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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07:24:56  浏览:91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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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
第98号



  《甘肃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已经2013年2月17日省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3月26日起施行。


                       省 长 刘伟平
                       2013年2月24日



甘肃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改善民生,维护农村困难群众的基本生活权益,根据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是指政府对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常住居民家庭实行的基本生活救助制度。

  第三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坚持保基本、可持续、重公正、求实效的方针和应保尽保、公平公正、动态管理、统筹兼顾的原则,实行属地管理。

  第四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纳入政府目标管理考核体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制定相关政策措施,建立健全协调工作机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申请受理、入户调查、评议公示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第二章 保障标准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全省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制定指导性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维持当地农村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行、用等费用,参照省上指导标准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居民最低活保障标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要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及生活必需品价格变化适时进行调整。

  第七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分类施保。

  一类保障对象:因主要劳动力亡故或者重度残疾,基本没有收入来源的家庭;因家庭成员常年患重特大疾病,经济负担沉重的家庭;因意外事故或者家庭变故,造成生活水平接近农村“五保户”的单亲特困家庭。

  二类保障对象:因家庭成员病残等原因造成劳动力缺乏、不能外出务工的家庭;因病、因学等原因造成支出负担沉重,影响基本生活的家庭;生活明显困难的独生子女户、二女户和单亲家庭。

  三类及以下保障对象:因其他原因造成收入较低,在当地属于明显困难的家庭。

  三类及以下保障对象由市(州)、县(市、区)确定。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纳入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给予补助。省人民政府制定一、二类保障对象指导性补助标准。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三类及以下对象补助标准。

  第九条 家庭生活水平高于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或其他不符合规定的,不得纳入保障范围。

  第十条 农村居民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按照国家有关农民人均纯收入统计办法核定的上年度收入的总和。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性收入、财产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

  救灾款、优待抚恤金、奖励资金、医疗救助资金、政府补贴农村合作医疗参合费用、义务教育阶段各类补贴和农村养老保险金等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三章 申请审批程序

  第十一条 申请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家庭为单位,凡认为符合规定条件的农村居民可以向其住所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也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申请。

  申请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需提交家庭成员基本情况(户籍状况)、家庭收入情况和家庭财产状况等书面材料。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干部近亲属申请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的,进行单独登记。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组织进行入户调查和邻里访问,并征求村(居)民委员会意见。调查人员应当在调查表上签字,并对调查结果负责。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组织村民小组召开会议,按照家庭贫困程度对申请对象进行民主选评,产生排序名单。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进行初步核查和民主评议,产生拟保障对象名单并在全村范围内张榜公示。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评议有争议以及公示有异议的对象进行重点复查、核实,作出审核意见。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召开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小组会议,确定拟保对象、类别,作出审核意见,将结果返回各行政村进行张榜公示。审核小组会议除乡村干部参加外,应当吸收农村党员代表和群众代表参加。

  对申请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审核未通过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知本人,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可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送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相关材料进行复核抽查,召开会议作出审批决定,并在乡镇(街道)和行政村进行张榜公示。有异议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组织复查核实。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干部近亲属申请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的,进行严格审核。

  公示期满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正式确定为保障对象,颁发《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保障金通过“一折统”实行社会化发放。

  对申请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不予批准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知本人,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可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实行动态管理,建立保障对象有进有出、补助标准有升有降的工作机制。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一类保障对象每年核查一次;对二类保障对象每半年核查一次;对三类及以下保障对象每季核查一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档案管理制度。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要加大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投入,按照规定比例纳入年度财政预算。

  工作经费由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所辖上年度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农村五保对象每人不少于10元的标准专项列支。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财政困难地区和工作绩效突出地区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分配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时,应向特困乡、村倾斜。

  第二十条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按季度发放,有条件的地区可按月发放。民政部门按照实际保障人数将相关材料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资金由财政社保专户拨入惠农专户,每季度初或者月初通过“一折统”发放。

  第二十一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以县(市、区)为单位,专户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

  监察、审计等部门应当依法对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从事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单位和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的,由主管部门依法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拒不受理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的;

  (二)违反法定条件和程序,为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办理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手续的;

  (三)贪污、挪用、扣押、拖欠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  

  第二十三条 采用虚报家庭收入、伪造证明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骗取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追回资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3年3月26日起施行,2010年9月21日省人民政府第72号令公布的《甘肃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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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科教兴市奖励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科教兴市奖励办法的通知

十政发[1996]4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县级事业单位,各大中型企业:
  《十堰市科教兴市奖励办法》已经市政府1996年第3次常务会原则通过, 现印发给你们
,请认真遵照执行。

                            一九九六年七月二十日

              十堰市科教兴市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贯彻实施《中共十堰市委、十堰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科教兴市战略、
加速科技进步的决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的奖励对象包括先进科技人员、先进教师、科技先进企业和事业单位、
科教先进乡镇村、科教先进县(市、区)及其他对科教兴市有突出贡献的人员和组织。
  第三条 对本市引进的急需专业技术人才,由用人单位申报,市科委组织考核,人事部
门审批,由用人单位一次性付给20000元安家费; 据本条款引进的急需人才必须在用人单位
工作10年、在本市工作20年以上,否则应退回20000元安家费。
  第四条 凡引进的专业技术人才,工作一至三年后,有突出业绩者,经有关部门会同人
事部门审核后,用人单位可将其工资上浮1-3级(原在该单位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 业绩突
出的可参照执行)。如本人或家属是农村户口的,经人事部门审定后可办理有关农转非手续
,免交城市人口增容费。
  第五条 不包分配的大中专(含职业中专)以上毕业生(含非城镇户口),属本市所需
专业自愿到县(市、区)乡镇企业工作的,经用人单位申报,由人事部门审批后办理报到证
及户粮关系迁移手续;属农业户口的转为农转非户口,免交城市人口增容费。
  第六条 凡自带技术来本市开办企业者,经科委认定属于先进、实用、成熟的技术,在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确认具有开办企业的资格和环保部门确认所办企业将不会造成环境污染的
情况下,所需场地由有关主管部门从优提供,从享受有关新产品减税优惠政策,如所办企业
累计上交税收在10万元以,经税务机关出具证明,可办理本人及家属农转非1-3人。
  第七条 对直接推荐科持人才来市内开发新产品、新技术(由科委、经贸委认定)的中
介人(被推荐者和承接者共同证明),企业按投产后三年新增的税后利润(经贸委和审计部
门认定效益)的4%给予一次性奖励。
  第八条 对研制、开发新产品或开发新技术,使企业经济效益明显增长(科委、经贸委
和审计部门联合认定)的科技人员,企业应按投产后(或采用新技术后)三年新增的税后利
润的10%-15%给予一次性奖励;对提出合理化建议,使企业明显增效的, 由企业参照本条给
予奖励。
  第九条 对要求以技术入投的科技人员,企业应根据其技术水平的高低(科委、经贸委
与企业会同资产评估机构认定),投股本总额的5%-30%折股并分取红利。以技术入股的科技
人员不能同时享受第八条奖励。
  第十条 对兴办高新技术产业,促进支柱产业或拳头产品发展有显著成效(产品在国内
市场占有率达5%-25%,且税后利润连续三年以20%以上速度递增、三年累计税后利润达100万
元以上)的主要科技人员及主要组织管理者,经科委、经贸委和审计部门联合认定,由企业
给予5-25万元的奖励,对其中具有杰出成就(产品在国内市场占有率达25%以上, 且税后利
润连续三年以30%以上速度递增者、三年累计税后利润达250万元以上),经科委、经贸委和
审计部门联合认定,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由企业给予25-100万元的奖励。该项奖励
采取滚动考核的办法,可连续获奖,但不能同时享受第八条奖励。
  第十一条 凡党政机关或财政全额拨款的科研机构的科技人员自愿到企业工作的,按市
委、市政府关于机构改革人员分流的有关政策执行。
  第十二条 凡承包、租凭乡镇企业有显著贡献的科技人员,其所得收入不低入税后利润
的30%;凡领办乡镇企业使企业获得明显经济效益的,可从税后利润提取20%给予奖励,每年
按税后利润的20%给予奖励。
  第十三条 凡获得国际奖,国家一、二等奖,国家三等奖,省部级一、二等奖和省部级
三等奖,市级一、二等奖(指自然科学奖、发明奖和科技进步奖)的科奖人员,由科委审核
属实后,从“政府奖励基金”中分别给予奖金20000元、10000元、5000元和2000元一次性奖
励。人事部门在奖励升级指标中优先安排。
  第十四条 凡承担市级以上重大科技项目(由科委、经贸委认定)的主要负责人,在规
定的任务期内完成任务的,由受益单位发给每人每月100元的岗位津贴。
  第十五条 凡被评为市管专业技术拔尖人才或被列为我市跨世纪学术和技术(学科)带
头人的,由人事部门负责发给每人每月50元的“政府特殊津贴”或60元的“学术和技术(学
科)带头人岗位津贴”。上述人员所在单位应免收10平方米住房租金或同等面积的购房价。
  第十六条 在评定职称时,下列人员可破格申报晋升高一级技术职称:(1)本奖励办
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十六条所述的获奖者和市级以上政府特殊津贴享受者;(2)省部级
自然科学奖、发明奖、科技进步奖三等奖以上的获奖者;(3)累计在同一职称上获国家级
、省级、市级优秀教师称号1次、2次、3次者(同一年度获几种称号时就高只计一次);(4
)辅导学生在国际和全国性智力竞赛、科技发明等活动中分别获三等奖和二等奖以上者。
  第十七条 为了不断提高科教工作人员的素质,根据需要和可能,由科委、教委会同人
事部门分期分批组织下列人员参加进修学习:本奖励办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
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所述的科教工作者,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其他科教工作者
,由所在单位本着方便与尽可能给予资助的原则自行安排进修或培训。
  第十八条 凡开办的信息咨询和技术服务性企业或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和技术承包的企事业单位,其有关税收减免办法由科委认定后到税务机关按有关规定办理;
凡科研机构及大型企业与市属企业合作开发项目,按研制费分摊的比例对新增税后利润分
成。
  第十九条 凡独立科研机构在不增拨事业费的条件下,可以实行差额拨款单位的津贴浮
动比列,费用自主的科研单位,可以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办法,挂钩后当年提取的
效益工资,由单位自主安排升级。
  第二十条 对科技先进县(市、区)、教育先进县(市、区)颁发“市长特别奖”(荣
誉奖,以奖章、锦旗、奖状等形式颁发),获“市长特别奖”的县(市、区)主要领导,在
考核其工作时,应把所获奖励列入重要政绩之一。科教先进乡镇的村依此类推。
  第二十一条 本奖励办法的评审奖励周期为两年(以上各条款另有规定者除外)。每两
年末由在科教兴市中有贡献的个人或组织向各对口单位申报奖项,然后由人事、科委、教委
负责组织评审前两年度各种奖项。有关单位应依据本奖励办法制定具体的工作规程,并履行
本办法赋予的责任,以保证各种奖励及时顺利地得到落实。本奖励办法由十堰市科教工作领
导小组办公室督促各有关单位执行,凡在组织评奖过程中没有认真履行应承担职责的单位或
个人,市政府将给予通报批评并按照公务员的有关制度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凡在科教兴市的各类奖励评奖过程中弄虚作假者,市政府将追回当事人所
得奖金,撤消其荣誉称号,并对有关责任人给予必要的行政处罚;对情节特别严重者,将依
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长春市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2005年10月28日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 2006年1月19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2006年2月16日公告公布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管理,提高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质量,促进饲料工业和养殖业的发展,维护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使用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市、县(市)、双阳区人民政府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管理部门(以下简称饲料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管理工作。

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本条例所称饲料是指经工业化加工、制作的供动物食用的饲料,包括单一饲料、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料。

本条例所称饲料添加剂是指在饲料加工、制作、使用过程中添加的少量或者微量物质,包括营养性饲料添加剂和一般性饲料添加剂。

第五条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生产、经营和使用实行安全监控管理制度。

饲料、饲料添加剂必须达到国家饲料卫生标准和产品质量标准。



第二章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



第六条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企业(以下简称生产企业),应当按照产品质量标准组织生产。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企业标准应当报市、县(市)、双阳区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饲料管理部门备案。

鼓励企业采用国际通行标准。

第七条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原料采购和出库记录、原料和产品检验记录、生产记录,并保存2年以上。

饲料、饲料添加剂产品每批次应当按照规定留样备查,产品留样时间与产品保质期相同。

第八条生产企业应当将产成品、半成品、原材料分类储存在具有通风、干燥、防鼠、防虫、防污染条件的储存场所,不得与有毒、有害物质混存。

第九条在本市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产品,经营企业应当向市饲料管理部门备案;市饲料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备案企业及其产品名录。

第十条禁止生产下列饲料、饲料添加剂:

(一)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或者无产品质量标准的;

(二)添加国家明令禁止的药品和其他饲用物质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加入药物添加剂的;

(四)使用不符合国家饲料卫生标准原料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生产的。

第十一条自行配制的自用饲料和以饲草、秸秆等为原料加工制作的粗饲料(以下简称粗饲料),应当符合国家饲料卫生标准和保障人体健康的产品质量标准。

自行配制的自用饲料不得对外销售。



第三章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



第十二条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企业(以下简称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经营规模和品种相适应的场所;

(二)与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防鼠、防虫、防霉、防污染的仓储设施;

(三)有具备饲料、饲料添加剂使用、储存、分装等知识的技术人员;

(四)有必要的产品质量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按照有关规定可以兼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应当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单独销售区,并采取必要措施保证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卫生安全。

第十四条经营企业应当从具有合法生产或者经营资格的企业进货,并核对产品标签、产品质量合格证。

经营企业应当建立产品进货记录,并保存2年以上。

第十五条经营企业应当建立产品销售记录,如实记载销售的产品名称、数量、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厂家、购货单位、购货日期等有关内容。销售记录应当保存2年以上。

第十六条禁止经营下列饲料、饲料添加剂:

(一)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合格证、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批准文号的;

(二)国家明令禁止、停用或者淘汰以及未经审定公布的;

(三)产品包装、标签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四)失效、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经营的。

禁止销售不符合国家饲料卫生标准和保障人体健康的产品质量标准的粗饲料。



第四章饲料、饲料添加剂使用



第十七条禁止使用无产品标签、无产品质量合格证以及国家明令停用、禁用、淘汰或者未经审定公布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

第十八条禁止使用除乳和乳制品以外的动物源性饲料饲喂反刍动物。

第十九条禁止使用不符合国家饲料卫生标准和保障人体健康的产品质量标准的粗饲料。

第二十条禁止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和加工的餐厨废弃物、动物产品废弃物等饲喂动物。

第二十一条动物饲养者不得用垃圾作为饲料饲喂动物。

严禁在垃圾场内放养动物。

第二十二条饲养场应当建立饲料、饲料添加剂使用记录,如实记载饲料、饲料添加剂的来源、使用及自行配制饲料的配制、使用情况,并保存2年以上。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饲料管理部门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可以依法进入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使用等场所,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查阅、复制有关的合同、发票、帐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可以对涉嫌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产品依法采取登记保存措施。

被检查的当事人及相关人员必须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拒绝、谎报,不得擅自转移、隐藏、销毁或者销售被登记保存的产品。

第二十四条对饲料、饲料添加剂产品质量实行定期检查和监督抽查制度。

饲料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监督检查档案。

饲料管理部门对有违法生产、经营行为的单位名称、地址和违禁饲料、饲料添加剂产品名称应当予以公布。

第二十五条按照国家或者省有关规定需要售前报检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产品,实行售前报检制度。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自行配制的自用饲料和粗饲料经检验不符合国家饲料卫生标准和保障人体健康的产品质量标准的,由饲料管理部门没收自行配制的自用饲料和粗饲料;对外销售自行配制的自用饲料的,没收违法销售的饲料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不具备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经营未备案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并补办备案手续。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不符合国家饲料卫生标准和保障人体健康的产品质量标准的粗饲料的,由饲料管理部门没收违法销售的粗饲料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使用除乳和乳制品以外的动物源性饲料饲喂反刍动物的,由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饲喂,没收所使用的动物源性饲料,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使用不符合国家饲料卫生标准和保障人体健康的产品质量标准的粗饲料的,由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使用,没收所使用的粗饲料。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饲养者使用垃圾、未经无害化加工处理的餐厨废弃物、动物产品废弃物等饲喂动物或者在垃圾场放养动物的,由饲料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没收并捕杀所饲养动物,并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企业未建立生产记录、原料和产品检验记录以及未留样备察的;经营企业未建立购销记录的;饲养场未建立饲料、饲料添加剂使用档案的,由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制作虚假记录和档案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三条饲料管理部门或者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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