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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事务所证券投资基金法律业务执业细则(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6:59:06  浏览:81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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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事务所证券投资基金法律业务执业细则(试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司法部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公告[2010]34 号——律师事务所证券投资基金法律业务执业细则(试行)

〔2010〕34 号




     现公布《律师事务所证券投资基金法律业务执业细则(试行)》,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附件:律师事务所证券投资基金法律业务执业细则(试行).doc
http://www.csrc.gov.cn/pub/zjhpublic/G00306201/201012/P020101222634156258767.doc

律师事务所证券投资基金法律业务执业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投资基金法律业务,根据《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1号),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证券投资基金法律业务(以下简称基金法律业务),是指律师事务所接受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基金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销售机构、其他从事或者拟从事基金相关业务机构的委托,指派本所律师对基金管理公司、基金、基金销售机构相关事项进行核查和验证(以下简称查验),制作并出具法律意见书的法律服务业务。
第三条 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从事基金法律业务,应当按照《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证监会公告〔2010〕33号)的规定,对基金管理公司、基金、基金销售机构等相关行政许可事项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进行查验,确认其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在确保获得适当、有效证据并对证据进行综合分析的基础上,作出独立判断。

第二章 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查验内容

第四条 对拟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主要股东的资格,律师应当对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十三条、《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22号,以下简称《公司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进行查验,内容主要包括:
(一)总体情况,具体包括:主要股东的名称、住所、成立时间、批准机关、法定代表人、股东构成、高级管理人员、财务负责人等情况。
(二)经营范围和股权投资情况,具体包括:是否从事证券经营、证券投资咨询、信托资产管理或者其他金融资产管理业务,参股基金管理公司等金融类企业、持有上市公司股份、控股其他企业等情况,持有基金管理公司的股权是否被出质、被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或者强制执行措施,是否出让过基金管理公司股权以及出让股权是否已满3年。
(三)注册资本金额是否在3亿元人民币以上,具体包括:是否实缴出资,资金是否如数到账,出资是否合法,是否存在出资不实、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等情况。
(四)是否具有较好经营业绩和资产质量情况,具体包括:股东资产情况、负债情况、税收情况,特别是最近3年盈利情况、净资本和净资产情况、拨备覆盖率和资本净额情况。
(五)最近3年是否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是否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具体包括:最近3年是否存在违法违规行为,违法违规行为的具体情况,是否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违法违规行为的不良后果是否已经消除。
(六)是否存在挪用客户资产等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具体包括:是否存在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和客户信托财产行为,是否存在欺诈客户的行为,是否存在其他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
(七)是否存在因违法违规行为被监管机构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如被责令整改,整改完成情况。
(八)是否具有良好的社会信誉,最近3年是否在税务、工商等行政机关,以及金融监管、自律管理、商业银行等机构存在不良记录,具体包括:缴纳相关税费及合同履约情况,在开立基本账户商业银行等的信贷记录,公司重大诉讼、仲裁案件,高级管理人员重大诉讼、仲裁及行政处罚案件。
第五条 对拟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除主要股东外其他股东、境外股东的主体资格,律师应当对照《公司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参照前条规定进行查验。
第六条 对股东之间的关联关系,律师应当查验的内容主要包括:确认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最终权益持有人,股东股权结构图的完整性和准确性,股东之间是否相互持股、是否同时持有第三方股权、是否同时被第三方控制,各股东的董事、主要管理人员是否有兼职现象,是否可能构成一致行动关系。
第七条 对拟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章程草案,律师应当查验的内容主要包括:章程草案是否已履行法定程序,章程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相关规定,必备条款是否已经具备,规定任意性条款的具体情况和理由。
第八条 对拟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注册资本,律师应当查验的内容主要包括:注册资本金额是否在1亿元人民币以上,股东关于出资额的安排,出资时间的安排,是否承诺用自有资金出资和不代为持有出资。
第九条 对高级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律师应当查验的内容主要包括:拟任高级管理人员是否符合规定的条件,是否已经履行法律规则和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是否已经与主要业务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主要业务人员是否具有基金从业资格,拟任高级管理人员和主要业务人员人数是否在15人以上,高级管理人员和主要业务人员是否存在在其他机构兼职的情形以及解决方案。
第十条 对拟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内部稽核监控和风险控制制度,律师应当查验的内容主要包括:是否有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监察稽核、风险控制、合规管理等内部监控制度。

第三章 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分支机构的查验内容

第十一条 对公司的治理内控以及经营财务状况,律师应当查验的内容主要包括: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层等相关机构之间是否分工明确、协调高效、相互制衡,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会议是否按照规定程序通知和召开;市场营销、研究投资、后台运营、风险控制、监察稽核和内部管理等内部控制是否完善;公司经营管理是否稳定,是否有较强的持续经营能力。
第十二条 对公司受处罚的记录,律师应当查验的内容主要包括:在最近1年是否存在违法违规行为,违法违规行为的具体情况,是否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违法违规行为的不良后果是否已经消除。
第十三条 对公司被监管机构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的情况,律师应当按照本细则第四条第(七)项规定进行查验。
第十四条 对拟设立的分支机构的名称、场所、人员和设施等情况,律师应当查验的内容主要包括:拟设立的分支机构名称是否规范,办公场所是否已经购买或者租赁,办公场所是否经过消防验收,主要业务人员是否具有基金从业资格,公司是否已经与主要业务人员签订劳动合同。
第十五条 对拟设立的分支机构的职责和管理制度,律师应当查验的内容主要包括:拟设立的分支机构的具体职责是否明确,是否已经经公司章程规定的组织机构授权,公司是否已为该分支机构制定了相关业务、行政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对拟设立分支机构的事宜是否已经获得公司内部有权机构的批准,律师应当查验的内容主要包括: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设立分支机构在公司内部应当由股东会、董事会还是经理层决定,是否已经经过公司内部有权机构批准。

第四章 基金管理公司修改章程的查验内容

第十七条 对修改章程的内容,律师应当查验的内容主要包括:修改章程的具体内容,其中哪些部分是因为与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不相符而修改的,哪些部分是根据公司的具体情况修改的;章程修改的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修改后的章程是否已经对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必备条款作了规定。  
第十八条 对修改章程的程序,律师应当查验的内容主要包括:修改章程的程序是否合法;修改章程提案提出的情况,公司股东会召开的情况,在股东会就修改章程进行表决时是否存在股东反对或者弃权的情形。

第五章 基金管理公司变更股东的查验内容

第十九条 对变更股东后新增股东的资格,根据新增股东属于基金管理公司的主要股东、其他股东还是境外股东,律师应当分别对照《公司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参照本细则第四条、第五条规定进行查验。
第二十条 对新增股东是否以自有资金出资,律师应当查验的内容主要包括:新增股东是否以自有资金出资,是否存在为他人代为出资或者由他人代为出资的情况。
第二十一条 对公司变更股东后股东之间的关联关系,律师应当参照本细则第六条规定进行查验。

第六章 基金管理公司变更名称、住所和
注册资本的查验内容

第二十二条 对变更名称,律师应当查验的内容主要包括: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变更名称在公司内部应当由股东会还是董事会决定;是否已经经过公司内部有权机构批准;拟变更的公司名称是否已经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名称预登记手续;对公司所管理基金的名称的处理方案。
第二十三条 对变更住所,律师应当查验的内容主要包括: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变更住所在公司内部应当由股东会还是董事会决定;变更住所是否已经经过公司内部有权机构批准;新的住所是否已经购置或者租赁。
第二十四条 对变更注册资本,律师应当查验的内容主要包括:公司变更注册资本的事宜是否已经经过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各股东是否同比例变更注册资本;公司股东不同比例变更的,对公司治理结构可能产生的影响;股东承诺增资的,是否已经到位并经过法定机构的验资,是否以自有资金出资。

第七章 基金管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任职资格的查验内容

第二十五条 对基金从业资格,律师应当查验的内容主要包括:拟任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已经取得基金从业资格,何时取得基金从业资格,所取得的基金从业资格是否在有效期内。
第二十六条 对法律知识考试,律师应当查验的内容主要包括:拟任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已经通过中国证监会或者其授权机构组织的高级管理人员证券投资法律知识考试。
第二十七条 对相关工作经历和管理经历,律师应当查验的内容主要包括:拟任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具有3年以上金融相关领域的工作经历(督察长拟任人选是否具有会计、监察、稽核等工作经历);拟任高级管理人员此前所从事的主要管理经历的具体内容,该具体工作内容是否与拟任职务相适应。
第二十八条 对不得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律师应当查验的内容主要包括:拟任高级管理人员是否有《公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不得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对申请人受处罚的记录,律师应当查验的内容主要包括:拟任高级管理人员在最近3年是否存在违法违规行为,违法行为的具体情况,是否受到证券、银行、工商和税务等部门的行政处罚,违法行为的不良后果是否已经消除。

第八章 募集基金的查验内容

第三十条 对拟任基金管理人的主体资格,律师应当查验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业务资格,即是否为依法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
(二)人员配备,即是否具备符合规定并与管理拟募集基金相适应的基金经理等业务人员。
(三)合规情况,具体包括:最近1年是否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是否正在被监管机构立案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
(四)前只基金的募集情况,具体包括:是否募集成功;募集失败的,投资人缴纳的全部款项及利息是否全部返还完毕并已满6个月。
第三十一条 对拟任基金托管人的主体资格,律师应当查验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业务资格,即是否为取得基金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
(二)人员配备,即是否具备符合规定并与托管拟募集基金相适应的业务人员。
(三)合规情况,具体包括:最近1年是否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是否正在被监管机构立案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
第三十二条 对拟募集基金的具体情况,律师应当查验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投资方向是否明确、合法;
(二)运作方式是否明确;
(三)基金品种是否符合规定;
(四)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等法律文件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五)基金名称是否表明基金的类别和投资特征,是否存在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欺诈、误导投资人或者其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内容。
第三十三条 对授权程序,律师应当查验的内容主要包括:拟任基金管理人申请募集基金是否依法按照公司章程履行了必要的程序。
第三十四条 对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关系,律师应当查验的内容主要包括: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是否为同一人、是否存在相互投资和持有股份。
第三十五条 对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的基金的募集设立,律师应当根据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对拟任境外投资顾问、拟任境外资产托管人的主体资格进行查验。

第九章 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查验内容

第三十六条 对商业银行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律师应当查验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内设机构,即是否设有专门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
(二)合规情况,即最近3年是否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三)制度建设情况,即是否制定了完善的业务流程等基金销售业务管理制度,是否符合相关规定的要求。
(四)销售适用性情况,即是否建立了销售适用性管理制度。
(五)人员情况,即公司及其主要分支机构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取得基金从业资格人员的数量是否不低于该部门员工人数的1/2;部门的管理人员是否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熟悉基金销售业务,并具备从事两年以上基金业务或者5年以上证券、金融业务的工作经历。
第三十七条 对证券公司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除了对本细则第三十六条所列内容进行查验外,律师还应当查验:是否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立案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是否发生已经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公司正常运行的诉讼、仲裁等重大事项。
第三十八条 对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除了对本细则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所列内容进行查验外,律师还应当查验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注册资本符合规定,不低于2000万元人民币,且为实缴货币资本;
(二)高级管理人员已经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熟悉基金销售业务,并具备从事两年以上基金业务或者5年以上证券、金融业务的工作经历;
(三)最近3年没有代理投资人从事证券买卖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对专业基金销售机构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除了对本细则第三十六条至第三十八条所列内容进行查验外,律师还应当查验的内容主要包括:主要出资人最近3年是否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是否不少于30人,且不低于员工人数的1/2。

第十章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的查验内容

第四十条 对审议事项,律师应当查验的内容主要包括:是否属于必须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事项;议案内容属于一般事项还是特别事项;议案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以及基金合同的约定。
第四十一条 对召集人主体资格,律师应当查验的内容主要包括:是否为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或者代表基金份额10%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
第四十二条 对召集程序,律师应当查验的内容主要包括:召集人为基金托管人、代表基金份额10%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是否已经履行相关前置程序;是否依法公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开时间、会议形式、审议事项、议事程序和表决方式。
第四十三条 对参会人员情况,律师应当查验的内容主要包括:参加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及其代理人的数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的比例;亲自或者委托他人参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是否为权益登记日持有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
第四十四条 对会议形式和议事程序,律师应当查验的内容主要包括: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以及基金合同的约定。
第四十五条 对表决情况,律师应当查验的内容主要包括:表决程序、表决方式和表决结果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以及基金合同的约定。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为基金管理公司、基金的非行政许可事项出具法律意见书的,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细则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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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批转省教育厅《<福建省扫除文盲暂行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批转省教育厅《<福建省扫除文盲暂行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福建省扫除文盲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它对完成我省的扫盲任务将起重要作用,各地必须认真贯彻执行。为便于各地落实《条例》的各项规定,省教育厅拟定了《福建省扫除文盲暂行条例》实施办法,现批转给你们,请结合《
条例》,认真地进行宣传、贯彻。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研究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加强领导,进一步推动扫盲和业余教育的发展。
各地、市的贯彻情况,希于十月底前作一次汇报。

附件:《福建省扫除文盲暂行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速我省扫除文盲工作,在一九九○年前完成各县(市、区)基本扫除少年和青壮年文盲的历史任务,根据《福建省扫除文盲暂行条例》的规定,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居住在我省的城乡公民,凡年满十二周岁至四十周岁的文盲半文盲,除因病残而丧失学习能力者外,均为扫盲对象。
十二周岁以上不满十六周岁的少年文盲和小学辍学生必须接受初等教育,当地小学要积极组织他们返校学习,或采取其他灵活多样的学习形式,使他们尽快地达到简易小学毕业以上程度,以堵住新文盲的产生。青壮年文盲半文盲中的干部和青年,是扫盲的主要对象,必须限期脱盲。二
十六周岁至四十周岁中的妇女文盲、半文盲,生产任务和家务事较重,要采取适合妇女特点的多种学习形式,帮助她们脱盲。四十周岁以上的文盲半文盲自愿参加学习,不规定为扫盲对象。
第三条 扫除文盲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领导,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根据省六届人大三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八个基地建设纲要》关于在一九九○年前的扫盲要求,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或修订扫盲规划,明确各个年度的扫盲指标。县(市、区)、乡
(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确定完成任务的最后期限,并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上一级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各县(市、区)、乡(镇)完成扫盲任务的最后期限,一般不要超过一九八九年,以便有一年左右时间进行巩固工作。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扫除文盲工作,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组织领导下由本单位负责进行。
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根据县(市、区)的要求,帮助各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分析扫盲对象的年龄、身体、生产、生活等具体情况,规定他们的脱盲期限,分期组织学习。
第五条 扫除文盲工作要因人、因时、因地制宜,采取多种形式进行。在学习形式上,一般以自然村为单位单独或联合办扫盲班;山区村庄分散可组织扫盲小组;没有条件设组的可实行包教包学的办法。在时间安排上,根据生产季节、群众劳动、居住、生活等情况,采取业余学习为主
,有条件的也可以采取半日或全日学习的办法。要加强各种扫盲班、组的管理,要有固定的教学时间和学习场所,保证学习的巩固。
第六条 扫除文盲工作所需教师应就地聘请学校教师、回乡知识青年、复员退伍军人、离休退休人员担任。选聘时可由村民委员会或学校推荐,乡(镇)人民政府或学区批准。县(市、区)、乡(镇)的教育部门要培训扫盲教师,帮助他们了解成人学习的特点和规律,掌握识字教学的
基本方法,提高教学水平,尽可能使扫盲教师队伍能相对稳定。对扫盲教师要给予合理报酬,可采取订合同的办法。
农村小学必须积极主动协助当地政府开展扫盲工作。农村中心小学要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办好乡(镇)文化技术学校(或中心民校)。学区有责任协助乡(镇)人民政府搞好本辖区内的扫除文盲工作。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在完成本单位扫盲任务的同时,应积极协助和辅导所在地的扫除文盲工作。
第七条 扫除文盲工作所需经费在县(市、区)当年教育经费中扫盲业余教育项目开支。各县(市、区)教育部门应根据当地扫盲、业余教育事业发展的情况,从包干的教育经费总额中划出一定的比例,作为扫盲、业余教育经费,以利工作的开展。这项经费主要用于师资培训、教师教
收以及限期内免费扫盲提供的课本等项目;已经基本扫除文盲的单位,这项经费用于巩固扫盲成果和发展农村成人教育事业。县(市、区)拨给各乡(镇)的扫盲补贴费,不足部分由乡(镇)财政解决。厂矿企业、国营农林场职工的扫盲费用,在职工教育经费中开支。
第八条 扫盲对象学完扫盲课本,经县(市、区)或乡(镇)、城市街道组织命题、考试,达到国务院规定的脱盲标准,可由乡(镇)人民政府或城市街道办事处发给脱盲证书,并将脱盲学员造册备案。
第九条 达到基本扫盲要求的县(市、区),应按省教育厅有关规定认真搞好验收工作。达到基本扫盲要求的单位,应继续组织脱盲对象参加学习,以巩固扫盲成果,防止回生复盲,并进一步提高文化水平。基本扫盲的乡(镇),应进一步做到每个行政村都达到基本扫盲的要求;基本
扫盲的县(市、区),也应进一步做到每个乡(镇)或城市街道都达到基本扫盲的要求,使青壮年的非文盲率不断提高。各乡(镇)、村要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积极举办业余学校或文化技术班,并努力创造条件,筹办乡(镇)文化技术学校(或成人教育中心校),发展文化教育和各类职
业技术教育事业。
第十条 扫盲对象在规定期限内参加学习并脱盲的,可以免费。没有特殊情况超过规定学习期限的,乡(镇)人民政府或城市街道办事处应责成其继续学习,其学习费用由本人或家长(监护人)负担。这些费用的数额,根据国家和办学单位用于扫盲的经费支出数由县(市、区)人民政
府确定。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学校和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均不得在扫盲对象中招干、招工。这些单位在《条例》生效前招收进来的扫盲对象,都要组织学习,在规定期限内脱盲。无故不参加学习的,应予辞退。《条例》生效后在扫盲对象中招干、招工的,由县(市、区)人
民政府追究招收单位负责人的责任。任何单位(含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文盲职工,不得晋级、转正。
各乡(镇)、村,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通过群众民主讨论,制定一些有利于加快扫盲步伐的乡规民约,共同遵守。
第十二条 扫除文盲工作要实行县(市、区)、乡(镇、城市街道)、村(居民委员会)三级责任制。对限期内完成扫盲任务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未能按时完成任务的,要责令检查,限期完成;对失职的单位领导,应追究责任,并给予严肃处理。
第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自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起同《福建省扫除文盲暂行条例》同时施行。



1986年5月14日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农业局、北京市农机局转发财政部《农业生产救灾柴油化肥专项补贴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市农业局 等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农业局、北京市农机局转发财政部《农业生产救灾柴油化肥专项补贴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市农业局 市农机局



郊区县财政局、农业局、农机局:
现将财政部、农业部财农字(1995)189号文关于颁发《农业生产救灾柴油、化肥专项补贴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望及时反馈给我们。

附件:财政部、农业部关于颁发《农业生产救灾柴油、化肥专项补贴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农字〔1995〕18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农业厅(局)、农机局:
农业生产救灾柴油、化肥专项补贴资金是中央财政为抗御自然灾害、恢复农业生产而设立的专项资金,主要用于遭受特大自然灾害的地区购买农业生产救灾柴油和救灾化肥的补贴。
为了加强此项资金的管理,保证资金使用效果,特制定《农业生产救灾柴油、化肥专项补贴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现颁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望及时反馈给我们。

附:农业生产救灾柴油、化肥专项补贴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农业生产救灾柴油和救灾化肥专项补贴资金的管理,保证资金使用效果,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农业生产救灾柴油、救灾化肥专项补贴资金(以下简称“补贴资金”)是中央财政为抗御自然灾害、恢复农业生产而设立的专项资金。补贴资金由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用于遭受特大自然灾害的地区购买农业生产救灾柴油、救灾化肥的补贴,列入“其他农林水事业费”预算科目

第三条 遭受特大自然灾害需要农业救灾柴油和救灾化肥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下同),其专项补贴应先通过地方财力解决,地方补贴后仍有困难的,可向中央申请。
第四条 救灾柴油的使用范围为抗旱、排涝、灾后恢复生产,救灾化肥的使用范围为灾后农作物补种、改种、田间管理、恢复生产。凡不属于上述范围的,不得申请和使用专项补贴资金。
第五条 补贴资金的补助对象为受灾地区的农机、农业部门组织的承担抗灾救灾任务的服务组织及农民个人。
第六条 遭受特大自然灾害的省要求中央给予补贴时,由省人民政府向国务院或省财政和农机、农业厅(局)联合向财政部、农业部申报。
申报内容包括:灾害情况、抗灾救灾措施、地方自筹的用于购买救灾柴油及化肥的资金落实情况、申请救灾柴油和救灾化肥指标以及补贴资金数额等。
第七条 农业部根据受灾省的灾情,提出救灾柴油、救灾化肥指标及补贴资金的分配意见商财政部,财政部同意后将补贴资金下达到受灾省财政厅(局),同时抄送农业部及受灾省农机、农业厅(局);柴油和化肥指标由农业部下达到受灾省农机、农业厅(局)。
第八条 补贴资金的具体使用办法由省级财政与农机、农业厅(局)协商制定,并抄报财政部和农业部。补贴资金的安排应遵循以下原则:
1.农业救灾柴油、救灾化肥指标及专项补贴资金的分配,要根据灾情及作业任务确定。
2.农业救灾柴油、化肥指标和补贴资金最终要落实到承担救灾任务的服务组织和农民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3.灾情不重或受灾面积不大的,不予安排。
第九条 除特殊情况外,不按规定程序申报的,中央不予安排补贴资金。
第十条 补贴资金是农业抗灾、救灾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挤占或挪用。凡虚报冒领和挪用的,一经查出严肃处理。
第十一条 抗灾救灾工作结束后,各省要将补贴资金使用情况上报财政部和农业部。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农机、农业部门等要加强对补贴资金的分配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每年要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检查,并将检查情况上报财政部和农业部。
第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1995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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