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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城市公厕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21:17:57  浏览:93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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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城市公厕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186号


  《南京市城市公厕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6月28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宏民
                           
二000年七月六日
             南京市城市公厕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公厕的管理,保证公厕清洁完好,方便群众使用,提高城市环境卫生水平,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南京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厕,是指对公众开放,供城市居民和流动人口共同使用的厕所(含公共场所、公共建筑附设的公厕)。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农村除外)范围内的公厕管理。


  第四条 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管理权限,负责辖区内公厕的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市政、园林、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公厕的规划、建设及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厕是城市环境卫生的重要公共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当自觉维护公厕的清洁卫生,爱护公厕及设备,并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第二章 公厕的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公厕应当按照全面规划、合理布局、卫生适用、环境协调的原则进行规划和建设。
  城市公厕规划由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会同规划部门,根据城市居住人口密度和流动人口数量编制,并纳入城市环境卫生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下列公共场所(含公共建筑,下同)应当规划设置公厕:
  (一)广场和主要交通干道两侧;
  (二)公共汽车始末站、长途汽车站、地铁车站、火车站、机场和码头港口等公共场所;
  (三)公园和风景名胜游览区、大中型集贸市场和商场、文化娱乐和体育场馆、大型停车场、加油站等公共场所;
  (四)老居民区和新建住宅小区;
  (五)其他按照国家规定应当设置公厕的场所。
  公共场所设置公厕应当同时设置明显的统一的符合国家《公共信息标志用图形符号》规定的标志和指路牌。


  第八条 公厕应当按照下列标准规划设置:
  (一)道路两侧公厕设置的间距,主要繁华街道为300-500米,流动人口高度密集的街道应当小于300米,一般街道为750-1000米;
  (二)成片开发的新建住宅区,每平方公里不得少于3座;
  (三)城市公共绿地,每5000平方米用地不得少于1座。
  公厕的规模由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审定。


  第九条 人流量大,建厕地点难以落实的地段,沿街公共建筑附设的内部厕所应当对外开放,供行人使用。
  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将其位于公共场所的内部厕所向社会开放。


  第十条 人流量大、公厕数量不足且难以补建的繁华地段,也可以根据需要适当设置流动公厕。设置流动公厕必须经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
  建筑施工场地不具备用厕条件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符合卫生要求的临时公厕,并负责在工程竣工后拆除。


  第十一条 公厕建设、改造的责任分工:
  (一)公共场所附设公厕,由产权单位负责;
  (二)新建住宅区和其他开发区设置公厕,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新建住宅片区由两个以上单位独立开发建设的,由开发建设单位分别建设或者联合建设;
  (三)公园、风景名胜游览区及城市公共绿地范围内的公厕,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四)其他规划确定并单独划拨用地设置的公厕,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二条 各类开发建设项目按规定需要配建公厕的,规划部门应当在规划设计要点中予以明确。建设单位必须将公厕列入开发建设计划,所需经费纳入开发建设工程概算。公厕建设应当与开发建设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公共场所附设的公厕,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应当尽可能设置单独出入口直通室外。
  凡新建、改建独立设置的公厕和有单独出入口直通室外的公共场所附设公厕,其设置和设计方案必须报经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到建设、规划部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公厕规划用地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不得阻挠依法经规划审批的公厕建设;不得占用、损毁、封闭、擅自停用或者拆除公厕。


  第十四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公厕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向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提交拆迁、复建方案;经批准,在完成复建公厕后方可拆除原公厕。
  确无条件先建后拆的,建设单位必须在申请时说明理由,提出完成复建时间,经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认可后,按规定设置临时公厕。建设单位必须按规定的期限完成复建,并在复建厕所竣工投入使用后拆除临时公厕。


  第十五条 拆除公厕应当就地或者在原址附近复建;因道路工程建设拆除公厕的,应当沿新建、拓建的道路两侧复建。
  经认定确无条件在原址或者附近复建的,必须按照经审定的复建方案异地重建,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公厕产权单位偿还原公厕建设费用(含地价)。此项费用必须专款专用,用于公厕的重建或者改建。


  第十六条 新建、复建的公厕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参加验收。原公厕产权属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建设单位应当于验收合格后的半年内将公厕产权移交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新建、复建或者改造公厕,在城区范围内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一、二类公厕标准;在郊区范围内,有条件的应当按照一、二类标准建设。公厕的蹲位数应当满足公众用厕需要,三格化粪池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独立设置的公厕,应当将距公厕外墙3米以内的空地用于绿化,公厕外观应当与周围环境协调;与建筑物连体附设的公厕,必须有独立通道。
  公厕应当配设方便残疾人用厕的设施。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鼓励、支持无害化公厕的技术开发及应用。

第三章 公厕的保洁和管理





  第十九条 公厕的保洁和管理,由其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非单一产权的公厕,有关单位应当以协议分清产权,并明确保洁和管理责任。责任单位也可以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公厕的保洁和管理。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厕保洁和维护的监督检查,督促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做好公厕的保洁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公厕卫生管理必须符合下列标准:
  (一)有保洁制度并有专人保洁和管理;
  (二)各类设施完好、整洁;
  (三)地面没有痰迹和杂物,墙面没有污迹和蛛网吊灰;
  (四)蹲坑没有积粪、粪疤、尿碱、蝇蛆,基本无臭;
  (五)下水通畅,贮粪池有盖,粪便不满溢;
  (六)发现问题及时维修,每年粉刷出新一次。


  第二十一条 公厕占地范围内应当保持环境整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堆放杂物、搭建棚披或者其他建 (构)筑物。
  使用公厕必须遵守有关管理规定,不得在公厕内弃置垃圾杂物、乱倒粪便;不得乱张贴、涂写、刻画;不得盗用、破坏公厕的各种设施。


  第二十二条 标准较高、主要供流动人口使用的收费公厕,其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必须向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请核定类别,并经物价部门核定收费标准后方可收费。所收费用应当纳入预算外资金统一管理,专项用于公厕的维护、保洁和管理。具体收费管理办法由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部门制定。
  收费公厕的开放时间,由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审定。老人、儿童、残疾人和现役军人免费使用收费公厕。


  第二十三条 公厕粪便的清掏、清运和处置,必须经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私掏、私运和处置粪便。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环境卫生主管部门除给予警告,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以外,并可以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 在公厕内乱倒垃圾、粪便,乱张贴、涂写、刻画的,处以10元以下罚款;
  (二)保洁不符合标准、公厕内外环境不整洁,在公厕占地范围内乱堆放、乱搭建的,对个人处以5元以上50元以下、对单位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停用公厕、擅自设置流动公厕或者未按规定设置临时公厕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规划规定设置或者未按批准的设计方案建设公厕,且在限期内未改正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拆除、占用、损毁、封闭公厕的,除责令其限期重建或者恢复使用外,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六)拆除后必须复建的公厕末按期限完成复建的,每逾期一天按照工程造价的千分之五处以罚款。


  第二十五条 盗窃、破坏公厕设施,阻挠公厕建设和环境卫生作业,侮辱、殴打环境卫生管理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环境卫生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国家财产损失的,责令其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县属建制镇的公厕管理和本市市区单位内部厕所的卫生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11月26日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南京市公共厕所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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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暂停对进出口危险品、有毒有害货物加倍收取出入境检验检疫费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暂停对进出口危险品、有毒有害货物加倍收取出入境检验检疫费的通知

发改价格[2012]1894号


质检总局:
你局《关于申请暂停对危险品、有毒有害货物按收费标准加倍收费的函》(国质检财函[2012]163号)收悉。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为减轻企业负担,自2012年8月1日起,暂停对进出口危险品、有毒有害货物加倍收取出入境检验检疫费。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对危险品、有毒有害货物实施品质检验、重量鉴定、包装使用鉴定及装载上述货物的运输工具装运条件的鉴定时,收取的检验、鉴定等各项出入境检验检疫费,不再执行《出入境检验检疫收费办法》(发改价格[2003]2357号)第12条关于“按本办法及其收费标准加一倍收费”的规定。
二、上述规定有效期3年,至2015年7月31日止。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  政  部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发布《上市公司股票特别转让处理规则》的公告

上海证券交易所


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发布《上市公司股票特别转让处理规则》的公告
上海证券交易所



根据中国证监会关于《亏损上市公司暂停上市和终止上市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本所对1999年7月公布实施的《股票暂停上市相关事项的处理规则》作了修订,更名为《上市公司股票特别转让处理规则》。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现将《上市公司股票特别转让处理规则》予以公布实施。
特别转让时间目前仍维持现每周五的本所交易时间。今后特别转让时间若有变化,本所将另行通知。

上市公司股票特别转让处理规则(上证所)
第一条 为维护证券市场的交易秩序,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公司法》、《证券法》、《亏损上市公司暂停上市和终止上市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和《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上市公司股票暂停上市期间,本所为投资者提供股票“特别转让服务”。
第三条 前条所称的“特别转让服务”是指:
(一)公司股票简称前冠以“PT”字样(PT为Particular Transfer的缩写,即“特别转让”);
(二)投资者可在本所规定的特别转让日内申报转让委托;
(三)申报价格上限不得超过该只股票上一次特别转让成交价格的5%,不设跌幅限制;
(四)本所对特别转让日当日有效申报在收市后按集合竞价方法进行撮合成交,并将成交结果发送至会员;
(五)特别转让信息不在本所简易行情中显示,由指定报刊在次日予以公布;
(六)特别转让股票不计入指数计算,成交数据不计入市场统计。
第四条 本所对上市公司作出暂停上市的决定后,将通知该公司并公告,自公告当日起,本所停止其股票在交易时间逐日持续交易。
上市公司在刊登《股票暂停上市公告》后第一个特别转让日起,其股票可进行特别转让。
第五条 因连续亏损而暂停上市的公司向本所申请宽限期的,自公司宽限期申请被正式受理之日起,本所暂停其股票特别转让服务。宽限期申请未获准的公司,自本所公告不予其宽限期决定之日起,停止其股票特别转让服务;本所决定批准该公司宽限期申请的,自决定公告之日后第一个特别转让日起,其股票恢复特别转让。
第六条 公司暂停上市后决定不提出宽限期申请的,本所自公司公告上述决定之日起,停止其股票特别转让服务。
第七条 公司自暂停上市日起45日(日历日,下同)内未提出宽限期申请的,本所自第46日起停止其股票特别转让服务。
第八条 暂停上市公司向中国证监会申请恢复上市的,应当将恢复上市的申请进行公告。自公告之日起,本所停止公司股票特别转让服务。
第九条 暂停上市公司在宽限期内第一个会计年度亏损的,或其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否定意见或拒绝表示意见审计报告的,自公司公布年度报告之日起,本所停止其股票特别转让服务。
第十条 本所自公司的宽限期截止日起,停止其股票特别转让服务。
第十一条 本所自收到中国证监会对上市公司股票做出终止上市或恢复上市的决定之日起,终止其股票特别转让服务。
第十二条 暂停上市期间,该公司原非流通股的协议转让及原上市流通股的收购事宜按照中国证监会和本所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在公司暂停上市期间,本所或中国证监会认为有必要时,可以暂停其股票的特别转让服务;公司也可以以本所认为合理的理由申请暂停其股票的特别转让服务。
第十四条 股票特别转让的有关清算交收及相关税费的处理参照上市公司股票交易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实行,1999年7月本所发布的《股票暂停上市相关事宜的处理原则》同时废止。


2001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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