用的现金、应收账款和应收票据以及准备持有到期的债券投资等资产损失的核销。
  第二十七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企业的资产处置事项,由财政部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此前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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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农村机械维修点管理办法(修正)

农牧渔业部


全国农村机械维修点管理办法(修正)


(一九八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农牧渔业部发布根据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农业部令第39号修订)

随着农牧副渔各业的发展,农村机械维修量大面广,任务更加繁重,为建立农村机械维修体系,加强对维修服务工作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农村机械维修点,是指以维修农牧渔业机械为主业的国营、集体(合作)、个体多种形式的农村机械维修经营单位。
第二条 申请从事农村机械维修的服务点,须经当地农业机械管理部门签署意见,县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考核发给技术合格证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三条 农村机械维修点实行国营、集体(合作)、个体多种形式并存,各自发挥优势。农村机械维修点,必须遵守国家政策、法律和维修工作中的各种规定,接受农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技术指导和管理。
第四条 农村机械维修点,要以经济效益为中心,节能为重点,提高农机具技术状态为目的,方便、及时、经济、优质地作好维修服务工作。
第五条 农村机械维修点,必须由县农机管理部门,根据其技术水平和工具、仪器、设备等条件,确定经营农村机械维修等级,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有关规定确定经营服务项目。在营业执照所规定的经营范围内开展维修服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无理干涉。
第六条 请帮手、带学徒的应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请帮手、带学徒应当签订合同,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期限和报酬等。
第七条 必须按照技术标准和工艺规程要求进行维修,确保维修质量。因修理技术原因而损坏的机件,由维修点负责赔偿,用户和维修点因修理质量问题发生争议时,由农机管理部门调解。
第八条 农村机械维修点的量具、仪器和维修设备要经常自检,并按照当地规定时间,定期送计量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九条 农村机械维修点,要建立维修技术档案(卡片),对维修的机具要进行记载,定期向农机管理部门汇报工作情况。
第十条 县农机管理部门组织培训各级维修点的维修工人,并按国家颁发的技术等级标准进行考核,合格者发给证书。
第十一条 参照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统一收费标准收取工时、配件、材料等费用。农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农村机械维修点应按国家和省级政府规定交纳税金和管理费。农机部门对农村机械维修点开展有偿技术服务,可适当收取技术服务费。任何单位不得征收或摊派其他费用,不得平调其修理工具、仪器、设备、房产及资金等。
第十三条 大力推广适合当地农村机械维修的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和新设备。根据条件和可能,积极开展旧件修复,降低维修费用。所需维修材料等物资应纳入计划。
第十四条 农村机械维修点可采取多种服务方式,积极为用户服务。
第十五条 农业机械维修点技术人员的技术职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对农村机械维修点质量差、收费高、违反规定的,农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农村机械维修点,要按照本办法制定具体服务公约,公布于众切实执行。
第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实行。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基本建设工程财务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基本建设工程财务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广发计字(2000)98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总局基本建设投资的财务管理和监督,贯彻勤俭、节约的方针,严格控制建设成本,提高投资效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总局建设单位实施新建、扩建、改建及技术改造等建设工程,必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维修等工程。
第三条 建设单位必须贯彻《会计法》,财会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财政方针政策和有关制度,维护国家利益。
第四条 建设单位必须严格按时编制财务用款计划,合理安排使用基本建设资金,贯彻收入按政策、支出按计划、追加按程序的原则,加强经济核算,降低工程造价,提高投资效益。财务用款计划,应经总局批准后贯彻执行。
第五条 总局基本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基本建设程序、财政支出预算和工程进度拨付资金。在资金拨付中要切实加强监督检查,严禁人为地滞留、截留、挤占、挪用国拨专项资金和其它用于基本建设的资金。
第六条 建设单位要做好基本建设财务管理的基础工作,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按规定向上级主管部门报送基建财务报表并对报表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负责;对建设中发生的各项经济活动要如实地反映和严格监督,定期清查,掌握工程进度和财务状况。
第七条 总局下达的年度基本建设投资计划的项目,一律在当地中国建设银行开户、拨款。

第二章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或在相应的机构中配备专职会计人员和会计主管人员。不具备设置条件的,经基本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中介机构代理记帐。
出纳人员不得兼任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及收入、支出、债权债务帐目的登记工作。
第九条 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应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具备中级以上会计专业技术资格或从事基本建设会计工作三年以上;
(二)承担过相应规模的建设工程财务会计工作;
(三)恪守职业道德,坚持原则,遵纪守法,廉洁奉公;
(四)熟悉国家财经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五)有较强的组织能力。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本着加强基本建设财务管理,改进工作作风,提高工作效率的原则,建立以责定权,责权分明,紧密配合,严格考核,严明纪律,有奖有惩的财务人员岗位责任制。
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者离职,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并由建设单位负责人或会计主管人员监交。
第十一条 会计人员应当掌握必要的基本建设知识,熟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
第十二条 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是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正式职工或合同制职工,不得聘用临时工担任。

第三章 会计科目和会计凭证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按照财政部制定的《国有建设单位会计制度》规定编报财务会计报表,月报在次月5日之前,年报在次年1月31日以前报出。并报送当地财政和统计部门、开户银行和基本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财政部制定的《国有建设单位会计制度》和总局的补充规定,准确地设置和使用会计科目,除会计制度允许的变动外,不得任意增减或合并会计科目。按照财政部财《会计基础工作规范》(会字〔1996〕19号)填制会计凭证,需要登记明细帐的,要在会计凭证中填写明细科目。
第十五条 会计人员对下列会计科目要严格按照会计制度的规定正确使用:
(一)建筑安装工程投资、设备投资、待摊投资、其它投资,这四项会计科目用于核算建设单位发生的基本建设支出和实际成本。在设置明细科目时,应根据批准总概算的单项工程设置明细帐,如果单项工程内容繁多,也可按施工单位承包的项目设置三级会计科目。
(二)及时反映投资使用和概算执行情况。按照规定,建筑安装工程和需要安装的设备应分摊待摊投资;不需要安装的设备和无形资产、递延资产不分摊待摊投资。
(三)编好竣工决算后,及时将建筑安装工程投资、设备投资、待摊投资、其它投资全部转入“交付使用资产”。
(四)“应付工程款”科目,应按施工单位设置明细科目。通过该帐户的核算,控制应付或已付承包单位的工程款,按合同的有关规定执行,避免多付工程款。根据工程结算办法规定,每旬或月中向施工单位预付工程进度款。建设单位在月终或工程竣工对施工单位提出的“工程价款结算帐单”进行审核,并按审定的款额结算工程款;工程进度到65%时,预付备料款转入本科目开始抵扣工程款。

第四章 工程费用管理
第十六条 基本建设投资必须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事,列入总局基本建设年度投资计划的建设项目,必须具备经过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前,不拨(贷)付任何款项。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而尚未批准初步设计的项目,只拨(贷)付筹建机构的管理费、临时设施和土地征用费,待批准初步设计后,方拨(贷)付工程款。
第十七条 预付材料款按照规定,建筑工程一般预付当年工作量的30%,特殊情况最高不得超过当年工作量的45%;安装工程一般预付当年工作量的10%,最高可增加到当年工作量的15%。
第十八条 签定施工合同时,财务要从施工项目、工程量、工程造价和竣工时间是否与下达的年度投资计划以及批准的概算相符、预付备料款和结算工程价是否符合规定等方面进行审查。
第十九条 施工结算的审查,应具备施工合同、施工图、设计变更洽商、订货合同以及预结算有关资料。经现场监理单位审查、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签认后,属大中型项目的报经总局批准,可委托国家认可的、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审核。
第二十条 在办理设计变更和洽商时,应及时提出增减工程价款,以加强建设项目总概算的控制。
第二十一条 按照“基本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办法”办理工程价款结算。施工单位办理工程进度款或工程竣工结算款时,均需填制《工程价款结算帐单》和《统计月报》,经监理单位审核,建设单位确认,才能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工程进度款结算不得超过承包合同总值的90%。
第二十二条 单项工程竣工应按规定及时组织验收,将验收的情况、质量等填写在《单项工程验收登记表》内,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签字盖章,送质检站核验后作为竣工决算依据,在与施工单位办理尾款结算时,按规定留2%~5%的质量保证金。
第二十三条 预付给施工单位的工程款和备料款,在收到施工单位提交的工程价款结算单之前,只能作为往来款处理,不得计入建筑安装工程支出。
第二十四条 需要安装的设备,在基础或支架做完,设备就位并安装时,方能计入设备投资支出。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经批准单独设置建设管理机构的,其管理费用由基本建设投资(概算)安排;建设单位兼办建设管理工作的,其管理人员工资由其内部经费开支。
第二十六条 非经营性项目的结余资金按投资来源比例分别用于归还贷款和进行分配。其中国家投资结余资金,50%上交同级财政部门,20%上交主管部门,用于基本建设投资管理方面的支出;30%作为建设单位的留成收入。
经营性项目的结余资金,相应转入生产经营企业的有关资产。

第五章 竣工决算的编制
第二十七条 工程竣工决算是建设单位向国家汇报建设成果和财务状况的总结性文件。基本建设项目竣工时都应及时、正确地编报竣工决算。已编制单项工程竣工决算的,待建设项目全部竣工后应编制竣工总决算。以便考核建设成本,分析投资效果,促进竣工投产,积累技术资料,总结经验教训,提高管理水平和办理固定资产移交。
第二十八条 编制工程决算要求做到数据真实,计算准确,指标完整,报送及时。工程验收交接后,大中型项目六个月内、小型项目三个月内完成并上报竣工决算。国家重点工程项目,按批准的设计文件内容全部建完,各单项工程已全部进行了验交,即编制竣工决算,并报经国家审计署审计后,方能办理总体工程竣工验收工作。
第二十九条 编制竣工决算时,必须将下列事项处理完毕:
(一)认真地组织交工验收。
(二)收集整理有关竣工决算资料。主要包括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或扩大初步设计,修正总概算及其批复文件;经批准的施工图预算或标底造价,承包合同、工程结算等有关资料;历年基建计划、历年财务决算及批复文件;有关的财务核算制度、办法;其它有关资料。
(三)清理财产和债权债务,全面检查节余资金。建设项目竣工要做到工完帐清。对剩余物资要清点,不得无偿调拨,做到帐物相符,开出清单提出处理意见,上报主管部门,清理债权债务该收则收,该付则付,该上交则上交。对坏帐提出处理意见上报。
(四)核实帐册,做到帐帐、帐证、帐实、帐表相符。对所有经济业务检查是否都已登记、入帐。检查帐册数据是否做到完整,帐帐之间有关数字是否衔接吻合,检查银行存款是否与银行帐单相符。
(五)核实建设成本。从开工到竣工过程发生的建设成本,要进行核实。清理需要安装设备的价格、数量,避免领而未装,用而未报的情况;明确划分单项工程的建设成本,检查计算是否正确,对漏计、错计建设成本的,进行相应调整。
(六)向建设过程中发生过经济往来的单位发函,限期办理尚未结清款项。
第三十条 竣工决算的报表包括:竣工工程概况表、竣工财务决算表、交付使用财产明细表;竣工决算说明包括:概述建设的依据、任务、规模、开工时间、竣工时间、投资计划执行情况、各项所占比例及经济指标、投资效果,分析实际决算与概算的差异及其原因,管理工作的经验教训和改进工作的意见。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基本建设项目竣工决算的组织领导,组织专门人员及时编制竣工财务决算。在竣工财务决算未经批准之前,原机构不得撤销,有关人员不得调离。
第三十二条 逾期未完成竣工决算,不办理竣工验收和固定资产移交手续的工程项目,总局不拨付日常维护费用,其费用不得从基建投资中支付。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2000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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