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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典(刑法典-第201至300条)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20:28:04  浏览:80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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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典(刑法典-第201至30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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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典》第201至30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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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零一条
(返还或弥补)
一、如在第一审之审判听证开始前,返还盗窃或不正当据为己有之物,又或行为人弥补所造成之损失,且未对第三人构成不正当之损害者,则特别减轻刑罚。
二、如返还部分或弥补部分者,得特别减轻刑罚。
第二百零二条
(窃用车辆)
一、未经有权者许可而使用机动车辆、航空器、船只或脚踏车者,如按其它法律之规定不科处更重刑罚,则处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罚金。
二、犯罪未遂,处罚之。
三、非经告诉不得进行刑事程序。
第二百零三条
(自诉)
如在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条及第二百零二条所规定之情况中出现下列情形,则非经自诉不得进行刑事程序:
a)行为人系被害人之配偶、直系血亲尊亲属或直系血亲卑亲属、收养被害人之人或被害人收养之人、被害人二亲等内之血亲或姻亲,又或与被害人在类似配偶状况下共同生活;或
b)盗窃之物、或不正当据为己有或使用之物属小额,且随即用作满足行为人或上项所指之人之需要,而该物系为满足此等需要所必须使用者。
第二百零四条
(抢劫)
一、存有据为己有或转归另一人所有之不正当意图,对人施以暴力,以生命或身体完整性有迫在眉睫之危险相威胁,又或使之不能抗拒,而取去他人之动产或强迫其交付者,处一年至八年徒刑。
二、如属下列情况,则处三年至十五年徒刑:
a)任一行为人使他人生命产生危险,或最少系有过失而严重伤害他人身体完整性;或
b)符合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之任一要件;该条第四款之规定,相应适用之。
三、如因该事实引致他人死亡,行为人处十年至二十年徒刑。
第二百零五条
(取物后使用暴力)
盗窃罪之现行犯,如为着保存或不返还所取去之物而使用上条所指之手段者,各按情况处上条所规定之刑罚。
第二百零六条
(毁损)
一、使他人之物全部或部分毁灭,又或使之损坏、变形或失去效用者,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罚金。
二、犯罪未遂,处罚之。
三、非经告诉不得进行刑事程序。
四、第二百零一条及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相应适用之。
第二百零七条
(加重毁损罪)
一、使下列之物全部或部分毁灭,又或使之损坏、变形或失去效用者,处最高五年徒刑,或科最高六百日罚金:
a)属巨额之他人之物;
b)公有纪念物;
c)供公众使用之物或公益之物;
d)性质属文化财产,且已被法律评定为文化财产之物;或
e)在作为崇拜之地方或坟场内,用作宗教崇拜或纪念已死之人之他人之物。
二、使下列他人之物全部或部分毁灭,又或使之损坏、变形或失去效用者,处二年至十年徒刑:
a)属相当巨额之物;
b)经列入官方所命令作出之财产清单内之天然物或人造物,又或法律规定受官方保护之天然物或人造物;
c)具有重要学术、艺术或历史价值,且为公有或公众可接触之收藏品,又或公开或公众可接触之展览物;或
d)对科技发展或经济发展具有重大意义之物。
三、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三款与第四款及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相应适用之。
第二百零八条
(暴力毁损)
一、对人施以暴力,以人之生命或身体完整性有迫在眉睫之危险相威胁,又或使之不能抗拒,而作出第二百零六条及第二百零七条所叙述之事实者,行为人处下列刑罚:
a)属第二百零六条之情况,处一年至八年徒刑;
b)属第二百零七条之情况,处三年至十五年徒刑;
c)因该事实引致他人死亡,处十年至二十年徒刑。
二、毁损罪之现行犯,如为着继续犯罪行为而使用上款所指之手段者,各按情况处上款所规定之刑罚。
第二百零九条
(侵占不动产)
一、意图行使不受法律、判决或行政行为所保护之所有权、占有、使用权或地役权,而以暴力或严重威胁之手段,侵入或占据他人之不动产者,如就所使用之手段不科处更重刑罚,则处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罚金。
二、意图为自己或他人获得不正当之利益,而在无权利将水流改道或堵截之情况下,以上款所指手段将水流改道或堵截者,处相同刑罚。
三、非经告诉不得进行刑事程序。
第二百一十条
(更改标记)
一、意图将他人之不动产全部或部分据为己有或转归另一人所有,而将标记除去或更改者,处最高六个月徒刑,或科最高六十日罚金。
二、非经告诉不得进行刑事程序。
三、第二百零一条及第二百零三条a项之规定,相应适用之。
第三章
一般侵犯财产罪
第二百一十一条
(诈骗)
一、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不正当得利,以诡计使人在某些事实方面产生错误或受欺骗,而令该人作出造成其本人或另一人之财产有所损失之行为者,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罚金。
二、犯罪未遂,处罚之。
三、如因诈骗而造成之财产损失属巨额,行为人处最高五年徒刑,或科最高六百日罚金。
四、如属下列情况,则处二年至十年徒刑:
a)财产损失属相当巨额者;
b)行为人以诈骗为生活方式;或
c)受损失之人在经济上陷于困境。
第二百一十二条
(有关保险及为获得食物之诈骗)
一、藉作出下列行为,收取或使另一人收取全部或部分保险金额者,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罚金:
a)使风险已被承保之某一结果发生,或明显使风险已被承保之由事故所造成之结果更为严重;或
b)使风险已被承保之本人或他人身体完整性之损害发生,或使风险已被承保之由事故对身体完整性所造成之损害之后果更为严重。
二、犯罪未遂,处罚之。
三、如造成之财产损失:
a)属巨额者,行为人处最高五年徒刑,或科最高六百日罚金;
b)属相当巨额者,行为人处二年至十年徒刑。
四、意图不予支付,作出下列行为,而拒绝偿还所负之债务者,处最高六个月徒刑,或科最高六十日罚金:
a)在以供应食物或饮料作商业或工业活动之场所内,享用所供应之食物或饮料;
b)使用酒店或相类场所之房间或服务;或
c)使用交通工具或进入任何公众处所,而已知悉系须付代价者。
第二百一十三条*
(信息诈骗)
一、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不正当得利,藉介入数据处理之结果,又或藉不正确设定信息程序之结构、不正确或不完全使用数据、未经许可使用数据、或未经许可以任何方式介入处理,而造成他人财产有所损失者,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罚金。
二、犯罪未遂,处罚之。
三、上条第三款之规定,相应适用之。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11/2009号法律
第二百一十四条
(签发空头支票)
一、签发一支票者,如该支票系依据法律之规定及法律所定之期限被提示付款,但因欠缺存款余额而不获全部支付者,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罚金。
二、如属下列情况,则处最高五年徒刑,或科最高六百日罚金:
a)所签发之金额属相当巨额者;
b)被害人在经济上陷于困境;或
c)行为人惯常签发空头支票。
三、第一百九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相应适用之。
第二百一十五条
(勒索)
一、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不正当得利,而以暴力、或以重大恶害相威胁等手段,强迫他人作出使该人或别人有所损失之财产处分者,处二年至八年徒刑。
二、如符合:
a)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a、f或g项,又或第二百零四条第二款a项所指之要件,行为人处三年至十五年徒刑;
b)第二百零四条第三款所指之要件,行为人处十年至二十年徒刑。
第二百一十六条
(勒索文件)
利用他人之困厄状况,获得某文件,作为债务之担保,而该文件系可导致进行刑事程序者,处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罚金。
第二百一十七条
(背信)
一、基于法律或法律上之行为,受托负起处分、管理或监察他人财产利益之任务之人,意图使该等利益有重大之财产损失,且在严重违反其所负之义务下,造成该等利益有重大之财产损失者,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罚金。
二、犯罪未遂,处罚之。
第二百一十八条
(滥用担保卡或信用卡)
一、因占有担保卡或信用卡而有可能使发卡者作出支付,而利用此可能性,造成发卡者或第三人有所损失者,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罚金。
二、犯罪未遂,处罚之。
三、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相应适用之。
第二百一十九条
(暴利)
一、意图为自己或他人获得财产利益,利用债务人之困厄状况、精神失常、无能力、无技能、无经验或性格软弱,又或利用债务人之依赖关系,使之不论在任何方式下作出承诺或负有义务,将金钱利益给予自己或他人者,而按照事件之情节,该金钱利益明显与对待给付不相称,处最高三年徒刑。
二、犯罪未遂,处罚之。
三、如属下列情况,行为人处一年至五年徒刑:
a)以犯暴利罪为生活方式;
b)藉要求汇票或藉作成虚伪合同,隐藏不正当之金钱利益;或
c)受损失之人在经济上陷于困境。
四、如行为人在第一审之审判听证开始前作出下列行为,得特别减轻或免除以上各款所指之刑罚:
a)放弃接受所要求之金钱利益之交付;
b)交出多收之金钱,另加自收取多收金钱之日起按法定利率计算之利息;或
c)与该法律行为之他方当事人协议,依善意规则变更法律行为。
第二百二十条
(告诉及控诉)
一、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二款,以及上条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之犯罪,非经告诉不得进行刑事程序。
二、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相应适用于上款所指之犯罪。
第二百二十一条
(返还或弥补)
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相应适用于本章之罪,但属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一十六条及第二百一十九条所规定之情况除外。
第四章
侵犯财产权罪
第二百二十二条
(损害债权)
一、受已提起之执行之诉所拘束之债务人,意图使他人之债权不能全部或部分获得满足,而使自己部分财产毁灭、损坏或消失者,如其后被宣告无偿还能力,则处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罚金。
二、第三人在债务人知悉下,或为着债务人之利益而作出该事实者,如其后债务人被宣告无偿还能力,则处最高六个月徒刑,或科最高六十日罚金。
三、非经告诉不得进行刑事程序。
第二百二十三条
(蓄意破产)
一、为商人之债务人,意图损害债权人而作出下列行为者,如其后被宣告破产,则处最高五年徒刑,或科最高六百日罚金:
a)使自己部分财产毁灭、损坏、失去效用或消失;
b)借着隐藏对象、捏造债务、承认虚构之债权、怂恿第三人提出虚构之债权,或以任何方式,尤其以不准确之会计或虚假之资产负债表假装财产状况较实际为差等手段,而使其资产不真实减少;或
c)赊购货物,目的为以明显低于市价之价格将之出售或将之用于支付,藉此将破产推迟。
二、和解人对于是否依规则运用在和解之日已存在之资产,不作合理解释者,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罚金。
三、第三人在债务人知悉下,或为着债务人之利益而作出第一款所指之事实者,如其后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则处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罚金。
第二百二十四条
(非蓄意破产)
一、为商人之债务人,因严重疏忽、不谨慎、挥霍、作出明显过度之开支或在从事职业时有严重过失,致生破产之状况者,如其后被宣告破产,则处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罚金。
二、债务人不遵守法律为使记账及商业交易合规则而订定之规定,而其后被宣告破产,此情况等同于上款所指之事实,但该破产人不遵守该等规定系因其商业规模小及学历低而应予原谅者,不在此限。
三、非经告诉不得进行刑事程序,但告诉权应在宣告破产后三个月内行使。
四、使破产人轻率负上债务、作出过度之开支或从事招致财产损失殆尽之投机行为之债权人,又或以暴利剥削破产人之债权人,不得行使告诉权。
第二百二十五条
(袒护债权人)
一、债务人明知其破产或无偿还能力之状况,意图袒护某些债权人而损害其它债权人,而偿还仍未到期之债务,或偿还债务之方式系非以金钱支付或非以惯用之有价物支付,又或对其债务提供担保而其系无此义务者,处下列刑罚:
a)如其后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则处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罚金;
b)如其后债务人被宣告无偿还能力,则处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罚金。
二、如属上款b项所规定之情况,则非经告诉不得进行刑事程序。
第二百二十六条
(扰乱竞买)
意图阻碍司法竞买、法律许可或规定之其它公共竞买、或受公法所规范之竞投等之结果发生,又或损害该等结果,而以赠送、承诺、暴力或以重大恶害相威胁,致使他人不出价或不竞投,或致使作出有关行为之自由受任何损害者,如按其它法律之规定不科处更重刑罚,则处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罚金。
第二百二十七条
(赃物罪)
一、意图为自己或另一人获得财产利益,而将他人藉符合侵犯财产罪状之不法事实而获得之物予以隐藏,在受质情况下收受之,以任何方式取得之,持有、保存、移转之或促成该物移转,又或以任何方式为自己或另一人确保对该物之占有者,处最高五年徒刑,或科最高六百日罚金。
二、按某物之质量、向自己提供该物之人之条件、或所提出之价钱,有理由使人怀疑该物系来自符合侵犯财产罪状之不法事实,而在未预先肯定该物之来源属正当之情况下,以任何方式取得或收受该物者,处最高六个月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罚金。
三、a)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相应适用之;及
b)如犯赃物罪之人与符合侵犯财产罪状之不法事实之被害人间有亲属关系,则第二百零三条a项之规定,相应适用之。
四、如行为人以犯赃物罪为生活方式,则处一年至八年徒刑。
五、由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之物而直接获得之有价物或产物,等同于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之物。
第二百二十八条
(物质上之帮助)
一、帮助他人,从藉符合侵犯财产罪状之不法事实而获得之物中得益者,处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罚金。
二、上条第三款之规定,相应适用之。
第三编
危害和平及违反人道罪
第二百二十九条
(煽动战争)
意图引起战争,而公然及重复煽动仇恨某方人民者,处六个月至三年徒刑。
第二百三十条
(灭绝种族)
基于某团体为某国族、民族、种族或宗教之团体,意图全部或部分消灭之,而作出下列行为者:
a)杀害该团体之分子;
b)严重伤害该团体之分子之身体完整性;
c)使该团体陷于某种生活情况,或使之受残忍、有辱人格或不人道之待遇,而有可能令该团体全部或部分消灭;
d)以暴力将该团体之未成年人转移至另一团体;或
e)阻止该团体内之生育或出生;
如属a项之情况,处十五年至二十五年徒刑;如属其余各项之情况,处十年至二十五年徒刑。
第二百三十一条
(煽动灭绝种族)
公然及直接煽动灭绝种族者,处二年至八年徒刑。
第二百三十二条
(为实施灭绝种族而作出协议)
为实施灭绝种族而作出协议者,处一年至五年徒刑。
第二百三十三条
(种族歧视)
一、作出下列行为者,处一年至八年徒刑:
a)创立或组成煽动或鼓励种族歧视、种族仇恨或种族暴力行为之组织,又或对此等煽动或鼓励行为进行有组织之宣传活动;或
b)参加上项所指之组织或活动,又或向其提供协助,包括给予资助。
二、意图煽动或鼓励种族歧视,而在公开集会中、或以供散布用之文书、又或透过任何社会传播媒介,作出下列行为者,处六个月至五年徒刑:
a)基于某人或某人群之种族、肤色或民族本源,而挑起对该人或该人群作出暴力行为;或
b)基于某人或某人群之种族、肤色或民族本源,而诽谤或侮辱之。
第二百三十四条
(酷刑及其它残忍、有辱人格或不人道之待遇)
一、具有预防、追究、调查或审理刑事上之违法行为或违反纪律之行为之职务者,或具有执行相同性质之制裁之职务者,又或具有保护、看守或看管被拘留或被拘禁之人之职务者,对被拘留或被拘禁之人施以酷刑,或施以残忍、有辱人格或不人道之待遇,如按其它法律之规定不科处更重刑罚,则处二年至八年徒刑。
二、意图扰乱被害人作出决定之能力或自由表达其意思,而使其身体或心理受剧烈痛苦或严重疲劳,又或使用化学品、药物或其它天然或人造之工具等行为,视为酷刑、又或残忍、有辱人格或不人道之待遇。
三、上款之规定,不包括因执行第一款规定之制裁所当然产生之痛苦,或因执行该等制裁而引致之痛苦。
第二百三十五条
(为施以酷刑而僭越职务)
出于主动或因上级之命令,僭越上条第一款所指之职务,以作出该款所叙述之任一行为者,处二年至八年徒刑。
第二百三十六条
(严重之酷刑及其它严重之残忍、有辱人格或不人道之待遇)
一、在第二百三十四条或第二百三十五条所指之情况及条件下,作出下列行为者,处三年至十五年徒刑:
a)造成身体完整性受严重伤害;
b)使用特别严重之酷刑手段或方法,尤其系殴打、电击、假装处决或使用令人产生幻觉之物质;或
c)惯常作出该两条所指之行为。
二、如因上款或第二百三十四条或第二百三十五条所叙述之事实,引致被害人自杀或死亡,行为人处十年至二十年徒刑。
第二百三十七条
(检举之不作为)
上级知悉下属作出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或第二百三十六条所叙述之事实,而不在知悉后最多三日内检举之者,处一年至三年徒刑。
第二百三十八条
(附加刑)
因犯本编之罪而被判刑者,经考虑该事实之具体严重性,以及该事实在行为人公民品德方面所反映出之情况后,得使其丧失选举立法机关成员或被选为立法机关成员之资格,为期二年至十年,但不影响法律规定之特别制度。
第四编
妨害社会生活罪
第一章
妨害家庭罪
第二百三十九条
(重婚)
下列者,处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罚金:
a)已婚而缔结另一婚姻者;或
b)与已婚之人缔结婚姻者。
第二百四十条
(伪造民事身分状况)
作出下列行为者,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罚金:
a)使不存在之出生载于民事登记内;或
b)僭用、更改、虚构或隐瞒婚姻状况或亲属法律地位,致妨碍婚姻状况或亲属法律地位之官方审查。
第二百四十一条
(诱拐未成年人)
一、作出下列行为者,处最高三年徒刑:
a)从向未成年人行使亲权或监护权之人处,或从正当受托照顾未成年人之人处,诱拐该未成年人;
b)拒绝将该未成年人交予以上所指之人;或
c)以暴力或以重大恶害相威胁,令该未成年人从以上所指之人处出走。
二、非经告诉不得进行刑事程序。
第二百四十二条
(违反扶养义务)
一、依法有义务、且有条件扶养他人之人,不履行该义务,而使有权被扶养之人如无第三人帮助,其基本需要将难以获满足者,处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罚金。
二、非经告诉不得进行刑事程序。
三、如其后履行该义务,则法院得免除刑罚,或得宣告仍未服之刑罚全部或部分消灭。
第二章
伪造罪
第一节
引则
第二百四十三条
(定义)
为着本法典之规定之效力,下列各词之定义为:
a)文件:
(一)表现于文书,又或记录于碟、录音录像带或其它技术工具,而可为一般人或某一圈子之人所理解之表示,该表示系令人得以识别其由何人作出,且适合用作证明法律上之重要事实,而不论在作出表示时系作为此用,或之后方作此用者;及
(二)对一物实际所作或给予之记号,又或实际置于一物上之记号,其系用以证明法律上之重要事实,且令一般人或某一圈子之人得以识别其用途及其所证明之事;
b)技术注记:借着全部或部分自动操作之技术器械,对某一数值、重量、计量、状况或某一事件之过程所作之注记,该注记系令一般人或某一圈子之人得以识别其结果,且系用作证明法律上之重要事实,而不论在作出注记时系作为此用,或之后方作此用者;
c)身分证明文件:居民身分证或其它用作证明身分之公文书、护照或其它旅行证件及有关签证、进入澳门或在澳门逗留所需之任何文件或证明获许可居留之文件,以及由法律赋予证明人之状况或职业状况之效力之任何文件,由此系可产生某些权利或利益,尤其系与维持生活、住宿、迁徙、扶助、卫生、谋生方法或改善生活水平之方法等有关之权利或利益;
d)货币:在澳门或在外地具有法定流通力之钞票及硬币。
第二节
伪造文件
第二百四十四条
(伪造文件)
一、意图造成他人或本地区有所损失,又或意图为自己或他人获得不正当利益,而作出下列行为者,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罚金:
a)制造虚假文件,伪造或更改文件,又或滥用他人之签名以制作虚假文件;
b)使法律上之重要事实,不实登载于文件上;或
c)使用由他人制造、伪造或更改之以上两项所指之文件。
二、犯罪未遂,处罚之。
第二百四十五条
(伪造具特别价值之文件)
如上条第一款所指事实之对象,系公文书或具同等效力之文件、身分证明文件、认别须登记之动产之根本文件、密封遗嘱、邮政汇票、汇票、支票,或可背书移转之其它商业文件,又或系任何不属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a项所指之债权证券,行为人处一年至五年徒刑。
第二百四十六条
(公务员所实施之伪造)
一、如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及上条所指之事实,系公务员在执行其职务时作出,行为人处一年至五年徒刑。
二、公务员意图造成他人或本地区有所损失,又或意图为自己或他人获得不正当利益,而在执行其职务时作出下列行为者,处一年至五年徒刑:
a)在法律赋予公信之文件中略去不提该文件所拟证明或认证之事实;或
b)不遵守法定手续,将行为或文件加插于官方之函件登记册、纪录或簿册内。
第二百四十七条
(伪造技术注记)
一、意图造成他人或本地区有所损失,又或意图为自己或他人获得不正当利益,而作出下列行为者,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罚金:
a)制造虚假技术注记;
b)伪造或更改技术注记;
c)使法律上之重要事实,不实登载于技术注记上;或
d)使用由他人制造、伪造或更改之以上各项所指之技术注记。
二、扰乱技术器械或自动器械之作为,藉此影响技术注记之结果者,等同于伪造技术注记。
三、犯罪未遂,处罚之。
四、上条第一款之规定,相应适用之。
第二百四十八条
(损坏或取去文件或技术注记)
一、意图造成他人或本地区有所损失,又或意图为自己或他人获得不正当利益,而将不得处分、不得单独处分、或将他人得依法要求交付或出示之文件或技术注记,加以毁灭、损坏、隐藏、取去或留置,又或使之失去效用或消失者,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罚金。
二、犯罪未遂,处罚之。
三、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相应适用之。
四、如被害人为私人,则非经告诉不得进行刑事程序。
第二百四十九条
(伪造证明)
一、医生、牙医、护士、助产士,或为医学服务之实验室或研究机构之领导人或雇员,又或负责验尸之人,明知与事实不符,而发出关于某人身体状况又或身体或精神之健康状况、出生或死亡等证明或证明书,用作取信于公共当局、损害他人利益,或为自己或他人获得不正当利益者,处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罚金。
二、兽医在上款所叙述之情况下,且具有上款所叙述之目的,而发出与动物有关之证明者,处相同刑罚。
三、冒称具有上两款所指之身分或职务,而发出该两款所指之证明或证明书者,处相同刑罚。
第二百五十条
(使用虚假证明)
使用虚假之证明或证明书,目的为欺骗公共当局、损害他人利益,或为自己或他人获得不正当利益者,处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罚金。
第二百五十一条
(使用他人之身分证明文件)
一、意图造成他人或本地区有所损失,又或意图为自己或他人获得不正当利益,而使用发给予他人之身分证明文件者,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罚金。
二、意图使上款所叙述之事实有可能发生,而将身分证明文件交予并非获发该文件之人者,处相同刑罚。
第三节
伪造货币、债权证券及印花票证
第二百五十二条
(假造货币)
一、意图充当正当货币流通,而假造货币者,处二年至十二年徒刑。
二、意图供流通之用,而将正当货币之票面价值伪造或更改至较高价值者,处一年至五年徒刑。
第二百五十三条
(使硬币价值降低)
一、意图充当全值硬币流通,而以任何方式减损硬币之价值,使其价值降低者,处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罚金。
二、意图供转手或流通之用,而在未经法律许可下,制造价值等于或高于正当硬币价值之硬币者,处相同刑罚。
三、犯罪未遂,处罚之。
第二百五十四条
(与伪造货币者协同而将假货币转手)
一、第二百五十二条及第二百五十三条所规定之刑罚,相应适用于在与该两条所叙述之事实之行为人协同下,以任何方式,包括为出售而展示,将上述货币转手或使之流通者。
二、犯罪未遂,处罚之。
第二百五十五条
(将假货币转手)
一、以任何方式,包括为出售而展示,将:
a)假货币或伪造之货币,充当正当货币或未经改动之货币转手或使之流通者;
b)价值降低之硬币,充作全值转手或使之流通者;或
c)价值等于或高于正当硬币价值之硬币转手或使之流通,但该硬币系未经法律许可而制造者;
属a项之情况,处最高五年徒刑;属b及c项之情况,处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罚金。
二、如行为人在收受该等货币后,方知其系假或伪造者:
a)属上款a项之情况,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罚金;
b)属上款b及c项之情况,科最高九十日罚金。
第二百五十六条
(取得假货币以使之流通)
意图以任何方式,包括为出售而展示,将:
a)假货币或伪造之货币,充当正当货币或未经改动之货币转手或使之流通;
b)价值降低之硬币,充作全值转手或使之流通;或
c)价值等于或高于正当硬币价值之硬币转手或使之流通,但该硬币系未经法律许可而制造者;
而为自己或他人,取得该等货币、在受寄托下收受之、又或将之输入或以其它方式引入澳门者,属a项之情况,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罚金;属b及c项之情况,处最高六个月徒刑,或科最高六十日罚金。
第二百五十七条
(等同于货币之证券)
一、为着第二百五十二条至第二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之效力,下列之物等同于货币:
a)因法律规定,须载于一类特别用作确保无被仿造危险之纸张及印件上,且基于其性质及目的,本身系必然与一财产价值相结合之债权证券;及
b)担保卡或信用卡。
二、上款之规定,不包括对某些资料之伪造,该等资料并非系特别用该等纸张或印件所保障及认别之对象者。
第二百五十八条
(假造印花票证)
一、意图充当正当或未经改动之印花票证或印文票证使用,又或以任何方式,包括为出售而展示,使之流通,而假造或伪造专属本地区供应之印花票证或印文票证,尤其系收银印花或邮票者,处一年至五年徒刑。
二、作出下列行为者,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罚金:
a)将假或伪造之上述印花票证或印文票证,充当正当或未经改动之印花票证或印文票证使用;或
b)存有上款所指之意图,而为自己或他人,取得假或伪造之上述印花票证或印文票证、在受寄托下收受之、又或将之输入或以其它方式引入澳门。
三、如属上款a项之情况,行为人在收受该等印花票证或印文票证后,方知其系假或伪造者,科最高九十日罚金。
四、如该伪造系将上述印花票证或印文票证上之注销记号消除者,行为人科最高六十日罚金。
第四节
伪造压印、法码及相类物件
第二百五十九条
(假造印、压印、打印器或图章)
一、意图充当真正或未经改动之印、压印、打印器或图章使用,而假造或伪造任何公共当局或部门之印、压印、打印器或图章者,处一年至五年徒刑。
二、存有上述之意图,而为自己或他人,取得假或伪造之上款所指之对象、在受寄托下收受之、又或将之输入或以其它方式引入澳门者,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罚金。
三、意图造成他人或本地区有所损失,而在未经须获之许可下使用第一款所指之对象者,处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罚金。
第二百六十条
(假度量衡)
一、意图造成他人或本地区有所损失,而作出下列行为者,处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罚金:
a)在法码、量具、秤或其它量度器具上作假检定标志,或伪造已存有之检定标志;
b)更改不论何种性质、依法系须具有检定标志之法码、量具、秤或其它量度器具;或
c)使用假或伪造之法码、量具、秤或其它量度器具。
二、犯罪未遂,处罚之。
第五节
共同规定
第二百六十一条
(预备行为)
一、制造、输入、为自己或他人取得、供应、为出售而展示或留置下列对象,为实行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或上条所指之行为作出预备者,处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罚金:
a)在性质上可用作实施犯罪之模、压印、印版、压印机、冲压器、底片、照片或其它工具;或
b)与为防止被仿制而特制之纸张同类、或可能与之混淆之纸张,又或与特别用于制造货币、债权证券或印花票证等之纸张同类、或可能与之混淆之纸张。
二、为伪造第二百五十七条所载之证券,而作出上款所指之预备行为,处相同刑罚。
三、因己意作出下列行为者,不予处罚:
a)放弃实行已有所预备之行为,且预防或曾认真作出努力预防出现他人继续预备该行为或实行该行为之危险,而该危险系行为人自己造成者;又或防止犯罪既遂;及
b)将以上两款所指之工具或对象破坏或使之失去效用,又或通知公共当局有该等工具或对象之存在,或将之交予公共当局。
第三章
公共危险罪
第二百六十二条
(禁用武器及爆炸性物质)
一、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违反有权限当局之规定,输入、制造、藏有、购买、出售、以任何方式让与或取得、运输、分发、持有、使用或随身携带禁用武器、爆炸装置或爆炸性物质、足以产生核爆之装置或物质、放射性装置或物质、又或适合用作制造有毒或令人窒息之气体之装置或物质者,处二年至八年徒刑。
二、如上款所指之行为牵涉下列对象,行为人处最高三年徒刑:
a)用作喷射有毒、令人窒息或腐蚀性之物质之装置;或
b)供装设在任何禁用武器上之推动机械装置、弹膛、鼓型弹匣或管、灭声器或具有相类作用之其它器械、望远瞄准器,又或供该等武器发射之弹药,而此等对象并非附于该等武器者。
三、持有或随身携带利器或其它工具,而有将之作为攻击性武器使用之目的,或该利器或工具系可用作攻击者,如持有人或携带人并无对其持有或携带作出合理解释,则处最高二年徒刑。
第二百六十三条
(侵犯通讯之工具)
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违反有权限当局之规定,输入、制造、藏有、购买、出售、以任何方式让与或取得、运输、分发或持有专供装设电话窃听用之工具或器械,又或专供侵犯函件或电讯用之工具或器械者,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罚金。
第二百六十四条
(造成火警、爆炸及其它特别危险行为)
一、作出下列行为,因而对他人生命造成危险、对他人身体完整性造成严重危险,或对属巨额之他人财产造成危险者,处三年至十年徒刑:
a)造成火灾,尤其系放火烧毁楼宇、建筑物、交通工具、丛林或树林;
b)以任何方式,尤其系借着使用爆炸物,造成爆炸;
c)释放有毒或令人窒息之气体;
d)放出辐射或释放放射性物质;
e)造成水淹;或
f)造成建筑物崩塌或倾倒。
二、如因过失而造成上款所指之危险,行为人处一年至八年徒刑。
三、如因过失而作出第一款所指之行为,行为人处最高五年徒刑。
第二百六十五条
(核能)
如上条第一款所叙述之事实,系借着释放核能而作出者,行为人处下列徒刑:
a)属第一款之情况,处五年至十五年徒刑;
b)属第二款之情况,处三年至十年徒刑;
c)属第三款之情况,处一年至八年徒刑。
第二百六十六条
(预备行为)
为实行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第二百六十五条所指之任一犯罪作出预备,而制造、隐藏、为自己或他人取得、交付、持有或输入爆炸性物质、足以产生核爆之物质、放射性物质、适合用作制造有毒或令人窒息之气体之物质、或实行该等犯罪所必需之器械者,处二年至八年徒刑。
第二百六十七条
(违反建筑规则及扰乱事业)
一、作出下列行为,因而对他人生命造成危险、对他人身体完整性造成严重危险,或对属巨额之他人财产造成危险者,处一年至八年徒刑:
a)在其职业活动上,违反在建筑、拆卸或装置等之规划、指挥或施工方面,又或违反在其改动方面所应遵守之法律所定之规则、规章所定之规则或技术规则;
b)将在工作地方用作预防意外之器械或其它工具,全部或部分毁灭、损坏或使之失去效用,又或违反法律所定之规则、规章所定之规则或技术规则,不装置该等工具或器械;
c)将用于利用、生产、储存、输送或分配水、油、汽油、热力、电力、气体或核能等之设施,又或将用作对抗自然力量之保护设施,全部或部分毁灭、损坏或使之失去效用;或
d)将供通讯事业用或将供应公众水、光、能源或热力之事业所用之物或能源,全部或部分取去、改道、毁灭、损坏或使之失去效用,而阻止或扰乱该等事业之经营。
二、如因过失而造成上款所指之危险,行为人处最高五年徒刑。
三、如因过失而作出第一款所指之行为,行为人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罚金。
第二百六十八条
(污染)
一、违反法律或规章之规定,又或违反法律或规章所作之限制,作出下列行为,因而对他人生命造成危险、对他人身体完整性造成严重危险,或对属巨额之他人财产造成危险者,处一年至八年徒刑:
a)污染水或土壤,或以任何方式使其质量降低;
b)藉使用技术器械或设施,污染空气;或
c)藉使用设备、设施或任何性质之陆上、河流上、海上或空中交通工具,产生扰乱他人之噪音。
二、如因过失而造成上款所指之危险,行为人处最高五年徒刑。
三、如因过失而作出第一款所指之行为,行为人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罚金。
第二百六十九条
(使供应养料之物质或医疗物质腐败)
一、作出下列行为,因而对他人生命造成危险,或对他人身体完整性造成严重危险者,处一年至八年徒刑:
a)在利用、生产、制作、制造、包装、运输或处理供他人作为食用、咀嚼或饮用而消费、或为着内科或外科用而消费之物质之过程中,又或在对上述物质所作之其它活动中,使该等物质腐败、伪造之、使之变质、减低其营养或治疗价值,或加入某些成分;或
b)将属上项所指活动之对象之物质,或在有效期过后将被使用之物质,又或因时间作用或受某些剂之作用而变坏、腐败或变质之物质,输入、隐藏、出售、为出售而展示、受寄托以供出售,或以任何方式交付予他人消费。
二、如因过失而造成上款所指之危险,行为人处最高五年徒刑。
三、如因过失而作出第一款所指之行为,行为人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罚金。
第二百七十条
(传播疾病或将化验或处方改变)
一、作出下列行为,因而对他人生命造成危险,或对他人身体完整性造成严重危险者,处一年至八年徒刑:
a)传播传染性疾病;
b)身为医生或其雇员、护士或实验室雇员,或依法获许可制作帮助诊断之检查书或纪录之人,又或依法获许可提供内科或外科治疗之人,而提供不准确之数据或结果;或
c)身为药剂师或药房雇员,而不按医生处方内所载者提供医疗物质。
二、如因过失而造成上款所指之危险,行为人处最高五年徒刑。
三、如因过失而作出第一款所指之行为,行为人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罚金。
第二百七十一条
(医生之拒绝)
医生在他人生命有危险、或身体完整性有严重危险之情况下,拒绝提供其职业上之帮助,而该危险系无他法排除者,处最高五年徒刑。
第二百七十二条
(与动物或植物有关之危险)
一、作出下列行为,因而使他人相当数目之家畜或有益于人类之动物,又或使他人之农作物或种植之植物有受损害之危险者,处最高二年徒刑或科罚金:
a)散布疾病、蔓延性祸患或有害之植物或动物;或
b)调制、制造、生产、输入、储存或销售供动物食用之已变坏、腐败或变质之食物或饲料,又或使之流通。
二、如因过失而造成上款所指之危险,行为人处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罚金。
三、如因过失而作出第一款所指之行为,行为人处最高六个月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罚金。
第二百七十三条
(因结果之加重)
如因犯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五条或第二百六十七条至第二百七十一条所指之罪引致他人死亡,或身体完整性受严重伤害,则对行为人科处之刑罚,为对该情况可科处之刑罚,而其最低及最高限度均加重三分之一。
第二百七十四条
(减轻)
在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五条或第二百六十七条至第二百七十二条所规定之情况下,如行为人在重大之损害发生前,因己意使该行为所产生之危险有相当程度之减轻,或排除该危险,得特别减轻刑罚,或得不处罚该事实。
第四章
妨害交通安全罪
第二百七十五条
(劫持航空器、船舶或火车又或使之偏离路线)
一、占据载有人之飞行中之航空器、航行中之船舶或行驶中之火车,又或使之偏离正常路线者,处五年至十五年徒刑。
二、为着上款之规定之效力,下列之航空器、船舶或火车视为飞行中之航空器、航行中之船舶或行驶中之火车:
a)航空器自装载完毕,外部各门均已关闭时起,直至上述任一门打开以便卸载时为止,视为飞行中;如航空器被强迫降落时,在有权限当局接管对该航空器及其所载之人与财产之责任前,该航空器视为仍在飞行中;
b)船舶自地面人员或船员为某一特定航程开始作预备工作时起,直至其到达目的地时为止,视为航行中;
c)火车自装载乘客或货物完毕,开始移动时起,直至应卸载时为止,视为行驶中。
第二百七十六条
(妨害运输安全)
一、作出下列行为,妨害空中、水路或铁路运输安全,因而对他人生命造成危险、对他人身体完整性造成严重危险,或对属巨额之他人财产造成危险者,处三年至十年徒刑:
a)将设施、设备或信号装置毁灭、除去、损坏或使之失去效用;
b)对运作或行驶设置障碍;
c)给予虚假通知或信号;或
d)作出可导致祸事之行为。
二、如因过失而造成上款所指之危险,行为人处一年至八年徒刑。
三、如因过失而作出第一款所指之行为,行为人处最高五年徒刑。
第二百七十七条
(危险驾驶交通工具)
一、在不具备安全驾驶之条件,或明显违反驾驶规则下,驾驶供空中、水路或铁路运输用之交通工具,因而对他人生命造成危险、对他人身体完整性造成严重危险,或对属巨额之他人财产造成危险者,处一年至八年徒刑。
二、如因过失而造成上款所指之危险,行为人处最高五年徒刑。
三、如因过失而作出第一款所指之行为,行为人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罚金。
第二百七十八条
(妨害道路运输安全)
一、作出下列行为,妨害道路运输安全,因而对他人生命造成危险、对他人身体完整性造成严重危险,或对属巨额之他人财产造成危险者,处二年至八年徒刑:
a)将交通道路、车辆之设备、工程设施、设施或信号装置毁灭、除去、损坏或使之失去效用;
b)对运作或行驶设置障碍;
c)给予虚假通知或信号;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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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全民所有制建筑安装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建设部 国家体改委 等


关于发布《全民所有制建筑安装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1993年2月23日,建设部、国家体改委、国务院经贸办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建委(建设厅)、体改委(办)、经委(计经委、生产委),国务院各有关部门:
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的规定,现发布《全民所有制建筑安装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请遵照执行。

全民所有制建筑安装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全民所有制建筑安装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增强企业活力,提高企业经济效益,振兴建筑业,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企业转换经营机制的目标是:使企业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成为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商品生产和经营单位,成为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围绕转换企业经营机制,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必须转变职能,改革管理企业的方式,发育和完善建筑市场,搞好各项配套改革,为企业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第四条 企业中的一切组织和全体职工都应当为实现企业转换经营机制的目标和《企业法》规定的企业根本任务开展工作。

第二章 企业经营权
第五条 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可选择各种形式的承包经营责任制或其它资产经营形式,报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后实行。有条件的企业经批准可以试行股份制,小型企业可以试行个人租赁经营。
第六条 企业享有生产经营决策权
企业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资质等级允许承包的工程范围,自主做出经营决策,选择承包对象,确定承包方式。可以自主决定调整生产经营范围,跨行业、跨地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具备能力的企业经过批准可以进行房地产开发和经营。
企业对所承建的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应予以优先安排。企业在实施国家重点建设项目时,有权要求在资金、材料供应等方面给予保证,并与建设单位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对于建设资金不足、物资供应短缺的工程,企业有权按照合同规定追究违约责任,并有权调整施工进度,如由企业垫付资金,企业有权要求建设单位按时偿还本金和利息。
第七条 企业享有建筑产品、劳务承包定价权。
企业可在国家主管部门颁布的工程造价计价规则的指导下,根据市场供求变化情况和使用单位对工期、质量的特殊要求,自主制定工程投标报价。工程的承包价格应由企业与工程发包单位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通过投标竞争在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中确定。在工程施工中,如发生工程量变化、设计变更等,企业有权要求按有关规定调整预、决算。
企业开发建造的商品房,可按国家有关规定和市场调节因素定价。
企业提供的维修、技术协作等劳务,由企业自主定价。
第八条 企业享有产品销售权。
企业开发的商品房、开办的多种经营和第三产业产品、有权自主销售。国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企业享有承包工程所需物资采购权。
企业对工程承包合同中规定的由企业负责采购的物资可自行选择供货单位、供货形式和供货办法,自行签订定货合同。企业有权拒绝设计单位、建设单位和其他部门以任何方式为企业指定建筑材料的供货单位和供货渠道。
建设单位按照工程承包合同规定供应的建筑材料,其质量、品种、规格不符合要求的,企业有权拒收;不能按时供应的,可以由建设单位提供采购资金,由企业按实际需要在市场代为采购,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由企业商建设单位解决有关费用。
国家指令性计划供应的物资,企业有权与生产企业或其他供货方签订合同,明确供货时间和质量等。
企业根据生产实际需要,可自主进行物资调剂。
第十条 企业享有对外经营权。
企业技术能力和经营管理水平等条件具备的,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享有对外经营权,可以直接在境外承揽工程,提供劳务,出口建筑材料、设备,进口自用的建筑材料、设备。
未获得对外经营权的企业,可自行选择各种有对外经营权的建筑企业、工贸企业从事对外承包和劳务输出,并参与同外商的谈判。
有对外经营权的企业,有权根据业务需要,确定本企业经常出入境的业务人员名额,报政府主管部门批准。政府有关部门对企业经常出入境人员的出入境,实行一次性审批、一年内多次有效的办法。
第十一条 企业享有投资决策权。
企业依照法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有权以留用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工业产权和非专利技术等向国内各地区、各行业的企事业单位投资、购买和持有其他企业的股份。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也可向境外投资或者在境外开办企业。
企业从事生产性建设,需要银行贷款或者向社会发行债券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政府有关部门会同银行审批或者由银行审批。需要使用境外贷款的,报政府有关部门审批。
企业根据其经济效益和承受能力,可以增提新技术(新产品)开发基金,报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
企业遵照国家产业政策,用留利安排生产性建设项目或者补充流动资金的,经税务部门批准,可以退还企业再投资部分已交纳所得税的40%的税款。
按照国家有关固定资产折旧的规定,企业有权选择具体的折旧办法,确定加速折旧的幅度。
第十二条 企业享有自主支配和统筹使用资金权。
企业对所掌握的资金,可以根据生产经营的实际需要,进行自主支配,统筹使用。
企业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无偿调拨企业留用资金或者强令企业以折旧费、大修理费补交上交利润。
第十三条 企业享有资产处置权。
企业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对一般固定资产可自主决定出租、抵押或者有偿转让。对大型施工机械或重要建筑物可以出租、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也可以抵押、有偿转让。
企业处置固定资产,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评估。
第十四条 企业享有联营、兼并权。
企业有权按照下列方式与勘察设计单位、科研教学单位、物资供应单位以及其他企业(包括国外和港澳台企业)、事业单位联营或联合承包。
(一)与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组成集约经营管理的工程总承包企业集团,形成新的经济实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具备法人条件的,经政府有关部门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二)与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共同经营,联营各方按出资比例或协议的约定,承担民事责任;
(三)一方提供技术管理、装备,另一方成建制地提供劳务,在一个工程上或在多项工程中长期联营,订立合同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组成总分包联营,各自承担民事责任。
企业按照自愿、有偿的原则,可以兼并其他企业,报政府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企业享有劳动用工权。
企业有权决定用工形式。企业根据生产特点,可以实行合同化管理或者全员劳动合同制。企业可以与职工签订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或者以完成特定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企业与职工按照合同规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法律和国务院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企业可选定经批准的长期合作的劳务基地,并帮助他们进行技术培训,使企业有稳定的、素质较高的用工来源。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强制企业定向招收或安排劳动用工。
第十六条 企业享有人事管理权。
企业按照德才兼备、任人唯贤的原则和责任与权利相统一的要求,自主行使人事管理权。
企业可按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对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实行聘用制、考核制。对被解聘或者未聘用的技术和管理人员,可以安排其他工作,包括到工人岗位上工作。企业可以从优秀工人中选聘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企业可以招聘境外技术人员、管理人员。
企业有权根据实际需要,设置在本企业内有效的专业技术职务。按国家统一规定评定的具有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其职务和待遇由企业自主决定。
企业中层行政管理人员和工程项目经理,由经理(厂长)任免(聘任、解聘)。副经理级(副厂长级)行政管理人员,由经理(厂长)按国家规定提请企业主管部门任免(聘任、解聘)或经企业主管部门授权,由经理(厂长)任免(聘任、解聘),报主管部门备案。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企业享有工资、奖金分配权。
企业有权在按规定提取的工资含量总额(或工资总额)内自主使用、自主分配工资和奖金。
企业有权制定职工的晋级增薪、降级减薪的办法,自主决定晋级增薪、降级减薪的条件和时间。
企业可根据职工的劳动技能、劳动强度、劳动责任、劳动条件和实际贡献(包括完成工程的数量、质量、材料消耗、安全作业的状况以及其他适应建筑产品生产特点的实绩)决定工资、奖金分配档次。企业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企业实行计件工资制、岗位技能工资制或其他工资、奖金分配形式。对有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和职工可以实行特殊奖励。
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企业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提出的,由企业对职工发放奖金和晋级增薪的要求。
第十八条 企业享有内部机构设置权。
企业有权根据建筑行业的特点,本着精简、效能的原则,设立、调整和撤销内部机构,决定企业的人员编制。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提出的设置对口机构、规定人员编制和级别的要求。法律另有规定和国务院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企业享有拒绝摊派权。
企业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向企业摊派人力、物力、财力。企业有权拒绝建设单位要求企业无偿修建合同以外的工程,或提供设备、材料和劳务等。企业可以向审计部门或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控告、检举、揭发摊派行为,要求作出处理。
除法律和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以外,企业有权抵制任何部门或单位对企业进行检查、评比、评优、达标、升级、鉴定、考试、考核。

第三章 企业自负盈亏的责任
第二十条 企业以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
经理(厂长)对企业盈亏负有直接经营责任;职工按照企业内部经济责任制,对企业盈亏也负有相应责任。
第二十一条 企业必须建立分配约束机制和监督机制。
企业工资含量总额,应按政府有关部门核定的工资含量包干系数提取。企业必须坚持按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经济效益增长幅度,职工实际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的原则决定职工收入的增减。企业工资含量的使用,必须与工程质量等承包指标挂钩,建立健全保证质量、按时竣工和增进效益的分配机制。企业应当每年从工资含量总额(或工资总额)比上年增加的部分中,提取不少于10%的数额,连同节余的工资含量一并作为工资储备基金,由企业自主使用。工资储备基金累计达到本企业一年工资总额的,不再提取。企业职工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以及其他工资性收入,都应当纳入工资总额。亏损企业发放的工资总额不得超过企业主管部门核定的工资总额。
第二十二条 企业连续三年完成上交任务,并实现企业财产增殖的,企业主管部门对经理(厂长)或公司级领导给予相应奖励,奖金由决定奖励的部门拨付。
亏损企业的新任经理(厂长)在规定期限内,实现扭亏增盈目标的,企业主管部门应当给予经理(厂长)或公司级(厂级)领导相应的奖励,奖金由决定奖励的部门拨付。
第二十三条 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企业,未完成上交利润任务的,应当以企业风险抵押金、工资储备基金、留利补交。
实行租赁经营责任制的企业,承租方在承租期内达不到租赁经营合同规定的经营总目标或者欠交租金时,应当以企业的风险保证金、预支的生活费或者承租成员的年度收入抵补,不足部分,由承租方、保证人提供的担保财产抵补。
第二十四条 企业由于经营管理不善造成经营性亏损的,经理(厂长)、其他公司级(厂级)领导和职工应当根据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
企业一年经营亏损的,应当适当核减企业工资含量系数或工资总额。除一线生产工人按完成实物量计发奖金、项目经理及其管理班子按规定完成承包任务的仍按项目承包合同获得奖励外,经理(厂长)、其他公司级(厂级)领导和其他责任人员一律不得领取奖金。亏损严重的,还应当根据责任大小,相应降低经理(厂长)、其他公司级(厂级)领导和职工的工资。
企业连续两年经营亏损,亏损额继续增加的,应当核减企业工资含量系数或工资总额。除企业不得发放奖金外,应根据责任大小,适当降低经理(厂长)、其他公司级(厂级)领导及职工的工资。同时,对企业的领导班子可以进行必要的调整;对公司级(厂级)领导可以免职或者降级、降职。
对本办法施行前企业长期积累的亏损,经清产核资后,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另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 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财政、税收和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定期进行财产盘点和审计,做到帐实相符,如实反映企业经营成果,不得造成利润虚增或虚盈实亏,确保企业财产的保值、增殖。
企业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建立资产负债和损益考核制度,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表,报财政主管部门审批。有条件的,经登记注册的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审计事务所审查后,报财政主管部门审核。
企业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准确核算成本,足额提取折旧费、大修理费和补充流动资金。以不提或少提折旧费和大修理费,少计成本或者挂帐不摊等手段,造成利润虚增或者虚盈实亏的,有关部门应当责令企业用留用资金补足。
企业的生产性折旧费、大修理费、技术装备基金、新技术开发基金以及处置生产性固定资产所得收入,不得用于发放工资、奖金或者增加集体福利。

第四章 企业的变更和终止
第二十六条 企业可以通过转产、停产整顿、合并、分立、解散、破产等方式,进行产业结构和组织结构调整,实现生产要素的合理配置和企业的优胜劣汰。
第二十七条 企业的专业或其多种经营的产品,不符合市场需要,应当改变专业或者转产。企业为获取更大的经济效益,根据市场预测和自身条件,可以自主改变专业和转产。
第二十八条 企业的变更和终止,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并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变更或者注销登记。其中合并或者兼并后的企业,应先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重新核发新的资质证书后,再办理工商行政管理手续。
第二十九条 为安置富余职工兴办的,独立核算、从事第三产业的企业,自开业之日起,实行两年免征、三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第五章 企业和政府主管部门的关系
第三十条 按照政企职责分开的原则和政府规定的职责,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对企业进行协调、监督和管理,为企业提供服务。
第三十一条 为确保企业财产所有权,企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行使下列职责:
(一)考核企业财产保值、增殖指标,对企业资产负债和损益情况进行审查和审计监督;
(二)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决定国家与企业之间财产收益的分配方式、比例或者定额;
(三)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决定、批准企业生产性建设项目,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由企业自主决定的投资项目除外;
(四)决定或者批准企业的资产经营形式和企业的设立、合并(不含兼并)、分立、终止、拍卖,批准企业提出的被兼并申请和破产申请;
(五)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审批企业财产的报损、冲减、核销及关键设备、成套设备或者重要建筑物的抵押、有偿转让,组织清算和收缴被撤销、解散企业的财产;
(六)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决定或者批准企业经理(厂长)的任免(聘任、解聘)和奖惩;
(七)制订企业财产管理办法,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八)维护企业依法行使经营权,保障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受干预,协助企业解决实际困难。
第三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行业管理:
(一)制定建筑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使建筑业生产能力与国民经济建设需求相适应,引导企业组织结构的调整,促进建筑业整体素质的提高;
(二)会同有关部门调整现行建筑产品价格政策,建立能够反映市场需求变化,符合价值规律的建筑产品价格体系;
(三)发育和完善建筑市场体系,为建筑安装企业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外部条件;
(四)加强建筑安装企业资质管理,实行资质等级的动态管理办法;
(五)推动技术进步,开展技术和业务培训,指导企业建立和完善经营管理制度,为企业决策和经营活动提供信息、咨询等服务。
第三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改革现行建筑产品价格管理制度,加强对建筑产品价格水平的调控和引导,制订工程造价的计价规则,逐步建立由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
目前仍实行预算管理制度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采取下列措施,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一)对预算定额中的人工费标准、材料和设备(包括配件)价格以及其他各项费用标准,实行动态管理,及时进行调整,使建筑产品成本构成要素的价格与市场价格水平相一致。
(二)为维护国家和企业的利益,对工程项目的不同投资来源或工程类别,实行在计划利润基础上的差别利润率。
第三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采取下列措施培育和完善建筑市场:
(一)建立和完善建筑市场规章,规范建筑市场和承发包双方的行为;
(二)加强市场管理,制止违法经营和不正当竞争;
(三)建立健全建筑市场纠纷调解仲裁机构;
(四)按照国际惯例,建立工程索赔制度。
第三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同有关部门采取下列措施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体系:
(一)建立和完善养老保险制度,实行基本养老保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职工个人储蓄养老保险相结合的制度。
(二)建立和完善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等保险制度;
(三)完善待业保险制度。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从事土木建筑、房屋建筑、管道线路设备安装、建筑制品生产、工程总承包和建筑装饰的全民所有制企业。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发布前,建设部发布的规章和文件的内容与本实施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实施办法为准。
第三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未尽事项,均按照《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执行。
第四十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土地登记规范化和土地权属争议调处工作检查方案》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土地登记规范化和土地权属争议调处工作检查方案》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为贯彻《物权法》、《土地登记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40号)及《关于加强土地权属争议调处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7]94号),进一步规范土地登记行为和土地争议调处工作,依法保护土地权利人合法权益,部决定开展全国土地登记规范化和土地权属争议调处工作检查。现将《全国土地登记规范化和土地权属争议调处工作检查方案》印发你们,请根据方案要求,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附件:
全国土地登记规范化和土地权属争议调处工作检查方案.doc
http://www.mlr.gov.cn/zwgk/zytz/201101/P020110120402910166521.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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