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晋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中市森林资源保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8:46:06  浏览:89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晋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中市森林资源保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中市人民政府


晋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中市森林资源保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政发〔2010〕74号


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有关单位:

《晋中市森林资源保护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0年10月15日市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五日




晋中市森林资源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森林资源保护和经营管理,有序、适度、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巩固造林绿化成果,加快林业生态市建设步伐,实现森林资源总量增加、营林者增收的目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中发〔2003〕9号)、《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大力推进林业生态建设的决定》(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2010年7月16日通过)、《山西省封山禁牧办法》(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0号)等一系列法律、规章和林业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晋中市森林资源保护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森林资源,包括森林、林木、林地以及依托其生存的野生动物、植物和微生物。林地,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资源保护管理、采伐利用、经营加工、工程建设等活动,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森林资源保护管理,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各县(区、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森林资源保护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或管护主体负责本辖区、本管护区域内的森林资源保护管理工作。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监督部门、执法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能,认真做好森林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森林、林木、林地权属管理


第五条 国家依法实行森林、林木和林地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权、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要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专门的林权管理机构,负责承办林权登记造册、核发证书、林地承包管理、林地流转管理、林地勘界确权、承包争议仲裁、林权纠纷调处、档案管理等工作。

第七条 使用国家所有的森林、林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要向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全国统一式样的林权证书,确认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以及使用者的林木所有权。

第八条 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者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本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使用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林地以及单位和个人所有的林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全国统一式样的林权证书,确认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及林木所有权。

第九条 各县(区、市)人民政府要按期完成集体林权制度改革主体改革任务。在坚持集体林地所有权不变的前提下,依法将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通过家庭承包方式落实到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确立农民作为林地承包经营权人的主体地位,建立“产权归属明晰、经营主体落实、责权划分明确、利益保障严格、流转顺畅规范、监督服务有效”的现代林业产权制度。

第十条 依法采取转让方式流转林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经原发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原发包的集体经济组织备案。集体统一经营的山林和宜林荒山、荒地,在明晰产权、承包到户前,原则上不得流转。确需流转的,应当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流转方案须提前公示,经全体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后,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采取招标、拍卖或公开协商等方式流转。

区划界定为公益林的林地、林木,暂不进行转让,但在不改变公益林性质的前提下,允许以转包、出租、入股等方式流转,用于发展林下种养业和森林旅游业。


第三章 新造林地和未成林造林地抚育管护


第十一条 新造林地和未成林造林地抚育管护实行受益主体负责、地方政府监管制度。

荒山绿化新造林地和未成林造林地是森林后备资源,要按林地使用权落实管护主体,围绕提高造林成活率和林木保存率,确保荒山绿化新造林工程建设达标。

新造林地要以补植、除草、松土、浇水、拉网管护等为主要技术手段,每年至少抚育3次以上,拓宽幼林生长营养空间,提高幼林成活率和保存率。

未成林造林地要以修剪侧枝、扩穴、病虫害防治、防火、封山禁牧等为主要技术手段,每年至少抚育2次以上,促使其早日郁闭、早日成林。

第十二条 由国有林场承担建设的林业生态工程,要按造林面积每5000亩确定一名护林人员,并与其签订管护合同实施管护;承包或中标完成林业生态工程的施工单位和个人在承包期内,要与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管护合同实施管护;农户承包的林业生态工程要在明确管护标准、签订管护合同、理顺权责关系的前提下实施管护。

在合同规定管护到期后,要按照林权制度改革的办法落实产权,或延长管护合同直至林分郁闭成林。

第十三条 在农村集体所有权林地范围内实施的荒山绿化新造林工程,要根据工程的规划布局、分布区域和林地界限,按照相邻就近、从属管护、便于抚育的原则,每3000—5000亩聘任一名护林员,不足3000亩的聘任一名兼职护林员实施管护。护林员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工程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聘用委任,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四条 县、乡人民政府和国有林场聘任的护林员实行一岗多责管理,在业务上接受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实行年度考核淘汰制度。护林员的职责是:

(一)宣传林业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巡护森林、林木;

(三)巡查和制止在林地内与森林边缘地区违章用火;

(四)制止毁林和乱捕滥猎野生动物等行为,扣留盗伐的木材和乱捕滥猎的猎物,暂扣毁林工具、运输工具和猎捕工具等;

(五)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森林经营单位报告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和森林火情、病虫害发生情况;

(六)对造成森林资源破坏的行为有权要求当地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七)县、乡人民政府和国有林场安排的其它事宜。

第十五条 各管护单位和个人要严格履行管护合同,精心抚育管护,确保林地、林木不发生火灾、不遭到畜禽危害、不受到人为破坏,保证林木按期郁闭。


第四章 城乡景观绿化工程管护


第十六条 城乡景观绿化工程包括高速公路、国省道、县乡公路两侧的宽林带和绿化景点、城郊森林公园、湿地森林公园、城镇绿化和村庄绿化等工程,实行同级政府负责制度。

第十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要统一制定城乡景观绿化工程管护规划和方案,落实管护主体、明确管护责任、制定管护措施、严格组织管护。

第十八条 国、省道路基范围内林木和自建绿化景点的管护由公路部门负责;县、乡、村道两侧林木管护由所属县、乡、村负责;新建的城郊森林公园、湿地森林公园以及通道沿线路基范围以外的宽林带林木,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管护主体进行管护;村庄绿化林木和景点由所在村民委员会负责管护,乡(镇)人民政府监督。

第十九条 城乡景观绿化工程要逐步建立全民参加、全社会参与、多种方式并用的管护机制和模式,积极探索市场化的管护体制,充分运用公开招标、协商承包、企业经营等方法,吸纳和鼓励民营资本进入工程管护。

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可采取建立专门机构实施管护、实行树随地走实施管护、利用大户资源实施管护、授权专业队伍实施管护等方法,因地制宜的确立管护机制,充分调动社会资源、社会力量参与管护的积极性。

第二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每年要组织林业、城建、园林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各管护单位的管护情况进行全面检查考核,并向市级人民政府报告。

市政府重点对国、省道通道绿化管护情况进行检查评比,每年采取以奖代补的形式予以补助。


第五章 干果经济林工程管理


第二十一条 干果经济林工程管理要以发挥经济效益为目标,改变传统粗放管理模式,树立集约经营、高效优质新理念,应用调肥土壤、调强树势、提高产量、提升质量等综合丰产管理技术,确保干果经济林增产增效。

第二十二条 要大力发展干果经济林科技园区,形成产业化规模经营。同时加大对林农科技培训,培养农民技术骨干,组建农民专业技术服务队。

第二十三条 要采取幼树适时整形修剪、老树复壮修剪和病虫无害化防治等先进技术,提高干果经济林丰产能力和品质。

第二十四条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和民营资金进入干果经济林产业,参与到干果产品的生产、加工、销售、品牌建设等环节,积极创新机制以“公司+农户”或“合作社+农户”等模式带动干果经济林管理和效益上档升级。

第二十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每年要对干果经济林管理和收效情况进行评比考核。市政府采取以奖代补的形式对先进县予以补助。县级人民政府要对发展干果经济林成效突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


第六章 封山禁牧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认真执行《山西省封山禁牧办法》(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0号)、《晋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封山禁牧工作的实施意见》(市政发[2008]74号)等有关规定,严格实施封山禁牧,严厉打击野外违规放牧行为,巩固造林绿化成果。

第二十七条 县、乡两级人民政府要按照林业生态市(县)建设的要求,统筹解决林牧业之间的矛盾,对退耕还林、天然林保护等国家、省、市、县重点林业建设工程的新造林地、未成林造林地和封山育林区以及植树造林的宜林地全面实行封山禁牧。

第二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要统一组织林业主管部门、畜牧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详细划分林牧用地的范围和区域,并设置必要的碑牌、铁丝网等永久性禁牧标志和设施。

第二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纸等宣传媒体,进行全方位、多角度、不间断的禁牧政策宣传,同时要组织县(乡)干部深入农村对封山禁牧法规、政策进行广泛宣传。

第三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要成立专门的禁牧机构和稽查队伍,强化对封山禁牧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林政执法。对于违规放牧行为,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责,责令停止放牧行为,并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林木毁损的,要作为林业案件立案处理,并赔偿损失。

第三十一条 要积极引导和鼓励广大养畜户(特别是养羊户)调整品种结构,改变饲养方式,实行舍饲圈养。县级人民政府要落实舍饲圈养补贴费用标准和封山禁牧工作经费,并纳入政府财政预算。

第三十二条 市政府分年度与各县(区、市)政府签订封山禁牧工作责任书,县政府要与乡(镇)签订封山禁牧工作责任书,年终考核兑现。对禁牧林地得到有效保护、舍饲圈养工作突出的县(区、市)予以表彰。凡年内发生5起以上放牧毁林案件或毁林面积在10亩以上的县(区、市),政府分管领导向市政府作出书面检查;凡年内发生10起以上放牧毁林案件或毁林面积20亩以上的县(区、市),由政府主要领导向市政府作出书面检查,并在新闻媒体公开曝光,同时取消其农业综合工作评奖资格。


第七章 森林资源和野生动物管理


第三十三条 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规定对森林进行分类界定生态公益林和商品林,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实行分类管理。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按商品林经营,林地承包权人可按市场需求,依法自主决定经营方案和经营模式,生产的木材和林副产品自主销售;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按生态公益林经营,在保证生态功能的前提下,可依法合理利用林地资源,开发林下种养业,利用森林景观发展旅游业等,可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合理控制采伐方式和强度。

第三十四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要组织有关部门开展森林资源调查,建立森林资源档案,准确掌握森林资源消长、变化情况。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民营林业大户等单位和个人编制森林经营方案。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强化林地监管,制止林地流失,严格执行审批制度和林地有偿使用制度。凡涉及征占用林地的重点建设工程项目,在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前介入、依法调查审批。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严格执行森林限额采伐制度,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相关规定具体组织实施。

第三十七条 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后,非林业用地上的林木,不纳入采伐限额管理,林业用地上林木继续实行采伐限额管理。县级林业部门要简化审批环节,提供林权审核、伐区设计和审批发证等“一站式”服务。年度木材生产计划实行备案制,森林采伐实行蓄积量单项控制。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木材检查站的建设与管理,严格木材凭证运输制度,凡无国家统配木材调拨通知书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准运木材证明的,铁路、交通等单位和个体运输户一律不得承运。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法对木材运输车辆、木材存放场所及木材经营、加工场所进行检查,严格核查木材来源,禁止非法采伐的林木进入市场。对煤炭及其它采掘企业所用坑木要进行重点检查,禁止使用无林木采伐许可证和木材运输证的非法木材。

第三十九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木材行业的管理工作,拟定全市木材行业管理办法,建立木材行业信息数据库,编制木材行业发展战略、规划和生产力布局并监督实施。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野生动植物资源的保护管理,制定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植物的规划和措施。

第四十一条 要加快森林和野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建设步伐。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建立的自然保护区, 要做好总体规划和设立界标工作,积极开展科学研究。

第四十二条 对现有的珍稀古木及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由县级人民政府建立档案,设立标志,明令保护。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有害生物防治检疫工作的领导,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有害生物防治检疫的日常工作,把有害生物的成灾率、防治率、监测覆盖率、产地检疫率等指标纳入年度林业建设目标责任制,控制在规定指标范围。

发生有害生物危害时,林业部门要督促和指导森林经营者及时防治。对暴发性、流行性强特别是对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有严重影响的有害生物,当地人民政府要采取强制措施,组织专业防治队伍进行紧急防控。


第八章 森林资源管护机构建设


第四十四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要建立森林资源管护协调机制,强化绿化委员会、集体林权制度改革、退耕还林、天然林保护等领导机构的职能,根据工作需要及时调整充实领导组成员,进一步明确各部门森林、林木、林地管护的职责,做到分工明确,配合密切,真正形成强有力的协调合作机制。

第四十五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要落实通道绿化工程、环城绿化工程、城郊森林公园的管护机构。植物园、湿地公园、城郊公园等要确定经营管护实体,明确责任标准、强化管护职能。

第四十六条 要加强森林资源管理、林政稽查、木材检查、林权管理、野生动植物管理、经济林管理、森林公安等机构编制建设,理顺领导关系,明确工作职能,落实工作经费。

要强化乡(镇)林业工作站和省级自然保护区建设,落实乡(镇)林业工作站和省级自然保护区的人员编制、建设经费,确定机构级别和性质。

第四十七条 强化县级国有林场建设,将人员编制和工资待遇、社会保险等保障性经费支出列入当地政府财政预算,并适当增加林场经费。

第四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统筹解决各类森林风景资源管护经费。林业、城建和园林部门要按管辖范围,会同财政部门向当地政府提交管护经费预算,并落实到各管护单位。


第九章 行政考核与责任追究


第四十九条 森林资源保护管理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要坚持实行领导干部保护管理和发展森林资源任期目标责任制,县、乡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第一责任人,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领导负重要领导责任,县级林业主管部门的行政正职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五十条 市级人民政府要与各县(区、市)人民政府签订年度森林资源管护责任状,每年对各县(区、市)造林绿化林木管护和森林资源保护管理工作进行“三查一考”(即乡镇自查、县林业主管部门检查、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督查,市政府或市林业主管部门年度综合考核)。

第五十一条 要把森林资源消长作为考核县、乡领导干部政绩的重要内容之一,对保护和发展森林资源成绩显著者,给予表彰奖励。凡任期内不能严格履职尽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森林资源重大损失的,给予相应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11月1日起实施。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云南省商品住宅价格管理办法

云南省物价局 省建设厅 省财政


云南省商品住宅价格管理办法
云南省物价局 省建设厅 省财政



第一条 为了加强商品住宅价格管理,规范价格行为,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提高房地产开发企业经营管理水平和商品住宅质量,促进商品住宅建设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商品住宅是指取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证书的房地产开发公司(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开发建盖的各类商品住宅。
第三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和有关管理部门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商品住宅价格应以合理成本为基础,有适当利润,结合供求状况和国家政策要求制定,并根据楼层、朝向和所处地段等因素,实行级差价格。
第五条 商品住宅价格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成本,包括支付的以下各项费用:
1.土地征用费:指《云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省人大一九九四年六月二日公布)规定的有关费用;以出让、转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按实际支付的出让金、转让金计算。
2.拆迁补偿费:指《云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规定的有关费用。
3.勘查设计及前期工程费:指国家及省有权部门制定的,支付小区或组团的规划、勘查、设计、“三通一平”或“六通一平”等费用。
4.建筑安装工程费:指按施工图内容及标准,依照《云南省建筑工程综合定额》编制的预算审定的基础、上部工程、水电、内外装修的施工费用。
5.住宅小区基础服务设施工程费:指为小区服务的非经营性配套设施的建设费用。具体项目是小区或组团红线内20米以内(含20米)道路、配电房、泵房、绿化及建筑小品、托儿所、幼儿园、小学、派出所、居委会、管委会、公厕、自行车库(棚)等。以上建设内容,以及项目
的规模和标准按批准的小区初步设计核定,费用按施工图预算核定。
6.开发间接费用:指直接组织管理开发项目发生的费用,包括工资、职工福利费、折旧费、修理费、办公费、水电费、劳动保护费、周转房摊销等,以本款1-5项之和为基数的2%计算。
7.投资利息:计入成本的投资利息,各地可根据当地建设银行提供的本地区商品住宅占用贷款的平均周期、平均利率和项目的具体情况确定。
二、利润:
商品住宅法定利润按成本1-5项费用的8%以内计取。统代建房及安居工程不计法定利润,由房地产开发公司或承建的市、县开发办(合作办)按成本1-5项费用的1-3%收取管理费。利润和管理费的具体标准由各地物价部门视商品住宅质量确定。
三、税收:
商品住宅按国家税法规定的税种和税率缴纳。
四、地段差价:
地段差价的征收办法由各地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地段差价收入作为房地产市场调节基金进行管理。
第六条 下列费用不得列入商品住宅成本:
1.住宅小区内外的营业性用房和设施的建设费用;
2.住宅小区内外地区性的公共建筑的建设费用;
3.道路红线宽度在20米以上(不含20米)的城市道路及附属设施的建设费用。
第七条 商品住宅的楼层价差在标准楼层价格基础上,根据不同情况确定其楼层的差价率和不同的朝向确定朝向差价率。各楼层增减差价和朝向差价的代数和为零。楼层差价率和朝向差价率由各地统一制定。
第八条 商品住宅价格构成公式如下:
平均价格=成本+利润+税金+代收费
销售价格=平均价格±(楼层差价、朝向差价)
公式中的税金,指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组成税收;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按云地税发〔1995〕22号文件执行。
第九条 购房单位或个人因需要,提出与施工图不同但符合国家住宅设计规范要求,所超出施工图内容及标准而增减的设备、材料及施工费用,由开发经营公司在销售价格之外,按分部分项工程结算有关规定与购房单位或个人另行结算。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购买商品住宅,或者委托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统代建房屋的代收费的缴纳,其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依据国务院、国家计委和财政部,省政府、省物价局和省财政厅批准的商品住宅或统代建房屋的收费项目规定组成,收费标准按具体的文件执行。除以上有权单位制定
的收费以外,任何部门和单位制定的收费均无效。
第十一条 商品住宅价格实行国家定价和国家指导价。
房地产开发公司在以行政划拨方式获得的土地上开发的商品住宅售价和租金实行国家定价。经物价部门审批后的价格,房地产开发公司不得擅自提高。
房地产开发公司在通过出让、转让方式获得的土地上开发的商品住宅售价皆实行国家指导价,由物价部门制定基准价格,放开销售价格。销售价格必须报物价部门备案后方能执行。物价部门审批基准价格后,必须抄送同级地方税务部门。需缴纳土地增值税的商品住宅,在计算增值额的
扣除项目金额时,各级地方税务部门应以物价部门审批基价时测算的项目金额为扣减金额。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建造商品住宅必须按省建委《关于印发〈云南省房地产综合开发项目初步设计文件编审暂行规定〉的通知》(云建房〔1992〕第66号)规定报批初步设计,依据审批初步设计核定的建设内容、规模和标准编制施工图预算,经当地建设银行或预算编
制审查办公室审核后,连同有关文件资料报批价格。其中项目规划总建筑面积在五万平方米以上的报省物价局会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项目规划总建筑面积在五万平方米以下的,由地、州、市物价部门审批,报省物价局、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旧城改造建商品住宅的,报批价格
时必须附拆迁补偿、安置费用结算资料。《商品住宅价格申报表》由各地、州、市物价部门发放。
第十三条 国家实行商品住宅预售许可证制度。房地产开发公司预售商品住宅时应先将预售价格报物价部门备案,由省、地、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放《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商品住宅竣工后,由物价部门最后审批销售价格或基准价格,审批后的销售价格以多退少补的方式同预售
价衔接。基准价格除抄送同级地方税务部门以外,不得对外宣传。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不得在已经批准的商品住宅价格构成因素以外,擅自追加住宅小区的配套工程项目而提高商品住宅价格。工程后期确因发生不可预见的建设费用,需要调整价格时,应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重新报批。
第十五条 除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者外,严禁向商品住宅摊派、收费。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经营企业必须遵守国家物价法规和政策,按规定报批商品住宅价格。
第十七条 对下列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各级物价、房地产、财政、审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等国家、省有关法规予以处罚:
1.不按规定报批商品住宅价格的;
2.越权定价和擅自提价的;
3.违反规定的计价原则,扩大计价范围的;
4.擅自增设或减少建设内容,扩大建设规模或提高建设标准,将费用摊入成本的;
5.擅自提高取费标准或扩大取费范围的;
6.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十八条 除工商用房以外的其它非住宅商品房或统代建房的计价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不适用二次出售的商品住宅。
第二十条 各地、州、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补充规定,报省物价局、省建设厅备案。
第二十一条 省物价局、省建设厅、省地税局负责监督、指导各地执行本办法,对违反本办法计价原则、扩大计价范围、更改计价的行为有权纠正。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省物价局、省建委、省财政厅颁发的《云南省商品住宅价格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即云价房发〔1992〕84号、云建房〔1992〕第180号文同时废止。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1996年11月30日

遂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遂宁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政府


遂府函〔2007〕33号

遂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遂宁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遂宁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五届三十次常务会会议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七年三月七日


遂宁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履行财政职能,强化财政支出预算管理,规范财政投资评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部《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规定》、《四川省省级财政专项支出项目预算评审管理暂行办法》及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我省财政评审工作的意见》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遂宁市行政区域内使用财政性资金投资的评审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财政投资评审是财政职能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财政部门对财政性资金项目的工程概算、预算和竣工决(结)算进行评估与审查,以及对使用科技三项费、技改贴息、国土资源调查费等财政性资金项目情况进行专项检查的行为。财政投资评审工作由财政部门委托财政投资评审机构进行。
第四条 财政投资评审机构依职权做出的评审结论,是行政机关对财政性投资进行决策和有效管理的依据之一。
第五条 财政部门是财政投资评审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是财政投资评价与审查的具体实施单位。财政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财政投资评审管理制度及财政投资评审业务的操作规程,对财政投资评审机构的业务工作进行指导;
(二)根据年度财政支出预算确定财政投资评审项目,下达财政投资评审任务;
(三)协调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在投资评审工作中与项目主管部门、建设单位等方面的关系;
(四)审查批复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报送的评审报告,并会同有关部门对确认的评审结果进行处理;
(五)安排科技三项费、技改贴息、国土资源调查费等财政性资金项目的专项检查,对检查结果进行确认;
(六)加强对财政投资评审工作的管理和监督,并根据实际需要组织专家组对财政投资评审项目的评审结论和项目建设单位反馈意见进行抽查复核,并形成审定意见;
(七)按照“谁委托,谁付费”的原则,向承担财政投资评审任务的评审机构支付评审费用,具体付费办法按照财政部《财政性投资评审费用及委托代理业务补助费付费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财政投资评审是财政性投资项目支出管理的必要程序,财政性投资工程项目预算先评审后招标,资金拨付先评审后拨款,工程决算先评审后批复,各部门上报的项目预算和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先评审后编制。未经评审不得进入下一个环节。
第七条 财政投资评审机构的主要职能是:
(一)负责本级部门项目支出预算的专业审核工作,按照部门预算编制的要求,提出项目支出预算审核意见;
(二)负责本级重大基本建设项目财政监管和资金拨付的专业审核工作,审查工程变更,提出项目资金拨付审核意见;
(三)负责本级基本建设项目竣工决算的专业审核工作,提出交付使用资产价值意见;
(四)负责本级财政支出预算绩效考评的专业评价工作,提出预算执行绩效意见;
(五)配合本级财政部门做好资金专项核查及追踪问效工作等。
第八条 财政投资评审的范围包括:全部或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财政预算安排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的专项资金项目和20万元以上(含20万元)的大型公务活动的专项资金项目。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建设资金;
(二)预算外资金和专项资金(含上级补助的专项资金);
(三)政府和部门利用国债补助和转贷的资金;
(四)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赠款;
(五)向各类金融机构和其他经济组织的融资;
(六)国有资产转让收入和经营收益;
(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
(八)以政府资源或资产对外融资或合作的项目;
(九)其他财政性资金;
第九条 财政投资评审的内容包括:
(一)项目基本建设程序和基本建设管理制度执行情况;
(二)项目招标标底的合理性;
(三)项目概算、预算、竣工决(结)算情况;
(四)项目财政性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
(五)项目概算、预算执行情况以及与工程造价相关的其他情况;
(六)对使用科技三项费、技改贴息、国土资源调查费等财政性资金项目的专项检查;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条 财政投资评审可以采取以下两种方式:
(一)对项目概算、预算、决(结)算进行全过程评审;
(二)对项目概算、预算、决(结)算进行单项评审。
第十一条 财政投资评审工作的程序:
(一)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以书面形式向财政投资评审机构下达委托评审任务;
(二)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根据评审任务的要求制定评审计划,安排项目评审人员;
(三)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向项目建设单位提出评审所需的资料清单,并对建设单位提供的资料进行初审;
(四)评审人员进入项目现场踏勘,调查、核实项目的基本情况;
(五)对项目的内容按有关标准、定额、规定逐项进行评审,确定合理的工程造价;
(六)审查项目建设单位的财务、资金状况是否符合财务管理制度的要求;
(七)对评审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向项目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等进行核实、取证,必要时开展对外调查,对项目相关情况的真实性作进一步核实;
(八)向项目建设单位出具项目投资初步评审结论,项目建设单位应对初步评审结论提出书面反馈意见;
(九)根据初步评审结论及项目建设单位反馈意见,做出评审结论;
(十)在规定时间内,向下达评审任务的财政等部门报送评审报告,如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投资评审任务,应说明原因。
(十一)将评审资料归档。
第十二条 财政投资评审工作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组织专业人员依法开展评审工作,对评审结论的真实、准确、完整、合法性负责;
(二)独立完成评审任务。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开展财政投资评审应主要由自身业务人员完成工作,确需与其他评审机构合作的项目须征得财政等主要部门的同意,但自身业务人员完成工作量不得低于评审工作总量的60%;
(三)应在规定时间内向财政委托部门出具评审报告;
(四)不得向项目建设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五)建立严格的项目档案管理制度,完整、准确、真实地反映和记录项目评审情况,做好各类资料的归集、存档和保管工作。
第十三条 项目建设单位在接受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对项目进行评审的过程中,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向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提供投资评审所需相关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
(二)对评审中涉及需要核实或取证的问题,应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隐匿或提供虚假资料;
(三)对评审机构出具的初步评审结论,项目建设单位应在收到该评审结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签署意见,并加盖单位印章,逾期则视为同意,若有不同意见,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资料。
第十四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积极配合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开展工作,对拒不配合或阻挠投资评审工作的,评审机构可报送财政主管部门予以通报,并根据情况暂缓下达基本建设预算或暂停拨付财政资金。
第十五条 对财政投资评审中发现的项目建设单位存在违反财经法规行为,由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所进行的评审活动,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
第十七条 财政投资评审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国家重大损失的,由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