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嘉兴市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程序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5:28:28  浏览:96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嘉兴市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程序规定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嘉兴市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程序规定

(1996年8月10日嘉兴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政府法制工作,提高政府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由嘉兴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按照本规定程序依法制定,在本市范围内施行的具有普遍约束力并以市政府令发布的文件。
第三条 市政府及所属工作部门在行政管理中制定的行政措施,其内容涉及非确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及涉及两个以上行政主管部门职权划分的,应以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制发。
第四条 市政府及所属部门按照本规定程序制定规范性文件。
县(市、区)人民政府依职权制定规范性文件,或根据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制定配套性文件时,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条 市政府法制局负责政府法制的综合工作,编制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计划,组织规范性文件计划的实施,承担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的审核、已发布文件的备案和汇编清理工作。



第二章 计划与起草



第六条 市政府所属各工作部门凡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或提出制定建议的,应在当年12月底前将下一年度的制定项目建议报送市政府法制局。市政府法制局综合协调并编制年度规范性文件计划草案,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因特殊情况需在计划外增设制定项目时,起草单位应当事先征求市政府法制局意见,并报市政府领导批准后组织起草。
第七条 市政府各部门应按照年度制定计划按时完成本部门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工作。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完成的,或者要求取消计划项目的,应提前1个月向市政府法制局作出书面说明并报市政府领导批准。
内容为综合性或涉及较多部门的权利和义务的规范性文件,需要时由市政府法制局起草或由市政府法制局牵头,组织有关部门起草。
起草规范性文件草案,应组成起草班子或指定专人负责起草工作。起草单位或部门的主管领导应加强对起草工作的组织领导。
第八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草案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国家机关依法制定和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相抵触,并以法律、法规为依据;
(二)必须从本市的实际出发,使规定内容切实可行;
(三)制定目的和依据、主管部门、调整对象、适用范围、权利义务、法律责任等主要内容必须具体、明确;
(四)文字简明、用词准确、结构严谨、条理清楚,符合规范要求。
第九条 新起草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对同一事项不应作出与仍然有效的其它规范性文件不一致的规定,如此种变更确为实际所必需时,应当在上报草案时作出说明。
新起草的规范性文件取代原有同类文件时,对原文件应明示废止。
第十条 起草单位拟定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广泛征求意见,并主动与相关部门协商,力求取得一致意见。对难以协调的问题,可在上报草案时加以说明。未经协商或对存在的不同意见不加说明的草案,不得上报。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拟定后,起草单位应撰写起草说明。说明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宗旨、必要性和有关依据;
(二)适用范围和主要内容;
(三)对草案的原则性分歧意见及协商处理情况;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三章 送审、发布与备案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经起草单位或部门的领导集体讨论审定,并由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后方可上报,上报时须随同报送提请市政府审议的报告、起草依据、起草说明、有关单位或部门的书面意见及有关参考资料。
第十三条 凡报送市政府审议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均须由市政府法制局从以下几个方面先行审查:
(一)内容是否合法,是否与其他规范性文件不相抵触;
(二)涉及其他部门管理权限和义务的,是否经过协商会签达成共识;
(三)总体结构和条文是否合乎规范性文件的要求。
第十四条 对规范性文件草案的审核一般应自收文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
第十五条 市政府法制局对经过审核的规范性文件草案,根据不同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符合本规定要求的,根据具体情况或报送审批,或发给有关部门及县(市、区)人民政府进一步征求意见;
(二)部分内容需作较大改动的,商请起草单位修改、补充或重新拟制;
(三)对部分存在争议的条款经市政府法制局协调,仍未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市政府法制局报请市政府有关领导组织协调。对存在的原则性分歧,经市政府有关领导协调后仍未取得一致的,由常务副市长、市长裁定,或者由其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裁定。
第十六条 市政府法制局通知参加规范性文件协调会的单位或部门,应认真准备意见,由本单位或本部门领导参加协调会议。
第十七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必须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批准后方能发布。起草单位负责人应到会作起草说明,市政府法制局负责人作审核说明。
第十八条 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原则通过,但对其中某些内容提出修改要求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市政府法制局会同起草单位根据市政府常务会议的要求进行修改,报市政府有关领导审核,由市长或受其委托的副市长签发。
第十九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批准实施的规范性文件,视具体情况由市长签署后以市政府令公开发布。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发布后,由市政府法制局按规定向省人民政府报送备案。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应于发布之日起15日内由制定机关保送市政府法制局备案。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法制局按年度汇编成册。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修改或废止规范性文件的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以前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务院关于2000年度国家科学技术奖励的决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2000年度国家科学技术奖励的决定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全面贯彻党的十五大关于“要建立一整套有利于人才培养和使用的激励机制”的精神,推动科教兴国战略的实施,奖励为发展我国科学技术事业,促进我国国民经济和社会进步做出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人员,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的规定,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严格评审
和科技部审核,经国务院批准,报请国家主席江泽民签署,授予吴文俊、袁隆平2000年度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经国务院批准,同时授予“统一描述平衡与非平衡体系的格林函数理论研究”等15项成果国家自然科学奖二等奖,授予“B121型无铬一氧化碳高温变换催化剂”等23
项成果国家技术发明奖二等奖,授予“复杂地质艰险山区修建大能力南昆铁路干线成套技术”等22项成果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一等奖,授予“北方土壤供钾能力及钾肥高效施用技术研究”等228项成果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二等奖,授予美国科学家潘诺夫斯基和印度科学家库西中华人民
共和国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
全国科技工作者要向全体获奖者学习,刻苦钻研、勤奋工作、勇于创新,加强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发展高技术,促进科技成果产业化,全面提高我国科技创新能力和科学技术水平,为推动我国经济结构调整和现代化建设不断提供强大的技术支持。



2001年2月9日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公民无偿献血条例》的决定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公民无偿献血条例》的决定

(2012年1月11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决定对《海南省公民无偿献血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条例名称修改为:“海南经济特区献血条例”。

二、条例中的“本省”修改为“本经济特区”。

三、条例中的“医疗用血”修改为“临床用血”。

四、第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提倡和鼓励符合献血条件的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和高等学校在校学生带头献血,为社会无偿献血作表率”。

五、第五条增加两款,分别作为第三款和第四款:“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临床用血应急保障机制,保证自然灾害、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下的临床用血需求”;“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临床用血严重匮乏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指定国家机关、高等学校、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参加无偿献血。被指定单位应当动员和组织本单位人员参加无偿献血”。

六、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红十字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民无偿献血的动员、组织工作,每年集中组织无偿献血活动不少于两次”。

七、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教育等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普及献血的科学知识,开展无偿献血的宣传。

“新闻媒体应当每年有计划地免费开展无偿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

八、第八条修改为:“符合献血条件的公民,自愿献全血者每次献血量一般为二百毫升或者四百毫升;两次采集间隔期男性不得少于3个月、女性不得少于4个月。

“自愿献成分血者每次献血量及两次采集间隔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九、将第十一条中的“《海南省公民无偿献血证》”修改为 “无偿献血证书”。

十、删去第十二条第二款。

十一、删去第十三条第二款。

十二、将第十四条中的“发放公民无偿献血证书”修改为“发放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作的无偿献血证书”,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即:“采供血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开采供血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十三、第十七条修改为:“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红十字会可以给予表彰、奖励:

“(一)个人无偿献血总量超过1000毫升的;

“(二)单位和个人在组织公民无偿献血或者采血、供血、临床用血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三)单位和个人在公民无偿献血宣传、动员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四)为抢救病人主动献血的”。

十四、删去第十八条。

十五、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采供血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采供血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六、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医疗机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七、删去第二十二条。

十八、删去第二十三条。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海南经济特区以外本省行政区域范围内的献血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和文字作了相应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公民无偿献血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