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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农垦农产品质量追溯系统建设项目信息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3:07:46  浏览:80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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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农垦农产品质量追溯系统建设项目信息管理办法》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农垦农产品质量追溯系统建设项目信息管理办法》的通知

农办垦[2011]7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垦、热作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

  局,中国农垦经济发展中心,有关农业部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

  为健全农垦农产品质量追溯制度,加强和规范农垦农产品质量追溯系统建设项目信息管理,我部组织制定了《农垦农产品质量追溯系统建设项目信息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农垦农产品质量追溯系统建设项目信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农垦农产品质量追溯系统建设项目(以下简称“项目”)信息管理,根据《农垦农产品质量追溯系统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信息是指在农产品质量追溯系统建设和运行过程中形成的与农产品质量追溯相关的信息。

  第三条信息管理遵循统一规范、分级负责、真实有效、资源共享、运行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建立和使用农垦农产品质量追溯系统的项目单位。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五条农业部农垦局负责信息管理的制度建设、监督指导及组织协调等工作。

  第六条中国农垦经济发展中心负责农垦农产品质量追溯系统的软件开发、数据存储、系统维护、安全管理等工作。

  第七条省级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项目单位信息管理工作,对传送信息进行网上监管和实地核查,对出现的问题督促整改。

  第八条承担项目任务的质量检验机构负责填报追溯产品检测信息,对项目建设单位、创建单位报送的信息进行动态跟踪、评估,及时反馈意见。

  第九条项目建设单位负责本单位追溯系统的建设和运行,真实、完整、及时地采集、存储和上传信息,查看主管部门、质量检验机构的反馈意见,针对存在的问题及时整改。

  第十条项目创建单位负责本单位农产品质量信息网上填报工作,对主管部门、质量检验机构提出的问题及时整改

第三章 基础管理

  第十一条项目建设单位、项目创建单位应根据本单位追溯产品生产实际,对产业链相关责任主体、企业内部相关责任人进行建档管理。

  第十二条项目建设单位、项目创建单位应按照《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要求,对使用的投入品按投入品类别、生产企业、供应商进行登记管理。

  第十三条项目建设单位、项目创建单位应按照项目建设要求,统一记录格式,规范记录内容,实现纸质记录与电子信息有效衔接。

  第十四条项目建设单位应依据追溯产品产业布局和生产流程,对种养、加工、储存等环节的生产设施进行编号登记。

第四章 信息采集

  第十五条项目建设单位、项目创建单位应确定信息采集点,建立信息采集工作机制,安排专人对纸质记录和电子信息进行审核。

  第十六条项目建设单位、项目创建单位应按要求及时填报生产管理、质量管理相关基础信息,并动态更新。

  第十七条项目建设单位应根据追溯产品生产情况,采集产品种类、产地环境、投入品使用、加工储存环境、生产日期、产品流向和各环节责任主体等与农产品质量追溯相关的信息。

  (一)产地环境信息应采集产地环境质量现状检测结果。

  (二)投入品信息采集内容应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信息:

  农药—农药名称、企业名称、产品批号、农药登记证号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号、农药生产许可证号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号、使用日期、实际用量、安全间隔期、责任人、供应商。

  肥料—产品名称、生产企业名称、登记证号、产品标准号、生产批次号、使用日期、实际用量、责任人、供应商。

  兽药—通用名称(商品名称)、生产企业、产品批准文号(进口兽药注册证号)、产品批号、休药期、使用日期、实际用量、责任人、供应商。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产品名称、生产企业名称、许可证明文件编号、产品质量标准、生产日期、使用日期、责任人、供应商。加入药物饲料添加剂的,记录其通用名称和休药期。

  其它投入品—产品名称、生产厂家、生产批次、使用日期、责任人、供应商。

  (三)加工储存环境信息应包括加工储存场所卫生状况、温度、湿度、责任人等。

  (四)生产日期应按照实际生产时间以及《农产品包装标识管理办法》的规定,记录生产日期。

  (五)产品流向应按照追溯编码记录产品销售情况,包括销售时间、销售对象、运输方式、责任人等信息。

  (六)责任主体应包括责任人的名称、有效证件号码、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

  第十八条项目创建单位应根据投入品使用情况及时进行汇总分析,完成投入品信息采集、填报。

  第十九条质量检验机构应按照追溯产品质量检测要求,记录抽样信息及检测结果。

第五章 信息传送

  第二十条项目建设单位应及时收集、储存质量追溯信息,并通过企业数据中心及时上传追溯信息。

  (一)追溯产品种养阶段,应定期向部级数据中心上传信息,原则上报送时间间隔不超过15个工作日。

  (二)追溯产品上市期间,应实时将追溯信息上传到部级数据中心,实现上市产品可查询、可监管。

  第二十一条项目创建单位应于当年5月底之前,完成生产管理、质量管理相关基础信息、投入品使用网上填报工作,根据生产实际及时更新。

  第二十二条质量检验机构应依据追溯产品检测情况,在出具书面检验报告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检测信息网上填报工作。

第六章信息服务

  第二十三条部级数据中心建立统一渠道为消费者提供查询服务。短信查询:1066958872,语音查询:4008190315,网上查询:农垦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网(www.safetyfood.gov.cn)。

  第二十四条部级数据中心按照授权管理、分级负责的要求,为省级主管部门、质量检验机构、项目建设单位提供全程查询服务。

  第二十五条部级数据中心在尊重企业自主权、维护企业合法权益的前提下,按照有关要求,加强与行业管理部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部门沟通协作,实现互联互查、资源共享。

  第七章 信息安全

  第二十六条中国农垦经济发展中心、省级主管部门和项目建设单位须依照国家有关信息安全的法律、法规,建立追溯信息安全管理制度,落实信息安全责任,强化信息安全管理。

  第二十七条部级数据中心和企业数据中心应配置必要的网络安全设施,保障追溯信息系统安全运行。

  第二十八条部级数据中心和企业数据中心应设立专用服务器,集中管理追溯信息,并运用光盘、磁带等存储介质对追溯信息进行定期备份。

  第二十九条追溯信息保存期应与追溯产品的保质期一致。追溯产品保质期不足两年的,追溯信息须保存两年。

  第三十条部级数据中心和企业数据中心的操作人员实行专人负责、授权登录、密码管理,防止非法使用。未经允许,操作人员不得泄露。

第八章附 则

  第三十一条项目单位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农垦、热作以外的农产品生产组织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由农业部农垦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农垦农产品质量追溯系统建设项目信息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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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批转嘉峪关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委托地方税务局代收实施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嘉峪关市人民政府


关于批转嘉峪关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委托地方税务局代收实施办法的通知


嘉政发[2007]51号

各委、办、局,在嘉各单位:
《嘉峪关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委托地方税务局代收实施办法》已经2007年6月13日市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批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00七年八月一日



嘉峪关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委托地方税务局代收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依法保障残疾人劳动权利,促进有劳动能力残疾人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甘肃省实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财政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暂行规定》、《甘肃省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省政府第23号令)和省残联、省地税局《关于我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委托地方税务机关代收的通知》等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残工委主管全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代收工作,市地税局、市残联具体负责组织实施。市人事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市统计局、市民政局、市工商局、市人民银行中心支行、市运管局等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此项工作。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事业、企业(含股份制企业、私营企业、三资企业、外地驻我市独立核算企业)、及其它经济组织等各类用人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均须按本单位在职在岗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或按实际比例和缴纳标准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此比例计算达到0.5以上但不足1人的单位,应安排1名残疾人就业。
第四条 在职在岗职工总数是指单位从事生产和管理工作并支付工资的人员,包括固定工、合同工、临时工(不含已离退休、退职人员)。年度内职工总数变化较大的用人单位,将按年平均用工人数核算职工总数。
第五条 机关、团体、事业、企业用人单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计征标准为市统计局公布的全市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00%。计算公式:(用人单位在职在岗职工数×1.5%-用人单位已安排残疾职工数)×(计征标准×100%)=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2007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计征标准按9600元/人执行,以后各年度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计征标准随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变动再做调整。
其它经济组织缴纳残疾人劳动就业保障金的标准为:1、城镇个体工商户:年营业额3万元以内的缴纳标准为60元/年;年营业额3万元以上5万元以内的缴纳标准为90元/年;年营业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内的缴纳标准为150元/年;年营业额10万元以上的按营业额的3‰缴纳。2、个体运营车辆经营户:出租车经营户(含个体中巴车)缴纳标准为60元/年;小型货车经营户(2吨以下)缴纳标准为40元/年;小型以上货车经营户(2吨以上)缴纳标准为80元/年。3、民办非企业单位:用工10人以内的缴纳标准为60元/年;用工10人以上的缴纳标准为90元/年。
第六条 有本市城镇常驻户口、符合法定就业年龄、有一定劳动能力、有自愿就业要求、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无业残疾人,可申请安排就业。已在各类福利企业就业或从事个体经营、有稳定收入的残疾人,不再重新安排。
第七条 各用人单位因工致伤、因病致残的在职职工和在福利企业集中安排的残疾人,经市残联评定后达到国家残疾标准的计入安置比例,未达残疾标准的不计入安置比例。
第八条 各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既可由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中心推荐,也可自行招收。优先安排录用持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职工技能培训证书的残疾人。
第九条 用人单位录用安排残疾人就业,必须与被录用残疾职工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并办理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各用人单位一般不得提前解除劳动关系,确须提前解除的,应按有关法律执行,并报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中心备案。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据残疾职工残疾程度、技能等情况安排其工作岗位。残疾职工工资定级、晋级、劳动报酬、生活福利和社会保险,与其他职工享受同等待遇。
第十一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一年计征一次。市地税局于每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足额将所代征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至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户。
第十二条 企业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在税前列支;机关、团体、经费全额预算管理事业单位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在包干经费中列支;差额预算管理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及民办非企业单位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在预算外或自有资金中列支。
第十三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原则上不得减免。确因自然灾害、政策性亏损等原因缴纳有困难的单位,须在每年5月底前向市残联提交书面申请和上年度财务报表等相关资料,经财政、残联、地税部门审核,报市政府残工委审定后由省政府残工委审批。残疾人个体工商户免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下岗失业自谋职业享受相关优惠政策的个体从业人员免缴3年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四条 残疾人劳动就业保障金征收期限为每年10月底之前。逾期不足额缴纳或拒不缴的,经征收部门汇总后,由市政府残工委向其发出保障金缴款通知书。通知书到期后,市残联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并按每日5‰加收滞纳金。
第十五条 各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劳动就业工作实行年检年审制。各用人单位应在每年5月底前向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中心报送相关资料,核定后,在每年6月底前将核定结果报市地税局。
用人单位在接受残疾人就业情况审核时应提供以下材料:本单位上年度在职在岗职工数、残疾职工名册、单位残疾职工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单位与残疾职工签订的一年以上的《劳动合同书》或《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市残联颁发的《残疾人就业证》、用人单位上年度12月份缴纳社会保险金名单及单位职工工资表复印件等。
第十六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属政府性基金,统一纳入财政预算外管理,经市政府批准,专项用于下列开支:补助残疾人参加职业培训和教育,发展残疾人事业;扶持残疾人从事工商、种植和养殖等行业;补助部分特困残疾人生活;奖励超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及为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做出贡献的单位;补助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中心经费开支。
第十七条 有关部门收缴残疾人劳动就业保障金时,必须使用省财政厅核定的专用票据,并加盖征收部门印章。同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工作应依法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管。
第十八条 对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挪用、贪污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为保证地税部门代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工作的顺利进行,市财政应按收缴总额的13%兑付给地税部门代征手续费,并对代征工作成绩突出的有关人员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与本办法不一致的规定,按本办法执行。



齐齐哈尔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第5号


  第一条 为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黑龙江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结合齐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残疾人,是指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持有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统一制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达到法定劳动年龄并具有一定劳动能力和就业要求的残疾人。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含中、省直单位)、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以下简称残联)接受同级人民政府委托,负责同级政府辖区内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县级以上残联所属的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具体实施所在地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组织、管理和服务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残疾人劳动就业状况调查;
  (二)残疾人劳动能力评估和职业培训;
  (三)残疾人就业咨询、登记和职业介绍;
  (四)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核定;
  (五)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缴、使用和管理。
  劳动、人事、发展改革、财政、税务、民政、统计、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做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本单位在职职工总人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安排一名盲人就业的,按安排两名残疾人计算。
  30人以下的单位可不安排残疾人就业;对自愿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各级政府和残联应当给予表彰。
  第六条 已办理招工、聘干手续或已签订劳动用工合同,劳动考勤和支付工资凭证连续6个月以上的在职、在岗残疾人职工(包括固定工、合同工和临时工),可计入本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比例数(在职不在岗的不计入比例)。
  第七条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应当坚持就地、就近的原则,可由所在地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推荐,也可自行向社会招收并报同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备案。
  第八条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应当根据其残疾程度和特长,安排适宜的工种和岗位并应当对残疾职工进行职业技术培训,提高其劳动技能和水平。
  残疾职工在转正、定级、晋升、职称评定、劳动报酬、保险福利和劳动保障等方面,享有与其他职工同等的待遇。
  第九条 有生产任务的企业一般不得安排残疾职工下岗;因生产经营出现困难,进行经济活动性裁员时,一般不得裁减残疾职工;企业改组、改建时,应当尽量避免安排残疾职工下岗。残疾职工因企业破产确需下岗和失业的,应当按国家规定保障其基本生活并报劳动保障部门备案。
  第十条 凡未按本办法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和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应当按差额人数比例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缴纳标准,按本市上年度职工年人均工资计算。  
  第十一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由应缴单位向所在市、县(市)的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缴纳。中、省直单位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接受省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委托的市、县(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负责收缴。
  其中,市、县(市)、区机关、社会团体,市以下(含市级)各级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和滞纳金由各级财政部门负责代扣。
  中、省直单位,企业、非市、县(市)、区财政全额拨款的其他类型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和滞纳金,由地税部门负责代征。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必须在每年12月1日前向所在地的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填报由省残疾人联合会与省统计局统一印制的《单位残疾职工情况手册》;逾期不报的单位,视同未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十三条 各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根据《单位残疾职工情况手册》确定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名单,发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必须按照缴款通知书所列的银行账户、应缴数额和交纳期限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四条 收取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当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用票据》并加盖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印章。
  第十五条 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管理费中列支;机关、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单位预算经费中列支。
  第十六条 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确有困难的,须凭同级财政部门或税务部门核定的本年度财务结算或决算报表,向同级财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提出申请,由同级财政部门会同残疾人联合会审批后,可允许其缓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或减免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七条 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期限、数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八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项用于下列开支:
  (一)补充残疾人就业前职业技术培训经费;
  (二)奖励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及其他在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三)有偿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经营、合伙经营;
  (四)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用于残疾人就业服务管理机构经费开支和直接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他开支。
  第十九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属政府性基金,纳入预算内管理,应当按规定用途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平调、挤占或挪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存款利息收入计入保障金。
  第二十条 县(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每年应当在12月20日前向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提交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收支情况书面报告。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每年年初会同市审计、财政等部门对上年度保障金的收支情况进行财务审计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报请同级政府残疾人协调委员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二条 在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中弄虚作假,拒不安排残疾人就业又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委托残联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限期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和滞纳金。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残联和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5月6日起施行。1999年8月9日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齐齐哈尔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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