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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游泳场所管理办法修正案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1:56:10  浏览:96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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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游泳场所管理办法修正案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游泳场所管理办法修正案


(2007年4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删去第四条第一项、第十条、第十一条。

(二)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并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第十五条调整为第十条。

(四)根据以上修改,对本办法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附:河北省游泳场所管理办法(2007年修正本)(2000年12月2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0]第6号公布 根据2007年4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河北省游泳场所管理办法修正案》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对游泳场所的管理,保障游泳者的健康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向社会开放的人工游泳池、馆和天然游泳场(以下简称游泳场所)。

第三条 县级以上主管体育工作的行政部门(以下称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游泳场所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卫生、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体育行政部门对游泳场所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开办游泳场所,应按下列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一)向卫生、公安部门申请卫生许可证和安全许可证;

(二)到工商行政管理、税务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和税务登记。

第五条 开办游泳场所,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名称、住所和相应的规章制度;

(二)有确定的经营范围;

(三)有与开办规模相适应的场地、设备和人员;

(四)安全设施和卫生条件符合规定标准。

第六条 人工游泳池、馆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相应的更衣、淋浴、厕所等设施和健全的消毒制度;

(二)深、浅水区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浅水区水深不超过1.4米;

(三)每250平方米水域面积设有1座高1.5米以上的救护观察台(水域面积不足250平方米的按250平方米计算),救护器材齐备,能够有效使用;

(四)每250平方米水域面积设有1个出入池扶梯,面积较小的游泳池至少设有2个出入池扶梯;

(五)设有广播设施以及宣传牌、警告牌和载有管理规则及其他必要事项的告示牌;

(六)水面照度不低于80勒克斯,并备有应急照明设备。

第七条 经营性的天然游泳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水域边缘和各游泳区设有符合识别要求的浮标,海水游泳场还必须设有表示危险区域的标志和安全网;

(二)设有能通观全场的监视(指挥)台、通讯联络广播设施和载有管理规则及其他必要事项的告示牌;

(三)配有与游泳场所相适应的救生设备和器材。

非经营性的天然游泳场由当地政府划定区域并负责管理。

第八条 游泳场所应按下列规定建立安全责任制,并确定专人具体组织落实:

(一)实施水上救护制度。游泳场所应配备救护人员,人工游泳池、馆的救护人员按人均水域面积250平方米配备,天然游泳场的救护人员按人均水域面积2500平方米配备;

(二)健全入场验票制度。严格控制游泳场所的容量,人均水域面积不得低于2.5平方米,不得超员售票;

(三)维护游泳场所的治安秩序。严禁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等违禁品进入游泳场所。游泳场所不得向游泳人员出售含有酒精的饮料;

(四)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保证游泳场所的卫生条件符合国家规定标准。不得出租游泳衣、裤;

(五)游泳场所发生溺水死亡事故后,及时向所在地体育、公安部门报告。

第九条 凡患有皮肤癣疹、重症沙眼、急性结膜炎、淋病、梅毒等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易通过游泳扩散的传染病的,不得进入游泳场所。

第十条 体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对游泳场所进行管理的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因没有安全责任制或安全责任制不落实造成游泳者溺水死亡的,游泳场所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赔偿损失,并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游泳场所进行整改。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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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成都双流等3个机场民航国际航班使用保税航空燃油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成都双流等3个机场民航国际航班使用保税航空燃油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3]1号



四川省、厦门市、河南省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

  我们收到中国民用航空局来函,要求明确成都双流等3个机场民航国际航班使用进口保税航空燃油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经研究,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从2013年2月1日起,中国航空油料有限责任公司在成都双流、厦门高崎和郑州新郑机场设立的航空油料保税仓库,在海关批准的保税仓库有效期内,应以不含增值税的价格向民航国际航班销售进口保税的航空燃油。

  二、对中国航空油料有限责任公司所属的上述保税仓库,按照上述规定向民航国际航班销售进口保税的航空燃油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2013年4月2日


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和管理,加强行政事业单位财务监督,防治乱收费、乱集资和各种摊派行为,维护财政经济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和财政票据管理的法律制度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以下简称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其他组织机构(以下简称行政事业单位)发生暂收、代收和单位内部资金往来结算等经济活动时开具的凭证。

第三条 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是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是财政、税务、审计、监察等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依据。

第四条 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印制、领购、核发、使用、保管、核销、稽查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主管部门,按照职能分工和管理权限负责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印制、核发、保管、核销、稽查等工作。





第二章 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内容和适用范围



第六条 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基本内容包括票据名称、票据编码、票据监制章、付款单位、开票日期、收款项目、数量、金额、收款单位、收款人以及联次。

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一般应设置为三联,包括存根联、收据联和记账联,各联次以不同颜色加以区分。

第七条 下列行为,可以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一)行政事业单位暂收款项。由行政事业单位暂时收取,在经济活动结束后需退还原付款单位或个人,不构成本单位收入的款项,如押金、定金、保证金及其他暂时收取的各种款项等。

(二)行政事业单位代收款项。由行政事业单位代为收取,在经济活动结束后需付给其他收款单位或个人,不构成本单位收入的款项,如代收教材费、体检费、水电费、供暖费、电话费等。

(三)单位内部各部门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其他资金往来且不构成本单位收入的款项。

(四)财政部门认定的不作为行政事业单位收入的其他资金往来行为。

第八条 下列行为,不得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一)行政事业单位按照自愿有偿的原则提供下列服务,其收费属于经营服务性收费,应当依法使用税务发票,不得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1.信息咨询、技术咨询、技术开发、技术成果转让和技术服务收费;

2.法律法规和国务院部门规章规定强制进行的培训业务以外,由有关单位和个人自愿参加培训、会议的收费;

3.组织短期出国培训,为来华工作的外国人员提供境内服务等收取的国际交流服务费;

4.组织展览、展销会收取的展位费等服务费;

5.创办刊物、出版书籍并向订购单位和个人收取的费用;

6.开展演出活动,提供录音录像服务收取的费用;

7.复印费、打字费、资料费;

8.其他经营服务性收费行为。

(二)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本经营收益、彩票公益金、罚没收入、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主管部门集中收入等政府非税收入,应当按照规定使用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政府性基金票据、罚没票据、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相应的财政票据,不得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三)行政事业单位受政府非税收入执收单位的委托,代行收取政府非税收入,应当按照有关委托手续,使用委托单位领购的有关政府非税收入票据代收相应的政府非税收入,不得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四)社会团体收取会费收入,使用社会团体会费专用收据;公立医疗机构从事医疗服务取得收入,使用医疗票据;公益性单位接收捐赠收入,使用捐赠票据,均不得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五)行政事业单位取得的拨入经费、财政补助收入、上级补助收入等形成本单位收入,不得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六)财政部门认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印制、领购和核发



第九条 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分别由财政部或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并套印全国统一式样的财政票据监制章。

第十条 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原则上由独立核算、会计制度健全的行政事业单位向同级财政票据监管机构领购。

第十一条 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实行凭证领购、分次限量、核旧购新的领购制度。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首次申领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时,应提供《财政票据领购证》和领购申请,在领购申请中需详细列明领购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使用范围和项目。

财政票据监管机构依照本办法,对行政事业单位提供的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范围和项目进行审核,对符合资金往来结算票据适用范围的,予以核准;不符合资金往来结算票据适用范围的,不予核准,并向领购单位说明原因。

  行政事业单位未取得《财政票据领购证》的,应按照规定程序先办理《财政票据领购证》。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再次领购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时,应当出示《财政票据领购证》,并提交前次领购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使用情况及存根,经同级财政票据监管机构审验无误并核销后,方可继续领购。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领购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实行限量发放,每次领购数量一般不超过本单位6个月的需要量。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在领购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时,应按照省级(含)以上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向财政票据监管机构支付财政票据工本费。



第四章 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使用与保管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必须严格按照财政票据监管机构核准的使用范围开具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不得超范围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行政事业单位不按规定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付款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款项,财务部门不得入账。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票据号段顺序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填写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时做到字迹清楚,内容完整、真实,印章齐全,各联次内容和金额一致。填写错误的,应当另行填写。因填写错误等原因作废的票据,应当加盖作废戳记或者注明“作废”字样,并完整保存全部联次,不得私自销毁。

第十八条 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领用单位不得转让、出借、代开、买卖、销毁、涂改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不得将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与其他财政票据、税务发票互相串用。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管理制度,设置管理台账,由专人负责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领购、使用登记与保管,并按规定向同级财政票据管理机构报送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领购、使用、结存情况。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领购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时,应当检查是否有缺页、号码错误、毁损等情况,一经发现应当及时交回财政票据监管机构处理。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遗失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应及时在县级以上新闻媒体上声明作废,并将遗失原因等有关情况,以书面形式报送原核发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财政票据监管机构备案。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妥善保管已开具的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存根,票据存根保存期限一般为5年。

第二十三条 对保存期满需要销毁的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存根和未使用的需要作废销毁的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由行政事业单位负责登记造册,报经同级财政票据监管机构核准后,由同级财政票据监管机构组织销毁。

第二十四条 撤销、改组、合并的行政事业单位,在办理《财政票据领购证》的变更或注销手续时,应对行政事业单位已使用的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存根及尚未使用的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登记造册,并交送同级财政票据监管机构统一销毁。

第二十五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印制的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一般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核发使用,不得跨行政区域核发使用,但本地区派驻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行政事业单位除外。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和管理需要,对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领购、使用、保管等情况进行年度稽查,也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的专项检查。

第二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自觉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隐瞒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领购、使用、管理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财政部门应当责令行政事业单位限期整改,整改期间暂停核发该单位的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同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规定进行处理、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对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进行,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得向被查行政事业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财政部备案。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 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附1.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本装票)式样及印制说明

附2.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滚筒机打)式样及印制说明










附件下载:

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本装票)式样及印制说明
http://pjzx.mof.gov.cn/caizhengpiaojujianguanzhongxin/zhengwuxinxi/zhengceguiding/201001/P020100119547674914933.doc

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滚筒机打)式样及印制说明
http://pjzx.mof.gov.cn/caizhengpiaojujianguanzhongxin/zhengwuxinxi/zhengceguiding/201001/P020100119547677037345.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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