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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人民政府批转《关于发展民兵以劳养武有关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0:30:52  浏览:92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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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人民政府批转《关于发展民兵以劳养武有关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人民政府批转《关于发展民兵以劳养武有关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3年11月11日 宁政发〔1993〕260号)


市政府、南京军分区同意市计委、经委、财政局、工商局、税务局、乡镇企业局、工行、农行和军分区政治部联合拟定的《关于发展民兵以劳养武有关问题的暂行规定》,现转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民兵以劳养武是人民武装工作适应经济发展形势,为经济建设服务的一种好形式,也是加强国防后备力量建设的重要途径。各级政府要把以劳养武列入本地区经济发展规划,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各有关部门要从多方面给予积极扶持,推动我市民兵以劳养武工作健康发展。

         关于发展民兵以劳养武有关问题的暂行规定

  为进一步发展民兵以劳养武,增强以劳养武企业的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竞争能力,更好地为地方经济建设和国防后备力量建设服务,结合我市实际,对当前民兵以劳养武工作中的若干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民兵以劳养武,是指在地方党委、政府统一领导和支持下,在人武部门发动、组织、指导下,以民兵预备役人员为主体,以促进当地经济发展和弥补民兵、预备役工作经费不足为目的,坚持劳武并举而进行的一种生产经营活动。以劳养武的主管部门为市和各区县以劳养武领导小组办公室。凡由区县人武部和乡、街道、企业等基层单位武装部或民兵营(连)直接创办并参与管理的以劳养武企业(项目),经市以劳养武办公室批准,确定为以劳养武企业(项目)的,均应积极扶持发展。以劳养武企业(项目)的合法收益和财产受法律保护,未经区县以劳养武主管部门同意,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随意平调,不得无偿占用其资金财产。


  二、以劳养武实行城乡并举、县乡村并举、办实体与办项目并举,重点是区县和乡镇两级以及设人武部的城镇街道的厂矿企事业单位。积极发展劳武经济实体,逐步做到每个乡(镇)至少有一个劳武经济实体,设武装部的厂矿企业和街道要有以劳养武经济实体(项目),不设武装部的厂矿企业以及其他建立民兵组织的单位和村民兵营也要积极开展以劳养武活动。由军分区政治部和区县人武部牵头,会同地方其他有关部门,尽快抓好落实。要从本地实际出发,因地制宜,三产业并举,以第三产业为重点。


  三、兴办以劳养武企业,只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时办理手续,核发营业执照。具体申请报批手续:区县人武部自办的直接申请;基层人武部和民兵组织开办的,由所在乡镇、街道、厂矿、企事业单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报市或区县以劳养武办公室备案。新办的以劳养武企业注册资金数额一时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可允许其他企业法人担保,限期补足。


  四、以劳养武企业申请的贷款,银行和信用社,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安排。以劳养武企业经人民银行批准的各种集资,其利息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在企业成本(费用)中列支。城镇集体工业以劳养武企业向银行借贷的各种技措贷款,凡符合规定的,经税务部门批准,用贷款项目新增利润在税前还贷(全民所有制企业的还贷应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劳武企业借贷按规定办理手续。


  五、以劳养武企业的税收,按国家规定的税收政策允许范围内尽量给予照顾。


  六、所有以劳养武企业(项目)均应按年销售额(营业额)缴纳管理费。收取的管理费,由市以劳养武办公室按基层单位、区县和市三级确定分配比例。管理费只能用于民兵、预备役和发展以劳养武工作。


  七、税后利润分配按企业所适用的财务制度执行。坚持劳武并举,正确处理经济效益、军事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关系,贯彻养武的原则。以劳养武税后利润的3-5%可作为企业负责人奖励基金。剩余部分的50%留给劳武企业,主要用于增加生产发展基金,进行技术改造和扩大再生产;20%用作劳武企业奖励和福利基金;30%交给劳武企业(项目)所有者(所在人武部),主要用于民兵预备役建设和补助征兵、招飞工作经费不足部分以及“双拥”等社会公益事业。对新办和现有规模小、效益低的以劳养武企业,从中提取民兵活动经费,要考虑其承受能力,掌握适度。


  八、以劳养武企业(项目),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必须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加强财务管理,严守统计法规。以劳养武生产经营情况和统计,在按人武系统逐级上报的同时,乡镇办的要报乡镇工业公司。要努力做到勤俭创业,文明生产,守法经营,科学管理,保证质量,遵守信誉,注重效益。市和区县以劳养武办公室要协助税务、审计、财政等部门对以劳养武企业(项目)的财务活动实行审计监督。


  九、要认真总结以劳养武工作。对在以劳养武活动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人员,各级政府和主管部门要予以表彰。


  十、加强对以劳养武活动的管理与领导,各区县可成立以劳养武领导小组,下设以劳养武办公室(以劳养武服务公司)。办公室人员的工资可以列入管理费中开支。领导小组和办公室要切实加强对以劳养武经济实体(项目)的管理、指导、服务和检查监督,积极协调好与相关职能部门的关系,形成整体合力。各区县和有关部门要积极扶持和推动以劳养武更快更好地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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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昌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甘肃省金昌市人民政府


金昌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



  《金昌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已经市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郑玉生        


                     二OO八年三月十七日


            金昌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保证建设资金真实、合法、有效使用,提高投资效益,保障审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甘肃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建设项目,是指使用下列资金、由政府部门实施管理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
  (一)财政资金(含国债资金);
  (二)政府设立的专项建设资金:
  (三)国家统一借贷的国内外资金;
  (四)政府专项补助资金;
  (五)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贷款资金;
  (六)社会捐助资金;
  (七)政府在土地、市政配套等方面给予优惠政策的公益性建设项目;
  (八)国有资产投资或者以其融资为主的其他建设项目;
  (九)本级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交办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四条  市审计机关主管全市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工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部门和单位内部审计机构以及社会中介机构,组织实施的建设项目审计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市发改委、财政、监察、建设、规划、土地、房产、交通、水利、工商、物价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对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各级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应当将本市当年的建设项目计划和政府批件抄送本级审计机关。
  第五条  审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建设项目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以及项目法人的干涉。
  第六条  相关部门和单位的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加强对建设项目的审计,并将审计结果和有关情况及时报送有管辖权的审计机关。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进行审计时,可以采用经依法核实、确认后的部门审计或单位内部审计及社会中介组织的审计结果。
  部门审计或单位内部审计及社会中介组织对建设项目的审计,不能替代审计机关的国家审计监督。
  第七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进行建设项目审计,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被审计单位应当如实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审计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履行审计职责。

              第二章  审计管辖

  第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建设项目的投资主体和项目建设单位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资产权属关系、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和项目立项管理级次确定审计管辖范围,按照下列权限进行审计和实施审计监督:
  (一)单个投资主体的建设项目,由对投资主体有审计管辖权的审计机关负责;
  (二)多个投资主体的建设项目,由对主要投资主体有审计管辖权的审计机关负责;
  (三)投资比例相等的建设项目,由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审计机关负责;
  (四)市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项目及国债资金建设项目,由市级审计机关负责;
  (五)对审计管辖范围不明确的建设项目,由上一级审计机关指定的审计机关负责;
  市级审计机关可以将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建设项目授权县、区审计机关进行审计,也可以直接审计县、区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内的建设项目。除特殊情况外,一般对同一审计事项不得重复审计。
  第九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进行审计监督,可根据工作需要,聘用具有相关专业技能及相应资格证书的人员参与审计工作。
  第十条  建设项目审计过程中所涉及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与建设项目有关的财务收支,都应依法接受审计机关审计监督。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进行建设项目审计,应当向相关部门通报审计事项,审计结束后,向被审计单位及相关部门出具审计报告;重大建设项目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审计机关在进行审计时,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管辖权的其他单位予以调查或者协助调查,接到通报的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调查或协助调查,接到通报的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查清或者协助审计机关查清有关事实:
  (一)违反城市建设规划、拆迁、招投标、环境保护等城市建设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相关规定的;
  (二)违法违规筹集建设资金的;
  (三)勘察、设计、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及人员不具备相应资质或职责不到位及与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与实际情况明显不符的;
  (四)采购、供货单位与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与实际情况明显不符,或者其采购、供货合同中的标底物价格、质量、规格、型号、性能数量等与实际情况明显不符的。
  (五)变更签证失实或理由不充分的。
  (六)未能有效实施工程质量监督和投资控制管理的。
  (七)未经批准扩大规模,提高标准的。

              第三章  审计内容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开工前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建设项目是否列入投资或建设计划;
  (二)建设资金来源是否合法,当年投入资金是否落实;
  (三)设计的建设规模和标准是否与批复的内容相符,有无超规模、超标准问题;
  (四)概(预)算编制依据是否充分、准确。招标文件、标底价、投标价、合同价是否真实合理;
  (五)建设项目各项前期审批手续是否完备,前期费用支出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在建过程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建设项目设计总概算(预算)审批、执行情况,调整概算的审批、执行情况;
  (二)设计或签证变更内容依据和真实情况。
  (三)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等方面招投标的合法性、合理性和有效性;
  (四)建设项目合同签订、履行情况;
  (五)建设项目资金来源到位情况和按照规定的用途使用情况;
  (六)建设成本及财务收支核算情况;
  (七)工程结算情况;
  (八)建设项目所需设备、材料的采购及管理情况;
  (九)建设项目各种税费的计提和缴纳情况;
  (十)建设单位有关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落实情况;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进行竣工决算审计。
  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项目基本完工并经初步验收后,30日内向审计机关申请办理竣工决算审计并提交相关文件、资料。
  审计机关应当自接到竣工决算审计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编制审计方案、确定审计方式,向建设单位和相关部门送达审计通知书。
  审计机关进行竣工决算审计,应当在送达审计通知书之日起90日内完成,但大型建设项目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的,经本级政府同意后可适当延长审计期限。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有关内容;
  (二)竣工工程决算表、竣工财务决算表、交付使用资产明细表的真实、合法情况;
  (三)建设项目的建筑安装工程核算、设备投资核算、待摊投资的列支内容和分摊、其他投资列支的真实、合法情况;
  (四)交付使用资产的真实、合法情况,各项结余资金情况;
  (五)尾工工程项目和资金预留情况;
  (六)建设收入来源和包干结余的分配及留成使用情况;
  (七)对建设项目投资效益情况进行评审;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  审计结果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费用的结算,应当以竣工决算审计结果为准。
  财政部门批复财政投资或融资的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和相关部门办理资产移交手续,应当以该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结果为准。
  建设项目未经竣工决算审计的,发改委、财政、建设等相关部门和建设项目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和工程价款最终结算以及资产移交手续。
  第十七条  审计核减资金,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未拨付的地方财政资金和中央预算内专项资金(含国债资金),财政部门停止拨付;
  (二)已拨付的地方财政资金和中央预算内专项资金(含国债资金),建设单位停止支付工程款,全额上缴财政;
  (三)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中已确认支付的工程价款,由审计机关责成建设单位追回全额上缴财政。
  (四)擅自扩大规模,提高标准的工程,其工程款由建设单位自筹或审计机关与原批准立项机关协商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聘用相关专业人员进行建设项目审计所需的经费,按审减资金额的10%,由财政部门专项予以安排解决。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向审计机关报送能够真实反映建设项目各个阶段资金使用情况的报表和相关资料。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进行审计后,应当出具审计审计报告,书面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
  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的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反馈给审计机关;逾期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为无异议,并由审计人员予以注明。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提出异议的,审计机关应当予以复查核实并作出采纳或不予采纳的决定,不予采纳的还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提出改进建议的,应在出具审计报告时予以反映;对需要依法予以处理或处罚的,应当制作审计决定书。
  有关单位应当采纳审计意见和执行审计决定,并将执行结果书面告审计机关。
  第二十二条  经本级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同意,审计机关可以在一定范围内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建设项目的审计结果。
  审计机关通报或者公布建设项目的审计结果,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视情节对被审单位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审计机关认为应当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向其主管部门或上级机关提出书面建议;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建设项目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
  (二)拒绝或者阻碍审计人员依法履行建设项目审计职责的;
  依照前款规定追究相应责任、实施行政处罚后,被审计单位仍须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四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审计机关也可以向本级政府或者行政监察部门提出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转移、隐匿、纂改、毁弃与建设项目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
  (二)对审计机关通报提请调查或者协助调查的审计事项拒不调查或者拒不协助调查的;
  (三)建设项目资金使用以及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费用结算,不以审计结果为准的;
  (四)接到审计机关暂停拨付有关建设款项不予执行的;
  (五)对未经竣工决算审计的建设项目,擅自办理工程价款最终结算和办理竣工验收及资产移交手续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以及在建设项目审计中发现的违法或者违纪、违规行为,由审计、监察、财政、建设、税务、物价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裁决,本级人民政府的裁决为最终决定。
  第二十七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鄂伦春自治旗土地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鄂伦春自治旗土地管理条例

颁布日期:2001-6-3
实施日期:2001-6-3
颁布单位: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题注】 (2001年3月15日鄂伦春自治旗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1年6月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章名】 全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资源,促进自治旗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以下简称自治区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和《鄂伦春自治旗自治条例》,结合自治旗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旗行政区域内土地的规划、保护、开发、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自治旗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 自治旗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一)城镇的土地;
(二)国有农场、国有林场、部队农场及其他驻自治旗单位使用的土地;
(三)因城建制移民,不再使用的原属于迁移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四)其他依照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
第五条 自治旗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一)自治旗人民政府依法确定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二)农村村民的宅基地,村庄内空闲地。
第六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自治旗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自治旗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自治旗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八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自治旗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自治旗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第九条 自治旗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依照前款规定,自治旗对在农村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按每年每亩5元标准征收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费,营造生态林等公益用地的除外。对鄂伦春、鄂温克、达斡尔族公民个人征收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费的标准给予照顾。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费专项用于生态环境的保护和建设。
对城镇国有土地的有偿使用,按自治区实施土地法办法第六章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对原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依法改变土地用途,并履行了登记手续,属于经营性用地的,实行租赁制,交纳年地租,其标准按自治区规定的基准地价执行,国有林场修筑直接为生产服务的设施所占的土地除外。
第十一条 自治旗依法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自治旗人民政府依据上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自治旗各乡(镇)人民政府依据自治旗人民政府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本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自治旗人民政府审查,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自治旗和各乡(镇)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划目标和任务;
(二)土地利用结构和布局;
(三)土地利用分区;
(四)各类土地利用指标;
(五)城镇建设用地控制规模;
(六)土地整理、开发、复垦和保护耕地、草原和林地的目标与任务;
(七)土地用途管制措施;
(八)实施规划的措施;
(九)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经批准的自治旗和各乡(镇)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改,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
第十三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依照自治区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划定的公益林、天然林林地保护区,实行严格管理。
第十四条 自治旗依法保护耕地,并根据自治旗实际,科学合理地控制耕地总量。
第十五条 开垦未利用的土地,必须经过科学论证和评估,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的可开垦的区域内,经依法批准后进行。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毁坏森林、草原开垦土地,禁止侵占河滩地。
第十六条 1996年以前,未经自治旗人民政府批准擅自开垦的土地,符合自治旗规定的有关土地开垦的各项条件的,经处罚和缴纳土地管理费后,可以补办使用国有土地的有关手续;不符合自治旗土地开垦条件任何一项的,一律还林、还草。
第十七条 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应当向自治旗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审核同意后,逐级上报至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使用期限最长不能超过50年。
第十八条 改变自治旗行政区域内的林地、草地用途,必须经自治旗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自治旗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自治旗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20°以上坡耕地、严重沙化的耕地和破坏生态环境开垦的土地,有计划、有步骤地退耕还林、还草。
耕地经营者必须营造农田防护林带,防护林归营造者所有。
第二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按照自治区规定的办法和标准缴纳土地闲置费,并限期动工建设。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自治旗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向自治旗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照自治区实施土地法办法第五章的有关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由自治旗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使用国有土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与自治旗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支付临时用地补偿费;临时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应当与土地所属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用地合同,并支付临时用地补偿费。临时用地补偿费标准,按照自治区实施土地法办法第三十九条有关规定计算。
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用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
临时占用耕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恢复种植。临时用地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
第二十三条 农村村民(猎民)、国有农场、林场职工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在乡(镇)政府所在地、国有农场场部所在地,每户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500平方米;在农民村屯、林场每户不得超过600平方米;猎民村每户不得超过800平方米。
第二十四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并采取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所列措施。
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应熟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时,必须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公安、监察、审计、税务等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五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自治旗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当事人双方处以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设物和其他设施。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占用耕地和林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自治旗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并可以按照自治区规定的耕地开垦费1至2倍的标准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自治旗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超过批准面积占用土地的,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地论处。
对违法者处以罚款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或者规划区内国有土地的,每平方米罚款额为20元至30元;
(二)非法占用其它土地的,每平方米罚款额为5元至30元。
第二十八条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的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自治旗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并按下列标准处以罚款。
(一)占用城市市区土地的,每平方米罚款额为5元至30元;
(二)占用耕地的,每亩罚款额为按该耕地前五年平均亩产值的二至四倍;
(三)占用其他土地的,每亩罚款额为按当地中等耕地前五年平均亩产值的二至四倍。
第二十九条 自治旗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名称】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鄂伦春自治旗土地管理条例》的决议
【题注】 (2001年6月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章名】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批准鄂伦春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鄂伦春自治旗土地管理条例》,由鄂伦春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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