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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支持舟曲灾后恢复重建政策措施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5:46:53  浏览:83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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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支持舟曲灾后恢复重建政策措施的意见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支持舟曲灾后恢复重建政策措施的意见

国发〔2010〕3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统筹引导各方面力量,支持和帮助遭受特大山洪泥石流灾害的舟曲灾后恢复重建,使灾区基本生产生活条件和经济社会发展全面恢复并超过灾前水平,山洪地质灾害综合防治取得明显成效,建设更加美好的新舟曲,现就支持舟曲灾后恢复重建有关政策措施提出以下意见:
  一、基本原则
  (一)中央为主、多方协作。考虑到舟曲县是民族地区和国家级贫困县,灾后恢复重建资金安排以中央财政资金为主,甘肃省要加大投入力度,统筹安排社会捐赠资金、银行贷款、居民和企业自筹资金等,形成合力。
  (二)突出重点、兼顾一般。根据受灾程度,重点支持舟曲县受灾严重的城关镇居民住房、公共服务、基础设施以及灾害防治等方面恢复重建,同时兼顾舟曲县江盘乡等其他受灾乡镇恢复重建。
  (三)注重衔接、统筹安排。舟曲县是汶川地震51个重灾县之一,舟曲山洪泥石流灾后恢复重建政策措施要与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政策措施相衔接,从灾区实际情况出发,统筹安排恢复重建工作。
  (四)总量包干、分类控制。中央财政对灾后恢复重建资金实行“总量包干,分类控制”的管理办法,由地方政府根据规划项目和轻重缓急,统筹做好中央财政资金、省级财政资金、社会捐赠资金、银行贷款和其他自筹资金的安排使用。
  二、主要政策
  (一)以中央财政为主安排灾后恢复重建资金。
  中央财政安排的资金包括:一般预算收入资金、车购税专项收入资金和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资金。根据灾后恢复重建规划,中央财政资金分年度安排。
  甘肃省要通过调整支出结构集中财力用于恢复重建。民政部及红十字会、慈善总会等接收的捐赠资金,连同甘肃省接收的捐赠资金,统一纳入灾后恢复重建规划,由甘肃省统筹安排用于恢复重建。此外,加上银行贷款、居民和企业自筹资金等,共同组成灾后恢复重建资金。
  根据舟曲受灾及恢复重建实际情况,灾后恢复重建资金用于以下几个方面:
  1.居民住房恢复重建。
  包括灾区倒塌和严重损坏的城乡居民(含中央垂直管理部门职工)住房恢复重建,以及一般受损住房经鉴定需除险加固的补助。具体政府补贴标准按国家有关政策确定。
  2.城乡基础设施恢复重建。
  包括整体破坏严重需重建或新建,以及局部受损需修复的道路(干线公路、乡村公路、城镇道路、机耕道等),供水、供气、供热、污水垃圾处理等公用设施及配套管网,邮政服务设施,通信网络,电力电网,乡村供水、防洪灌溉、水文等水利设施的恢复重建。
  3.公共服务设施恢复重建。
  包括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就业与社会保障、社会管理(含中央垂直管理部门)等公共服务设施恢复重建。其中教育、卫生设施恢复重建优先安排社会捐赠资金。
  4.灾害防治。
  包括泥石流、滑坡、塌方等地质灾害、山洪灾害隐患排查及监测预警体系建设,急需的山洪、泥石流等灾害综合防治和白龙江堰塞河道疏通整治、灾后废弃物及淤泥处理等。对山洪、地质灾害以及白龙江流域的系统性、全面性防治纳入甘肃及舟曲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国家相关专项规划中统筹考虑。
  5.产业恢复重建。
  包括恢复重建舟曲工商企业、金融网点,恢复农牧业、林业生产能力,发展环保型产业和特色文化、旅游等产业。
  6.生态环境等恢复重建。
  包括天然林保护、退耕还林、森林病虫害防治等生态环境保护及治理,灾毁土地整治以及规划确定的其他恢复重建任务。
  (二)税收政策。
  1.减轻企业税收负担。
  (1)对灾区损失严重的企业,免征灾后恢复重建期所在年度的企业所得税。
  (2)对灾区企业取得的抢险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款项和物资,以及税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批准的减免税金及附加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3)在5年内免征灾区农村信用社企业所得税。
  (4)对灾区企业、单位或支援灾区的企业、单位,进口国内不能满足供应并直接用于灾后恢复重建的大宗物资、设备等,给予进口税收优惠。
  2.减轻个人税收负担。
  对灾区个人接受捐赠的款项、取得的各级政府发放的救灾款项,以及参与抢险救灾的一线人员按照地方各级政府及其部门规定标准取得的与抢险救灾有关的补贴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3.支持灾区基础设施、房屋建筑物等恢复重建。
  (1)对政府为受灾居民组织建设的安居房建设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转让时免征土地增值税。
  (2)对灾区住房倒塌的农(牧)民重建住房占用耕地的,在规定标准内的部分免征耕地占用税。
  (3)由政府组织建设的安居房,对所签订的建筑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产权转移书据、房屋租赁合同,免征印花税。
  (4)对因灾损毁的应缴而未缴契税的居民住房,不再征收契税;对受灾居民购买安居房,免征契税。
  (5)经甘肃省人民政府批准,对经有关部门鉴定因灾损毁的房产、土地,免征灾后恢复重建期所在年度的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对经批准免税的纳税人已缴税款可以在以后年度的应缴税款中抵扣。
  4.鼓励社会各界支持抢险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
  (1)对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捐赠给受灾地区的,免征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及教育费附加。
  (2)对企业、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向灾区的捐赠,允许在当年企业所得税前和当年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3)对财产所有人将财产(物品)直接捐赠或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捐赠给灾区或受灾居民所书立的产权转移书据,免征印花税。
  (4)对专项用于抢险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能够提供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授权单位出具的抢险救灾证明的新购特种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符合免税条件但已经征税的特种车辆,退还已征税款。
  5.促进就业。
  (1)受灾地区企业在新增加的就业岗位中,招用当地因灾失去工作的人员,与其签订一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经县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认定,按实际招用人数和实际工作时间予以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4000元,可上下浮动20%,由甘肃省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具体确定。
  (2)灾区因灾失去工作后从事个体经营的人员,以及因灾损失严重的个体工商户,按每户每年8000元的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以上税收优惠政策,凡未注明具体期限的,执行期限与国务院确定的灾后恢复重建期一致,适用范围为国务院确定的受灾地区范围。如果纳税人按规定既享受以上税收优惠政策,也享受国家支持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税收优惠政策,可由纳税人自主选择适用政策,但两项政策不得叠加使用。
  (三)金融政策。
  1.支持金融机构尽快全面恢复金融服务功能。
  加快修复基层金融网点,保障支付清算、国库、现金发行、统计、征信和邮政汇兑系统的安全运营,鼓励受灾地区金融机构适当减免客户账户查询、挂失和补办、转账等收费。
  2.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大对灾区信贷投放。
  (1)加大对灾区金融机构的资金支持力度。根据灾区恢复重建的实际需求,增加对灾区的再贷款(再贴现)额度,继续对支农再贷款执行优惠利率,对灾区金融机构发放的支农再贷款在现行支农再贷款利率(一年期2.88%)基础上下调0.99个百分点,重点用于支持灾区农房重建;继续对灾区地方法人金融机构执行倾斜的准备金政策。
  (2)对灾区实施倾斜和优惠的信贷政策。对灾前已经发放的各类汶川地震恢复重建贷款、因灾不能按期偿还的,不催收催缴、不罚息,不作为不良记录,不影响其继续获得灾区其他信贷支持。鼓励金融机构充分考虑借款人的实际情况,参照有关规定积极采取多种有效方式和措施实施贷款重组。
  (3)加大对灾区重点基础设施、城乡居民住房、农牧业、中小企业和因灾失业人员的信贷支持力度。对因灾失业人员和吸纳受灾群众就业达到一定比例的劳动密集型中小企业,参照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政策执行。
  3.加强灾区信用环境建设。
  (1)保护灾区客户合法权益。加快整理核实灾区金融机构客户基本信息;对暂时无主客户的债权,另账保存;依法确认和保护遇难者账户资金、金融资产所有权和继承权;加快保险理赔进度,提高理赔效率。
  (2)对于符合现行核销规定的贷款,按照相关政策和程序及时核销。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对因灾形成的不良债务实施有效重组,帮助企业和个人恢复生产和偿债能力。金融机构应坚持市场化、法制化、可持续的原则做好灾区恢复重建的金融支持与服务工作,注意防范金融风险和道德风险。
  (3)加大宣传引导。充分利用柜台、媒体等有效渠道,加强政策宣传,强化还款意识,使受灾群众充分认识到灾后恢复重建贷款与重建补助、扶贫资金的本质区别,积极引导受灾群众树立“谁贷款、谁还本、谁付息”的理念,增强借贷企业和个人的信用观念。
  4.实施住房重建优惠信贷服务政策。
  (1)对于有政府出资设立的担保公司(或担保基金)提供全额担保以及借款人提供完全符合银行要求的抵押物、质物的农房重建贷款,其贷款利率下限为贷款基准利率的0.6倍,具体利率水平由商业银行根据风险管理原则自主确定。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根据农户收入状况与特点,提供灵活多样的贷款偿还方式,减轻农户的本金偿还压力。
  (2)城镇灾区个人住房贷款利率下限为贷款基准利率的0.6倍,最低首付款比例为10%,具体利率水平和首付款比例由商业银行根据风险管理原则自主确定。
  5.实行外债减免政策。
  对政府外债项目因灾造成的损失,给予债务减免,所需还款资金由中央财政承担。
  (四)产业政策。
  大力支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当地资源环境条件、灾后恢复重建规划的特色优势产业发展。重点恢复重建生态旅游、特色农副产品加工、商贸物流、特色文化等产业以及少数民族特需商品和民族手工艺品等的生产。
  (五)土地政策。
  1.免收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土地出让收入。
  对灾区为安置受灾居民新建各类安置住房以及非受灾地区为安置受灾居民新建各类安置住房;灾区的行政机关、学校等事业单位,各类企业、人民团体、社会团体等单位因灾造成房屋倒塌、毁损,需要在原地进行重建或迁至异地重建的,免收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需要占用国有土地的,免收土地出让收入。
  2.实行特殊供地方式。
  凡利用政府投资、社会捐助以及自筹资金为受灾群众重建住房、基础设施、公益设施等,可采用划拨方式供地。对因灾毁按规划需要整体搬迁的工业企业,县级人民政府在收回其原有土地使用权的基础上,可采取划拨方式供地;对在当地市县范围内易地重建的工业企业或其他经营性项目用地,同一宗地只有一个用地意向者的,可采用协议出让方式供地,并挂牌公示。
  3.降低地价。
  在未对因灾降低的地价标准进行调整之前,对投资规模大、促进地区经济发展作用明显的新建工业或大型商业设施等项目用地,可根据实际情况降低地价标准,报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4.保证灾后恢复重建用地。
  对灾后恢复重建需要的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在国家下达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中优先安排,指标不足的,可预先安排使用。对规划异地重建的城镇和村庄,凡废弃村庄和城镇具备复垦条件的,可以使用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周转指标。对抢险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用地,可根据需要先行使用或安排供地。涉及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可以边建设边报批;涉及占用耕地的,可以边占边补,实行占补平衡。
  5.建立建设用地审批快速通道。
  根据灾区各类用地的特殊要求,减少审批环节,简化报批材料,调整审批程序,保证及时高效用地。
  6.加大土地整治力度。
  支持灾区开展土地整治,统筹安排灾毁土地的整理复垦,地方可统筹使用中央按因素法分配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省级留成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等资金重点开展灾毁耕地复垦,中央将给予适当补助。
  此外,对灾后重建项目依法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保护部要开辟环评绿色通道,简化相关手续,协调相关环评机构开展对口支援。
  (六)收费和基金减免政策。
  在灾区恢复重建过程中,一律免收属于中央收入的各类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对在灾区建设安居房、廉租住房及原址重建住房和加固住房,一律免收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城镇公用事业附加等各类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七)教育特别资助政策。
  1.对生源地为舟曲县的普通高校全日制本专科学生,由相关高校及高校所在地给予适当资助。中央财政安排后续资助经费时对接收较为集中的省份给予倾斜。
  2.对恢复重建期内迁出舟曲县就读的普通高中灾区学生,从2010年秋季学期起全部免除学费和住宿费,并发放生活费补助,所需资金以中央财政综合定额补助为主,迁入迁出地政府适当负担。
  3.中央财政在安排农村义务教育特设岗位教师计划时,考虑灾区因素向甘肃适当倾斜。
  (八)就业援助和社会保险政策。
  1.加大就业援助力度。
  (1)将甘肃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因灾出现的就业困难人员,按规定及时纳入就业援助的对象范围,优先保证灾区零就业家庭至少有一人就业。
  (2)将本地就业困难人员正在参与的抗灾救灾相关工作,按规定纳入现有和新开发的公益性岗位认定范围,时限为三个月。对从事公益性岗位工作的就业困难人员,按规定提供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
  (3)对灾区企业在重建中吸收就业困难人员的,按规定给予相应的社会保险补贴。
  (4)对从事灵活就业的就业困难人员,按规定享受社会保险补贴。
  (5)对因灾中断营业后重新开业的个体工商户,按规定给予小额担保贷款扶持。
  (6)甘肃省人民政府在确保失业保险基金按时足额发放的前提下,对灾区企业采取适当降低失业保险费率等措施。
  (7)按规定对灾区从事个体经营的有关人员三年内免收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等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
  (8)灾区企业恢复生产、公路和农田水利等基础设施以及对口支援项目建设,需优先吸纳当地受灾群众。地方政府要组织引导好受灾群众参加以工代赈和生产自救活动。
  (9)鼓励东部沿海等地区支持和帮助灾区劳动者转移就业。对东部沿海等地区各类企业(单位)招用灾区劳动者,与之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其为灾区劳动者实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给予补贴,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所需资金从东部沿海等地区就业专项资金中安排。对转移就业的劳动者给予一次性交通补贴,所需资金从灾区就业专项资金中安排。上述两项政策审批截止时间为2011年底。
  (10)对灾区实行就业援助所需相关资金,按规定从就业专项资金中列支,中央财政通过专项转移支付给予适当支持。
  2.保障工伤保险待遇支付。
  (1)为解决灾区工伤保险基金收不抵支问题,对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伤亡的,在核实伤亡人数、伤残等级及具体待遇标准的基础上,按规定支付相关待遇,所需资金通过地方尽快实行市级或省级统筹、动用历年结余、加大基金调剂力度解决。
  (2)对未参加工伤保险伤亡职工的待遇支付,由职工所在企业(单位)负责解决,企业(单位)无力支付或已不存在,并符合救助条件的,可通过相关的社会捐助、社会救助制度予以帮助。
  3.保障养老保险待遇支付。
  (1)对受灾较重、暂停生产的企业,允许缓缴社会保险费;对因灾无法恢复生产,经法院或有关部门宣告关闭破产企业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使用破产财产清偿,不足部分应按规定报批后予以核销。
  (2)加大省级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对灾区的调剂力度,确保灾区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
  (3)支持舟曲县全面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确保新农保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参保农民因灾造成缴费困难的,由本人向新农保经办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可以缓缴。
  4.保障医疗保险待遇支付。
  (1)抓紧恢复灾区各项医疗保障制度,妥善解决受灾群众看病就医问题。
  (2)伤员应急救治工作完成后,受灾群众的医疗费用原则上通过现行社会保障制度解决。
  (3)今年内可在灾区实行过渡性医疗照顾措施,向受灾群众免费提供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包括一般常见病、传染病和卫生防疫。
  (4)2011年至2012年灾区困难群众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所需的个人缴费,由城乡医疗救助资金帮助解决。
  5.保障受灾困难人员基本生活。
  对灾区符合《失业保险条例》规定的失业人员,按时足额发放失业保险金;符合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农村五保供养、临时生活救助等条件的人员,按规定纳入相应保障范围,享受相关政策待遇。
  (九)扶贫政策。
  1.中央财政进一步加大扶贫开发支持力度,在安排财政扶贫专项资金和财政扶贫贷款贴息资金时向灾区倾斜,由地方根据实际情况对灾区贫困农村和农村贫困家庭予以倾斜支持,解决其灾后恢复重建面临的突出困难,帮助其尽快恢复发展生产。
  2.加大以工代赈力度,鼓励灾区群众投身灾后恢复重建,参与建筑废墟清理、住房建设、小型基础设施修复等灾后恢复重建任务。
  舟曲县其他未受特大山洪泥石流灾害直接影响的地区继续执行国家支持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的有关政策。
  三、工作要求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各地区、各部门要充分认识舟曲特大山洪泥石流灾害灾后恢复重建的重要性,切实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党中央、国务院各项决策部署上来,强化领导、精心谋划、周密部署,把大力支持舟曲灾后恢复重建工作作为当前一项重要任务,切实抓紧抓好。
  (二)明确责任,协调配合。甘肃省人民政府对灾后恢复重建工作负总责,要立即全面部署灾后恢复重建工作,明确责任、分工和工作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指导做好相关工作。
  (三)细化政策,完善措施。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尽快制订有关政策措施的具体实施办法,明确政策措施适用范围、操作程序和执行期限,根据灾后恢复重建进展情况和实际需要,及时调整和完善各项政策措施。甘肃省人民政府要结合本地区实际制订贯彻实施的具体操作办法,便于各项政策措施执行。
  (四)强化监督,狠抓落实。国务院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舟曲灾后恢复重建政策措施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并督促和指导灾区人民政府加强监督检查工作,确保灾后恢复重建资金规范管理、有效使用,确保各项政策措施落实到位,取得实效。灾区人民政府要切实承担起监督检查工作的主体责任,把监督检查的任务要求纳入恢复重建工作的总体部署,加强组织领导,健全工作机制,狠抓各项政策措施的全面落实。
                              国务院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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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共中央政法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单位、企业违法买卖外汇问题的几点处理意见

中央纪检委员会 等


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共中央政法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单位、企业违法买卖外汇问题的几点处理意见
1986年4月20日,中央纪检委员会、中央政法委员会、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国家外汇管理局

根据一九八二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严格制止外汇方面违法乱纪行为的决定》(中发〔1982〕35号)、一九八五年国务院批准国家外汇管理局《违反外汇管理处罚施行细则》和一九八六年国务院批准的《关于办理留成外汇调剂的几项规定》(国发〔1986〕18号)的有关规定,处理非法买卖外汇案件,既要坚持法律的严肃性,认真予以查处,又要考虑到经济体制改革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同时对外汇政策也要前后加以照应。为此,对一九八六年国发〔1986〕18号文件以前发生的党、政、军机关、企事业单位非法买卖外汇的问题,提出以下处理原则:
一、私自买卖外汇、变相买卖外汇,或者超过国家外汇管理规定价格买卖外汇,以及倒买倒卖外汇的,都是违法行为。对其非法所得,要全部没收,上缴国库;并可酌情处以罚款。非法高价买卖外汇,数额较大,或者情节比较严重的,除给以经济处罚外,还要对直接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给以党纪或政纪处分。
二、非法高价买卖外汇,数额特别巨大,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除给以经济处罚外,还应按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追究直接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三、对于只高价卖出留成外汇的,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可酌情对其直接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或者免予处罚。对于只高价买入外汇,用途正当,如为本单位或为其所属单位引进先进设备、先进技术,购买科研、医疗、教学等方面的设备,购买原料、材料和优良品种的,可免予追究。
四、对在上述各项活动中有走私、贪污、索贿、受贿、投机倒把等行为,以及玩忽职守触犯刑律者,应分别按照刑法有关条款予以惩处。
五、本文下达前,按当时法律规定已处理的案件,原则上不再重新处理。
以上处理原则,供内部掌握。
注:中央办公厅《中办通报》第25期转发时,按语如下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政法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前一段时间某些单位、企业非法买卖外汇问题的几点处理意见,已经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同意。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指出:这几点处理意见,供你们处理这些问题时内部掌握,仅适用于国发〔1986〕18号文件以前发生的问题,以后不得援例;此后如再发现违法买卖外汇问题,要从严惩处,并追究直接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批转市劳动局制定的《天津市最低工资暂行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批转市劳动局制定的《天津市最低工资暂行规定》
天津市政府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劳动局制定的《天津市最低工资暂行规定》,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最低工资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保障劳动者个人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生活,促进劳动者素质的提高和企业公平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以及在其中领取报酬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内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及其劳动者,也适用本规定。
劳动者在国家规定的见习期、熟练期、学徒期或试用期内不执行最低工资。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最低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其用人单位应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
第四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本市最低工资制度的实施实行统一管理与检查监督。

第二章 最低工资标准的确定
第五条 最低工资标准,依据市统计部门提供的就业者及其平均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和社会平均工资水平、劳动生产率、城镇就业状况、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确定。
第六条 最低工资标准按月确定,1995年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210元,实行周、日、小时工资制或计件工资、提成工资等工资形式的应进行合理的折算,其折算后的工资水平不得低于月最低工资标准。
第七条 最低工资标准发布实施后,如本规定第五条诸项因素发生变化,或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累计变动较大时,应当适时调整,但每年最多调整一次。

第三章 最低工资的给付
第八条 最低工资以法定货币人民币支付。
第九条 下列各项不作为最低工资的组成部分:
1、加班加点工资;
2、中、夜班津贴和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支付的岗位津贴;
3、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劳动者保险、福利待遇。

第四章 最低工资的保障与监督
第十条 用人单位必须将市人民政府关于最低工资的规定和本单位发放工资的日期告知劳动者。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按时支付劳动者工资,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二条 劳动者因探亲、结婚、直系亲属死亡等按规定休假期间以及依法参加国家和社会活动,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
第十三条 市和区、县劳动局按其分工对最低工资制度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十四条 工会有权对最低工资标准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发现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最低工资发生争议时,按国家和本市有关企业劳动争议的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视情节轻重对用人单位处以1000—5000元罚款,同时对直接责任人处以100—500元罚款。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发所欠劳动者工资,并视其欠付工资时间的长短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欠付1个月以内(含1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所欠工资的20%赔偿金;欠付1个月以上3个月以内(含3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所欠
工资的50%赔偿金;欠付3个月以上的向劳动者支付所欠工资的100%赔偿金。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拒付所欠工资和赔偿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对用人单位处以5000—10000元的罚款,同时对直接责任人处以500—1000元罚款。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一年内两次因违反本规定,受到劳动行政部门警告和罚款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该用人单位给予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照《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劳动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实行。



1994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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