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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9:03:28  浏览:99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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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常政发〔2004〕130号


关于颁发常州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颁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常州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房屋权属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房屋权属登记,是指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将房产权利记载于政府登记簿的行为。
第四条 市、辖市房产行政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房产的职能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登记工作。其所属的产权管理机构,具体办理房产登记事务。


第二章 登记的一般规定

第五条 房屋所有权的取得、转移、变更、灭失以及房屋抵押权、典权等房屋他项权利的设定、终止、变更,均应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登记。
第六条 房屋权属登记分为总登记、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和注销登记。
第七条 房屋权属登记依下列程序进行:
(一)受理登记申请;
(二)权属审核;
(三)公告;
(四)核准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本条第(三)项适用于登记机关认为有必要进行公告的登记。
第八条 房屋权属登记由权利人申请,申请时应填写登记申请书。
共有的房屋,应由共有人共同申请。
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由房屋权利人和他项权利人共同申请。
登记机关直接管理的公有房屋,由登记机关自行登记。
申请权属登记,当事人应使用法定名称。
申请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由其法定代表人申请。
申请人可以委托他人代理申请登记,委托代理人申请登记时,应提交申请人的委托书。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由登记机关直接代为登记:
(一)依法由登记机关代管的;
(二)无人主张权利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由登记机关直接代为登记的房屋,不发房屋权属证书。
第十条 申请人申请登记时,除应提交登记申请书和有关证明文件外,应向登记机关出示身份证件和有关证明文件。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一)属违法建设或临时建设的;
(二)权属不明或权属纠纷尚未解决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关暂缓给予登记:
(一)按规定需要补办手续的;
(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暂缓登记原因消失以后,登记机关应当按规定给予登记。
第十三条 房产权利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已登记或已进入登记程序中的房屋所有权与实际状况不一致的,可以持相关的证明文件向登记机关书面提出产权异议。
在产权异议的有效期限内,对已登记的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应在受理异议之日起限制其处分;对已进入登记程序的,登记机关应中止登记程序。
前款产权异议的有效期限,为登记机关受理之日起90天。
第十四条 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不含公告及产权异议时间)内核准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对不予登记的,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申请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应当按规定交纳登记费用。
登记费用标准由市(不含县级市)以上物价管理部门核定。



第三章 权属登记

第十六条 市、辖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决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进行权属总登记和统一的验证。
总登记和验证的期限由市、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在规定的期限开始之日30日前发布公告。
第十七条 新建的房屋,申请人应在房屋竣工后的90日内,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证明及其他的有关证明文件申请登记。
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转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申请人应在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权属证书或其他有效证明申请登记。
第十八条 因房屋买卖、赠与、交换、继承、划拨、分割、转让、合并、裁决等原因使房屋权属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自事实发生之日起90日内凭原房屋所有权证及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申请登记。
第十九条 已经登记的房屋所有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原房屋所有权证及相关的证明文件申请变更登记:
(一)房屋权利人更改法定名称的;
(二)房屋坐落的街道、门牌号或房屋名称变更的;
(三)房屋面积变更的;
(四)因权利人申请时填写有误等原因要求更正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四项变更登记时涉及第三人利益的,应会同第三人共同申请。
第二十条 设定房屋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的,当事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原房屋所有权证、设定他项权利合同及相关的证明文件申请登记。
申请抵押权登记还应提交主合同。
抵押权转让或变更的,由当事人凭相应合同、文件,办理抵押权转让或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 已确认权属的房屋权利灭失或他项权利终止,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房屋权属证书及相关的证明文件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管辖权的登记机关撤销登记、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一)登记当事人申报内容与实际权属状况不一致的;
(二)房屋权利灭失,房屋权利人未按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注销登记的;
(三)因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工作失误造成房屋权属登记不实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撤销登记、注销权属证书的。
登记机关应当在作出撤销登记、注销房屋权属证书决定之日起30日内将有关决定送达当事人。



第四章 房屋权属证书

第二十三条 房屋权属证书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是房屋权利人拥有房屋权利的合法凭证。
房屋权属证书应当使用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的文本。
第二十四条 房屋权属证书遗失的,房屋权利人应当及时登报声明,并持该声明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由登记机关作出补发公告,经6个月无异议的,予以补发。
第二十五条 房屋权属证书破损影响使用或被涂改的,经房屋权利人申请,登记机关查验后予以换发。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以提供错误、虚假的登记文件、证明等非法手段进行登记,获得房屋权属证书的,由登记机关撤销登记、注销其房屋权属证书,并可对当事人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当事人提供错误、虚假的登记文件、证明,或者提出产权异议不当,造成他人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伪造房屋权属证书的,由登记机关收缴其伪造的证书,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
第二十八条 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的,其证书无效,证书由登记机关收缴,并可对当事人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未按期进行房屋权属登记的,登记机关可以责令其限期登记,并可加收3倍以下的登记费。
第三十条 因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导致登记不当,致使权利人受到经济损失的,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的直接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1993年6月9日市政府颁发的《常州市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规定》(常政发〔1993〕93号文件)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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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政发〔2008〕76号 2008年7月25日

《西安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自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西安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政务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降低行政成本,推进政务公开、业务协同,拓宽服务范围,充分发挥电子政务在建设服务型政府中的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及市人民政府各部门(以下统称单位)之间通过电子化、网络化共享政务信息资源的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和协调全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工作。
第四条 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应当遵循共享需求、供方响应、协调确认、统一标准、保障安全、无偿共享的原则。
第五条 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基础设施、重点信息资源建设和维护,应当列入全市信息化重点项目建设年度计划。
第六条 对在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信息提供与维护

第七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的原则,组织编制《西安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目录》(以下简称《共享目录》)。
第八条 《共享目录》应当详细列明各单位所需共享的政务信息资源,标明共享信息的名称、提供单位、存储格式、字段定义、密级、类型、共享范围及更新时限等。
第九条 各单位的共享需求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向市信息化主管部门申报,经协调确认后,由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对《共享目录》进行动态更新。
第十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共享目录》规定的形式和时限,提供和更新共享信息,保证政务信息资源的准确性和完整性。
第十一条 各单位对其他单位提供的政务信息有疑义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市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提供该信息的单位及时予以处理,并反馈处理结果。
第十二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共享目录》,规划全市政务信息资源基础数据库和公共数据库,建设完善政务信息资源交换体系。
第十三条 市电子政务网络中心应当依据国家相关接口标准,制定全市政务信息资源基础数据库、公共数据库与专业数据库、节点数据库之间数据交换的统一接口标准,为全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提供技术支撑,并负责市级公共数据库的建设和维护。
第十四条 各单位根据本单位业务和共享服务的需要,可按照《共享目录》和相关标准,建设完善各自的专业数据库、节点数据库,并保证专业数据库、节点数据库、基础数据库和公共数据库之间的实时连通。

第三章 信息共享与安全

第十五条 各单位获取所需的政务信息资源,应当依据《共享目录》,采用在线查询、数据交换等方式进行。
第十六条 根据保密级别、需求程度、共享服务能力等因素,政务信息资源分为以下类型:
(一)强制共享类,是指可供所需单位无条件、无偿共享利用;
(二)条件共享类,是指只能按有关规定提供给指定的单位共享利用;
(三)不予共享类,是指不能提供给其他单位共享利用。
列入不予共享类的,应当有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及其他依据。
第十七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要求及相关规定建立健全政务信息资源提供、获取、使用过程中的安全保障制度,做好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的安全保障工作。
第十八条 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政务信息资源,提供单位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该保密信息的共享范围,共享该保密信息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与该信息的提供单位签署保密协议。
第十九条 各单位根据《共享目录》从统一数据资源中心获取的信息,只能用于本单位履行职责需要,不得转给第三方,也不得用于商业目的。
第二十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指导全市做好各类数据库的安全工作,并会同有关部门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各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管理措施和技术手段,确保本单位数据库安全稳定运行。

第四章 评估与监督

第二十一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单位提供共享信息的数量、更新时效、更新频率及利用次数等,制定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开发利用的评估体系。
第二十二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每年年底对各单位的信息资源共享情况进行一次评估,向市人民政府报告上一年全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的总体情况,以及评估报告和改进意见。
第二十三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监察部门负责督促检查全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落实工作,监察部门对全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实行全过程监督。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其他单位有权向市监察部门或市信息化主管部门投诉,接到投诉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投诉单位。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监察部门对单位进行通报批评,情节严重或造成不良后果的,对相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将列入共享的政务信息资源及时共享的;
(二)提供的共享信息内容不真实、不全面的;
(三)未按规定时限更新本单位政务信息资源的;
(四)将共享的政务信息资源用于本单位履行职责需要以外的;
(五)对于监察机关责令整改的问题,拒不整改的;
(六)泄露党和国家秘密的;
(七)未经授权,对共享平台的应用程序和共享数据库进行删除或修改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中有关术语定义如下:
(一)政务信息资源包括各单位为履行政务职能而采集、加工、使用的信息资源,各单位在办理业务和事项过程中产生和生成的信息资源,以及各机关单位直接管理的信息资源等。
(二)信息资源共享是指各单位因履行行政职能的需要,向其他单位获取或提供政务信息资源的行为。
(三)基础数据库指储存基础政务信息资源的数据库,具有基础性、基准性、标识性和稳定性等特征。其中基础政务信息资源指全市经济社会发展中最为基础的、多个单位在其履行政务职能过程中共同需要的政务信息,包括人口、法人单位、自然资源和空间地理、宏观经济等基础信息。
(四)公共数据库指除基础数据库外,集中整理和储存由各单位管理的,与社会经济发展、城市管理密切相关的某一特定领域的政务信息资源的数据库,包括创新资源、人力资源、文化资源、社会诚信、城市管理、文件档案等数据库。
(五)专业数据库指各单位自己管理的、与业务应用系统紧密结合的政务信息数据库。
(六)节点数据库指各区、县范围内的综合政务信息数据库。
第二十七条 本市行政机关之外的其他市属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之间通过电子化、网络化相互共享政务信息资源的行为,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8月25日起施行。



南通市海洋捕捞专业渔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海洋捕捞专业渔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通知


通政发〔2002〕171号 2002年9月11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通市海洋捕捞专业渔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南通市海洋捕捞专业渔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海洋捕捞专业渔民的基本生活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海洋捕捞专业渔民(以下简称专业渔民),是指原渔业定销、统销户口的从事海洋捕捞的专业渔民。


  本办法所称海洋捕捞专业渔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专业渔民低保)制度,是指对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专业渔民实行差额救助的社会救济制度。


  第三条 建立专业渔民低保制度,应遵循"保障基本生活,低保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转产转业劳动自救,属地管理,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专业渔民低保制度实行县(市)、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制。


  乡镇人民政府、县(市)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专业渔民低保的具体管理工作。
县(市)民政部门会同海洋与渔业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专业渔民低保工作进行管理、检查和监督。县(市)财政部门每年必须安排专项资金,按照需要总额的一定比例补助给相关乡镇。


  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受乡镇人民政府的委托,承担专业渔民低保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二章 保障对象及家庭收入的计算


  第五条 户口在本地的专业渔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年收入低于专业渔民低保标准的,均可申请最低生活保障。专业渔民家庭成员中有非专业渔民的,应当合并计算家庭成员人均年收入,凡低于专业渔民低保和其他低保标准的,可分别申请相应的最低生活保障。


  第六条 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者扶养人的,按照专业渔民低保标准全额享受。尚有一定收入的专业渔民家庭,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年人均收入低于低保标准的,按照家庭年人均收入低于低保标准的差额享受。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下列收入:


  (一)海洋捕捞净收入;


  (二)退休金、老年渔民补助金、养老保险金;


  (三)农副业净收入、滩涂养殖净收入及其他经营净收入;


  (四)继承或接收赠与以及红利、利息、租金、有价证券、彩票中奖;


  (五)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者扶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


  (六)其他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八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按照国家规定领取的抚恤金、优抚对象补助金、丧葬费;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的一次性奖励;


  (三)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


  (四)在校学生的各类助学金、奖学金;


  (五)其他不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三章 保障资金和保障标准


  第九条 专业渔民低保所需资金按县(市)、乡镇7:3比例分别负担。


  第十条 市财政每年安排专项经费,设立特困渔民生活救助资金,主要用于解决减船转产中的特困渔民的生活救助。


  第十一条 专业渔民低保所需资金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核定的保障对象及补助标准编制用款计划,报县(市)民政和海洋与渔业部门共同初审后统一汇同级财政部门。经县(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按比例将所需经费分别列入县(市)、乡镇财政预算。由县(市)财政和民政部门及时下拨到乡镇,由乡镇人民政府安排发放到专业渔民低保家庭。


  第十二条 专业渔民低保资金应当纳入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县(市)财政、民政和海洋与渔业部门应对专业渔民低保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定期检查,确保资金不被挪用和挤占。


  第十三条 专业渔民低保标准,由县(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海洋与渔业、物价等部门,按照既保障专业渔民的基本生活,又有利于鼓励劳动自救的原则,根据当地人均实际生活水平、维持当地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的费用、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等情况确定,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我市近期专业渔民低保标准可在1000-1200元之间选择确定。在同一县(市)内应当统一标准。


第四章 保障金的审批与发放


  第十四条 专业渔民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有关家庭收入等证明材料,同时填写《专业渔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


  (二)村民委员会对申请人所提供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后,提出初审意见,将符合条件的申报材料报乡镇人民政府;


  (三)乡镇人民政府对上报的材料进行审核,并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生活水平进行调查,对符合专业渔民低保条件的,签署审核意见并报送县(市)民政部门;


  (四)县(市)民政部门对上报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通知乡镇人民政府在申请人所在的村委会向社会公示,公示5日后无异议的,予以批准,并由乡镇人民政府发放《专业渔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对不符合条件的,或者公示有异议并经调查核实确认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专业渔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领取日期,应当从批准之日的当月计算。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季度及时发放专业渔民最低生活保障金。低保对象持《专业渔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和身份证,按照规定的时间和地点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十七条 对专业渔民低保对象实行动态管理。县(市)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走访核查,乡镇人民政府每季度进行走访核查,根据保障对象家庭收入和人员的变化,及时停发、减发或增发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十八条 专业渔民低保对象家庭收入及人员发生变化后,应当及时向所在村委会报告,村委会应及时转报所在乡镇人民政府,以便组织核查。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积极向专业渔民宣传最低生活保障政策,并定期公布专业渔民低保名单及其所享受保障金的数额,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章 社会救助


  第二十条 为了保证家庭困难的专业渔民的基本生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从事个体经营的专业渔民低保对象,减半收取开业注册登记费、证照工本费,免收私营个体协会会员费;对从事商品购销、劳务活动和进入集贸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免收个体工商户管理费。


  第二十一条 学校对专业渔民低保对象子女接受义务教育阶段的杂费应予全免,代办费在县(市)中小学特困生资助金专户解决50%;低保对象子女在非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学校(包括普通高中、职业中学、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高等学校)就学(不包括择校生)的学费,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公费生收费标准减免50%以上或酌情全免;低保对象子女在幼儿园就学(不包括择园生)的杂费、管理费按照标准减免50%以上或酌情全免。


  第二十二条 专业渔民低保对象就医时,低保对象所在地的乡镇、县(市)医院应免收普通门诊诊疗费;治疗费、大型医疗设备检查费按规定标准减免30%;住院治疗的,其住院诊疗费、床位费减半收取。

  第二十三条 对享受专业渔民低保待遇的对象参股的海洋捕捞船只,按低保对象所占股份比例,酌情减免有关收费。


  第二十四条 县(市)、乡镇要积极落实税收、水、电、气等方面的社会救助优惠政策,逐步改善保障对象的生活状况。


  第二十五条 社会各界应当大力开展扶贫济困活动,开展经常性社会捐助,组织结对帮扶,对专业渔民低保对象的生产、生活给予关心和帮助,不断提高保障对象的生活质量。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处理:

  (一)从事专业渔民低保工作的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截留、扣压保障金以及擅自改变保障金发放数额;


  (二)单位为申请低保待遇的人员出具虚假证明;


  (三)采取虚报、隐瞒实情、伪造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冒领专业渔民低保待遇;或者保障对象在领取保障金期间,家庭收入或者人员发生变化,不及时报告管理审批机关、继续领取或者多领取保障金。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行政区域专业渔民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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