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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工程设备制造监理单位与监理人员资格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0:23:07  浏览:98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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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工程设备制造监理单位与监理人员资格管理办法

水利部


水利工程设备制造监理单位与监理人员资格管理办法

水建管[2001]217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设备制造监理单位

  第三章 设备制造监理人员

  第四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利工程设备制造监理单位与监理人员的资格管理,确保水利工程设备质量,根据《水利工程设备制造监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承担水利工程设备制造监理业务的单位及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水利工程设备制造监理单位是指取得水利工程设备制造监理单位资格证书、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依法从事水利工程设备制造监理业务的单位;所称水利工程设备制造监理人员是指取得水利工程设备制造监理相应资格证书或岗位证书、依法在水利工程设备制造监理岗位从事水利工程设备制造监理业务的人员。

  第四条 水利工程设备制造监理单位必须在所批准的范围内从事监理活动,不得超越资格等级承担监理业务,不得分包和转让监理业务。各类监理人员必须持证上岗。

  第五条 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水利行业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技术标准,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设备制造监理单位

  第六条 设备制造监理单位甲级资格和乙级资格的标准:

  一、甲级资格

  1.监理单位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完善的管理制度。技术负责人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具备水利工程设备制造监理工程师资格并经注册上岗。

  2.技术力量雄厚。取得水利工程设备制造监理工程师资格并在本监理单位注册的工程技术、经济和管理人员不少于50人,其中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40人。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人员不少于10人,其中高级经济师(或从事工程经济工作且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应不多于3人。

  3.具有四年以上水利工程设备制造监理经历,近三年内承担过一个以上大型设备或两个以上中型设备项目的制造监理工作。

  4.能运用现代化工程技术和科学管理方法完成水利工程设备制造监理任务。能系统应用计算机开展监理业务。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和必要的检测、测量等设备。

  5.监理人员专业结构合理,承揽设备制造监理项目时,应有相应的本专业监理人员。

  6.注册资金不少于100万。

  二、乙级资格

  1.监理单位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完善的管理制度。技术负责人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具备水利工程设备制造监理工程师资格并经注册上岗。

  2.有一定的技术力量。取得水利工程设备制造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并在本监理单位注册的工程技术、经济和管理人员不少于12人,且专业配套。具有高级技术专业职务任职资格人员不少于3人,其中高级经济师(或从事工程经济工作且具有高级技术专业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应不多于1人。

  3.承担过一个以上中型设备或两个以上小型设备的制造监理工作。

  4.能运用选进技术和科学管理方法完成设备制造监理任务。具有计算机应用能力,能应用计算机辅助完成设备制造监理业务,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和一定的技术装备。

  5.监理人员专业结构合理。承揽设备制造监理项目时,应有相应的本专业监理人员。

  6.注册资金不少于30万。

  甲级资格单位可以承担各类型水利工程设备制造的监理;乙级资格单位可以承担中、小型水利工程设备制造的监理。

  第七条 大、中、小型设备标准,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金属结构:按《国家水工金属结构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标准执行。

  二、起重设备、施工设备按单机价格:造价20万元以上为大型,5万元至20万元(含)为中型,5万元(含)以下为小型。

  三、清淤及灌排设备、发电及电气设备:按《水利水电枢纽工程等级划分及设计标准》(SDJ12-78、SDJ217-87)执行。

  第八条 水利工程设备制造监理范围按下列专业划分,监理单位可根据本单位监理工程师的监理专业情况申请其中一个专业或数个专业。

  一、金属结构。

  二、起重设备。

  三、清淤及灌排设备。

  四、水利水电施工设备。

  五、发电及电气设备。

  申请每一个专业应具备的本专业监理工程师人数,甲级资格单位不少于8人,乙级资格单位不少于4人。

  第九条 申请水利工程设备制造监理单位资格应填写《水利工程设备制造监理单位资格申请表》,同时还必须提供以下证明资料:

  一、营业执照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书。

  二、注册资金证明(验资报告)。

  三、单位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任职文件、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和水利工程设备制造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复印件。

  四、能反映本单位水利工程设备制造监理业绩的证明材料。

  五、在本单位注册的监理工程师基本情况汇总表。

  六、单位的组织章程和规章制度。

  七、其他附件。

  第十条 水利工程设备制造监理单位的资格每年年检一次,年检结论分为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三种,具体条件另行规定。

  基本合格的要限期整改;不合格的视情况给予降级或取消其监理单位资格。

  第十一条 凡年检时被核定降级或取消其监理单位资格的,由证书发放单位负责收缴原资格证书。降级的核发新的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 水利工程设备制造监理单位应建立《监理业务手册》,作为年检和考核业绩的依据。

  第十三条 《水利工程设备制造监理单位资格证书》有效期为三年,监理单位可以在证书期满前六个月按规定要求,向证书发放单位提出换发新证申请。

  第三章 设备制造监理人员

  第十四条 申请设备制造监理工程师资格的人员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二、具有两年以上水利工程设备制造监理工作经验或从事过水利工程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调试等工作五年以上者。

  三、经过水利部举办的监理工程师培训班培训合格并取得结业证书。

  第十五条 申请监理工程师资格者,需填写《水利工程设备制造监理工程师资格申请表》,由所在单位签署意见后按隶属关系上报审查:

  一、流域机构所属单位人员的申请表由流域机构初审。

  二、地方所属单位人员的申请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初审。

  三、部直属单位人员的申请表直接由部审查。

  初审通过的材料,经部水利工程设备制造监理评审委员会考核合格后,由水利部颁发《水利工程设备制造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

  第十六条 总监理工程师上岗应具备的条件:

  一、已取得《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和《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

  二、经过水利部举办的总监理工程师培训班培训合格并取得结业证书。

  三、有在监理工程师岗位中从事建设监理工作三年以上的实践经验;有较高的专业技术水平和组织协调能力。

  第十七条 申请总监理工程师岗位程序:

  符合第十六条条件的监理工程师,填写《水利工程设备制造总监理工程师岗位申请表》,由所在注册监理单位签署意见后按隶属关系上报审查。

  一、流域机构所属单位人员的申请表由流域机构初审。

  二、地方所属监理单位人员的申请表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初审。

  三、部直属监理单位人员的申请表直接由部审查。

  初审通过的材料,由部综合事业局负责组织进行考核,合格者核发《水利工程设备制造总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

  第十八条 监理员上岗应具备的条件:

  一、取得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取得初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两年以上或中专毕业且工作5年以上,大专毕业且工作3年以上,本科毕业且工作2年以上。

  二、经过水利部举办的监理员培训班培训合格并取得结业证书。

  三、有一定的专业技术水平和组织管理能力。

  第十九条 申请监理员岗位程序:

  一、符合第十八条条件的人员,需填写《水利工程设备制造监理员岗位申请表》,由所在工作监理单位签署意见后按隶属关系上报。

  二、审批、发证单位:

  1.各流域机构所属监理单位人员的申请,由流域机构审查合格后核发《水利工程设备制造监理员岗位位证书》。

  2.地方所属监理单位人员的申请,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审查合格后核发《水利工程设备制造监理员岗位证书》。

  3.部直属监理单位人员的申请,由部综合事业局审查合格后核发《水利工程设备制造监理员岗位证书》。

  第二十条 监理工程师只能在一个监理单位注册并在该单位承接的监理项目中工作。调出或退出原注册单位,须重新注册。

  第二十一条 申请监理工程师注册者,需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取得《水利工程设备制造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

  二、身体健康,胜任工程建设监理的现场工作。

  三、已离退休返聘的人员年龄不超过65周岁。

  第二十二条 申请监理工程师注册,需由申请者填写《水利工程设备制造监理工程师注册申请表》,由拟注册的监理单位审查同意后,按隶属关系向水利部报送《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注册书》,水利部收到注册书后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条件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者,予以注册,向申请者核发《水利工程设备制造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

  第二十三条 水利部每两年对《水利工程设备制造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持有者年检一次。对不符合条件者,核销注册并收回《水利工程设备制造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年检时个人应提交如下资料:

  一、两年内所参加监理的水利项目规模及监理内容等情况。

  二、在现场监理机构中的职务或岗位。

  三、主要工作业绩。

  第二十四条 监理工程师注册后两年内一直未从事监理工作或不再从事监理工作,须向水利部交回其《水利工程设备制造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核销注册。

  第二十五条 调离原注册监理单位时,需交回《水利工程设备制造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如再从事监理业务,须按照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重新申请注册。

  第二十六条 国家行政机关和参照公务员管理的现职工作人员,不得申请监理工程师注册。

  第二十七条 《水利工程设备制造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有效期为五年。持证者可在证书期满前六个月按规定要求,向证书发放单位提出换发新证申请。

  第二十八条 未取得水利工程设备制造监理工程师资格的人员,不得以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水利工程设备制造监理业务。监理工程师申请专业范围按第八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水利工程设备制造监理单位资格证书》、《水利工程设备制造总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水利工程设备制造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水利工程设备制造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和《水利工程设备制造监理员岗位证书》由水利部统一印制;《水利工程设备制造监理单位资格申请表》、《水利工程设备制造总监理工程师岗位申请表》、《水利工程设备制造监理工程师资格申请表》、《水利工程设备制造监理工程师注册申请表》和《水利工程设备制造监理员岗位申请表》由水利部规定统一格式。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水利水电设备监造单位和监造工程师资质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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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9号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已由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10年11月11日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11月11日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1992年11月27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根据1999年7月12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的决定修正2010年11月11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为了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归侨是指回国定居的华侨。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
侨眷是指华侨、归侨在国内的眷属,包括:华侨、归侨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同华侨、归侨有五年以上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
华侨、归侨去世或者华侨身份改变后,其国内眷属原依法认定的侨眷身份不变。
依法与华侨、归侨及其子女解除婚姻关系,或者与华侨、归侨解除扶养关系的,其原依法认定的侨眷身份丧失。
第三条归侨身份由市人民政府侨务部门(以下简称市政府侨务部门)确认,并发给《上海市归侨证》。
侨眷身份由户籍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侨务部门(以下简称区、县政府侨务部门)确认。同华侨、归侨有五年以上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其侨眷身份由区、县政府侨务部门根据公证机关出具的扶养公证审核认定。
第四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归侨、侨眷合法权益保护工作。
市和区、县政府侨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侨务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做好保护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工作,并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归侨、侨眷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的归侨、侨眷权益保护工作,并明确相应的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
各级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归侨、侨眷的特点,依托社区服务网络,综合利用各种社会资源,为归侨、侨眷做好服务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侨务工作专项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予以保障。
第六条归侨、侨眷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的权利,并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的义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归侨、侨眷不得歧视。
国家和本市根据归侨、侨眷的特点,对归侨、侨眷所作的适当照顾的规定,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切实贯彻执行。
第七条对经批准回本市定居的华侨,本市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相应的手续;属本市紧缺人才的,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办理。
第八条户籍在本市的归侨、归侨子女或者华侨子女,其户籍在其他省市的配偶要求来本市落户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据有关规定优先办理户籍。
第九条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以下简称侨联)代表归侨、侨眷的利益,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反映归侨、侨眷的合理诉求,提出意见和建议,依法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发挥社会监督作用。
归侨、侨眷有权依法申请成立其他社会团体,按照各自的章程进行适合归侨、侨眷需要的合法的社会活动。
归侨、侨眷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和财产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以及归侨人数较多的区、县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代表。各级侨联可以依法推荐归侨代表候选人。
区、县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本市的华侨,可以在本市原籍地或者出国前居住地依法参加选举。
第十一条市和区、县民政部门对生活确有困难的归侨、侨眷应当给予救济。
对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的归侨和经市政府侨务部门和市民政部门审核认定的无业早期归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保障其基本生活,并给予优惠。
本市鼓励各类慈善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对生活困难的归侨、侨眷给予扶助。
第十二条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的归侨、侨眷,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
本市应当确保离休、退休的归侨、侨眷的养老金和早期归侨退休生活津贴按时足额发放。
在本市就业的华侨,其社会保险的登记、缴费、申领、中止、终止、支付、清算等,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为归侨、侨眷的生产、就业提供指导、培训等方面的扶持与服务。
第十四条本市鼓励归侨、侨眷参与经济社会建设,支持他们利用自身优势通过其境外亲友引进资金、技术和人才。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归侨、侨眷及其境外亲友投资兴办的企业的需要,在政策咨询、资金扶持、信息需求等方面提供服务,协助其解决生产经营中遇到的困难。
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发挥归侨、侨眷、华侨以及其他境外学有所长人员的人才资源优势,鼓励他们在本市创业发展,或者以其他方式为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服务。
归侨在本市工作一年以上并从事专业工作的,可以参加本专业职称资格评定,其在境外的本专业工作年限和成果,可以作为本专业职称资格评定的依据。
对在本市工作的华侨以及其他境外学有所长的人员,有关部门应当在创业扶持、配偶就业、子女就读等方面提供便利。
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归侨、侨眷在本市兴办各类公益事业。公益事业项目的权属、用途、名称不得随意更改。
归侨、侨眷及其境外亲友投资兴办的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公益性非盈利性的事业单位或者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归侨、侨眷境外亲友捐赠的物资用于国内公益事业的,依法减征或者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的增值税。
对介绍境外亲友、社团、企业捐赠款物用于公益事业的归侨、侨眷,有关部门依法给予鼓励和表彰。
第十七条归侨、侨眷在本市的私有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损坏,不得非法征收、征用、拆迁。
历史遗留的归侨、侨眷私房问题,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妥善处理。
对归侨、侨眷落实私房政策后代为经租的房产问题,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采取措施妥善解决。
第十八条征收、征用或者拆迁归侨、侨眷在本市的私有房屋或者承租的公有居住房屋,征收人、征用人或者拆迁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房屋征收、征用和拆迁的规定,告知房屋所有人或者承租人,并给予合理的补偿安置。
征收、征用或者拆迁归侨、侨眷企业的合法经营场所,征收人、征用人或者拆迁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合理的补偿安置,企业需要继续经营的,应当提供帮助。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租用归侨、侨眷在本市的私有房屋,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租赁手续。租赁合同终止时,承租人应当将房屋退还出租房屋的归侨、侨眷。
承租人违反租赁合同或者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的,出租房屋的归侨、侨眷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使用权。
第二十条归侨、侨眷的侨汇收入,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吞、冒领、截留和克扣,不得强行索取、借贷或者限制其应当享有的权益。
第二十一条归侨、侨眷需要赴境外处分财产或者接受遗产、遗赠、赠与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归侨、侨眷的请求提供必要的协助。
归侨、侨眷从境外取回本人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十二条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在国内的子女报考国家举办的非义务教育的学校,教育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
华侨子女来本市就读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符合有关规定的,应当视同本地居民子女办理入学手续;就读本市普通高校的华侨学生,按本地学生收费标准收取学费。
本市侨务、教育等有关部门应当重视中华民族语言和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在华侨子女中的教育、弘扬与交流,并在政策、资金上支持和鼓励学校、社区等利用各种资源开展相关活动。
第二十三条归侨、侨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开拆、毁弃、隐匿、盗窃和扣压归侨、侨眷的邮件。归侨、侨眷的给据邮件丢失、损毁或者内件短少的,邮政或者其它承运部门应当依法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
第二十四条归侨、侨眷因私申请出境,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依法办理手续。
归侨、侨眷因境外直系亲属或者兄弟姐妹病危、死亡或者限期处理境外财产等特殊情况急需出境的,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有效证明优先办理。
第二十五条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望父母、配偶,归侨职工在其父母死亡后出境探望兄弟姐妹或者其定居境外的父母死亡后出境探望子女,探亲假期和工资、旅费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所在单位不得损害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按照国家规定离休、退休、退职的归侨、侨眷获准出境定居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的离休、退休、退职待遇不变。其养老金可以委托他人领取,但需每年向原单位或者负责支付养老金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由我国驻其所在国外交(领事)机构或者所在国的公证机构出具的本人生存证明文件。出境定居的离休、退休、退职人员临时回本市就医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医疗待遇。
第二十七条不符合国家规定退休条件的归侨、侨眷职工获准出境定居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对于本市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前归侨、侨眷职工在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向其本人支付一次性离职费;归侨、侨眷职工获准出境定居后,其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关系的处理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归侨、侨眷获准出境定居,出境前依法参加本市补充养老保险(企业年金)的,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
第二十八条归侨、侨眷出境探亲或者定居的,按照规定可以兑换外汇;出境定居的,其领取的社会保险金、住房公积金、离职费,可以按照规定兑换外汇汇出或者携带出境。
第二十九条归侨、侨眷全家出境定居,需要保留原承租的公有居住房屋,而且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允许继续保持租赁关系的,房屋管理部门应当为其办理相应的手续。
第三十条归侨、侨眷申请自费出国留学的,有关部门和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及时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一条归侨、侨眷在获得前往国家(地区)入境签证前,所在工作单位或者学校不得因申请出境而对其免职、辞退、解除劳动关系、停发工资或者责令退学,并且不得收取保证金、抵押金。
第三十二条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有经济困难的归侨、侨眷,本市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各级侨联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三十三条侵害归侨、侨眷合法权益,造成归侨、侨眷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归侨、侨眷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以及外籍华人居住在本市具有中国国籍的眷属,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杭州市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

(2005年9月20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21号公布,根据2012年5月18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70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征管暂行规定〉等23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改)


第一条 为加强生态公益林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改善和优化生态环境,维护生态公益林所有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

条例》、《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生态公益林,是指以维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持生态平衡、保护生物多样性等满足人类社会的生态、社会需求和可持续发展为主体功能,主要提供公益性、社会性产品或

服务的森林、林木和林地。
第三条 杭州市行政区域内生态公益林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生态公益林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一规划、分级管理、保护所有者和经营者利益的原则。
第五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生态公益林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区、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生态公益林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
发改、建设、农业、财政、国土资源、绿化、环保、交通、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六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把生态公益林的建设、保护、管理等费用,以及对生态公益林所有者或经营者的补偿费用,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多渠道筹集生态公益林建设资金,引导和鼓励社会力量参与生态公益林建设。
第七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制度的有关规定,按财政分级管理原则分担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对生态公益林所有者或经营者因建设、保护和管理生态公

益林而产生的支出给予补偿。具体补偿办法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按法定权限制定。森林生态效益补偿金应当按时发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和挪用。
第八条 国家重点生态公益林、省重点生态公益林的区划界定按照国家、省的相关规定执行。市、区、县(市)生态公益林由所在地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划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

布。
经批准的生态公益林范围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法定权限和程序,报经原批准机关同意。
第九条 经批准的生态公益林,其所在地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界定的范围和面积,与生态公益林所有者或经营者签订界定书。
第十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生态公益林范围的周边明显处,设立永久性标志牌,并予以公示。
第十一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把生态公益林建设规划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
生态公益林建设规划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改、规划、国土资源、环保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生态公益林建设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法定权限和程序,报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并报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生态公益林建设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生态公益林建设应当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水系、植被等现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并符合环境保护和水

土保持的要求。
第十三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生态公益林范围内的宜林荒山、荒地实行绿化造林,对疏林地实行人工补植和封山育林,对低效林实行林分改造,逐步提高生态公

益林的生态功能,丰富森林景观。
在生态公益林范围内实行绿化造林的,应当保留原生植被。
第十四条 生态公益林范围内水土流失严重的地带和坡度在25度以上的坡耕地,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退耕还林,培育森林资源。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应当逐级签订生态公益林保护管理责任书。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与承担生态公益林保护管理职能的国有森林经营单位签订生态公益林保护管理责任书;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当与承担生态公益林保护管理职能的农村集

体经济组织或其他经济组织签订生态公益林保护管理责任书。
国有森林经营单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其他经济组织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护林队伍,根据生态公益林分布特点和保护、管理的要求,划定保护、管理责任区,依法履行护林

职责。
第十六条 生态公益林范围内可进行抚育、更新性质的采伐,但必须获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采伐强度应当符合生态公益林保护的要求。
生态公益林中的名胜古迹、革命纪念地的林木和自然保护区的森林严禁采伐。
第十七条 禁止在生态公益林范围内进行开垦、采石、采砂、取土、开矿、砍柴、采脂、放牧、狩猎、修建墓地等破坏生态公益林的行为。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征用或占用生态公益林林地。
确因建设需要征用或占用生态公益林林地的,应当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法定权限和程序审核同意后,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生态公益林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城镇建设规划,对居住在重要生态区位或生产、生活环境恶劣地区的居民,逐步实行生态移民。在居民已迁出的地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

当组织实行植树造林和封山育林。
第二十条 在不影响生态公益林主导功能的前提下,生态公益林所有者或经营者可以对生态公益林中的竹类、经济类树种进行适度的开发利用,其经营措施应当符合生态公益林建设的技术标

准、技术规范。
第二十一条 森林旅游的经营者需利用生态公益林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应当事先制定专项设计方案,申请所在地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在不影响其生态功能前提下与生态公益林所

有者或经营者签订保护管理协议,并接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生态公益林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应当在生态公益林范围内和外围设置森林防火宣传牌,营造生物防火林带或开设防火阻隔道,加强野外火源管理,组建专业扑火队伍。
第二十三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生态公益林的森林病虫害检疫和防治工作,定期对病虫害发生、发展情况进行预测、预报,控制森林病虫害的发生和蔓延。
第二十四条 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保护、管理生态公益林范围内的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野生动植物的生存环境,维护生物物种多样性。
第二十五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态公益林监测体系,逐步开展生态公益林林木资源和生态指标动态监测,评估生态公益林生态功能等级,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占、截留、挪用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态公益林所有者或经营者擅自调整生态公益林范围或改变生态公益林性质的,由所在地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其获取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金,并处获取森

林生态效益补偿金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采伐生态公益林或未按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内容采伐生态公益林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的规定

从重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生态公益林范围内进行开垦、采石、采砂、取土、开矿、修建墓地等行为,致使生态公益林受到毁坏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

坏株数2倍以上3倍以下的树木,可处以毁坏林木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生态公益林范围内进行砍柴、采脂、放牧、狩猎、挖笋、采种等行为,致使生态公益林受到

毁坏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2倍以上3倍以下的树木。
拒不补种树木或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三十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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