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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第二议定书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9:36:00  浏览:91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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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第二议定书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第二议定书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10]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现将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第二议定书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第一条常设机构问题
  本议定书第一条 “一百八十三天”取代协定第五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六个月”的规定,应适用于2008年12月11日(该议定书草签之日)后开始的服务活动及为提供该项活动来华从事工作的人员。2008年12月11日前已来华提供服务的,按原规定的计算时间判定是否构成常设机构。
  二、关于第二条第一款双方给予互免利息所得税机构问题
  本议定书对协定第十一条双方给予互免利息所得税的金融机构进行了重新规定,并明确这些机构应完全为政府所拥有并且其活动不属于商业银行性质。
  三、关于第二条第二款有关利息免税问题
  根据本议定书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新加坡星展银行总行,即按1986年签署的协定规定可以享受免征利息所得税的金融机构,从现行协定生效(2007年9月18日生效)前已签订的贷款合同中取得的贷款利息给予继续享受免征利息所得税的过渡政策,过渡期为上述贷款合同期满为止,但以不超过2011年1月1日为限。 
  请做好上述规定的执行工作,如有问题及时向国家税务总局(国际司)反映。
  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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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独山子区专利申请和专利实施资助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独山子区专利申请和专利实施资助管理办法的通知

独政办发〔2009〕59号


各单位:

《独山子区专利申请和专利实施资助管理办法》已经区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予以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一日





独山子区专利申请和专利实施资助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独山子区的单位和个人开展发明创造活动,激励自主创新,促进专利技术转化和实施,加快以专利技术为基础的新兴产业的形成和传统优势产业的优化升级,引导独山子区企事业单位建立健全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实施知识产权战略,提升知识产权的创造、管理、保护和运用能力,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利资助资金是用于资助“专利申请”和“专利实施”的专项资金,简称为专利资助金,每年由区应用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预算中安排的专项资金予以列支,按照统筹兼顾,突出重点,确保实效的原则进行管理。



第二章 “专利申请”资助

第三条 资助的条件和范围

(一)本资助主要用于资助独山子区的企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申请的国内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

(二)2009年1月1日后申请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的申请费。

(三)2009年1月1日后获得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的申请费和年费(不超过三年);

(四)2009年1月1日后申请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的申请代理费予以50%资助,最高不超过3000元;

(五)资助采取先交费后资助的办法,既先由申请人向国家专利局交纳专利申请和授权等相关费用后,由区知识产权局依据国家专利局财政收据予以资助。

第四条 申请资助的受理时间为每年的9月30日前。

第五条 专利申请资助的审批程序

(一)独山子区科技局(知识产权局)受理资助金的申请,并负责组织对申请进行审核。

(二)申请资助的单位和个人须向科技局(知识产权局)提交下列材料:

1.《科技局(知识产权局)专利申请资助金审批表》一式两份;

2.单位营业执照副本或者有效证明复印件两份或个人身份证复印件两份;

3.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复印件两份;

4.相关费用缴纳的发票(或财政部门许可的行政收款收据),职务申请的提供费用交纳票据的复印件两份,非职务申请的提供原始票据和复印件各一份;

5.专利申请文件中的说明书摘要及权利要求书复印件各两份。

(四)审核通过的申请,由科技局(知识产权局)通知申请人或申请单位到区知识产权局领取资助资金。

(五)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及凭证必须真实可靠。在专利申请公布或公告前,科技局(知识产权局)对其内容负有保密责任。对弄虚作假者,一经查证,全额收回资助资金,并追究其责任。



第三章 “专利实施”资助

第六条 “专利实施”资助用于资助独山子区范围内的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专利实施,主要支持技术含量高、市场前景好、预期经济效益显著的产业化专利项目,重点引导项目承担单位加强知识产权管理,建立和运用知识产权制度,形成知识产权战略。

第七条 申请专利实施资助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报单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拥有发明专利或实用新型专利的有效专利权(发明专利已公开或合法使用权);

(三)申报单位具有实施专利项目的基础条件和能力(主要包括:实施场地,必须的设备,一定的自有资金,实施专利技术的专业人员等),具有一定知识产权工作基础。

第八条 专利实施资助的申报程序和要求

(一)申报条件:在独山子区注册登记的企业、事业单位,均可向区科技局(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

(二)申报材料:

1.《独山子区专利实施项目资助申报表》;

2.发明专利或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包括专利文献资料)及有效证明材料复印件或专利权转让或专利许可合同;

3.实施项目的可行性分析报告;

4.企业营业执照和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5.提交的以上材料必须一式两份。

(三)申报时间:每年的9月30日前。

第九条 科技局(知识产权局)对申报材料进行汇总、审核、筛选,经专家组评审通过后,区科技局(知识产权局)报政府常务会讨论通过,编制专利实施资助项目年度计划并下达。

第十条 专利实施资助项目的管理参照《独山子区科技项目计划与资金管理办法》执行。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独山子区科技局(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关于印发《民用爆炸物品专用生产设备目录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关于印发《民用爆炸物品专用生产设备目录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工信安函[2012]13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爆行业行政主管部门:

  为进一步规范民爆专用生产设备的目录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和民爆行业现状,我司组织制定了《民用爆炸物品专用生产设备目录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转发辖区内有关单位并遵照执行。

  附件附件:民用爆炸物品专用生产设备目录管理规定.doc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民用爆炸物品专用生产设备目录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民用爆炸物品专用生产设备(以下简称民爆专用设备)的管理,进一步提高民爆生产环节的本质安全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及国家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对《民用爆炸物品专用生产设备安全使用年限管理规定》(WJ 9063)界定的0、Ⅰ、Ⅱ类专用设备,以及现场混装炸药车和移动式炸药生产地面站等实施目录管理,不定期发布《民用爆炸物品专用生产设备目录》(以下简称《专用设备目录》)。

  第三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民爆专用设备,该设备生产企业可提出将其列入《专用设备目录》的申请:

  (一)属本办法第二条规定范畴的;
  (二)通过我部组织的科技成果鉴定(或进口设备通过我部组织的安全评估)的;
  (三)为合法设备生产企业,有满足设备产品标准要求的质量保证体系和售后服务保障能力;
  (四)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有关技术标准的要求。

  第四条 申报材料:

  (一)申请表一式三份(见附件1);
  (二)科技成果鉴定证书(或进口设备的安全评估证书);
  (三)该专用设备的产品标准、使用说明书、原理示意图及外形图片;
  (四)达到批准试产量的用户证明;
  (五)质量保证体系和售后服务保障能力证明;
  (六)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年检证明(首次申报需提供原件);
  (七)其他需要证明的文件。

  第五条 申报程序:

  (一)凡具备申报条件的,由设备生产企业向企业注册所在地省级民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列入《专用设备目录》的申请,并附相关材料;
  (二)经省级民爆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合格的,报我部;
  (三)我部组织民爆行业专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四)专家审查意见经我部核审后,在网上公示二十天。
  (五)符合条件的,由我部予以公告。

  第六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者应退出《专用设备目录》:

  (一)申报资料不实或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二)因设备固有缺陷原因发生过燃爆事故的,或生产过程中出现过严重故障,存在安全隐患的;
  (三)设备技术性能低于行业技术指标列入行业淘汰的;
  (四)被执法部门裁定为侵犯知识产权的。

  第七条 对退出《专用设备目录》的民爆专用设备,我部在网上公示二十天;无异议的,予以公告。

  第八条 因第六条(一)、(二)情形退出《专用设备目录》的,设备生产企业应在三个月内全部召回在用的已退出《专用设备目录》的专用生产设备;对不及时召回的,暂停使用该设备的民爆产品生产线的生产,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该设备生产企业承担。

  第九条 存在下列情况之一者,取消该设备生产企业已上《专用设备目录》的设备目录资格,并三年内不受理该企业的申请。

  (一)销售应纳入《专用设备目录》管理而没有上《专用设备目录》的设备;
  (二)将其设备销售给未取得相应生产许可的单位或个人的;
  (三)冒用已上《专用设备目录》的设备名义,销售其它设备的。

  第十条 已列入《专用设备目录》的民爆专用设备在核心结构、控制方式、主要性能指标方面等出现重大变化的,设备生产企业应重新申报。

  第十一条 省级民爆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第六条规定,每年三月底之前对辖区内已列入《专用设备目录》管理的设备生产企业进行年度复查,提出复查意见(见附件2),我部对复查结果予以公告。

  第十二条 进口民爆专用设备的引进推广企业在本办法中视同设备生产企业。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申请表
     2、民爆专用设备生产企业年度复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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